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詹卓銀鳳
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上五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李傳國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基於預防醫療之
理念,設有「保康健檢中心」(以下簡稱健檢中心),提供予民眾各種健康檢查套裝項目以早期發現疾病、及早治療。被告李傳國為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負責健康檢查項目中關於64切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MRI檢查等放射科的監督業務,並有對於接受64切電腦斷層檢查者開立口服恩特來錠10公絲(Inderal tablet 10mg,即自訴狀所稱之思特來錠)之處方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
㈡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初某日,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高
級專員董佳憲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為上訴人即自訴人詹金隆(下稱自訴人詹金隆)及其姐夫即案外人周淵源作健康檢查之介紹及說明,經渠等商討後決定讓自訴人詹金隆之父親即被害人詹文忠前往豐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項目為:「頸動脈血管MRI(磁振造影檢查)」、「心臟冠狀動脈、肺主動脈、主動脈攝影64切CT(電腦斷層檢查)」與「攝護腺檢查MRI(磁振造影檢查)」,並預先繳交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被害人詹文忠曾有心肌梗塞、長期氣喘及慢性阻塞肺炎病史,當時自訴人詹金隆曾特別在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之第柒段「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氣喘發作…,請事先告知、避免使用」文句中,將「氣喘發作」4字圈起來,以提醒將來健康檢查時負責診察評估之醫師、協助之護理人員及早知悉受檢查者有氣喘病史,不能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並叮嚀董佳憲專員:「我父親患有氣喘病,檢查時,顯影劑及口服藥要特別注意安全。」董佳憲專員回答:「放心,現場我們會有醫師做評估。」㈢於97年9月18日8時許,被害人詹文忠依豐原醫院之排定時程
,由上訴人即自訴人詹卓銀鳳(即被害人詹文忠之配偶,下稱自訴人詹卓銀鳳)暨家屬陪同至該醫院作「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兩項健康檢查。被害人詹文忠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先填寫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並再次於該書面內容中病史欄之「四、氣喘」前勾選,又在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上,勾選並加註自幼患有氣喘,待填載上揭書面完畢後,進入電腦斷層檢查室,由護理人員即證人陳荷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協助進行健康檢查。於同日8時55分許,證人陳荷亭幫被害人詹文忠接上生理監視器測量時,發現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3/74mmhg、心跳:92次/分、SaO2(動脈氧氣飽和度):96%」,因被害人詹文忠之心跳數值偏高超過每分鐘70下,無法施作64切電腦斷層檢查,證人陳荷亭遂於上午9時許依保康健檢中心人員所交付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取恩特來錠(Inderal)10mg予具氣喘病史之被害人詹文忠服用,俾使心跳趨緩便於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害人詹文忠於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後,於同日9時5分許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7/70mmhg、心跳:88次/分、SaO2:95%」,然於同日9時36分許,被害人詹文忠之生命徵象已受恩特來錠(Inderal)作用為「血壓:122/76mmhg、心跳:82次/分、SaO2:96%」,仍因心跳過快而無法進行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檢查,故改交由醫事放射師先作磁振造影(MRI)檢查。在證人陳荷亭離開另去協助自訴人詹卓銀鳳躺上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檯後,再返回MRI檢查室時,發現醫事放射師正扶著坐於檢查檯上之被害人詹文忠使用其自備之支氣管擴張噴劑,經詢問被害人詹文忠表示呼吸不順暢,乃協助被害人詹文忠返回休息室休息並裝上生理監視器,斯時為同日9時42分許,被害人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40/80mmhg、心跳:94次/分、SaO2:90%」,於同日9時47分許,被害人詹文忠之SaO2仍僅維持在90%,經證人陳荷亭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後,其仍覺呼吸不順暢、且出現臉色發白、冒冷汗、眉頭緊皺之狀,經向家屬告知後,證人陳荷亭聯絡服務臺準備輪椅送急診室。於同日9時50分許,被害人詹文忠坐上輪椅送急診室途中仍意識欠清,出現眉頭緊皺、反應減少等狀,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被害人詹文忠被送到急診室時,已因氣喘嚴重缺氧,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0/59mmhg、心跳:65次/分、SaO2:67%」,經急診室醫師陳大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以氧氣面罩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陳大中醫師再於10時45分許給予插管治療,然仍不幸病情加重,於同日11時12分許經送加護病房(ICU)治療,惟仍因治療無效並得其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7時5分許由救護人員送被害人詹文忠返家,至同日18時6分許辭世。
㈣證人陳荷亭對於被害人詹文忠投用恩特來錠(Inderal)10
mg,係依據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該處方是由被告李傳國醫師所開立,惟被告李傳國未曾親自為被害人詹文忠診療,竟逕以事先開立之處方箋供護理人員列印、憑取藥品、進而施予受檢者藥物,被告李傳國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詹文忠之死亡,應有直接關係,具重大疏失,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案經自訴人詹卓銀鳳、上訴人即自訴人詹麗華、詹麗霞(即
被害人詹文忠之女,下稱自訴人詹麗華、詹麗霞)、自訴人詹金隆、上訴人即自訴人詹喻全(即被害人詹文忠之子,下稱自訴人詹喻全)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李傳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詹文忠已於97年9月18日18時6分許死亡,而自訴人詹卓銀鳳為被害人詹文忠之配偶,自訴人詹麗華、詹麗霞為被害人詹文忠之女,自訴人詹金隆、詹喻全為被害人詹文忠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一第12至16頁),則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之戶籍謄本各1份、豐原醫院之套裝健檢推廣資料1份、被害人詹文忠之健康檢查建議表1份、豐原醫院98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詹文忠之病歷表1份(含豐原醫院放射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1份、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1份、豐原醫院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1份、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1份、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1份、豐原醫院保康中心跨科會議於97年6月11日決議1份、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豐原醫院102年2月27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豐原醫院放射線科出差單1份、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MA)AZ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恩特來錠10公絲經衛生署核准仿單1份、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研商本署「山地離島醫療資訊化」第4次會議簽到簿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9日編號980266號鑑定書、101年3月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係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囑託上開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李傳國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等表示意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認被告李傳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害人詹文忠之死亡證明書正本1份、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之戶籍謄本各1份、豐原醫院之套裝健檢推廣資料1份、被害人詹文忠之健康檢查建議表1份、Inderal藥劑特性說明資料1紙、豐原醫院放射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1份、盤尼西林(過敏)皮膚試驗法1份、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1份、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1份、豐原醫院病歷0份、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護理紀錄1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無體檢新契約保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1份,及相關醫學文獻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傳國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豐原醫院的高級專員董佳憲到詹文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的家中去確認健檢項目,當天董佳憲回來醫院時,已經是下午5點多,因為這是屬於自費的檢查,所以將家屬指定的檢查品項都列印出來,當時檢查的項目就有列其的名字,表示詹文忠做完檢查後,是指定由其來撰打檢查報告,而且健檢並不是看診,所以其在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上只是掛名,那是制式的格式,是通用於所有受檢人,但不見得每個受檢人都有服藥的必要,且若受檢人心跳超過70以上,需要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時,還是要問過醫師再做評估;且又其於97年9月18日當天上午其是到中興新村參加行政院衛生署舉辦之97年度山地離島醫療資訊化第一次會議,其於前一日之97年9月17日即填妥請假單,故其於97年9月18日當日上午不在豐原醫院內,自無法對詹文忠進行診察,當日詹文忠身體有狀況,應該請當班的醫師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140、190頁背面)。
六、經查:㈠被害人詹文忠有氣喘、心肌梗塞、肺炎病史,於97年9月18
日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10mg之前,已將此病史告知豐原醫院,且登載於豐原醫院之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等情,有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1份〔見原審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2頁〕、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且自訴人詹金隆特別於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內容第柒段之「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心律傳導障礙、心博過緩(小於60下/分鐘)、氣喘發作,或對Inderal藥物過敏者,請事先告知,避免服用。【或靜待心跳正常範圍再檢查】」文句中,將「氣喘發作」予以圈選,而提醒豐原醫院一節,亦有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害人詹文忠於填載上揭書面完畢後,進入電腦斷層檢查
室,由證人陳荷亭協助進行健康檢查,於同日8時55分許,證人陳荷亭幫被害人詹文忠接上生理監視器測量時,發現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3/74mmhg、心跳:92次/分、SaO2(動脈氧氣飽和度):96%」,因被害人詹文忠之心跳數值偏高超過每分鐘70下,無法施作64切電腦斷層檢查,證人陳荷亭遂於上午9時許,依保康健檢中心人員所交付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取恩特來錠(Inderal)10mg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俾使心跳趨緩便於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害人詹文忠於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後,於同日9時5分許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7/70mmhg、心跳:88次/分、SaO2:95%」,於同日9時36分許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2/76mmhg、心跳:82次/分、SaO2:96%」,仍因心跳過快而無法進行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檢查,故改交由醫事放射師先作磁振造影(MRI)檢查,證人陳荷亭並離開另去協助自訴人詹卓銀鳳躺上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檯,嗣再返回MRI檢查室時,發現醫事放射師正扶著坐於檢查檯上之被害人詹文忠使用其自備之支氣管擴張噴劑,經詢問被害人詹文忠表示呼吸不順暢,乃協助被害人詹文忠返回休息室休息,並裝上生理監視器,於同日9時42分許被害人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40/80mmhg、心跳:94次/分、SaO2:90%」,於同日9時47分許,被害人詹文忠之SaO2仍僅維持在90%,經證人陳荷亭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後,其仍覺呼吸不順暢、且出現臉色發白、冒冷汗、眉頭緊皺之狀,經向家屬告知後,證人陳荷亭聯絡服務臺準備輪椅送急診室,於同日9時50分許,被害人詹文忠坐上輪椅送急診室途中仍意識欠清,出現眉頭緊皺、反應減少等狀,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被害人詹文忠被送到急診室時,因氣喘嚴重缺氧,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0/59mmhg、心跳:65次/分、SaO2:67%」,經急診室醫師陳大中施以氧氣面罩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再於10時45分許給予插管治療,然仍不幸病情加重,於同日11時12分許經送加護病房(ICU)治療,惟仍因治療無效並得其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7時5分許由救護人員送被害人詹文忠返家,至同日18時6分許辭世等情,為被告李傳國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荷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且有豐原醫院98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詹文忠之病歷表1份〔含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1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急診護理評估表後附之被害人詹文忠自當日10時7分至11時12分之護理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胸腔內科之護理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及死亡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恩特來錠10公絲(Inderal tablet 10mg)為阿斯特捷利
康之產品一節,業據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MA)AZ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頁)。又依該公司所檢附之恩特來錠10公絲經衛生署核准仿單(仿單即藥品說明書)中亦載明:「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配伍禁忌:Inderal不得用於有支氣管氣喘或支氣管痙攣病史者。」、「可能的藥物不良反應:…
8、呼吸系統方面:有支氣管氣喘或有氣喘徵狀病史者可能會發生支氣管痙攣,有時可能會致命(見配伍禁忌)」等語,亦有上開函所檢附之恩特來錠10公絲衛生署核准仿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至16頁)。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案鑑定後亦認:「對於曾罹患心肌梗塞、有心肌缺氧情形的病患,其氣喘又在服藥穩定控制中,若因應發生心搏過速無法進行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使用單一劑量之Inderal(10mg),仍屬於其禁忌症之一,因為Inderal會誘發氣喘發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中之鑑定意見十之㈠(見原審卷一第403頁)、101年3月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中之鑑定意見十一之㈠(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58至559頁)在卷可參。足見氣喘確為恩特來錠(Inderal)之禁忌症之一,故不適宜給具氣喘病史之病人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應屬無疑。
㈣雖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
「㈣關於服用藥物相關說明如下:1、本院有關影像檢查所開立之處方箋,若僅涉及影像檢查,其中之檢查項目及附隨之處方箋,均已設定於電腦中,而成為健檢套餐。而該附隨之處方箋,係跨科會議決定。CT、MRI檢查時,Inderal會隨檢查項目一併印出,(即所謂健檢套餐醫令)。2、詹文忠先生當日係僅接受影像檢查,因此,並沒有接受實際診療行為。其處方箋係其報到檢查前,即經由電腦印出,而由小組黏貼於病歷上,連同病歷○併送到檢查室。因此,病歷送到檢查室時,病歷上已經有檢查項目以及生理食鹽水(NormalSaline)和Inderal之處方項目,而李傳國醫師係為放射科主任,依據電腦之設定,若僅為影像檢查者,其處方箋醫師之名字均會出現李傳國醫師」等情,有上開豐原醫院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77至378頁);又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上,亦載有「李傳國醫師」,此有上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被告李傳國任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之開單醫師、判讀報告醫師,可獲獎勵金點數,分享豐原醫院計算扣除該項64切電腦斷層儀器檢查運作成本後之利潤一節,有豐原醫院保康中心跨科會議97年6月11日決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51至355頁),可知凡是至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僅為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等之影像檢查者,係由被告李傳國任該檢查所需藥物之開單醫師及報告判讀醫師。
㈤惟豐原醫院保康中心跨科會議於97年6月11日決議載明:「
經討論將『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心律傳導障礙、心博過緩(小於60下/分鐘)、氣喘發作,或對Inderal藥物過敏者,請事先告知,避免使用。【或靜待心跳正常範圍再檢查】』,以上敘述加入現有同意書中」等語,有上開跨科會議決議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80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51至355頁),可知依據豐原醫院保康中心97年6月11日之跨科會議決議,係認為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關於口服恩特來錠(Inderal),係由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可在醫師未經診察之情形下,即由護理人員持行政人員列印交付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取藥予受檢人服用甚明。再依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所示,於「10mg(Inderal)1粒」之後,確已載明「MANA DR」(即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服用)之字樣,可知依豐原醫院之作業流程,關於恩特來錠(Inderal)的使用,並非護理人員不必詢問醫師,即可逕依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之記載給予受檢人服用,而仍須是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方可使用無訛。
㈥再審之健康檢查流程與門診流程不同,門診係病患至診間候
診,經醫師診察後有需要方開立藥劑;然健康檢查之受檢人,係直接前往醫院之健檢中心進行相關之身高、體重、血壓、抽血、驗尿或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核振造影等檢查檢查。尤以本案被害人詹文忠僅選擇進行「頭部含腦血管
MRI 」、「頸動脈血管MRI」、「心臟冠狀動脈、肺主動脈、主動脈攝影64切CT」、「肺部檢查64切CT」、「攝護腺檢查MRI」等共收費45,000元之項目,此有詹文忠先生健康檢查建議表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依被害人詹文忠所選定之健檢項目,於進行檢查前,並不會先經醫師診察,此亦經豐原醫院以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詹文忠先生當日係僅接受影像檢查,因此,並沒有接受實際診療行為。」等情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77頁)。則縱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係以被告李傳國名義所開立,然於被害詹文忠是否有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必要,仍須依據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所載之「10mg(Inderal)1粒MANA DR」之記載,先徵詢醫師意見後,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方給予服用之方式執行。
㈦證人陳荷亭於本院更一審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
這幾年一直在服用憂鬱症的藥,用藥之後有記憶力比較衰退情形,而本案事情發生已經有點久了,其現在有點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其於原審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問其什麼,其就回答什麼,其在原審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應該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至205頁)。審之證人陳荷亭於原審98年2月24日審理時係陳稱「我當天上午八點五十五分接到通知要到放射科的64切電腦斷層休息室,我遇到被害人及他的太太,我看了他的檢查評估表,我有問被害人及他他的太太,被害人今天來檢查,身體有沒有什麼地方不舒服,他們都回答沒有,我就開始幫被害人作生命徵象的測量,因為當時被害人心跳有比較快,每分鐘92下,但因為他表示身體沒有不舒服,所以我們仍按照檢查常規來做」、「我們的檢查常規裡面,會要求顧客服用一顆藥INDERAL(10MG)讓他心跳趨緩,以便進行64切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大概在九點左右服用這顆藥,另外,被害人的檢查評估表雖然有註記他有氣喘,但同時又註記有使用藥物控制,且控制情形良好,令被害人又有心肌梗塞及心肌缺氧的病史,所以我才會依照常規決定給被害人服用INDERAL」、「(問:病人有氣喘病史,心跳又過快,給藥之前為何不先問過醫師?)是放射師叫我給藥的」、「(問:放射師是依據什麼給藥?)因為我之前給藥時,放射師都會先跟醫師討論,所以這次放射師叫我給藥,我就給藥了」、「(問:之前放射師都會跟哪位醫師商量?)是放射科的醫師」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可知證人陳荷亭於給被害人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前,已注意並明瞭被害人詹文忠有於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上勾選有氣喘,藥物規則控制中之選項,並附註「自幼年」即有氣喘之字樣等情,此有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且依證人陳荷亭以往之護理人員經驗,亦知悉在決定給受檢人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前,實需再徵詢醫師意見,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方可給予病人服用甚明。
㈧而豐原醫院於97年9月18日當日排定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
電腦斷層檢查之執行人員為醫事放射師劉珮姮一節,有豐原醫院102年2月27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經證人劉珮姮於本院更一審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的受檢查者,若心跳值超過70,是否進行檢查,會由護理人員去詢問醫師,護理人員不會問其的意見,其確是97年9月18日當日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之執行人員,但當日其並沒有叫陳荷亭給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其也沒有就詹文忠要不要服藥一事詢問過放射科醫師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199頁背面至200、206頁背面至207頁),此不僅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日不在豐原醫院,未曾接到被害人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徵詢等情相符,亦證人周連豐即豐原醫院當日在院之另一位放射科醫師於本院更一審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7年9月18日之前或當日,從來沒有醫事放射師就要進行電腦斷層的病人是否需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的事來請教其等語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6、197頁背面),顯見證人陳荷亭於97年9月18日給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前,並無由證人劉珮姮叫證人陳荷亭給藥之情形,且證人劉珮姮亦無針對被害人詹文忠是否需要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一事徵詢豐原醫院之放射科醫師甚明。如此,益徵證人陳荷亭於97年9月18日給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前,尚無依被害人詹文忠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關於「10mg(Inderal)1粒MANA DR」之記載,先徵詢醫師意見後,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方給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甚明。
㈩再者,豐原醫院係指派被告李傳國於97年9月18日前往中興
新村辦公室第一會議室出席97年9月18日之「山地離島醫療資訊化」會議,且被告李傳國確有簽到參加該會議等情,有豐原醫院102年2月27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研商本署「山地離島醫療資訊化」第4次會議簽到簿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至59、104至107頁);又被告李傳國於97年9月18日前往中興新村開會前,確有於97年9月17日17時1分許提出請假申請一節,有豐原醫院102年3月2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豐原醫院放射線科出差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96頁);足見被告李傳國醫師於97年9月18日當日上午確實不在豐原醫院內,而係前往中興新村辦公室第一會議室開會屬實。按刑事制裁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被告李傳國於97年9月18日既未據相關人員為被害人詹文忠得否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之事向其徵詢,或通知其對被害人詹文忠作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前之診察,且被告李傳國自始未接觸被害人詹文忠,揆諸前開說明,實難令被告李傳國對於被害人詹文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致氣喘發作,經急救無效死亡之結果,負擔何項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
至於被告李傳國於97年9月17日17時1分許遞出請假申請時,
係點選由證人周連豐代理,此有豐原醫院放射線科出差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雖證人周連豐醫師於97年9月18日當日知悉豐原醫院內有發生被害人詹文忠到院進行64切電腦斷層檢查,因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致氣喘發作而進行急救之事情後,於同日15時17分17秒在上開出差單上批示「『不接受』本申請單,意見為:請詳細交代相關人員應注意事項,如心血管檢查CTA,李主任全權負責此檢查,請評估是否當日應暫時停止此檢查」等情,此業經證人周連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3至197頁),並有上開豐原醫院放射線科出差單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然此僅係證人周連豐於事後知悉發生本案後,不願意於被告李傳國於97年9月18日之請假期間予以代理,而有被告李傳國是否有完成請假手續之行政問題,惟此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李傳國在未受通知對被害人詹文忠作服用恩特來錠(Inderal)前之診察的情況下,難令其負業務過失刑事責任之判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傳國並未實際參與實施本件之醫療行為,自不能斷定被告李傳國有何行為與被害人詹文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鑑定結果,其證據尚屬薄弱,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傳國確有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所指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李傳國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傳國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傳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李傳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麗華、詹麗霞、詹金隆、詹喻全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傳國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