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承煬
吳秋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承煬、吳秋瑩部分撤銷。
葉承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秋瑩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承煬前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嗣於8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 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承煬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妻吳秋瑩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設立「良安診所」,渠2人均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診所行政管理事項為渠等業務範圍,並自95年3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聘僱年屆78歲,罹患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之合法醫師郭伊龍,以郭伊龍登記為「良安診所」負責醫師,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及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承煬、吳秋瑩均明知葉承煬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等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醫師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且因健保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惟因郭伊龍年邁及罹有上開疾病,經常需睡覺、休息、外出看病,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負荷「良安診所」之醫療工作,葉承煬、吳秋瑩為圖詐得健保醫療給付,竟與郭伊龍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2日起,在上開「良安診所」,於郭伊龍因體力不支而在診所診察室睡覺、休息或外出看病之際,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為王邱修榮、林王靜珠、駱金鎮、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王俊雄等健保病患看診、開立處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約3分之1之健保病患。葉承煬於看診後,並利用診所內電腦將非由郭伊龍親自治療之病患王邱修榮、林王靜珠、駱金鎮、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王俊雄等病患之診斷、醫療過程、處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並於列印後黏貼在病歷表上,且在其上加蓋「郭伊龍印」之職章在上開製作之不實病歷表上,以為郭伊龍之診斷情形;自99年間起,並由葉承煬利用良安診所與健保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機會,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上開病患為郭伊龍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良安診所及列印,而後由吳秋瑩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郭伊龍診療,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為各月申請費用金額的三分之一)之健保給付合計12,184,791元,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費用紀錄、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查時,發現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內睡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行搜索時,亦發現郭伊龍在診療室內睡覺,而該診所注射針劑處則有葉承煬及病患王邱修榮(為中風之病患,由其夫王阿學陪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郭伊龍所涉共同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就上訴人即被告葉承煬(下稱被告葉承煬)是否有違法看診健保人病人達三分之一乙節,另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關於被告葉承煬是否有違法為上開看診之醫療行為乙情,於原審之證述,均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之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時,被告葉承煬、上訴人即被告吳秋瑩(下稱被告吳秋瑩)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原審審理時容有不願在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或已與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勾串而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開時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開偵查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伊龍(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6-60、82-83頁)、羅桂英(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下稱他卷》第102-103頁)、王阿學(他卷第111-112頁)、陳秀美(他卷第145-146頁)、鄧金德(他卷第156-158頁)、蘇秀芬(偵卷一第65 -67頁)、李秋慧(偵卷一第120-121頁)、林王靜珠(偵卷一第132頁)、鄭鴻文(偵卷一第142-143頁)、駱金鎮(偵卷一第153-154頁)、陳信號(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8頁)、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洪聰(偵卷二第20頁、第39頁、第50頁、第5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李秋慧、林王靜珠、駱金鎮、洪聰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辯護人、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6-5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15 頁、第181頁背面、本院卷第三第49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固均坦承渠等為良安診所實際負責人,葉承煬並無醫師資格,自95年3月2日起雇用同案被告郭伊龍在良安診所看診,診所電腦軟體係由被告吳秋瑩找苗栗大群公司裝設,每日由被告葉承煬上傳就診健保資料予健保局,及由電腦公司人員在電腦上代為製作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傳送至良安診所並列印,再由被告吳秋瑩郵寄至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
㈠被告葉承煬辯稱:郭伊龍在地院、檢察署說我看診是要誣陷
我,實際上是我請郭伊龍來看診,我都是依照郭伊龍指示幫病人量血壓、打針,並沒有看診或問診情形;證人說我替證人問診,其實是郭伊龍有口音,我在旁邊幫郭醫師問哪裡不舒服,再跟郭醫師講,可能這樣證人就以為是我在問診;我只是在「良安診所」打雜,郭伊龍要替病人打針,血管打不到,會叫我幫忙打針、量血壓及幫郭伊龍翻譯,並不會有單獨診察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吳秋瑩則辯稱:我在「良安診所」是做一些打雜工作,
如掛號小姐比較忙時,就幫忙掛號,煮飯、掃地,不會幫忙打針,病人打針時,如郭伊龍打不到,葉承煬會幫忙打針,我會幫忙慢慢地推針;100年 9月8日警員到場時,發現郭伊龍是在診察室兼聽診間睡覺,那間是真正的診間,電腦也是放在那間,葉承煬與王邱修榮所在位置則是注射的地方;郭伊龍誣陷三分之一的病人是我和葉承煬看,其實一開始是約定每個月給郭伊龍薪水12萬元,另年終獎金一個月12萬元,至100年2、3月間,郭伊龍要求調高薪水,變成12萬5千元,偵查中郭伊龍私下表示他要我們講他每個月薪水8 萬元,當時沒有想太多就配合說8 萬元,我們既然花錢請他來看病,何必自己看等語。
㈢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
⒈證人郭伊龍雖於偵查證稱其每日看診三分之二健保病患等語
,惟此乃郭伊龍對檢察官詢問問題有所誤解,認檢察官係詢問100年9月7日情形所致,此據證人郭伊龍於101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且郭伊龍於診所時身體狀況良好,確有看診能力,且會操作電腦開立處方簽,並無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看診、治療病患工作之事實。況證人郭伊龍說詞前後反覆,其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之供詞有矛盾之處,證據力有問題,由本院傳訊之證人證詞可知,病患皆由郭伊龍親自看診,更可證郭伊龍所述有三分之一健保病患由葉承煬看診之陳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郭伊龍在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時雖坦承有密醫行為,然係因其名下無財產,其於原審法院亦向法官請求不要關,是其陳述顯有可疑,或因被告吳秋瑩平日準備之飲食及被告吳秋瑩鎖二樓房門等事,證人郭伊龍始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心生不滿,致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為不利之證述。
⒉證人郭伊龍醫師於任職期間,除少數曾外出就醫外,均每日
至診所上班,且外出就醫時,均由被告葉承煬載送,故郭伊龍醫師不在時,被告葉承煬也無從事醫療行為。100 年6月4日上午證人郭伊龍至苗栗市竹苗眼科就診時,於同日該時間前後分別有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鳳及王俊雄等四名病患至良安診所就診,惟經王慧雯、陳秀鳳及王俊雄於101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均等郭伊龍醫師回診所後始由郭伊龍親自診察,被告葉承煬始在郭伊龍指示下,為病患施打針劑,是被告葉承煬並無從事診察行為。
⒊本案於偵查、原審已傳喚數位證人,均可證明證人郭伊龍確
實有看診能力,且病患均係由郭伊龍醫師看診,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並無為病患看診之情形。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警詢證詞,並無法排除 2人係因緊張而對於問題有所誤解,而為錯誤之回答,且該2 證人嗣於原審作證已為更清楚說明;又證人駱金鎮於偵訊時已證稱係由郭伊龍醫師下醫囑,並於原審證述由郭伊龍醫師看診明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葉承煬與其妻被告吳秋瑩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000號
設立「良安診所」,渠2 人均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並自95年3月2日起,聘僱年屆78歲,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之合法醫師郭伊龍,以郭伊龍登記為「良安診所」負責醫師,並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及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自99年間起,並由被告葉承煬將每日看診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復委請電腦公司人員將每月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傳送至良安診所並列印,而後由被告吳秋瑩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請領如附表一「申請費用金額」欄所示之健保給付;嗣100年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查時,發現郭伊龍正在診寮室內睡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行搜索時,亦發現郭伊龍在診療室內睡覺,而該診所注射針劑處則有葉承煬及病患王邱修榮(為中風之病患,由其夫王阿學陪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自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伊龍於偵查時此部分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參與 100年7月13日稽查之健保局人員郭鴻源、證人即參與100年9月8日搜索之健保局人員王雪冠、警員葉清文、吳欣鴻、劉定宏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吳秋瑩與郭伊龍書立之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10月6日診斷書、100年7月13日稽查時良安診所照片 8張、證人郭鴻源所繪現場簡圖、共同被告郭伊龍於診間睡覺照片2張、良安診所處方箋影本、良安診所95年3月14日、97年6月3日、99年6月29日、100年9 月28日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發良安診所歇業證明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8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解約院所預定保留款項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管制明細表、良安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算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6-2
0、28-29、30-53頁;偵卷二第96-97頁;原審卷一第83、153-161頁;本院卷一第129-319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吳秋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係以每月12萬 5千元之薪資僱用證人郭伊龍醫師云云,惟質之被告吳秋瑩於100年9月
8 日偵訊、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送審法院之時,均係供稱:我一個月僱請郭伊龍7-8萬元、差不多8萬元;良安診所我算出資方,我每個月7、8萬元請他;95年3月2日開始用每月八萬元的代價聘請郭伊龍在良安診所看診等語(偵卷一第70、74頁;聲羈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郭伊龍於偵查結證係以每月8 萬元受僱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支領現金等語(偵卷一第60頁)均相符合,復參以被告葉承煬於羈押訊問時,經詢以是否自95年間起與被告吳秋瑩共同以每月8 萬元代價僱用郭伊龍之問題時,亦表示係其僱用,並未就金額有所異議,衡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是否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進而為不實業務登載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並非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係以多少薪資聘請共同被告郭伊龍,衡情被告吳秋瑩、同案被告郭伊龍應無於案發之時就此故為虛偽表示之必要,是被告吳秋瑩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應郭伊龍之要求而於偵查中為上開8 萬元之供述,就此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以明,自無法證明係屬真實,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爰就此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㈡被告葉承煬因證人郭伊龍年老多病而需經常睡覺、休息及外
出看病,而有違法看診健保之病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於100年 9月8日14時許證稱:我在苗
栗縣通霄鎮○○里○○000號良安診所擔任執業醫師,95年3月2 日開始執業,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一個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 萬元,健保的部份我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以昨天(即9月7日)為例,昨天有68位患者,我親自看的大概40至50個左右,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100年9 月8日午10點30分左右,檢察事務官與專案小組持搜索票進入時,我當時在休息睡覺,我大概從10點10分開始睡覺,平常沒有患者時,我就躺在病床上睡覺,現場病患王邱修榮是否有人幫他看診我不知道,我在睡覺;看診時沒有寫病歷,直接從電腦中有配套軟體點選,電腦是葉承煬或吳秋瑩提供的,電腦程式設定,感冒就按 C,頭痛就按H ,只要按下去自動就跑出要開的藥單,電腦程式是誰設定的我不知道,反正電腦就是葉承煬或吳秋瑩的;葉承煬他沒有醫師資格,但他之前在部隊醫護單位服務,所以會看診;100年9月7 日看診名冊大部分是我看,但是有一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因為那個點選很簡單等語(偵卷一第25-27頁),於同日16時許結證:「(問: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做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是三分之二。(問: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問:你沒有看診的病人,吳秋瑩、葉承煬怎麼分工?)我不清楚。(問:那邊空間這麼小,怎會不知道?)患者自己說自己哪邊不舒服,吳秋瑩就幫他們打針,葉承煬就幫忙量血壓。」、「(問: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問: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問: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問:你怎麼知道,大概是三分之一的人是他們夫婦看的?)經由我看電腦,我就打電腦開出去的處方。」、「(問:為何沒有經由你,葉承煬、吳秋瑩就直接處理?)病人以前有這個的毛病,現在也是這樣,所以就直接打針,例如病人胃痛或是感冒,就直接打胃痛的藥或感冒的藥。(問: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問:比較熟的,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問:不找你,病人怎麼處理?)病人直接找他們夫妻。(問:葉承煬他們夫妻怎麼會看診呢?怎麼會知道要打什麼針?)他們以前會。(問:為何葉承煬他們夫妻以前會?)我不知道,好像以前在葉承煬當兵學的」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100年9月 8日當日診療記錄,並直指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人並非其親自看診(偵卷二第56-60頁),再於同日18時結證:「(問:還有什麼可以佐證你所說的吳秋瑩、葉承煬有在看健保的三分之一的病人及自費的病人?)我說的都是實話。都是我的名字,從電腦資料看不出來,是我自己看的,還是葉承煬他們看的,我自己看的,我都會知道,他們看的,我事後才會知道」等語(偵卷一第82 -83頁)。衡之證人郭伊龍自95年3月2日起即受被告二人聘僱,迄本案查獲之時合作時間已逾5 年,被告吳秋瑩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亦自承:
我想不出來郭伊龍會有理由騙人或誣賴我等語(100 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下稱聲羈272卷》第3 -8頁),且證人郭伊龍所證上開內容係涉及其個人犯罪之事實,衡情自無設詞虛構致自身亦遭追訴之可能。復參之證人郭伊龍確罹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查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行搜索時,確均在診療室內睡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以及證人郭伊龍自陳:80幾年中風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郭伊龍因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確有於一般看診時間在診療室床上睡覺之事實,益徵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因自身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休息時均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100年 9月8日當日,王邱修榮並非我
親自看診;新來的是我看,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等情,亦核與證人即病患王邱修榮之夫王阿學於100年 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於100年9月8 日10時20分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我帶王邱修榮來看醫生,是王邱修榮人身體不舒服,頭痛、心臟,來過很多次但忘了來幾次,只要不舒服就會帶她過來看」、「(問:良安診所看病係何位醫師【提示指認照片】幫你看病?)每次來看,都是年輕的這位編號 3號姓葉的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編號4 他年紀老了沒辦法看診,他偶而會來問我們看那邊不舒服。(問:如何看病?)我們去看診,都是先跟姓葉【編號
3 】的太太掛號,再由葉承煬幫我們看診及注射藥物,至於收費及包藥是葉承煬的太太處理。(問:有無拿藥?)之前都有拿藥及打針,但今天由葉承煬看完診,還沒打針你們就進來診所調查」等語(他卷第106 -108頁),以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尿病,之前有中風過。(問:今天有到良安診所?)是。」、「(問: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針。(問: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問:你太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這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等語(他卷第 111-112頁)相符,並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處方箋1張(他卷第109-110頁、偵卷一第30 -31頁)可參。衡之被告葉承煬於偵查中陳稱:認識王阿學很久了,常到海邊運動認識的,他常帶他老婆來看病等語(偵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葉承煬與證人王阿學熟識且關係良好,證人王阿學應無誤指或誣陷被告葉承煬之可能、動機,所證情節復與證人郭伊龍上開說詞完全吻合,證人王阿學上開於偵查所證內容自堪採信。至證人王阿學於101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0年 9月8日早上我記得我下車推我太太的輪椅進去,到巷子,是葉仔【手指在庭被告葉承煬】他幫我接手推進去,然後是葉仔幫我太太王邱修榮量血壓,我就去廁所,然後誰看診我不知道,老醫師都有問人怎樣、哪裡難過等語(原審卷一第 146頁背面),顯與上開明確指證其妻王邱修榮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上開說詞不合,然參之證人王阿學於原審對所詢「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以不正當的方式訊問嗎?」之問題,答以:「我說我家裡有98歲的老母親不能動,我只是想要快點回家,他就說他趕緊給我辦一辦,叫我說一說就讓我回去。其他的就沒有了」等語,顯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係具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供情形,再參以其於原審一再表示:亂糟糟的,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除彰顯證人有不願在被告等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情外,以上開警詢、偵訊時間係於100年9月8 日案發日製作,證人當時記憶極為清晰,復與證人郭伊龍所證相符,自應以當時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此觀證人王阿學於原審亦證稱:這位郭醫師外省人,我們言語不通,就都放手讓葉仔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益顯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非虛,其於審理時翻異之詞,係為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不足為採。
⒊再核依:①證人即病患林王靜珠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
:100年9月8 日當日我因感冒、喉嚨痛,而前往良安診所就診,在良安診所是編號2 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葉承煬)幫我看病的,他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我身體的情形,也有幫我量血壓,並叫我張開嘴巴看喉嚨有無異狀,我是持健保卡就診,共給付100元等語(偵卷一第125頁),及於同日偵查中結證:「(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都去大醫院看診,很少去那邊。」、「(問: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病?)有。我喉嚨痛、感冒」、「(問:當天是誰幫你看診【提示照片】?)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天藥,但有無打針我忘了。」、「(問:醫生看診後,他說什麼?)他說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問:當天有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問: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要看什麼,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是感冒引起的。」等語(偵卷一第132-133頁);②證人即病患駱金鎮於10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證稱:「(問:你於100年7月13日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因身體不舒服去給醫生看。(問:看何病?)腰痠背痛。」、「(問:在良安診所是那位醫師,年輕醫師或老醫師【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幫你看病?)編號1、2都曾幫我問診過,但都是2號男子幫我打針」、「(問:如何看病?(有垂詢、聽筒聽、量血壓、觸摸等診察行為】)編號1、2之男子以垂詢、量血壓、觸摸等診察行為幫我問診後,由2號之男子幫我打針」等語(偵卷一第146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結證:「(問:100年7月13日你是否有到良安診所看診?)有,我有去。」、「(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不舒服就去,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四、五次。」、「(問:去看診時,你是拿藥這是打針?)都有。」、「(問:看診時,是誰看診的?)先掛號,一個老的在問診,之後,一個年輕男子打針。」、「(問:打針的年輕男子,你都怎麼稱呼他?)我知道他姓葉,我叫他葉先生」、「(問:打針的年輕男子,有時會幫你問診?)是,他直接問我哪裏痛。」、「(問:你去時,葉先生和老醫師都在嗎?)二個都在。」、「(問:進去葉先生會問你哪裏痛,你怎麼說?)我直接說我哪裏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問:你知道葉先生和老醫師什麼關係?)不知道」、「(問:知不知道這二個男子,誰是醫生?)不知道」、「(問:通常進去看診時,是如何看的?)編號一老醫生問,編號二打針,有時編號二的也會問」、「(問:你主要給編號一的老醫生看,還是給編號二年輕的看?)都可以,二個都有在看」等語(偵卷一第153-154頁),並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處方箋1張(偵卷一第127-128、149-150頁、第38頁),均核與證人郭伊龍上開證述證人林王靜珠非其看診,以及被告葉承煬確有為病人問診看病之說詞相符。而證人林王靜珠、駱金鎮均僅係良安診所之病患,證人林王靜珠且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前往看診,衡情當無與被告葉承煬有何恩怨仇隙存在,自無虛構事實故為誣陷被告葉承煬之可能、動機,渠等所證復與證人郭伊龍說詞吻合,證人林王靜珠、駱金鎮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證自堪予採信。至證人林王靜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那天確實是郭伊龍醫師看診,但他講的話我聽不太懂,是法庭旁邊的被告葉承煬在旁邊翻譯,那天太緊張講錯了等語(原審審卷一第260-261頁),另證人駱金鎮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改稱:葉承煬只有在後面打針,沒有垂詢、問診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均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的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證詞不合。然觀之證人林王靜珠於偵查中所證,係明確指稱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並指出當日被告葉承煬看診時,被告郭伊龍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等語,另證人駱金鎮明確指稱:二個都有在看等語,已如前述,均顯然可以區分當時兩人角色之不同,衡酌證人林王靜珠於原審證稱警察、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教導、逼迫其如何回答等語,及證人駱金鎮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伊施以威脅、利誘,筆錄的內容有依伊的意思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背面),足認渠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具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供情形,且再參以證人林王靜珠於原審亦一再表示:這麼久了,我忘記有沒有注射;這麼久了我老人家也記不太得等語,而上開警詢、偵訊時間係於100年9月8日案發後一週之100年9 月15日所製作,證人林王靜珠當時記憶應係極為清晰,復與證人郭伊龍所證相符,自應以當時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渠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均顯為事後臨訟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詞,不能採信。
⒋又經本院勘驗良安診所於100年8月20日、8月22日及9月 8日
之錄影監視光碟結果,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共有4 格畫面,分別為CH 1:診所大門外由右上方(背對診所大門,下同)拍向左下方診所大門前、CH2 :診所大門外由左上方拍向右下方診所大門前、CH3:診所內候診間上方拍向掛號處、CH4:診療室旁之走廊上方拍向候診間(本院卷二第68頁),且查:
①於100年8月20日AM 08:03:06~08:14:45:「1名女子牽
著1名打赤腳之老人出現在CH1的畫面中(08:03:06),該名女子牽著老人進入診所候診間讓老人坐在椅子上(08:03:48),後該名女子離開診所(08:03:52),該名女子再次出現在CH1畫面中(08:05:20),進入診所後至掛號處掛號(08:05:38),08:07:11葉承煬自診療室內走至候診間之長椅處(08:07:11),葉承煬在該處替該名老人量血壓(08:07:11~08:08:25),葉承煬走回診療室內(
08:08:23),郭伊龍離開診療室走至CH4畫面下方(08:0
9:41~08:10:03 ),葉承煬自診療室內走出至候診間長椅處手上拿著注射針筒(08:10:19),葉承煬將該名老人右手衣袖往上捲起並以針筒注射老人右手臂(08:10:25~
08:10:48),老人自己捲起左手衣袖讓葉承煬以另一隻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08:10:50~08:11:13),葉承煬注射完畢後走回診療室內(08:11:16~08:11:20),女子走至掛號處與掛號處人員交談並領取藥物及健保卡(08:12:00~08:12:42),郭伊龍出現在CH4畫面下方並走入診療室內(08:12:12~08:12:24),女子將藥物交給老人後先離開診所(08:12:50),女子再次回到診所內將老人攙扶離開診所(08:13:55~08:14:45)」(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再於同日AM 08:34:25~08:57:12:「1名男子開車載送1名女子與1名坐輪椅之老婦人至診所看診(08:34:25),女子將老婦人推至候診間鏡子前固定輪椅後,再走至掛號處掛號(08:34:26~08:34:42),....
,葉承煬從診療室內走出至坐輪椅之老婦人旁替老婦人量血壓並與老婦人交談(08:41:45~08:42:38),量完血壓後葉承煬再走回診療室內(08:42:39~08:42:42),蘇秀芬從診療室走出,手上拿著注射針劑(08:46:10),其走至候診間之長椅處將手上之注射針劑放置在椅子上(08:
46:11~08:46:16),隨即轉身將坐輪椅之老婦人推至放置注射針劑之椅子旁邊(08:46:17~08:46:42),之後拿起止血帶綁在老婦人左手上臂並開始進行消毒及尋找血管之動作(08:46:43~08:47:24),蘇秀芬突然起身走回診療室內(08:47:25~08:47:29),蘇秀芬再次從診療室內走至候診間坐下(08:47:39~08:47:45),蘇秀芬拿起注射器具繼續替老婦人進行注射行為(08:47:46~08:55:30),注射完成後蘇秀芬將注射器具收拾好後起身走回診療室(08:55:31~08:55:36),之後陪同老婦人前來之男子與女子即一同將老婦人帶離開診所(08:55:37~
08:57:12)」(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另於100年8月22日PM 08:50:30~08:56:50:「1名未著上衣之男子駕駛計程車載送1 名步履蹣跚的老人至診所看診(08:50:30),進入診所後,老人直接走至候診間長椅坐下並拿出健保卡交給該名男子去掛號(08:51:10~08:51:30),葉承煬自診療室內走出至長椅處坐下(08:52:05~08:52:12),葉承煬替老人量血壓(08:52:25~08:52:53),葉承煬起身走回診療室內(08:53:00),葉承煬走出診療室至長椅處(08:54:47~08:54:50),葉承煬將老人右手衣袖往上捲起替老人注射針劑(08:54:52~08:55:08),注射完成後葉承煬走回診療室內(08:55:10),之後未著上衣男子攙扶老人離開診所(08:56:50)」(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可知上開三位病患均係未經郭伊龍問診,僅由被告葉承煬為病患量血壓之後,即為之開立處方施打針劑,其顯已擅自執行診斷、開立處方之醫療行為甚明,足證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病人以前有這個的毛病,現在也是這樣,所以就直接打針,例如病人胃痛或是感冒,就直接打胃痛的藥或感冒的藥;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等語屬實。被告葉承煬就此雖辯稱:100年8月22日那位病人是經常來看診,郭醫師叫我幫他量血壓,病患在長椅那裡講話,郭醫師在診間就聽得到了,而且他的位置也看得到病患,郭醫師知道病患哪裡不舒服,就叫我幫他打針云云,然則,設若當時證人郭伊龍確係在診間且有意為之看診,大可步行走出診間為該名病患問診,豈有如此隔空問診之理,所辯違乎常情常理,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②於100年8月20日AM 08:28:45~09:02:12:「1名頭戴斗
笠之老婦人走至診所(08:28:45),進入診所後拿出健保卡至掛號處掛號,掛號後直接走至診療室內(08:29:02~
08:29:12),老婦人進入診療室大約30秒後,郭伊龍離開診療室手中拿著報紙走至候診間長椅處將報紙放置在長椅上(08:29:48~08:30:00),隨後面對鏡子整理儀容(08:30:01~08:30:18),之後郭伊龍走向CH4畫面下方處再走回候診間鏡子處(08:30:19~08:33:05),郭伊龍再走向CH4畫面下方後走回診療室內(08:33:06~08:34:31),郭伊龍再次從診療室內走至走廊間散步(09:00:
30~09:01:27),頭戴斗笠之老婦人此時從診療室內走出並離開診所,離開前還與掛號處人員交談,但未與郭伊龍交談(09:01:28~09:02:12),郭伊龍繼續在走廊散步並做伸展操,後消失在CH4畫面下方(09:02:02)」(本院卷二第70頁),又於同日PM 02:20:45~02:39:50:「1名男子駕駛計程車載送1 名老婦人至診所(02:20:45),進入診所後,老婦人未掛號直接走進診療室,男子則坐在候診間長椅上(02:21:22~02:21:43),郭伊龍於老婦人進入診療室後即離開診療室至走廊散步、運動(02:21:57~
02:28:14),直至02:28:15才走回診療室內,郭伊龍再次離開診療室至走廊散步(02:31:47~02:38:55),直至02:38:55始再進入診療室,老婦人步出診療室(02:39:23),隨即在男子的攙扶下直接離開診所(02:39:34~
02:39:50)」(本院卷二第71頁),另於同日PM02:26:35~03:46:55:「1 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診所(02:26:35),進入診所後,男子至掛號處掛號(02:27:35~02:28:
07),掛號後即走入診療室內(02:28:08~02:28:22),郭伊龍於男子進入診療室不久後即離開診療室至走廊散步(02:31:47~02:38:55),直至02:38:55始再進入診療室,郭伊龍再次離開診療室散步(02:39:49~02:41:
38),02:41:38走回診療室內再走出診療室(02:41:38~02:41:43),02:44:50再走回診療室,03:14:26郭伊龍走出診療室(03:14:26~03:18:57),03:18:57走回診療室,03:41:20郭伊龍離開診療室散步(03:41:
20~03:45:14),男子出現在CH4畫面下方(03:44:42),男子走至候診間長椅坐下(03:44:42~03:45:20),男子起身走至掛號處與掛號處人員交談並拿藥(03:45:
50~03:46:41),之後離開診所(03:46:55)」(本院卷二第71頁),顯示證人郭伊龍於上開時間,均在病患進入診療室後極短之時間,即離開診療室至走廊散步、運動,核與一般醫師看診時均全程在場之情形迥異,足認當時並非由證人郭伊龍親自看診,否則豈有於病患入診察室時,醫師猶在診間外散步、運動之理,亦足證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諸情可信。
③於100年8月20日PM 06:59:00~07:02:00:「1名老婦人
步行至診所(06:59:00),進入診所後並無拿出健保卡,僅跟掛號處人員交談一下隨即走向診療室內(06:59:08~
06:59:20),郭伊龍於07:00:56出現在CH4 畫面下方,郭伊龍於診療室旁之走廊散步、運動,於07:01:34老婦人打開診療室的門走出診療室,老婦人以左手壓按右手肘內側(似是有注射針劑),隨即離開診所(07:01:34~07:01:55),過程中均未與郭伊龍有任何交談,郭伊龍於07:02:00進入診療室內」(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顯見該名老婦人亦未經醫師郭伊龍看診即為之施打針劑,亦足認被告葉承煬確有證人郭伊龍所指為病人看診之行為無誤。
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煬確有於證人郭伊龍在診內散步、休息時,違法看診健保病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者,證人郭伊龍於99年2月25日、99年4月24日、99年 5月
20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17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1 月31日跨縣市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分院)就醫時,於其就醫之刷卡期間,良安診所有以郭伊龍名義看診且上傳保險對象健保IC刷卡資料並申報醫療費用情形,有健保局101年9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異常申報數暨病患就醫刷卡資料表等附件存卷可稽(偵卷二第77-88頁),另證人郭伊龍於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竹苗眼科診所就診期間,良安診所亦有以郭伊龍名義看診且上傳保險對象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及王俊雄(刷卡時間分別為同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10時59分及11時許)之健保IC刷卡資料並申報醫療費用計4筆等情,亦有健保局100年10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表、連繫單、桃竹苗眼科提供之郭伊龍看診資料(偵卷二第98-102頁),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雖均以:郭伊龍女兒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工作,都是他女兒直接幫他掛號拿藥,葉承煬有載郭醫師至二林分院看診 2次;在苗栗地區,則都是由葉承煬開車載他去,葉承煬也不可能同時在良安診所看診,且郭伊龍外出就診期間,病患都是等郭伊龍回來才給他親自問診等語為辯,惟查:①關於上開100年9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
0 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良安診所於郭伊龍醫師外出就醫時之異常申報資料,其內顯示之「刷卡時間」,係指病患持健保卡掛號之時間,抑或病患看診完醫師處方之時間,或藥師依醫師處方配藥列印藥單、收費之時間乙節,雖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答覆:因醫事服務機構作業流程不同而無從判斷等語,有該署104年 3月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 138頁),惟綜據被告吳秋瑩就良安診所看病流程於本院所述:病人進來會先掛號,櫃台小姐會幫他們掛號,掛號時要插卡,櫃台有連接電腦讀卡機,電腦會依照插卡先後順序顯示掛號看診號碼,看診時我記得一剛開始不用插卡,小姐會將健保卡先還給病患,而後依照醫生叫名字看診,電腦的資料會自動傳到醫生的電腦,醫生診斷下處方之後,列表機自動就會印出來,就是貼在病歷上的這張;我不知道是何時改成醫生看診時要插卡等語(本院卷三第 150頁背面),及被告葉承煬所陳:病人來之後,掛號先插卡,再來郭伊龍那邊看得到號碼,就直接點進去看診,看完之後就列印出來,病人如果掛號後沒有看診就直接從櫃台那邊退掛,所以只有在掛號時才插一次;應該從99年之後,全省都改成醫生看診時也要讀卡,從改成醫師看診也要插卡後,才有每日上傳就診資料給健保局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 151頁背面),可知良安診所設立之初,僅於掛號時刷一次健保卡,然自99年起,因健保局要求於醫生看診時亦需讀卡,且從此時起開始要求需每日將看診之電磁紀錄上傳健保局,亦即,從99年起,健保病患就診時會刷兩次卡,分別於掛號及醫師看診之時。又參諸上開良安診所異常申報資料均係99年以後之資料,則其上所顯示之「刷卡時間」,即可能係掛號之刷卡時間或醫師看診時之刷卡時間,而觀諸上開於100年6月 4日至良安診所看診之病患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及王俊雄,渠等刷卡時間依序為同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10時59分及11時,然渠等就醫序號分別為29、9、25、35號,有上開健保局100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門診紀錄表可參,並非連續,顯示該時間並非掛號時之刷卡,否則,何以於10時47分掛號之蘇清圳,其看診號卻在10時40分掛號之王慧雯之前,又10時59分掛號與11時掛號者,又豈可能於1 分鐘內相差10號之多,其理甚明,是上開資料所顯示之刷卡時間顯然均係病患看診時之刷卡時間,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②參諸上開連繫單及桃竹苗眼科提供之郭伊龍看診資料,可知
證人郭伊龍有於100年 6月4日上午10時52分在桃竹苗眼科留下眼壓紀錄,依據當日病歷紀錄,是親自就診無誤,此情以及當時看診之流程,亦據證人即該院所負責醫師高啟祥於原審結證:100年 6月4日上午當天看診我們測視力,做視力檢查,及眼壓檢查,我的結論是郭伊龍兩眼都開過白內障,可能淚管有點阻塞;通常病歷紀錄上,測視力時是我們門診的技術員會先做,眼壓也會先量,做完這兩個動作以後,會依照就診號碼,等到他的號碼我才會見到他,所以我見到郭伊龍的時間,照我們就診人數來看,應該不會是10點52分,而是會比較晚,我們醫院通常是健保卡進來掛號時,就用健保卡當成我們的資料把它調出來,整個過程就等於是這個CASE打開的,但並沒有結案,等我看完把處方寫出來,小姐才會把病歷拿過去,把該做的處方、該做什麼檢查,KEY IN進去的時間,所以資料上這59分應是最後KEY IN的時間,可是他到的時間是什麼時間,可能不會在這上面,可能他到場掛號的時間會比較早;病歷到前面後,小姐就會依照我批的處方,他就會繳費,然後到藥師那邊領藥。健保卡那時候就會插進去,健保卡KEY 完之後,會把藥單列印出來、收費,然後領藥;一般KEY IN完之後到繳費領完藥時間,要看當天的人數,有時候可能會延遲20分鐘,如果快的話,可能三分鐘就可以,如果人多,可能會拖到20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38-39頁),從而,綜據上開健保局10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表、連繫單、桃竹苗眼科提供之郭伊龍看診資料,以及證人高啟祥所證上情,再佐以自良安診所至桃竹苗眼科之交通時間約為22分鐘,有卷附Googel地圖(本院卷三第103頁)可參,可知證人郭伊龍本人於同日上午 10時52分至10時59分間均在桃竹苗眼科就診中,且該段時間之前後22分鐘係在途交通時間,衡情均不可能在良安診所內看診,然良安診所卻有證人郭伊龍於同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10時59分及11時為病患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及王俊雄看診之紀錄,顯見當時為該等病患看診者並非證人郭伊龍,而參諸證人郭伊龍因年老多病而在診所內睡覺、休息時,即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事實,業述之如前,且良安診所並無其他醫師可供看診,足徵此部分亦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無誤。至證人王慧雯於原審證雖稱:記得去良安診所都是郭伊龍在看診等語,證人陳秀鳯於原審證稱:郭伊龍去看眼睛,我等他回來,因為我人痛苦,就等他回來看診等語,以及證人王俊雄於原審證稱:在100年6月4日有無去良安診所看病忘記了,記得那天去看病時,有等醫師,等很久,我人痛苦,他人還沒回來,等他回來才讓他看等語,均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容係事後勾串或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③再經本院向二林分院函詢病患郭伊龍有無於99年2月25日、4
月24日、5月20日、6月7日、7月17日、9月30日、11月8日、100年1月31日之看診日親自到院看診,或僅由其家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情形,據覆:99年2月25日病歷記載主訴為99年2月17日之症狀已改善,應有親自到診;99年 4月24日病歷上並無記載他人代拿藥;99年 6月20日:慢性阻塞性肺疾,持續追蹤及服藥,無他人代為拿藥之記錄;99年 6月17日:病歷上並無記載他人代拿藥;99年7 月17日:病歷上並無記載他人代拿藥;99年9月30日:依病歷記載與99年 9月9日處方比較,有改變處方,病人有親自到診才會如此,且有看抽血報告;99年11月 8日及100年1月31日:本安排99年10月手術,症狀好轉,故回診取藥,病歷上未記載他人代為拿藥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25日ㄧO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郭伊龍病歷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120 -137頁),顯然上開時間均無被告等所辯係由證人郭伊龍女兒代為持健保卡領藥之情形,復觀之郭伊龍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其自95年起即長期於神經科看診,並皆開立2個多月至3個多月不等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自97年10月起,亦兼看泌尿科,且亦同有上開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情形,足認被告等所辯由證人郭伊龍女兒代領藥之情形縱認屬實,亦應係上開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情形,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參之卷附郭伊龍二林分院病歷及上開健保局檢附之異常申報數暨病患就醫刷卡資料表,可知郭伊龍分別於99年 2月25日17時47分40-41秒許、99年4月24日12時3分42-43秒許、99年5月20日18時4分59秒至19時8分54秒許、99年6月7日9時37分42秒至11時48分11秒許、99年7 月17日10時52分34秒至11時28分15秒許、99年9 月30日17時45分29秒至17時50分42秒許、99年11月8日15時54分56秒至17時12分7秒許、100年1月31日14時8分59秒至14時9分2 秒許之時間,均尚在二林分院內看診、刷健保卡,復參之自良安診所至二林分院,單程之交通時間約為1小時17分,有卷附Googel地圖(本院卷三第101頁)可參,是則,良安診所於證人郭伊龍上開就診、刷卡之時間往前、後加計交通在途時間,以及一般繳費、候藥所需之時間後,良安診所所申報之如健保局檢附之異常申報暨病患就醫刷卡資料表所示之99年2 月25日17時21分43秒至19時15分58秒之17筆、99年4月24日11時4分12秒至11時54分18秒之7筆、99年5月20日18時16分 4秒至20時19分55秒之18筆、99年6月7日10時57分7 秒至11時41分14秒之6筆、99年7月17日10時30分31秒至11時24分6秒之8筆、99年9月30日17時4分4秒至19時4 分30秒之17筆、99年11月8日16時18分56秒至18時40分31秒之25筆、100年 1月31日14時1分46秒至15時36分59秒之21筆就診資料,客觀上均不可能係由尚在二林分院或在途之證人郭伊龍看診,復參以證人郭伊龍因年老多病而在診所內睡覺時,即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良安診所並無其他醫師可看診,足徵此部分亦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執行醫療行為無訛。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就此所辯病患均係等待證人郭伊龍回來才看診云云,除與上開就醫刷卡之紀錄完全不符外,以上開時間看診之人數,部分多達17、
18、21人,各該病患豈可能均耗費數小時以等待高齡且多病之年老醫師回來再行看診,所辯除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有違常理常情,全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煬確有於證人郭伊龍因病外出看診時,違法看診健保病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證人郭伊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問:提示 100偵字
第5120號卷㈠第57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大概有三分之二的病人是你看的,是否如此?)我講三分之二,指的是前一天,就是100年9月 7日那天,是我看了三分之二,因為那幾天我身體很不好,經常頭痛頭暈得很厲害,所以我只看了三分之二。」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然查,證人郭伊龍於檢察事官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健保的部份我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以昨天(即9月7日)為例,昨天有68位患者,我親自看的大概40至50個左右,其他由葉承煬看等語,已如前述,繼之於同日檢察官詢以「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做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之問題、答以:「大概是三分之二」,明顯係以100年 9月7日那天為例,並非單指該日情形,亦即,綜據證人郭伊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證稱良安診所的健保病患中,每日約有3分之1的病患不是由伊看診等情,並非僅指100年9月7 日當日而言,應可認定,況證人郭伊龍因年邁多病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之看診工作,已如前述,其既係因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而將部分健保病人交由被告葉承煬看診,此種情形絕非在一朝一夕,又豈可能僅有100年9月7 日當日如此,此參諸上開被告葉承煬於證人郭伊龍在診間外散步、運動或因病外出看診時,均有違法看診健保病人之事實益明,準此,證人郭伊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上情,核與其在偵查時證述的內容不符,亦與上開理由欄貳㈡⒋⒌之認定及常情均不符,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辯護人雖以:證人郭伊龍於診所時身體
狀況良好,確有看診能力,並無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看診、治療病患工作之事實,由原審及本院傳訊之證人證詞可知,病患皆係由郭伊龍親自看診,可證郭伊龍所述有三分之一健保病患由葉承煬看診之陳述,顯非事實等語。查證人郭伊龍於95年3月2日時已年屆78歲,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且於80幾年時曾中風等情,業認定如前,辯護人稱其當時身體狀況良好,顯與實情有悖。再證人即良安診所病患或病患家屬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陳信號於警詢、偵查或原審雖均證稱渠等自己或陪同親人至良安診所看診時,係由老醫生即證人郭伊龍看診等情,然以,本案係認定良安診所有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係由被告葉承煬違法看診,其餘三分之二病患仍由證人郭伊龍自行看診,並非認全數之病患均由被告葉承煬違法看診,則上開證人證述係由證人郭伊龍看診亦屬合理可能之事,且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之處,惟仍無足據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煬有上開違法看診之事實。至證人即良安診所前後任掛號人員張憶文、蘇秀芬雖均於本院證稱於渠等任職期間,並無被告葉承煬為病人看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64頁、71頁),惟渠等所證核與上開客觀之證據均不符合,所證實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認定。
⒎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健保局專員郭鴻
源、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2 人表示前往良安診所查訪或進行輔導時,均未看到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且被告葉承煬並無看診之能力等語。查證人郭鴻源、王雪冠分別於100年7月13日、同年9月8日到良安診所查訪時,均未當場見到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然被告葉承煬於上述時地,自行為證人王邱修榮、林王靜珠、駱金鎮等人及每日三分之一的健保病患診斷、治療、用藥而執行醫療業務的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郭鴻源、王雪冠上述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渠2 人分別於前述日期,並未見到良安診所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但不能據此而認良安診所均未有非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的事實,渠 2人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葉承煬有利的認定。又被告葉承煬是否具備看診之能力,核與其是否會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係屬二事,此觀被告葉承煬前已有兩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㈢被告吳秋瑩與被告葉承煬為夫妻關係,且為具名與郭伊龍簽
立合約書而為良安診所實際負責人,既如前述,再依被告吳秋瑩偵查中供述:我一個月僱請郭伊龍7 -8萬元,我擔任掛號,綜理所有事務,另外一萬多元請蘇秀芬擔任掛號工作,診所一個月健保每個月平均40幾萬,淨利4至5萬;郭醫師看診的電腦軟體是我叫苗栗大群公司裝的,每日看診的名冊是我跟蘇秀芬登記;向健保局申領的錢,是郭醫師叫我去向健保局請領的等語(偵卷一第70-72、74-75頁),於原審羈押庭所述:良安診所我算出資方,郭伊龍負責,我每個月7、8萬元請他,診所除郭伊龍外,還有我和蘇小姐幫忙,郭醫師的薪水是他把7、8萬扣掉一些行政費用,剩下的給我,蘇小姐的薪水我付,我們病人不一定,月初比較多,多的時候有幾十個(聲羈272卷第3-8頁),可知其對良安診之實際經營介入甚深,以其每日在診所上班及與被告葉承煬之關係,以及職司相關健保給付申領之流程以觀,其對於被告葉承煬有上開違法看診保病患三分之一之事實必然知之甚詳,然其仍於知情之情況下,猶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自足認其就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2 人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與同案被告郭伊龍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其專門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內容為之。查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與同案被告郭伊龍均明知被告葉承煬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依據上開說明,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病歷記載,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是核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同案被告郭伊龍雖具醫師資格,而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的「不具醫師資格」的身分或特定關係,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又被告葉承煬於診療病患後,經同案被告郭伊龍同意以其名義,將明知為非其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以之作為郭伊龍本人之診療紀錄之行為,繼由被告葉承煬以郭伊龍名義,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上開病患即保險對象為郭伊龍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上並列印,而後由被告吳秋瑩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療費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的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就上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郭伊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上開病患即保險對象為郭伊龍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上並列印,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在性質上原即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反覆從事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 8日止,在「良安診所」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療後電磁記錄之病歷登載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共同對上述病患擅自實施醫療行為後,經同案被告郭伊龍以其名義,將明知為非其等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郭伊龍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其等以網路、郵寄等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進而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意聯絡,自95年 3月2日起至100年9月8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葉承煬為病患李秋慧、洪聰、黃金聰、陳秀美、鄧金德、鄭周秀鑾、陳信號、王俊雄、林進財、陳邦雄等健保病患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另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涉犯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伊龍之供述、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之陳述以及證人證人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王俊雄、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固不否認渠等有協助打針或推針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葉承煬辯稱:都是依郭伊龍指示幫病人量血壓、打針,並沒幫自費病人看診、問診,郭伊龍要替病人打針,血管打不到,會叫我幫忙打針等語;被告吳秋瑩辯稱:病人打針時,如郭伊龍打不到,葉承煬會幫忙打針,我會幫忙慢慢地推針,未幫自費病人打針等語;渠等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證人即李秋慧、洪聰、羅桂英、陳秀美、鄧金德、鄭鴻文、陳信號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部分病人係被告葉承煬於郭伊龍醫師醫囑下,從事協助打針及量血壓等醫療輔助行為,被告葉承煬曾受過「衛生技術預備士官班」、「護理士」訓練,確實在郭伊龍醫師醫囑下,協助從事打針、量血壓之護理工作,若有病患;被告吳秋瑩僅在少數情況下有協助推打經由軟管注射之針劑,縱被告葉承煬有協助注射針劑之行為,僅違反醫護人員法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均表示:「良安診所
」都是健保的病人,如果沒有帶健保卡,才以欠卡的方式處理,如果他們沒有帶健保卡來退刷的話,就以自費方式處理,並沒有區分健保、自費的病人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惟質之證人蘇秀芬於偵查中證稱:「(問:診所自費比率多少?)很少。」、「(問:大概多少?)一、二位而已。」、「(問:錢是誰收的?)吳秋瑩,我不管錢。」、「(問:這些自費的登記在哪邊?)電腦裡也有,因為要處方籤出來,所以要登電腦。」、「(問:什麼病會看自費?)感冒拿藥、有時皮膚癢癢會拿藥。」等語(偵卷一第66頁),顯與被告等上開辯詞不符,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勘驗良安診所病歷資料4 箱,發現各箱中均有許多以「民眾」身分、及「自費診」身分就診之病歷資料,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8 -46頁),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始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有來看診就是要看「自費」,在診療單上就是顯現「民眾」或「自費」,這二者都是屬於自費看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是良安診所確有自費看診之病人乙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郭伊龍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至6
0人,如果是自費的都是葉承煬在看診等語(偵卷一第26頁),嗣於同日作證亦稱:「(問: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對。」、「(問:為何自費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因為自費的部分不用打電腦,患者就直接過去打針的地方。」、「(問:過去打針誰處理?)酸痛、感冒、腸胃、皮膚的這類病人比較多,大多是看健保,少部分是自費,自費部分是拿錢過去打針,找吳小姐。」、「(問:吳小姐是誰?)吳秋瑩。」、「(問:自費部分是吳秋瑩看的,還是葉承煬看的?)拿錢交給吳秋瑩,在打針那邊有註明,她就看是感冒的,還是酸痛的,還是皮膚的,就拿來打。」、「(問:你說吳秋瑩就自己拿那些針來打?)對。」、「(問:葉承煬有在打針嗎?)他有時量血壓。」、「(問:這些自費的是葉承煬在處理,還是吳秋瑩在處理?)吳秋瑩。錢交給吳秋瑩,病人會自己講自己的症狀,吳秋瑩會去拿藥來打。」等語(偵卷一第57 -58頁),雖一致指稱自費部分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並由被告吳秋瑩打針等情,然以,經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聲請對自費病人即證人李岳樺、林子琦、王漢輝、林幸福、呂唯晨、古偉松、陳金龍等人交互詰問結果,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至良安診所自費看診時,係由老醫師郭伊龍為渠等看診等語(本院卷0000 -000、本院卷三第6-12、56 -62頁),另觀之扣案自費診患者之病歷記載,其上亦均僅記載「醫師:郭伊龍」,有本院影印之部分自費病人病歷可參(本院卷三第85 -86、91-92、94-95頁),並無法自病歷中看出究係由人看診、處方,且遍觀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之人證或書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確有證人郭伊龍所指渠等為自費病人看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證人郭伊龍之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法證明。㈢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二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規定處罰,若無醫囑擅為,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又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等。復查,護理人員法於80年5月17日公布施行,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依①證人即100年7月13日至良安診所就診之病患李秋慧於偵查中證稱:一號比較老的那個在看診,二號男生會打針或拿藥,另外編號一、二的女生都會打針;都是老醫生問診,編號二的年輕的,大家都叫他『葉仔【台語】』,他會問我哪裏酸痛,再幫我打針等語(以上參偵卷一第120-121頁】,於原審結證:100年7月13日當天是老醫師幫我看診,葉承他只是打針,年輕的幫我打針前會問,看診都是老醫師在看診;老醫師在診間問診,然後進去裡面治療室注射;是郭伊龍叫我過去注射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②證人即100年7月13日至良安診所就診之病患洪聰於警詢、偵查證稱:在良安診所是編號1老醫生幫我看診,2號男子幫我打針但有時也會向我問診;編號1之男子以垂詢、量血壓、觸摸等診察行為幫我問診後,由2號之男子幫我打針;除2號男子之外,經現場相片指證是編號2之女子也會幫我打針等語(偵卷二第42-44、45-50頁);③證人即病患黃金聰之妻羅桂英於警詢證稱:偶爾會帶同我先生黃金聰至良安診所看診;因為他有老人癡呆症,經相片指證是 4號的醫生幫我看病,3號的醫生打針;4號醫生先行幫我先生把脈、量血壓,3號醫生幫病人打針、拿藥語(他卷第95頁),於偵訊時結證:進醫生室,編號四醫師就會問診,打針、拿藥是編號三的葉先生等語(他卷第103頁);④證人即病患陳秀美證稱:
掛號後,四號的老醫師他就問我說你怎麼樣,我肩膀痛,他就說我幫你量血壓好嗎,編號三的葉先生幫我量血壓、打針的等語(他卷第146頁);⑤證人即病患鄧金德於警詢證稱:良安診所看病係4號的醫生幫我看病,3號的醫生幫我打針,3號相片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葉仔』,4號相片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都叫他醫生,4號醫生先行幫我把脈,有時3號醫生在旁幫我量血壓及問我病況,每次都是3號醫生幫我打針、注射等語(他卷第149-150頁);⑥證人即病患鄭周秀鑾之子鄭鴻文證稱:100年7月13日我媽媽鄭周秀鑾有到良安診所看診,當天是老醫生看診,編號一叫老醫師,編號二叫葉醫師,看診時編號二的葉承煬在旁邊,打針是他在打;進去看診掛號後,給老醫師看,老醫生有問診,編號二的葉醫師站在我們旁邊一、二步,之後葉醫師就叫我們去打針等語(偵一第142-143頁);⑦證人即病患陳信號證稱:至良安診所就診,係被告郭伊龍問診,被告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偵卷二第18頁);⑧證人即病患林進財證稱:至良安診所就診,係由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大家都叫葉承煬葉仔等語(偵卷二第39頁);⑨證人陳邦雄證稱:至良安診所就診,編號一的被告郭伊龍看診,年輕的被告葉承煬打針等語(偵卷二第59頁);⑩證人即病患王俊雄於偵查證稱:去良安診所看診老的醫生在問診,年輕男子有打針,但是沒有看診等語(偵卷二第10頁),固可認定被告葉承煬有在良安診所為病患打針之行為,然則,綜依上開證人所述,病患均係經證人郭伊龍看診之後,始由被告葉承煬為渠等施打針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承煬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上開所為既係在醫師郭伊龍看診後指示而執行上開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施打針劑)之醫療輔助行為,其施打之藥劑處方既無證據證明係非醫師指示或開立之處方箋,此部分施打針劑行為即僅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位,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僅得依護理人員法第條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承煬此部分為上開病患注射藥物針劑之行為亦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有
何上開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8 止,在「良安診所」為自費之病人違法看診、注射藥物針劑,以及被告葉承煬有未經醫囑擅自為病患李秋慧、洪聰、黃金聰、陳秀美、鄧金德、鄭周秀鑾、陳信號、王俊雄、林進財、陳邦雄等健保病患注射藥物針劑之行為,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自95年3月2日起,聘僱高齡多病之證人郭伊龍後,因郭伊龍年老多病而需經常睡覺、休息及外出看病,而有由被告葉承煬違法看診健保之病人三分之一,其後再持不實之看診資料,向健保局詐領款項之事實,有如理由欄貳㈡之證據可資佐證,業經論述如前,原審判決既認證人郭伊龍上開證述良安診所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為被告葉承煬看診之證詞可信,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卻又依證人駱金鎮籠統所述其係於2、3年前才開始至良好診所看診,即以證人等並未於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至該診所看診為由,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 月間某日止期間,在良安診所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健保病患乙節無法證明,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再者,公訴意所指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 9月8止,在「良安診所」為自費之病人違法看診、注射藥物針劑,以及被告葉承煬為健保病患李秋慧、洪聰、黃金聰、陳秀美、鄧金德、鄭周秀鑾、陳信號、王俊雄、林進財、陳邦雄等注射藥物針劑之行為,係未經醫囑即擅自為之乙節,均無法證明,亦詳如理由欄肆之說明,則原審判決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有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為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行為即屬錯誤,此外,認定被告葉承煬為證人即上開健保病患注射藥物針劑之行為,亦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亦有誤會。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詞均無可採信,已析述如前,渠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均明知被告葉承煬未具醫師資格,竟為圖私利,擅自共同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共同持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吳秋瑩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葉承煬前曾兩度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葉承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為圖私利而為前述違反醫師法行為,惡性非輕,並衡之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甚長,所生損害非輕以及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針具、藥瓶等物品,係供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健保IC讀卡機、處方箋等物品,係被告葉承煬、吳秋瑩所有,供其等為上述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的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為上述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已提出於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用,已屬健保局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費用年月│件數及申請費│申請費用金額│詐欺取財之金額(申請││ │ │用點數 │(新臺幣) │費用金額×1/3 ) │├──┼────┼──────┼──────┼──────────┤│一 │95年3月 │件數:2076 │567459元 │189153元 ││ │ │點數:608896│ │ │├──┼────┼──────┼──────┼──────────┤│二 │95年4月 │件數:1834 │550058元 │183353元 ││ │ │點數:554584│ │ │├──┼────┼──────┼──────┼──────────┤│三 │95年5月 │件數:1768 │539519元 │179840元 ││ │ │點數:543958│ │ │├──┼────┼──────┼──────┼──────────┤│四 │95年6月 │件數:1766 │535470元 │178490元 ││ │ │點數:539876│ │ │├──┼────┼──────┼──────┼──────────┤│五 │95年7月 │件數:1743 │543186元 │181062元 ││ │ │點數:573676│ │ │├──┼────┼──────┼──────┼──────────┤│六 │95年8月 │件數:1762 │548322元 │182774元 ││ │ │點數:579101│ │ │├──┼────┼──────┼──────┼──────────┤│七 │95年9月 │件數:1669 │522638元 │174213元 ││ │ │點數:551975│ │ │├──┼────┼──────┼──────┼──────────┤│八 │95年10月│件數:1732 │551761元 │183920元 ││ │ │點數:571346│ │ │├──┼────┼──────┼──────┼──────────┤│九 │95年11月│件數:1719 │542200元 │180733元 ││ │ │點數:561445│ │ │├──┼────┼──────┼──────┼──────────┤│十 │95年12月│件數:1667 │536850元 │178950元 ││ │ │點數:555905│ │ │├──┼────┼──────┼──────┼──────────┤│十一│96年1月 │件數:1819 │564982元 │188327元 ││ │ │點數:587996│ │ │├──┼────┼──────┼──────┼──────────┤│十二│96年2月 │件數:1661 │484112元 │161371元 ││ │ │點數:503831│ │ │├──┼────┼──────┼──────┼──────────┤│十三│96年3月 │件數:1820 │567957元 │189319元 ││ │ │點數:591092│ │ │├──┼────┼──────┼──────┼──────────┤│十四│96年4月 │件數:1731 │544441元 │181480元 ││ │ │點數:562881│ │ │├──┼────┼──────┼──────┼──────────┤│十五│96年5月 │件數:1788 │566359元 │188786元 ││ │ │點數:585542│ │ │├──┼────┼──────┼──────┼──────────┤│十六│96年6月 │件數:1735 │550462元 │183487元 ││ │ │點數:569106│ │ │├──┼────┼──────┼──────┼──────────┤│十七│96年7月 │件數:1694 │554648元 │184883元 ││ │ │點數:565122│ │ │├──┼────┼──────┼──────┼──────────┤│十八│96年8月 │件數:1791 │575813元 │191938元 ││ │ │點數:586686│ │ │├──┼────┼──────┼──────┼──────────┤│十九│96年9月 │件數:1639 │535543元 │178514元 ││ │ │點數:545656│ │ │├──┼────┼──────┼──────┼──────────┤│二十│96年10月│件數:1807 │594065元 │198022元 ││ │ │點數:588797│ │ │├──┼────┼──────┼──────┼──────────┤│二一│96年11月│件數:1673 │551264元 │183755元 ││ │ │點數:546376│ │ │├──┼────┼──────┼──────┼──────────┤│二二│96年12月│件數:1914 │610395元 │203465元 ││ │ │點數:604983│ │ │├──┼────┼──────┼──────┼──────────┤│二三│97年1月 │件數:1840 │557283元 │185761元 ││ │ │點數:589251│ │ │├──┼────┼──────┼──────┼──────────┤│二四│97年2月 │件數:1846 │545278元 │181759元 ││ │ │點數:576558│ │ │├──┼────┼──────┼──────┼──────────┤│二五│97年3月 │件數:2072 │600540元 │200180元 ││ │ │點數:634990│ │ │├──┼────┼──────┼──────┼──────────┤│二六│97年4月 │件數:1811 │550179元 │183393元 ││ │ │點數:576027│ │ │├──┼────┼──────┼──────┼──────────┤│二七│97年5月 │件數:1936 │581787元 │193929元 ││ │ │點數:609120│ │ │├──┼────┼──────┼──────┼──────────┤│二八│97年6月 │件數:1907 │569062元 │189687元 ││ │ │點數:595797│ │ │├──┼────┼──────┼──────┼──────────┤│二九│97年7月 │件數:1944 │599682元 │199894元 ││ │ │點數:610261│ │ │├──┼────┼──────┼──────┼──────────┤│三十│97年8月 │件數:1906 │590141元 │196714元 ││ │ │點數:600551│ │ │├──┼────┼──────┼──────┼──────────┤│三一│97年9月 │件數:1819 │564135元 │188045元 ││ │ │點數:574086│ │ │├──┼────┼──────┼──────┼──────────┤│三二│97年10月│件數:1944 │572911元 │190970元 ││ │ │點數:609627│ │ │├──┼────┼──────┼──────┼──────────┤│三三│97年11月│件數:1862 │550164元 │183388元 ││ │ │點數:585422│ │ │├──┼────┼──────┼──────┼──────────┤│三四│97年12月│件數:1965 │577186元 │192395元 ││ │ │點數:614617│ │ │├──┼────┼──────┼──────┼──────────┤│三五│98年1月 │件數:1988 │572855元 │190952元 ││ │ │點數:617855│ │ │├──┼────┼──────┼──────┼──────────┤│三六│98年2月 │件數:1968 │552316元 │184105元 ││ │ │點數:595703│ │ │├──┼────┼──────┼──────┼──────────┤│三七│98年3月 │件數:1984 │574595元 │191532元 ││ │ │點數:619732│ │ │├──┼────┼──────┼──────┼──────────┤│三八│98年4月 │件數:2073 │594577元 │198192元 ││ │ │點數:631450│ │ │├──┼────┼──────┼──────┼──────────┤│三九│98年5月 │件數:1971 │546194元 │182065元 ││ │ │點數:580066│ │ │├──┼────┼──────┼──────┼──────────┤│四十│98年6月 │件數:1957 │538243元 │179414元 ││ │ │點數:571622│ │ │├──┼────┼──────┼──────┼──────────┤│四一│98年7月 │件數:1965 │545141元 │181714元 ││ │ │點數:578540│ │ │├──┼────┼──────┼──────┼──────────┤│四二│98年8月 │件數:1932 │539518元 │179839元 ││ │ │點數:572572│ │ │├──┼────┼──────┼──────┼──────────┤│四三│98年9月 │件數:2009 │547614元 │182538元 ││ │ │點數:581164│ │ │├──┼────┼──────┼──────┼──────────┤│四四│98年10月│件數:2027 │566004元 │188668元 ││ │ │點數:589042│ │ │├──┼────┼──────┼──────┼──────────┤│四五│98年11月│件數:1881 │534231元 │178077元 ││ │ │點數:555976│ │ │├──┼────┼──────┼──────┼──────────┤│四六│98年12月│件數:2089 │579410元 │193137元 ││ │ │點數:602994│ │ │├──┼────┼──────┼──────┼──────────┤│四七│99年1月 │件數:2013 │570061元 │190020元 ││ │ │點數:587448│ │ │├──┼────┼──────┼──────┼──────────┤│四八│99年2月 │件數:1827 │517654元 │172551元 ││ │ │點數:533442│ │ │├──┼────┼──────┼──────┼──────────┤│四九│99年3月 │件數:2177 │600633元 │200211元 ││ │ │點數:618952│ │ │├──┼────┼──────┼──────┼──────────┤│五十│99年4月 │件數:1970 │521903元 │173968元 ││ │ │點數:572820│ │ │├──┼────┼──────┼──────┼──────────┤│五一│99年5月 │件數:2081 │548057元 │182686元 ││ │ │點數:601526│ │ │├──┼────┼──────┼──────┼──────────┤│五二│99年6月 │件數:2013 │529172元 │176391元 ││ │ │點數:580798│ │ │├──┼────┼──────┼──────┼──────────┤│五三│99年7月 │件數:2101 │552297元 │184099元 ││ │ │點數:603846│ │ │├──┼────┼──────┼──────┼──────────┤│五四│99年8月 │件數:2078 │548860元 │182953元 ││ │ │點數:600008│ │ │├──┼────┼──────┼──────┼──────────┤│五五│99年9月 │件數:2009 │522624元 │174208元 ││ │ │點數:571404│ │ │├──┼────┼──────┼──────┼──────────┤│五六│99年10月│件數:2018 │560535元 │186845元 ││ │ │點數:576162│ │ │├──┼────┼──────┼──────┼──────────┤│五七│99年11月│件數:2115 │573443元 │191148元 ││ │ │點數:589430│ │ │├──┼────┼──────┼──────┼──────────┤│五八│99年12月│件數:2114 │565539元 │188513元 ││ │ │點數:581306│ │ │├──┼────┼──────┼──────┼──────────┤│五九│100 年1 │件數:2262 │521708元 │173903元 ││ │月 │點數:597158│ │ │├──┼────┼──────┼──────┼──────────┤│六十│100 年2 │件數:2087 │475695元 │158565元 ││ │月 │點數:544491│ │ │├──┼────┼──────┼──────┼──────────┤│六一│100 年3 │件數:2208 │515865元 │171955元 ││ │月 │點數:590470│ │ │├──┼────┼──────┼──────┼──────────┤│六二│10年4月 │件數:2182 │575700元 │191900元 ││ │ │點數:575700│ │ │├──┼────┼──────┼──────┼──────────┤│六三│100 年5 │件數:2015 │555197元 │185066元 ││ │月 │點數:555197│ │ │├──┼────┼──────┼──────┼──────────┤│六四│100 年6 │件數:1938 │535798元 │178599元 ││ │月 │點數:535798│ │ │├──┼────┼──────┼──────┼──────────┤│六五│100 年7 │件數:1943 │542039元 │180680元 ││ │月 │點數:542039│ │ │├──┼────┼──────┼──────┼──────────┤│六六│100 年8 │件數:1905 │535041元 │178347元 ││ │月 │點數:535041│ │ │├──┼────┼──────┼──────┼──────────┤│ │ │ │ │合計:0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一 │注射後(使用過)針具一袋(一支) │├──┼─────────────────────────────┤│二 │注射後(使用過)針具衣袋(四支) │├──┼─────────────────────────────┤│三 │注射液藥瓶一袋 │├──┼─────────────────────────────┤│四 │使用過點滴空瓶一箱(七瓶)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一 │掛號間電腦主機及健保IC卡讀卡機二台 │├──┼─────────────────────────────┤│二 │看診間電腦主機及健保IC卡讀卡機二台 │ │├──┼─────────────────────────────┤│三 │監視錄影系統一台(含鏡頭二支) │├──┼─────────────────────────────┤│四 │王邱修榮、林王靜珠100 年9 月8 日處方箋各一張(參偵卷第30至││ │31頁、第38頁) │└──┴─────────────────────────────┘附表四:
┌──┬─────────────────────────────┐│編號│物 品 │├──┼─────────────────────────────┤│一 │病患診斷收據一袋 │├──┼─────────────────────────────┤│二 │病患診斷資料日報表一袋 │ │├──┼─────────────────────────────┤│三 │病患使用管制藥品登記簿一袋 │├──┼─────────────────────────────┤│四 │死亡證明書一袋 │ │├──┼─────────────────────────────┤│五 │診斷證明書一袋 │├──┼─────────────────────────────┤│六 │健保押金資料登記簿一袋 │├──┼─────────────────────────────┤│七 │病歷表四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