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德欽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德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欽於民國87年10月2日即農曆87年8月12日上午10點至12點之間,在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工廠房間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6顆及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據扣案),交付簡正義寄藏之(其寄藏手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簡正義旋即將上開制式九二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5顆藏置其房間床邊折合式躺椅中,另將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藏置該工廠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迨8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簡正義,並在上開簡正義房間內床邊折合式躺椅中扣得該制式九二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5顆。嗣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接獲簡正義之陳情函後,得知可能尚有槍彈藏放於上址,又於88年1月22日下午15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搜索,並在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查扣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因認被告謝德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德欽涉有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正義之證詞、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80687號及88年1月30日刑鑑字第8539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手槍、子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德欽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經查:
(一)關於證人簡正義之證詞部分:
1、證人簡正義固曾供稱扣案槍枝來源,係被告謝德欽所交付云云,惟依證人簡正義於個人涉嫌持有槍彈案件87年10月16日警偵訊時先均供稱:在(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暫住處查扣之槍彈係在今年(指87年)3、4月間透過一名綽號「那奴」的泰籍外勞,由其介紹以10萬元購買得來的云云,於88年1月22日警詢及其個人涉嫌持有槍彈案件審理時則改稱:槍枝不是我的,是謝德欽的,他有向我承認、先前在暫住處查扣之槍彈及88年1月22日在皓宏實業公司守衛室屋簷內查扣之子彈均是謝德欽的,是他託我寄藏在公司內云云,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與「阿男」、「阿宏」交付的云云,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與「阿忠」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交付的云云,本院更一審時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帶蔡益雄來要伊藏放的云云(見更一卷p80),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又證稱:扣案之槍彈都是綽號「阿忠」的蔡義雄拿來的,是蔡義雄一人拿來的云云(見更二卷p46反、本院更三卷p112),可知,證人簡正義對於究竟係何人將槍彈交付給伊乙節,先供稱係伊向綽號「那奴」之泰籍外勞購買的,後供證稱係被告託伊藏放,又改證稱係被告帶蔡益雄來要伊藏放,復改稱是綽號「阿忠」的蔡義雄一人拿來的,綜合證人簡正義上開供證之詞,對於查扣之槍彈究竟何人所交付,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證人簡正義就其取得扣案槍彈之過程,於個人涉嫌持有槍彈案件88年1月22日審理時供稱:謝德欽在87年農曆8月12 日拿槍彈給我時,房間裡有我和二位泰國外勞云云,88年2 月12日偵查中又供稱:槍彈是謝德欽在去年農曆8月12日或13日其中一天帶二個他的朋友,我不認識,到我睡覺的房間,謝德欽戴白色手套從他身上腰際掀開衣服拿出3把槍,各裝1個彈匣也都裝滿子彈,謝德欽說有人要暫時放我房間內,很快就會拿走,那二個他的朋友年紀跟謝德欽差不多,都沒說話,謝德欽將2把手槍及子彈放在我的床鋪上,叫我暫時收放好,另1把比較小的手槍他自己帶走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他們進來時我在睡覺,當時「阿忠」要把槍賣給謝德欽,但謝德欽說貴,不想要、蔡益雄平常人家叫他「阿忠」,他們拿槍來放的,是謝德欽及「阿忠」(即蔡益雄),另一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p78、79正反),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帶蔡益雄來時,槍彈是以不透明之塑膠袋包起來,說這包東西要交給我保管,我拿的時候覺得重重的,即對他們說這東西是廢鐵,意即槍彈,謝德欽只是笑一笑,當時蔡益雄是帶了3包同樣的東西,我猜那3包是3枝槍,但只寄1包在工廠,其他2包又帶走了云云,於本院更二審時又改稱:槍彈是「阿忠」的蔡義雄拿來的,他家被開槍,他要報復,先拿來我這寄放,他拿來二次,第一次我拒絕,他拿走,過幾天,又拿來,過2天就被警察查獲(更二卷p46反),本院更三審時仍證稱:槍彈是綽號「阿忠」的蔡益雄交的,蔡益雄弟弟遭人詐賭,蔡益雄說要報仇,要找謝德欽,因謝德欽不在,他就將東西託我云云(見本院更三卷p112)。可知,①證人簡正義對於取得槍彈之過程,或證稱是被告與二名泰國外勞同往,復改稱係被告與「阿忠」即蔡益雄一起來的,又改稱係「阿忠」一人獨自前來的;②對於槍彈外觀,先證稱被告掀開衣服從腰際上拿出各裝有彈匣之3把槍,彈匣並裝滿子彈,又改稱當時槍彈是以不透明塑膠袋包起來,拿時覺得重重的;③就寄放之數量,先證稱被告將其中2把槍及子彈要我收好,另1把他帶走,後又改證稱帶了3包同樣以塑膠袋包的東西,只寄放1包,其他2包又帶走了;④又對於為何在證人房間出示槍彈,先證稱;謝德欽說有人要暫放,很快會拿走,又改稱他們進來時,蔡益雄是要把槍賣給謝德欽,但謝德欽不肯;⑤對於寄藏槍彈之時間,先證稱是謝德欽在87年農曆8月12、13日拿來藏放的,後又改稱是槍彈是在被警方87年10 月1日查獲前2天蔡益雄一人拿來寄放的云云,綜上,本件證人簡正義對於取得槍彈之際,對方如何出示槍彈,出示槍彈數量,及交付之時間,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亦難執為被告論罪之依憑。
3、綜上,本件證人簡正義對於究竟被告有無交付扣案槍彈託其藏放乙節,前後供證述顯然迥異,已難遽信。且按持有槍彈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查扣之槍彈係某人所交付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本件被告謝德欽於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上情,且證人簡正義之證述又有上開顯然歧異、矛盾之處,自難僅憑證人簡正義上開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持有槍彈者供出其槍彈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查:
1、公訴人雖以證人簡正義提出之簡正義與被告及簡正義與黃國平之錄音譯文為憑,而被告及黃國平雖不否認上開譯文係渠等與簡正義之對話,然均表示譯文有經剪接,此亦為證人簡正義所是認(見更二卷p47反),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上亦載有錄音機切斷聲等內容可參,惟該錄音究竟如何遭剪接,因錄音帶業經銷燬已無從鑑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物庫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p104)。再參酌證人黃國平於偵查中表示錄音帶內容之對話係在酒酣耳熱、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所為,於簡正義持有槍彈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本案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對話當天伊喝了酒,伊係隨便說說,伊不知本案之實情為何,伊未看到槍、彈,伊一喝酒就會隨便說話等語(見偵卷p79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訴50號卷p52-53、本院88上訴1610卷p56、本院更一卷p56、更二卷p46),及細繹上開經剪接之錄音譯文顯示簡正義與黃國平間僅在談論那個「東西」、「物件」,並未提及槍械、彈藥之事,或於何時、何地將槍、彈交付何人,復無證據證明,所謂「東西」、「物件」係指槍械或子彈,實難單憑上開語意不明且經剪接之錄音譯文內容即據認被告於錄音過程中已坦承有交付槍彈予簡正義及黃國平有目睹被告拿取子彈等情事,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為證人簡正義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況簡正義嗣已供稱該錄音帶有剪接,蔡義雄有剪接上訴人之談話。足見該對話錄音經簡正義精心安排、設計,錄音內容經過剪接,且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得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證人即警員張簡志華、李慶峰、古瑞麟於原審及證人即警員李慶峰、古瑞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僅能證明查獲簡正義持有槍、彈之經過事實,與被告有無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關,且扣案槍彈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證人簡正義遭查扣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彈藥,亦無從作為被告持有槍彈之依憑。從而,上開證詞及扣案物品,既不足為證人簡正義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援引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五、此外,
1、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辯稱:簡正義於交保後,以槍、彈是在伊工廠查獲為由,要求給予金錢,因勒索不成而誣陷伊等語。
經查:
⑴上開證人簡正義提出之錄音譯文雖經剪接,然觀諸被告於對
話中除向簡正義表示自己係無辜外,並於簡正義提及:「……你到尾關來才將這個東西來給我。」時,即答以:「我哪裡給你的?紅茶叔,是我拿給你的是嗎?」、「東西是我拿給你的是嗎?我問你這樣就好了?」「我東西有交給你嗎?他交東西我有看到嗎?」,而否認曾交東西與簡正義。且被告在談話中雖曾提到「我自然就有人會給我扛,我不是阿男給我扛就是阿宏給我扛,一定的,這固定的。我們的交情已經有到哪兒去了,對嗎?是不是?我們三個人,就總是要犧牲一個。」等語。但於簡正義表示係上訴人與阿男及阿忠將東西交其保管時,仍立即答以:「不一定是你紅茶叔推給我,我就不會接到」,仍未承認曾交付槍彈與簡正義之事實,亦有卷附談話譯文內容自明。
⑵次依卷附錄音譯文,被告與簡正義間確實有關於給付金錢之
討論對話(見本院前審卷p167-168),且證人簡正義於88年2月12日偵查中曾供承:「因交保錢是朋友拿錢出來辦保,我出來時沒錢還朋友,我請謝德欽拿錢出來還給朋友,謝德欽不願意借我這新台幣十萬元,我看這情形,知道以後不會為我處理官司的事情,我才私底下找機會錄音」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後蔡益雄陸續交付70多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p79反面),及證人蔡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除坦承有拿錢給簡正義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簡正義交保之10萬元是伊拿出來的,但不是以伊之名義幫他交保,且簡正義迄今亦未返還該10萬元等語(見更一卷p121、121、本院卷p116),可知,本件證人簡正義與被告或案外人蔡益雄間確實有金錢嫌隙,至明。
⑶再佐以證人簡正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槍、彈之
事伊原以為是被告密報的,伊對被告很不滿,交保後蔡益雄有拿十萬元給伊,並慫恿伊說有關槍、彈之事是被告密報的,要伊咬被告等語(見更一卷p123),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阿忠叫我將槍彈說是謝德欽給的,不然會被判很重,且會被管訓,所以才咬謝德欽等情(見本院卷p115),及證人簡正義因持有槍彈遭查獲後,供出槍彈來源為謝德欽,並於謝德欽遭起訴後,經本院另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認證人簡正義確實有因法律規定持有槍彈者供出槍彈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
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遭人誣陷,尚非無稽。
2、次依證人蔡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稱簡正義為叔叔,因伊胞弟從國中即跟著簡正義,稱簡正義為叔叔,伊跟著叫,平日雙方感情不錯等語,及證人簡正義就伊與蔡益雄雙方交往情形亦證稱蔡益雄之弟高中畢業時與伊認識,在事發前一年,伊友人向蔡益雄租地開餐廳,伊去幫忙,雙方才更有密切接觸等情以觀(見更原一卷p124),證人簡正義與蔡益雄既早已相識且有密切接觸,何以蔡益雄請私交甚篤之簡正義藏放槍彈之私密且不欲人知之事,仍需告知被告,並輾轉委請被告介入幫忙之理?
3、又倘若扣案之槍彈均係被告交代證人簡正義藏放無訛,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87年10月16日簡正義被查獲後,除當日被查扣之槍彈,尚有寄藏在工廠警衛室室天花板之部分槍、彈未遭查獲,被告豈有僅將手槍移置他處,而將子彈仍置放在工廠警衛室外屋簷天花板內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即證人簡正義之供證述內容,既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已難盡信,而證人簡正義私下錄音內容因遭剪接,且錄音帶已銷燬而無從鑑定,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憑,或證人簡正義有重大瑕疵證詞之補強證據,已詳述如前。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簡正義前後反覆不一之單一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