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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松茂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景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志偉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朱俊雄律師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號、97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部分均撤銷。

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松茂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下稱工商發展局)局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景係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任、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志偉係行政室法制課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林富慧(另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0號)負責人。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

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計畫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本案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課)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其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第5項規定,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即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準此,廠商若要擴廠使用毗連鄰地,必須先取得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證明,再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擴展計畫,取得擴展計畫核定函後,再繳交回饋金及辦妥綠地分割,之後再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廠商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方可向地政主管機關(本案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另依據民國95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原係不得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此觀上開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並無修正後之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然為配合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3年衝刺計畫,經濟部乃於95年10月17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以95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配合修正前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使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於取得經濟部依前述「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認定函後,亦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合先敘明。

㈡緣於95年間,林富慧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際山霖

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周邊之國有土地(農地或保安林地),乃藉由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之方式,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增加毗連苗栗縣○○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擴展工業增建廠房,經濟部即以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國際山霖公司為低污染事業(但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書中並未告知原有廠地及1185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並請該公司自接到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依前述「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際山霖公司旋即於95年11月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其擴展計劃(下稱第1次擴展計畫),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姜松茂、江秋菊(當時任職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鍾宏文(當時任職工商發展局工商課,為本案之承辦人,嗣已歿)等人,負責主管核發擴展工業及工業用地證明之業務,明知前揭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若欲辦理擴展工業,除應依前述「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應符合經濟部95年10月17日新訂定之「處理方案」規定,即尚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工商發展局始得依據「審查辦法」之規定核定擴展計畫。詎姜松茂、江秋菊及鍾宏文等人,共同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述「處理方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逕依據「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再接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前述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國際山霖公司接獲擴展計畫函後,旋即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提出前述4筆農地變更案,農業局認有疑慮,於95年11月21日曾2次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前述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姜松茂與江秋菊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簽稿會核單核章認定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2次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證據清單貳、證據7】),農業局即依據工商發展局之意見,以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前述4筆土地變更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前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申請毗連前述1185地號等4筆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其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需低污染且係無公害事業,而國際山霖公司並未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無公害事業相關證明資料,故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認有疑義,曾先後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糾正,鍾宏文及江秋菊收到農委會前述洽請經濟部釐清函後,即向姜松茂反應請示,林茂景(與林富慧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上情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係人事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掌管縣府員工人事升遷、調動、年終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影響力,極力對姜松茂等人施壓關說,姜松茂乃召集林茂景、巫志偉、江秋菊、鍾宏文於姜員辦公室開會討論,林茂景及巫志偉(深受林茂景之推薦提拔,由人事室課員升任行政室法制課長)明知1185地號等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必須依據「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擴展計畫,竟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會議中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語,姜松茂因常接受林富慧至大將軍別墅招待,竟與林茂景聯手向江秋菊、鍾宏文關說施壓及在巫志偉法律意見背書下,即依據林茂景、巫志偉之上開意見,未向經濟部請示釐清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前揭1185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月16日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㈢國際山霖公司得寸進尺,更進一步再以1188-1、1187-1、11

86-2地號等3筆農牧用地被1186、1187、1188地號等4筆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下稱第2次擴展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第5點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場地合併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此,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姜松茂、江秋菊、鍾宏文等人明知前述1188-1地號等3筆土地非國際山霖公司原設廠用地,明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其中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但姜松茂等人竟仍在林茂景不斷地關說施壓,及巫志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強力護航背書下,在96年3月9日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為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清單貳、證據9),核准該3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核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等人圖利國際山霖公司1,093萬7,300元(按當期1185地號等7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原為1,200元,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公告現值增為2,300元,差價1,100元,該7筆土地面積計9943平方公尺,1100元乘9943等於1093萬7300元)。

㈣因認被告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就圖利國際山霖公司部

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姜松茂在95年11月21日簽稿會核單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不實簽註意見)、被告巫志偉明知為不實事項,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林茂景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供述證據:①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林富慧於苗栗

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巫志偉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江明亮、徐春良、施憶夏、黃錦源、王德基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邱宏宬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①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施

行細則、苗栗縣政府甄審暨考績委員名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影本各1份。②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暨附件及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會簽稿會核單、會勘紀錄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函稿及會勘紀錄等相關簽稿內容影本、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稿影本、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商發展局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7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2月4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⑤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6年3月6日簽稿會核單及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⑥1185、1186、1187、1188、1105、1105-1、1106、1107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⑦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⑧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⑨林茂景草稿資料影本1份。⑩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1份。

五、訊據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等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苗栗縣政府之上開職務,由姜松茂核准國際山霖公司第1、2次擴展計畫,巫志偉於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於96年3月2日在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簽註法律意見,且參與同年3月9日在姜松茂局長室召開之會議討論第2次擴展計畫案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㈠被告姜松茂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①「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160條第2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

②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

93年3月3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該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又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就該條所稱之「夾雜」解釋為「應係指原先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為已申請變更編地之用地所包圍」等語,均無就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月3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違背上開說明而應屬無效。

③被告姜松茂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行為,主觀上均無

任何圖利之不法犯意,其係政務官,對於法令不甚熟悉,均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再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其擔任之層級核發,對於上開擴展計畫並無進行實質審核,遑論對於審查規定有所「明知」?且第2次擴展計畫經會簽具法律專業之行政室法制課意見略以「…,仍符卷附會議結論。

」,其他單位又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據此始為批核。至農委會雖於95年11月29日函文質疑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誤,而建請苗栗縣府函請經濟部釐清,然被告姜松茂就此部分曾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斯時法制課課長巫志偉亦表示「來函僅說明『建請釐清』並非『應要釐清』,且農委會並非本案主管機關,…如有問題時等經濟部來函糾正時,再做處理…」等語,被告姜松茂採納其意見並據之做成暫無立即函請釐清之會議結論,更徵諸被告姜松茂主觀上均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為之犯意甚明。

④被告姜松茂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行為,客觀上均無

任何不法犯行;如有違反,亦僅係違反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屬行政疏失,而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需負刑事責任有別。

⑤被告姜松茂無權將被告江秋菊調職,亦無將其調職之動機,

江秋菊於96年5月1日自願請調從工商發展課課長調任為技正職務,斯時第2次擴展計畫已經核准,並無將其調職之必要,其調職實與第2次擴展計畫無關。

⑥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與被告林茂景密集電話聯繫並非要

對被告江秋菊施壓,而係第2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部分,經簽會相關課室後,被告已經批示為「發」,僅剩形式上「發文」程序,加上苗栗縣政府行政效率向來優良,所以才對被告江秋菊未立即發文感到不解,始迭促其發文。

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95年11月21日簽稿會核單簽核時

,相關專業人員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而予核發,並無「明知」其為不實事項之情事。

㈡被告林茂景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①「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160條第2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被告江秋菊等人縱有違反,亦均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

②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

93年3月3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復以經濟部97年5月30日函、98年6月6日函、內政部92年2月25日函、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均無將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月3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條文規定內容,應屬無效。

③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1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非「明知」違背「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

⑴第1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即訴外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

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且第一次擴展計畫係苗栗縣政府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受理的第1件申請案,經95年11月8日偕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95年11月10日簽會各相關單位等程序,復以各單位均無任何不妥之表示,且國際山霖公司檢具之低污染事業函係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核發,同案被告江秋菊於此業務繁忙、承辦人鍾宏文未告知有何不妥之客觀環境下,對於該項審查始產生誤認,但絕非「明知」。

⑵農委會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之95年11月29日始來函就

苗栗縣政府上揭審查是否符合法令提出疑義,並建請洽經濟部釐清,斯時第1次擴展計畫之審查均已完成,如何能以後函推論前階段審查為「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此與論理法則實有違背。

⑶同案被告江秋菊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及過去經驗而認經濟部

於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副知函後,如認苗栗縣政府第1次擴展計畫有所違誤,應會發文通知該府而將上開農委會函文存查處理,並非其「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故不詢問。

⑷被告林茂景就第1次擴展計畫,主觀上無「明知」違背法令

,其對於「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規定及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95年12月4日函等均不知情,其僅有向承辦人員關心案件審查進度,未曾提及適用法令,亦未與被告姜松茂商議阻止承辦人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其於96年5月22日與林富慧間電話通聯中所提及之「辦竣」,亦與本案無關,且斯時第1、2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

⑸同案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2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無「明知」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32條規定而故意核發之,第2次擴展計畫承辦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其等依規定核發,並無違法。⑹同案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2次擴展計畫客觀上均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

⑺被告林茂景對於第2次擴展計畫是否違背法令,主觀上並無

「明知」,其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經濟部93年3月3日會議結論內容均不知情。

⑻其他辯稱:被告林茂景客觀上從未以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

任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等身分,與被告姜松茂聯手向同案被告江秋菊、鍾宏文施壓進而使渠等違法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被告林茂景與被告林富慧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縣長劉政鴻屢次於縣務會議裁示各單位主管應盡力協助廠商申請案之進行等始代為關心瞭解案件承辦進度,從未干涉承辦人員之判斷與認定。被告林茂景否認因江秋菊簽會多單位而當面責難同案被告江秋菊之情事,且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會簽單位乃法有明文,並為承辦人鍾宏文依法應行事項,客觀上被告林茂景應不致因此而責難江秋菊。被告林茂景並未與被告姜松茂謀議擬將同案被告江秋菊撤換職務,同案被告江秋菊於96年5月1日調任技正職務係出於其主動請調,且斯時第2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其調職與第2次擴展計畫並無關聯。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3日與被告姜松茂密集電話聯繫並非要對同案被告江秋菊施壓,而係第2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經簽會各相關課室後,已經批示為「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案已完成實質審核,僅剩形式上之「發文」,為行政效率計,始迭促同案被告江秋菊發文。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9日雖至會議現場,惟會議開始後即行離開,並無實質與會。被告巫志偉之升遷係其符合甄選條件及經人事甄選程序後由縣長核定,與被告林茂景無關。

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①公訴人對於被告林茂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並未就其客觀上有何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林茂景主觀上明知有違背法令、被告林茂景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據以圖利、被告林茂景有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林茂景行為與所圖不法利益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進行舉證。

②被告林茂景非第一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員,「處理方案」非其

職務上應遵守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法令,公訴人所指,尚屬率斷。

③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直接關係之法

令,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法令」範疇。

④本案發生時被告林茂景不具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

級政府機關首長之身分,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即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定義之公職人員;且國際山霖公司跟被告林茂景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指之關係人,又被告林茂景並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

㈢被告巫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①「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示略以「『處理方案』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訂定之行政規則」,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均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

②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時工商課並未簽會被告巫志偉所屬之法

制單位,且地政局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簽會之各相關單位亦均無表示有法令上疑義,第一次擴展計畫從審查核定到辦理異動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巫志偉討論,被告巫志偉無從參與審核亦不知悉案情,無法與同案被告江秋菊、被告姜松茂共犯圖利犯行。

③被告巫志偉並未與被告姜松茂、同案被告江秋菊於農委會95

年11月29日函到後討論,亦未提供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意見,該函既無簽會法制課,法制課自無從知悉。上開農委會函文全文被告巫志偉係於收到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函文副本後始知悉,才於96年10月與渠等討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巫志偉曾參與討論(純屬假設),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說明三中段略以「本會於95.11.10…特別針對該方案之後續執行作業模式,請經濟部儘速協調釐清審查機制及相關權責分工…」及農委會95年12月4日函係由農業局收辦,農業局又無會簽工商發展局等情觀之,工商課仍認定其之前之審認並無違法,被告姜松茂、同案被告江秋菊主觀上即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故意可言,縱被告巫志偉參與討論,亦不構成共犯圖利犯行。

④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0點後段規定「收受副

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對與業務無關單位不得濫發副本。」、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及文書管理手冊49㈢「副本除知會外,尚須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得於文內加敘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故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副本之經濟部應於收受後為適當之處理。縱使被告巫志偉曾為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建議,亦係考量經濟部已被副知,應會再發文,並非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⑤同案被告江秋菊於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後未發函經濟

部釐清疑義係根據過往經驗及慣例,非謂其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⑥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公文會簽中僅對業務單位會簽事項

表示法律意見,並非代替業務單位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且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法令適用會稿事項,必須經主任秘書核定,其他業務單位始有須遵循之情況,復以行政室與工商發展局為平行單位,非工商發展局之幕僚單位,若遇跨局、室之會簽意見不一時,即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即第一層主任秘書或縣長決行核定。法制課是工商課會簽之第一個單位,在其未檢附申請人原始申請文件、原申請核准之行政處分又屬合法有效的條件下提供之判斷意見,且會簽程序完畢後又未提供原會簽單位再表示意見,被告巫志偉自無從知悉。

⑦經濟部93年3月3日之會議結論㈠後段係針對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中「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之「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本件申請人既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申請,工商課以上開會議記錄供參,其意係在解決「包圍」或「夾雜」之問題,並非增加「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限制,且該會議記錄並非法規。況:①經濟部97年5月30日函認「依法核准設廠範圍內」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核處,並無限定需於「原設廠範圍」之意;②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就94至96年間核准依同規則第32條申請變更為丁建的共6件,亦均未有要求要在「原設廠範圍內」;③內政部92年2月25日函亦僅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以上實務見解,均未有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係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意。

⑧第二次擴展計畫經工商課就上開疑義事項於96年3月6日會簽

地政局及農業局,並無會簽法制課,故第二次擴展計畫非因被告巫志偉96年3月2日簽註意見後即得立即核發。又就96年3月9日會議結論,係經各與會單位表示意見後,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而為結論,並非僅憑被告巫志偉1人之意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巫志偉所給法律意見有認定錯誤,亦僅係其個人對於規定之認知,表達自己的看法之法律見解誤認而已,並非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不法行為。

⑨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核准第一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在

97年2月4日撤銷前,均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又苗栗縣政府法制課長之職缺係由縣長核定採內陞方式遴員補實,並經2次公開徵選,被告巫志偉報名且符合甄選條件又經人事甄選程序審認後而由縣長核定,被告林茂景並無參加95年4月18日之甄選會議,故被告巫志偉升任法制課長並非被告林茂景推薦提拔。

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被告巫志偉否認明知第二次擴展計畫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而故意於96年3月2日所簽會之意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且被告巫志偉無由知悉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被告巫志偉係在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

②關於96年3月9日就國際山霖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所做之會議

結論係經全體與會人員(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政局)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並非依據被告巫志偉96年3月2日簽會意見而做成,況前簽法制課簽會完畢後,工商課又簽會其他相關單位,法制課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其他疑義存在。

六、經查:㈠關於「審查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雖

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惟因此次修正之內容本即與修正前有關違背「法令」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意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屬修正前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先予敘明。

⒉又「(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屬有別。惟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明定:「第1項擴展計畫

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而「審查辦法」第1條亦明訂「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可見「審查辦法」乃係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②「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亦明訂:「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可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③「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明訂:「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

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經濟部並依此以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規則」(有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3頁)。惟觀之「處理方案」第1點既已明訂「本方案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考量在地性與對產業發展之貢獻,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建立輔導機制,並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下,考量合法工廠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求,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第4點第2項復明訂:「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點第1項第1款亦明訂: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可知「處理方案」並非僅屬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具體而言,「處理方案」係經濟部為具體化「審查辦法」之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乃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而依「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所訂定;其內容關於上開要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審查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部分,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人員執行、適用結果,確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蓋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尤指環境法益)或個人法益(各興辦工業人得否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認「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④至「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性質固亦屬「行政規則」(有農

委會97年5月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7偵204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8頁)。惟觀之該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既亦要求「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應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茲不贅述),自應認「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本件工商發展局所核定之第1次擴展計畫及第2次擴展計畫,

客觀上違反「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⒈依95年10月16日新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興辦

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及95年10月17日新發布之「處理方案」第4點第2項:「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3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點第1項第1款:「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之規定,可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興辦工業人須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因「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規定與「處理方案」上開規定意旨相同,以下不再贅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部分)。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亦可知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須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係用以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准,至為明確。

⒉經查:

①本件第1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鄉○○段1185、1186

、1187、1188等4筆土地,原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嗣於96年1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卷附之95年11月8日會勘紀錄、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偵3740號卷第45頁正背面、第61頁、第75頁以下),應堪認屬實。而上開4筆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國際山霖公司自應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工商發展局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惟國際山霖公司於95年11月6日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書,僅敘及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見97偵3740卷第46頁背面),再佐以經濟部於95年11月3日所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者,亦確僅屬「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函件,此有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7頁),可見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第1次擴展計畫時,並未提出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甚明;則工商發展局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核定第1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上開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47頁),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定第1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舉,客觀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上開4筆土地雖於96年1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局所為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係以工商發展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副知(通知)行為為依據,是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客觀上既已違法,則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客觀上自亦失所附麗,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②再本件第2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鄉○○段○○○○○○○○

○○○○○○○○○○○○○號等3筆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且國際山霖公司以上開3筆土地已為第1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欲將上開3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上開3筆土地嗣於96年5月11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5、74頁、97他341號卷㈠第117頁以下、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應堪認屬實。又第1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既顯已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第2次擴展計畫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適用餘地灼然(此觀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6日府商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意旨,見同上他卷㈠第124頁正背面,更徵明瞭);則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自不得核定上開3筆土地合併供工業使用。然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97偵3740卷第63頁),使得上開3筆土地於96年5月11日亦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發上開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及地政局核編上開3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舉,客觀上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此觀嗣於97年1月31日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通知農業、地政、法制、政風、消保官等單位人員,於97年2月1日召開撤銷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會議,苗栗縣政府並於97年2月4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再於97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1185地號等4筆土地回復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其後更依此於97年2月26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不符,乃依法駁回該申請案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97偵3740卷第90至95頁、97他341卷㈠第124頁正背面),更徵明瞭。

③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上開(

97年2月4日)撤銷第1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然其所持理由係:「…從而,被告(即苗栗縣政府)於撤銷系爭受益處分前,自應訂定相當期限(審酌原告【即國際山霖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及經濟部核定所需之期間),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本件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補正,且本件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撤銷系爭受益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得補正之事項,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遽行撤銷前所核准之受益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訂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其依『處理方案』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亦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否定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係認苗栗縣政府於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國際山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國際山霖公司補正「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而已,故自不得執此遽為被告姜松茂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至公訴人固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

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等語。惟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法文文義,僅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並未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函釋內容略以:「…上開所稱『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意旨觀之,旨揭本部函說明二所稱『被同一設廠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乙節,係以單一工廠廠區範圍內予以認定,如為同一事業主體(公司)所有之各廠所包圍(夾雜)之土地,因係數個廠區範圍外土地所造成之包圍(夾雜)情形,尚無上開管制規則規定之適用…」等語,有92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7偵2041卷㈠第184、187、188頁),亦均無限縮「依法核准設廠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之意;再佐以負責審查認定該項業務之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所制訂之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如:臺北縣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33及34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高雄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該等內容亦均未明訂「依法核准設廠範圍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更甚者,其中臺北縣政府尤於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中明訂:「申請人因興辦事業計畫利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始得再依規定申請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等語,更進一步表示申請人僅需完成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即可再依規定提出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由上可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應係指依據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供工業使用設廠之用地,其範圍包括原設廠用地及歷次依法變更編定核准設廠之用地,並非僅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未增加此法令所無之限制)甚明。是公訴人固爰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等語(見97偵2041卷㈠第185、186頁),為其論據;惟姑不論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釋示是否有拘束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之效力,已非無疑,況經濟部嗣於97年5月30日更已針對檢察官所函詢: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是否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即有無包括經核准擴展工業用地之設廠範圍乙節等事項,回函略以:「…依同規則第31條申請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有無可能產生某筆(或數筆)土地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從而得適用上開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似宜由工業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等語,有經濟部97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7偵2041卷㈠第182、183頁),其函釋內容亦未排除「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產生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者,得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且明白指出類此問題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可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月3日所為之會議結論㈠所指限於「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之見解,已為經濟部所不採。從而,公訴人執此而認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被告姜松茂等人明知1188-1等地號3筆土地非國際山霖公司原設廠範圍內,明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並無上述「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限制,惟第2次擴展計畫所涉之上開3筆土地,仍須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自不待言,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客觀上均屬違法行政處分之結論,併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核定客觀上固係違背「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因同案被告江秋菊及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等人於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之時,究否「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罪之關鍵所在,茲分論如下。

㈣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江秋菊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2次擴展計劃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①本件國際山霖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以經濟部於95年11月3

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第1次擴展計劃,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8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經簽會相關單位後,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上開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際山霖公司95年11月6日申請函、95年11月8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97偵3740卷第37、39至44頁、第45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堪認屬實。再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且於同日將「處理方案」之規定內容函知苗栗縣政府,同案被告江秋菊並有收受核章乙節,固有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97偵3740卷第32至36頁)。然國際山霖公司既係於95年11月6日提出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函,並檢附經濟部「95年11月3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則經濟部於「處理方案」新發布後所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客觀上是否易使未細究法規之人誤認為係依「處理方案」之規定核發?已非無疑。再觀之同案被告江秋菊雖為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課長,惟其並非第1次擴展計畫之承辦人(承辦人為鍾宏文),且第1次擴展計畫復經承辦人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經簽會相關單位,期間亦未見承辦人或相關單位表示第1次擴展計畫係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詳見上述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內容之記載);又同案被告江秋菊於第1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確另有辦理「後龍科技工業園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委託計畫辦理時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3頁)。則同案被告江秋菊辯稱:伊誤認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依「處理方案」核發,伊當時因業務繁忙致疏未詳查「處理方案」與先前之「審查辦法」有何差異,且第1次擴展計畫均由承辦人鍾宏文先行處理,承辦人並未告知有何不妥或不符法規之處,簽會之相關單位亦未表示其他意見,伊誤認第1次擴展計畫係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語,非無可能。

至公訴人雖主張:「處理方案」僅有短短幾頁,且內容規定甚為詳盡,同案被告江秋菊豈有可能不知等語,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同案被告江秋菊此際主觀上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乃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同案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②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

開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此際第1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2度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則同案被告江秋菊能否僅依上述農業局簽會詢問之內容,即可立即發現第1次擴展計畫乃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即堪質疑。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同案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嗣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雖曾於95年11月29日發函工商發展局,內容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公司申請苗栗縣○○鄉○○段○○○○○號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變更使用,而申請之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惟經濟部95年ll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僅表示『經本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請自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辨法】第5條規定辦理。」亦即,本案經濟部是否依該部新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⑺款之『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辨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貴府之核准又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上開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等語,有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7偵3740卷第60頁正背面);而農委會上開函文說明二之內容,雖已指出1185地號等4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且質疑本案經濟部是否依新訂之「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並強調苗栗縣政府之核准「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處理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確。其內容固已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違法疑義。惟觀之承辦人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擬簽:「一、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二、文呈閱後先存查。」等語,該函由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30日收文經承辦人鍾宏文簽擬後由同案被告江秋菊決行核章,然同案被告江秋菊之決行核章,並未明確指示承辦人鍾宏文究依依擬之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或先予存查,致承辦人鍾宏文並未依其所擬事項一之發文洽詢經濟部,而逕依其所擬事項二之於95年12月6日將該文歸檔存查(有該函文之收文章及存查章可憑)。稽上以觀,該文之未發函洽詢經濟部或逕予歸檔存查,或屬同案被告江秋菊未明確指示或屬承辦人鍾宏文之疏失所致,然此部分均無法排除係共同被告江秋菊行政疏失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同案被告江秋菊之認定。而實務上(95年9月間)亦確曾有經濟部收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則同案被告江秋菊主觀上是否可能因此而認其等所述「若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違法,經濟部應會來文指正」乙節為真,始未積極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乙事?即非無疑。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該函文受文單位為農業局,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江秋菊明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同案被告江秋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同案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同案被告江秋菊上開所為(含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既無法證明其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同案被告江秋菊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2次擴展計劃因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故意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⒉被告姜松茂部分:

①對主管事務圖利(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查工商發展局第1

次擴展計畫核定經過,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江秋菊並非「明知」違背「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核章等情,亦經原審認定而判決無罪確定。又第1次擴展計畫既係由承辦人、課長(同案被告江秋菊)、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並經簽會相關單位,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姜松茂予以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姜松茂主觀上「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違背上開法令,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姜松茂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開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偵3740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被告姜松茂既僅於(其中1份)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核章(見第57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姜松茂亦知悉(另1份)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上所載之手寫內容(見第59頁);又此際第1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復經課長(同案被告江秋菊)、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姜松茂未查逕予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姜松茂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姜松茂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該2件函文日期均係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核准之後,且同案被告江秋菊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後,即與承辦人鍾宏文找被告姜松茂反應農委會上開函文建議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被告姜松茂隨即找行政室法制課長即被告巫志偉商討結果,採被告巫志偉所表示之意見,即農委會函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污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若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經濟部會來文明確告知,而不需發文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等情,雖經被告巫志偉否認,然業據證人江秋菊(原審卷四第9至11頁、第30頁正、背面)、被告姜松茂(97他341卷二第376頁、原審卷四第48頁)分別供證述在卷,而實務上亦確曾有經濟部受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故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鍾宏文簽擬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歸檔存查,而未向經濟部函請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且無證據顯示經濟部於第2次擴展計畫核准前確有來函明確告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農委會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收文單位係為苗栗縣農業局,該函文並未經由被告姜松茂核閱或會簽,被告姜松茂自無從知悉該函文之內容。稽此,至多僅能認被告姜松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知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有疑義,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姜松茂於核准第1次擴展計畫時,確知悉該計畫之申請違反「處理方案」等之規定,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姜松茂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姜松茂上開所為(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並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能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同法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查農業局於95年11月21日2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開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之「處理方案」之規定,公訴人既認上開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係由鍾宏文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意見後,再由同案被告江秋菊、被告姜松茂於該份簽稿會核單上核章,有該份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97偵3740卷第57頁背面),此際第1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承辦人鍾宏文又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復經課長(同案被告江秋菊)、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姜松茂僅於該份簽稿會核單上核章,在客觀上究有何「積極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即堪質疑(遑論被告姜松茂於斯時原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姜松茂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巫志偉部分:

①對主管事務圖利(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

⑴緣工商課以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

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承辦人鍾宏文、課長江秋菊、技正、副局長、及局長姜松茂於審核後均認為符合規定無任何法令上之疑義,工商課從未簽會被告巫志偉所屬法制單位,亦未與被告巫志偉討論過相關核發之情事;而經濟部95年10月17日檢送「處理方案」條文及審查機制流程之規定,係由承辦人鍾宏文簽辦,並由江秋菊代為決行後(97他341卷一第14頁),該規定並未副知法制課,法制課無從知悉相關規定,有上揭函文足稽,並業據證人江秋菊證述:「(也就是說你也沒有把處理方案的規定,把公文給法制課看過?)是。」等語在卷。又國際山霖公司於95年11月6日申請系爭4筆土地准予擴展工業及核發工業用地時,第1次擴展計畫申請案曾會辦相關會簽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審核,並經工商發展局確認符合「處理方案」後,於95年11月15日准予擴展工業(97他341卷一第34頁)及於95年11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97他341卷一第42頁、第35、37頁之會簽記錄)審核當時並無任何法令之疑義,故未會簽法制單位乙情,為同案被告江秋菊於97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本案國際山霖苗栗二廠,有兩次的擴廠申請,第1次擴廠也就毗連的部分,過程之中有無發生任何討論疑慮?)第1個案子沒有那因為承辦人員簽上來.那我當課長也沒有說..因為很忙.那這個也是第1個案子沒有注意就核發了」、「(第1次擴廠申請時,有多次提到要依『處理方案』你沒有無去查證有無符合『處理方案』?)因為那時候我們照承辦人員簽上來,當然我這邊負責,那我自己來講當然是第1個案子,我當時也剛好正辦理我們縣政府的一個後龍科技園區的一個開發案,因為那時候也辦理一個採購的案子,那時間上公務上比較忙,那我在這個處理方案的這個規定裡面沒有很詳細的來看,所以把這個工業局核發的低污染..我以為,因為他是在這個方案公告之後才核發的,我誤認為說他這樣子經濟部就依照這個方案核發的這個證明,沒有發覺說他這兩個是有異的」等語(97偵2041卷一第42頁正反面)、於98年8月27日原審證述:「(請提示他字341號卷一第34、42頁(提示),工商課95年10月15日准予擴展工業這34頁部份,還有95年10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的部份,這個東西怎麼會核發,是不是工商(p33)課承辦人還有你自己審核後認定是符合這一個剛剛你看14頁的處理方案,你自己認為符合規定以後才核發的?)對,因為這個時候,我們還沒有發現在法律上沒有什麼疑義。」、「(你在第1次核發擴展計劃跟工業使用證明的時候,你所有的簽有去會簽過法制課嗎?)對,擴展計劃的時候,那時候我們沒有發現有任何的法律上適用的疑慮,所以沒有會簽。」、「(所以他們是在問你一次說這個部份是不是有去符合處理方案的規定?你看54頁倒數第2行,你們自己會簽的部份,農業局再問你們一次說這個是不是符合處理方案,然後你們一樣是認為符合,一樣是你們自己認定的審核,那時候有沒有去提到法制課,或跟巫志偉討論過這件事情?)一樣,沒有疑慮,我們就沒有會法制課」等語(原審卷四第18、19頁)、證人姜松茂於98年9月3日原審證稱:「(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你們核准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是違反上開處理方案的規定?)一直到調查站來我們處裡調資料的時候,我們才把資料重新把它調出來看,到底問題是出在哪裡,為什麼調查站會來向我們調資料,那時候我們才發現說有這個問題。」、「(那反過來講,也就是在96年10月以前,就你在核准主觀上的認知,你並不認為這個案子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完全沒有違反,我們依法行政。」、「(所以相對來講在第一次的時候就是沒有任何疑義?)是」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55頁正反面)亦足資證明。

⑵次查95年11月21日農業局就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時會簽工商課時,工商課有再次自己審核確認符合「處理方案」(97他341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因無任何法令上之疑義,該公文並未會簽過法制課,法制課仍無從知悉系爭申請案。再本件申請人國際山霖公司取得上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申請該土地變更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審核,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以簽稿會核單會請農業局(農務課、水保課、林務課)、工商發展局(建管課、工商課)等單位審核後,審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48條、第52條之1規定同意照案辦理該變更申請案,並於95年11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請即依照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在案(97偵2041卷一第165頁、166頁),亦無任何單位表示有法令上之疑義,故亦無會簽法制課。就此而言,第1次擴展計畫既係經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農業局(農務課)等單位依法審核確認後符合規定而核發,渠等亦證稱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規定而核發,而被告巫志偉既未有任何簽註意見及表示意見之行為,豈能於核發上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時為圖利犯行。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係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課長、技正、副局長、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呈閱,及簽會相關單位後核准,其間過程中均未會簽法制課之被告巫志偉,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之擴展計劃過程中,均無證據足認被告巫志偉有何參與或干涉行為,且該案主要承辦人之同案被告江秋菊亦不知該案有違背法令情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姜松茂、同案被告江秋菊等人曾與被告巫志偉討論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之問題,則被告巫志偉就此部分既均未有何參與行為,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可言。而公訴人所舉農委會上開2函文,既均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始存在,而關於95年11月29日函文部分,既經被告姜松茂、同案被告江秋菊、承辦人鍾宏文與被告巫志偉討論結果,依被告江志偉表示之意見,待經濟部來文告知,無須主動去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法之疑義,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巫志偉亦僅知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有疑義,而非確知係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至於95年12月4日函文部分,則係由農業局收文,且未經會知工商發展局、法制課,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巫志偉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被告林茂景與同案被告林富慧之通聯內容為證(即附件之監聽譯文編號16、22、23、26),然其等通話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3日,均在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第1次擴展計畫係於95年11月15日核准,第2次擴展計畫係於96年3月13日核准),則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既均已核准,林富慧又何須再詢問被告林茂景是否願意幫忙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證人林富慧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辦竣」之意思,係針對96年申請國際山霖公司西側1131-4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案件,並非本案;證人劉道明亦證述其承辦上開申請案,其中有辦竣之農牧用地及國有土地,因國有土地未有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文件,故擬函退回補正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9、93、94頁),復有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2月12日所提出之申請書、96年5月2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及同日經苗栗縣政府退回原件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國際山霖公司確有於96年2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於96年5月2日遭苗栗縣政府以不合規定原件退回。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之內容,應與本案無關。及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曾召集被告巫志偉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然此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劃核准約半年後之事,核亦與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無關,故亦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綜上,亦難認被告巫志偉就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

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被告巫志偉固於96年3月2日工商發

展局簽稿會核單上,針對該簽說明之事項:「一、本案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二、經查本案旨揭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得否依前揭規定合併供工業使用,請本府農業局、地政局依權責表示意見。三、依據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附會議紀錄影本)經查本○○○鄉○○段○○○○○○○○○○○○○○○○○○○○○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等語,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有96年3月2日簽稿會核單1份在卷可稽(97偵3740卷第66頁)。惟觀之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合併包圍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第33條適用對象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所稱包圍係指申請案件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得基於職權因地制宜訂定審查標準。」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7偵2041卷㈠第31頁正背面),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之內容,應僅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之法律適用問題。況工商發展局上開會核稿已表明「本○○○鄉○○段○○○○○○○○○○○○○○○○○○○○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等語,則被告巫志偉針對上開4筆土地經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就第2次擴展計畫部分是否符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所稱「包圍」或「夾雜」所為會議結論,簽註上開意見,核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之情形。至於被告巫志偉雖於96年3月2日前,曾因工商發展局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建議苗栗縣政府函詢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法之疑義,與被告姜松茂及同案被告江秋菊、承辦人鍾宏文討論如何處理結果,認待經濟部來函告知,無需主動去函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工商發展局亦確無發函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如前所述,且未見經濟部來文指正,據此,可知被告巫志偉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至多僅知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有疑義,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在上開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簽註意見時,確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確實違反「處理方案」等之規定,致第2次擴展計畫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則被告巫志偉單就上開簽稿會核單內容,至多應僅能得知上開4筆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內容;是被告巫志偉此部分所辯:伊係在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巫志偉上開簽註之前段:「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等語,固僅為建請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審核」之意見,尚難謂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巫志偉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林茂景部分:

①對主管事務圖利(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依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係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課長、技正、副局長、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呈閱,及簽會相關單位後核准,其間過程中均未會簽人事室之被告林茂景,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之擴展計劃過程中,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茂景曾有何參與或干涉行為,且該案主要承辦課長之同案被告江秋菊亦不知該案有違背法令情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等人曾向被告林茂景反應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案不符合「處理方案」等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林茂景就此部分既均未有何參與行為,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可言。而公訴人所舉農委會上開2函文,均係在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而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既由被告姜松茂等人會同被告告巫志偉討論後,採納被告巫志偉之意見即若有不符合規定情形,經濟部應該會來函告知,而無需發文向經濟部函請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如前所述。而同案被告江秋菊於調查站雖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即認定此申請案(即第1次擴展計畫)是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到95年11月29日農委會來函才知道本案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有所疑慮,我有將此事告知姜局長,後來我知道林茂景當時也知道本案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也有疑義」等語(97他341號卷二第276至288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茂景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知悉農委會來函稱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之疑義。至農委會95年12月4日函文係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收文,並未會工商發展局、法制室、人事室等單位,則被告林茂景當不知悉該函文之內容,故尚難執此為被告林茂景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被告林茂景與同案被告林富慧之通聯內容為證(即附件之監聽譯文編號16、22、23、26),然其等通話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3日,均在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第1次擴展計畫係於95年11月15日核准,第2次擴展計畫係於96年3月13日核准),則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既均已核准,林富慧又何須再詢問被告林茂景是否願意幫忙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證人林富慧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辦竣」之意思,係針對96年申請國際山霖公司西側1131-4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案件,並非本案;證人劉道明亦證述其承辦上開申請案,其中有辦竣之農牧用地及國有土地,因國有土地未有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文件,故擬函退回補正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9、93、94頁),復有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2月12日所提出之申請書、96年5月2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及同日經苗栗縣政府退回原件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國際山霖公司確有於96年2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於96年5月2日遭苗栗縣政府以不合規定原件退回。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之內容,應與本案無關。公訴人另舉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曾召集被告巫志偉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其時被告林茂景確在會議現場。然此係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經核准約半年後之事,被告林茂景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討論,且該次會議係針對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進行討論,與第一次擴展計畫申請案無關,自亦不得執此為被告林茂景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林茂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

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該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98年4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之該款,就此進而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能否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

⑵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

⑶查公訴人固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林茂景此部分所為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亦僅屬違反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尚非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茂景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林茂景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非得遽以論罪。

㈤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部分:

⒈查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出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書,

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2日簽會法制課、農業局及地政局,其中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並經簽會農業局及地政局後,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文等情,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及工商發展局96年3月2日簽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偵3740卷第65至66頁背面)。其間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工商局並在96年3月9日開會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188-1、1187- 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3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亦有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96年3月9日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函(稿)、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6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97偵3740卷第67至74頁、第63頁)。

⒉同案被告江秋菊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後,即與承辦

人鍾宏文找被告姜松茂反應農委會上開函文建議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被告姜松茂隨即找行政室法制課長即被告巫志偉商討結果,採被告巫志偉所表示之意見,即農委會函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污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若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經濟部會來文明確告知,而不需發文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等情,雖經被告巫志偉否認,然業據證人江秋菊(原審卷四第9至11頁、第30頁正、背面)、被告姜松茂(97他341卷二第376頁、原審卷四第48頁)分別供證述在卷,而實務上亦確曾有經濟部收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故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鍾宏文簽擬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歸檔存查,而未向經濟部函請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江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即認定此申請案(即第1次擴展計畫)是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到95年11月29日農委會來函才知道本案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有所疑慮,我有將此事告知姜局長,後來我知道林茂景當時也知道本案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也有疑義」等語(97他341號卷二第276至288頁),被告姜松茂亦未曾供稱被告林茂景在場參與討論,顯然被告林茂景並未在被告姜松茂局長室參與討論,惟知悉農委會來函稱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林茂景利用其職務之便向被告姜松茂等人施壓關說,被告姜松茂乃召集林茂景、巫志偉、江秋菊、鍾宏文等人在其辦公室開會討論,被告林茂景並在會議中與被告巫志偉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實之,自非可採。又被告姜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自始至終在主觀意識上這是合法,所以我們就沒有主動釐清,而且假如說有疑義的話,應該是我們主管官署經濟部工業局,他應該會來函給我們糾正,到那個時候為止經濟部工業局全部都沒有,以往假如有問題的話,經濟部工業局一定會來文說你這裡哪裡有問題,叫我們來補正或者是來做後面處理,它完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證人江秋菊於偵查中陳稱等經濟部的公文指示是大家得到的共識(97他341號卷二第290頁)、又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這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污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如果有誤的話,經濟部會來文,那事實上在我們處理的案子當中,其實有這個案例,就是在我們核發案件副本給經濟部的時候,經濟部曾經因為裡面的內容有誤,它來文要求我們更正重新核發,這邊有一個公文,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很積極的請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請提示他字卷341號卷二第290頁(提示),你在偵查中有講是等經濟部公文指示是大家得到的共識,那你剛剛又講是局長跟巫志偉的意思,那到底你兩次的說詞,跟你今天的證詞到底是怎麼樣,那你怎麼解釋?)對,就是有局長跟巫志偉提供的意見,然後我也有這個案例,我就沒有去催承辦人辦理後續的公文處理。」、「(所以你這一次講的是就是290頁的這一個講的還是比較符合事實的部份是嗎?就是大家得到的共識?)對,大家都這麼說。」等語(原審卷四第9頁正反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又證人徐春良於調查站亦供稱:「工商發展局事後並沒有洽請經濟部釐清疑義,我後續沒有再發函催促工商發展局速向經濟部釐清法令疑義,是因為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所以我認為經濟部應該會再發文給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才簽註上述意見。」、「如我所述,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所以我認為經濟部應該會再發文給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才只會簽內部賴燕財及吳永銘後,即由課長江明亮決行,而將本函存查」(他字341號卷二第197、198頁)。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足徵同案被告江秋菊未再發函催促工商發展局速向經濟部釐清法令疑義,係因參與討論者依往例所得之共識認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經濟部應會再發文予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是縱認巫志偉曾為此建議,此亦為縣府承辦人辦理業務之尋常意見,並非有明知違背法令主觀之故意。公訴人謂:被告姜松茂與林茂景在討論會中聯手向江秋菊、鍾宏文關說施壓,使其等依林茂景、巫志偉之意見,未向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⒊而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出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書,

經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2日簽會法制課、農業局及地政局後,被告姜松茂隨即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文。然同案被告江秋菊並未據而發核准函予國際山霖公司。而據證人江秋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那一天為什麼會猶疑不發文,那天最後沒發,對不對?)其實一開始這個案子就像通聯裡面講的,一開始我是認為符合,因為非都它規定是依法核准,只是中辦93年的會議紀錄,它把它寫為原設廠,我也認為說原設廠就是依法核准,所以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們都認為說是可以,只是後來在處理的時候,有個同事他提出了一些問題,所以即使在同事認為有問題,我認為說應該沒有問題的情形底下,我還是認為說既然同事有提出任何疑慮的時候,我們還是要把這些疑慮把它釐清,所以在這種程序還沒有釐清的時候,我認為還是暫時不要發文。..(你當時猶疑跟你知道第一次的申請案可能有問題,是不是有關連?)就是還有疑慮,不是有問題,是有疑慮。(所以這是導致你猶疑的兩個原因,是不是?一個就是中部辦公室那一個原設廠範圍對不對?)是。(另外一個就是針對第一次申請的部分,因為農委會有來文要釐清?)對。(你是基於這兩個考量,所以當天你就決定不發文,是嗎?)是,要先釐清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第14頁),參以自附件編號1、3、8⑵、12、13所示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可知同案被告江秋菊向被告姜松茂反應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是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指「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可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及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等之規定,均有疑義。由此足見同案被告江秋菊在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文後,仍遲不發文,係因其主觀上仍有上開疑義之故。又依附件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或被告姜松茂與被告林茂景之電話通話內容以觀,及證人江秋菊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申請案,林茂景沒有直接找伊,(他[指林茂景]沒有請你發文快一點嗎?)可是我沒有直接跟林主任接洽,都是我們局長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背面),固可知被告林茂景透過被告姜松茂請託同案被告江秋菊快點發文,然依渠等間之通話內容,並未顯示出被告林茂景、姜松茂等人確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確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之情形,而至多僅能認被告林茂景、姜松茂知悉有上開疑義,自難認被告林茂景、姜松茂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違反「處理方案」、「審查辦法」等規定,致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仍聯手關說施壓共同被告江秋菊盡速對外發文,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

⒋附件編號8(2)所示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於96年3

月5日9時16分之通聯譯文中,同案被告江秋菊對被告姜松茂說:「……,但是鍾宏文又提到一個問題,就是環保問題,他這次申請的土地,確實是他上次申請毗鄰工業用地的時候,因為環保的問題把它減掉的,因為他上次擴展計畫,我們核定給他之後,工廠登記上星期剛發給他,他馬上又來申請這件,這很容易讓人聯想說,這個就是有規避什麼東西。」等語,似告訴被告姜松茂本件國際山霖第1次申請擴展計畫案是否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而將土地分割,及第2次申請擴展計畫案之土地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然證人江秋菊於97年4月24日調查站證稱:當時環保局有告知此申請案造成土地申請面積低於1公頃,若超過1公頃以上則需要實施環評,但在環保局認定還是符合規定(97他341卷二第288頁);於97年5月2日偵訊中亦證稱:第二個案件有會環保局,他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97偵2041卷一第45頁),可見同案被告江秋菊於電話中所言尚非其質疑之點。至於同案被告江秋菊於電話中另稱:上次他這個擴展計畫,我們核發擴展計畫的時候,農委會本來就有意見,要我們跟工業局確認裡面的一些內容,我們都一直沒有動作,我們是想說,我們是不是也認為說符合規定沒有問題啦,那天鍾宏文打電話到工業局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問題,事實上這個案在上次工業局辦理分區北中南說明會的時候,他們就有提到一個錯誤的案例,就拿我們苗栗的這個案子來說明,....只是說,今天你為什麼會造成夾雜,是因為你上次申請擴展計畫的時候,某一部分不符合規定,你分割造成這種夾雜……」等語,然據證人江秋菊於原審供稱:(監聽譯文有提到工業局北中南說明會,有把你們錯誤的案例提出討論,這是什麼意思?)這個說明會我沒有參加,有同事參加,說明會是針對新的處理方案說明」、「(說明會是何時?)第一次擴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間」、「(你有無去取得相關資料?有無去研究?)沒有」、「(你得知這資訊的想法?)所以這就是疑義,就是想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江秋菊於電話中對被告姜松茂提及工業局說明會之舉,無非在向被告姜松茂重申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適法之疑義。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姜松茂當時確知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准確實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再者,依附件編號2被告姜松茂與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茂景對江秋菊就第2次擴展計畫一再質疑不發文認太差勁,要被告姜松茂直接批示;及附件編號4所示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姜松茂表示想將江秋菊調開,被告林茂景則說會全力配合被告姜松茂等情,然證人江秋菊於原審證稱被告林茂景係關心案件進行之速度,林茂景並無叫伊就國際山霖所提出之第一次、第二次的申請案,一定要核發,否則要對伊懲處或調職;伊在96年5月調職,調職的原因係伊自願請調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顯然被告林茂景、姜松茂於審核第2次擴展計畫期間並未以調職或懲處向同案被告江秋菊施壓要求其發文,故被告林茂景與姜松茂之上開通話內容,應僅係其等二人隨意說說之氣話,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證人江秋菊供證稱:伊於96年3月8日到被告姜松茂局長室,

向被告姜松茂表示要請示工業局,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低污染無公害要件,局長一開始同意,當時林茂景也在局長室,局長考慮一下又改口說要用開會方式,才會有3月9日的會議等語(97他341卷二第285、286頁、97偵2041卷一第43頁)。惟經被告姜松茂堅決否認在卷,此參諸被告姜松茂以證人身分供證:「(96年3月9日你是否有在局長辦公室裡面召開會議?)有。(為何會召開該次的會議?)因為針對非都32條夾雜的問題,大家好像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政務官,對法令我也不清楚,我想說就請我們的課長、承辦單位,既然大家都不清楚的話我們就請相關單位,也請法制課列席,大家一起來討論。(江秋菊說96年3月8日姜松茂局長叫我到他辦公室,我當時明確告訴他們1人,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必須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1186等3筆土地,當時姜松茂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開口改由開會方式決定,有何意見?《請求提示他字373號卷第20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倒數第9行以下》)有意見,她沒有跟我講這些。(她有沒有告訴你說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不是,她是講夾雜的問題,她沒有講到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在會議討論開始江秋菊有沒有先報告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這部分的內容?)沒有講,假如有講的話等於說就不用再繼續開會了,第1次有問題,那後續也會有問題,假如我要強行通過或是主持的話,其他單位也會有意見,他們也會不允許。(江秋菊在調查站講說,我有在會中向與會人員表達我們核發1185等4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有接到農委會的公文,公文要建請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在經濟部還未主動發文給苗栗縣政府釐清法律適用前,因為前述1185等4筆土地若不能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時,也會影響1181等3筆土地夾雜合併作為工業用地使用,針對江秋菊表示在3月9日會議中有向你們做這一部分的說明,有何意見?《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㈡第286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第10行以下》)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二第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被告林茂景亦否認之(原審卷四第31頁),另證人江秋菊於原審證稱:「(提示他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0頁,你是提到有關於第二次擴展計劃時候的事情,你說當時姜松茂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翌日開會時,林茂景有到場,但無發言簽名,在我簽會相關單位時,林茂景當面責難我,說你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這實在嗎?)應該沒有錯」、「(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你說你有跟局長報告,局長甚至講過一句話,他說有事情他負責,還有就是主要是法制課……法制課它一直在這個會議中一直表示因為照我們的存疑,就是第一個案子的存疑,他(指巫志偉)一直解釋說第一個案子沒有問題,所以就可以直接用第二個……你講的實在嗎?)實在」等語,而被告姜松茂雖供稱:「(對證人江秋菊之證言有何意見?)他剛才陳述的原則都沒有問題」各等語(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然被告姜松茂係於上開第二問題之後,被問及「對證人江秋菊之證言有何意見?」而為上述之回答,其回答之內容即可能針對上開第二問題為之,故難據其回答內容佐證證人江秋菊所證述伊於3月8日在局長室向被告姜松茂表示要請示工業局,關於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違法之疑義,被告先同意,嗣又改口稱以開會方式處理,當時林茂景也在局長室等情為真。至於被告姜松茂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江秋菊在局長室討論時有提第一次擴展計畫之疑義,所以伊請法制課巫志偉來解釋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第57頁),核係共同被告江秋菊於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上開函文後,隨即偕同主辦人鍾宏文向被告姜松茂反應農委會函建議向經濟部函詢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法之疑義等情,被告姜松茂乃找法制課課長即被告巫志偉在被告姜松茂局長室討論之情節,與嗣後96年3月8日在被告姜松茂之局長室之討論無關,故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秋菊前揭供述內容屬實,證人江秋菊上開證述,自非可採。另參以同案被告江秋菊遲不發文之期間,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其疑義,其間地政局地用課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

「…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周遭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等語,及依附件編號13所示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於96年3月8日11時27分之通話內容,共同被告江秋菊告訴被告姜松茂:「地政局跟我們講要第1次設廠的範圍內,...在法律規定本來就是寫原設廠,地政局是把這個問題敘明是要原設廠。...可知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就寫說原設廠,那當時大家都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等語。足見,96年3月8日,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就第2次擴展計畫所關注之焦點乃係第2次擴展計畫之土地是否屬原設廠範圍,而得認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謂「包圍或夾雜」之問題。故被告姜松茂上開證述96年3月8日,江秋菊跟伊講夾雜問題,她沒有講到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等情,應屬可信。⒍另同案被告江秋菊於調查站時雖又供稱:在我簽會相關單位

時,林茂景當面責難我,說你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等內容云云。惟此情亦據被告林茂景堅決否認在卷,且本案之2次擴展計劃案之核准應簽會何單位,係屬法定業務程序,並為承辦人鍾宏文依法應辦理事項,均非被告江秋菊所得自行決定,故客觀上被告林茂景應不致以同案被告江秋菊簽會多單位為由而予責難。況證人姜松茂於原審證稱:(林茂景有沒有曾經跟你反應或者是抱怨說本案的兩次擴展計劃案,江秋菊會了太多的單位,目的就是要讓國際山霖不符其他法令規定,讓它這個案子駁回?)我忘掉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們都是依法行政,我們該會的單位,我們的程序一定要走完整。」等內容以觀,亦足佐證被告林茂景應未以同案被告江秋菊簽會多單位而有責難伊之情事。此亦足認證人江秋菊前揭指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

⒎又據卷附96年3月9日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為:「依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該會議紀錄內並無記載有關同案被告江秋菊曾提到第1次擴展計劃案有疑義,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申請合法性之疑義等內容,次據卷附地政局96年3月8日及農業局96年3月6日會核單內有關案情摘要欄部分,承辦人員鍾宏文及同案被告江秋菊亦根本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有疑義等相關問題,苟同案被告江秋菊當時若仍認第1次擴展計畫其適用法令有疑義,為何未於前揭會核單內敘明並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亦有違常理。而96年3月8日,被告姜松茂與同案被告江秋菊就第2次擴展計畫所關注之焦點乃係第2次擴展計畫之土地是否屬原設廠範圍,而得認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謂「包圍或夾雜」之問題,如上所述。證人江秋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國際山霖公司的第二次申請案,你們的審查重點為何?)「夾雜」基本上條件就是原來的廠房與國有地有夾雜;(法律方面,你們應該審查的重點為何,依照何法律審查第二次申請案?)應該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6頁)。另據是日參與會議之相關證人供述內容,亦可證明證人江秋菊供稱於96年3月9日會議中提及曾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有疑異,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計畫案申請合法性疑義等情,應非屬實:⑴證人即環保局長潘志明證稱:「(就你印象所及,你是否有

聽到巫志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第1次沒有問題,第2次就沒有問題這一句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這個話,不管是誰說的。」、「(依照會議記錄結論是寫說,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地政局所述如所簽。當初會議記錄結論寫的所述如所簽是指什麼意思?《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一)第82頁反面會議記錄結論》)就是這個案子在開會之前有會簽給各單位,我在會議中所要表示的意見就是如我們局裡面所簽的各項意見。」、「(就你印象所及,在公文會簽的部分有沒有業務單位表示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所以要改變他們的簽署意見?)沒有聽到這個部分。因為那是正常的會簽程序到我們局裡面,我們局裡面按照我們的法規跟專業簽這個意見回去給業務單位。」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

⑵證人即地政局長邱宏宗證稱:「(你是否知道該次的會議主

要討論內容為何?)最主要是夾雜部分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除了夾雜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在會議中或會議之前,江秋菊有沒有向你們說第1次擴展計畫在適用法律上有疑義?)我在座的期間印象中是沒有聽到,但是時間那麼久了要百分之百確定確實是有困難。....(你在進去參與開會時有沒有聽到業務科的科長江秋菊有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的事情?)我印象中確實沒有。」、「(會議當中有沒有與會的人員有表示說這個案子第1次沒問題,第2次就沒問題等語?)我在座的期間沒有聽到有討論到第1次的。」、「(你印象中是否沒有再去討論第1次擴展計畫的問題?)印象中沒有,是討論由哪個機關認定的問題。在會簽之前他們說是不是由我們認定,我們認為32條有很明確的表示是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就你印象中,與會的參與人員是否都有就其業務職掌來表示意見,還是大家都不說話?)應該大家都有一些討論。」「(是否只有針對非都32條構成要件的問題?)對。」、「(就你印象中,當天巫志偉在會議裡面有沒有極力主張說本案沒有問題,然後會議結論就通過了,還是有經過大家的討論?)大家都有表示,雖然我坐5分鐘左右就走,但是大家都有發表自己的意見。」、「(你剛剛講說有疑慮的部分,你講的是否是指非都32條夾雜要件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是,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是否只有針對非都32條構成要件的問題?)對」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00頁至102頁背面)。

⑶證人即地用課長陳斌山證稱:「(你是否知道該次會議主要

討論的內容為何?)知道,就是討論夾雜部分。」、「(你在會議期間有沒有聽到當時的工商發展課課長江秋菊有跟你們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等語?)沒有。」、「(你在參加這個會議之前工商發展局是否曾會簽貴局?)有。(這是否是貴單位的會核單?《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4頁背面》對。(除了上面有寫案情摘要以外,包括承辦人員鍾宏文跟課長江秋菊有沒有再跟你口頭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慮或是適用法律有疑義這些問題?)沒有。(你在參加這個會議之後,在會議期間與會的人有沒有針對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這部分提出來討論?)沒有」、「(你剛回答說在會議開始沒有聽到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這件事情。在會議進行中一直到會議結束,你有沒有聽到業務單位的江秋菊課長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這件事情?)沒有。」、「(與會人員是否有就自己業務職掌的部分表示意見?)應該是有。」、「(你在會議中是否是重申你們在3月8日所會簽的意見?)對,應該就是當初我們會簽的意見。」、「(就你自己會簽的意見在會議當中有沒有變更過?)沒有。」、「(你在96年3月9日會議之前,包括在會簽當中,有沒有聽過業務單位的承辦人或是課長曾經在會簽意見或是口頭跟你講說第1一次擴展計劃有疑慮這件事情?)我沒有聽說。」、「(在會議當中巫志偉有無表示說本案第1次沒有問題,所以第2次也沒問題等語?)沒有聽到他說這個話。」、「(你有沒有聽到巫志偉說本案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應該也是沒有,是討論夾雜的部分而已。」、「(是否與會的人員都是就各自業務的部分表示意見,不會僅僅只是因為巫志偉的意見而直接做這樣的決議?)對。」(本院上訴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7頁)。

⑷證人即農業局農務課長江明亮證稱:「(你到了會議之後業

務單位有沒有作報告?)印象是沒有,因為主要是討論非都32條的認定問題。」、「(該次的會議主要是討論什麼內容?)非都32條的認定。」、「(此外,有沒有談到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問題?)印象中沒有聽到。」、「(江秋菊說她有向與會人員報告從第一個案子的疑慮一直報告下來,是否實在?《請求提示原審卷(三)第22頁倒數第8行》)印象是沒有聽到。」、「(江秋菊在調查站講說,我有在會中向與會人員表達我們核發1185等4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有接到農委會的公文。公文要建請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在經濟部還未主動發文給苗栗縣政府釐清法律適用前,因為前述1185等4筆土地土地若不能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時,也會影響1181等3筆土地夾雜合併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在3月9日會議中,江秋菊有沒有向你們做這一部分的說明?(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二)第286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第10行以下)我印象是沒有聽到。」、「(當時工商發展局請你們簽核部分是不是只有針對1、2、3的部分?)是針對包圍夾雜怎麼認定的部分表示意見。」、「(除了這個以外,承辦人或是江秋菊課長有沒有向你表示過第1次擴展計畫在適用法律上有疑義的問題?)沒有。」、「(依照會議結論,所謂的所述如所簽是否就是指你們在3月2日跟3月6日所簽的意見?(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84頁反面)應該是。」「(在96年3月9日會議中就你執掌的事項發表的意見是否就是參照你所簽的這2個公文的意見?)是。」、「(在會議當中你剛說沒有聽到業務課長有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慮的事情。在會議進行中一直到會議結束,業務承辦的江秋菊或是承辦人有沒有提起第1次擴展有違法疑慮這件事情?)印象是沒有聽到。」、「(就你印象中,在會議當中是否參與的單位都有就自己執掌的部分表示意見?)應該都有表示意見。」、「(就你印象中,你在3月9日會議中有沒有聽到江秋菊或是與會人員討論說第1次擴展計畫違法要撤銷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沒有。」、「(就你印象中,你在會議中有沒有聽過巫志偉表示說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等語?)印象中是沒有。」、「(你有沒有聽過巫志偉表示說本案沒有信賴保護的問題?)印象中是沒有。」、「(就你印象中,有沒有對會議結論加以表示反對的意見?)沒有。」、「(這個意見你們自始至終有沒有變更過?《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37頁95年11月13日非都市計畫用地審查表》)應該沒有。」、「(這個部分你是否有印象?《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52頁反面、53頁、54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有。」、「(你現在看到的這個部分,就你在96年3月9日之前你們所核可的審查表意見有沒有變更過?)當時是沒有。」、「(是否一直到96年3月9日你們對第1次擴展計畫表示的意見也是沒有變更過?)當時是沒有。」、「(在96年3月9日開會之前,你有沒有聽過承辦的課長江秋菊跟你或是用會簽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這件事情?)沒有。」、「(當天所謂有疑慮討論的是在討論非都32條如何適用的問題,還是在討論第1次也有違法疑義的事情?)主要是非都32條。

」、「(是否主要是非都32條構成要件問題的討論?)應該是這樣。」(本院上訴卷二第108頁至112頁)。

⑸證人姜松茂於原審證稱:「(那一次江秋菊完全沒有提到第

1次擴展可以也有疑義,然後會導致影響到第2次擴展的申請嗎?她完全沒有提到嗎?)沒有。(你們在96年3月9日有針對第2次的擴展計劃案有開會對不對?)對。(請你回想在會議中江秋菊有沒有跟你表示說第1次的核准計劃有疑義,建議你先向經濟部來請示?)我們那一次都沒有討論到第1次的問題。(在這個會議當中有沒有人曾經強調第1次的擴展計劃合法性可能有疑義?)沒有人講」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53、59頁背面)。

⑹證人胡國仁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江秋菊於該次

會議中有提及第1次擴展計劃案有疑義,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申請合法性之疑義等內容。

⑺綜合上揭證人所述,該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9日當日討論之

議題,確係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2、33條之「包圍」、「夾雜」議題,會中同案被告江秋菊並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慮,而被告巫志偉亦無在會議中表示過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及本案有信賴保護等語,又是日參與會議之人均就其執掌業務及會簽表示意見,上開證人俱非本案共同被告,立場客觀中立且依法具結作證,本案亦與渠等無直接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當較可信性,反諸江秋菊因身為本案被告,其為減輕或掩飾自己錯誤,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者,對照參與會議之證人證述足見同案被告江秋菊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又參與會議之江明亮於調查站時證述:「(承前,在該會議中何人主張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准許合併1188-1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我忘記在會議中是否有人主張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但因該法規業管單位並非農業局,我遂在

96.03.06工商發展局的會核單上簽註『上揭所稱凹入、包圍、夾雜之認定及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係屬地政局及貴局(工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的意見,請地政局及工商發展局依權責作實質認定。」等語(參照97他341號卷二第162頁),再參以工商發展局副局長黃智群證稱:「核發上述3筆土地可供工業使用,應該是由本局工商課及審核人員認定後,始同意核與該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而國際山霖公司也必須再向地政局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等語(參照97他341號卷二第239頁),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依工商發展局副局長黃智群及農業局課長之認定確實應係由工商發展局工商課及地政局來認定,亦非被告巫志偉所得影響。⒏再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之所以邀集環保局、地政局、農

業局及法制室在其辦公室召開會議,此乃因各單位所簽會簽核單對於非都32條適用及其權責單位即應由何單位認定並非明確,被告姜松茂方臨時決定邀請各該單位共同討論,此除有卷附地用課及農務課簽稿會核單可稽(他卷第84頁背面、85頁),並經被告姜松茂證稱:「(96年3月9日你是否有在局長辦公室裡面召開會議?)有。(為何會召開該次的會議?)因為針對非都32條夾雜的問題,大家好像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政務官,對法令我也不清楚,我想說就請我們的課長、承辦單位,既然大家都不清楚的話我們就請相關單位,也請法制課列席,大家一起來討論」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且該次會議證人江秋菊根本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必需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1186等3筆土地等內容,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被告姜松茂及被告林茂景顯係「明知」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因認絕不可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否則國際山霖公司之第2次擴展計畫將受阻礙,故被告姜松茂始決定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乙節,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綜上,證人江秋菊前揭指證內容與事實尚非相符而非得執作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積極證據。

⒐又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9日雖有至會議現場,惟被告林茂景

並未實際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在該次會議中發言,此參諸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⑴證人江秋菊於原審時證稱:(96年3月9日開會當天,你有沒

有印象林茂景有沒有出席該次的會議?)好像有。(他有全程參加嗎?)之後參加會議的同事是說沒有,就我印象,我記不起來。(依照你的書狀表示說你當天是沒有聽到林茂景表示任何的意見?)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四第29頁)。

⑵證人胡國仁於偵訊時供證:「林茂景有到場,我只是負責記

錄,至於有無發函邀請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課、工商發展局及林茂景參加會議我不清楚;林茂景在開會時沒有針對本會議正式發言,至於他在場有無參與會議人員溝通、閒聊我不清楚,我只針對正式發言做記錄。....本案非我所承辦,所以我不清楚,林茂景及工商發展局長姜松茂也從未因這個案子找過我」等語(97他341號卷㈡第173頁背面、174頁背面)。

⑶證人姜松茂於原審庭訊時供證:「(當天林茂景有沒有在現

場?)好像有,後來開會我就去請他出去。(請說清楚一點。)他有在場,還沒有開會之前的時候,他有進來,後來我們所有的與會人員已經到了以後,我們說我們要開會,我記得我就請他出去,我說我們要開會。(他有出去嗎?)有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62頁)。

⑷證人即時任環保局課長潘志明於本院供證:(有關於96年3

月9日在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室所召開的會議,你有沒有參加?《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3頁國際山霖公司有關造橋鄉土地變更工業使用會議記錄》)有。(你當天有無全程參與該次的會議?)有。我比較慢到一點,但是有參加。(你在該次會議期間有沒有看到林茂景?)印象中沒有,記不清楚。(你印象中會議中被告林茂景有沒有發言過?)記不得他有發言,因為現場好像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5頁背面)。

⑸證人即時任地政局局長邱宏宗於本院供證:「(你去的期間

有沒有看到林茂景在場?)我在門口有碰到他、有打招呼,但是他沒有坐下來討論。(他在會議期間有無進去局長室開會?)沒有,我是在會議室門口碰到,他剛好走出去這樣,他沒有坐下來討論」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00頁)。⑹證人即時任地政課課長陳斌山於本院供證:「(你是否有參

加該次的會議?《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3頁國際山霖公司有關造橋鄉土地變更工業使用會議記錄》有。(你到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林茂景?)有,我在局長室門口有看到。(之後林茂景有沒有進入會議室?)應該沒有,他沒有坐下來討論」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04頁正反面)。

⑺證人即時任農務課課長江明亮於本院供證:「(會議中林茂

景有沒有參與討論?)應該是沒有。(有沒有發言?)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09頁背面)。

⑻綜合上前揭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林茂景雖曾於96年3月9日至

會議現場,惟會議開始後即離開會場,被告林茂景並未實際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在會議中表示意見。又被告林茂景雖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 然委員之身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開會人員之意見表達理應有一定之影響力等事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日與會人員有因被告林茂景之列席而受影響,甚進而為違背其專業之意思表示。況相關單位先前早已提出各單位所簽註之簽稿會核單在卷,故殊難以被告林茂景既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為由,依其身分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開會人員之意見表達理應有一定之影響力,應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矧被告林茂景縱曾於96年3月9日會議時在場,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林茂景當時即已明知第1次、第2次擴展計畫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⒑同案被告江秋菊於原審固稱:(提示他卷404頁3月9日會議

的決議,為何是寫依本府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32條辦理?)那當然最主要是法制課他(指巫志偉)一直在,在這個會議中一直表示因為照我們的存疑就是第一個案子的存疑,他一直解釋說第一個案子沒有問題,所以就可以直接用第二個,..等語(原審卷三第23、24頁)。然同案被告江秋菊並未於96年3月9日會議中提出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之疑義,且該次會議亦未討論該問題,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江秋菊上開供述即堪存疑。而證人姜松茂於原審證稱:96年3月9日是經過出席之各單位表示意見,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大家討論的結果,才做成結論等語(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第59頁),證人江秋菊於調查站亦證稱:會議中大家都沒有意見,主席就裁示1188-1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案可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97他341卷二第286頁),足見,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6年3月9日之會議決議內容記載:「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等語(97他341卷一第82頁),係經到會之各單位人員討論之結果。又被告巫志偉雖於97年1月間在經濟部已來函指第一次擴展計畫明顯不符「處理方案」規定,仍主張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據以反對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等情,此有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在卷可稽(97偵2041卷一第49至55頁),然係在第1、2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發生之事,且行政處分之撤銷本應慮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巫志偉為此主張,亦無可厚非,自不能以嗣後之行為逕推論其於第2次擴展計畫審查時「明知」第1、2次擴展計畫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公訴人據上開資料指稱被告巫志偉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仍在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會議中一再主張第1次擴展計畫並未違法,第2次擴展申請案即可核准等情,尚非事實,而無可採。

⒒起訴書另認:「……林茂景與林富慧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巫志偉受林茂景提拔升拰行政室課長並與林富慧結識,林茂景、巫志偉與與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另姜松茂亦常至國際山霖公司之招待所大將軍社區別墅接受林富慧之招待。」(起訴書第5、21頁),並佐以被告林茂景與林富慧之通聯內容顯示:「林富慧: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被告林茂景: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就跟在我們2個對面就在講,剛才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被告林茂景: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要相信這一點。林富慧:嘿。被告林茂景: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做自己事情的感覺。林富慧: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林茂景: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宏宗、農業局課長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林富慧:那合約呢?被告林茂景:合約志偉(法制課長)在改、在整理…」等語(詳見附件編號16、17、18監聽譯文),因認被告巫志偉確與林富慧見面多次,且曾協助林富慧處理有關大有巴士及有鑫公司之合約問題,另被告巫志偉亦曾與被告林茂景及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惟查,被告巫志偉縱曾協助林富慧處理有關大有巴士及有鑫公司之合約問題,亦與其所涉本案無關。而附件編號16、17、18所示通聯譯文固係被告林茂景與林富慧之通話,然前二通話時間為96年5月22日、後一通話時間則為同年5月28日,均在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准後(第1次擴展計畫係於95年11月15日核准,第2次擴展計畫係於96年3月13日核准),則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既均已核准,林富慧又何須再詢問被告林茂景是否願意幫忙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證人林富慧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辦竣」之意思,係針對96年申請國際山霖公司西側1131-4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案件,並非本案;證人劉道明亦證述其承辦上開申請案,其中有辦竣之農牧用地及國有土地,因國有土地未有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文件,故擬函退回補正各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9、93、94頁),復有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2月12日所提出之申請書、96年5月2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及同日經苗栗縣政府退回原件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國際山霖公司確有於96年2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於96年5月2日遭苗栗縣政府以不合規定原件退回。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之內容,應與第1次擴展計畫及第2次擴展計畫無關,故上開譯文縱顯示被告林茂景曾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巫志偉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亦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巫志偉於此際即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所涉之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及第1、2次擴展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巫志偉、林茂景均堅決否認曾與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並據證人林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妳本案參與國際山霖第1次、第2次擴展計畫案件中有無跟巫志偉討論過?)沒有」等語,且證人林富慧與林茂景在96年5月22日所討論,係針對96年申請國際山霖公司西側1131-4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案件,並非本案,亦如上述,是依附件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段:「A:那他為什麼寫辦竣呢?B:這個就農業地政結合的用語,我剛才已經請教農業局長,他也當過地政、也當過農業,他的解釋都是一樣的,就是這樣子,一個方式就是說『請求救濟』,但救濟的方式我現在在跟志偉討論。」、「A:救濟的方式喔。B:救濟的方式,他還是有問題啦,沒有關係啦,反正這是不一樣,你就知道這個是不一樣的,我們再來研究看看,怎麼理出一個頭緒來,好不好」,縱可看出被告巫志偉曾與林茂景討論,然其等係在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後,就與第2次擴展計畫不相關之他案之救濟見解討論,並非與林茂景、林富慧討論第2次擴展計畫所涉及之問題。再被告巫志偉固曾私下幫忙林富慧處理合約問題,然其時間點亦係在96年6月間(參97偵2041號卷二第262頁吳東瀛之證述),亦即在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後之3個月後為之,核與本案之案情並無任何牽連關係,殊不能以事後3個月所發生之事情,反推並認定本案案發時之狀態。

⒓又有關97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附被告林茂景所擬之函稿(該

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係被告姜松茂於議會接獲農業局函文,因認第2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應並無問題,為回覆農業局函文,乃委請被告林茂景依其意思代為撰擬以供其參考之用,此業經被告林茂景陳稱:「我記得當時開會的時間好像是在議會期間,姜松茂跟我講說這件案子沒有什麼問題。他又說農業局有公文給他,是不是能夠幫他擬個稿公文會寫的比較快。我當時想說他講沒有問題就幫他擬了草稿,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而且也沒有採用這個草稿。我講的草稿就是剛才受命法官提示給證人看的那一份,那是我拿給姜松茂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姜松茂供證相符,復經證人邱宏宬供證:「(為何要交給你這份公函?)基本上這件案子牽涉到是很多的單位。我記得行政院農委會那時候針對這個案子跟本府的農業局似乎 是有一些法律上的疑義,請我們是不是要釐清。各單位當然有它自己的意見,我們綜合業務單位來判斷是不是要釐清,所以過程大概是這樣。(這1份函稿是否跟你們後來發文函請經濟部釐清的函不一樣?)各單位有各單位的意見,但是最終業務單位是我們覺得要釐清,所以我們就行文經濟部來釐清」、「....但是我們業務單位最後的裁示,從承辦人員層批到處長的決行還是覺得要釐清,那個只是1個參考而已,並不是說就一定要怎樣的情形。基本上還是尊重業務單位的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故被告林茂景係依被告姜松茂之意思代為擬回覆農業局函文草稿,以供其參考之用,客觀上並無拘束工商發展局承辦單位之效力,且事實上工商發展局承辦單位亦未援用該草稿內容,何況,據證人邱宏宬於偵訊證稱:(該函稿資料如何來?)當初辦國際山林案子時,發現有一些瑕疵,應該是96年10月多貴署搜索之後,...不是去年(96)底就是今年(97年)年初,就是在我撤銷之前,應該是今年初。這是有一天,電話誰打的我忘記,我去議會,不曉得是政風室楊主任或人事室林主任拿給我的,因為我要撤銷,說我可以參考這個公文,...我沒有照做等語(97他373卷123頁),由此可知,被告林茂景係在96年10月以後始代擬前揭函稿,此時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早已核准在案,自不能以事後代擬函稿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林茂景先前即已明知第1次擴展及第2次擴展計畫違背法令之事實。

⒔該工商課於96年3月2日係以公文會簽詢問相關單位(含地政

局、農業局等單位)系○○○鄉○○段1188之1、1187之1、1186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申請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結論,被告巫志偉在96年3月2日之簽見雖係:「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然亦係針對該會簽說明三之部分:「依據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變定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附會議紀錄影本)。經查,本○○○鄉○○段○○○○○○○○○○○○○○○○○○○○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97他341號卷一第86頁反面簽)回答;涉及之法規亦僅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並非係依「審查辦法」、「處理方案」來進行審核,被告巫志偉純係針對會簽公文所做之意見簽註。至於被告巫志偉雖於96年3月2日前,曾因工商發展局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建議苗栗縣政府函詢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法之疑義,與被告姜松茂及同案被告江秋菊、承辦人鍾宏文討論如何處理結果,認待經濟部來函告知,無需主動去函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工商發展局亦確無發函經濟部請示釐清疑義,如前所述,且未見經濟部來文指正,據此,可知被告巫志偉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至多僅知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疑義,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於上開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簽註意見時,確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確實違反「處理方案」等之規定。則被告巫志偉單就上開簽稿會核單內容,至多應僅能得知上開4筆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內容;是被告巫志偉此部分所辯:伊係在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於96年3月9日參與會議之人員農業局江明亮、環保局潘志明、地政局長邱宏宗、地用課長陳斌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96年3月9日當日討論之議題,確係非都管制規則第32、33條之「包圍」、「夾雜」議題,會中江秋菊確實並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慮,而被告巫志偉亦無在會議中表示過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及本案有信賴保護等情,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江秋菊既為業務主管機關之工商課長,「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等規定係其業務所執掌依循之法規,其應係最知悉上開法規之人,而其又實際依「處理方案」參與審核,該承辦單位之同案被告江秋菊對上開新頒佈之「處理方案」尚且不熟悉,又豈得苛責被告巫志偉須全部瞭解上開法規?況且案件之審核與否仍須業務單位依執掌之法規進行認定,並無由其他單位代其認定之可能,此參諸證人周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最後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採用法制課的意見?)其實這只是溝通,溝通完了以後基本上還是要經過正常的行政上簽辦公文,簽辦公文後我們形式上、理論上還是會會給政風、法制相關單位。」、「(你的意思是否是各單位還是要經過簽辦的手續)是。」、「(適不適法是由誰決定的?)適法性一般的決定當然除了開會研商法制表達意見之外,最重點是業務單位本身要有專業職能,不管法制或是政風提供給你的建議只是供做一個參酌。」(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即明。

⒕被告姜松茂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係依分層負責制

度,在國際山霖公司2次擴展計劃申請簽辦過程中之承辦人、承辦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均無反對意見,再由縣政府農業、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會簽意見後,並參照行政室法制課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批示國際山霖公司所請之第2次擴展計畫案,此有96.03.9會議記錄可稽『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之表示或加註;記載採納法制課意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又被告姜松茂對於第2次擴展計畫所依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經濟部93年03月0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記錄,究竟屬於何種法令規範,被告姜松茂實際上並不清楚,如何適用僅能依照行政室法制課所提供之意見為之。既然行政室法制課課長所提供之意見,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意旨,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即可核准,且參與討論之相關單位,均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依據前揭相關意見,本諸依法行政之立場,批示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縱認被告姜松茂對於前揭「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適法性有所誤認,或未適用「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規定,至多亦屬行政上之過失責任,然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第1、2次擴展計畫違背法令而故意核准之犯意。至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雖曾與同案被告林茂景間有密集通聯記錄並要求同案被告江秋菊儘速發文等內容,公訴人因認有不當之施壓云云。查此係因就本件第2次擴展計劃案,承辦人鍾宏文經會簽其他課室後,業已於96年3月2日簽核同意核發工業使用證明,並經江秋菊、鄭通雄會簽完畢,被告姜松茂局長依法定程序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等內容(97他341號卷第86頁背面),於行政行政程序上僅剩『發文』程序,此為一般公文正常作業流程及慣例,公文既經核批『發』即應發文,故被告姜松茂基此以電話關心,請被告江秋菊儘速『發文』程序,亦難執此為被告姜松茂不利之認定。

⒖綜上,本件國際山霖公司2次之擴展計劃申請簽辦過程中之

承辦人、承辦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均無反對意見,並由縣政府農業、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會簽後,由工商局批准;其間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雖建議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是否違反「處理方案」規定,經被告姜松茂等人商討結果,依往例待經濟部來文告知,而未主動去函請示,而96年3月9日開會係針對第2次擴展計畫是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32條辦理進行討論,至此均未見經濟部來函明確告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違反「處理方案」等規定,則被告姜松茂等人於第2次擴展計畫審查期間,縱知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有疑義,究非「明知」第1、2次擴展計畫違反法令而仍予核准,自難認有圖利之直接故意。

七、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姜松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林茂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犯行、被告巫志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3人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認其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應屬確論,惟就被告3人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則認其等觸犯圖利罪,容有未洽,被告3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件(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為通訊監察執行機關註記││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為本院註記 │├──┼────┼─────┼─────┼─────────────────┤│1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課長,你說現在問題出在那裡?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就是剛剛提到的那個問題。 ││ │4 時27分│) │) │A :你說32條跟33條的區別? ││ │許 │ │ │B :不是區別,就是32條規定要原設廠││ │ │ │ │ 範圍內,但他這個不是在原設廠範││ │(出處:│ │ │ 圍內,那不是用32條就用33條,但││ │3740號偵│ │ │ 33條要有一個低污染證明。 ││ │卷第177 │ │ │A :這個沒有低污染證明嗎? ││ │頁) │ │ │B :他這個沒有。 ││ │ │ │ │A :當初為什麼不用? ││ │ │ │ │B :當初是用32條,是不需要低污染證││ │ │ │ │ 明,但是他的條件就是要原設廠範││ │ │ │ │ 圍。 ││ │ │ │ │A :他這個不是原設廠,就是那條區塊││ │ │ │ │ 那個地方,是不是? ││ │ │ │ │B :他這個土地(1185等4 筆)本來就││ │ │ │ │ 不是他登記的場地。 ││ │ │ │ │A :那當初我們原辦的時候就可以,現││ │ │ │ │ 在又變成不行,這樣是…那是胡國││ │ │ │ │ 仁講的是不是? ││ │ │ │ │B :是他提出來的。本來我們也不是看││ │ │ │ │ 那個原設廠範圍,剛剛那個技正他││ │ │ │ │ 也好像認同要原來設廠範圍、用地││ │ │ │ │ 。我剛剛也有聯絡彰化縣政府,看││ │ │ │ │ 看其他縣市處理情形是怎樣,但課││ │ │ │ │ 長不在,等一下才會回電給我? ││ │ │ │ │A :好,那你問問看,那你是不是跟主││ │ │ │ │ 任(林茂景)講一下,看是不是星││ │ │ │ │ 期一我們用出來給他。 ││ │ │ │ │B :好。 │├──┼────┼─────┼─────┼─────────────────┤│2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B :你好。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局長,她(江秋菊課長)說她還要││ │4 時45分│) │) │ 問別的單位,我跟他講說,這種公││ │許 │ │ │ 文,他(鍾宏文)職務代理人都已││ │ │ │ │ 經批好了,他(胡國仁)還要重新││ │(出處:│ │ │ 再審查,我說處理公文怎麼會這樣││ │3740號偵│ │ │ 處理啊,那是不是他職務代理,代││ │卷第177 │ │ │ 理只是代理把文發出去,怎麼會這││ │頁背面~│ │ │ 樣子呢! ││ │178 頁)│ │ │B :對啊,我說又不是你簽出來的文,││ │ │ │ │ 是別人簽的,你代為發文。 ││ │ │ │ │A :代理發文可以把批過的公文重新會││ │ │ │ │ 稿! ││ │ │ │ │B :把他否決掉。 ││ │ │ │ │A :一個職務代理人,叫他代理發文出││ │ │ │ │ 去,都已經批定的公文,叫他發文││ │ │ │ │ 出去,他可以再作內部的一個,不││ │ │ │ │ 是他承辦的他可以作內部的,那如││ │ │ │ │ 果今天鍾宏文在的話,是不是鍾宏││ │ │ │ │ 文馬上就發出去了? ││ │ │ │ │B :對啊! ││ │ │ │ │A :我說,課長(江秋菊)怎麼可以這││ │ │ │ │ 樣處理事情呢?她說他太差勁了,││ │ │ │ │ 我說現在不是在講這個問題,我說││ │ │ │ │ 如果胡國仁這樣子,那我們有適度││ │ │ │ │ 的管道來反應,我是這樣講啦,我││ │ │ │ │ 說,局長的意思只是要他,你代理││ │ │ │ │ ,就把這公文發出去,就這樣子。││ │ │ │ │B :對。 ││ │ │ │ │A :你課長怎麼讓他有這樣… ││ │ │ │ │B :審查的權利。 ││ │ │ │ │A :局長我倒建議這樣子啦。 ││ │ │ │ │B :嗯。 ││ │ │ │ │A :鍾宏文承辦人,他的審查認為是可││ │ │ │ │ 以的,哪你這樣一路上來局長批了││ │ │ │ │ ,你就照發文就對了嘛! ││ │ │ │ │B :對啊,本來就是這樣子啊! ││ │ │ │ │A :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嘛。 ││ │ │ │ │B :嘿。 ││ │ │ │ │A :是不是麻煩局長跟他這樣講就好啦││ │ │ │ │ ! ││ │ │ │ │B :好。 ││ │ │ │ │A :還輪的到你在審查局長的決定是不││ │ │ │ │ 是? ││ │ │ │ │B :嗯。 ││ │ │ │ │A :開什麼玩笑? ││ │ │ │ │B :縣長批下來,我們職務代理人還不││ │ │ │ │ 行啊? ││ │ │ │ │A :叫你發文,把文發出去而已,怎 ││ │ │ │ │ 麼還輪的【係「得」之誤】到你,││ │ │ │ │ 還在那邊… ││ │ │ │ │B :那整個程序就天下大亂了。 ││ │ │ │ │A :開什麼玩笑。唉喲! ││ │ │ │ │B :搞死掉了。 ││ │ │ │ │A :我在想,根本連問都不要問,這個││ │ │ │ │ 是我們內部的一個處理程序,照法││ │ │ │ │ 律規定,如果鍾宏文在,是不是局││ │ │ │ │ 長批了,他就發文出去了。 ││ │ │ │ │B :對。 ││ │ │ │ │A :這樣不是什麼都沒事嗎?那怎麼課││ │ │ │ │ 長還這樣子啊!我看跟她講一下好││ │ │ │ │ 啦。 ││ │ │ │ │B :講一下,好。 ││ │ │ │ │A :我跟他講是不好意思啦。 ││ │ │ │ │B :好,謝謝。 │├──┼────┼─────┼─────┼─────────────────┤│3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請課長聽電話好嗎?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局長,我有跟主任(林茂景)講了││ │4 時50分│) │) │ 。 ││ │許 │ │ │A :現在怎樣了(在苦笑)!你跟主任││ │ │ │ │ 講了,現在要怎樣處理? ││ │(出處:│ │ │B :我這邊,因為鍾宏文請假,鍾宏文││ │3740號偵│ │ │ 他也有一些那個(意見)啦,可能││ │卷第178 │ │ │ 今天是禮拜六,我聯絡了幾個縣市││ │頁背面~│ │ │ ,他們課長都不在,不在辦公室,││ │179 頁)│ │ │ 還沒有聯絡上。 ││ │ │ │ │A :嗯。唉(嘆息),照你這樣看,不││ │ │ │ │ 能發出去嗎? ││ │ │ │ │B :我本來是認為沒問題,剛剛技正又││ │ │ │ │ 這樣子說,我就有點(懷疑),所││ │ │ │ │ 以那個我還要再確認啊! ││ │ │ │ │A :沒有什麼補救的辦法嗎? ││ │ │ │ │B :目前沒有呢! ││ │ │ │ │A :當初我覺得有點奇怪,這種處理公││ │ │ │ │ 文的程序,承辦人一路簽上來,我││ │ │ │ │ 也批,決掉了,那為什麼他職務代││ │ │ │ │ 理人要重新審核一次?他只叫他發││ │ │ │ │ 文而已啊! ││ │ │ │ │B :現在要跟局長報告,如果我們有一││ │ │ │ │ 些瑕疵的話,我想我們要再。 ││ │ │ │ │A :哪【係「那」之誤】當然,如果有││ │ │ │ │ 瑕疵的話,一定是不行,違法都是││ │ │ │ │ 不行啦。 ││ │ │ │ │B :嘿。 ││ │ │ │ │A :傷腦筋,以往你有沒有這案例。 ││ │ │ │ │B :之前有一個用33條的,哪還是苗栗││ │ │ │ │ 市郭市長的,他還是用毗鄰工業用││ │ │ │ │ 地,毗鄰的方式辦理。 ││ │ │ │ │A :他不是用毗鄰的嗎? ││ │ │ │ │B :他是用夾雜的,他是毗鄰之後,上││ │ │ │ │ 次把他刪掉的面積,他現在用夾雜││ │ │ │ │ 啦。 ││ │ │ │ │A :嘿。 ││ │ │ │ │B :他上次辦理毗鄰的時候,剛剛有跟││ │ │ │ │ 局長報告過,他面積超過一公頃,││ │ │ │ │ 他就把他刪掉一部份,刪掉面積就││ │ │ │ │ 9000多,沒有達到一公頃,那現在││ │ │ │ │ 他就把刪掉的部分,再加上一、二││ │ │ │ │ 筆,這次申請的面積有一千多平方││ │ │ │ │ 公尺,他就是用夾雜的方式。 ││ │ │ │ │A :他現在用夾雜不符合嗎?他現在不││ │ │ │ │ 是在他的廠區裡面嗎? ││ │ │ │ │B :認定上不在範圍內啦!他是另外凹││ │ │ │ │ 進來,不在原來毗鄰的範圍內,就││ │ │ │ │ 是原來的土地範圍不包括這幾筆,││ │ │ │ │ 是在範圍外啦。 ││ │ │ │ │A :你現在有沒有打電話給鍾宏文? ││ │ │ │ │B :關機了啦!我跟他聯絡了好幾次。││ │ │ │ │A :當初鍾宏文對這個問題有沒有提出││ │ │ │ │ 意見?你們在批的時候啊!你有沒││ │ │ │ │ 有跟他討論過? ││ │ │ │ │B :當初倒沒有,哪時候是提到說包圍││ │ │ │ │ 夾雜,還有那個就是33條有提到說││ │ │ │ │ ,要遞次編定的時候,就是要丁種││ │ │ │ │ 建築用地啦!針對這個問題他會地││ │ │ │ │ 政局、農業局還有法制課。 ││ │ │ │ │A :好那你趕緊看看,看有沒有辦法處││ │ │ │ │ 理好。 ││ │ │ │ │B :好。 ││ │ │ │ │A :辛苦你啊,好謝謝。 │├──┼────┼─────┼─────┼─────────────────┤│4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A :局長,江課長還是有問題呢!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對啊!我跟你講以後,本來沒事,││ │5 時11分│) │) │ 給他講一下,他自己也在懷疑啦!││ │許 │ │ │ 傷腦筋!本來沒事的,那個胡國仁││ │ │ │ │ ,實在。 ││ │(出處:│ │ │A :叫鍾宏文回來處理的話,事情不是││ │3740號偵│ │ │ 就處理好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子。││ │卷第179 │ │ │B :是啊,我就這樣講啊! ││ │頁) │ │ │A :啊。 ││ │ │ │ │B :那這樣子哦,星期一一大早我叫他││ │ │ │ │ 簽出來,我叫宏文簽。 ││ │ │ │ │A :不是啊,不是都已經批好的東西嗎││ │ │ │ │ !就發文而已啊! ││ │ │ │ │B :就是啊,可是他們現在就不敢動啦││ │ │ │ │ ,我剛就打電話給她啊,她現在給││ │ │ │ │ 胡國仁一講下去,她自己感覺又沒││ │ │ │ │ 信心了。 ││ │ │ │ │A :不是啦,胡國仁只是代理他發文而││ │ │ │ │ 已,他能夠對裡面做什麼實質的處││ │ │ │ │ 理嗎? ││ │ │ │ │B :對啊,我就這樣講啊。 ││ │ │ │ │A :唉,那你們工商發展局怎麼處理事││ │ │ │ │ 情這樣子啊! ││ │ │ │ │B :氣死掉,我想把她(指江課長)調││ │ │ │ │ 開,他媽的,不敢負責任的。 ││ │ │ │ │A :好啦,我就配合你啦,局長我就配││ │ │ │ │ 合你啦。 ││ │ │ │ │B :我要繼續跟她聯絡。 ││ │ │ │ │A :現在就要下班了。 ││ │ │ │ │B :5 點半就要下班了,我再跟她CHEC││ │ │ │ │ K 一下。 │├──┼────┼─────┼─────┼─────────────────┤│5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請課長聽一下好嗎?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局…長(無奈口氣,並苦笑)。 ││ │5 時16分│) │) │A :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啦!你就先跟││ │許 │ │ │ 他發出去嘛! ││ │ │ │ │B :現在哦。 ││ │(出處:│ │ │A :是啊!不會啦,不要給那個胡國仁││ │3740號偵│ │ │ 一講下去,大家就失去信心,可以││ │卷第179 │ │ │ 嗎?你說剛才技正有講嘛,就是說││ │頁背面~│ │ │ ,到時候你開發的時候,建廠的時││ │180 頁)│ │ │ 候要增加環評嘛!那他還有興辦事││ │ │ │ │ 業的計畫書要做嘛!我們就照他們││ │ │ │ │ 簽的把他附帶上去,附帶條件下去││ │ │ │ │ 嘛!變成他的總量超過一公頃。 ││ │ │ │ │B :他的面積增加。 ││ │ │ │ │A :是啊,就把他附帶上去就好啦!我││ │ │ │ │ 們盡量發給他嘛! ││ │ │ │ │B :現在國仁那邊。 ││ │ │ │ │A :那你就不要給國仁啊。看找誰?邱││ │ │ │ │ 宏宬有沒有在那裡? ││ │ │ │ │B :不在。 ││ │ │ │ │A :那還有誰在,打字比較快的。 ││ │ │ │ │B :都辦商業的,沒有辦這個。 ││ │ │ │ │A :誰啊? ││ │ │ │ │B :他們是辦商業的啦! ││ │ │ │ │A :哦。 ││ │ │ │ │B :那這樣,星期一我一大早來,早一││ │ │ │ │ 點來,看怎麼處理,現在公文打了││ │ │ │ │ ,除了發文那些,還有很多程序呢││ │ │ │ │ ! ││ │ │ │ │A :現在又5 點20了,下班了。 ││ │ │ │ │B :是啊。 ││ │ │ │ │A :那你就一大早來,早點把他處理。││ │ │ │ │B :好。 │├──┼────┼─────┼─────┼─────────────────┤│6 │96年3 月│姜松茂( │林茂景( │A :我跟你講哦。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嗯。 ││ │5 時19分│) │) │A :我跟她講,叫她馬上發啦,原則上││ │許 │ │ │ 她沒什麼問題啦!他說現在已經下││ │ │ │ │ 班了,她是講說星期一一大早,他││ │(出處:│ │ │ 早一點來,她自己打字趕緊發…跑││ │3740號偵│ │ │ 件的一大早到她這邊,八點。 ││ │卷第180 │ │ │B :我看這樣子啦,局長,我請那個收││ │頁) │ │ │ 發、鑑印的等一下,這個沒有問題││ │ │ │ │ 啦。 ││ │ │ │ │A :好,那你趕緊下去找江課長。 ││ │ │ │ │B :好,我跟他講一下,我請那個等一││ │ │ │ │ 下好啦。 ││ │ │ │ │A :我有跟她講啦,我說有什麼事情我││ │ │ │ │ 負責,對不對,你為什麼給牽著鼻││ │ │ │ │ 子走,給他(胡國仁)講一下自己││ │ │ │ │ 沒信心,莫名其妙。 ││ │ │ │ │B :好,我去跟她講。 ││ │ │ │ │A :好,謝謝。 │├──┼────┼─────┼─────┼─────────────────┤│7⑴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B :喂,主任。 ││ │3 日下午│000000000 │0000000000│A :課長還是很在意。 ││ │5 時27分│) │) │B :他還堅持要星期一喔? ││ │許 │代號C 為江│ │A :我不曉得。 ││ │ │秋菊 │ │B :你現在有沒有在他旁邊? ││ │(出處:│ │ │A :我現在在他旁邊,我有跟講他【 ││ │3740號偵│ │ │ 係「他講」之誤】)鑑印的我有叫││ │卷第180 │ │ │ 他稍微等一下,慢一點沒有問題。││ │頁) │ │ │B :那你叫他聽一下。 ││ │ │ │ │C :喂,局長。 ││ │ │ │ │B :主任說他協助你啊,看怎麼樣幫他││ │ │ │ │ 一下忙,可以嗎? ││ │ │ │ │C :因難了。 ││ │ │ │ │B :你就發給人家。 ││ │ │ │ │C :要等到星期一。 ││ │ │ │ │B :星期一可以,現在也是可以,假如││ │ │ │ │ 現在不可以那星期一還是不行啊。││ │ │ │ │C :現在就是我其他同事是辦商業的,││ │ │ │ │ 他們對這個公文不暸解,要請他們││ │ │ │ │ 辦這個公文真的很為難。 ││ │ │ │ │C :文我們都批好了,只是發一個文,││ │ │ │ │ 有什麼困難,局長(我)這樣說你││ │ │ │ │ 覺得如何? ││ │ │ │ │C :嗯…B :你是不是覺得還有問題?││ │ │ │ │ 不敢發。 ││ │ │ │ │C :就是有那個…。 ││ │ │ │ │B :那星期一打算要怎麼做?我請教你││ │ │ │ │ 一下,是不是你還是不敢發,假如││ │ │ │ │ 現在有問題的話星期一還是有問題││ │ │ │ │ 。 ││ │ │ │ │C :如果我公文打好了,那就很快。 ││ │ │ │ │B :假如可以幫得到人家的忙,沒有什││ │ │ │ │ 麼問題的,我傾向來協助人家。現││ │ │ │ │ 在就是爭一個時間點,一個時間點││ │ │ │ │ 做不好,講不好聽就是前功盡棄,││ │ │ │ │ 我們要往這個方面替人家著想,我││ │ │ │ │ 也有蓋章,我決的,我要負更大的││ │ │ │ │ 責任,對不對,只要我們心裡坦蕩││ │ │ │ │ 蕩,覺得應該協助人家的,而且這││ │ │ │ │ 你是專業耶,你給胡國仁這傢伙講││ │ │ │ │ 一下,就失去信心,是不是這樣,││ │ │ │ │ 你覺得呢,你看我講得有沒有什麼││ │ │ │ │ 道理,當然我不是要強迫你啦,盡││ │ │ │ │ 量就是幫人家的忙,犯法的事情我││ │ │ │ │ 也不會叫你去做,這不可能的啦。││ │ │ │ │ 你再想想看,假如可以話,主任也││ │ │ │ │ 在那邊,他也叫收發的協助我們,││ │ │ │ │ 你看看怎樣啦,再拜託你了,謝謝││ │ │ │ │ 。 ││ │ │ │ │C :好。 │├──┼────┼─────┼─────┼─────────────────┤│7⑵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B :喂,主任現在是怎樣?我叫她(江││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秋菊課長)趕緊(處理公文)。 ││ │5 時30分│) │) │A :她還是不肯。 ││ │許 │代號C 為江│ │B :真是的,我跟她講過你今天不能簽││ │ │秋菊 │ │ ,代表星期一還是不能;那星期一││ │(出處:│ │ │ 可以簽,那就是現在也可以簽,對││ │3740號偵│ │ │ 不對,氣死掉了這些人喔,那現在││ │卷第180 │ │ │ 要怎麼辦? ││ │頁背面~│ │ │A :卡在這裡的話,問題就比較麻煩。││ │181 頁)│ │ │B :我剛才還求她、拜託她,招商不容││ │ │ │ │ 易招到,人家自投羅網,拿這麼多││ │ │ │ │ 錢來投資,妳還拒人於千里之外,││ │ │ │ │ 一點道理都沒有,妳給那胡國仁混││ │ │ │ │ 蛋傢伙講一下自己就沒有信心,妳││ │ │ │ │ 比他還專業,一點道理都沒有。那││ │ │ │ │ 星期一一大早還來得及嗎? ││ │ │ │ │A :現在我是把鑑印的請他留下來等這││ │ │ │ │ 件公文,那你在跟她講一下,看怎││ │ │ │ │ 麼樣。 ││ │ │ │ │B :你現在還在她旁邊嗎? ││ │ │ │ │A :對,還在工商課這裡,你跟她講一││ │ │ │ │ 下看怎樣。 ││ │ │ │ │C :喂,局長。 ││ │ │ │ │B :嘿。 ││ │ │ │ │C :我是星期一早上盡早來處理。 ││ │ │ │ │B :那你星期一要怎麼處理? ││ │ │ │ │C :鐘宏文那邊我還是要跟他溝通啦。││ │ │ │ │B :鐘宏文到目前還不知道這事情,沒││ │ │ │ │ 有問題對不對。 ││ │ │ │ │C :他(鍾宏文)之前是有講一下一些││ │ │ │ │ 問題啦,但我是認為可以溝通啦。││ │ │ │ │B :那現在是因為胡國仁的問題? ││ │ │ │ │C :也不完全是啦。 ││ │ │ │ │B :那假如胡國仁沒有提,我們還是一││ │ │ │ │ 樣發出去,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 │ │ │ │ ? ││ │ │ │ │C :本來鍾宏文早上的時候是有講一些││ │ │ │ │ 事情啦。 ││ │ │ │ │B :那有講怎麼會簽出來呢,既然有講││ │ │ │ │ 你就不要簽。 ││ │ │ │ │C :那是昨天的,今天他就找了一些東││ │ │ │ │ 西,所以我會再跟他溝通啦,那在││ │ │ │ │ 公文裡面我會先繕打出來,那就比││ │ │ │ │ 較快。 ││ │ │ │ │B :好,你請主任聽。 ││ │ │ │ │A :喂。 ││ │ │ │ │B :主任,不要再求他們,以後大家看││ │ │ │ │ 怎麼辨。她說一大早她會來簽,看││ │ │ │ │ 她怎麼表現啦,抱歉【係「謙」之││ │ │ │ │ 誤】,不好意思。 ││ │ │ │ │A :好。 │├──┼────┼─────┼─────┼─────────────────┤│8⑴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B :有沒有處理好? ││ │5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不曉得。 ││ │8 時14分│) │) │B :我一大早有跟她(江秋菊課長)講││ │許 │ │ │ 啊,我再打回去講一下。 ││ │ │ │ │A :我都不好開口啦! ││ │(出處:│ │ │B :要罵人啦。 ││ │3740號偵│ │ │A :這樣子呵,局長,如果說能夠好,││ │卷第181 │ │ │ 我馬上傳真給他。 ││ │頁背面)│ │ │B :好好。 ││ │ │ │ │A :如果她慢一點,我大概11點,我11││ │ │ │ │ 點會上台北啦! ││ │ │ │ │B :OK,你要帶上去是嗎? ││ │ │ │ │A :嗯,好不好。 ││ │ │ │ │B :好,謝謝,不好意思。 │├──┼────┼─────┼─────┼─────────────────┤│8⑵ │96年3 月│江秋菊( │姜松茂( │A :我江秋菊,和局長報告,鍾宏文說││ │5 日上午│000000000 │0000000000│ 他今天掃墓,我說那件人家在趕,││ │9 時16分│) │) │ 他說盡量下午趕回來,如果要等鍾││ │許 │ │ │ 宏文的話,要下午,不然要叫邱宏││ │ │ │ │ 宬,我的想法是說,這個案子本來││ │(出處:│ │ │ 就有一點複雜,那你現在要找一個││ │3740號偵│ │ │ 臨時叫他發文,我也不想要勉強同││ │卷第181 │ │ │ 事啦。 ││ │頁背面~│ │ │B :你有沒有跟他(鍾宏文)講。 ││ │182 頁)│ │ │A :鐘宏文有,有跟他講,但是鍾宏文││ │ │ │ │ 又提到一個問題,就是環保問題,││ │ │ │ │ 他這次申請的土地,確實是他上次││ │ │ │ │ 申請毗鄰工業用地的時候,因為環││ │ │ │ │ 保的問題把他減掉的,因為他上次││ │ │ │ │ 擴展計畫,我們核定給他之後,工││ │ │ │ │ 廠登記上星期剛發給他,他馬上又││ │ │ │ │ 來申請這件,這很容易讓人聯想說││ │ │ │ │ ,這個就是有規避什麼東西。上次││ │ │ │ │ 他這個擴展計畫,我們核發擴展計││ │ │ │ │ 畫面的時候,農委會本來就有意見││ │ │ │ │ ,要我們跟工業局確認裡面的一些││ │ │ │ │ 內容,我們都一直沒有動作,我們││ │ │ │ │ 是想說,我們是不是也認為說符合││ │ │ │ │ 規定沒有問題啦,那天鍾宏文打電││ │ │ │ │ 話到工業局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 │ │ │ │ 問題啦,事實上現在這個案子在上││ │ │ │ │ 次工業局辨理分區北中南說明會的││ │ │ │ │ 時候,他們就有提到一個錯誤的案││ │ │ │ │ 例,就拿我們苗栗的這個案子來說││ │ │ │ │ 明,他今天申請適合作工業證明,││ │ │ │ │ 這個案子的證明,以單獨來講的話││ │ │ │ │ ,應該沒有問題,只是說,今天你││ │ │ │ │ 為什麼會造成夾雜,是因為你上次││ │ │ │ │ 申請擴展計畫的時候,某一部分不││ │ │ │ │ 符合規定,你分割造成這種夾雜,││ │ │ │ │ 我現在要叫別的同事,他完全都不││ │ │ │ │ 知道(本案案情)。 ││ │ │ │ │B :他(鐘宏文)幾點會到? ││ │ │ │ │A :他是說他下午會進來啦。 ││ │ │ │ │B :幾點知道嗎? ││ │ │ │ │A :要上班啦。 ││ │ │ │ │B :上班就會到嘛哦。 ││ │ │ │ │A :嗯。 ││ │ │ │ │B :你現在跟林主任(林茂景)講看怎││ │ │ │ │ 樣! ││ │ │ │ │A :環保的問題可能要再會環保局,因││ │ │ │ │ 為那天沒有會到。 ││ │ │ │ │B :那妳今天就不可能發(文)啊! ││ │ │ │ │A :環保那邊如果很快的話當然是沒有││ │ │ │ │ 問題啦! ││ │ │ │ │B :那你現在趕緊會,你現在就會啦!││ │ │ │ │A :有一些事情可能課裡面一開始沒有││ │ │ │ │ 審核的很嚴謹,造成這樣,又才發││ │ │ │ │ 現一些問題。 ││ │ │ │ │B :以後不管怎樣,該審的時候就要審││ │ │ │ │ ,不要說等到最後才發生問題,對││ │ │ │ │ 大家都不好,我們也不好,也拖延││ │ │ │ │ 對方時間。 ││ │ │ │ │A :當時我們也盡量趕,他(林茂景)││ │ │ │ │ 也追過來。 ││ │ │ │ │B :你現在把原委趕快告訴林主任,看││ │ │ │ │ 怎樣再跟我講。 ││ │ │ │ │A :好。 ││ │ │ │ │B :要會的先會,不要等他回來再會,││ │ │ │ │ 又耽誤到時間。 ││ │ │ │ │A :好。 ││ │ │ │ │B :看今天有沒辦法中午前會完畢。 ││ │ │ │ │A :好。 ││ │ │ │ │B :假如有需要,我再跟潘志明(環保││ │ │ │ │ 局綜合計畫課課長)還是誰,講一││ │ │ │ │ 下。 ││ │ │ │ │A :好。 ││ │ │ │ │B :你先看怎樣,再跟我聯絡。 ││ │ │ │ │A :好。 │├──┼────┼─────┼─────┼─────────────────┤│8⑶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姜松茂說,他叫江課長現在就會環保││ │5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局,請林主任打電話給環保局潘志明講││ │9 時30分│) │) │一下。) ││ │許 │ │ │ ││ │ │ │ │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2 │ │ │ ││ │頁背面)│ │ │ │├──┼────┼─────┼─────┼─────────────────┤│8⑷ │96年3 月│林茂景( │姜松茂( │…(略) ││ │5 日晚上│0000000000│0000000000│A :縣務會議我們參加完了再說,另外││ │7 時45分│) │) │ 江課長她是有顧慮,她是要環保那││ │許 │ │ │ 邊表示意見。 ││ │ │ │ │B :真的是混蛋。 ││ │(出處:│ │ │A :沒關係啦,環保那我跟他協調的結││ │3740號偵│ │ │ 果是OK的,所以就應該沒有問題。││ │卷第182 │ │ │B :ok,好,主任不好意思,跟你說聲││ │頁背面)│ │ │ 抱謙【係「歉」之誤】。 ││ │ │ │ │A :不是,你這樣講真的是… ││ │ │ │ │B :明天再跟你好好抱歉一下。 ││ │ │ │ │A :好,不要這樣說。 │├──┼────┼─────┼─────┼─────────────────┤│9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課長,剛剛有打電話給江明亮(縣││ │6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政府農業局農務課長),他說沒問││ │11時6 分│) │) │ 題,他馬上要簽,簽好,我請他馬││ │許 │ │ │ 上送下來,麻煩妳馬上給我簽,簽││ │ │ │ │ 好的時候,妳再打電話給我。 ││ │(出處:│ │ │B :好。 ││ │3740號偵│ │ │A :因為我現在要上台北開會。 ││ │卷第182 │ │ │B :好。 ││ │頁背面~│ │ │A :到時候,妳簽好的話,我在台北,││ │183 頁)│ │ │ 我傳真機給你,你再幫我傳真過來││ │ │ │ │ 給我。 ││ │ │ │ │B :好。 ││ │ │ │ │A :再拜託啦。 ││ │ │ │ │B :好。 │├──┼────┼─────┼─────┼─────────────────┤│10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課長,農業局的已送下來,是不是││ │6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時40分│) │) │B :是,但把問題又丟回給我們。 ││ │許 │ │ │A :怎麼回事?那怎麼簽? ││ │ │ │ │B :就要我們認定,還有地政局。 ││ │(出處:│ │ │A :他寫要地政局及工業單位認定? ││ │3740號偵│ │ │B :嘿,他說要地政局的地政單位及工││ │卷第183 │ │ │ 業單位認定。 ││ │頁) │ │ │A :那你現在要怎麼批? ││ │ │ │ │B :既然這樣寫,我們還要看地政局的││ │ │ │ │ 意見。鐘宏文那正在整理資料。 ││ │ │ │ │A :是地政那一科? ││ │ │ │ │B :地用課 ││ │ │ │ │A :這案子都經會勘,怎麼會這樣? ││ │ │ │ │B :這案子沒有會勘。 ││ │ │ │ │A :不是沒有會勘,都已經會過他們了││ │ │ │ │ ,怎麼又要重新來一次,搞什麼名││ │ │ │ │ 堂? ││ │ │ │ │B :是從面簽出來引伸的問題。 ││ │ │ │ │A :好,你趕緊簽出來,我打電話給邱││ │ │ │ │ 局長(地政局邱宏宗局長)。 ││ │ │ │ │B :好。 │├──┼────┼─────┼─────┼─────────────────┤│11 │96年3 月│姜松茂( │邱宏宗局長│A :局長大人,我姜松茂。 ││ │7 日上午│0000000000│( │B :不敢。 ││ │9 時18分│) │0937XXXXX8│A :我跟你講,有關「國際山霖」的,││ │許 │ │) │ 我們工商課可有會到你們地用課,││ │ │ │ │ 你給我催一下,看可不可以快一點││ │(出處:│ │ │ 下來? ││ │3740號偵│ │ │B :現在會有問題哦,你們工商課,這││ │卷第183 │ │ │ 樣子啦,如果累次累加會不會超過││ │頁) │ │ │ 面積?當初沒有注意到,他故意搞││ │ │ │ │ 手段,留一個那塊空地,留出來當││ │ │ │ │ 夾雜,會不會有這個問題? ││ │ │ │ │A :不是啦,其實和這個夾雜沒什麼關││ │ │ │ │ 係,你們地用課那邊。 ││ │ │ │ │B :我在重劃科,我叫他們會過去啦。││ │ │ │ │A :你先幫我瞭解一下。 ││ │ │ │ │B :我重劃課應該沒有問題,主要是討││ │ │ │ │ 論,他當初面積靠中科(音譯)那││ │ │ │ │ 一塊,現在用夾雜來辦,又馬上辨││ │ │ │ │ ,累計上來講的話,會不會有問題││ │ │ │ │ ? ││ │ │ │ │A :累積是環評的問題啦!他現在沒有││ │ │ │ │ 設廠,設廠後環評歸環評。 ││ │ │ │ │B :不是啦!超過合併使用的面積啦!││ │ │ │ │ 他就故意這樣子,當初沒有注意到││ │ │ │ │ ,給他留一個大洞在那邊! ││ │ │ │ │A :再拜託。 │├──┼────┼─────┼─────┼─────────────────┤│12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弄好了沒有?國際山霖的用好了沒││ │8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有? ││ │11時22分│) │) │B :照地政局這樣子寫出來,有一個問││ │許 │代號C 為邱│ │ 題。因為我們那個條文是要原核准││ │ │宏宗 │ │ 廠地範圍內,那他原核准的只有77││ │(出處:│ │ │ 0 平方公尺,是後來因為用擴展工││ │3740號偵│ │ │ 業用地才會增加其他土地,才會造││ │卷第183 │ │ │ 成今天的包圍夾雜,…現在是這個││ │頁背面)│ │ │ 問題。 ││ │ │ │ │A :你和邱局長講一下。 ││ │ │ │ │C :喂。 ││ │ │ │ │B :喂,局長,現在我們這個是要用非││ │ │ │ │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那32條是││ │ │ │ │ 說: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原核准││ │ │ │ │ 應該解釋說是第1 次設廠,那國際││ │ │ │ │ 山霖第1 次的時候只有2 筆土地(││ │ │ │ │ 1189、1190-1),面積只有770 平││ │ │ │ │ 方公尺,那他後來是用毗鄰擴展工││ │ │ │ │ 業用地,增加了9,000 多平方公尺││ │ │ │ │ ,然後才造成今天有包圍夾雜的問││ │ │ │ │ 題,所以用原第1 次設廠的範圍,││ │ │ │ │ 他是不符合這個規定。 ││ │ │ │ │C :這我不曉得,看你那邊符不符合?││ │ │ │ │B :因為如果是原設廠的話,那第1 次││ │ │ │ │ 就不符合這個規定。 ││ │ │ │ │C :那要用怎麼樣才可以? ││ │ │ │ │B :現在基本條件是他原設廠就沒有達││ │ │ │ │ 到包圍夾雜,就不算是包圍夾雜。││ │ │ │ │C :用毗鄰的不行! ││ │ │ │ │B :不行,他上次就申請過1 次毗鄰的││ │ │ │ │ 。 ││ │ │ │ │C :好,那我在【係「再」之誤】跟林││ │ │ │ │ 主任報告一下。 │├──┼────┼─────┼─────┼─────────────────┤│13 │96年3 月│姜松茂( │江秋菊( │A :課長,照這樣講,地政局沒有問題││ │8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變成我們自己局的問題,是││ │11時27分│) │) │ 不是? ││ │許 │ │ │B :地政局跟我們講要第1 次設廠的範││ │ │ │ │ 圍內,…在法律規定本來就是寫原││ │(出處:│ │ │ 設廠,地政局是把這個問題敘明是││ │3740號偵│ │ │ 要原設廠。 ││ │卷第183 │ │ │A :那只要不寫原設廠就可以是不是?││ │頁背面~│ │ │B :可是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就寫說原││ │184 頁)│ │ │ 設廠,那當時大家都沒有注意到這││ │ │ │ │ 個問題。 ││ │ │ │ │A :搞了半天你自己都沒有注意,你把││ │ │ │ │ 那些法條找出來我看看,中午我回││ │ │ │ │ 去再研究。 │├──┼────┼─────┼─────┼─────────────────┤│14 │96年4 月│林○○( │阿進(0910│…(姜某正在打牌,抱怨林某為何不前││ │30日晚間│0921XXXXX9│XXXXX8) │來喝酒聚餐,旋即由阿進接聽電話) ││ │8 時50分│) │ │A :你現在在哪裡? ││ │許 │ │ │B :我在將軍山這裡。 ││ │ │ │ │A :將軍山哪裡?上面,打牌是嗎? ││ │(出處:│ │ │B :是啊! ││ │3740號偵│ │ │A :唉,局長不要去啦! ││ │卷第184 │ │ │B :他(指姜局長)本來要邀你過來喝││ │頁) │ │ │ 酒的。 ││ │ │ │ │A :不要,不可以,不可以。 ││ │ │ │ │B :我說你女兒在家啊! ││ │ │ │ │A :是是是。 ││ │ │ │ │B :哎喲,我知道啦! ││ │ │ │ │A :你們(姜局長)去國際山霖是嗎?││ │ │ │ │B:是啊! ││ │ │ │ │A :我就知道,剛剛打你的打不通啊!││ │ │ │ │ 打2 次失敗。 ││ │ │ │ │B :好啦!在家裡休息啦! ││ │ │ │ │A :好。 │├──┼────┼─────┼─────┼─────────────────┤│15 │96年5 月│姜松茂( │阿進( │A :阿進啊,○○呢? ││ │1 日晚間│0000000000│0988XXXXX9│B :他在這裡啊。 ││ │8 時24分│) │) │A :你叫他聽。 ││ │許 │ │代號C 為 │B :你等一下。 ││ │ │ │徐○○ │A :○○。 ││ │(出處:│ │ │C :老大怎樣? ││ │3740號偵│ │ │A :欠你一腳啦! ││ │卷第184 │ │ │C :好啦,在哪裡? ││ │頁) │ │ │A :將軍山別墅啊。 ││ │ │ │ │C :誰的別墅? ││ │ │ │ │A :林富慧的(國際山霖負責人), ││ │ │ │ │ 你找志偉(法制課長巫志偉)【被││ │ │ │ │ 告巫志偉否認係伊】一起過來。 ││ │ │ │ │C :我先打電話給志偉。 ││ │ │ │ │A :快點。 │├──┼────┼─────┼─────┼─────────────────┤│16 │96年5 月│林富慧( │林茂景( │B :喂。 ││ │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 ││ │4 時41分│) │) │B :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 │許 │ │ │ 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 │ │ │ │ 就跟在我們2 個對面就在講,剛才││ │(出處:│ │ │ 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 │3740號偵│ │ │ 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 │卷第184 │ │ │ ,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 │頁背面~│ │ │ 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 ││ │185 頁)│ │ │A :那他為什麼寫辦竣呢? ││ │ │ │ │B :這個就農業地政結合的用語,我剛││ │ │ │ │ 才已經請教農業局長,他也當過地││ │ │ │ │ 政、也當過農業,他的解釋都是一││ │ │ │ │ 樣的,就是這樣子,一個方式就是││ │ │ │ │ 說「請求救濟」,但救濟的方式我││ │ │ │ │ 現在在跟志偉討論。 ││ │ │ │ │A :救濟的方式喔。 ││ │ │ │ │B :救濟的方式,他還是有問題啦,沒││ │ │ │ │ 有關係啦,反正這是不一樣,你就││ │ │ │ │ 知道這個是不一樣的,我們再來研││ │ │ │ │ 究看看,怎麼理出一個頭緒來,好││ │ │ │ │ 不好。 ││ │ │ │ │A :現在還沒有理出一個頭緒就對了?││ │ │ │ │B :現在我們還在研究,明天我還會跟││ │ │ │ │ 農業局長、地政那邊去議會,我們││ │ │ │ │ 還會繞著這個話題再來研究。 ││ │ │ │ │A :那他為什麼寫辨竣和沒有辦竣? ││ │ │ │ │B :他的意思就是有重劃跟沒有重劃,││ │ │ │ │ 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阿你特定重││ │ │ │ │ 劃這是難度比較高啦,幾乎是不可││ │ │ │ │ 能更動,如果沒有辦竣,用那些條││ │ │ │ │ 件就可以了,若一般農業用地那又││ │ │ │ │ 更簡單,就沒有那些設限,就這樣││ │ │ │ │ 子,這樣你瞭解吧,就3 種啦,一││ │ │ │ │ 個特定農業用地、重劃的就是第6 ││ │ │ │ │ 條,那就是所謂的辦竣、啊非經辦││ │ │ │ │ 竣的、重劃的,這句就【贅載「就││ │ │ │ │ 」】話就等於是沒有。 ││ │ │ │ │A :他為什麼有跟沒有,他為什麼要寫││ │ │ │ │ ?那個法條很好笑。 ││ │ │ │ │B :不一樣啊,第6 條跟第7 條,特地││ │ │ │ │ 【係「定」之誤】農業用地有2 種││ │ │ │ │ ,有辦竣的就是第6 條,沒有辦竣││ │ │ │ │ 的,還是特地【係「定」之誤】農││ │ │ │ │ 業用地就是第7 條,你看一般農業││ │ │ │ │ 用地就是沒有那個條件規定,對不││ │ │ │ │ 對,就3 種麻,這樣你暸解,聽得││ │ │ │ │ 懂嗎?(笑聲),反正特地【係「││ │ │ │ │ 定」之誤】農業用地有辦竣的就是││ │ │ │ │ 第6 條,只有特地【係「定」之誤││ │ │ │ │ 】農業用地這樣子就是第7 條,一││ │ │ │ │ 般農業用地就沒有這個限制。 ││ │ │ │ │A :他第7 條是一般(農業用地)的嗎││ │ │ │ │ ? ││ │ │ │ │B :非經辦竣麻,就是特地【係「定」││ │ │ │ │ 之誤】農業用地。 ││ │ │ │ │A :第7 條? ││ │ │ │ │B :第7 條就是特地【係「定」之誤】││ │ │ │ │ 農業用地非經辦竣,就這個樣子。││ │ │ │ │A :非經辦竣,什麼意思? ││ │ │ │ │B :就是只有特地【係「定」之誤】農││ │ │ │ │ 業用地。 ││ │ │ │ │A :那就可以用第7 條? ││ │ │ │ │B :但是你這地藉資料是辦竣的重劃區││ │ │ │ │ 麻,這個地等於是重劃區麻,就是││ │ │ │ │ 一定要走第6 條。 ││ │ │ │ │A :所以一定要走第6 條。 ││ │ │ │ │B :阿第6 條是走不通,目前看是走不││ │ │ │ │ 通,當然各個假設狀況大概我們都││ │ │ │ │ 有講過,我也有跟你提過麻,那現││ │ │ │ │ 在就是往另外一種救濟的方式,或││ │ │ │ │ 者用另外一種你研究出來的方式,││ │ │ │ │ 再斟酌。 ││ │ │ │ │A :好吧,OK。 ││ │ │ │ │B :大概就這個樣子。 │├──┼────┼─────┼─────┼─────────────────┤│17 │96年5 月│林茂景( │林富慧( │A :喂,還沒睡喔? ││ │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還沒有,我忘記問你,後來那││ │11時18分│) │) │ 個辦竣怎麼辦? ││ │許 │ │ │A :那個行不通。 ││ │ │ │ │B :現在怎麼辨? ││ │(出處:│ │ │A :再研究啦,那個恐怕可能有問題、││ │3740號偵│ │ │ 有困難。 ││ │卷第185 │ │ │B :阿他現在怎麼辦?我剛才一直要打││ │~186 頁│ │ │ 電話問你說。我現在叫○○(音譯││ │) │ │ │ )把另外一件先送,不要等這一件││ │ │ │ │ ,因為那個是200 家的可以先送。││ │ │ │ │A :全面再研究啦。 ││ │ │ │ │B :看他研究怎麼樣,我說萬一啦。 ││ │ │ │ │A :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 │ │ │ │ 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 │ │ │ │ 要相信這一點。 ││ │ │ │ │B :嘿。 ││ │ │ │ │A :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 │ │ │ │ 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 │ │ │ │ 做自己事情的感覺。 ││ │ │ │ │B :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 ││ │ │ │ │A :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 │ │ │ │ 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 ││ │ │ │ │ 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 │ │ │ │ 宏宗、農業局課長長【贅載「長」││ │ │ │ │ 】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 │ │ │ │ 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 │ │ │ │ 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 │ │ │ │ ,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 │ │ │ │ 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 │ │ │ │ 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 ││ │ │ │ │B :那我來就好了啦!這是一定的麻,││ │ │ │ │ 立場是不一樣。 ││ │ │ │ │A :那你如果什麼都要自己來,那你有││ │ │ │ │ 多大的力氣可以自己來。 ││ │ │ │ │B :辦的成就好,沒關係,反正辦事情││ │ │ │ │ 本來就很辛苦,那有天上掉下來的││ │ │ │ │ ,呵,對不對,你也想一想他們的││ │ │ │ │ 想法,知道嗎? ││ │ │ │ │A :嗯。 ││ │ │ │ │B :做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簡單,就是││ │ │ │ │ 要一個努力麻,不是這樣子嗎?沒││ │ │ │ │ 關係啦,星期五時我再跟邱講,因││ │ │ │ │ 為你們是同等麻,你清楚嗎?不是││ │ │ │ │ 不一樣的。 ││ │ │ │ │A :有些事情不完全像我們想像的那個││ │ │ │ │ 樣子,你的想法那個方式也是不行││ │ │ │ │ 的。 ││ │ │ │ │B :為什麼? ││ │ │ │ │A :我今天跟志偉研究,那個是千萬不││ │ │ │ │ 行的。 ││ │ │ │ │B :好好啦,我知道他有講到,他那個││ │ │ │ │ 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牽涉的層面很廣。 ││ │ │ │ │B :我清楚,他昨天在講時,他點一下││ │ │ │ │ 我就清楚。 ││ │ │ │ │A :再研究看看啦。 ││ │ │ │ │B :做事情都麻這樣。 ││ │ │ │ │A :星期五的看歸看啦,再研究看看有││ │ │ │ │ 沒有其他的方式。 ││ │ │ │ │B :對啦。 ││ │ │ │ │A :你怎麼現在還不休息呢? ││ │ │ │ │B :要了、要了啦,我知道了,星期五││ │ │ │ │ 再說,好不好。 ││ │ │ │ │A :你剛才問我這句話,我聽得很驚呀││ │ │ │ │ 【係「訝」之誤】。 ││ │ │ │ │B :為什麼,我一直在想啊,下午通完││ │ │ │ │ 電話我就一直在想這個問題,但是││ │ │ │ │ 慧珍跟我講不是這個樣子,我一直││ │ │ │ │ 在想,我連晚上吃飯都在想這個問││ │ │ │ │ 題,我在想我要打個電話跟你說,││ │ │ │ │ 還有○○有寫簡訊給我,她有告訴││ │ │ │ │ 我一些事情啦,好啦,不要講啦,││ │ │ │ │ 見面再說。 ││ │ │ │ │A :你今天怎麼弄的這麼晚還不休息?││ │ │ │ │ (抱怨的口氣) ││ │ │ │ │B :好了,我知道。 ││ │ │ │ │A :真是的,我的話你都不聽。 ││ │ │ │ │B :都不要講,有些事情寫簡訊。 ││ │ │ │ │A :那你客人還沒有走? ││ │ │ │ │B :對啊。 ││ │ │ │ │A :為什麼會這個樣子呢? ││ │ │ │ │B :好了啦,好了啦,見面再說,好不││ │ │ │ │ 好。 │├──┼────┼─────┼─────┼─────────────────┤│18 │96年5 月│林富慧( │林茂景( │B :喂。 ││ │28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你知道意思嗎? ││ │9 時43分│) │) │B :我知道了,你就是說最原始的登記││ │ │ │ │ 是怎麼樣啦。 ││ │(出處:│ │ │A :對了,如果最原始的登記都是國有││ │3740號偵│ │ │ 財產局那就沒有什麼問題。 ││ │卷第187 │ │ │B :最原始的登記或中間有沒有什麼變││ │頁背面)│ │ │ 動,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 │ │ │ │A :對。 ││ │ │ │ │B :我已經請他馬上在處理。 ││ │ │ │ │A :那合約呢? ││ │ │ │ │B :合約志偉(法制課長)在改、在整││ │ │ │ │ 理,…(略)。 │├──┼────┼─────┼─────┼─────────────────┤│19 │96年6 月│林富慧( │林茂景( │A :喂,9 點半見面。 ││ │1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好。 ││ │4 時15分│) │) │A :你要穿那件黑色長褲,你要順便跟││ │許 │ │ │ 邱課長拿那個文給我。 ││ │ │ │ │B :有啊,那個文人家也有給公司(林││ │(出處:│ │ │ 富慧的公司)。 ││ │3740號偵│ │ │A :沒有啊,我沒有收到。 ││ │卷第187 │ │ │B :沒關係啦,文我已有拿到了。 ││ │頁背面)│ │ │A :你們今天有沒有什麼進展? ││ │ │ │ │B :我那個主秘厚,他的講法(對承辦││ │ │ │ │ 人)不能那樣子,他跟他(承辦人││ │ │ │ │ )講, 他(承辦人)當然會講一些││ │ │ │ │ 有的沒有的意見,我跟主秘講的意││ │ │ │ │ 思是請主秘「點」他一下。(台語││ │ │ │ │ 音譯) ││ │ │ │ │A :他(主秘)也沒什麼說話,是吧。││ │ │ │ │B :這種情況下他(主秘)就是不會,││ │ │ │ │ 實在是喔,要是我,三兩句話說有││ │ │ │ │ 這個情形就好啦,換成我就會這麼││ │ │ │ │ 講,他(主秘)實在是喔…(嘆氣││ │ │ │ │ )。(台語音譯) ││ │ │ │ │A :憨憨。(台語音譯) ││ │ │ │ │B :今天(主秘)有機會說這個事情,││ │ │ │ │ 不應該這樣講。 ││ │ │ │ │A :那晚上把給我們公司的公文帶過來││ │ │ │ │ 。 ││ │ │ │ │B :好。 │├──┼────┼─────┼─────┼─────────────────┤│20 │96年6 月│林富慧( │林茂景( │簡訊: ││ │7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我的個性你真得可忍受到永遠嗎其實我││ │9 時54分│) │) │知道你對我都出於內心的愛有時我真的││ │許 │ │ │希望我們可以都很快樂在一起真得現在││ │ │ │ │我一有時間都想與你相處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 │ │ │ │├──┼────┼─────┼─────┼─────────────────┤│21 │96年6 月│林茂景( │林富慧( │A :喂,你現在在哪裡? ││ │8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到啦,到家啦。 ││ │9 時33分│) │) │A :你到苗栗了喔? ││ │許 │ │ │B :嗯。 ││ │ │ │ │A :剛回到,還是… ││ │(出處:│ │ │B :剛回到,才坐下來喝一杯茶。 ││ │3740號偵│ │ │A :你在招待所那邊? ││ │卷第188 │ │ │B :沒有,在家裡。 ││ │頁) │ │ │A :那我過去好嗎? ││ │ │ │ │B :好啊。 │├──┼────┼─────┼─────┼─────────────────┤│22 │96年8 月│林富慧( │林茂景( │簡訊: ││ │12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你的祝賀現在我以朋友問你至於之││ │9 時6 分│) │) │前在辦的土地事情你是否願意繼續幫忙││ │許 │ │ │完成如不願意我不會勉強但我會賠錢了││ │ │ │ │事因很多人都在問也必須最 ││ │(出處:│ │ │ ││ │3740號偵│ │ │(備註:林茂景與林富慧之前因故爭吵││ │卷第188 │ │ │ ,因土地問題無法解決,林女││ │頁背面)│ │ │ 仍希望林茂景出面幫忙。) │├──┼────┼─────┼─────┼─────────────────┤│23 │96年8 月│林茂景( │林富慧( │簡訊: ││ │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決心,接受妳的意見,不要是妳的負擔││ │8 時40分│) │) │,但當我再接到妳的訊息,我潸然淚流││ │許 │ │ │,直覺告訴我,我不能讓妳獨力奮鬥,││ │ │ │ │縱然有高難度,且明知以前我們努力 ││ │(出處:│ │ │ ││ │3740號偵│ │ │(備註:林茂景表示仍願意繼續幫忙林││ │卷第188 │ │ │ 富慧。) ││ │頁背面)│ │ │ │├──┼────┼─────┼─────┼─────────────────┤│24 │96年9 月│林茂景( │林富慧( │A :喂。 ││ │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到了嗎? ││ │10時52分│) │) │A :再2 分鐘到了。 ││ │許 │ │ │B :好,那我跟下面交待【係「代」之││ │ │ │ │ 誤】,帶你上來。 ││ │(出處:│ │ │A :好。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25 │96年9 月│林茂景( │林富慧( │簡訊: ││ │1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溫柔鄉醒目,我似擁有所有,真的,在││ │7 時52分│) │) │妳面前,其他的一切,都諳然失色,路││ │許 │ │ │途,時間,有妳,是我的驅動力,有妳││ │ │ │ │,真好!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26 │96年10月│林富慧( │林茂景( │簡訊: ││ │3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您找對人,地方事,因地,因人制宜是││ │11時47分│) │) │需要的,他絕對可以駕馭鄉長,總算可││ │許 │ │ │跨出向前,我的感覺很好,只是感抱歉││ │ │ │ │,這個時候需讓您親自奔波!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