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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更(六)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栢林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 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卸任止,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第12屆鄉長,依88年10月1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6條規定,需(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而依同綱要第16條規定,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包括(一)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二)村里區域之調整事項;(三)鄉鎮縣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行事項;(四)鄉鎮縣轄市教育文化事業;(五)鄉鎮縣轄市衛生事業;(六)鄉鎮縣轄市農、林、漁、牧事業;(七)鄉鎮縣轄市水利事業;(八)鄉鎮縣轄市交通事業;(九)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十)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十一)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十二)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十三)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十四)鄉鎮縣轄市社區發展事業;(十五)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十六)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壬○○即係依據上開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下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寬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晉公司)之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劉彥伶(辛○○二女兒)及劉美華(辛○○大女兒),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辛○○,辛○○並向一心土木包工業(下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劉信熙)、吉星土木包工業(下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吳明亮)、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下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吳家榮)、泰山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儲志高)、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營造公司,負責人林秋松,辛○○之子劉鴻寬為股東)等廠商借牌投標工程。壬○○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7條規定訂定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89年11月26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負責綜理大雅鄉政務,其於擔任大雅鄉第12屆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公共工程發包(包括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有關上開小型公共工程比價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屬於其主管之事務,詎其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之職權命令,上開小型公共工程辦理通知比價(即金額5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辦理比價(即金額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應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因壬○○先前向辛○○借貸 270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竟基於直接圖辛○○不法利益,使其得以憑藉借牌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工程,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職權命令,仍先後依照辛○○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泰山包工業或萬里營造公司等廠商名單,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3、16、18、19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或於請假期間秘書丙○○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丙○○依其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或於其與秘書丙○○均請假期間,專員己○○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己○○依其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 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再利用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總務人員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無罪確定)通知辛○○領取標單,並提供工程預算(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給辛○○,辛○○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虛偽比價,而未為實際比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 2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3份不實標單,再自費購買3份供為押標金之支票或本票,代其他2家廠商繳納押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2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因其他 2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比價,致辛○○得以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於比價後,連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小型公共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後,經該組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沿用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之主張,爭執辛○○於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更(五)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然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辛○○於中機組之陳述(詳如後述),雖與

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有部分不符,且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辛○○在中機組詢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詢答內容確實無法清楚辨識(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3至155頁),而證人何建明即中機組組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聲音內容,可能是磁頭使用太久的原因,當時被告均有律師陪同到場,詢問時我均有將相關事證呈現出來,我所製作之筆錄、證物都要經過法官、檢察官的檢驗,我也不希望當事人受到冤屈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9至224頁)。至於錄音部分,因詢問時係同步錄音、錄影,未另行錄音存證等情,亦有中機組 92年10月23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7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上開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於製作時,係因錄影機磁頭使用

太久,導致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且中機組人員確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一節(辛○○當時為同案被告),則可認定,可知中機組人員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故意,其疏未注意錄影機磁頭是否使用太久,因而導致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係屬過失,對辛○○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壬○○所涉犯之罪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被訴之犯行破壞官箴,侵害國家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再者,本案中機組人員因上開疏失情節,必須就其是否有錄音、錄影一節,到庭接受詰問,衡情必當於日後詢問時注意此節,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供述,以預防將來再發生上開取證疏失之必要性。是以本院權衡上情,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縱使違背法定程序取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舉重以明輕,中機組人員既非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且同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案中機組人員就辛○○於中機組陳述時,雖因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聲音內容,但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②辛○○於88年8月24日、88年8月30日、88年9月3日接受

中機組人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分別有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在場,且辛○○於本院更(四)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提示其於 88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天被法務部中機組借訊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的,全程由律師陪同。」;「(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是的,均實在。是我親自閱覽後簽名的。」;「(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118頁背面);於 8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天調查員借提出去,所言實在?)實在。」;「(有被刑求否?)沒有。」;「(借提何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你律師在場?)有的。」;「(有何意見?)我只是做下包,不知為何犯罪。」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202頁背面);於88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筆錄正確否?)調查站有唸給我聽,沒錯。」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228頁背面)等語,並訊問其在調查站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後,辛○○證稱「我是有這樣講,沒有錯。」等語(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99頁);核與中機組 88年8月24日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辛○○陳稱:「我已聘請張慶宗律師為辯護人,並已抵達貴組。」等語(詳第 18949號偵卷第103頁),及中機組88年8月30日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辛○○陳稱其聘請之何孟育律師已於 88年8月30日上午11時15分抵達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190頁),及中機組88年9月3日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載明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到場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255頁)相符。辛○○既於製作調查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於中機組接受調查詢問過程未受到刑求,調查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且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等情,分別陳述明確,並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確認有為上開陳述,則辛○○於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至為明確。

③基上所述,辛○○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其陳述係出

於真意,屬於自然之發言,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反觀辛○○於事後經審判時,因自己被列為同案被告,若仍為與中機組調查時相同之陳述內容,則其被定罪之可能性極高,且於審判時有其他共同被告在庭,其有受到外力干擾之虞,是以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足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因其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自己被訴之犯嫌否認,且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被訴事實為證人時,亦否認其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是已無從就其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該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已達不可或缺之程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辛○○於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乙○○於自身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事證,於法院更係在公開法庭審理,足以確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檢察官、法官均係就相關事實之始末詳為訊問,並由同案被告乙○○於理解問題後詳為回答,未見有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乙○○於本院更(一)審、更(五)審及本審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壬○○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為同案被告乙○○於自身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萬里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職掌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潘山田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面額為 27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入銀行明細表、辛○○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 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6月11日及92年10月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本案各工程之相關簽呈、工程預算書、核定底價表、粘貼憑證用紙、標單、工程計算紙、單價分析表、比價紀錄表、施工說明書、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工程決算明細表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坦承於 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卸任止,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第12屆鄉長,其任內大雅鄉公所確有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公共工程,並由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取得各該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辛○○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辯稱:我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大雅鄉公所內有殷實廠商名冊,廠商都是由鄉代表推薦的,我並不知道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辛○○之關係企業,底價在我看完後就密封,只有我知道,我並沒有洩漏底標,我是基於行政裁量,根據殷實廠商名冊,隨機選擇

3 家殷實廠商,並不是指定特定廠商,至於是誰得標,我並不曉得,我和辛○○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絕對沒有圖利辛○○,在其後繼任之鄉長張豐奇亦有指定廠商;如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係由繼任之鄉長張豐奇簽訂契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㈠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 3家估(比)價廠商均是殷實廠商,

蓋所謂「殷實廠商」,法無規範,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就鄉公所之「殷實廠商名冊」遴選比價廠商,係屬有權認定,且辛○○所提供之包商名單及得標廠商之施工情形良好、配合度高、有信賴感,則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情事。附表一各工程之廠商於前任及前幾任鄉長任內即已經指定,被告只是沿用而已。又後任鄉長張豐奇所指定之廠商與被告相同,且已經獲無罪判決確定,歷次判決均以被告所指定者非「殷實廠商」為理由,判決被告有圖利罪行,認事用法標準不一。再者,比價之廠商既係由總務乙○○先提供殷實廠商名冊及工程預算給被告,再由被告指定其中 3家,則乙○○當係職務上知其所指定者為「殷實廠商」,此部分乙○○既然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信賴乙○○職務上之專業予以覆批,當無違反法令規定。又附表一編號1至4、11等工程,係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所爭取之工程,並向大雅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大雅鄉公所最後聽從其等之建議,指定其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亦係合乎法令規定,而屬大雅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是上開工程指定投標廠商行為,即令是被告所為,亦應為無罪之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辛○○有「圍標」情事,設若辛○○有「圍標

」情事,被告對辛○○之「圍標」並無犯意聯絡。又本院更(五)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洩漏工程底價,則被告既未洩漏工程底價,乙○○所告知辛○○者復為「工程預算」,並非「工程底價」,「工程預算」既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且係一般人或廠商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告知,即可得知之訊息,則附表一各工程即是依法得標而無不法情事,被告並無圖利包商辛○○,辛○○得標金額是否為「工程底價」之90%或99%,均係光明正大各憑本事運氣,而與「洩漏底價」無關。且本院更(五)審判決所謂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若得標金額為工程底價的 99%,則9%即為不法利益之說法,因本案根本沒有「洩漏底價」,其認定自已失所依據。

㈢附表一編號1、9、14、15之簽呈,均係蓋「大雅鄉鄉長壬

○○章」(即授權甲章),並均由秘書丙○○於簽呈上簽名遴選 3家廠商參與估價,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本人的印章,故該等工程之廠商並非被告所指定,而係秘書丙○○代為決行,該內部簽呈既僅止於丙○○,而未到被告本人,則丙○○於簽呈上批示並蓋上授權章,即應由丙○○負絕對責任,不能以時任秘書丙○○推諉卸責,即罔顧事實,悉數將罪責加諸於被告。另附表一編號17之簽呈,係蓋「大雅鄉鄉長壬○○章」(即授權乙章),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被告本人的印章,該工程之廠商亦非被告所指定。

㈣同案被告張豐奇既獲判無罪確定,則被告更應獲無罪之判

決。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2件工程所示之投標廠商,均是辛○○所提供,而附表一所示之19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同樣為辛○○所提供,兩者事實同一,為何張豐奇無罪確定,被告卻獲罪迄今。又辛○○供承編號20的工程係鄉民代表蔡清源之配合款,並由該代表向辛○○借牌施作,則附表一編號 1工程為鄉民代表張宗鎮配合款,編號2、3、11為張勝謀代表之配合款,編號 4為張慶川之配合款,經該等代表指定推薦廠商投標,同樣是鄉民代表之配合款,前者係由代表借牌施工,後者為指定推薦,前者情節顯然嚴重於後者,然前者卻獲無罪判決確定,後者卻獲有罪判決,論罪標準顯然因人而異。再者,本院更(三)審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2件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分別以96%至98%,甚至接近100%,固有違常情,但該等工程多為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度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包意願之工程,因而以接近底價之方式得標,尚非屬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辛○○係依據陳友誠告知參考底價後,再依上開金額決定押標金,因而以接近底價之方式得標,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張豐奇、陳友誠有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因而為張豐奇無罪判決確定。而被告在附表一之工程,其情形亦與張豐奇相同,甚至得標金額與底價之比率並無100%之情形,反而不能以同樣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其標準顯然不一。

㈤依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系爭 270萬元為借款,並非賄

款,因此實難憑空認定被告有因此借款就產生圖利辛○○之動機,況且依辛○○在中機組時陳稱, 85年間借款150萬元給被告,87年又分2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則若認被告因借款 150萬元,而甘冒不法,將本案19件工程均悉數圖利發包給辛○○,令其獲取高達 123萬多元之不法利益,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亦與常理未合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 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卸任止,擔任改制前

之臺中縣大雅鄉第12屆鄉長,依88年10月1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6條規定,有(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而依同綱要第16條規定,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包括(一)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二)村里區域之調整事項;(三)鄉鎮縣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行事項;(四)鄉鎮縣轄市教育文化事業;(五)鄉鎮縣轄市衛生事業;(六)鄉鎮縣轄市農、林、漁、牧事業;(七)鄉鎮縣轄市水利事業;(八)鄉鎮縣轄市交通事業;(九)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十)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十一)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十二)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十三)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十四)鄉鎮縣轄市社區發展事業;(十五)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十六)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3年12月22日雅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178頁)。從而,被告即係依據上開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而被告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負責綜理大雅鄉政務,其坦認擔任臺中縣大雅鄉第12屆鄉長期間,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小型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核與證人丙○○、乙○○、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本審卷㈠第 129、189、193頁),亦堪認大雅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確屬被告主管之事務。

㈡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係於 87年5月27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於施行後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8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金額在 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 89年1月1日起則改為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本案係發生在政府採購法87年 5月27日制定前,當時之招標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詳本院更(五)審卷第85至86頁)、「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臺中縣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3期,詳原審卷㈡第89至92頁)。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50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因而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詳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預算第 1次聯席會議紀錄)。可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機關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甚明。

再者,「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1 條即明定「本條例依據審計法第59條之規定定之」(詳本院更(五)審卷第85頁),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足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所稱之法律無訛。又「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 82年7月14日(82)中審貳字第1898號函辦理(詳原審卷㈡第89頁);且依「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附表所載,金額在 5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採通知比價,即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金額在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採比價,由主辦單位取具

2 家估價單比價辦理(詳原審卷㈡第92頁)。而觀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2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 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15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 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17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等相關重要規定(詳本院更(五)審卷第85至86頁),此均係「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函詢,業據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92年1月2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 153頁),足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雖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然係臺中縣政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臺中縣政府就執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為執行該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所稱之職權命令。

㈢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公共工程,均係被告任職大雅鄉第12屆鄉長期間,由被告指定比價廠商及核定底價:

①被告於中機組 89年1月27日詢問時陳稱:「我在大雅鄉

公所任鄉長期間,鄉公所辦理工程比、議價,均係依據臺中縣政府頒訂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來處理,其目的係透過比、議價之程序來尋求最低價格完成工程以節省公帑」、「工程款項在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以內者採公告比價,其程序為:一、投寄標單資格達 3家始得開標。二、張貼公告在公所公告欄 5日以上。三、通知本地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四、計畫預算由稽核小組審議,主辦單位派員驗收、稽核、主計單位派員負責監標、監驗。工程款項在 500萬元以內 50萬元以上者採通知比價,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驗收、監比、監驗由主辦單位及主計室派員負責。 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以內者採比價辦理,由主辦單位取某 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監比、監控、驗收等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未達 1萬元部分,採議價處理,由主辦單位取某 1家估價單逕與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監議、驗收、監控亦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

」;「(比、議價廠商名單由何人指定?指定比、議價廠商之依據為何?)由我本人逕行指定 3家殷實廠商參與比、議價,因係屬鄉長職權,所以我未特別注意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工程底價係由我核定,在工程發包前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會陳送參考底價給我,我通常會將參考底價酌予刪減核定底價,沒有特別之依據,至於工程預算皆由建設課依該工程需求配合預算來訂定,再陳送予我來核定,通常該項金額我皆不會變動。

」;「未經我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議價之標單,故亦無法參與比、議價。」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19至22頁)。

②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係與發包主管業務有關之公

務人員,對上開規定顯然知悉,且本案均係發生於00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 5月27日始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依前所述,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公共工程發包,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通知比價,即金額50萬元以上未達 500萬元之小型公共工程,應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辦理比價,即金額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之小型公共工程,應取具 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且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招標業務應遵守:⑴於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⑵無論係取具2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定期進行公開比價,為避免流弊,應不得允許借用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以不法方法圍標獲取得標之機會;⑶應公平通知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等規定。

③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名稱、簽呈、開標

、簽約、開工、完工、驗收等日期、估(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88年8月20日雅鄉祕字第17321號函(詳第18949號偵卷第93頁,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部分)、臺中縣大雅鄉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1年12月23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不法案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詳原審卷㈡第 140頁,嗣已由中機組於92年 2月11日領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7月28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不法案之工程資料(由本院更(二)審影印相關簽呈資料後置於本院更(二)審卷之外放證物袋)、本案相關工程資料(詳本院更(四)卷㈠第190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 6月29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不法案」相關21件工程資料(含簽呈、簽、大雅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定表、工程契約書、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正本各 1份(詳本院更(五)卷第64頁,並影印置於外放證物箱)在卷可稽。

④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

1、9、14、15所示工程之簽呈,均係蓋「大雅鄉鄉長壬○○(甲)章」(即授權甲章),並均由秘書丙○○於簽呈上簽名遴選 3家廠商參與估價,其上並無其簽名,亦無其本人的印章,故該等工程之廠商並非其所指定,而係秘書丙○○代為決行,該內部簽呈既僅止於丙○○,而未到其本人,則丙○○於簽呈上批示並蓋上授權章,即應由丙○○負絕對責任,不能以時任秘書丙○○推諉卸責,即罔顧事實,悉數將罪責加諸於其身上;另附表一編號17之簽呈,係蓋「大雅鄉鄉長壬○○章」(即授權乙章),上面並無其簽名,亦無其本人的印章,該工程之廠商亦非其所指定等語。然查:

⑴有關前壬○○鄉長授權使用之(甲)、(乙)章,為

壬○○鄉長不能視事時,於例行業務處理使用,蔡栢林鄉長授權之「大雅鄉鄉長壬○○」章領用人為秘書丙○○;「大雅鄉鄉長壬○○」章領用人為蔡栢林鄉長本人,至於「大雅鄉鄉長壬○○」章授權何代理人使用,則需參閱公文書蓋立之最後決行主管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本審卷㈠第167至168頁),足認「大雅鄉鄉長壬○○」章係由被告授權之丙○○領用後,於被告有不能視事時,於例行業務處理使用。至於「大雅鄉鄉長壬○○」章係由被告所領用,被告並不否認將該「大雅鄉鄉長壬○○」章交給專員己○○使用,顯然被告亦係授權己○○,於被告及秘書丙○○均不能視事時,於例行業務處理使用。

⑵證人即被告擔任大雅鄉長任內的主任秘書丙○○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擔任大雅鄉長時,你是否擔任秘書工作?)是,我擔任秘書。」;「(被告在當鄉長時,你是否全程擔任其秘書?)是,我是全程擔任他的秘書。」;「(《請審判長提示 101年度重上更(五) 23號卷第163頁之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確認後提示供證人丙○○閱覽。》你在上更(五)該次審理庭時曾講過,只有鄉長才有權力來指示、批示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你是否曾有這樣講過?)是。」;「(能否請你看一下,這邊有牽涉到簽章的問題,你有何意見?)這個確實是這樣,沒有錯。」;「(《請審判長提示編號15號之簽呈。審判長准許並請檢察官確認後提示供證人丙○○閱覽。》關於本件總共19件工程,其中編號15號該工程之簽呈上有『由朝希、泰山、寬達辦理』等字跡,後面有『星福』即你的簽名,後面有『大雅鄉鄉長壬○○』這個章,是何意思?)『大雅鄉鄉長壬○○』這個職章是當初我進入鄉公所時,人事部門好像有經過鄉長,詳細過程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公所那邊有發這個章給我,意思是在簽章時,倘若鄉長不在,可由我蓋那個章,代表鄉長的意思。」;「(你在蓋『大雅鄉鄉長壬○○』此章時是否即表示發包簽呈時鄉長是不在的?)這個章表示是我代理鄉長簽這個的,但是這個工程的名稱,因為我們當時整個程序非常明確,就是廠商的核定確實一定是要由鄉長認定才可以。」;「(要如何由所提示之該份簽呈裡看出鄉長以前已經有認定過是由那 3家廠商來做?)這個我真的記不清楚了,這要怎樣來表達這個,但是我們裡面每一個程序都是這樣做,如果這個沒有這樣的話,因為這個權力都在鄉長,自古我們進去時上面就是規定這樣,所以每一個都要經過鄉長,當然鄉長有時都會不在公所裡面,但是要核定給哪幾家,我要做這個動作之前,一定都要經過鄉長的認可,就是一定要跟他講過,但是鄉長是地方官、很忙碌,他經常都會不在公所裡面,若我每次都要等到鄉長回來的話,裡面的工作就沒有辦法做了,所以這是秘書會有 1個鄉長的甲職章的原因,我想原因應該是在這個地方。」;「(如何從整個工程的卷證裡面看得出來是有經過鄉長同意由這些廠商來承作的?你說是因為當時鄉長不在,所以你才蓋這個甲章,但是要如何從整個工程的卷證裡面可以看得出來是鄉長同意這 3家廠商來承作、競標?)我坦白講,這個我真的也不知道要如何來證明,我只知道我這個都是有經過他,我們的程序都一定要經過鄉長,現在要如何去證明這點,我現在真的也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編號 9、14號工程之簽呈。審判長准許並請檢察官確認後提示供證人丙○○閱覽。》關於所提示編號9跟14號等2件工程之簽呈,也是蓋「大雅鄉鄉長壬○○」這個章,是否如此?)對,我有看到這兩件工程的簽呈都是蓋甲章,這個甲章是我負責的,沒有錯。」;「(你的講法都是跟剛才的講法一樣?)對,我的講法也是跟剛才一樣。」;「(決定權在鄉長?)對,決定權在鄉長。因為從我們一進去,這整個程序,包括總務也知道,如果這個沒有經過鄉長,一下子,講得比較難聽一點,在裡面,若不是鄉長決定的,給別人做的時候,你自己簽的時候,很快就會被發現,人家就會去抗議了,鄉長也不會准許這樣。我再講 1次,在鄉公所裡面,廠商的核定權力本身就是在鄉長,我在的時候是這樣,那時核定權全部是在鄉長,我做了 4年後離職,以後是怎樣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鄉長的『大雅鄉鄉長壬○○』章平常就是放在你那裡?)平常是放在我那裡,沒有錯。」;「(《請審判長提示編號 1工程之簽呈。審判長准許並提示供證人丙○○閱覽。》關於剛才所提示附表一編號1即85年6月多的這件工程的簽呈上也是蓋『大雅鄉鄉長壬○○』職章,所代表的意義是否即如剛才附表一編號14、15號工程之簽呈上蓋的章的意義是一樣的嗎?)對,沒錯,這個也就是這樣。」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㈠第129至132頁);其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只有鄉長蔡栢林才有權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其雖曾於如附表編號1之簽呈上批示「如擬」,及如附表一編號9、14、15之簽呈上分別批示「由朝希、泰山、真順意三家」、「由朝希、泰山、真順意辦理」、「由朝希、泰山、寬達辦理」,但在其旁都蓋有「大雅鄉鄉長壬○○」章,所以上開都是在其經請示過鄉長蔡栢林,奉鄉長壬○○指示後所為之批示,其本人沒有權力自行指定等語(詳本院更(五)審卷第163至165、167頁)。

⑶證人即被告擔任大雅鄉長任內之總務乙○○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大雅鄉公所相關工程之比價,是否均為當時之鄉長即被告壬○○批示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是。」;「(是否一向如此?)是。」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㈠第 189頁);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是由鄉長壬○○負責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因為這是鄉長的職權,其不會向鄉長壬○○建議指定哪 3家廠商等語(詳本院更(五)審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證人即被告擔任大雅鄉長任內之建設課課長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大雅鄉公所相關工程比價,是否均由當時的鄉長即在庭被告壬○○批示參加比價的廠商名單?)是。」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㈠第 193頁背面),均與被告於中機組詢問時自承情節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證述其於代理被告期間,有關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工程參與估價廠商亦係被告所指定,其僅係將被告指定參與估價的廠商填載在各該簽呈上,該參與估價廠商並非其所指定的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工程,係由秘書丙○○於簽呈上簽名遴選 3家廠商參與估價,應由丙○○負絕對責任等語,無非係想將相關責任推諉給丙○○,自不足採信。

⑷大雅鄉公所相關工程的比價,均係由擔任鄉長的被告

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其他人員並無指定之權限,業經證人丙○○、乙○○、丁○○證述如前,被告於中機組詢問時亦坦言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由其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顯然連被告第一順位代理人即秘書丙○○均無逕行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的權限,遑論位居被告第二順位代理人之專員己○○,其焉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從而,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簽呈上,雖有己○○批示「由寬達、朝希、真順意」之文字,並蓋有「大雅鄉鄉長蔡栢林」、「代理秘書職務」、「專員己○○」等章,證人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上文字、印文為其記載、蓋印,然揆諸上開說明,己○○亦係依被告的指示而批示,並非其擅自決定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已至為明顯。證人己○○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7西寶村道路AC補修工程,因鄉長、秘書都不在,我是以代理人身分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當時是找建設課、總務室等相關單位,由他們提供優良廠商名冊,我們大家就決定幾家優良廠商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㈡第31頁),然此與證人即秘書徐星福、總務乙○○、建設課丁○○,均證述指定參加比價廠商為鄉長的權限,其他人無權指定參加比價廠商等情明顯不符。且經本院詳細質問其代理鄉長期間,究係依何人建議自所謂優良廠商名冊挑選出寬達包工業、朝希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己○○始終無法明確說出係依何人建議,更係令人生疑。再者,證人即總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鄉長的助理小姐那裡有廠商名冊,但我上簽呈時,都沒有檢附該廠商名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22頁)。證人乙○○在被告未請假期間,並不會檢送廠商名冊給被告,乃因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本為被告的權限,且被告均自行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該廠商名冊亦不在乙○○處,則在被告請假而由己○○代理期間,乙○○焉有可能檢送廠商名冊,並建議或與己○○共同決定參加比價廠商,而自陷冒犯被告或僭越被告權限之窘境。證人己○○雖證稱因該工程係民眾建議修補道路的工程,非常急迫,其代理鄉長必須馬上處理等語,然是否馬上處理該工程,與如何指定參加比價廠商,並無必然關係,以己○○僅係暫時代理鄉長職務,對如何決定參加比價廠商毫無概念,而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向來復為鄉長的職權,相關幕僚人員均知之甚詳,身為鄉長第二順位代理人的己○○斷無不知之理,且擅自決定比價廠商名單,若因此引來圖利廠商的爭議,亦非短暫代理鄉長職務之己○○所能承受。而被告雖於8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請假,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有於第12屆鄉長任期結束前登記參選次屆鄉長,投票日為87年 1月24日等情,亦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3年12月22日雅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8頁)。顯然,被告於8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請假,投入次屆鄉長選舉的競選活動,乃係極為合理之認定,以當時電話通訊已極為便利,客觀上並無不能電話通訊的情況,己○○實無未經請示被告即貿然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的必要性。再者,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雖係被告請假期間,由專員己○○代為指定參加比價廠商,然該工程後續辦理營繕工程結算驗收、工程決算、工程竣工報告,分別有被告親自簽名或蓋印「大雅鄉鄉長壬○○」章,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有蓋印「大雅鄉鄉長壬○○」章)、大雅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其上有蓋印「大雅鄉鄉長壬○○」章)、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上有蓋印「大雅鄉鄉長壬○○」章)、大雅鄉公所工程決算明細表(其上有蓋印「大雅鄉鄉長壬○○」章)、大雅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其上被告之「栢林」的簽名)在卷可證(詳外放證物箱),顯然己○○僅係於被告請假期間,暫代上開工程發包的部分階段,該工程的發包作業,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掌控。又對照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14、15所示工程,秘書徐星福雖暫代鄉長職務,有關參加比價廠商的指定,仍係請示被告後依被告意思指定,及被告於中機組詢問時亦不否認參加比價廠商的指定為其職權等情,不難發現被告係將各該簽呈上有「大雅鄉鄉長壬○○」、「大雅鄉鄉長壬○○」章之相關工程,刻意模糊為丙○○、己○○自行決定參加比價廠商,以圖推卸相關刑責。而證人己○○容係擔心自己因聽從被告的指示,指定參加比價廠商,亦將與被告同有刑事責任,而故為上開不實證詞,其證詞難以採信,且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經檢視附表一編號1、2、6、8、19相關工程現存檔案資

料,固乏被告或丙○○載明指定特定廠商之簽呈或文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該所亦表示上開相關採購案會計原始憑證,業經該所依規銷燬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本審卷㈠第 167頁),已難再行函調上開工程檔案加以核對。然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簽呈》就所提示這個簽呈上,如剛才辯護人所問,這個簽呈上好像沒有指定是那 3家廠商比價,為何如此?)這應該不是這樣,我記得很清楚,我們每 1個東西上來,一定會有 1個,他這個,怎麼會這樣呢。」;「(你的意思是另外還會有1個文?)有1個,一定,因為我們這個東西,當初我們流程管制得非常嚴格,一定會有 1個這個,否則這個,總務下去的話,總務也不知道要由誰來,這個東西應該要另外有 1份什麼資料,因為我很相信,我自己非常確定,我在那邊擔任 4年的秘書,對於這個流程,我要求得非常嚴格,應該還有 1個資料還是什麼的,否則,我要求得很嚴格,沒有這個的話,他們整個很多的話,這個怎麼有可能,那個部門要去找誰去發包,而且他們也都知道,一定是,鄉長會給什麼人,一定都是要經過鄉長他們才有辦法,只是我自己真的太久了,突然間這樣來,我自己也真的搞不清楚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㈠第 133頁),對照乙○○於89年 6月28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未經鄉長指定之廠商,即無法參加比、議價,我也不會通知他們參加比、議價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37至39、41頁),不難發現被告或代理被告的丙○○必要在相關簽呈上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只是因時隔久遠,目前資料業已銷燬,而本案當初影印留存之相關資料,疏未將附表一編號1、2、6、8、19等工程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的簽呈影印留存,然依目前現存的資料,附表一編號1、2、6、8、19工程,既有如其表格欄所示之比價廠商參與虛偽比價,且依證人乙○○所言,若被告未予指定之廠商,其不會通知參與比價,不難發現被告或丙○○確有在各該工程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比價廠商,此部分尚難因附表一編號1、2、6、8、19相關工程現存檔案資料,缺乏被告或丙○○載明指定特定廠商之簽呈或文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辛○○係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之

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劉彥伶(辛○○二女兒)及劉美華(辛○○大女兒),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辛○○,另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參與投標之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等,均係辛○○借用彼等名義,從事投標,實際上,投標相關作業,均由辛○○負責及享有其利益等情,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

①證人辛○○之證詞:

⑴證人辛○○於 88年8月24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寬

達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我二女兒劉彥伶,育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大女兒劉美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我獨子劉鴻寬為該公司股東。」;「寬達土木包工業名義上為劉彥伶擔任負責人,但我因原經營朝希土木包工業個人所得稅較重,因此我另以家族人員為股東,成立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朝希及寬達土木包工業均由我負責。至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係我兒子劉鴻寬擔任股東,因萬里營造股東可各自承攬業務,因此我所投標之工程必要時會透過劉鴻寬為股東之萬里營造出面投標及承攬。另育晉公司名義上為劉美華擔任負責人,經營瀝青、混凝土業務,但該公司資金及業務調度亦由我全權負責。」;「(卷附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其他16項小型工程均係由我主導借牌圍標,配合廠商係為萬里營造、寬達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等 6家,其中吉星土木包工業係我向萬里營造要求提供我圍標之廠商,而前述16項小型工程押標金亦均由我提供後,再匯回朝希土木包工業帳戶或育晉公司帳戶內。」;「前述16項工程一部份為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配合款預算,因此前述代表基於與我的交情,欲讓我承攬配合款工程,均會要求鄉長壬○○指定我等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其餘部分為壬○○與我交情甚篤,會由其指定亦由我等前述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前述大雅鄉16項工程中,絕大部分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是何原因?何人洩漏工程底價?)前項大雅鄉16項工程均係由總務乙○○承辦,我於計算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最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我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乙○○詢問底價若干,乙○○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其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 3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確係我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圍標,押標金均由我提供,該工程之3筆押標金即為票號KB0000000(吉星土木包工業)、KB0000000(一心土木包工業)彰銀本票及票號BE0000000臺銀支票(萬里營造公司),申購日期均為85年11月1日。」;「(《提示大雅鄉公所85秘字第21064號函》大雅鄉公所係於 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公司、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 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 85年11月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壬○○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壬○○即指定 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應係同案被告乙○○告知,而所告知者應係工程預算金額,詳如後述),我即依其指示於85年11月 1日申購押標金,至於何以簽呈中通知函日期拖延至 85年11月4日,我並不清楚。」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103頁背面至106頁)。

⑵證人辛○○於 88年8月3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

述大雅鄉公所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一覽表16項工程中編號1『神林南路等4項工程』,為大雅鄉代表張宗鎮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 2『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編號 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 11『上楓村中正路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為鄉代表張勝謀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 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 3件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張慶川配合款辦理工程發包,其餘之11項小型工程均由前任當時大雅鄉長壬○○直接指示由我承作,由於前述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代表在我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我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壬○○指示由我承作,至於非屬鄉民代表配合款部分,因壬○○亦與我相當熟識,也會應我要求同意由我承作,至於如何指定比價廠商,一開始係由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借牌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壬○○以後,由壬○○於公文中擇定其中 3家批示辦理比價,此後壬○○後續批示其他小型工程比價廠商時,仍會沿用前述我提供之名單指定 3家。」、「前述16項小型工程,若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 3家比價標單時,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按應係工程預算,詳如後述,下同)寫於便條紙上,連同 3家比價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乙○○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乙○○則告以預算若干予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的

9 折得標,而我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係底價之99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0.9%。」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190至192頁)。

⑶證人辛○○於88年9月3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貴組

於88年 8月30日提示個人之『臺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一覽表』,個人當時所陳述有部分需要再補充說明:編號 5工程名稱應係『橫山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工程),當時係由大雅鄉公所承辦人乙○○以書面紙條告知本人該工程底價(應係工程預算,詳如後述)後,由本人以萬里營造公司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216頁背面)。

⑷證人辛○○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你是

否為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分別登記你女兒劉彥伶、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此兩家公司的業務都是由你擔任實際負責人,對不對?)對。」;「(你兒子劉鴻寬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股東都能各自招攬業務,對不對?)對,但現在已經沒有股東了,以前案發當時是有。」;「(你用這些公司向大雅鄉公承包工程,是不是實際上都是由你來指導的?)對。」;「(他們這些陪標廠商的押標金都是你自己來提供的,對不對?)...大概我這邊的一定是我自己提供的。」等語(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96頁)。

②證人即辛○○之女劉美雅之證詞:

⑴證人劉美雅於 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劉

朝希是我父親,自設『朝希土木包工業』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美華為我大姊,登記為『育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淑鳳為我大嫂,劉鴻寬為我大哥,薛明順係我大姊劉美華之丈夫。」;「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交由我父親辛○○處理,但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予薛明順協助處理。」;「萬里營造部分我不清楚,但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等投標、寄標均由我爸爸處理。有時辛○○沒空,他核算標價後,會請我抄寫標單及投寄。」;「『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比價廠商『寬達土木包工業』,『忠義村月祥路 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比價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上楓村中正路 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比價廠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上楓村得勝路AC路面工程』比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六寶村路面AC工程』議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西寶村中正路5之1號前排水溝工程』比價廠商『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 3件工程』比價廠商『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單價分析,係由我父親辛○○核算後,叫我幫他寫。」;「(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既非辛○○經營之事業,何以標單劉朝希要交由你填寫?上述標單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前述標單均為我父親辛○○交給我,我再幫他抄寫。

」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179至183頁)。

⑵證人劉美雅於本院更(四)審審審理時證稱:「(妳

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跟育晉企業有限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裡負責何工作?)沒有負責什麼,我那時還在讀書,我爸爸字比較醜,他要我幫忙他,我就幫忙他。」;「(妳當時在唸書,妳沒有在這企業裡面負責什麼工作,就是妳父親即剛才的證人辛○○叫妳幫忙什麼事情,妳就去幫忙做一下?)對。」;「(其中是不是有包工程的標單是由妳父親叫妳填寫?)對,因我爸爸字很醜,所以他要我幫他填什麼我就他填什麼。」;「(妳要填寫的金額部分是如何決定的?)資料都是我爸爸寫給我,我照抄,我只是幫他填寫而已。」;「(妳於 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說,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是妳父親辛○○處理,但是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給薛明順協助處理,辛○○沒有聘請人員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對不對?)對。」;「(後來妳又承認,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標單、寄標都是由妳父親處理,他有時沒空,他核算標價後就請妳抄寫標單跟投寄;對不對?)對。」;「(後來調查站有提示很多工程,這些工程的標單跟單價分析,妳說都是由妳父親辛○○核算後叫妳幫他抄寫;對不對?)對。」等語(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 101頁背面至102頁)。

③證人即辛○○之女婿薛明順之證詞:

⑴證人薛明順於 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據

我所知,育晉、寬達土木包工業係辛○○全權負責。」;「『大雅村神林南路等工程』、『上楓路面AC、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 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面AC工程』等案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我填載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我均係依照岳父辛○○之指示填載該等資料。」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207至209頁)。

⑵證人薛明順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你是

否受雇於辛○○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工作?)是。」;「(辛○○是否有拿以鉛筆寫上金額、數量的投標估價單要你抄寫?)應該有。」;「(他要求你寫這個底價時,是不是他都有拿空白的標單、估價單給你,然後你再照他所講的金額、數量來填寫?)應該是有。」;「填寫的部分都是之前我岳父他填一填之後我們再照抄的。」;「(你於 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的筆錄所述是否均出於你自由意思而陳述?)應該是。」;「(調查站人員有無對你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該是沒有。」;「(筆錄你有看過、確認才簽名,是不是?)是。」;「(你在該次調查站筆錄有講到○○○鄉○○○路』、『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 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工程』等工程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你填寫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你都是依照辛○○的指示填載;正確嗎?)(點頭)應該是,那個標單填寫都由我岳父填寫好之後,再讓我去翻抄的,所述均正確。」等語(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④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股東林秋松於本院更(四)審審理

時雖否認有陪標之情事(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 106至107頁);惟證人林秋松於88年8月26日中機組詢問時已證稱:「萬里營造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股東目前有我本人及劉鴻寬(辛○○之子)、劉信熙、許金基、李福裕等 5人,實際業務均由股東各自承攬,並自行負責盈虧及施作,惟必須提供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公司營運成本。」;「萬里營造與一心、吉星、朝希及寬達等土木包工業間,因為彼此互有股東關係,故在工程施作方面互為保證及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合夥之設立之初,各股東即有共識,而後承攬工程均由個別股東自行對外承攬施作,因此彼此間財務為獨立,僅營業稅及管領費需依個別承攬之工程金額多寡之總金額百分之三共同出資。」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353至354頁),並有萬里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 102頁),足認證人林秋松事後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空言改稱並未陪標等語,尚無可採。

⑤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股東劉信熙於 88年8月19日中機組

詢問時證稱:「個人一向承包土木工程為業,76年間籌組一心土木包工業擔任負責人迄今,另於81年與友人合資成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由家妹劉秀梅擔任登記負責人,86年間改組由林秋松擔任董事長。」;「一心土木包工業由我綜攬業務、負責實際業務之招攬、承作及推動,萬里營造公司部分股東們(除了我之外另有林秋松、劉鴻寬、李福裕、許金基)皆可自行招攬業務,以萬里營造公司名義承攬、簽約,然各股東自行負責盈虧,自行實際施作,惟需提撥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 3作為營運成本。由於營造公司方可參與較大標的之工程競標,因而邀集友人共組萬里營造公司,偶亦提供同一工程陪標之用。」;「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皆係萬里營造公司林秋松、劉鴻寬負責開發承攬。渠等以萬里營造公司名義與標、比價,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名義陪標,有關與標細節...皆由實際參標之林秋松或劉鴻寬自行負責。

股東間僅偶有資金融通借貸之關係。」;「林秋松、劉鴻寬以萬里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大雅鄉公所各該表列工程之競標,一心土木包工業確係基於股東、友人情誼出借陪標,押標金通常皆由實際競標之股東籌措。」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357至359頁)。證人劉信熙於本院更

(四)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有陪標之情形,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仍曾證稱:「(你是否在76年有設立一心土木包工業?)有。」;「(在81年和友人設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有。」;「(萬里營造公司的股東是否記得是誰?)劉信熙、林秋松、許金基,劉鴻寬是後來加入股東,其他名字我一時記不起來。」;「(股東有無用萬里營造公司,或是你的一心土木包工業去大雅鄉公所的工程陪標?)有。」;「(對於你自己在調查站所述:一心土木包工業是你綜攬業務負責業務招攬承作及推動,萬里營造公司的股東有林秋松、劉鴻寬、許金基各自招攬業務,萬里營造公司承攬簽約各股東各負責盈虧,各自負責施作,關於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是由萬里營造公司林秋松、劉鴻寬負責去開發,他們用萬里營造公司名義去標底價,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名義陪標,有關底標細節都是由自己去參標林秋松、劉鴻寬自己負責,股東資金間就是普通借貸,至於他們有無和其他廠商事前協議圍標,我不知道,要問林秋松和劉鴻寬他們才會明白,是否實在?《朗讀並告以要旨》)對。」等語(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76至第177頁)。

⑥證人即真順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家榮於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雖曾以不確定之語氣否認有陪標之事(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07頁背面至110頁);然證人吳家榮於 88年8月19日中機組詢問時已明確證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我本人,其營業項目係『建築業』:承攬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於 87年10月7日獲...核准設立登記。」;「85年間,前述朝希包工業負責人辛○○為參與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各項小型工程之投標,乃通知我本人以『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我總共參加 8項小型工程之招標,這些工程均為比價或議價,依規定需有 3家廠商參與即能開標,故我參與之工程標單部分,是辛○○通知我前去領取...

。」;「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我經營之『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前往參與前述 8項小型工程之比、議價,我不清楚,我去領標均由辛○○事先告知我大雅鄉公所寄通知單給我。」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369至373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除如附表一編號17係在87年外,其餘附表一編號 5、6、8、9、10、11、12、13所示之8項工程,均係在85年間,足認證人吳家榮上開於中機組所述內容非虛而為可信。

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雖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

松、吳家榮、劉信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已久、記憶未清或反於其等於中機組之證述,然因前揭證人於中機組詢問時所述,核與證人辛○○於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辛○○、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中機組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較可信。辛○○確係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等,借用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公共工程,投標相關作業,均由辛○○負責及享有其利益無訛。至於證人辛○○嗣雖於本院更(三)審、更

(四)審審理時改證稱:係潘山田向其借牌投標,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內容轉包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7頁,本院更(四)審卷㈠第97頁);而證人潘山田於本院上訴審 92年6月30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9項工程)是其所承包,不過所有工程柏油的部分,均又轉包給辛○○。另外部分排水、水電工程又轉包給他人作。」;「這19項工程大部分都有向辛○○借牌。」;「如果鄉公所有公開,我知道的工程,我都會去向辛○○借牌。」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2至183頁);另證人吳森雄於本院上訴審92年

8 月18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潘山田從大雅鄉公所承包工程,我替他工作,不是轉包。他是依照工程,付給我工資。」;「(潘山田的工程,是從何處轉包過來?)他說是鄉公所的工程,是他標到的或是轉包的,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頁)。然審酌本案工程均係辛○○分別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經營之公司、商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陪標之事實,其所憑證據已詳如前揭所述,依各該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與證人潘山田有任何關係。另由證人吳森雄之證詞內容,無從認定其所受僱從事之工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縱令係本案工程,亦無法證實該工程係證人潘山田向大雅鄉公所投標取得。是證人辛○○、潘山田此部分之證言,容係為辛○○借牌虛偽比價事實的飾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壬○○確實對於其主管事務(即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

通知比價、比價),明知違背法律(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職權命令(即「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直接圖辛○○不法利益,使辛○○因而獲得利益:

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於發包簽

呈上批示指定,或於請假期間秘書丙○○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丙○○依其指示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或於其與秘書丙○○均請假期間,專員己○○代理鄉長職務時,利用不知情的己○○依其指示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 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之標單,亦無法參與比價,工程底價則由負責發包業務之乙○○陳送參考底價(即工程預算)予被告壬○○,由其最後核定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更(五)審、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只有鄉長壬○○才有權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其雖曾於如附表編號 1之簽呈上批示「如擬」,及如附表一編號 9、14、15之簽呈上分別批示「由朝希、泰山、真順意三家」、「由朝希、泰山、真順意辦理」、「由朝希、泰山、寬達辦理」,但在其旁都蓋有「大雅鄉鄉長壬○○」章,所以上開都是在其經請示過鄉長壬○○,奉鄉長壬○○指示後所為之批示,其本人沒有權力自行指定等語綦詳(詳本院更(五)審卷第163至165、167頁、本院本審卷㈠第 129至13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是由鄉長壬○○負責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因為這是鄉長的職權,其不會向鄉長壬○○建議指定哪3家廠商等語明確(詳本院更(五)審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本院本審卷㈠第18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發包簽呈影本,詳本院更(二)審卷外放證物袋,本院更(五)審卷外放證物箱,並已影印附於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90至24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屬由被告指定3家廠商參與比價甚明。

②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小型公共工程,一部份為大雅鄉鄉

民代表張宗鎮等人之配合款預算,因此該代表等基於與我的交情,欲讓我承攬配合款工程,均會要求被告指定我等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其餘部分因被告與我交情甚篤,會由其指定亦由我等前述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上開工程均係由總務乙○○承辦,我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乙○○詢問底價(實為工程預算)若干,乙○○均以接近底價(實為工程預算)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其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 3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至於如何指定比價廠商,一開始係由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借牌圍標等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以後,由被告於公文中擇定其中 3家批示辦理比價,此後被告後續批示其他小型工程比價廠商時,仍會沿用前述我提供之名單指定 3家等情,已據辛○○於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乙○○於 89年6月28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你任職大雅鄉公所總務期間,業務為何?)主要業務係負責本公所工程及採購案之發包」;「(你任職總務期間,辦理工程比、議價,廠商名單是否皆由壬○○指定?指定廠商之依據為何?)是的。除了壬○○出國期間或請假,否則皆須由鄉長壬○○指定廠商」;「未經鄉長指定之廠商,即無法參加比、議價,我也不會通知他們參加比、議價」;「由於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在我任職總務之前,即常承攬大雅鄉公所工程,所以壬○○就任鄉長,其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土木包工業,我即瞭解工程要由辛○○來承攬,遂直接電話通知朝希土木包工業領標,辛○○或其女兒劉美雅就會來取回 3家廠商標單或估價單,若指定比價廠商另有萬里營造,則還會電話通知劉鴻寬來領標,並未照程序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至於壬○○為何要指定辛○○、劉鴻寬配合的廠商一起參加比價或議價,過程要問辛○○、劉鴻寬及壬○○才清楚,我並未洩漏工程底價或發包預算予辛○○及劉鴻寬,比價當日我也依規定審查廠商投標資料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資格,完成比價程序」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37至39、41頁)相符,辛○○、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辛○○尚曾借款 270萬元給被告,足認渠等間關係良好,乙○○則係被告任職大雅鄉鄉長期間之總務,足認被告對其有相當的信任基礎,辛○○、乙○○並無設詞陷害被告的動機,由證人辛○○、乙○○於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已堪認辛○○、乙○○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更足以認定辛○○以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及借用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等名義,從事投標,實際上,投標相關作業,均由辛○○負責及享有其利益,且為被告指定比價廠商時所明知。

③更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 4○○○鄉○○○村○○路與

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 3件工程」,係於85年10月28日,由被告指定萬里營造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與比價等情,業據被告於89年1月27日在中機組詢問時供承明確(詳中機組調查卷第27頁)。參酌:⑴大雅鄉公所係於 8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萬里營造公司

、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辛○○卻早於同年 11月1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

0 (萬里營造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85年11月4日(85)雅鄉密字第21064號函及上開 3張本票、支票附卷可稽(詳第 18949號偵卷第112至115頁)。

⑵辛○○於原審91年8月6日審理時陳稱:「(對88偵字

第 18949號卷103頁與107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何人通知你的?)應該是總務人員乙○○。」;「(到底被告林宏都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是被告乙○○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12頁)。益徵證人辛○○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早已由林宏都告知工程項目及預算等語(詳第18949號偵卷第106、107 頁),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知購買多少面額之支(本)票用以競標之理。

⑶由上更足以證明被告係由辛○○提供之廠商中,指定

其中 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再利用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總務人員乙○○通知辛○○領取標單,並提供工程預算(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給辛○○,辛○○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虛偽比價,而未為實際比價之方式,得以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於虛偽比價後,連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小型公共工程,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⑷被告事後固以其於85年10月28日指定由萬里營造公司

、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參與比價後,因時間緊迫,乃先以電話聯絡廠商前來領取標單等語而為置辯,惟被告並未釋明上開工程有何須反於常規而先以電話通話廠商領標之急迫情事,所辯尚無足採。

④乙○○雖陳述:同案被告壬○○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

朝希包工業,其即直接電話通知朝希包工業領標,辛○○或其女兒劉美雅就會來取回 3家廠商標單或估價單,若指定比價廠商另有萬里營造公司,則還會電話通知劉鴻寬來領標等語,然其供述僅係依照被告指定之比價廠商,通知廠商來領取標單,有關廠商之指定、底價之決定、開標之主持均非由乙○○為之,其通知廠商領取標單,亦係工程招標的流程之一,尚難因其通知由鄉長之指定廠商前來領取標單,即認定其有圖利之意思。又被告乙○○固復供稱:其並未照程序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等語,然金額在 50萬元至未達5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招標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 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其金額都在500萬元以下,僅有編號1、11、16、18四項工程之金額是超過100萬元,甚且編號6、8、9、10、14、19等工程之金額是未超過50萬元。是依上開工程之招標,乙○○通知廠商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而未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尚無違法之處。再者,依乙○○之上開供述,未見其供稱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過程,其雖曾稱:被告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土木包工業,其即瞭解工程要由辛○○來承攬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明知被告有意圖利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有圖利辛○○之動機,自難據以認定其就被告圖利辛○○之犯行成立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⑤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向辛○○陸續借

款 270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辛○○陳述明確。就此部分細節,被告於 89年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辛○○借貸款項達 270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辛○○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元,累計總額至 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辛○○之要求,開具 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 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 88年7月間,將該支票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 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 5萬元的支票予辛○○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 23至24頁),並有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 61之1頁),足見本案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收取辛○○給付的工程回扣,然被告確有因上開借貸關係,而有圖利辛○○之動機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以朝希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占所有發包案件之比例僅 29.6%,及被告於案發後已清償辛○○上開 270萬元之欠款,並提出支票存入銀行明細表、辛○○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 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 6月11日及92年10月 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為證(詳原審卷㈠第62至68、70至72、350至351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91至194頁、卷㈡第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圖利辛○○之行為及動機等語,尚無可採。

⑥被告雖辯稱:我是根據殷實廠商名冊隨機選擇 3家績優

廠商,並不是指定特定廠商等語。然縱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更(五)審審理所述,在被告任職大雅鄉鄉長期間,確有1本殷實廠商名冊等情(詳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更(五)審卷第 235頁背面、236頁背面至239頁),然被告自承該殷實廠商名冊所記載之廠商有超過

50 家等語(詳本院更(五)審卷第156頁背面),且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那本廠商名冊大概有20來頁,臚列的廠商有幾10家等語屬實(詳本院更(五)審卷第 238頁背面);則該殷實廠商名冊所臚列之廠商既超過50家,但被告於本案中卻僅指定與證人辛○○有關特定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等 7家廠商,益顯被告確係憑藉其有指定參加比價廠商的權限,圖利辛○○使其得以借牌虛偽比價取得工程甚明。

⑦另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前向辛○○借貸 270萬元,且未曾

支付任何利息,乃憑藉其有指定參加比價廠商的權限,基於圖利辛○○使其得以借牌虛偽比價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仍先後依照辛○○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連續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 3家參與工程虛偽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之方式,圖利辛○○,致辛○○得以借牌虛偽比價方式,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其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後述),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與被告有無洩漏工程底價無關;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既未認定被告有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竟認被告有圖利證人辛○○之犯行,二者有所矛盾等語,自有誤會。

⑧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工程,係於被告任內之 87年2月

18 日開標,並於87年2月25日簽約一節,有該工程之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定表、臺中縣○○鄉○○○○道路開闢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五)審卷之外放證物箱),縱嗣於87年3月6日開工(詳本院更

(五)審卷之外放證物箱內之 85年8月20日大雅鄉公所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由同案被告張豐奇(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任鄉長,然此工程既係由被告指定與辛○○有關之朝希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等廠商,益顯此工程亦屬被告憑藉其職權上有權指定廠商,而圖利辛○○,使其得以借牌虛偽比價取得工程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是由繼任之鄉長張豐奇訂立之工程契約等語,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⑨又大雅鄉繼任鄉長張豐奇雖於任內亦曾指定朝希包工業

、萬里營造公司、寬達包工業等廠商承做工程(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然證人張豐奇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在大雅鄉農會擔任秘書時,辛○○若有領到工程款,都要到大雅鄉農會軋支票匯款到他位於大肚鄉農會的福山辦事處之帳戶,他都叫我幫忙辦理匯款,所以我跟他很熟,我跟辛○○是之前就認識了,並不是擔任鄉長後才熟識的,我擔任大雅鄉鄉長時,在前任時有做過、比較好的廠商,我就有讓他們繼續做工程,再者,指定辛○○做工程有 1個好處,如果工程比較難做、利潤較薄,他也願意承做,再加上若是處理到鄉下的工程,如果民眾跟他反應說承作的工程跟該民眾的家門口只有差一點點的距離,他也願意把剩下的部分做到好,我會指定朝希包工業,與被告無關,在我鄉長任內,有自行做 1本殷實廠商名冊,這名冊並不是被告留下來的等語(詳本院更(五)卷第240至241頁)。張豐奇雖與辛○○為舊識,然張豐奇是民選鄉長,為建立人脈以利於選舉,其與鄉內許多人均為熟識,尚難僅以其與辛○○是舊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推論張豐奇有圖利辛○○之動機,此與被告確有圖利辛○○的動機、行為及事證,並不相同,尚難以張豐奇最後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得遽此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⑩依證人辛○○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大雅鄉鄉民代表

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人,在其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其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被告指示由其承作等語。

然依本案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單純建議參與比價之廠商,不能遽認為係圖利罪之共犯。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雖有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部分工程,並向鄉長即被告推薦辛○○參與此工程之議價,惟其等身為鄉民代表,對於民眾向其反應某處有施作公共工程之必要時,基於職責,向鄉公所反應及爭取,並向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尚無違背常情之情,且其等亦僅止於建議而已,對於該部分工程是否要施作及如何遴選何家廠商參與比價,均屬被告之職掌及權限,其等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並無事證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縱然被告在辦理遴選廠商及比價之程序時,與廠商有舞弊情事(如借牌圍標等),但其等既未參與遴選、比價之程序,廠商之舞弊亦與該等無涉,不能僅因其等向大雅鄉鄉公所建議參與比價廠商,而大雅鄉鄉公所採納其建議,即遽認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有共犯圖利罪名,附此敘明。

⑪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3481判決參照)。換言之,本案被告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之職權命令,如附表一所示小型公共工程辦理通知比價(即金額 5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掛號通知殷實廠商 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辦理比價(即金額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應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其基於直接圖辛○○不法利益,使其得以憑藉借牌虛偽比價取得工程,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職權命令,仍先後依照辛○○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泰山包工業或萬里營造公司等廠商名單,指定其中 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辛○○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虛偽比價,而未為實際比價之方式,連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小型公共工程。因被告係讓辛○○以借牌虛偽比價的方式,連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小型公共工程,因此,劉朝希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即係其於各該工程可獲得之利潤,亦即其可領得之工程款(得標金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⑵臺中縣政府就原審函囑查明○○○鄉○○○路○○巷等

道路排水工程」等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為若干?所估計總工程比為何?業據該府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8%。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25日府工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9頁)。顯然,臺中縣政府就發包工程之「包商利潤」,原則上固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8%,然仍須視包商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一般工程承包,廠商合理獲利利潤,約為承包工程總價款之若干百分比一節,以 89年6月14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稱略以:一般而言,預算經法定程序核定後,將據以設計、發包、施工,並於工程發包階段編列工程發包預算書,詳列各工程項目、勞安衛生、環保、保險、包商利稅等費用,其中「包商利稅」包括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而稅捐部分為直接工程費5%。至包商利稅,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編列慣例為10%至17%之間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至31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局

訊問時有提到,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的廠商競標,平均是在底價的九折額度內得標,表示說這個工程,你只要在底價九折裡面得標就有利潤,是否如此?)當時我有這樣講,那就是了。」;「(你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對不對?)對。」;「(一般正常比價,在跟其他廠商競標時,若你是以底價九折得標,你就有利潤,這時你的利潤是多少?例如,某工程底價是10萬元,照你所述,一般正常競標,你只要底價的九折即9萬元得標,你就有利潤,在你9萬元得標的情形下,你的利潤是多少?你的利潤有底價的百分之幾?或者是講工程預算的百分之幾?)那可能利潤就會比較少一點點而已,利潤可能是底價的7%至9%之間而已,不會超過10%,最高也是在9%而已,例如以9萬元得標,我們回來再減一減,利潤大概也是只有 8、9000元。」;「(你的意思是,在底價九折得標的情況下,你的利潤大概只有底價的7%至9%,對不對?)對。」;「(倘若你得標的金額是超過九折,那就是7%至9%再加上超過的部分,是不是?)那要看情形,有時候,因為隔行如隔山,因為這個工程大概會標比較低或者比較高,這就是我們廠商成本的考量,如我剛才所解釋的,如剛才那件工程來講,那個就是比較快做的,我講坦白話,那個AC,一天早上到下午就收工了。」;「(因為個案提供給你參考,你也講不出來利潤比例到底多少,所以現在只能通案問你,個案問你,你能講得出來嗎?)我講不出來。」;「(通案問你,剛才有跟你確認過,如果你是以底價九折得標,你的利潤大概是底價的7%到9%,是否如此?)是。」;「(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4、16、19號等幾個工程中,你是以萬里營造公司得標的?)是。」;「(依照林秋松、劉信熙之前在偵查中的陳述有提到,你是以你兒子的名義擔任萬里營造公司的股東,股東都能自行招攬業務,以萬里公司的名義去承攬簽約,但是各股東要自己負責盈虧、自行施作,但是要提撥工程合約金額的3%作為萬里公司的營造成本,是否意即,若你是以萬里營造公司得標的案子,你另外還要拿得標金額的3%給萬里營造公司做營運成本?是否如此?)我記得是這樣,因為公司,我們是後來才組織、跟他們合夥的,但是我們提撥到年終時,就盈餘多少、開銷多少,就發還我們的利潤,以前是股東,大概是在我們農曆尾牙的那段時間。」;「(關於林秋松、劉信熙均提過,如果是你們各股東以公司名義去標工程,標到的工程你自己做、盈虧自負,但因該公司要有一些營運成本,所以每個人把自己工程得標的金額拿3%來交給公司作為營運成本,是否確有此事?)有。」;「(但你以公司名義得標 1個工程就是固定要給公司得標金額的3%?)對,這個是給它的3%,100萬元才給3萬元,我們都會繳給它,就是這樣。」等語(詳本院本審卷㈠第127至128頁);於中機組調查詢問時陳稱:「(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實為工程預算)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等語(詳第 18949號偵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依前所述,利潤之認定固有上開不同之認定依據,然臺中縣政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意見,均係非以本案為基礎之概算,僅得作為參考,本院認為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已如前述,而就上開成本支出及可得之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以從事工程之承包商本身最為明瞭,就本案而言,自應以證人辛○○最為明瞭真實情形。依證人辛○○上開陳述可知,在正常合法投標之情形下,跟其他廠商競標時,若是以底價(依辛○○所知,實為工程預算)九折得標,其利潤是底價(實為工程預算)的7%至9%,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不法利益為工程預算的7%,又辛○○因事先得知工程預算,且參與比價的廠商復均為自己實際經營或借牌的廠商,已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的風險,其因而得以超過工程預算九折,且最接近工程預算的金額得標,因此其獲得不法利益的計算,除上開工程預算的7%外,尚須加計其超過九折得標的部分。另外,因被告借用萬里營造公司得標部分,尚須給付萬里營造公司得標金額的3%,作為該公司的營運成本,此部分係屬辛○○支出之成本,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為例,辛○○獲得不法利益的計算方式(其餘工程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工程的計算方式)為:

附表一編號1: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工程底價:179萬7900元工程預算:179萬7979元 (辛○○自乙○○處得知的

所謂「底價」)得標金額:178萬元 (即工程款,辛○○亦以此款項

的3%,給付萬里營造公司作為營運成本)得標金額與工程預算之百分比:99.0000%(因辛○○

以工程預算的 90%得標時,其利潤為工程預算的 7%,因此本件工程預算的83%為劉朝希固定的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之總合《不包括辛○○向萬里營造公司借牌所需給付的營運成本》)圖利金額:179萬7979元*(99.0000%-83%)-( 178萬

元*3%) =23萬4276.64元⑷上開不法利益之認定,雖係根據辛○○的陳述,然誠

如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就上開成本支出及可得之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以實際從事工程之承包商辛○○最為明瞭,而劉朝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其個人被訴行賄案件,於本院本審審理前,業已獲判無罪確定,辛○○已無個人案件利益考量,其亦無設詞構陷被告的動機,且其證述各該工程獲利情形,雖與臺中縣政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概算之情形不盡相同,然臺中縣政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意見,本非以本案為基礎之概算,且辛○○尚有因借牌虛偽比價,得以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的風險,復因得知工程預算,而得以極為接近底價(工程預算與底價間的關係,詳如三、(五)、㈢、②、⑵、⒊所述),因此利潤本較正常比價得標的廠商為高。從而,證人辛○○有關不法利益的證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予採信。而辛○○既以不實廠商陪標,實際工程所得係歸辛○○所得,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工程款,均係由大雅鄉公所以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方式支付廠商,而辯稱不應認係辛○○不法利益等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之詞,乃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其主管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律、職權命令,指定辛○○提供之特定廠商比價,讓辛○○得以虛偽比價獲得工程,直接圖辛○○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 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其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其中第 4款關於「明知違背法令」部分,固經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但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

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臺中縣大雅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之行為,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

㈢褫奪公權部分:

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主刑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 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750號判例參照),上開圖利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在處罰公務員之貪瀆行為,僅因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就貪瀆型態,另設處罰之條文,故應從該條款處罰,然上開兩罪所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則相同(即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是檢察官如依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起訴者,法院認應構成該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然被告並收取 270萬元之回扣(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 2罪,同屬依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丙○○、己○○,依其指示在簽呈上批

示參與比價廠商,利用不知情之乙○○通知其指示之參與比價廠商,進行借牌虛偽比價,圖利並使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辛○○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其主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三

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利辛○○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然此部分已據證人辛○○於調查站證述係由被告指定由其承作,其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等情(詳第18949號偵卷第216頁背面),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工程,直接圖利辛○○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 5月1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其中第5條第2至4項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 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並由司法院於99年 5月19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9年 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自91年 2月15日起繫屬原審迄今已逾 8年,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業已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本院本審卷㈠第71頁背面、卷㈡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法院審理迄今,尚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屬複雜,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開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查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12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被告因本案多次到庭,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多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然被告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法院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已有修正公布,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㈡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與辛○○間之借款為賄款,因而認定被告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有未合。㈢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原審判決竟亦以該罪論處,有所不當。㈣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違誤。㈤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底價應為27萬4487元,得標金額則為27萬4200元,原審判決誤為工程底價不詳,得標金額為47萬7500元,容有未洽。㈥原審僅就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部分予以審判,關於被告被訴辦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大雅村雅環路2段131巷19號後側改善工程,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程部分,是否成罪漏未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㈦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9之橫山村(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和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部分,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一對於被告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㈧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開標日期誤載為85年 7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

11、12之開標日期均誤載為85年 5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19之開標日期誤載為86年 5月28日,尚有違誤;而如附表一編號6、9、10、13、14均未記載開標日期或比價時間等相關日期,如附表一編號 8僅記載「估價單」,亦未記載開標日期或比價時間等相關日期,致無從判斷是否在被告鄉長任內所為,尚有調查未盡之處。㈨原審判決認定辛○○獲得利益之金額為 141萬2750元,並非正確。㈩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身為大雅鄉鄉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主管公用工程之發包,以謀求大雅鄉全體鄉民福祉,竟違背全體鄉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借貸而償還人情之籌碼,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公平進行投標比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其圖利犯行減損人民對公務員的廉潔觀感,造成人民對公務執行的不信任,且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接近以底價金額得標,浪費公帑,使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官箴,其圖利辛○○的金額高達203萬3239.0371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對個人犯行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害,有深刻的體認,法治觀念薄弱,並認為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5年,然因本案罪名已有變更,且尚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情形,認檢方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83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止,擔

任臺中縣大雅鄉長,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辛○○則係朝希包工業之負責人,另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營造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證人劉彥伶(證人辛○○二女兒)、劉美華(證人辛○○大女兒)及劉鴻寬(證人辛○○之子),惟其實際負責人亦均為證人辛○○。被告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辛○○借貸 150萬元及60萬元2筆,合計270萬元,辛○○均係以育晉公司臺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惟被告迄87年3月1日卸任鄉長職務為止,並未曾對上開借款給付利息或還款,故上述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均由辛○○支付。被告於向辛○○之借款期間內,大雅鄉00000000000000號 1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被告明知依據「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被告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辛○○得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辛○○提供之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或泰山包工業等廠商名單,陸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其中 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次指示被告乙○○於通知辛○○至公所領取 3份工程標單時,或由乙○○主動、或由辛○○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辛○○,辛○○即依據乙○○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之九成九(即接近底價之 99%)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先以其他2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3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3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2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2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2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辛○○或渠家人到場,其他 2家廠商並未到場,使辛○○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辛○○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薛明順實際施工,被告並因此獲得 27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就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至20)所示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之罪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係在我於87年3月1日卸任後,由新任鄉長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與我無關,且我與張豐奇為政敵關係,當無可能於張豐奇擔任鄉長任內猶有權力參與而收取回扣或圖利,另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工程,並無洩漏底價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收取回扣或洩漏底價之行為:

⑴被告向辛○○借貸之2 70萬元,並非回扣或被告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已敘明如前。

⑵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工程,係於87年3月間簽請張豐奇鄉長核可辦理,及由張豐奇鄉長就該工程之預算書予以核章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工程之前開簽呈、工程預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245、

246 頁)。雖證人辛○○於中機組詢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曾陳稱:「另87年3月間,○○○鄉○○村巷道鋪設AC工程』之取得,…因我不惜爭吵向承辦人陳友誠施壓,陳友誠可能慮及代表顏面,遂將標單於20餘天後寄交本人朝希土木包工業及配合廠商瑞祥營造、萬里營造,惟該次底價陳友誠並無告知,因該工程係上任鄉長壬○○任內即指示由我施作,底價當時承辦人乙○○即曾告知,底價業經核定未改變。」等語(詳第 18949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且雖被告蔡曾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之87年2月17日簽呈、同年月16日之工程預算書上核章(詳本院更(四)審卷㈠第251、25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確分別為87年 3月30日、同年月31日,而均已在被告卸任鄉長之後的期間,此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66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除朝希包工業及萬里營造公司外,另有瑞祥營造公司,而瑞祥營造公司並非辛○○於被告擔任鄉長任內慣於使用陪標之廠商,是證人辛○○前開所述,尚堪質疑。被告辯稱:上開二工程均在其卸任後才開標,其已無權力參與影響,此部分無向辛○○收取回扣或圖利及洩漏底價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②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工程部分,並無洩漏底價之情事:

⑴證人辛○○於中機組雖曾稱:「(《提示大雅鄉公所

85秘字第21064號函》大雅鄉公所係於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 85年11月 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壬○○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壬○○即指定 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等語(詳第 18949號偵卷第 106頁)。然證人辛○○係向同案被告乙○○拿取標單等情,亦據證人辛○○、乙○○於中機組詢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自不可能交付標單予辛○○。參以證人辛○○嗣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改稱:當時是乙○○告訴其參考價格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12頁),足見證人辛○○前開於中機組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底價之部分,尚非可採。

⑵乙○○告知辛○○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⒈辛○○於中機組詢問時雖陳稱乙○○所洩漏者為「

工程預算」,或為「參考價格」等語,薛明順亦陳稱:大雅鄉公所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之工程底價,均係由被告所核定,且於核定後即加以密封,被告於核定工程底價時,均係將林宏都所呈送之工程預算,予以刪減作為工程底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乙○○事先應不可能告知「工程底價」予辛○○,且乙○○事先所能知悉者應係「工程預算」,足徵乙○○告知辛○○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⒉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

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自屬刑法第 132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於「工程預算」於開標前是否亦應嚴守秘密,上開條例並未明文規定。

按所謂「工程預算」,係依每件工程之設計,決定各件工程之細目、所須之材料數量及單價,再據以算出其可能之費用,此有本案工程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工程預算表影本,詳本院更(二)審卷之外放證物袋),而其係經過大雅鄉民代表會公開審議,與辦理發包核定之「底價」於開標前應密封保密等情有別,一般人均可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而得知「工程預算」,是以依據一般常理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工程預算」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且依87年5月2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既可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即知「工程預算」並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否則無得予在公告中公開之可能,上開法律規定雖於本案被告被訴行為時並未公布施行,但「工程預算」之性質並未因該法律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是亦可佐證乙○○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⒊依上所述,乙○○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既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係一般人或廠商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即可得知之訊息,是亦難僅以乙○○有告知「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之動作,即有洩漏底價之情事。而本案辛○○之所以能以接近底價的價格,經由虛偽比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係因各該工程參與比價廠商,均為辛○○實際經營或借牌之廠商,已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的風險,復因被告指定的「底價」,僅係將「工程預算」的百位數或十位數以下金額刪除,其指定的「底價」與工程預算相差無幾,致辛○○以「工程預算」預估的得標金額,得以極為接近「底價」,尚難因此即認定係因被告洩漏底價,而使劉朝希得以接近底價的價格,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⑶被告明知辛○○借牌虛偽比價,卻仍指定辛○○所提

供之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觸犯圖利罪名,雖如前述,然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或指示乙○○洩漏「底價」予辛○○或其指定之人,且林宏都告知辛○○者,應為「工程預算」,並非「底價」,自難證是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證據尚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重要期日(簽核、簽准、│估(比)價廠商│不法所得: ││ │、工程底價、得標金│開標、簽約、開工、完工│得標廠商 │ ││ │額(新臺幣/元)、 │及驗收之日期等) │ │ ││號│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 │ │ ││ │之百分比 │ │ │ │├─┼─────────┼───────────┼───────┼───────┤│1│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15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234276.64元 ││ │ 神林南路等四項 │ 林簽核 │ 商: │ ││ │ 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蓋有│萬里營造公司、│ ││ │②工程底價: │「大雅鄉鄉長壬○○(甲│一心包工業、 │ ││ │ 0000000元 │)章」) │吉星包工業。 │ ││ │③工程預算: │②85年6月29日開標 │ │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大雅鄉公所│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萬里營造公司。│ ││ │ 0000000元 │ 定表」,原審誤載開標│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日期為85年7月3日) │ │ ││ │ 算之百分比: │③85年7月1日與得標廠商│ │ ││ │ 99.0000% │ 簽約 │ │ ││ │⑥圖利金額: │(見「臺中縣大雅鄉神林│ │ ││ │0000000*(99.0000%-│ 南路等四項工程契約書│ │ ││ │83%)-(0000000*3%) │ 」) │ │ ││ │=234276.64元 │④85年7月3日開工 │ │ ││ │ │⑤85年7月19日完工 │ │ ││ │ │⑥85年8月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19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2│①工程名稱: │①86年3月27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21356.2452 元││ │ 上楓村民生路三段│ 林簽核 │ 商: │ ││ │ 494巷等排水溝AC │(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 工程 │②86年5月30日開標 │萬里營造公司、│ ││ │(原審誤載為:上楓│(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寬達包工業。 │ ││ │ 村民生路三段494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巷排水溝改善工程│ 核定表」) │②得標廠商: │ ││ │ ) │③86年6月6日與得標廠商│萬里營造公司。│ ││ │②工程底價: │ 簽約 │ │ ││ │ 935000元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③工程預算: │ 村民生路三段494巷等 │ │ ││ │ 935980元 │ 排水溝AC工程契約書」│ │ ││ │④得標金額: │ ) │ │ ││ │ 926000元 │④86年6月16日開工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⑤86年7月28日完工 │ │ ││ │ 算之百分比: │⑥86年8月11日驗收 │ │ ││ │ 98.9337%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⑥圖利金額: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935980*(98.9337%- │ 算驗收證明書」) │ │ ││ │83%)-(000000*3%) │ │ │ ││ │=121356.2452元 │ │ │ │├─┼─────────┼───────────┼───────┼───────┤│3│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8日鄉長壬○○│①估(比)價廠│113606.2818 元││ │ 上楓村路面AC、護│ 簽核 │ 商: │ ││ │ 岸、排水溝改善工│(見機關內部簽) │萬里營造公司、│ ││ │ 程 │②85年6月27日鄉長蔡栢 │一心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吉星包工業。 │ ││ │ 886000元 │ 比價 │ │ ││ │③工程預算: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 886883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萬里營造公司。│ ││ │④得標金額: │ ) │ │ ││ │ 876000元 │③85年6月29日開標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算之百分比: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98.7728% │ 核定表」) │ │ ││ │⑥圖利金額: │④85年7月1日與得標廠商│ │ ││ │886883*(98.7728%- │ 簽約 │ │ ││ │83%)-(000000*3%)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113606.2818元 │ 村路面AC、護岸、排水│ │ ││ │ │ 溝改善工程契約書」)│ │ ││ │ │⑤85年7月3日開工 │ │ ││ │ │⑥85年7月17日完工 │ │ ││ │ │⑦85年8月23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3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4│①工程名稱: │①85年10月17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95201.5065元 ││ │ 三和村仁和路與義│(見機關內部簽呈) │ 商: │ ││ │ 和路間產業道路三│②85年10月28日鄉長蔡栢│萬里營造公司、│ ││ │ 件工程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一心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 比價 │吉星包工業。 │ ││ │ 74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③工程預算: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740769元 │ ) │萬里營造公司。│ ││ │④得標金額: │③85年11月5日開標 │ │ ││ │ 732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算之百分比: │ 核定表」) │ │ ││ │ 98.8162% │④85年11月11日與得標廠│ │ ││ │⑥圖利金額: │ 商簽約 │ │ ││ │740769*(98.8162%-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 ││ │83%)-(000000*3%) =│ 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 │ ││ │95201.5065元 │ 業道路三件工程契約書│ │ ││ │ │ 」) │ │ ││ │ │⑤85年11月17日開工 │ │ ││ │ │⑥85年12月15日完工 │ │ ││ │ │⑦85年12月2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5│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8日鄉長壬○○│①估(比)價廠│110564.3056 元││ │ 忠義村月祥路305 │ 簽核 │ 商: │ ││ │ 之29號邊護岸工程│(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8月3日鄉長壬○○│泰山包工業、 │ ││ │ 692000元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真順意包工業。│ ││ │③工程預算: │ 價 │ │ ││ │ 692091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 685000元 │ )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③85年8月10日開標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8.9754%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⑥圖利金額: │ 核定表」) │ │ ││ │692091*(98.9754%- │④85年8月16日與得標廠 │ │ ││ │83%) =110564.3056 │ 商簽約 │ │ ││ │元 │(見「臺中縣大雅鄉忠義│ │ ││ │ │ 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 │ │ ││ │ │ 護岸工程契約書」) │ │ ││ │ │⑤85年8月25日開工 │ │ ││ │ │⑥86年1月14日完工 │ │ ││ │ │⑦86年1月30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6│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1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8028.0402元 ││ │ 三和村仁和路仁和│ 林簽核 │ 商: │ ││ │ 橋旁排水溝工程 │(見「85年5月21日臺中 │朝希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三和│ 縣大雅鄉三和村辦公處│泰山包工業、 │ ││ │ 村仁和路仁和橋旁│ 雅鄉○村○○000號 │真順意包工業。│ ││ │ 水溝工程) │ 函」) │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7月8日與得標廠商│②得標廠商: │ ││ │ 52900元 │ 簽約 │朝希包工業。 │ ││ │③工程預算: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 ││ │ 52961元 │ 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 │ ││ │④得標金額: │ 溝工程契約書」) │ │ ││ │ 52000元 │③85年7月18日開工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④85年7月31日完工 │ │ ││ │ 算之百分比: │⑤85年8月20日驗收 │ │ ││ │ 98.1854%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⑥圖利金額: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52961*(98.1584%- │ 算驗收證明書」) │ │ ││ │83%) =8028.0402元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7│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26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53749.9413 元││ │ 橫山村護岸及路面│ 林簽核 │ 商: │ ││ │ AC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橫山│②85年6月28日鄉長蔡栢 │泰山包工業、 │ ││ │ 村護岸路路面AC工│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以上│真順意包工業、│ ││ │ 程) │ 廠商比價 │萬里營造公司。│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54000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③工程預算: │ ) │朝希包工業。 │ ││ │ 954518元 │③85年6月29日開標 │ │ ││ │④得標金額: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46000元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核定表」) │ │ ││ │ 算之百分比: │④85年7月5日與得標廠商│ │ ││ │ 99.1076% │ 簽約 │ │ ││ │⑥圖利金額: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954518*(99.1076%- │ 村護岸路面AC工程契約│ │ ││ │83%) =153749.9413 │ 書」) │ │ ││ │元 │⑤85年7月10日開工 │ │ ││ │ │⑥85年9月7日完工 │ │ ││ │ │⑦85年11月1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8│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7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56187.1556元 ││ │ 橫山村十三寮排水│ 林簽核 │ 商: │ ││ │ 引道邊護岸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6月10日與得標廠 │泰山包工業、 │ ││ │ 335900元 │ 商簽約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工程預算: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 335919元 │ 村十三寮排水引道邊護│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岸工程契約書」) │朝希包工業。 │ ││ │ 335000元 │③85年6月19日開工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④85年6月30日完工 │ │ ││ │ 算之百分比: │⑤85年7月6日驗收 │ │ ││ │ 99.7264%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⑥圖利金額: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335919*(99.7264%- │ 算驗收證明書」) │ │ ││ │83%) =56187.1556元│ │ │ ││ │ │(原審僅記載「估價單」│ │ ││ │ │) │ │ │├─┼─────────┼───────────┼───────┼───────┤│9│①工程名稱: │①85年4月23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27500.4879元 ││ │ 橫山村永和路126 │(見機關內部簽,蓋有 │ 商: │ ││ │ 號旁農路改善工程│「大雅鄉鄉長壬○○(甲│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章) │泰山包工業、 │ ││ │ 178900元 │②85年4月26日簽准暨遴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工程預算: │ 選三家廠商估價 │ │ ││ │ 178915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 176000元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栢林(甲)」章) │ │ ││ │ 算之百分比: │③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 98.3707% │ 簽約 │ │ ││ │⑥圖利金額: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178915*(98.3707%- │ 村永和路126號旁農路 │ │ ││ │83%) =27500.4879元│ 改善工程契約書」) │ │ ││ │ │④85年6月12日開工 │ │ ││ │ │⑤85年6月17日完工 │ │ ││ │ │⑥85年6月2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 │ │ │ │ │├─┼─────────┼───────────┼───────┼───────┤│10│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6日鄉長壬○○│①估(比)價廠│44559.8034元 ││ │ 西寶村雅潭路支線│ 簽核 │ 商: │ ││ │ 護欄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 │朝希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西寶│②85年8月3日鄉長壬○○│泰山包工業、 │ ││ │ 村雅譚路支線護欄│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估│真順意包工業。│ ││ │ 工程) │ 價 │ │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 295700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③工程預算: │ ) │ │ ││ │ 295711元 │③85年8月與得標廠商簽 │ │ ││ │④得標金額: │ 約 │ │ ││ │ 290000元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 │ ││ │ 算之百分比: │ 契約書」) │ │ ││ │ 98.0687% │④85年8月15日開工 │ │ ││ │⑥圖利金額: │⑤85年8月27日完工 │ │ ││ │295711*(98.0687%- │⑥85年9月14日驗收 │ │ ││ │83%) =44559.8034元│(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57965.0523 元││ │ 上楓村中正路224 │ 林簽核 │ 商: │ ││ │ 之1號、民族街147│(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 北一巷51號旁AC路│②85年5月15日鄉長蔡栢 │泰山包工業、 │ ││ │ 面及護岸工程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真順意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 │ 比價 │ │ ││ │ 上楓村中正路224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 之1號、民族街147│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 北一巷51號旁護岸│ ) │ │ ││ │ 工程) │③85年5月31日開標 │ │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0000000元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③工程預算: │ 核定表」,原審誤載開│ │ ││ │ 0000000元 │ 標日期為85年5月11日 │ │ ││ │④得標金額: │ ) │ │ ││ │ 0000000元 │④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簽約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 98.3880% │ 村中正路224之1號、民│ │ ││ │⑥圖利金額: │ 族街147北一巷51號旁 │ │ ││ │0000000*(98.3880%-│ AC路面及護岸工程契約│ │ ││ │83%) =157965.0523 │ 書」) │ │ ││ │元 │⑤85年6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8月23日完工 │ │ ││ │ │⑦85年9月1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9月2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4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44866.1628 元││ │ 上楓村德勝路AC路│ 林簽核 │ 商: │ ││ │ 面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5月15日鄉長蔡栢 │泰山包工業、 │ ││ │ 956700元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真順意包工業。│ ││ │③工程預算: │ 比價 │ │ ││ │ 956787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 939000元 │ )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③85年5月31日開標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8.1409%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⑥圖利金額: │ 核定表」,原審誤載開│ │ ││ │956787*(98.1409%- │ 標日期為85年5月11日 │ │ ││ │83%) =144866.1628 │ ) │ │ ││ │元 │④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 │ 村德勝路AC路面工程契│ │ ││ │ │ 約書」) │ │ ││ │ │⑤85年6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6月20日完工 │ │ ││ │ │⑦85年7月1日驗收 │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 │ │ ││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3日鄉長壬○○│①估(比)價廠│73465.5088元 ││ │ 六寶村路面AC工程│ 簽核 │ 商: │ ││ │(原審誤載為:六寶│(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 村AC路面工程) │②85年8月3日鄉長壬○○│泰山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真順意包工業。│ ││ │ 505400元 │ 價 │ │ ││ │③工程費: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 505463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④得標金額: │ ) │ │ ││ │ 493000元 │③85年8月15日與得標廠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商簽約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臺中縣大雅鄉六寶│ │ ││ │ 97.5343% │ 村路面AC工程契約書」│ │ ││ │⑥圖利金額: │ ) │ │ ││ │505463*(97.5343%- │④85年8月25日開工 │ │ ││ │83%) =73465.5088元│⑤85年8月30日完工 │ │ ││ │ │⑥85年9月20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12月11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59295.888元 ││ │ 學府路巷道AC工程│(見機關內部簽呈,蓋有│ 商: │ ││ │(原審誤載為:學府│「大雅鄉鄉長壬○○(甲│朝希包工業、 │ ││ │ 路巷道AC路面工程│)」章) │泰山包工業、 │ ││ │ ) │②85年12月16日簽准暨遴│寬達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 選三家廠商估價 │ │ ││ │ 388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③工程預算: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寬達包工業。 │ ││ │ 388800元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 ││ │④得標金額: │ 栢林(甲)」章) │ │ ││ │ 382000元 │③86年1月8日與得標廠商│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簽約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臺中縣大雅鄉學府│ │ ││ │ 98.2510% │ 路巷道AC工程契約書」│ │ ││ │⑥圖利金額: │ ) │ │ ││ │388800*(98.2510%- │④86年1月14日開工 │ │ ││ │83%) =59295.888元 │⑤86年1月18日完工 │ │ ││ │ │⑥86年1月29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6年1月29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 │ │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12月3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73891.1379元 ││ │ 西寶村中正路5之1│(見機關內部簽呈,蓋有│ 商: │ ││ │ 號前排水溝工程 │「大雅鄉鄉長壬○○(甲│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章」) │泰山包工業、 │ ││ │ 537400元 │②85年12月5日簽准暨遴 │寬達包工業。 │ ││ │③工程預算: │ 選三家廠商比價 │ │ ││ │ 53748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寬達包工業。 │ ││ │ 520000元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 栢林(甲)」章) │ │ ││ │ 算之百分比: │③85年12月10日開標 │ │ ││ │ 96.7477% │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 │ │ ││ │⑥圖利金額: │ 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 │ ││ │537480*(96.7477%- │ 價核定表」) │ │ ││ │83%) =73891.1379元│④85年12月12日與得標廠│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 │ ││ │ │ 村中正路5之1號前排 │ │ ││ │ │ 水溝工程契約書」) │ │ ││ │ │⑤85年12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12月30日完工 │ │ ││ │ │⑦86年1月13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7日鄉長壬○○│①估(比)價廠│186989.2635 元││ │ 三和村建興路排水│ 簽核 │ 商: │ ││ │ 溝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 │萬里營造公司、│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5月29日鄉長蔡栢 │一心包工業、 │ ││ │ 0000000元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吉星包工業。 │ ││ │③工程預算: │ 比價 │ │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萬里營造公司。│ ││ │ 0000000元 │ )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③85年6月4日開標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該工程之投標廠商「│ │ ││ │ 99.0298% │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 │ ││ │⑥圖利金額: │ 「乙標封」信封」 │ │ ││ │0000000*(99.0298%-│④85年6月10日與得標廠 │ │ ││ │83%)-(0000000*3%) │ 商簽約 │ │ ││ │=186989.2635元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 ││ │ │ 村建興路排水溝工程契│ │ ││ │ │ 約書」) │ │ ││ │ │⑤85年6月19日開工 │ │ ││ │ │⑥85年7月11日完工 │ │ ││ │ │⑦85年7月22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2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7年1月13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46375.6765元 ││ │ 西寶村道路AC補修│(見機關內部簽,蓋有「│ 商: │ ││ │ 工程 │大雅鄉鄉長壬○○(乙)」│寬達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西寶│章) │朝希包工業、 │ ││ │ 村道路AC路面工程│②87年1月16日與得標廠 │真順意包工業。│ ││ │ ) │ 商簽約 │ │ ││ │②工程底價: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②得標廠商: │ ││ │ 274400元 │ 村道路AC補修工程契約│朝希包工業(原│ ││ │(原審誤載為不詳)│ 書」) │審漏未記載) │ ││ │③工程預算: │⑤87年1月25日開工 │ │ ││ │ 274487元 │⑥87年2月2日完工 │ │ ││ │④得標金額: │⑦87年2月10日驗收 │ │ ││ │ 274200元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原審誤載為477500│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 │ │ ││ │ 元)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費│ │ │ ││ │ 之百分比: │(原審誤載為開標日期 │ │ ││ │ 99.8954% │ 87年1月14日) │ │ ││ │⑥圖利金額: │ │ │ ││ │274487*(99.8954%- │ │ │ ││ │83%) =46375.6765元│ │ │ │├─┼─────────┼───────────┼───────┼───────┤││①工程名稱: │①86年10月14日鄉長蔡栢│①估(比)價廠│297109.155元 ││ │ 機一外圍道路開闢│ 林簽核 │ 商: │ ││ │ 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朝希包工業、 │ ││ │②工程底價: │②87年2月7日鄉長壬○○│萬里營造公司、│ ││ │ 0000000元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真順意包工業。│ ││ │③工程預算: │ 價 │ │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朝希包工業。 │ ││ │ 0000000元 │ )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③87年2月18日開標 │ │ ││ │ 算之百分比: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8.7785%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 │ ││ │⑥圖利金額: │ 定表」) │ │ ││ │0000000*(98.7785%-│④87年2月25日與得標廠 │ │ ││ │83%) =297109.155元│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機一│ │ ││ │ │ 外圍道路開闢工程契約│ │ ││ │ │ 書」) │ │ ││ │ │⑤87年3月6日開工 │ │ ││ │ │⑥87年8月1日完工 │ │ ││ │ │⑦87年8月26日驗收(以 │ │ ││ │ │ 上三項見該工程之「87│ │ ││ │ │ 年8月29日大雅鄉公所 │ │ ││ │ │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6年3月3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28250.7848元 ││ │ 橫山村納骨堂周圍│ 林簽核 │ 商: │ ││ │ 整地及路面AC工程│(見機關內部簽) │萬里營造公司、│ ││ │(原審誤載為:三和│②86年5月28日與得標廠 │朝希包工業、 │ ││ │ 村納骨塔周圍整地│ 商簽約 │真順意包工業。│ ││ │ 及路面AC工程)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②工程底價: │ 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②得標廠商: │ ││ │ 234700元 │ 面AC工程契約書」,原│萬里營造公司。│ ││ │③工程預算: │ 審誤載為開標日期86年│ │ ││ │ 234758元 │ 5月28日) │ │ ││ │④得標金額: │⑤86年6月3日開工 │ │ ││ │ 230000元 │⑥86年7月8日完工 │ │ ││ │⑤得標金額與工程預│⑦86年7月22日驗收 │ │ ││ │ 算之百分比: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97.9732%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⑥圖利金額: │ 算驗收證明書」) │ │ ││ │234758*(97.9732%- │ │ │ ││ │83%)-(000000*3%) =│ │ │ ││ │28250.7848元 │ │ │ │├─┴─────────┴───────────┴───────┼───────┤│ 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 │0000000.0371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備註│├──┼──────────┼────┼─────────────┼──┤│ 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31 │870330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 │估價││ │巷19號後側改善工程 │ │萬里營造 │ │├──┼──────────┼────┼─────────────┼──┤│ 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 │比價││ │程 │ │萬里營造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