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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醫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松潤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戚來篠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竹山秀傳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 ○段○○號)之醫師(目前業已離職),己○○則係該醫院所僱用之醫佐組技術員,己○○雖於民國 89年5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給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96年 4月12日18時10分許,乙○○因右手食指遭玻璃割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適丙○○於該時段擔任竹山秀傳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丙○○明知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己○○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己○○為乙○○施以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丙○○為乙○○診察傷口後,即指示己○○為乙○○進行傷口縫合,己○○即在丙○○之指示下,為乙○○施以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乙○○因傷口長期無法復原,且右手食指無法彎曲,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求診,之後,乙○○雖接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情形(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見下述無罪部分),經乙○○提出告訴後(乙○○雖未明確認定己○○係為其縫合傷口之人,而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然已明確表示要對為其縫合傷口之人,提出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己○○在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楊明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楊明宏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宏到庭作證,並主張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楊明宏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楊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乙○○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其中病歷資料係乙○○前往各該院就醫時,經各該醫院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該文書既係乙○○依正常就醫程序就診後,經各該醫院依專業檢查所開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係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己○○坦承有於96年4月12日 18時10分許,在其服務的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依被告丙○○之指示,為告訴人實施傷口縫合手術。惟被告己○○擔任醫佐工作,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解釋上應屬於醫師法第 28條第2款所指之醫事人員,其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治療,該上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㈡被告己○○具有救護技術員之資格,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而竹山秀傳醫院為衛生署公告之「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第39條規定,被告在急診專科醫師指導下,在急診室為病患進行緊急救護工作之醫療行為,應為合法。㈢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有關『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之內容及其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明文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似亦未否認被告己○○得為告訴人進行縫合傷口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因右手食指外傷,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求診,適逢其值班,其看過之後就通知護理站,院方即通知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被告己○○看過傷口之後,再請其為告訴人再看1次傷口,其告知被告己○○要縫2層後,就離開診治其他病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和其他急診室醫師一樣,急診病患入院,伊負責檢傷工作,如果病患需要縫合,伊會通知護理站,護理站會通知院方派人負責傷口換藥及縫合,伊和被告己○○及其他醫護人員一樣,都是同事,並無隸屬關係,均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伊相信竹山秀傳醫院請的人,應該都是合格的負責人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須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定,並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之外觀,依被告己○○所稱替告訴人縫合傷口之行為,僅為 1次性之醫療行為,且非其職務範疇,顯然不具反覆、繼續執行醫療行為之外觀。原審認定被告己○○有以此為業之意圖,已有誤會,再憑被告己○○自承有為 1次性縫合傷口之行為,遽認定被告己○○係執行醫療業務,並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成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犯,稍嫌速斷。㈡被告己○○並非受被告丙○○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丙○○亦無法預先知悉竹山秀傳醫院指派之人員,無從知悉該人員得否為相關醫療行為,何能與被告己○○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己○○亦自承係基於自己的意思,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受被告丙○○所指派,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己○○係受被告丙○○指示,為告訴人為縫合傷口之醫療行為,係有所誤解。㈢被告丙○○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並無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之事實,而被告己○○為醫佐組人員,直接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其業務範疇及工作內容,皆係由竹山秀傳醫院院方直接下達命令及指示,被告丙○○對被告己○○之職務,並不具有實質上的監督及控制能力,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被告丙○○所屬職務範疇內所得管控支配,焉有可能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同正犯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丙○○為96年4 月12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值班醫師

,被告己○○則為該醫院所僱用之醫佐組技術員,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告訴人因右手食指受傷,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被告己○○於被告丙○○之指示下,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等情,業據被告己○○、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 282至287頁、第303頁),而依竹山秀傳醫院 99年10月1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暨所附96年4月急診醫師值班表所示,96年4月12日急診值班醫師確為被告丙○○,被告己○○則於該院擔任醫佐組(後改為技術組)助理,其工作內容為各科門診跟診、整形外科專科助手、急診值班、病房值班、隨車人員、開刀房值班及加護病房值班,而急診室值班醫師的工作內容,包括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之行為,當日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上開函文暨附件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13至

114 頁),足認被告己○○僅係擔任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技術助理,其工作內容不包括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該醫療行為應由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之被告丙○○親自為之。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 96年4月12日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98年 8月27日98竹秀管字第980422號函暨所附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96年急診室醫師出勤紀錄表影本、96年 4月份急診醫師值班表、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憑(詳第 565號他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8頁、第62號調偵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核先說明。

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 107880號函、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傷口縫合為高度專業技術,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前揭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 97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7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99年9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詳第349號偵卷第6頁、第62號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77頁)。

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屬手術連續過程一環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否則即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己○○的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擔任醫佐工作,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解釋上應屬於醫師法第 28條但書第2款所指之醫事人員,其在醫師之指示下,對於告訴人予以治療,該上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然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89683號函載明: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款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領有本署核發之藥師、醫事檢驗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及其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而言。而醫療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被告己○○雖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然並非上開規定之醫事人員,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結果,亦確認該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名冊內,並無署名「己○○」者。從而,被告己○○並非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款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已至為明確,遑論即便是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款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亦不得依醫師指示,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縫合傷口之醫療行為,否則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㈢竹山秀傳醫院固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6年度「偏遠地區急

救責任醫院」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證(詳第62號調偵卷第35至37頁),而「急救責任醫院」即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9條所定之「急救責任醫院」,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條第3項規定,急救責任醫院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所稱「救護人員」依同法第 4條規定為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至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應遵行事項,依同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以「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訂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33頁),被告己○○的辯護人即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具有救護技術員之資格,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而竹山秀傳醫院為衛生署公告之「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條、第39條規定,被告在急診專科醫師指導下,在急診室為病患進行緊急救護工作之醫療行為,應為合法。然有關「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之內容及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明文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包含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至偏遠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之醫師於急診時指示技術員實施傷口縫合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條第3項規定乙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因此,為病人實施傷口縫合、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業經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詳原審卷第233頁),且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條明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告訴人因手指受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既已經值班醫師即被告丙○○看診,揆諸前開規定,亦無再由救護技術員即被告己○○施行緊急救護之必要,遑論由被告己○○執行應由醫師始得進行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

㈣關於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職責,經竹山秀傳醫

院 99年10月1日99竹秀管字第990548號函覆為負責處理急診傷病的醫療工作、發掘及反應有關急診問題,並尋求解決之道、負責督促指導檢傷分類人員之工作、負責安排病患所需之進一步處理,如會診、暫留、住院及轉院等、值勤時間內應常駐於急診處,不得擅離職守、有嚴重創傷之病患來診時,負責 code blue之啟動及指揮之責任、協助急診室主任之臨床之教育職責、急診處主治醫師應負責檢查所有急診病患,並在急診病歷簽證、對求診病人及其家屬親友應態度溫和、服務親切周至、避免無謂糾紛等,此有該院上開函暨所附急診室工作人員職責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115頁),並據證人即原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林聖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急診室的病患如果需要縫合傷口,都如何處理?)要看傷口的狀況,如果是短時間可以處理的,我就會在急診室處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傷口短時間沒辦法處理的,會聯絡開刀房處理。」;「(你在急診室遇到需要縫合傷口的情況,你是親自縫合還是請人代縫?)如果是簡單的我會親自縫,如果是複雜的傷口我會聯絡骨科醫師或外科醫師,請他們到開刀房處理。」;「(簡單的傷口縫合為什麼是你親自處理?)這本來就是正常的流程,就是醫師要處理傷口的縫合。」;「(你們在急診室工作有沒有固定的流程?)大原則一定是有,有些細節根據病患的情況不同,會有些微調,大原則就是檢傷、醫師診治,醫師診治之後決定後續的處理,看是該住院或是處理後就可以離院。」;「(在你任職的這段期間,是否曾經你看診之後,這個病患還有其他的醫療行為不是你自己做,是由其他人來做?)醫師診治完就會下醫囑,例如打點滴或是照超音波、抽血檢查。」;「(你剛剛提到傷口比較簡單就會自己縫合,有沒有你認為簡單的情況交給護理人員或救護員來縫合?)沒有。」;「(你們的醫院有沒有由醫院指派人來做縫合的機制?)就我的部分,我會決定是要自己處理,還是請外科或骨科到開刀房處理。」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 264至 269頁),核與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蔡美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急診室的病患到院後,如果有縫合傷口的需要,你如何處理?)簡單的可以的話就自己縫,複雜的會請外科或骨科醫師來評估,看他們要怎麼處理。」;「(你說急診的時候,簡單的傷口會自己縫合,你有無問完診後認為是簡單的傷口而叫別人縫合?)不可能,因為是自己的病人,叫別人縫合很奇怪,而且之後還要開藥給他,還要跟病人解釋癒後的問題。」;「(你們在急診室有病患進來之後,檢傷分類、看診之後,是否有通知醫佐組的人來做後續的處理的經驗?)醫佐組的人有些時間會在急診室,我們下指令的時候會看旁邊有誰,如果有護理人員就請護理人員幫忙,有醫佐組的就請醫佐組的幫忙,我直接下指令就好,也沒時間透過其他人,急診本來就是很忙亂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 274至 278頁),可見處理急診傷病之傷口縫合工作,是急診醫師之主要工作,不得假借他人之手而為,或於醫師指示下,而由醫事輔助人員為之,而被告丙○○自承有17年的急診室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己○○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被告丙○○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屬甚明。

㈤至於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均

無合法醫師資格,渠等任職於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時,確有幫病患縫合傷口,是由急診室那邊的護士或醫師通知渠等到急診室為病患縫合傷口等語(詳本院卷第170至175頁),然證人丁○○、甲○○始終無法明確說出竹山秀傳醫院是由何人指示醫佐組人員可以為病患縫合傷口,僅表示醫佐組歷年來都是如此,證人甲○○更係明確證稱:「當時是誰指示你們可以去做這種醫療行為的?)當初我們到醫院的時候,我們也不是很了解這可不可以做,但是我們的工作職責這是這個。」;「(誰指示你們做的?)院方。」;「(院方是誰?)如果是指示的話,就是配合值班的醫師,看那一位我們就是聽他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對照同在竹山秀傳醫院擔任急診室主治醫師的林聖博、蔡美智醫師,並不會將傷口縫合的醫療行為,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醫佐組人員,足認該假手醫佐組人員為病患縫合傷口的陋習,係個別存在於該院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為貪圖方便而採取的便宜措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是竹山秀傳醫院全體醫師的共業。被告丙○○明知傷口縫合,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屬手術連續過程一環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否則即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卻仍貪圖方便而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醫佐組人員即被告己○○為之,自已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縱認竹山秀傳醫院亦有其他醫師係假手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醫佐組人員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行,其依法得向檢警調單位提出告發,尚不得以此作為個人犯行合理或合法化之藉口。

㈥被告丙○○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醫師法第28條係處罰

沒有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而非處罰沒有醫師資格而為醫療行為,自不得將被告己○○縫合告訴人傷口之自發性、 1次性之縫合傷口行為,評價為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己○○幫告訴人縫合傷口,既沒有以此從事業務的概念,被告丙○○部分就不會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826號判例參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係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主觀上有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即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執行醫療行為之次數多寡,則非所問。行為人有以反覆為醫療行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醫療行為,雖僅執行 1次,或被查獲 1次,亦可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證人丁○○、甲○○之證詞可知,渠等在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內,係擔任傷口縫合、換藥等工作,被告己○○的工作內容與渠等相同,也需要為病患縫合傷口,證人甲○○更明確證述醫佐組人員係配合值班醫師的指示,為病患為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到竹山秀傳醫院時,就有醫佐組的存在,一般簡單的傷口縫合,就是由醫佐組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顯然竹山秀傳醫院醫佐組的人員,必須配合並依照個別於該院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之指示,為病患為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從而,在醫佐組任職之被告己○○,自係以反覆為該醫療行為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該醫療行為,是被告己○○雖僅執行 1次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被告己○○固自承尚有其他次縫合傷口的醫療行為,然目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證實之),然其既係以反覆為該醫療行為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該醫療行為,主觀上有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即已成立該罪,其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意,同可斷定,其行為縱僅 1次,亦無所礙。是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行為,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應有誤解,不可採信。

㈦被告丙○○雖辯稱:伊和其他急診室醫師一樣,急診病患

入院,伊負責檢傷工作,如果病患需要縫合,伊會通知護理站,護理站會通知院方派人負責傷口換藥及縫合,伊和被告己○○及其他醫護人員一樣,都是同事,並無隸屬關係,均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伊相信竹山秀傳醫院請的人,應該都是合格的負責人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並非受被告丙○○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丙○○亦無法預先知悉竹山秀傳醫院指派之人員,無從知悉該人員不得為相關醫療行為,且被告己○○為醫佐組人員,直接受聘於竹山秀傳醫院,其業務範疇及工作內容,皆係由竹山秀傳醫院直接下達命令及指示,被告丙○○對被告己○○之職務,並不具有實質上的監督及控制能力,被告己○○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被告丙○○所屬職務範疇內所得管控支配,被告己○○亦自承係基於自己的意思,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非受被告丙○○所指派,伊不可能與被告己○○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告訴人進來

時,是由你先問診?)病人剛開始進來時,是由護士黃囿銓確定病患是四級中的第幾級,以紗布覆蓋,然後才會通知醫師,醫師看完後會通知技術員來縫合。」;「(當日你確定有問診?)有。我跟她確認關節彎曲功能。」;「我百分之百確定,這位病人我有問過,我才請技術員縫合。而且急診醫師上班地點就在急診室。」等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乙○○民國 96年4月12日到院掛急診是由我診治,看過之後,我就通知護理站,由院方派人為乙○○縫合傷口,當天就是由己○○進行傷口縫合的工作,己○○看過傷口之後,再請我為乙○○再看 1次傷口,我就告知己○○要縫 2層,我就離開診治其他病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醫院請我到醫院服務,傷口縫合忙不過來,是由醫佐組負責,當天因為病患很多,己○○算是醫佐組經驗豐富的 1位,我當時確實有告訴他怎麼樣縫合,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 30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到竹山秀傳醫院時,就有醫佐組的存在,一般簡單的傷口縫合,就是由醫佐組來處理,當天竹山秀傳醫院指派的人員,就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的被告己○○,伊看到被告己○○在縫合傷口時,有告訴被告己○○裡面的那層也要縫等語(詳本院卷第56、58頁)。

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丙

○○指示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伊縫合時,被告丙○○有進來看,伊有請被告丙○○再確定一下,被告丙○○當時指示伊縫合關節囊,並且打兩個固定鋁板等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你為何要幫乙○○縫合傷口?)就當班,那邊比較忙,被叫下來幫忙,看到病人在那邊流血,就走過去看,有問當班醫師,當班醫師說這傷口可能要縫,就指示我縫。」;「(你幫乙○○縫合傷口的時候,現場有沒有其他護士或護理人員在?)丙○○有在那邊指導,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在,縫合的時候丙○○沒有在場,是縫合前後他都有在。」;「(你在縫合乙○○之前,丙○○怎麼跟你說這個病患要如何處理?)他們叫我下來的時候,跟我說有外傷,我先看到病人,就問主要的護士值班的醫師是誰,請醫師進來看病人,丙○○醫師進來的時候就看傷口,就指示我怎麼做。」;「(當時在急診室就是丙○○醫師指示你該病患需要縫合,所以你就動手去縫合?)是。」;「丙○○醫師說這個傷口比較深,有傷到關節囊,裡外都要再縫 1層。」等語(詳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一般都是醫師看過之後,伊才會進行縫合,本案也是被告丙○○醫師看過之後,告訴伊,伊才為告訴人進行縫合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③另證人林聖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竹山秀

傳醫院之工作內容應該是一些醫療上的輔助工作或搬運病患之工作等語(詳原審卷第 265頁),核與證人蔡美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己○○之工作內容是輔助一些醫療工作,大部分都幫忙搬運病人、包紮、止血及文書傳遞,並無包含傷口縫合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

272、276頁),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醫院醫佐組(現改為技術組)工作,職務內容為協助醫師作包紮、傷口護理、止血方面等語(詳原審卷第 278、286 頁),可見被告己○○在竹山秀傳醫院之工作僅係一些輔助醫療工作,客觀上亦應為被告丙○○所熟知,又被告丙○○指示被告己○○所為之傷口縫合醫療行為,乃醫療主要行為,更非其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佐組人員所能為之(業如前述),以被告丙○○17年之醫師經驗,焉有不知之理。被告丙○○明知被告己○○係醫佐組的技術員,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己○○為告訴人從事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與被告己○○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疑義。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㈧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 4月12日幫我看診及縫

合的是同1個年輕人,沒有在庭等語(詳原審卷第259頁)。惟查,檢察官偵查時問告訴人要告何人時,告訴人表示被告丙○○違反醫師法,另外是幫我縫合的人,至於被告己○○部分我不確定,要問我先生看看是否是被告己○○等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17頁)。綜合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尚且無法確定被告己○○是否為當日處於近距離內為其縫合傷合之人,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應係告訴人記憶混淆所致,尚難遽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明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在現場縫合之人不像是被告己○○,我只有看到幫告訴人縫合之人,因為師傅打電話給我,我趕過去時,告訴人已在清洗傷口,還沒有縫合傷口等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31頁),依證人楊明宏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全程在場,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己○○並非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人。況若被告己○○並非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人,被告丙○○焉有無端供稱被告己○○即係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人?且被告己○○亦無自承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理。從而,告訴人及證人楊明宏之陳述,應係因渠等無法明確記憶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之人的長像使然,並非另有他人為告訴人縫合傷口。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2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受雇於竹山秀傳醫院,在被告丙○○指示下,逕由被告己○○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之情,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己○○、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例參照)。而醫師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又告訴人雖於96年8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及案外人黃囿詮,該署檢察官受理後依其所提告對象傳喚渠等於 96年11月2日到庭,被告己○○於是日主動到庭說明,被告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前,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該犯行,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65號他卷第 17至20頁),被告己○○之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己○○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己○○、丙○○本案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被告己○○、丙○○併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丙○○已有17年急診醫師經驗,明知被告己○○不具備醫師資格,仍指示被告己○○擅自執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有害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此等因急診業務繁重所採取的便宜手段,已嚴重漠視民眾就醫的安全,破壞民眾對醫療安全的信賴,無視於醫師法為建立醫師證照制度,維護病患權益之立法意旨,破壞醫療制度的建立,藐視國家對國人健康管理之法令,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本院審查被告己○○、丙○○上開實質要件,無法認定被告己○○、丙○○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丙○○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渠等品行尚佳,被告丙○○已有17年急診醫師經驗,明知被告己○○不具備醫師資格,仍指示被告己○○擅自執行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有害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此等因急診業務繁重所採取的便宜手段,犯罪動機固非屬至惡,然已嚴重漠視民眾就醫的安全,破壞民眾對醫療安全的信賴,無視於醫師法為建立醫師證照制度,維護病患權益之立法意旨,破壞醫療制度的建立,藐視國家對國人健康管理之法令,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竹山秀傳醫院所僱用之技術員,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因右手食指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己○○在丙○○醫師之指示下,為告訴人施以傷口縫合治療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縫合傷口時,不慎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傷口內,致縫合傷口無法復原。嗣告訴人因傷口長期無法復原,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始發現上開縫合手術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告訴人雖接受該院實施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8年6月2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己○○自承有為告訴人為傷口縫合行為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文係指:「民國97年1月3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月6日時手術所留下之縫線,因病人體質等因素,縫線並未吸收且可能引發免疫發炎反應,故安排於97年1月3日行手術清創,術中的確發現疑線頭併可能的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對照告訴人之治療歷程,除於 96年4月12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外,並於96年6月6日及97年1月3日兩度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上開函文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是在第二次為告訴人施行手術前,發現告訴人皮下留有縫線,並判斷係該院第一次為告訴人施行手術時所留,而其成因係「因病人體質等因素,縫線並未吸收」所致,無法認定被告己○○為告訴人實行傷口縫合手術時,有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告訴人傷口內之情事。㈡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病患乙○○女士於民國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形外科手術,原因是外院肌腱縫合術後造成肌腱沾黏,做肌腱分離手術,根據手術紀錄,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等情,足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手部留有異物,不僅非由被告己○○所造成,且其成因來自於告訴人自身體質所致。㈢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告己○○在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告訴人手指留有異物之情形,並明白指出「執行傷口縫合,與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更足以證明被告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因右手食指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己○○在丙○○醫師之指示下,為告訴人施以傷口縫合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31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診治,於同年6月

6 日,因右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至同院接受手術去除沾黏和肌腱修補手術,並住院至同年6月7日始行出院,並於同月12日、21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治,再於 97年1月 3日至同院行手術清創,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60至263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病名右食指切割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縫合後 3.5×1公分,於96年4月12日急診、處理、手術縫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年5月31日雲醫診字第760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同年 6月7日臺大雲分醫診字第795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同年月21日雲醫診字第8674號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急診護理紀錄影本、急診外科材料點數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本、竹山秀傳醫院96年急診室醫師出勤紀錄表影本、96年 4月份急診醫師值班表、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病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專用護理記錄、急診專用病歷紙、病患檢核總表、手術紀錄影本、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送附件在卷可稽(詳第 565號他卷第6至13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8頁、第62號調偵卷第 6至10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8年6月2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己○○於縫合傷口時,不慎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傷口內,致縫合傷口無法復原。告訴人雖接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去除沾黏及肌腱修補手術,惟右手食指於術後仍受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傷害,然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歷次函覆資料,不難發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所誤認:

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6月2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民國 97年1月3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月6日時手術所留下來之縫線,因病人體質等因素,縫線並未吸收且可能引發免疫發炎反應,故安排於97年1月3日行手術清創,術中的確發現疑似線頭併可能的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清除後病人症狀稍加改善,但因病人體質易與縫線等外置物發生沾黏及發炎反應,故術後仍無法百分之百恢復彎曲之角度。」等語(詳第62號調偵卷第24頁)。

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2月8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病患乙○○女士肌腱分離手術過程中使用的線材,使用在真皮層以下的為Vicryl,一般體質的病人可隨時間慢慢地被組織分解。少數病人吸收緩慢,可吸收線材在體內留置過久,則有可能遭到細菌侵入而感染,或因局部刺激而外露。肌腱縫合使用的線材為 Proline材質,為不可吸收線材,因肌腱屬深層組織,故少有外露問題,亦不需拆除。使用於表皮的線材,為Nylone材質,於手術後7至10天可拆除,無留置問題。」等語(詳第 76號調偵卷第25頁)。

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病患乙○○女士於民國 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型外科手術,原因是外院肌腱縫合術後造成肌腱沾黏,做肌腱分離手術。根據手術紀錄,於96年6月6日的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等語(詳原審卷第53頁)。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①病人主訴:right index finger swellin

g with inability of flexion (右食指腫,無法彎曲),食指背側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縫合術後;伸肌肌腱如果斷裂,手指將無法伸直,病歷記錄是無法彎曲,而不是無法伸直,無法彎曲可能是因為伸肌肌鍵沾黏或曲肌肌腱斷裂,但背側傷口比較不可能傷到曲肌肌腱,因此診斷為伸肌肌腱沾黏,至於伸肌肌腱是否曾經斷裂,則無從得知。②一般肌腱縫合會使用不可吸收線,於再次手術時可能會發現之前的縫線。手術紀錄並無載明是否發現縫線,但是否有縫線並不重要,因此通常不會有紀錄;指背受傷通常會伴隨伸肌肌腱受損,若無即時有效復健,可能會導致肌腱沾黏,無法判斷此病患肌腱沾黏是否與縫合有關。③手術發現:右食指伸肌肌腱嚴重沾黏及部分(不完全)斷裂,手術同時進行沾黏撥離術及肌腱縫合術,無紀錄是否發現縫線。96年6月6日手術醫師為鄭乃禎醫師,縫線材質無紀錄,但本院通常使用proline進行肌腱縫合。④97年1月

3 日手術醫師為侯君翰醫師,沒有紀錄移除何物。⑤肌腱斷裂與關節囊受傷不相同,但可同時發生。伸肌肌腱斷裂會造成斷裂處遠端無法伸直,關節囊受傷可能導致該關節活動障礙。⑥肌腱斷裂不一定要進行縫合手術,若是部分(不完全)斷裂,且無功能障礙,則不需進行肌腱縫合手術。肌腱部分斷裂,若只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通常不會有後遺症。但不論是否有進行肌腱縫合,都需積極有效復健,才能保留最大功能(避免沾黏發生)。肌腱縫合需時不等,96年6月6日的手術時間為35分鐘(包含沾黏分離術及肌腱縫合術)。⑦僅96年7月3日有紀錄術後功能:右食指近指間關節活動角度:主動20至60度,被告10至85度,與術前無法彎曲比較起來,應該是進步非常多。」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

㈤本院經綜合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96年6月6日至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整型外科手術,根據手術紀錄,於96年6月6日的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之情形;該院於該次手術為告訴人作肌腱分離手術過程中使用的線材,使用在真皮層以下的為Vicryl,一般體質的病人可隨時間慢慢地被組織分解。少數病人吸收緩慢,可吸收線材在體內留置過久,則有可能遭到細菌侵入而感染,或因局部刺激而外露。肌腱縫合使用的線材為 Proline材質,為不可吸收線材,因肌腱屬深層組織,故少有外露問題,亦不需拆除。使用於表皮的線材,為 Nylone材質,於手術後7至10天可拆除,無留置問題。而告訴人於97年1月3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月6日時手術所留下來之縫線,因病人體質等因素,縫線並未吸收且可能引發免疫發炎反應,故該院安排於97年1月3日行手術清創,術中的確發現疑似線頭併可能的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清除後病人症狀稍加改善,但因病人體質易與縫線等外置物發生沾黏及發炎反應,故術後仍無法百分之百恢復彎曲之角度等情,由此足證被告己○○於 96年4月12日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並無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傷口內,該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有可能是告訴人於 96年6月 6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時所留下的縫線,因告訴人體質因素,該縫線未被組織吸收,並因該可吸收線材在體內留置過久,引發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公訴意旨就此已有明顯誤認。

(三)經原審將全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詳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認定告訴人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之情形,與被告己○○於 96年4月12日為告訴人進行縫合傷口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意見如下:

㈠供應肌腱之血液循環本即量較少,所以肌腱受傷後癒合機

轉較為特殊,容易造成沾黏現象。肌腱外傷術後常需職能復健,以降低沾黏,提高手指活動功能。又因受傷後會造成傷口疤痕,組織沾黏,包括肌腱與組織沾黏,是外傷之後遺症,應與食指皮膚傷口之修復縫合無關,亦即肌腱沾黏不是手術縫合所致。

㈡依現行醫療技術及醫療常規,如能在術前發現肌腱斷裂影

響手指伸屈功能,則經外科專業醫師以放大鏡、顯微鏡器械協助處理及術後職能復健治療,避免或減輕因外傷或術後造成腫脹,疤痕增生,增進手術後或外傷後手部功能,可降低肌腱沾黏機會。

㈢若96年6月6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縫合肌腱,則依據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說明縫線可能為96年6月6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手術時留下,非96年 4月12日於竹山秀傳醫院手術所留下,因肌腱癒合機轉特殊,且肌腱術後需復健治療,因此肌腱縫合常使用不被吸收性縫線。若 96年4月12日於竹山秀傳醫院有縫合肌腱,於96年6月6日手術中應會發現有縫線線頭。另根據96年

4 月12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紀錄,急診室人員僅行食指傷口縫合,並未執行肌腱縫合。理由:①病歷記載伸屈功能正常;②申報健保費用只有深部複雜創傷處理;③護理紀錄亦無記錄「肌腱縫合」;④病人至急診室就醫至傷口縫合包紮完成,僅費時35分鐘;⑤也無使用外固定器,避免肌腱再次斷裂之行為。

㈣承前記明,病人皮下異物與竹山秀傳醫院所為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㈤依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所載,96年 4月12日檢查病人右

食指能屈能伸,執行深部傷口初級縫合,沒有記載執行肌腱縫合手術。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原因可能有:①外傷後組織腫脹,疼痛及組織癒合機轉,造成沾黏因素,不利復健。②食指指關節處韌帶可能部分受傷,其修復癒合期中,可能因組織沾黏造成彎曲活動疼痛,不利復健。③教科書及文獻均認為肌腱修補後,造成沾黏需行剝離鬆解手術,最好於前次術後12週後進行,病人第二次手術距離第一次受傷僅間隔55天,如有肌腱斷裂後沾黏,即進行剝離鬆解手術,其時機亦有不妥。④第二次術後又發生線頭膿瘍發炎,不利傷口癒口及復健。因此執行傷口縫合,與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四)綜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應係伸肌肌腱沾黏所造成,而因供應肌腱之血液循環本即量較少,所以肌腱受傷後癒合機轉較為特殊,容易造成沾黏現象。肌腱外傷術後常需職能復健,以降低沾黏,提高手指活動功能。又因受傷後會造成傷口疤痕,組織沾黏,包括肌腱與組織沾黏,此本為外傷之後遺症,應與食指皮膚傷口之修復縫合無關。而告訴人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原因可能係因外傷後組織腫脹,疼痛及組織癒合機轉,造成沾黏因素,不利復健。且食指指關節處韌帶可能部分受傷,其修復癒合期中,可能因組織沾黏造成彎曲活動疼痛,不利復健。告訴人第二次手術距離第一次受傷僅間隔55天,如有肌腱斷裂後沾黏,即進行剝離鬆解手術,其時機亦有不妥。且第二次術後又發生線頭膿瘍發炎,不利傷口癒口及復健。告訴人食指無法恢復彎曲角度之情形,確實與被告己○○縫合傷口,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以竹山秀傳醫院 9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明載:「右食指切割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縫合後3.5 ×

1 公分」,則被告丙○○指示被告己○○縫合時,豈會不要求併為肌腱縫合之治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病患乙○○女士於民國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形外科手術,原因是外院肌腱縫合術後造成肌腱沾黏,做肌腱分離手術。」,益徵造成告訴人肌腱沾黏之肌腱縫合手術,應係被告己○○所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未注意及此,認為被告己○○僅為食指傷口縫合,並未執行肌腱縫合,進而認定告訴人皮下異物與竹山秀傳醫院所為傷口縫合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其前提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其結論自非正確。然查:

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雖載明「病患乙○○女士於民國 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型外科手術,原因是外院肌腱縫合術後造成肌腱沾黏,做肌腱分離手術。」等語,然竹山秀傳醫院 96年4月12日急診紀錄,並未見有「肌腱縫合」之紀錄,此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外科材料點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證(詳第 565號他卷第11至13頁),故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時,有同時作「肌腱縫合」。

㈡竹山秀傳醫院 9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明載:「

右食指切割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縫合後3.5×1公分」,然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肌腱斷裂不一定要進行縫合手術,若是部分(不完全)斷裂,且無功能障礙,則不需進行肌腱縫合手術。肌腱部分斷裂,若只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通常不會有後遺症。依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右食指伸屈功能正常,被告丙○○指示被告己○○進行傷口縫合時,未要求被告己○○同時為「肌腱縫合」,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合理處置。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丙○○於告訴人右食指切割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的情況下,必會指示被告己○○對告訴人進行「肌腱縫合」,難認有所依據。

㈢再者,肌腱縫合常使用不被吸收性縫線,業據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函覆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甚詳。若告訴人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於竹山秀傳醫院有縫合肌腱,於96年6月6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手術中,應會發現有縫線線頭,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載明:告訴人於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型外科手術。根據手術紀錄,於 96年6月 6日的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之情形,再參諸竹山秀傳醫院就本次醫療行為申報健保費用只有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護理紀錄亦無記錄「肌腱縫合」等情形,益足以證明被告己○○於 9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時,並未同時進行「肌腱縫合」。

㈣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你告訴他

《指被告己○○》裡面的那層要縫,是否告訴他肌腱的那個部分也要縫?)是的。」;「(實際上,己○○有無縫合肌腱的部分?)應該有。」等語(詳本院第56頁背面);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你在縫合傷口之前,戚醫師如何指示你?)當天我是支援性下來,有 1個女士在流血,戚醫師說那個要縫合起來,因為有傷到關節囊,所以要縫合 2層,內外都要縫合。」;「(你說縫合 2層是那2層?)簡單的說就是上下2層,皮下是肌腱的部分。」;「(所以你也有縫合肌腱的部分?)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告訴人進來

時是由你先問診?)病人剛開始進來時,是由護士黃囿銓確定病患是四級中的第幾級,以紗布覆蓋,然後才會通知醫師,醫師看完後會通知技術員來縫合。」;「(當日你確定有問診?)有。我跟她確認關節彎曲功能。

」;「(我百分之百確定,這位病人我有問過,我才請技術員縫合。而且急診醫師上班地點就在急診室。」等語(詳第 565號他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乙○○民國 96年4月12日到院掛急診是由我診治,看過之後,我就通知護理站,由院方派人為乙○○縫合傷口,當天就是由己○○進行傷口縫合的工作,己○○看過傷口之後,再請我為乙○○再看 1次傷口,我就告知己○○要縫 2層,我就離開診治其他病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並未提及其有指示被告己○○要為告訴人縫合肌腱。

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丙○

○指示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伊縫合時被告丙○○有進來看,伊有請被告丙○○再確定一下,被告丙○○當時指示伊縫合關節囊,並且打兩個固定鋁板等語(詳第565號他卷第 1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醫師說這個傷口比較深,有傷到關節囊,裡外都要再縫 1層。」等語(詳原審卷第282至284頁),亦未提及被告丙○○有指示其要為告訴人縫合肌腱。再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肌腱斷裂與關節囊受傷不相同,但可同時發生。伸肌肌腱斷裂會造成斷裂處遠端無法伸直,關節囊受傷可能導致該關節活動障礙。」等語,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強調被告丙○○指示其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係指示其縫合關節囊,對照被告丙○○陳稱其有指示被告己○○縫合 2層,可知被告己○○實際際上僅為告訴人縫合關節囊及傷口,並未縫合肌腱,此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互吻合,堪予認定。被告丙○○、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有為告訴人縫合肌腱,應係渠等考量本案告訴人確有肌腱部分斷裂之情況,若渠等陳述並未替告訴人縫合肌腱,擔心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會遭到質疑是否存有業務過失,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並不足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96年 5月31日因為伊的

手腫得很厲害,手指沒有辦法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醫師說之前沒有處理好,傷口要重新處理過,同年 6月 6日我去住院手術之前,那時候有做超音波,做超音波的結果,發現手裡面有1個異物,可能是玻璃或是縫線,6月 6日手術之前,我自己有取出一些玻璃碎片,手術完之後,醫師告訴我裡面的異物是 1個打結的線頭等語(詳原審卷第260至261頁),顯與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99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乙○○女士於96年6月6日接受本院整型外科手術,根據手術紀錄,於96年6月6日的手術並未有傷口異常或留有異物等情;及 98年6月22日臺大雲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該院97年1月3日手術前次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物存在於皮下,有可能是96年6月6日時手術所留下來之縫線等情,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㈥從而,公訴意旨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未

注意被告己○○有為告訴人執行肌腱縫合,其前提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而質疑其結論之正確性,亦不足採信,且無從據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192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技術與條件,竟承擔該特定工作,則被告己○○此等單純瞻敢承擔超越其能力與條件之特定工作之行為,即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具行為不法,可成立超越承擔過失,然被告己○○於 96年4月12日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並無殘留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於傷口內,該疑似線頭之外置物,有可能是告訴人於96年6月6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時所留下的縫線,因告訴人體質因素,該縫線未被組織吸收,並因該可吸收線材在體內留置過久,引發周圍組織發炎及感染,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應係伸肌肌腱沾黏所造成,而因供應肌腱之血液循環本即量較少,所以肌腱受傷後癒合機轉較為特殊,容易造成沾黏現象。肌腱外傷術後常需職能復健,以降低沾黏,提高手指活動功能。又因受傷後會造成傷口疤痕,組織沾黏,包括肌腱與組織沾黏,此本為外傷之後遺症,應與食指皮膚傷口之修復縫合無關,亦如前述。從而,縱以被告己○○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進行傷口縫合的醫療業務,有學說上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然亦與告訴人因伸肌肌腱沾黏造成右手食指於術後仍有無法完全恢復彎曲角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醫師法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