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敏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9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3、58、63、65、67號、97年度偵字第4355、4605、484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下述犯罪事實一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即非法持有0.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三八制式子彈(含持槍、彈恐嚇罪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非法持有手槍罪「即持有0.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三八制式子彈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健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謝大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2月17日凌晨,酒後在丙○○、林宗岳所經營坐落彰化縣彰化巿金馬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馬場KTV(已停業)鬧事,謝大成並持短槍往地板射擊1槍(該槍枝尚未扣案),李健龍、謝大成因此遭林宗岳及店內不詳姓名之服務人員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謝大成所持有之短槍1支並遭林宗岳取走,事後丙○○、林宗岳復對外放話要對李健龍不利(丙○○涉嫌恐嚇李健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33、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宗岳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妨害自由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李健龍不甘受辱為報復,乃找乙○○幫忙,乙○○知悉其與葉水來(已往生)、葉文良、陳建穎(葉文良、陳建穎2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葉水來則公訴不受理)等人於97年2月間共同以公積金所購買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其中1顆已試射)、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7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上開92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未參與下述之恐嚇犯行)現由陳建穎保管中【乙○○關於此部分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故於97年3月初某日,陪同李健龍與林昆立至陳健穎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向陳健穎訴苦及尋求相挺,乙○○則要求陳健穎提供上開以公積金買來之槍、彈,其後於97年3月中旬左右,乙○○並向葉文良表示欲使用公積金相挺李健龍,陳建穎亦向葉文良表達乙○○要相挺李健龍,要使用公積金所買之槍、彈等語,葉文良予以應允,乙○○即以持公積金所購得之槍、彈以恐嚇之犯意,與葉文良、陳建穎、李健龍等人共同基於以持公積金購得之槍、彈以恐嚇之犯意聯絡(超越犯意聯絡之制式轉輪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92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無罪部分),林昆立則生幫助恐嚇之犯意(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由陳建穎或李健龍邀同亦同具持槍、彈以恐嚇犯意聯絡且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柯倍芳、陳智亮、葉樁煌(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及少年莊OO(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7號就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執行中;乙○○不知其為未成年身分)等人參與,其等依計劃,先由李健龍提供林志福(林志福為李健龍胞兄,未參與本案)之證件,由乙○○吩咐林昆立向葉文良拿取前開公積金中之4萬5千元後,再由林昆立向不知情之李協修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97年3月27日過戶登記於林志福名下,備供為尋仇報復之用,後李健龍與林昆立於同年月28日13時左右,一同至彰化巿金馬路1段67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行,預購遮蓋車牌用之貼紙5張,再於9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陳建穎之前開住處,由李健龍將貼紙貼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陳建穎並另提供其單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上開公積金所購之制式霰彈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均備置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以供使用,再由陳智亮於此時、地,負責裝填子彈於藏置在該處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完畢後,連同前開制式霰彈槍(已裝填不詳數量之散彈),再由陳建穎交予柯倍芳、李健龍及莊姓少年。葉樁煌則持已裝填6顆制式子彈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持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柯倍芳、持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李健龍及持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莊姓少年,於同日17時6分左右,駛至彰化縣○○○○○路0段000號,丙○○實際經營之金大都KTV,再由柯倍芳、李健龍、莊姓少年下車進入金大都KTV,持槍往天花板開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健龍所持之霰彈槍因卡彈而未射出,柯倍芳射擊13槍,少年莊OO射擊15槍後,渠等即以此之方式共同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另葉樁煌則在車內等待接應逃逸。事後,前揭制式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由柯倍芳繼續持有,其餘槍、彈則仍由陳建穎保管。而陳建穎為明暸開槍後之狀況,並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指示陳智亮、林昆立開車至金大都KTV佯裝路過之車輛以觀察動態。
二、嗣經警循線於(1)97年5月6日17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路000號柯倍芳之住處搜索,查獲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子彈6顆,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97年5月初某日起持有,柯倍芳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2)於97年5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愛華路口拘提林昆立到案。(3)於97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拘提陳智亮到案。(4)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街○○ 巷○弄○○號4樓搜索查獲葉椿煌及莊姓少年。(5)於97年6月27 日16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陳建穎住處前查獲李健龍,並扣得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11顆、制式子彈1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7顆。(6)於97年9月3日12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葉水來到案,同日12時37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拘提葉文良到案,並依陳建穎之供述,於同日16時50分左右,在陳建穎彰化縣○○鎮○○路○○○巷○○ 弄○○號住處後方(即晉北路541號旁)車庫,查獲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陳建穎、柯倍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上開李健龍之緣由,與李健龍、林昆立至陳建穎上開住表示要挺李健龍及使用公積金挺李健龍,並因此而發生上開恐嚇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要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恐嚇之事,辯稱:伊只是口頭表示要挺而已,並沒有要持槍、彈恐嚇,且伊亦不知會有未成年人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等人共同以公積金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其中1顆已試射)、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 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7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而由陳建穎保管中等情,業據①共同被告陳建穎於97年9月15日,在原審進行之聲請延長羈押庭訊中供承:「我們有100萬元的公基金。是我與乙○○、葉文良、葉水來共有,是葉文良保管的。」、「(你們用這筆公基金買了多少槍?)3支。1支霰彈槍、2 支92制式手槍(應係1支90、1支92)」、「(是誰說要買的?)我提議,並拿槍給葉文良、葉水來及乙○○他們看,他們說好。」等語(見偵聲字第274號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留100萬的公金,我、葉文良、葉水來、乙○○共用這個公金,...用40萬跟阿明買了這把散彈槍,我也有跟乙○○講,大家都知道這是用公金買的。過了沒幾天,阿明又拿了2支90手槍來找我...這2支我就自己做主,2支共40萬,買了這2把槍,我事後有跟乙○○、葉文良講,乙○○知道我有槍,所以才會來找我處理金大都KTV的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02頁),「該槍彈是用我們(我、乙○○、葉水來、葉文良)所共有的公金100萬元其中80萬元去購買的,霰彈槍是於97年2月(農曆過年後)左右,我朋友1位綽號叫『阿明』男子(年籍資料不詳),說因缺錢用,叫我說是否有朋友要或借用也可以,之後便拿了1把霰彈槍及子彈10顆(應係12顆之誤)告訴我,要賣我40萬元,我就將該霰彈槍拿帶去問我老大葉水來,看看可不可買,我老大葉水來說叫陳智亮去試槍後能用再買起來,我就將槍彈帶去葉文良家裡,該處天文宮,是葉文良的舊家,當時葉文良也有在天文宮裡,他有在場,他也知道要找陳智亮試槍的事情,我再打電話叫陳智亮拿去試槍,陳智亮再來天文宮拿霰彈槍出去試,...陳智亮試完槍說可以,我就跟葉文良拿我們公金40萬元,因為公金100萬都是葉文良在保管的,我就拿40萬元向『阿明』買下該槍彈,再隔幾天『阿明』又拿2支92手槍及子彈4-50顆(此處正確物品,應係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顆、土造子彈7顆之概括記載),我就問葉文良、乙○○可不可買這2支槍及子彈,他們說好,我就向葉文良拿40萬元向阿明購買該2支92手槍及子彈4-50顆,槍枝及子彈都是我朋友「阿明」拿去晉北路住處給我,我都以現金支付,剩下的公金20萬在葉文良那裡保管,另1支左輪手槍是葉水來所有,我於96年農曆過年前去葉水來大理石公司向他借用的,我當時因為過年間有出去賭博天九牌,帶在身上要防身....,我就在我住處將這支左輪手槍轉交柯倍芳」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霰彈槍葉水來、葉文良、乙○○均知情,但是另外2把92手槍我只跟葉文良、乙○○說。...我有跟葉文良提到乙○○說要用我們公金買的槍枝挺李健龍,問他的意見,他說他沒有意見。...(公金100萬是由何人保管?)葉文良。(買槍)都是在葉文良家裡跟他拿現金。...我才跟葉文良拿錢去買槍,霰彈槍拿來時...我就拿去葉文良那裡放,叫陳智亮跟葉文良拿槍去試,霰彈槍是用40萬現金買的,另外又買了2支92手槍,我跟葉文良拿40萬現金,錢我都是去葉文良的天文宮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80頁、第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積金)是由我跟葉文良、乙○○商討的。要拿這100萬元時候,就有跟葉水來講了。...我用錢都有跟乙○○、葉文良講。...我跟葉文良、乙○○講好後,再去跟葉水來講這100萬元要拿來當作公積金。...我只是跟葉文良說我要錢買槍,他就給我40萬元去買。...當時乙○○叫我挺李健龍時需要用些槍,因為這些槍是用公積金買的,有關連到公金的錢,所以我才去跟乙○○、葉文良說要用這些槍去挺李健龍。...(你買92及90手槍時,直接跟葉文良拿錢買?)對。我告訴葉文良說,我要用公基金買2把槍,要40萬元,他馬上就給4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83頁)。②同案被告陳智亮於警詢中供稱:「我到葉文良家後,他就叫我拿該支霰彈槍去試看看能不能用,能用的話再拿給陳建穎。...我曾聽葉文良、陳建穎說是用他們所有的公金購買槍彈。...該公金是乙○○、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所設」等語(見投警刑偵1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是否有試霰彈槍?)有,陳建穎叫我去試的,...這把槍是在葉文良家裡拿到的,...是葉文良把槍拿給我,叫我拿給阿生(陳建穎),阿生叫我去試槍,我試完之後就把槍拿給阿生」(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霰彈槍是葉文良親手交給我的。...霰彈槍是葉文良97年2、3月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葉文良就拿霰彈槍給我,叫我去試槍」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79頁、第141頁);於原審證稱:「( 散彈槍從那來?)葉文良打電話給我,他叫我拿散彈槍去試槍。...是葉文良叫我去試槍的。...是葉文良打電話叫我去拿槍試射...實情是葉文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試槍。」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2頁)。③證人柯倍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陳建穎說他要將點38左輪手槍拿回去還給葉水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3頁)。
經核其等有關公金購槍、彈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李健龍開槍所使用的槍枝來源?)我聽陳建穎、葉文良說是用我們所有公金100萬元去購買的」等語(見投警刑偵1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槍的錢是我們之前處理事情留下來的公金買的...我承認槍是用我們的公金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4頁)、「是葉文良跟我講錢是阿生、我、葉文良共有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文良跟我講說錢都給陳建穎拿去買槍了...(這100萬元算誰的?)當時大家都有參與,當時葉文良跟我說是我及葉文良、陳建穎都有份。當天我們3個人在講,就講我們3個人都有份。」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84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92 AF型,槍號為TPA6180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 廠75型,經檢視,槍號為「01071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制式散彈1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5顆,(一)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09至215頁)。而經原審就送鑑子彈25顆鑑定後剩餘之16顆鑑定結果,其中上開五、(一)部分之1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上開五、(二)部分之5顆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3059號卷二第175至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此部分業經確定)。
(二)被告乙○○為替李健龍報復丙○○、林宗岳,而指示陳建穎提供其與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共同以公積金購買之上開槍枝、子彈(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92手槍,未參與本恐嚇案)使用,並與陳建穎、柯倍芳、陳智亮、葉樁煌、葉文良及少年莊○○共同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指示林昆立自公積金中取得四萬五千元,購得GQ-5145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作案之用,再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陳建穎將其另行單獨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0.38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公積金所購槍枝中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上槍枝均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交由葉樁煌(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柯倍芳(持上開制式92手槍)、李健龍(持上開霰彈槍)及少年莊○○(持上開制式90手槍)持有,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遮蓋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路0段000號丙○○經營之金大都KTV,由柯倍芳、李健龍、莊○○持槍下車進入屋內往天花板開槍,李健龍所持之霰彈槍因卡彈而未擊發,柯倍芳射擊13槍,莊○○射擊15槍後駕車逃逸,渠等以此方式共同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李健龍、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林昆立、莊姓少年等人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只爭執下述辯解部分,復經證人即金大都KTV負責人陳俊傑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87 至88頁)、金大都KTV會計林家瑩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經理林秀晏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2至103頁)、經理柳宜榛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前車主李協修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8至29頁)分別證稱屬實,並有遺留於金大都KTV槍擊案現場之彈殼28顆扣案足證。再扣案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金大都KTV槍擊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中15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16頁),此外復有槍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126至127a頁、第131至132頁、第142至201頁、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3至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陳建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健龍、林昆立在事發前就到我常家,都會遇到柯倍芳、葉樁煌,他們之前就有談過會挺李健龍,所以他們才會一起去。」、「左輪手槍他們(指葉文良、乙○○)不知道,..是乙○○要
我提供槍枝給李健龍的,葉文良知情.. 。」、「(你所謂的葉文良知情是何意思?)我有跟葉文良提到乙○○說要用我們公金買的槍枝挺李健龍,問他的意見,他說他沒有意見。」、「...(金大都KTV槍擊案葉文良知不知情?)我有跟葉文良說乙○○拿槍給李健龍,問他好嗎,他說他沒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53反面、第80頁、第140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葉文良、乙○○及你所謂的挺是什麼意思?要用什麼方式挺李健龍?)挺的意思就是看李健龍如果要做什麼,就幫忙他。」、「(是誰說要拿公金買的槍彈去另一個KTV?)乙○○跟葉文良都有說。」、「乙○○、葉文良要其挺李健龍,說李健龍要其如何幫忙就去幫忙,如果要用公金買的槍去幫,就拿槍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33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葉文良有同意拿我們用公積金買的槍去金大都KTV開槍恐嚇,他是先跟陳建穎講好之後,才跟我講的,葉文良也有同意挺李健龍,所以林昆立才會跟他拿錢買車,葉文良講說陳建穎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只知道他們要用金積金買的槍去恐嚇,但不知道他們要拿幾支槍去,所以我只同意他們用公積金買的槍去恐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059號卷二第42頁反面)。是顯見被告確有表示要使用公積金所買之槍、彈來相挺李健龍,而與有葉文良、陳建穎、李健龍等人共同基於以持公積金購得之槍、彈以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是表示要挺李健龍而已,並沒有要持槍恐嚇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雖本案有少年莊00參與持槍恐嚇之事。惟,同案少年莊00於警詢時稱:「(你與葉樁煌、柯倍芳(阿醜)、李健龍等四人於97年3月28日何時?在何處集合前往開槍?)我是當日
12 時至13時與葉樁煌一同前往我們稱為「山上」的地方(即陳建○○○鎮○○路住家)集合,我到場時有兩位年輕人,其中一人叫阿亮;柯倍芳、李健龍已在場等我們。」、「(你們4人如何組合犯下金大都KTV槍擊案?)案發前我和葉樁煌去陳建穎晉北路家坐時。遇到柯倍芳、李健龍。我在屋旁有聽到李健龍說要到金大都KTV開槍恐嚇,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李健龍問葉樁煌與我要不要出面幫忙,我才會和他們一同犯下槍擊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8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參與97年3月28日金大都KTV槍擊案?)有,我拿一把短槍開槍,什麼類型的槍枝我不清楚,我總共開了15槍,我往天花板開槍,沒有傷人的意思。」、「(槍枝如何來的?)李健龍拿給我的。」、「(為何會到拿槍地點?)葉樁煌載我去的,李健龍拿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要開槍,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外面,只有我一個人在外面,其他人都在裡面,因為我跟他們不太認識。」、「(跟他們不太認識,為何要開槍?)我跟葉樁煌一起去的,李健龍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害怕,有壓力,所以我才答應。」、「(害怕,有壓力,為何要開15槍?)李健龍說全部開完。」、「(槍是你自己選的嗎?)不是,李健龍拿給我的。李健龍拿長的槍,葉樁煌拿左輪、阿醜(柯倍芳)拿短的。」、「(你們開完槍枝後,如何處理槍枝?)回到拿槍地點後,還給李健龍,我沒有看見其他人如何處理槍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10-211頁);證人李健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要找什麼人去金大都開槍,乙○○知道嗎?)不知道。」、「(找年輕人去開槍時,乙○○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99年上訴字第616號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葉樁煌於檢察官時陳稱:「(你如何拿到這把左輪手槍?)事發前1、2個禮拜,我們到阿生家裡坐,談到李健龍被KTV人員毆打的事。李健龍叫我們幫他討面子,當天在場的有我、阿弟仔、李健龍、柯倍芳、阿生,討論之後,我們就決定幫李健龍討回面子,由李健龍提供槍枝、車子,約定3月28日要去金大都KTV。3月28日中午過後,我們約在阿生家裡會合,那一天有我、阿生、阿弟仔、李健龍、柯倍芳、陳智亮、陳永昌,我只看到這些人,有無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280頁)。依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次參與恐嚇之人有未成年之少年莊00參與,且卷內亦無被告乙○○曾與莊姓少年碰面或接觸之證據,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之莊OO為少年,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會有未成年人參與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雖所辯關於其不知會有未成年人參與等情可堪採信,惟其餘所辯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未親自參與上開金大都KTV槍擊案,惟指示陳建穎提供其與葉水來、葉文良及陳建穎以公積金購得之上開槍、彈參與(其中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參與),並與自己犯意之意思,與葉文良、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李健龍、少年莊00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以達上開恐嚇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以公積金所購得之上開槍、彈參與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刑法在廢止牽連犯之前,實務判解一向認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廢止牽連犯後,實務亦認:「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與金大都KTV槍擊案之制式霰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12顆(其中1顆已試射)、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乙○○與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於97年2月間共同以公積金所購得,之後因本案李健龍上開緣由,被告乙○○始於97年3月初某日決意以上開槍、彈為本案之恐嚇犯行,顯係於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說明,已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另成立犯罪。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葉文良、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李健龍、少年莊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雖均認: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莊00為未成人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須針對成年人對於涉案之情事具備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證明,已如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莊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上開條文加重其刑之適用。再者,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葉文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同意,請就所涉犯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刑事案件之範圍,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參與上開恐嚇案之0.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0.三八制式子彈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固有持向上開金大都KTV開槍,惟此部分非屬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該部分亦屬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疇,而為有罪之諭知,並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處斷,自有違誤。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之人亦有少年,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雖上開四(一)①、②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其否認指示持上開以公積金購得之2支槍枝(含子彈)恐嚇等語為上訴理由,並無理由(詳如上述),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非法持有持有0.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三八制式子彈等非法持有槍、彈罪(含持槍恐嚇丙○○)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乙○○只因李健龍之事由,為替李健龍報復丙○○,即以開槍手段以達恐嚇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可謂不小,對法律可謂視若無物,本應予以重罰,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大致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葉文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並無預供本件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恐嚇被害人。則被告係於持有扣案之制式散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8顆(原有11顆,因鑑驗而試射3顆,故該3顆業已喪失具殺傷子彈之功能與性質)及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前審於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恐嚇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判決)。故本院認為上開槍、彈,於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刑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槍、彈業已各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又與本案無關,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槍、彈,除犯有上開以持公積金所購得之槍、彈參與恐嚇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外,並就該參與上開恐嚇犯行之0.38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38吋制式子彈部分,亦有非法持有槍、彈,因認被告應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
0.38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38制式子彈,亦不知陳建穎有拿上開槍、彈前往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建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另一支左輪手槍是葉水來所有,我於96年農曆過年前去葉水來大理石公司○○○鎮○○路)向渠借用的,...陸陸續續共有兩三次,第一次借用農曆年後,我在晉北路住處拿給陳智亮還給葉水來,第二次是柯倍芳要用,我又去向葉水來大理石公司借,我在晉北路住處將這支左輪手槍轉交給柯倍芳,柯倍芳借這把槍的用途我不知道,柯倍芳之後便沒再還我了,由柯倍芳自行保管,一直到槍擊案發生,..」等語(97年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95頁)、「(葉文良、乙○○是否知情?)左輪手槍他們不知道。」(97年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80頁);同案被告柯倍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跟乙○○討論槍擊案的細節嗎?)沒有,但案發的當天晚上,我帶著李健龍逃亡,我有聽陳建穎說是受乙○○所託來處理這件事情。」(97年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54-255頁)、警訊時供稱:「(你等開槍所使用的槍枝來源為何?)都是在陳建穎家拿出來的,槍支由他提供的。槍是誰的我不清楚但之前那支左輪手槍,我因為防身曾向陳健穎借用一陣子,該槍支是我聽陳健穎親口說是葉水來拿給他保管的。」(投警刑偵00000000000卷第125頁)、「(本案扣案點38左輪手槍是誰的?)陳建穎的,我是去年向陳建穎借的,陳建穎直接拿給我的,陳健穎有跟我說槍是葉水來的。」(97年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42頁)、「(本案左輪手槍葉樁煌交給你後,你如何處理?)我帶在身上,後來又拿去犯金大都槍擊案。」(97年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8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扣案點38左輪手槍係葉水來所有,本案金大都KTV槍擊案前(含案發時),係陳建穎向葉水來借用並借給柯倍芳,被告對於柯倍芳要持用上開槍彈參與並不知情。又被告指示陳建穎提供作為本案金大都KTV槍擊案使用之槍、彈,為其與陳建穎等人以公積金購買後持有之槍、彈等情,已如上述,再參之被告堅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陳建穎會以公積金以外之槍彈為恐嚇,及以上開渠等以公積金購買之槍、彈確已足以達恐嚇之火力,實難認被告有指示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陳建穎亦會持上開槍、彈為金大都KTV槍擊恐嚇案。
(二)同案被告陳建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到現場帶幾把槍?)我買三把槍,有一把沒有帶去現場。」等語(見原審3059號卷二第1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2制式手槍編號29264之來源為何?)那是李水秋生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30 59號卷三第407頁反面、當時審理時係就各個槍、彈來源逐一詢問),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建穎以公積金購得之槍、彈為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等物,而該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參與本案金大都KTV槍擊恐嚇案,已如上述。則此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為同案被告陳建穎所稱之李水秋生前所交給同案被告陳建穎的無訛。再參之被告堅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陳建穎會以公積金以外之槍彈為恐嚇,及以上開渠等以公積金購買之槍、彈確已足以達恐嚇之火力,實難認被告有指示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陳建穎亦會持上開槍、彈為金大都KTV槍擊恐嚇案。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係以就其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共犯原先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刑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同案被告陳建穎以公積金購得以外之上開槍、彈為恐嚇,非屬被告與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渠等以公積金購買之槍、彈確已足以達恐嚇之火力,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可預見同案被告陳建穎會或有以公積金購得以外之上開槍、彈為恐嚇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則應認同案被告陳建穎等以公積金購得以外之上開槍、彈為恐嚇行為,已超越被告原先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被告就上開持有之槍、彈即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原審不察,遽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餘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