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蓬村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賢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天生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煌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萬全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昌宏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吉松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添喜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松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運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保川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堅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林財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第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號、第二0二六二號、第二二一七八號、第二三一三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拾叁人部分,撤銷。
林蓬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黃明賢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李天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郭明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鄭萬全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葉昌宏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楊吉松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方添喜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張松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高運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林保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高國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游林財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鄭其正(改名為鄭治夫;經本院更(二)審以連續犯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緯公司」,該公司經營事業包括槍砲彈藥刀械批發業、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等,目前該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魏彤霓」)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大緯公司」全部業務運作,並擔任行為當時仍籌備中「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鄭其正因見國內對私人原持有乙種自衛槍枝早已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發照列管,不得無照持有,且僅每二年換照一次,不再核發新槍執照,另在民國(以下同)五十四年以前即已禁止買賣,六十八年間更禁止轉讓,並逐年收購老舊不再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槍枝,以減少私人持有自衛槍枝數量,致擁有合法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惟主管機關對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僅在槍枝執照上列管槍枝名稱類別(例如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等項目,就槍枝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或照相存證,核准送修前後查驗亦同,遂認有機可圖,圖謀利用「假報修、真走私」方式,運輸獵槍、空氣槍進口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鄭其正先後以「大緯公司」名義向包
括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部分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在內之不特定乙種自衛槍枝持有人,寄發印有:「----獵友您好:本公司為國內專業槍械、彈藥進出口及維修廠商,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有效證照,並代理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知名牌之單、雙管獵槍。台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使用時易生危險,本公司可代向有關機關專案申請送往國外原廠整修或翻新..
.本公司備有各國單、雙管獵槍型錄,歡迎來電洽詢...」、以及「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與本公司連絡」等語文句之廣告信件以招徠上述槍枝持有人送修槍枝。鄭其正並在八十九年間,利用「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二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二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修;或親自前往槍枝持有人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之代價(其中如附表編號⒖顏銘捷部分含購買槍櫃費用)送維修。
㈡嗣如附表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同意將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
由鄭其正代為填載申請書,送交管理機關即如附表編號⒈至「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登記持有人住所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維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由鄭其正向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合法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陳建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林聰凜(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游林財、易英嘉(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忠廷(原名為陳木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榮恩(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蕭正義(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天生、沈光明(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張佑濟(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郭明煌、顏銘捷(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正博(已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礽璋(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蕭金木(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林聰明(已死亡,經本院更(二)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朱富(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鄭萬全、湯樹紅(已死亡,經本院更(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洪國顯(已死亡,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王義明(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共計二把槍枝,即附表編號、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信助(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紀廷熹(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高運恊、張阿鳳(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清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峰山(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盧信吉(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閩武雄(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汪財(撤回)、蔣經斌(已死亡,經本院更(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莊木發(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羅朝南(已死亡,經本院更(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保川、張永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國堅、謝坤城(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李政德(已死亡,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政哲(已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燈燿(已死亡)、林文書(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樹(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陳仁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對其配偶陳美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建成(已死亡,由檢察官對其配偶王秀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國(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清輝(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配偶何月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全部共計五十五把(各該槍枝之登記持有人、槍證槍號、槍枝類別及製造國詳如附表編號⒈至「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等各欄所示)。鄭其正繼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INTERNATIONAL INC.(下稱「BLUE-J公司」),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代價,另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全部共計五十五把(各該新訂購之槍枝原廠槍號詳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再將該所新訂購槍枝之槍枝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已成年承辦人員,虛偽填載在出口報單之貨物品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出口、進口。
㈢鄭其正向上開人等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並向「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送修出口後,在上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並未委託收取該批送修槍枝之「BLUE-J公司」進行槍枝維修,反而指示不知情之「BLUE-J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將上述其所新訂購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一欄所示);並據此將該批新訂購之制式槍枝(含偽造之槍證槍號)冒充為原始合法報請送修出口之原有槍枝,在運輸返國申報進口時,用以矇騙查驗人員,以達「假報修、真走私」之目的。後鄭其正再委由「凱台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先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期日,私運該制式獵槍、及空氣槍等槍枝進口。迨自「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得該批非法進口槍枝後,鄭其正再分別通知委修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取回或親自交付之(有關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出口日期、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取得時間、扣案槍枝進口日期、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扣案槍枝製造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而實際上原合法持有乙種自衛槍枝之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協、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三人,在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各該日期後之數日,經鄭其正分別通知渠等取回或親自交付該批經非法運輸回國之新訂購制式槍枝後(其中:林蓬村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黃明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李天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郭明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鄭萬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葉昌宏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楊楊吉松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方添喜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張松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運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林保川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國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游林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渠等分別明知鄭其正該所交付槍枝,並非渠等各自原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持有送修槍枝,乃是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未經許可,仍各自予以收受,而分別自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時起無故持有制式獵槍。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搜索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大緯公司」營業所,扣得「大緯公司」送修自衛槍枝申請書及其附件一批,並分別循線查扣鄭其正非法運輸進口嗣如附表所示等人(除如附表編號蔣經斌部分,其所持有槍枝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遭竊而未扣案)各自所非法持有之新訂購制式獵槍計五十二把、制式空氣槍計二把(即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為空氣槍外,其餘均為獵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後,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教授鑑定扣案槍枝之廠牌、型式、製造國及出廠年份,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配合及協助鑑定工作,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四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號)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
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林保川、方添喜、
高運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稱:上開被告等人各自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無法辨識錄音內容,無從瞭解是否與陳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等人在警詢中亦無「假報修,真走私」陳述內容,是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本院卷㈡第九八頁至第一0八頁);而被告葉昌宏、游林財、李天生三人亦抗辯是警員要伊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認罪,不然會必收押云云(本院一0三年四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林保川、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高國堅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又為上開被告等人辯護稱:經調閱各該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云云(本院卷㈡第九九頁)。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等人在檢察官偵訊過程因偵訊錄音帶有雜訊或聲音微弱之情形,該等訊問程序雖不無瑕疵;而本院更(一)審前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發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該署檢送本案全部偵訊錄音帶過院參辦,經該署以中檢惠穆九一偵二O二六二字第O二四八八九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本案偵訊錄音帶五捲已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隨案送審(本院更(一)卷㈡第二七頁),是上開被告等人已無其他偵訊錄音帶可供調閱,無從進行勘驗比對,但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逕謂上開被告等人自白之偵訊筆錄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之。
㈣再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等人犯罪者,乃是鄭其正以上述「
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槍枝走私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等人經通知拿回渠等所報修槍枝後,明知並非渠個人原先報修槍枝,而仍予以非法持有之犯行部分,本案槍枝「假報修,真走私」部分,乃是鄭其正所為,與上開被告等人並無關連,上開被告等人就「假報修,真走私」難認事前知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林保川、方添喜、高運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所稱上開被告等人在警詢中並無「假報修,真走私」陳述內容,即推認上開被告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可採信云云,應無可採認。
⒉又被告林蓬村、黃明賢、高運恊、林保川、與游林財在警詢
中根本未承認犯罪,有該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承辦警員何永超已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中、本院上訴審理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並無恐嚇被告等人要自白認罪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二六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本院上訴卷㈣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且佐以如警員有恐嚇上開被告等人要渠等自白認罪,則何有被告林蓬村、黃明賢、高運恊、林保川、游林財等人根本未為認罪之情況存在。是被告林蓬村、黃明賢、高運恊、林保川之選任辯護人、與游林財、葉昌宏、李天生等人上開陳述在警詢中遭受警員恐嚇要自白認罪云云,應無可採認。
⒊再者,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林保川、方添喜、高
運恊等人與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被告各自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抗辯稱警員與檢察官向渠等告知是要偵辦鄭其正一人,只要指證鄭其正一人即可,否則會遭收押云云。而按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等人在本院更(一)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經本院更(一)審交付本案卷附全部三十五捲警詢錄音帶、五捲偵訊錄音帶,其自行拷貝聽取結果,僅指出被告高國堅之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卷內無被告葉昌宏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其餘被告游林財、鄭萬全、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等人在警詢時並無任何不利於己之供述,偵訊錄音帶(共五捲),其拷貝結果為其中一捲為鄭其正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一捲為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餘錄音帶因有雜訊或聲音微弱根本無法辨識出內容為何,上開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林保川、方添喜、高運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等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本院卷㈡第九八頁至第一0八頁刑事辯護狀),並未具體指出警方偵查人員有向被告等人表示檢警是要偵辦鄭其正,祇需渠等坦承送修後槍枝與送修前原有槍枝並非同一枝即會沒事,否則會遭收押之非法脅迫取供情形,從形式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等人各該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等人分別在接受警方偵查人員詢問時,警方偵查人員均係以「被告」身分加以詢問,且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應告知事項予以告知,並無所辯稱警方向渠等表示只是要偵辦鄭其正,渠等單純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情形,被告等人所指本案警方偵查人員先前在警詢當時曾以不正方法使渠等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乙節,自無法遽為採信;何況依上前段說明,檢察機關與警方偵查人員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警方偵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本院核以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又本件涉案被告人數眾多,卷證繁雜,檢察官在偵訊被告等人當時或因錄音機器本身故障、或因錄音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錄音帶產生雜訊無法辨識內容或未實施錄音等瑕疵,顯然亦非承辦檢察官故意為之,加以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時業經遭查獲諸多不利於己之非供述證據(詳后述),檢察官在偵訊之際,分別予以曉諭期能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依上後段說明,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空氣槍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影響甚鉅,綜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案被告等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謂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具任意性等辯詞,並無可採。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是由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委由槍枝辨識專家即鑑定人孟憲輝教授就本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一欄所示部分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關其進行之鑑定方法,該份鑑定書已詳細記載:本鑑定案樣品存放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由鑑定人員及鑑定助理前往該科進行鑑定,該科物理組鑑識人員除負責每支槍枝管制條碼之編碼外,並全程協助槍枝部分特徵的觀察記錄和全部的攝影工作。特徵觀察及記錄:目視觀察槍枝各項外觀特徵,包括槍枝各部分表面之文字和圖案特徵,如製造、組裝及銷售國別、製造及銷售廠商、型號、口徑、槍枝序號等,另根據特徵查閱槍枝型錄確認槍枝型式、槍枝型號、彈匣容量等特徵,同時拍攝槍枝照片。製造年份研判:根據槍枝型式、特殊零件及其他表面特徵,配合型錄之記載,研判生產年份,一般僅可研判生產年份範圍。但美國Browning Arms Company從一九七六年起,將經銷槍枝之序號編碼方式標準化,序號中間的兩個英文字母是表示生產年份的暗碼,故凡該公司經銷,一九七六年以後生產之槍枝,均可由槍號確認生產年份。該公司一九七六年以前經銷之槍枝亦可從公布之資料判定生產年份等情(詳見該份鑑定書第一頁之鑑定情形之說明),參諸鑑定人自七十七年間開始從事槍枝鑑定工作,八十年間赴英國攻讀博士學位暫停鑑定,八十四年回國後復繼續從事槍枝鑑定迄今,主要作槍枝廠牌、口徑、型號、生產國、性能、殺傷力、年份等辨識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孟憲輝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一三八頁),且鑑定書確將所鑑定之每支槍枝各項組成零件之表面文字均詳予記載,並拍照存證,堪認該份鑑定書甚為專業、嚴謹、詳盡,當屬真實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一欄所示部分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乃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而上開各該書面鑑定報告均有載明其進行鑑定之方法,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鄭萬全、葉昌宏、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人、其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郭明煌、楊吉松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在警詢、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對於渠等分別將原合法領證之自衛槍枝委託「大緯公司」負責人鄭其正送至國外維修,並各自向鄭其正取回對應於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槍枝等事實,均不爭執。但皆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行,均辯稱:槍枝皆經合法申請出口維修並報關進口,維修前後均是同一支槍枝,且經相關單位查驗通過,原廠槍號可能因更換零件而變成製造年份較新槍號,並無換槍云云。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鑑定報告無從比較送修前後槍枝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審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未查,即認定林蓬村等人有「假報修,真走私」情事,實有未合。又依該鑑定書所載黃明賢、楊吉松遭查扣之槍枝為其原有槍枝,是該等確無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犯行。林蓬村等人送修槍枝均依規定,在查核程序中,並未發現與原有槍枝不符的情狀。送修回來後,林蓬村等人之槍枝經各轄區分局及派出所查驗結果亦均無與原有槍枝不符情形,是被告等人確無違法認知及犯罪故意,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林蓬村等人有主觀上之犯意及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為無罪諭知;如有本件犯行,請依妥速審判法為被告減刑。林蓬村等人警、偵訊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有部分供述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情形,部分則無可辨識之聲音內容,自不能採作不利證據。槍枝的外觀,看起來都差不多,不能以送修保養後槍枝外觀較新,即認非送修前之原槍。」等語;被告李天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鑑定結果不能排除送修前後的槍枝是同一支的可能性,應採有疑利於被告的認定。送修過程合法,運回後也誠實送檢,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能因送修後槍枝較新、功能有所改善,即認定為非原槍。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並非原有之槍枝」之積極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被告郭明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沒有原始資料作比較,鑑定人無法就槍枝同一性做鑑定。槍枝是郭明煌自父親繼承,郭明煌對於舊槍枝的部分並不清楚,無從認知前後槍枝是不同的或有差異,申請送修之流程與程序均依法律規定,無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請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被告鄭萬全、游林財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游林財、鄭萬全送修槍枝程序均依規定為之,扣案槍枝與原有送修槍枝是同一槍枝,若於送修過程中因行政機關之疏失,造成獵槍違法進口情形,該刑責無轉嫁游林財、鄭萬全負擔之理。游林財、鄭萬全並未與鄭其正藉送修槍枝之機會買真槍,依鄭其正陳述,未提到有任何一位被告事前知情,若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有『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之主觀、客觀上故意者,應論以無罪。連警察機關、「海關」都沒有辨識是否具有同一性,送修槍枝與領回的槍枝是否具有同一性沒有辨識能力。孟教授表示主要做槍枝出產國及年份的鑑定,而非同一性的鑑定,因送修的槍枝資料不足,對於同一性沒有辨法做鑑定,無法證明送修槍枝及扣案槍枝具有同一性,是檢察官若不能盡舉證責任,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葉昌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該鑑定報告,因無原始資料做比較,無法證明送修前後的槍枝是否同一,縱經鑑定與原先送修之槍枝有未符之處,仍不得遽認明知取回獵槍是未經許可槍枝而仍收受持有。送修槍枝過程均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送修後獵槍較送修前性能好,為送修後必然結果,基於信任行政機關的層層把關,並根據相同槍身號碼而主觀上認定是同一把槍,不能僅依葉昌宏在警、偵訊之陳述,為不利葉昌宏之認定。葉昌宏在主觀上認為所持有槍枝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非違禁物,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等語,茲分別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
二、惟查:㈠鄭其正為「大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偉公司」經營事業
包括槍砲彈藥刀械批發業、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委託代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等,鄭其正並擔任其本案行為當時仍籌備中「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因見國內對私人原持有乙種自衛槍枝早已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發照列管,不得無照持有,且僅每二年換照一次,不再核發新槍執照,另在五十四年以前禁止買賣,六十八年間更禁止轉讓,並逐年收購老舊不再使用或不堪使用槍枝,以減少私人持有自衛槍枝數量,致擁有合法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而主管機關對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僅在槍枝執照上列管槍枝名稱類別(例如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等項目,就槍枝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或照相存證,核准送修前後查驗亦同,遂認有機可圖,圖謀利用「假報修、真走私」方式,運輸獵槍、空氣槍進口等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先後以「大緯公司」名義向包括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部分之槍枝實際持有人在內之不特定乙種自衛槍枝持有人,寄發印有:「----獵友您好:本公司為國內專業槍械、彈藥進出口及維修廠商,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有效證照,並代理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知名牌之單、雙管獵槍。台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使用時易生危險,本公司可代向有關機關專案申請送往國外原廠整修或翻新...本公司備有各國單、雙管獵槍型錄,歡迎來電洽詢...」、以及「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與本公司連絡」等語文句之廣告信件以招徠槍枝持有人送修槍枝。鄭其正並在八十九年間,利用「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二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二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修;或親自前往槍枝持有人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支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之代價送維修;嗣如附表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同意將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即由鄭其正代為填載申請書,送交管理機關即如附表編號⒈至「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登記持有人住所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維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由鄭其正向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合法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人,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各該槍枝之登記持有人、槍證槍號、槍枝類別及製造國詳如附表編號⒈至「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等各欄所示)。鄭其正繼而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
INTERNATIONAL INC.(下稱「BLUE-J公司」),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代價,另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全部共計五十五把(各該新訂購之槍枝原廠槍號詳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再將該所新訂購槍枝之槍枝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委由「凱台公司」,填載在出口報單之貨物品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出口、進口;鄭其正向上開人等人收取渠等原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送修出口後,在上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並未委託收取該批送修槍枝之「美國BLUE-J公司」進行槍枝維修,反而指示「美國BLUE-J公司」將上述其所新訂購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一欄所示),並據此將該批新訂購之制式槍枝(含偽造之槍證槍號)冒充為原始合法報請送修出口之原有槍枝,在運輸返國申報進口時,用以矇騙查驗人員,以達「假報修、真走私」之目的。後鄭其正再委由「凱台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先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期日,私運該制式獵槍及空氣槍等槍枝進口;迨自「中正國際機場」領得該批非法進口槍枝後,再由鄭其正分別通知委修之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取回或親自交付之(有關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出口日期、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取得時間、扣案槍枝進口日期、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扣案槍枝製造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犯有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已經本院更(二)審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駁回鄭其正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有本院更(二)審第五一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為在卷可憑,堪為認定。
㈡又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
、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分別持有對應於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枝取得時間」等各欄所示之自衛槍枝,並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各該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均委由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送往國外維修,有關各該自衛槍枝出口日期均對應於如附表「原有槍枝出口日期」一欄所示,並各自向鄭其正於所對應如附表「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各該日期後之數日取回對應於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其中被告林蓬村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黃明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李天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郭明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鄭萬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葉昌宏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楊吉松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方添喜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張松江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高運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被告林保川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高國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游林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上開被告十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申請書、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獵槍轉讓申請書、被告等人簽立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各該對應於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各進口槍枝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為認定。
㈢再者,被告等人雖為抗辯渠等所持有槍枝是經合法報修,渠
等是取回渠等原先送修槍枝云云。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等人犯罪部分,乃是鄭其正以上述「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所示槍枝走私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協、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該被告十三人經通知拿回渠等所報修槍枝後,明知並非渠等個人原先報修槍枝,而仍予以非法持有之犯行部分,本案槍枝「假報修,真走私」部分,乃是鄭其正所為,與上開被告等人並無關連,上開被告等人就「假報修,真走私」情節難認事前知悉,並非起訴範圍,是在本案過程之前段即報修出口,與事後進口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應屬二事至明。又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欄:「...㈢按本部(警政署)許可槍枝送修流程為槍枝持有人敘明槍枝損壞情形並覓妥代辦公司後,向各該管警察局申請鑑驗損壞情形、有無送修必要並照相存證,若屬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均由警察局加強勸導收購價繳。該管警察局鑑驗、審查後檢附該案資料,函本部核發槍枝送修出入境許可證,許可證核定事項內限制槍枝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槍枝修護完畢入境後,需檢附廠商維修經費證明等相關資料及槍枝,再送當地警察局查驗列管。㈣本部(「警政署」)為防止各警察局對送修槍枝損壞情形鑑驗無法落實(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及防止槍枝持有人以送修為名調換新槍,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各警察局,送修槍枝應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鑑驗,若查槍枝確實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應儘量勸導收購,故九十年四月以後均無槍枝送修案件」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五七頁至該頁背面)。再參諸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槍枝登記持有人住所當地之管轄警察局、分局等分別函送之自衛槍枝送國外維修前、後之所有查核文件、照片、各警察局核准送修名冊、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申請書、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自衛槍枝執照等資料(原審卷㈢),足見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均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另查,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承辦槍枝進出口查驗事務人員林振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制式只會記載槍枝的形式、號碼,根據證件資料上面核對是否符合,但是沒有照片,有實際槍枝。」、「(維修回來)要核對,但是根據書面資料審查,也有看到槍枝,我們不是專人查驗,出去的時候是某一警員,進來可能是另一警員。」、「我們查驗的時候,除非肉眼可以分辨,我們不是專業的鑑識人員,如果有偽裝,肉眼看不出來,就沒有辦法分辨」、「一般我們只是根據書面稍微核對,因為都有許可證字號,如果與申請符合,就會放行。」「申請單上有註記的會核對,依照申請書內容核對」等語(原審卷㈣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再者,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承辦槍枝進出口查驗事務人員許正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查驗的時候會根據申報單、許可證內容,基本上會配合航警局安全人員會同查驗,我們看過之後,他們也會看過,原則上同時在場,我們會按照申請內容符合的話,才會核准。」、「有些肉眼很難比對,出口檢驗的人與進來的檢驗人員不一定相同。」、「文件有槍號,送國外維修沒有拍照是何種情況,我們只有核對文件資料,槍號、款式相符合,原則上會放行,不會進一步鑑識,重點在槍身號碼,我們核對槍身號碼一樣,但沒有辦法辨識偽造或是變造。」「我們查驗當時沒有核對出口報單,但是事後會有人專門核對進出口報單是否相符。」「出口的時候,許可證的內容沒有附上照片可比對」等語(原審卷㈣宗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貨員胡明義證述:「(問:你當時核對時是認為跟原申報相符?)是的。」、「(問:依據為何?)我看實物及函,我認為槍枝號碼及函一樣。」、「(問:你有無作型號、製造廠牌、槍枝號碼比對?)我最主要是看槍枝號碼。」、「(問:你所講的文件是指何文?)警政署許可槍枝進出口的函。」、「(問:所進口的槍枝你們最主要看槍枝號碼?)是的,其他的沒有資料比對。」、「(問:假設申報單是A槍,進口的是B槍,槍枝號碼是偽造的,這樣有可能認定是合法的?)是的,因為槍枝號碼我沒辦法認定是偽造的。」「槍枝的送修,你們在驗貨實務上,會不會送槍枝送修前的照片給你們參考?)沒有」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黃新永證稱:「開箱檢驗時,我們依許可函,看槍枝號碼及許可函的數量號碼無誤後放行。」、「(問:進口核對東西時,有無參考出口文件?)這部分沒有。」、「(問:你們如何分別出口及進口的東西是否符合?)我們是依照許可函。」、「你當時檢驗時,有無辦法看出出口跟進口的東西不一樣?)沒有辦法」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復觀諸卷附「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僅有記載名稱(例如:單管獵槍、雙管獵槍、空氣槍)、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即自衛槍枝執照上所記載之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執照號碼、單位、數量等項目,並無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資料,亦無任何照片可資比對,是堪認「海關」及「航空警察局」人員就槍枝進出口之查驗,乃粗略核對槍枝名稱及槍號相符,且未詳細核對出口報單即予放行,就進、出口槍枝是否確屬同一,並無詳細資料及照片可供比對。
㈣又查,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
欄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將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槍枝,交由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請出口,送往美國維修,再報關進口,惟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均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等資料,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拍照存證;而負責進出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僅從形式上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號與進口之實際槍枝是否相符等情,業如上述,則如附表所示各該出口之原有槍枝及進口之扣案槍枝是否確屬同一,即有辨明之必要。此查:
⒈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
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除了軍、憲、警、調等公務員,得依公務需求持有使用槍、彈外,原則上禁止任何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至於許可私人持有使用自衛槍枝乃亟其例外之情形,主管機關對此並已訂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嚴密之管制規定。而本案槍枝實際持有人林蓬村等人所持有之槍枝,均係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乙種自衛槍枝(詳見卷內各該槍枝持有人之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除此之外,別無禁止將自衛槍枝交付他人維修之其他規定,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既僅規定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始應填具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則乙種自衛槍枝損壞如有修理必要,當可交由他人維修,始符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不對乙種自衛槍枝損壞部分加以應經主管機關查核限制之立法意旨,及符合政府同意擁有自衛槍枝之立法目的。然而,所謂槍枝之維修,顧名思義,係指修復槍枝老舊破損之部位,以回復槍枝之原狀,並非指可以任意更換(新)或變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主體結構,槍枝送修一旦發生更換(新)或變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主體結構之情事時,送修前後之槍枝無論在客觀事實上或法律解釋上已不再屬於同一把槍枝。此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特別設有處罰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規定槍枝申請送交國外維修,關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部分,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等情(見「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卷附之各該「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核定事項欄之說明)自明。又,關於「獵槍」及「空氣槍」其中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卷附「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函所示,獵槍部分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槍機」;空氣槍部分為「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
⒉次按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號,以
資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人孟憲輝並證稱:槍號大部分會打在槍管、槍身、槍機上(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一四0頁)。是以在同一把槍枝上,自不可能在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主要組成零件上同時出現二組以上不同之原廠槍號,縱使槍枝經過維修或更換零件後亦同,此參以鑑定人孟憲輝證稱:「(問:槍枝零件更換後是否可能有新的槍號?)不會,槍枝零件更換後可能有新的號碼、但槍號不會變,所謂的槍號與零件號碼不一樣。」等語自明(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一四三頁)。而本件如附表編號⒊(被告游林財)、編號⒍(被告林蓬村)、編號⒒(被告李天生)、編號⒕(被告郭明煌)、編號(被告鄭萬全)、編號(被告葉昌宏)、編號(被告楊吉松)、編號(被告方添喜)、編號(被告張松江)、編號(被告高運恊)、編號(被告林保川)、編號(被告高國堅)所示各該扣案槍枝,僅限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換)之「槍身」或「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然經鑑定後卻為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二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亦即同一把槍枝同時出現「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情形,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0七號偵查卷第三四一頁至第四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影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偵查影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詳細情形則如附表編號⒊、⒍、⒒、⒕、、、、、、、、「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及「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等欄所示。茲以本件如附表編號⒊、⒍、⒒、⒕、、、、、、、、之「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各自合法持有原有槍枝上,原本只有一組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而各該原有槍枝其上之原廠槍號並與「內政部」所各別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上所記載槍號(亦即槍身號碼及槍機號碼)相符;嗣上開槍枝實際持有人分別委請鄭其正將各該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前後分批所進口之扣案槍枝竟出現同一把槍枝同時烙印有二組不同之原廠槍號之情形,衡諸常情上開各該原送修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確實僅係由外國公司進行維修,斷無可能發生各該槍枝維修完畢進口回國,在各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除原來之一組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外,無緣無故又出現另外一組完全不同於原槍證槍號之其他原廠槍號情事,顯見上開各該扣案槍枝或為新購,或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進行變造、更新或更換。則依上述說明,至少已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⒊、⒍、⒒、⒕、、、、、、、、所示各該扣案槍枝與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之原有送修槍枝在客觀上並非同一把槍枝之事實。再者,經比對卷附「美國BLUE-J公司」分批在不同日期開立給下單客戶即「大緯公司」發票(invoice)影本內容,上述扣案槍枝上同時出現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亦均分別以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此部分詳細情形如上開槍枝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備註」等欄所示),並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0七號偵查卷第三四一頁至第四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影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字號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偵查影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以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發票(invoice)影本(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五頁至第一四四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情形在發票上記載樣式為各該扣案槍枝各自所對應之發票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第二行係記載「扣案槍枝原廠槍號」,第三行係記載「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從而,參諸上開被告所持有各該扣案槍枝與各該槍枝實際持有人之原有送修槍枝在客觀上並非同一把槍枝之事實,再衡以該等槍枝實際持有人是在不同時間各自委請鄭其正擔任負責人之「大緯公司」負責將各該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而經手各該原有槍枝維修之「美國BLUE-J公司」分批在不同日期開立給「大緯公司」的發票(invoice)上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竟分別同時出現與上開各該扣案槍枝相互對應且完全相符之「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堪認上開各該扣案槍枝應是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
⒊再如附表編號⒎(被告黃明賢部分)所示之扣案槍枝就原廠
槍號(位置)部分固經鑑定為「已磨滅,無法重現」,僅在該把槍枝之槍身上發現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0000000」(「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編號⒒號);惟被告黃明賢委請鄭其正擔任負責人之「大緯公司」負責將其原有槍枝送往國外維修,經手該原有槍枝維修之「美國BLUE-J公司」針對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出口給「大緯公司」之槍枝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所對應之品名編號(ITEM NUMBER)項下其後接續之說明(DESCRIPTION)一欄,有以「扣案槍枝原廠槍號」及「原送修槍枝之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作為同一組之形式同時出現在各自所對應之「美國BLUE-J公司」上開發票影本上,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以及「美國BLUE-J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影本附卷可按,被告黃明賢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槍枝,在「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及「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顯示為一組槍號即0000000號,但是鄭其正將報修進口而交給被告黃明賢而經扣案槍枝之原廠槍號為一七五四四號,應是將該一七五四四號磨滅,改為0000000號,應無疑義;依據此二種槍號存在被告黃明賢所持有經扣案之槍枝上之客觀情況,堪以認定被告黃明賢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扣案槍枝,乃是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槍枝。
⒋又鄭其正是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代價,購得
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乙節,復有「美國BLUE-J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記載交易價格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其價格與卷附槍枝型錄相仿(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堪信發票上價格確為鄭其正向「美國BLUE-J公司」所購買全新或較新槍枝之價金。
⒌此外,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
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所持有鄭其正所交付「送修後」如附表編號(位置)」等欄所示槍枝。茲以本件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原廠槍號(位置)、製造時間,業經鑑定人孟憲輝教授鑑定明確(此部分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之「扣案槍枝之製造國」、「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扣案槍枝製造時間」等欄所示),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O四八八O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茲以鑑定人孟憲輝證稱:「(問:槍枝號碼如果有連續,是否表示槍枝為同一時間出廠?)應該是的,連續生產的槍枝槍號才會連續」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但如附表編號、、⒍、、及如附表、、⒒、以及如附表⒗、之槍枝原廠號碼為連續,如附表編號⒔、⒋、、以及如附表編號、、以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同型獵槍之原廠槍號則各相差一號;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槍枝是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張發票(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二六頁);如附表編號⒒、、所示槍枝,是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二九頁);如附表編號⒗、所示槍枝,亦是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四四頁);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亦是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六頁);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亦是同時報關進口,且開立同一發票(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三一頁),則各該槍枝持有人本互不認識且購買時間不同,竟在送往國外維修後,分別同時進口槍號連續或僅相差一號之同型制式槍枝,顯見該等槍枝乃是新購,並非原送修之槍枝。
⒍再者,如附表編號⒍、⒒、⒕、、、、、、、
、所示扣案槍枝之製造國與各該自衛槍枝執照所載原製造國並不相符合,該等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應屬新購槍枝。
⒎被告葉昌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示扣案槍枝之口徑均為12
,惟該原列管槍枝之口徑為13,有上開自衛槍枝執照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供比對,顯見該槍枝確非原送修之槍枝。
㈤再者,我國對於槍枝的管制極為嚴格,能取得自衛槍枝執照
者甚少,是以槍枝持有人對於自己所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必定十分珍惜,諸如持有之自衛槍枝相關製造國、廠牌、型式、特徵,一定知之甚稔,所持有之自衛槍枝縱經送修,亦當可輕易發現送修之前、後槍枝是否為同一把。而查下列本案部分槍枝實際持有人各自就鄭其正所交付而實際取得之扣案槍枝,分別依據親身多年持有使用原送修槍枝之個人經驗,在仔細觀察比對後,被告游林財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之槍枝與原槍並非同一支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0頁);被告林蓬村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我當時有向鄭其正表示為何會如此,他跟我說安啦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被告李天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被告郭明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完全不是同一把,警詢所言:「送修回來後發現與舊槍不同,曾要求鄭其正返還舊槍,鄭其正表示舊槍已在美國,無法取回」係實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八六頁);被告鄭萬全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是同一支,因為鄭其正一開始就向我拿茶葉抵送修費,等發現是新槍時,我已拿了十幾萬的茶葉給他,不甘損失,只好接受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0頁、第三四一頁);被告葉昌宏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是同一支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八0頁);被告楊吉松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原來的槍不一樣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二八頁;被告方添喜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後來有想找他,但就忘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三四頁);被告張松江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槍,等到鄭其正將槍交給我時,才知道是新槍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三四頁);被告高運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型式不同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被告林保川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送修回來的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支,舊槍是「白朗寧」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五八頁);被告高國堅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稱:「(問:送修回國後你所有之自衛槍枝性能如何?與你原心持有之自衛槍枝有何不同?)性能良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九四一三)而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㈠第三00頁);被告黃明賢除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件向檢察官表明「該槍非原來那支,本人放棄該槍」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五頁)外,更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供稱鄭其正向伊告知送修槍枝「會變的很新」等語;基上,足認被告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三人所持有鄭其正所交付「送修後」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
、、、、、、、所示扣案槍枝,並非原送修之槍枝,乃屬新購。
㈥又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
示之槍枝實際持有人經合法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持有之獵槍、空氣槍,均屬年代已久之老舊槍枝,且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不同產地、型式之自衛槍枝,亦是在不同時間送到「美國BLUE-J公司」維修,在分批報關進口回國後,或是在各該扣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上除原來之一組槍證槍號(即原送修槍枝原製造廠所烙印之原廠槍號)外,又出現另外一組完全不同於原槍證槍號之其他原廠槍號,或是出現製造國別或口徑或構造不同之情形,或經鑑定為年代甚近之槍枝,甚至有八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新出廠之槍枝,且同時送修再進口之槍枝,竟產生連續或接近之槍號,以上均顯非出口維修所可能發生之現象;此外,本件部分槍枝實際持有人即上開被告等人就鄭其正所交付而實際取得之扣案槍枝復均供稱並非渠等原送修之槍枝;足證乃是鄭其正利用各槍枝持有人之原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送交國外維修之名義,取得「內政部」核發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代價,向「美國BLU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混充原有舊槍。
㈦另查,上述被告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
、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三人所持有鄭其正所交付「送修後」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所示扣案槍枝與如附表其餘扣案槍枝,各為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槍彈鑑定書(外放)、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分別在卷可憑。
㈧本件各列管槍枝之基層警察單位,因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
致各該槍枝原列管期間、送往國外維修前後之查驗及扣案槍枝進口後之列管期間,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等資料,所拍攝之照片亦係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而負責進出口查驗之「海關」驗貨員、「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亦因欠缺槍枝辨識之專業能力,僅能核對入出境許可證之槍枝名稱及槍號與實際進口槍枝是否相符,致鄭其正以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將如附表「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槍枝實際持有人原有年代久遠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購得制式全新或較新之槍枝後,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未經許可矇混進口,交予各該槍枝持有人等情,均業如上述,則本件乃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犯罪,難以全部過程均經合法程序辦理進出口,執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又槍枝同一性的鑑定,因有的槍枝外型非常相似,如果只是遠遠的拍攝,而沒有拍攝所有細節資料,即無法辨識是否同一枝槍枝,要拍攝到槍枝型號、號碼、驗證資料等,方有辦法辨識等情,業據鑑定人孟憲輝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三九頁至同頁背面),本件各槍枝原列管期間及送往國外維修前之查驗,僅見槍枝名稱類別(例單管或雙管、獵槍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其中來復線部分皆空白未記載)等項目,所拍攝照片亦僅是槍枝全貌,而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足以辨識槍枝同一性之特徵,並未逐一詳確記載,更無細部之拍照存證等情,已如上述,惟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三人所持有鄭其正所交付「送修後」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所示扣案槍枝本案扣案槍枝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上開被告等人在嗣後法院審理中抗辯送修前後為同一把槍枝云云,自無可採認。至於本件辦理槍枝進出口查驗業務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安檢人員林振益、黃新永;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貨員許正輝、胡明義證述明確,至相關查驗人員有無行政疏忽,與上開進口槍枝與與各自原送修自衛槍枝均非同一把乙事無必然關係,被告等人抗辯上開送修前後槍枝皆經行政機關查驗云云,仍無法執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是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
、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各自將所領得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委託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請出口,送往美國維修,惟鄭其正實為利用各槍枝持有人之原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送交國外維修名義,取得「內政部」所核發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以每支七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代價,向「美國BLUE-J公司」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單管或雙管獵槍混充原有舊槍,以「假報修、真走私」方式,私運管制制式獵槍進口,即上開被告等人對應之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槍枝,均為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之自衛槍枝;且與上開被告等人對應之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為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皆如上開所述;是上開被告十三人委託鄭其正所經營「大緯公司」分別將渠等原合法持有之自衛槍枝送往國外維修,且各自向鄭其正取回對應於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扣案槍枝,而上開被告十三人各自向鄭其正所取回對應渠等於如附表「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一欄所示各該扣案槍枝皆是鄭其正另向「美國BLUE-J公司」新購,並非原來送修自衛槍枝,並均為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皆堪認定;上開被告十三人仍抗辯送修前後均為同一支槍云云,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難為採信。另按「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行政罰鍰,並未排除刑事處罰,此由同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即明,並有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八卷第八十六期第四十頁立法紀錄可憑(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九一頁),是上開被告十三人雖均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自衛槍枝,然渠等所持有送修後扣案槍枝並非渠等原先持有自衛槍枝,此持有送修後扣案槍枝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並無從引據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為單純之行政裁罰,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上開被告十三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從採作被告十三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被訴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十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針對被告等人各別所涉分別臚列如下:
㈠被告十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十三人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八條條文,固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原第四項規定並未修正,因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均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非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與同條例關於「空氣槍之罪」之增列無關,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比較方面: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在修正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此部分自均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放寬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使非因故意犯罪者,得以獲得緩刑之寬典,當較有利於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⒋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分別未經許可,分別持有非原乙種自衛槍枝執照許可持有之獵槍,各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六、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上開所定八年期間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參照)。查,本案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計算至本院更(三)審一0三年四月一日九時十分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八年之期間,未能判決確定。又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鄭萬全、葉昌宏、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一人均在本院更(三)審一0三年四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聲請(本院更(三)審一0三年四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另被告楊吉松具狀提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郭明煌則未提出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之訴訟程序並未因上開被告等人有何逃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或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或有其他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又本件經起訴同案被告多人,整體而言,雖非簡易案件,然以上開被告十三人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之行為而言,案情並非特別重大繁雜。是案經本院綜合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規定三款事項後,因認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鄭萬全、葉昌宏、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及楊吉松等十二人至今猶未能判決確定,渠等受迅速審判權利,確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故各依上開條例所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
、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等十三人分爺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等十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業經修正,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被告十三人所犯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判決對此未及適用,容有未合。上開被告十三人各以否認被訴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㈡爰審酌上開被告十三人之素行(參卷附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一時取巧,智慮欠週,收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以代原合法持有之老舊槍枝,然尚無持以犯罪,危害不大,暨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被告十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為減刑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與減刑後所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林蓬村、黃明賢、郭明煌、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
、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一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鄭萬全前曾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天生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天生與鄭萬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是上開被告十三人分別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緩刑條件,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十三人皆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⒒、⒕、、、、、、、、所示扣案槍枝,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上開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九、另被告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林保川、高國堅、游林財等十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雖然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是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前,惟此項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被告郭明煌、楊吉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原有槍│扣 案 槍 枝 │ 原有槍枝 │原 有 槍 枝 │ 鑑定書編號 │備 註││ │枝槍證│管 制 編 號 │ 槍枝類別 │出 口 日 期 │ │ ││ │之登記├──────┼─────┼──────┼────────┤ ││ │持有人│原有槍枝之製│ 原有槍枝 │扣 案 槍 枝 │原有槍枝取得時間│ ││ │ │造國 │ 槍證槍號 │進 口 日 期 │ │ ││ │ ├──────┼─────┴──────┼────────┤ ││ │ │扣案槍枝之製│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扣案槍枝製造時間│ ││ │ │造國 │置) │ │ ││ │ │ ├────────────┤ │ ││ │ │ │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 │ ││ │ │ │槍證槍號(位置) │ │ │├──┼───┼──────┼─────┬──────┼────────┼─────┤│⒈ │陳建義│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三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二 │ │二十四日 │鑑定書編號⒓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國 │2699 │八十九年四月│七十年間繼承取得│之原廠槍號││ │ │ │ │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E325894(槍身) │一九二六年至一九│LUE-J││ │ │ │備註: │八八年間 │公司」發票││ │ │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E325│ │影本上(見││ │ │ │894業經變造為ENGL│ │本院九十三││ │ │ │AND,見「中央警察大學│ │年上訴字第││ │ │ │」鑑定書照片十二其中之照│ │六一號卷㈡││ │ │ │片12-4。 │ │第一一四頁││ │ │ ├────────────┤ │。 ││ │ │ │2699(槍身) │ │⒉「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十││ │ │ │ │ │二其中之照││ │ │ │ │ │片12-4││ │ │ │ │ │。 ││ │ │ │ │ │⒊經原審法││ │ │ │ │ │院判處罪刑││ │ │ │ │ │,在本院審││ │ │ │ │ │理中撤回上││ │ │ │ │ │訴。 │├──┼───┼──────┼─────┬──────┼────────┼─────┤│⒉ │林聰凜│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五 │ │二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3978(│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幾年前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槍機下方)│二十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英國 │45723(槍身、槍管、│一九O四年以後 │LUE-J││ │ │ │護木)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39781(槍身下側)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五頁)││ │ │ │ │ │。 ││ │ │ │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三││ │ │ │ │ │年確定。 │├──┼───┼──────┼─────┬──────┼────────┼─────┤│⒊ │游林財│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五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二 │ │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67943│八十九年六月│六十年間即見過 │之原廠槍號││ │ │ │ │四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日本 │01359NM211(握│一九九0年以後 │LUE-J││ │ │ │把上之開栓鈕下方,為槍身│ │公司」發票││ │ │ │位置)備註: │ │影本上(見││ │ │ │詳見經鑑定人鑑定為相同製│ │本院九十三││ │ │ │造國、製造廠、經銷廠牌國│ │年上訴字第││ │ │ │別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六一號卷㈢││ │ │ │書編號、之扣案槍枝其│ │第一三九頁││ │ │ │槍號位置係記載為「槍身」│ │)。 ││ │ │ │,但實際上與本件所記載之│ │ ││ │ │ │「握把上之開栓鈕下方」之│ │ ││ │ │ │位置完全相同,有鑑定書照│ │ ││ │ │ │片二十二其中之照片22-│ │ ││ │ │ │3、照片三十一其中之照片│ │ ││ │ │ │31-3、照片六十一其中│ │ ││ │ │ │之照片61-4等可資證明│ │ ││ │ │ │。 │ │ ││ │ │ ├────────────┤ │ ││ │ │ │67943(槍身) │ │ │├──┼───┼──────┼─────┬──────┼────────┼─────┤│⒋ │易英嘉│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二│「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O一 │ │月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⒈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仿造 │3759 │八十九年十二│六十五年間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 │月三十一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12145(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3759(槍身右側)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四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十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五萬元,減││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五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緩刑三年││ │ │ │ │ │確定。 │├──┼───┼──────┼─────┬──────┼────────┼─────┤│⒌ │陳木中│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一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改名 │O八二七 │ │十七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為陳忠├──────┼─────┼──────┼────────┤扣案槍枝上││ │廷) │比利時 │81533│八十九年二月│五十七年間購買取│之原廠槍號││ │ │ │ │十四日 │得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日本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0136│一九七五年以後 │UE-J公││ │ │ │NR211業因磨滅過深,│ │司」發票影││ │ │ │無法重現(槍身) │ │本上(本院││ │ │ ├────────────┤ │九十三年上││ │ │ │81503(槍身) │ │訴字第六一││ │ │ │ │ │號卷㈢第一││ │ │ │ │ │一七頁)。││ │ │ │ │ │⒉「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二││ │ │ │ │ │十七其中之││ │ │ │ │ │照片27-││ │ │ │ │ │3。 ││ │ │ │ │ │⒊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三││ │ │ │ │ │年確定。 │├──┼───┼──────┼─────┬──────┼────────┼─────┤│⒍ │林蓬村│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八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六 │ │十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18969│八十九年九月│五十幾年間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23 │二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578(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0000000(槍身右側│ │院九十三年││ │ │ │上)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六頁)││ │ │ │ │ │。 │├──┼───┼──────┼─────┬──────┼────────┼─────┤│⒎ │黃明賢│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一 │ │七日 │鑑定書編號⒒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24472│八十九年四月│六十幾年間 │之原廠槍號││ │ │ │05 │二十七日 │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美國 │鑑定當時原廠槍號1754│1964年以後 │UE-J公││ │ │ │4業已磨滅,無法重現(槍│ │司」發票影││ │ │ │身) │ │本上(本院││ │ │ ├────────────┤ │九十三年上││ │ │ │0000000(槍身) │ │訴字第六一││ │ │ │ │ │號卷㈢第一││ │ │ │ │ │三六頁)。││ │ │ │ │ │⒉「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十││ │ │ │ │ │一其中之照││ │ │ │ │ │片11-4││ │ │ │ │ │。 │├──┼───┼──────┼─────┬──────┼────────┼─────┤│⒏ │許邦卿│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三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六 │ │二十四日 │鑑定書編號⒗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876(│八十九年四月│六十幾年間購買取│之原廠槍號││ │ │ │(槍身)、 │九日 │得 │亦同時出現││ │ │ │409(槍│ │ │在「美國B││ │ │ │機) │ │ │LUE-J││ │ ├──────┼─────┴──────┼────────┤公司」發票││ │ │法國 │4J569(槍身及槍管上│一八九七至一九八│影本上(本││ │ │ │) │八年 │院九十三年││ │ │ ├────────────┤ │上訴字第六││ │ │ │409(槍管)、9876│ │一號卷㈢第││ │ │ │(槍身) │ │一一四頁)││ │ │ │ │ │。 ││ │ │ │ │ │2.本院前審││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緩││ │ │ │ │ │刑三年確定││ │ │ │ │ │。 │├──┼───┼──────┼─────┬──────┼────────┼─────┤│⒐ │林榮恩│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八年十一│「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四 │ │月二十七日 │鑑定書編號⒕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4667 │八十九年一月│五十八年或五十九│之原廠槍號││ │ │ │ │十九日 │年間購得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美國 │鑑定時未發現(應為N11│一九六四年至一九│UE-J公││ │ │ │13086) │八一年 │司」發票影││ │ │ ├────────────┤ │本上(本院││ │ │ │4667(槍身右側) │ │九十三年上││ │ │ │ │ │訴字第六一││ │ │ │ │ │號卷㈢第一││ │ │ │ │ │二一頁)。││ │ │ │ │ │⒉經本院上││ │ │ │ │ │訴審判處罪││ │ │ │ │ │刑確定。 │├──┼───┼──────┼─────┬──────┼────────┼─────┤│⒑ │蕭正義│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八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九 │ │十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5233 │八十九年九月│三、四十年前購得│之原廠槍號││ │ │ │ │十三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西班牙 │00-00-0000 0│一九八九年以後 │LUE-J││ │ │ │9 12-76 Z,H.│ │公司」發票││ │ │ │(槍身、槍管) │ │影本上(本││ │ │ ├────────────┤ │院九十三年││ │ │ │5233(槍身)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九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上││ │ │ │ │ │訴審判處罪││ │ │ │ │ │刑確定。 │├──┼───┼──────┼─────┬──────┼────────┼─────┤│⒒ │李天生│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六 │ │二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078 │八十九年十月│約六十三年繼承取│之原廠槍號││ │ │ │ │十八日 │得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239(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1078(槍身右側上)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九頁)││ │ │ │ │ │。 │├──┼───┼──────┼─────┬──────┼────────┼─────┤│⒓ │沈光明│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九 │ │二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⒚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65189│八十九年五月│五十五年間購得 │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221508(槍身底側及│一九五0年至一九│LUE-J││ │ │ │槍管底側) │六六年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65189(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一頁)││ │ │ │ │ │。 ││ │ │ │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三││ │ │ │ │ │年確定。 │├──┼───┼──────┼─────┬──────┼────────┼─────┤│⒔ │張佑濟│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一│「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O五 │ │月二十日 │鑑定書編號⒌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仿造 │16850│八十九年十二│七十六年間繼承取│之原廠槍號││ │ │ │6 │月十日 │得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12143(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168506(槍身右側)│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四頁)││ │ │ │ │ │。 ││ │ │ │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四││ │ │ │ │ │年確定。 │├──┼───┼──────┼─────┬──────┼────────┼─────┤│⒕ │郭明煌│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三月│「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一五 │ │二十四日 │鑑定書編號⒖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利時 │50322│八十九年四月│約四十年繼承取得│之原廠槍號││ │ │ │ │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B693360(槍身上)│一九二六年至一九│LUE-J││ │ │ ├────────────┤八八年 │公司」發票││ │ │ │50322(槍身) │ │影本上(本││ │ │ │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四頁)││ │ │ │ │ │。 │├──┼───┼──────┼─────┬──────┼────────┼─────┤│⒖ │顏銘捷│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八年十一│「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一 │ │月二十七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55212│八十九年一月│五十至六十年友人│之原廠槍號││ │ │ │、4024│十九日 │贈送 │亦同時出現││ │ │ │14(槍身│ │ │在「美國B││ │ │ │)、 │ │ │LUE-J││ │ │ │40 │ │ │公司」發票││ │ │ │2414(│ │ │影本上(本││ │ │ │槍機) │ │ │院九十三年││ │ ├──────┼─────┴──────┼────────┤上訴字第六││ │ │日本 │08617NV151(槍│一九九五年以後 │一號卷㈢第││ │ │ │身) │ │一二一頁)││ │ │ ├────────────┤ │。 ││ │ │ │402414(槍身)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罪刑確定。│├──┼───┼──────┼─────┬──────┼────────┼─────┤│⒗ │洪正博│一一O二O二│空氣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O三 │ │一日 │鑑定書編號⒊? │槍證槍號亦││ │ ├──────┼─────┼──────┼────────┤出現在「美││ │ │日製 │1016 │八十九年十一│六十年間即持有 │國BLUE││ │ │ │ │月五日 │ │-J公司」││ │ ├──────┼─────┴──────┼────────┤發票影本上││ │ │英國 │GT2257(槍管上) │一九九一年以後 │(本院九十││ │ │ ├────────────┤ │三年上訴字││ │ │ │1016(槍管上) │ │第六一號卷││ │ │ │ │ │㈢第一四四││ │ │ │ │ │頁)。 ││ │ │ │ │ │⒉已死亡,││ │ │ │ │ │經最高法院││ │ │ │ │ │判決不受理││ │ │ │ │ │確定。 │├──┼───┼──────┼─────┬──────┼────────┼─────┤│⒘ │李礽璋│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七 │ │七日 │鑑定書編號⒘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10225│八十九年四月│約三十年前友人贈│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七日 │送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Q36886(槍身) │一九六四年以後 │LUE-J││ │ │ ├────────────┤ │公司」發票││ │ │ │10225(槍身) │ │影本上(本││ │ │ │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六頁)││ │ │ │ │ │。 ││ │ │ │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三││ │ │ │ │ │年確定。 │├──┼───┼──────┼─────┬──────┼────────┼─────┤│⒙ │蕭金木│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三 │ │二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 │5302 │八十九年五月│五十年以上 │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西班牙 │00-00-0000 0│一九八九年以後 │LUE-J││ │ │ │9 12-76 Z,H.│ │公司」發票││ │ │ │(槍身、槍管) │ │影本上(本││ │ │ ├────────────┤ │院九十三年││ │ │ │5302(槍身)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五頁)││ │ │ │ │ │。 ││ │ │ │ │ │⒉經原審法││ │ │ │ │ │院判處罪刑││ │ │ │ │ │,在本院審││ │ │ │ │ │理中撤回上││ │ │ │ │ │訴。 │├──┼───┼──────┼─────┬──────┼────────┼─────┤│⒚ │林聰明│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八 │ │二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06001│八十九年五月│四十餘年間友人贈│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九日 │送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N708643〔已磨滅,│一九八九年以後 │LUE-J││ │ │ │經重現結果〕(槍身)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06001(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一頁)││ │ │ │ │ │。 ││ │ │ │ │ │⒉「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二││ │ │ │ │ │十八其中之││ │ │ │ │ │照片28-││ │ │ │ │ │4。 ││ │ │ │ │ │⒊經本院更││ │ │ │ │ │(二)審為││ │ │ │ │ │公訴不受理││ │ │ │ │ │判決確定。│├──┼───┼──────┼─────┬──────┼────────┼─────┤│⒛ │朱富 │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月│「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O四 │ │三十日 │鑑定書編號⒋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國造 │11002│八十九年十一│五十五年間友人贈│之原廠槍號││ │ │ │7 │月十八日 │送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製造、│F51NV24578(槍│一九九五年 │LUE-J││ │ │ │身左下側) │ │公司」發票││ │ │葡萄牙組裝 ├────────────┤ │影本上(本││ │ │ │110027(槍身右側上│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三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鄭萬全│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六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二O │ │二十九日 │鑑定書編號⒛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製 │29540│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三年間繼承取│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八日 │得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5158(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9540(槍身右側上)│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0頁)││ │ │ │ │ │。 │├──┼───┼──────┼─────┬──────┼────────┼─────┤│ │湯樹紅│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O九 │ │一日 │鑑定書編號⒐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本 │22 │八十九年九月│六十年左右友人贈│之原廠槍號││ │ │ │ │十四日 │送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573(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2(槍身右側上)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八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二)審為││ │ │ │ │ │公訴不受理││ │ │ │ │ │判決確定。│├──┼───┼──────┼─────┬──────┼────────┼─────┤│ │洪國顯│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O二 │ │一日 │鑑定書編號⒉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土造 │130 │八十九年九月│五十六年間買中古│之原廠槍號││ │ │ │ │十四日 │槍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日本 │14225NY653(握│一九九二年 │LUE-J││ │ │ │把上之開栓鈕下方,為槍身│ │公司」發票││ │ │ │位置)備註: │ │影本上(本││ │ │ │有鑑定書照片二其中之照片│ │院九十三年││ │ │ │2-1、2-5、2-6等│ │上訴字第六││ │ │ │可資證明 │ │一號卷㈢第││ │ │ ├────────────┤ │一一八頁)││ │ │ │130(槍身)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一)審為││ │ │ │ │ │公訴不受理││ │ │ │ │ │判決確定。│├──┼───┼──────┼─────┬──────┼────────┼─────┤│ │王義明│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三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三 │ │二十四日 │鑑定書編號⒔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德製 │3966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餘年前購得 │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七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德國 │258290(槍身底部、│一九七七年以前 │LUE-J││ │ │ │槍管及槍管內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39667(槍身底部)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六頁)││ │ │ │ │ │。 ││ │ │ │ │ │⒉原審法院││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緩││ │ │ │ │ │刑三年確定││ │ │ │ │ │。 │├──┼───┼──────┼─────┬──────┼────────┼─────┤│ │葉昌宏│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八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O六 │ │十日 │鑑定書編號⒍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4488│八十九年九月│六十八年間購得 │之原廠槍號││ │ │ │0 │二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576(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144880(槍身右側上│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六頁)││ │ │ │ │ │。 │├──┼───┼──────┼─────┬──────┼────────┼─────┤│ │楊吉松│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四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八 │ │二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⒙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義大利 │51234│八十九年五月│約六十年間 │之原廠槍號││ │ │ │09 │二十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H349(槍身、槍管) │一九三七年至一九│LUE-J││ │ │ ├────────────┤六三年間 │公司」發票││ │ │ │0000000(槍身) │ │影本上(本││ │ │ │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一頁)││ │ │ │ │ │。 │├──┼───┼──────┼─────┬──────┼────────┼─────┤│ │游勝乾│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七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五 │ │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國 │20433│八十九年八月│六十年間繼承取得│之原廠槍號││ │ │ │ │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PC701823(槍管、│一九八七年以後 │LUE-J││ │ │ │槍身)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0433(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六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一)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方添喜│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五五 │ │一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66714│八十九年九月│六十年以前友人轉│之原廠槍號││ │ │ │ │十三日 │讓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義大利 │A74625(槍身、槍管│一九九0年以後 │LUE-J││ │ │ │、護木內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66714(槍身底部)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一頁)││ │ │ │ │ │。 │├──┼───┼──────┼─────┬──────┼────────┼─────┤│ │張松江│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五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二 │ │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57630│八十九年六月│已持有三十多餘年│之原廠槍號││ │ │ │ │四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西班牙 │00-00-0000 0│一九八九年以後 │LUE-J││ │ │ │9 12-76Z,H.(│ │公司」發票││ │ │ │槍身、槍管) │ │影本上(本││ │ │ ├────────────┤ │院九十三年││ │ │ │57630(槍身)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九頁)││ │ │ │ │ │。 │├──┼───┼──────┼─────┬──────┼────────┼─────┤│ │陳成業│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六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三 │ │二十三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58356│八十九年七月│六十年間開始持有│之原廠槍號││ │ │ │(槍身) │二十三日 │ │亦同時出現││ │ │ │24472│ │ │在「美國B││ │ │ │65(槍機│ │ │LUE-J││ │ │ │) │ │ │公司」發票││ │ │ │ │ │ │影本上(本││ │ ├──────┼─────┴──────┼────────┤院九十三年││ │ │美國 │PC453308(槍管、槍身) │一九八七年以後 │上訴字第六││ │ │ ├────────────┤ │一號卷㈢第││ │ │ │58356(槍身) │ │一二三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一)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許信助│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九十年三月二│「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一O一八 │ │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66209│九十年三月十│二十餘年前友人贈│之原廠槍號││ │ │ │(槍身) │八日 │送 │亦同時出現││ │ │ │42283│ │ │在「美國B││ │ │ │5(槍機)│ │ │LUE-公││ │ │ │ │ │ │司」發票影││ │ │ │ │ │ │本上(本院││ │ ├──────┼─────┴──────┼────────┤九十三年上││ │ │比利時製造、│F51NV21747(槍│一九九五年以後 │訴字第六一││ │ │ │管、槍身) │ │號卷㈢第一││ │ │葡萄牙組裝 ├────────────┤ │一三頁)。││ │ │ │66209(槍身右側)、│ │⒉經本院更││ │ │ │422835(槍管右側)│ │(一)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紀廷熹│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二│「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五一 │ │月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848 │八十九年十二│五十八年間自王文│之原廠槍號││ │ │ │ │月三十一日 │政受讓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R183862V(槍管、│一九八七年以後 │LUE-J││ │ │ │槍身)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848(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二頁)││ │ │ │ │ │。 ││ │ │ │ │ │⒉取得時間││ │ │ │ │ │見九十一年││ │ │ │ │ │度偵字第二││ │ │ │ │ │二一七八號││ │ │ │ │ │偵查卷第一││ │ │ │ │ │0四頁獵槍││ │ │ │ │ │轉讓申請書││ │ │ │ │ │。 ││ │ │ │ │ │⒊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高運恊│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六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五三 │ │二十三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2862 │八十九年七月│六十年間所買 │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八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PC459683(槍管、│一九八七年以後 │LUE-J││ │ │ │槍身) │ │公司」發票││ │ │ ├────────────┤ │影本(本院││ │ │ │2862(槍身) │ │九十三年上││ │ │ │ │ │訴字第六一││ │ │ │ │ │號卷㈢第一││ │ │ │ │ │三八頁)。│├──┼───┼──────┼─────┬──────┼────────┼─────┤│ │張阿鳳│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⒈原有槍枝││ │ │O四三四 │ │月二十日 │事警察局」槍彈鑑│槍證槍號及││ │ │ │ │ │定書刑鑑字第O九│扣案槍枝上││ │ │ │ │ │00000000│之原廠槍號││ │ │ │ │ │號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日造 │22 │八十九年十二│五、六十年間購得│UE-J公││ │ │ │ │月十日 │ │司」發票影││ │ ├──────┼─────┴──────┼────────┤本上(本院││ │ │比利時 │11BMM18380(槍│此部分事項未經鑑│九十三年上││ │ │ │身左側) │定。 │訴字第六一││ │ │ ├────────────┤ │號卷三第一││ │ │ │鑑定書對此部分未記載有無│ │二四頁)。││ │ │ │發現。 │ │⒉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陳清鋼│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七月│「中央警察大學」│1.原有槍枝││ │ │O八四六 │ │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土造 │23535│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年前買中古槍│之原廠槍號││ │ │ │8 │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579(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LU-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35358(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二頁)││ │ │ │ │ │。 ││ │ │ │ │ │⒉經原審法││ │ │ │ │ │院判處有期││ │ │ │ │ │徒刑一年,││ │ │ │ │ │緩刑三年確││ │ │ │ │ │定。 │├──┼───┼──────┼─────┬──────┼────────┼─────┤│ │林峰山│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二│「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三七六 │ │月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造 │475(槍│八十九年十二│六十五年左右購得│之原廠槍號││ │ │ │身) │月三十一日 │ │亦同時出現││ │ │ │620(槍│ │ │在「美國B││ │ │ │機) │ │ │LUE-J││ │ ├──────┼─────┴──────┼────────┤公司」發票││ │ │美國 │R182388V(槍身)│一九八七年以後 │影本上(本││ │ │ │〔鑑定書誤載為「R182│ │院九十三年││ │ │ │386V」,詳見「中央警│ │上訴字第六││ │ │ │察大學」鑑定書照片六十二│ │一號卷㈢第││ │ │ │其中之照片62-5〕 │ │一四二頁)││ │ │ ├────────────┤ │。 ││ │ │ │475(槍管) │ │⒉「中央警││ │ │ │620(槍身)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六││ │ │ │ │ │十二其中之││ │ │ │ │ │照片62-││ │ │ │ │ │5。 ││ │ │ │ │ │⒊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盧信吉│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一│「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六五七 │ │月二十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V1827│八十九年十二│七十八年以前 │之原廠槍號││ │ │ │77 │月十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R183851V(槍身左│一九八七年以後 │LUE-J││ │ │ │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V182777(槍身右側│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四頁)││ │ │ │ │ │。 ││ │ │ │ │ │⒉取得時間││ │ │ │ │ │參見九十一││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一六七四一││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四一頁換領││ │ │ │ │ │執照申請書││ │ │ │ │ │。 ││ │ │ │ │ │⒊經本院更││ │ │ │ │ │(二)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閩武雄│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七 │ │一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E784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餘年前即持有│之原廠槍號││ │ │ │8 │十三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義大利 │A74744(槍身、槍管│一九九0年以後 │LUE-J││ │ │ │、護木內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E78408(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九頁)││ │ │ │ │ │。 ││ │ │ │ │ │⒉經原審法││ │ │ │ │ │院判處有期││ │ │ │ │ │徒刑一年,││ │ │ │ │ │緩刑三年確││ │ │ │ │ │定。 │├──┼───┼──────┼─────┬──────┼────────┼─────┤│ │李汪財│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五四 │ │一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造 │1590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年間繼承取得│之原廠槍號││ │ │ │ │十三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義大利 │A74632(槍身、槍管│一九九0年以後 │LUE-J││ │ │ │、護木內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15904(槍身底部)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一頁)││ │ │ │ │ │。 ││ │ │ │ │ │⒉原審判決││ │ │ │ │ │後,提起上││ │ │ │ │ │訴,在本院││ │ │ │ │ │審理中撤回││ │ │ │ │ │上訴而確定││ │ │ │ │ │在案。 │├──┼───┼──────┼─────┬──────┼────────┼─────┤│ │蔣經斌│槍枝遭竊未扣│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七月│槍枝遭竊未經鑑定│⒈原有槍枝││ │ │案 │ │十八日 │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61755│八十九年八月│五十年至六十年間│之原廠槍號││ │ │ │6 │九日 │取得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美國 │PC701821 │一九八七年以後 │UE-J公││ │ │備註: │備註: │備註: │司」發票影││ │ │槍枝遭竊未經│.槍枝遭竊未經鑑定 │槍枝遭竊未經鑑定│本上(本院││ │ │鑑定 │ │ │九十三年上││ │ │ │ │ │訴字第六一││ │ │ │ │ │號卷㈢第十││ │ │ │ │ │一頁)。 ││ │ │ ├────────────┤ │⒉經本院更││ │ │ │617556 │ │(二)審為││ │ │ │備註: │ │公訴不受理││ │ │ │槍枝遭竊未經鑑定 │ │判決確定。│├──┼───┼──────┼─────┬──────┼────────┼─────┤│ │莊木發│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八 │ │二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3335│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年前是買中古│之原廠槍號││ │ │ │6 │十八日 │槍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237(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933356(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九頁)││ │ │ │ │ │。 ││ │ │ │ │ │⒉本院更(││ │ │ │ │ │一)審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 │ │ │ │ │年,緩刑三││ │ │ │ │ │年確定。 │├──┼───┼──────┼─────┬──────┼────────┼─────┤│ │羅朝南│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六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五二 │ │二十三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7735 │八十九年七月│五十至六十年間購│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三日 │得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SL0704(槍身上) │一九九二年以後 │LUE-J││ │ │ ├────────────┤ │公司」發票││ │ │ │7735(槍身) │ │影本上(本││ │ │ │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三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二)審為││ │ │ │ │ │公訴不受理││ │ │ │ │ │判決確定。│├──┼───┼──────┼─────┬──────┼────────┼─────┤│ │林保川│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九十年三月二│「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一O一六 │ │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21856│九十年三月十│約五十餘年前購得│之原廠槍號││ │ │ │5 │八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日本 │01361NR211(槍│一九九七年以後 │LUE-J││ │ │ │身)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18565(槍身右側)│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三頁)││ │ │ │ │ │。 │├──┼───┼──────┼─────┬──────┼────────┼─────┤│ │張永接│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七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四 │ │十八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比造 │1355 │八十九年八月│五十年左右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 │九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西班牙 │00-00-0000 0│一九八九年以後 │LUE-J││ │ │ │9 12-76 Z,H.│ │公司」發票││ │ │ │(槍身、槍管) │ │影本上(本││ │ │ ├────────────┤ │院九十三年││ │ │ │1355(槍身)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一六頁)││ │ │ │ │ │。 ││ │ │ │ │ │⒉經原審法││ │ │ │ │ │院判處有期││ │ │ │ │ │徒刑一年,││ │ │ │ │ │緩刑三年確││ │ │ │ │ │定。 │├──┼───┼──────┼─────┬──────┼────────┼─────┤│ │高國堅│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O │ │三十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9413 │八十九年十一│五十年間父即持有│之原廠槍號││ │ │ │ │月十八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5078(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9413(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四三頁)││ │ │ │ │ │。 │├──┼───┼──────┼─────┬──────┼────────┼─────┤│ │謝子 │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五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四一 │ │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16 │八十九年六月│五十年間父即持有│之原廠槍號││ │ │ │ │四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國 │N0000000(槍身左│一九六四年至一九│LUE-J││ │ │ │側)〔鑑定書誤載為「M1│八一年 │公司」發票││ │ │ │171328」,詳見「中│ │影本上(本││ │ │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四│ │院九十三年││ │ │ │十一其中之照片41-4〕│ │上訴字第六││ │ │ ├────────────┤ │一號卷㈢第││ │ │ │116(槍身) │ │一三九頁)││ │ │ │ │ │。 ││ │ │ │ │ │⒉「中央警││ │ │ │ │ │察大學」鑑││ │ │ │ │ │定書照片四││ │ │ │ │ │十一其中之││ │ │ │ │ │照片41-││ │ │ │ │ │4。 ││ │ │ │ │ │⒊由其子謝││ │ │ │ │ │坤城代為辦││ │ │ │ │ │理,業經本││ │ │ │ │ │院另案判決││ │ │ │ │ │無罪確定。│├──┼───┼──────┼─────┬──────┼────────┼─────┤│ │李政德│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七 │ │二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081 │八十九年十月│五十餘年 │之原廠槍號││ │ │ │ │十八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238(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1081(槍身右側上)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九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一)審判││ │ │ │ │ │決公訴不受││ │ │ │ │ │理確定。 │├──┼───┼──────┼─────┬──────┼────────┼─────┤│ │劉政哲│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八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一O │ │十日 │鑑定書編號⒑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日製 │2468 │八十九年九月│超過三十年 │之原廠槍號││ │ │ │ │二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577(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2468(槍身右側上)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六頁)││ │ │ │ │ │。 ││ │ │ │ │ │⒉經最高法││ │ │ │ │ │院為公訴不││ │ │ │ │ │受理判決確││ │ │ │ │ │定。 │├──┼───┼──────┼─────┬──────┼────────┼─────┤│ │黃燈燿│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八 │ │一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英造 │4806 │八十九年九月│五十六年或五十八│之原廠槍號││ │ │ │ │十三日 │年間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義大利 │A74627(槍身、槍管│一九九0年以後 │LUE-J││ │ │ │、護木內側)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4806(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一頁)││ │ │ │ │ │。 │├──┼───┼──────┼─────┬──────┼────────┼─────┤│ │林文書│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二│「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三五 │ │月十五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美造 │11682│八十九年十二│四十餘年前 │之原廠槍號││ │ │ │31 │月三十一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比利時 │11AMM02631(槍│一九九九年以後 │LUE-J││ │ │ │身、槍管)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0000000(槍身右側│ │院九十三年││ │ │ │上)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三四頁)││ │ │ │ │ │。 ││ │ │ │ │ │⒉經本院更││ │ │ │ │ │(一)審判││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陳明樹│一一O二O二│單管獵槍 │九十年三月二│「內政部警政署刑│1.原有槍枝││ │ │O二九二 │ │日 │事警察局」槍彈鑑│槍證槍號及││ │ │ │ │ │定書刑鑑字第O九│扣案槍枝上││ │ │ │ │ │00000000│之原廠槍號││ │ │ │ │ │號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日製 │98783│九十年三月十│六十年間父留贈 │LUE-J││ │ │ │ │八日 │ │公司」發票││ │ ├──────┼─────┴──────┼────────┤影本上(本││ │ │比利時 │11AMM12147(槍│ │院九十三年││ │ │ │身) │ │上訴字第六││ │ │ ├────────────┤ │一號卷㈢第││ │ │ │98783(槍身) │ │一一三頁)││ │ │ │ │ │。 ││ │ │ │ │ │⒉本院另案││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確定││ │ │ │ │ │。 │├──┼───┼──────┼─────┬──────┼────────┼─────┤│ │陳仁德│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六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一O一七 │ │二十九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及││ │ ├──────┼─────┼──────┼────────┤扣案槍枝上││ │ │德國 │48886│八十九年七月│三十年前取得 │之原廠槍號││ │ │ │ │二十八日 │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義大利 │M59406B(槍身、槍│一九九四年以後 │LUE-J││ │ │ │管、護木) │ │」公司發票││ │ │ ├────────────┤ │影本上(本││ │ │ │48886(槍身) │ │院九十三年││ │ │ │ │ │上訴字第六││ │ │ │ │ │一號卷㈢第││ │ │ │ │ │一二0頁)││ │ │ │ │ │。 ││ │ │ │ │ │⒉已死亡,││ │ │ │ │ │由其配偶陳││ │ │ │ │ │美麗繼承持││ │ │ │ │ │有。 │├──┼───┼──────┼─────┬──────┼────────┼─────┤│ │蔣建成│一一O二O二│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⒈原有槍枝││ │ │O四六一 │ │月十五日 │事警察局」槍彈鑑│槍證槍號及││ │ │ │ │ │定書刑鑑字第O九│扣案槍枝上││ │ │ │ │ │00000000│之原廠槍號││ │ │ │ │ │號 │同時出現在││ │ ├──────┼─────┼──────┼────────┤「美國BL││ │ │比造 │1496(│八十九年十二│七十三年以前 │UE-J公││ │ │ │槍身) │月三十一日 │ │司」發票影││ │ │ │01082│ │ │本上(本院││ │ │ │(槍機) │ │ │九十三年上││ │ ├──────┼─────┴──────┼────────┤訴字第六一││ │ │西班牙 │00-00-0000 0│ │號卷㈢第一││ │ │ │0 12-76(槍管、槍│ │三四頁)。││ │ │ │身上) │ │⒉已死亡,││ │ │ ├────────────┤ │由其配偶王││ │ │ │鑑定書對此部分未記載。 │ │秀英繼承持││ │ │ │ │ │有;取得時││ │ │ │ │ │間參見九十││ │ │ │ │ │一年度他字││ │ │ │ │ │第一九0七││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四二頁名冊││ │ │ │ │ │。 │├──┼───┼──────┼─────┬──────┼────────┼─────┤│ │陳文國│一一O二O二│空氣槍 │八十九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⒈原有槍枝││ │ │O八五六 │ │一日 │鑑定書編號 │槍證槍號亦││ │ ├──────┼─────┼──────┼────────┤出現在「美││ │ │國造 │NG767│八十九年十一│六十四、六十五年│國BLUE││ │ │ │43 │月五日 │間 │-J公司」││ │ ├──────┼─────┴──────┼────────┤發票影本上││ │ │英國 │GT2256(槍管上) │一九九一年以後 │(本院九十││ │ │ ├────────────┤ │三年上訴字││ │ │ │NG76743(槍管上)│ │第六一號卷││ │ │ │ │ │㈢第一四四││ │ │ │ │ │頁)。 ││ │ │ │ │ │⒉槍枝實際││ │ │ │ │ │持有人為陳││ │ │ │ │ │成業。 │├──┼───┼──────┼─────┬──────┼────────┼─────┤│ │何月娥│一一O二一六│雙管獵槍 │八十九年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⒈原有槍枝││ │ │八八八五 │ │月三十日 │事警察局」函、發│槍證槍號及││ │ │ │ │ │文字號:刑鑑字第│扣案槍枝上││ │ │ │ │ │00000000│之原廠槍號││ │ │ │ │ │六六號 │亦同時出現││ │ ├──────┼─────┼──────┼────────┤在「美國B││ │ │美造 │16517│八十九年十二│數十年前即持有 │LUE-J││ │ │ │(槍身) │月三十一日 │ │公司」發票││ │ │ │13641│ │ │影本上(本││ │ │ │1(槍機)│ │ │院九十三年││ │ ├──────┼─────┴──────┼────────┤上訴字第六││ │ │西班牙 │00-00-0000 0│ │一號卷㈢第││ │ │ │9 12-76 Z,H.│ │一四三頁)││ │ │ │(槍管底部) │ │。 ││ │ │ ├────────────┤ │⒉槍枝實際││ │ │ │16517(槍管)、 │ │持有人為其││ │ │ │136411(槍身) │ │配偶曾清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