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裘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怡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7號、98年度偵字第880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鴻裘、金怡和部分均撤銷。
曾鴻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金怡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怡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金怡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曾鴻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鴻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緩刑5年確定)為股票上市公司「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股票代號3015,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上市,資本額21億89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源供應器製造及買賣,下稱「全漢公司」)之董事長;鄭碧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00萬元,緩刑3年確定)為「全漢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掌理財務、人事、資金調度等工作,與鄭雅仁為兄妹關係。蔡連發(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250萬元,緩刑4年確定)曾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後任職「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期間,曾輔導「全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鄭雅仁因借重其證券專業,於92年8月間某日,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掌理行政管理、會計督導、電腦中心、文件中心、企劃中心等工作,並為「全漢公司」對外發言人,直接受鄭雅仁指揮監督。鄒宗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25萬元,緩刑2年確定)曾任「兆豐國際高科技基金」經理人,另任職「倍利證券」期間,曾為「全漢公司」股票上市前輔導研究員,因蔡連發推薦及鄭雅仁欲借重其投資及產業研究專業,於94年3月間某日,被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董事長鄭雅仁之特別助理及總經理室企劃中心主管,掌理內部稽核、法務、廠務等工作,兼任代理發言人及投信法人諮詢之對應窗口,並為鄭雅仁等「全漢公司」主要股東合資成立、用以掌控「全漢公司」股權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之操盤人。曾鴻裘(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從事土地仲介業,自81年間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為業,對外以「曾泰維」名義自稱,並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鴻裘姪子曾清棋;前身為「艏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金怡和之父親金衛民)實際負責人。金怡和(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03月19日執行完畢,本案並非累犯)於87、88年間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助理,與曾鴻裘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二、曾鴻裘、金怡和(以上2人下稱市場派)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95年1月12日以前係指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95年1月13日以後則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等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以上4人下稱公司派,鄒宗達自95 年6月間始加入,在鄒宗達加入前公司派是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3人)等人為抬高「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全漢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機會,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緣「全漢公司」於94年底間,資本額約僅12億4300萬元(約
12 萬4300張股票,即約1億2430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7萬8838張,占股權比率約63.41%,法人持股比率約15.31%,實際流通股票僅2萬6000餘張。每股獲利約介在3至5元之間,而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日成交量不多,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而曾鴻裘為在公開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上牟取不法利益,對外聲稱其受「美國首都安養人壽集團」委託,代為洽詢購買「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股權事宜,並擬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在績優上市股票,同時積極尋找績優上市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並因此自顧東振處得知「全漢公司」營運頗佳,乃透過顧東振引介,與「全漢公司」發言人蔡連發取得聯繫,向顧東振表示有投資機構想要投資「全漢公司」,並由顧東振帶至「全漢公司」拜訪;而鄭雅仁原期望有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提高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比率,提升公司形象,乃指示蔡連發處理相關洽商事宜。曾鴻裘與鄭雅仁、蔡連發(起訴書贅載鄒宗達)初步洽談後,知悉「全漢公司」實際股權結構、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曾鴻裘認為有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買賣股票間差價利益之機會,雙方經協議通謀合作條件後,鄭雅仁同意依94年底「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每股平均交易價格35元,扣除6%佣金後,設算每股32.9元(每股35元乘以94%)為底價,由公司派釋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全漢公司」股票共計1萬2000張(約占當時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由曾鴻裘、金怡和利用市場派可掌控第三人名義證券帳戶,在公司派約定賣出持股之同時為買進,以取得「全漢公司」股票,作為市場派為本件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以伺機出脫持股牟利之籌碼;公司派則不得再行私自出脫持股。然市場派本身可運用資金僅約1500餘萬元,除自行尋找金主墊款取得資金外,雙方約定由公司派借貸給市場派1億9740萬元,市場派則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2萬8000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本票1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之擔保,由蔡連發為協議及執行窗口,並指示鄭碧玲將公司派成交賣出持股之資金,分別以現金給付或以轉帳、匯款至曾鴻裘所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結算佣金、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實際成交價格與約定底價之差額,或作為市場派「相對委託」成交買進股權之交割股款。
(二)謀議既定,曾鴻裘與金怡和乃共同基於上開「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3人另行共同基於上述「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鄭雅仁授權蔡連發全權處理相關細節,再隨時向鄭雅仁報告處理情形。
①市場派與蔡連發事前約定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約
在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起訴書誤為至95年1月18日)、數量(合計1萬2000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之市況價格成交,而後蔡連發即指示鄭碧玲自95年1月2日起,依上開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數量、市況價格,陸續自公司派所支配、使用之「王宗瑩、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曉微、鄺森波、林秀眉、鄭碧玲、翁蘇萬嘉、劉妙芬、王淑華、王嘉齡」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為解決單一證券帳戶買進股票金額限制,乃由曾鴻裘借用「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凃隆琪(起訴書誤為涂隆琪)、張林淑貞」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郭昶呈」證券帳戶,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部經理(起訴書誤為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另為解決自有資金不足,由金主陳平提供「邵華娟(起訴書誤為劭華娟)、李玉寶、劉芳瑩」,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之證券帳戶,為買進之相對行為(詳如附件一,不含顧東振部分)。
總計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自上開持有、支配之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起訴書誤為9743張),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雖在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但因與市場派間有上開「相對委託」約定,故「全漢公司」股價並未大幅下降,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微幅上漲至同月20日之每股收盤價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此期間,蔡連發同時指示鄭碧玲在公司派賣出持股取得股款後,自95年1月2日至95年2月22日止,陸續匯款合計5億3690萬5360元(按市場派在95年1月間向公司派借貸1億9740萬元,在95年2月中旬借得1億3945萬3890元,在95年2月22日借貸1億6745萬1470元,3次借款合計5億430萬5360元,鄭碧玲大部分以匯款支付之。起訴書誤為匯款2億5200萬元)到市場派指定之「鄭明同、曾清棋」等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農民銀行」等銀行開設帳戶內,再由市場派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蔡連發另指示鄭碧玲提領現金2000萬元,再通知顧東振、曾鴻裘分別於95年1月9日、1月18日,至「全漢公司」簽收領取各1000萬元。
②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
票後(市場派另利用所支配、使用第三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詳後述),因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9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間之期間內,仍陸續小量賣出持股,市場派因投資人追價買進意願不高,日成交量逐漸回歸數百張低迷狀態,股價拉抬並不順利,且資金週轉逐漸吃緊,乃質疑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違反約定,暗中出脫持股,數度向蔡連發抱怨,並數度要求與鄭雅仁協商,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買回部分股票。鄭雅仁囿於前已陸續貸給市場派逾5億元,市場派就前所提供「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之本票1紙屆期又未依約清償,故在曾鴻裘提議將先前借貸時設質給公司派、以「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全漢公司」股票3352張出售,以清償前述1.3億餘元借款,再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以此還款融資買進市場派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5000餘張時,鄭雅仁為求減少損失,並買回市場派持股(包括質押3352張,及市場派另外要求買回5000餘張),便應允之,且指示蔡連發及鄒宗達(95年6月間之後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有「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參與協議,由鄭碧玲調度公司派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公司派即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市場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協議之時間(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起訴書誤為9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數量(8000餘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在上開期間,乃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等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之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密集在6月、8月大量出脫持股,但「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6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
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元),微幅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
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37.65元(當日最高價
37.65元,最低價36.5元),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36.75元(當日最高價36.95元,最低價36.75元)。
③之後,雖市場派持續以自己支配、使用之數個帳戶「相對成
交」,加以拉抬「全漢公司」股價,但「全漢公司」股價仍由95年8月25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微幅下滑至95年8月31日之每股收盤價35.85元(當日最高價36.5元,最低價35.8元),市場派乃要求公司派再買回「全漢公司」股票1萬張。
鄭雅仁因感於市場派前向「全漢公司」借貸尚有數億元未能依約清償,欲終止雙方合作,便應允之,並與市場派約定以每股38元為找補價格,公司派遂由鄭碧玲調度可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再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通謀之時間(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數量(1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又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在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內,陸續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之「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接續以所支配、使用「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大量出脫持股,「全漢公司」之股票卻由95年9月13日之收盤價每股
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之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41.8元,最低價
40.9元)。而市場派藉由公司派買回部分股票後,資金壓力大減,更得以有效控制、操縱、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經以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上述人頭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結果,「全漢公司」股價自95年9月20日之收盤價每股41.3元(當日最高價42.5元,最低價40.9元),上漲至同年11月24日之收盤價每股48.5元(當日最高價51.2元,最低價47.7元),市場派待投資人追價買進之同時,伺機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
(三)曾鴻裘與金怡和等市場派為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操縱、拉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共同基於上開「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下述證券帳戶,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現行法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即所謂「沖洗買賣(WASH SALE)」)。其中:
⒈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
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范炎強提供「星華鐘錶工業公司、范炎強、范創堯」等證券帳戶,及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邵華娟、李玉寶、陳亮伊、沈蕙芳、劉芳瑩」等證券帳戶,自95年1月3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內之95年1月3日等205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9萬7848千股(又零股127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17.23%,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52.33%及53.51%(如附件四之一)。
⒉市場派另以所支配、使用,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
業員不知情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及由不知情「台証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等證券帳戶,自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內之95年2月8日等35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1萬1775千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2.07%,相對成交數量1萬1775千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52.44%及51.62%(如附件四之二)。
⒊市場派即以上開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自行為「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控制「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進而追價買進,以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之差價利益,致「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95年1月3日每股收盤價39.2元(當日最高價39.8元,最低價38.65元),攀升至95年4月24日每股收盤價46元(當日最高價46.65元,最低價45.5元),幾經盤整,再上漲至95年11月24日每股收盤價48.5元(當日最高價
51.2元,最低價47.7元)。
(四)曾鴻裘與金怡和等市場派為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操縱、拉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共同基於上開「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日起,與公司派(鄒宗達在95年6月間加入前)各自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在95年1月2日起至95年11月29日等135天買進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比率已逾50%以上(如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而在該135個營業日,其中95年1月16日、17日、23日、2月10日、15日、17日、20日、3月24日、27日、28日、4月7日、13日、18日、27日、5月3日、4日、5日、24日、25日、6月1日、2日、6日、8日、9日、12日、16日、30日、7月11日、17日、8月2日、3日、7日、10日、24日、9月5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9日、10月3日、4日、5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5日、24日、27日等68天之買賣委託行為,共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所示)。
三、歷經95年1月間公司派與市場派通謀以「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派則以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復在同年6月及8、9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他人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高價買入「全漢公司」股票手法,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迄至96年1月31日止,經設算除權、除息對持有股數及持有成本影響,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市場派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為2億9090萬66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在調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士晉、陳平、范炎強、顧東振在調查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時,應以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而其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又證人羅郁棋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詰問,以擔保其於調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對羅郁棋部分並不爭執,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對顧東振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8至63頁、上更㈠卷103年8月14日刑事準備狀),故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曾鴻裘(不含證人羅郁棋)、金怡和(不含證人顧東振)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而於具結後陳述,而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顧東振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同旨)。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之辯護人對本案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8至290-1頁),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證交所,就⑴公司派支配、使用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13個證券帳戶;⑵市場派所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4個證券帳戶;⑶其他系統所使用之「顧東振、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1個證券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監視報告。該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另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即證交所高級專員江逸鴻亦已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見原審卷㈢第89至105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之辯護人等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金怡和在96年12月17日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受臺北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於監所環境之下,又處於所有監所長官注目之情形下接受調查員詢問,此將造成被告重大之心理負擔,故被告本次詢問結果實已無法居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調查站人員難謂係以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未有律師在場即為訊問,該調查筆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臺北市調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17日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作金怡和之調查筆錄,而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5月9日勘驗結果,並無該調查員對被告金怡和訊問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情事(見本院上訴卷㈤第36至44頁);且被告金怡和在該調查筆錄中已明確表示「我已委請家屬代為選任辯護人,但目前仍未到場,我願意現在開始接受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8頁),是被告金怡和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製作上開調查筆錄。又查被告金怡和係自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迄臺北市調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17日前往詢問時,業已在監執行4個多月,並非處於身體自由甫受限制、對周遭環境尚屬陌生之適應期階段。自難以其身陷囹圄,即遽認在監所長官注目之情形下,無法以自由意志接受詢問,否則,豈非謂所有在監所之被告或證人之任何陳述均不可採?況查製作該調查筆錄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時,又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情形,該調查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扣押物品編號1-41(鄭碧玲操盤帳戶資料、電子郵件傳真文件)、編號1-43(買賣股票帳戶及利息設算資料),未經本判決採為證據資料,即無再加以說明之必要,附此敍明。
貳、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金怡和於96年12月17日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關於被告金怡和就「(據陳平於96年11月27日在本處供述略以:95年9月間,妳與曾泰維配合股票上市之『全漢公司』,股票代號:3015,由該公司先釋出1500張股票,由妳等在公開交易市場鎖碼炒作圖利,並由曾泰維出面向陳平洽商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是否確有其事?詳情為何?)我最近2、3年才開始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投資金額總計約數百萬元,這些股票是我都是依曾泰維的指示所購入,另我知道曾泰維有跟一位陳先生電話談論過匯款事宜,但是不是陳平我不清楚。」,與「(妳是否認識王芬芳?)我曾聽過王芬芳,但我沒有見過王芬芳本人,曾泰維曾經要曾清棋把王芬芳的帳戶存摺交給我,以便在曾泰維通知我辦理相關匯款,我每次匯款完都會將存簿交給曾泰維過目對帳。」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9頁)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
三、而關於被告金怡和上開二項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下:
㈠「(那陳平呢?)陳平?陳先生?嘿,怎樣?」
「(沒有!我是問妳認不認識這些人?)陳先生聽過。」「(邵華娟?)不曉得。」「(沒聽過?)對。」「(曾清棋?)清棋知道。」「(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陳平妳不確定?)對。」「(妳只知道陳先生?)對。」「(我認識陳先生,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講的所謂陳平)」「(邵華娟是沒聽過,是不是?)不曉得。」「(那妳和這些人有沒有金錢往來?就是曾泰維,陳平、陳
先生,邵華娟,曾清棋這些人有沒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和他們是沒有資金的往來關係。」「(我與曾泰維,曾清棋,陳先生都沒有金錢往來的關係)
(那妳所謂的陳先生,他是在哪邊上班的?做什麼工作的?)我聽曾先生提到過陳先生。」「(是他介紹認識的,是不是?)不是他介紹認識的,就是聽
他講過。」「(沒有見過面?)陳先生?是不是在公共場合見過印象不深
。」「(妳是聽曾泰維提到過這位陳先生?)對。」「(那他提到陳先生是什麼樣的事情?他是做從事什麼的?)
沒有很深的提到過介紹陳先生怎樣,是偶而他們談話時聽到的。」「(嗯!嗯!就是他們在言談閒提及過陳先生,那是講股票
的事情嗎?還是講什麼事情談到過陳先生?)片片斷斷,所以我很難回答。」「(陳平是從事股票的啦,是從事股票交易的啦)他是從事
股票交易?」「(對!陳平他就是專門做丙種墊款的,他在96年11月27號
在我們臺北市調查處做筆錄,講到過在95年9月間,妳跟曾泰維以及去配合『全漢公司』,由這個『全漢公司』釋出1500張股票交由妳跟曾泰維,在市場上炒作圖利,並且由曾泰維出面和陳平去洽談丙種墊款,這個事情,妳能不能說明一下)我知道他有跟陳先生聯絡,就曾先生有跟陳先生聯絡,那至於內容怎麼樣...。」「(妳們有沒有賣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投資會
有,但是你說是不是跟他怎麼樣的情況不瞭解。」「(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好早,
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對,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
吧)90幾年!90幾年的時候,94還是95就是這幾年。」「(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那你跟曾泰維先生有沒有提到過合夥買賣這個股票的事
情?)沒有。」「(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路上
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我最近兩三年才開始買賣,我才開始投資『全漢』股票
,都是直接在證券公司,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數量大概多少?)不多啦。」「(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幾十張。」「(每筆都約幾十張?)對。」「(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幾百萬。」「(妳知道曾泰維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不是
?)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有跟一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事
情?)不是!他們買賣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說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對,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對!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不知道
,就是匯款。」「(那就寫匯款?)但詳情我不清楚。」㈡「(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
「(我知道王芬芳是他的女友之一啦,是不是?)這樣寫不好
。」「(沒關係,就是王芬芳的帳戶...)你是問我說王芬芳是
不是他的女朋友,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曾清棋曾經把王芬芳的帳戶交給我,說是曾先生的意思
,是不是?他這帳戶做什麼用途的有沒有講?)沒有講,就是說匯款的時候,他會跟我講哪個帳號多少錢、多少錢...」「(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泰維叫曾清棋拿給妳的?)對。
」「(所以那他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不是交給妳保管?)不是交給
我保管,匯款需要用到存摺時,他會拿給我,然後匯完款後,我會還給他。」「(那他就是把他的帳戶存摺交給妳而已了?)(在曾泰維通
知我的時候辦理匯款)(就是說他把帳戶存摺交給妳,然後曾泰維會通知妳匯款,然後妳辦完手續後,再把存摺交還給他,是每一次匯完款就交還給他,是不是?)對。」有本院上訴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36至44頁)。是關於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金怡和在調查筆錄中上開二項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相符部分,應以本院上訴審所勘驗錄音帶所記載筆錄為準。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鴻裘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與被告金怡和之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曾鴻裘並不爭執其有在95年1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約定找補價格,自公司派買入「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協議,並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而其該時自有資金僅1500餘萬元,有向公司派先後借貸逾5億元現金,並以「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與由被告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陳亮其、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與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以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股票交易;嗣又在95年9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每股38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其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1萬張,雙方再以每股38元進行找補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
⒈其與「全漢公司」董事長鄭雅仁約定由市場派自股票集中市
場買入「全漢公司」所釋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通謀相對成交構成要件不符部分:
①其本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於94年間曾集資擬購買「興農人
壽」大多數股權,以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乃於94年8月份起積極與該公司大股東協商股權買賣。其原計劃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績優上市股票,在進行買賣「興農人壽」股權時,同時積極尋找績優上市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嗣在94年12月中旬,經友人蔡權能介紹與顧東振認識後,顧東振即極力推薦「全漢公司」,宣稱該公司自91年10月16日上市後,經營績效良好,獲利甚佳,且公司無負債,體質建全,可長期投資持有該公司股票,其遂在94年12月25日經顧東振介紹前往「全漢公司」,與鄭雅仁及公司主要幹部蔡連發等人協商,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該公司派人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出讓股票1萬2千股,並以每股35元作為雙方約定轉讓價格,如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金額超出部分,應退還其;且因其有資金週轉問題,鄭雅仁同意借款給其購買1萬2千張「全漢股票」其中半數即6千張價金合計1.974億元(計算式6000x
32.9x1000=1.974億元),而由其提供「碧悠公司」股票2萬8千萬張(市值3.09億元)及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為擔保。
②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即自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18日期間
,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鄭雅仁亦在同一期間,賣出股票1萬2千張,故其是因前段所述原因,而與鄭雅仁成立買賣該公司股票1萬2千張契約關係,僅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必須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價電腦撮合,始得完成交割,是與公司派達成買賣1萬2千張合意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掛單買進,另由公司派掛單賣出,是履行雙方買賣契約方法,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股市交易價格犯意;且其是為日後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能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轉投資上市公司,方購入「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目的確實是為長期投資而購入,並無任何活絡股市及抬高或操縱股價之意圖。又公司派轉讓「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雙方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沒有虛偽製造交易量假象,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籌碼,以供市場派操作」。蓋雙方倘若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公司派逕將1萬2千張股票交由市場派操作賣出即可,何須負擔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③其並未在下單買進時,與公司派約定下單時買進、賣出價
格,而是依市價買進後,再依每股35元約定價格,與公司派會算權益,進行找補,鄭碧玲、蔡連發在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雙方並無在集中交易市場約定以特定價格成交情事。又本件執行購入時,由於「全漢公司」股票在市場成交量並不多,又約定場外找補機制,對公司派而言,價格波動並沒有任何意義;對其而言,由於執行購入股票款項是分別向金主調借,此一場外找補機制,在購入價格低於找補標準時,須在股款外,另行籌資支付差價給公司派;購入價格高於找補標準時,意謂著其必須多負擔手續費、交易稅及借款利息,在當時「全漢公司」股票成交量尚低,無從由市場出脫,且與「興農人壽」尚未正式簽約情形下,絕無任何將股價墊高,增加自己成本之可能。故此階段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過程中,無論「全漢公司」股價是漲或跌,並不影響購入價格,何來所謂製造交易熱絡假象或拉抬股價之動機?是在此一階段下單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並非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④倘其有刻意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意圖,大
可自95年1月2日起即以高價連續委託方式買進「全漢公司」股票,然依證交所98年4月20日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0頁所示,其向鄭雅仁等人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月18日移轉取得1萬2千張「全漢公司」股票期間內,僅在95年1月16日、17日有以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形,足見在此過程中,不僅客觀上確是股權真實移轉,在主觀上亦無刻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至於在移轉1萬2千張「全漢公司」股票期間雖有部分賣出行為,是因遵守市場交易機制,買賣張數無法對稱一致,偶有超買時所為調整,非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⑤其向鄭雅仁等洽談購入「全漢股票」時,雖無法精準確知
「全漢股票」必定會漲至若干價位,惟其以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專業,綜合「全漢公司」基本面及市場走勢所為判斷,實不致偏離市場太遠。而依當時大盤是呈穩定上揚之走勢以觀(依卷附證交所所製作「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項所示,查核期間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達
19.15%,同類股指數漲幅亦達14.04%,至「全漢股票」漲幅僅為18.81%,尚低於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嗣其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時,「全漢公司」股票股價必然較其與鄭雅仁等接洽時為高,其先期以自己所控制帳戶,以每股35元價格購入「全漢股票」,僅憑自然漲幅,即可於再將股權移轉給「興農人壽」時,獲得預計每股5元以上獲利。自事後角度觀察,「全漢公司」股票漲幅確與大盤及同類股漲幅相當,益證其當時判斷正確。其先期以自己所控制帳戶,以每股35元價格購入「全漢公司」股票,雖有一己之私,然因當時尚未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無從要求「興農人壽」原有經營團隊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與其坐視「全漢公司」股票價格順大盤之勢上漲,由鄭雅仁等出賣人多賺得其中差價,不如自行購入享受漲價利益。
是其之所為實為人之常情,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條款。
⑥依鄭碧玲扣案筆記本所示,所有計算基準記載為「35元」
,而35元跟32.9元的差價,約略是2千多萬元,剛好是蔡連發、鄭碧玲、顧東振所謂「佣金」。綜合各項資訊分析,應可得出買賣雙方約定找補基準是35元,中間有人拿走2千萬元佣金,但非其所取走,其亦不知何人拿取。至於其在95年1月18日會簽立收據表示有收到1千萬元,純是應蔡連發要求所為,當時因尚在合作的蜜月期,所以其自會通融而配合辦理。
⑦鄭雅仁、蔡連發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可能會拉抬「
全漢公司」股價云云,完全是出於個人臆測,不足為認定其有影響股價意圖依據。況且公司派在股權交易後,隨即又在市場上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倘交易雙方確有抬高股價認知,公司派怎麼能在甫交易完,股價尚未有明顯抬高情形下,即出脫持股?而在1月2日買到1月18日總共13天的交易日,「全漢公司」股票僅自37.5元漲為39.85元,上漲了2.35元,漲幅僅約6.2%,尚不及1日漲停價漲幅,更可見本件並未藉由本次股權交易,拉抬股價情形。⑧其與鄭雅仁、蔡連發洽談期間,雖提到法人購股時量的要
求,一方面是表示一旦其入主「興農人壽」,其自己可以決定要買什麼股票,量就不會是問題;另一方面是指如果公司派不出賣持股,「全漢公司」股票沒有量,也無法賣給其他法人。這樣的兩面分析,才促成了雙方關於交易價、量的共識。並非表示其要做量才能轉給「興農人壽」。
量對法人而言,是內部評估是否投資特定股票時的風險考量因素,其一旦入主「興農人壽」,這點就根本不是問題,根本沒有必要用這個理由來做量。
⑨鄭雅仁、蔡連發就其是否藉由要求公司派鎖碼,以利炒作
股票之證詞,顯是出於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買賣雙方協議之內容。本件縱曾提及希望公司派不要出脫持股說法,惟此一要求並無強制力,此觀之雙方並無就違反約定時處理方式有所約定,且嗣後公司派在股權交易後,隨即出脫持股,其亦未採取任何對應措施,即可知悉。實則,由於其買進「全漢公司」股票時,大多是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融資買進,而「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亦低,倘公司派出脫股票,將使股價呈現一定賣壓而下跌,勢必要增補擔保品,而增加資金上壓力,是以出於個人資金上考量,而提出私下請求。至蔡連發在證詞中提及其在9月間指責公司派賣股票乙事,是發生在「興農人壽」正式破局之後,為了解決資金壓力,而要求公司派買回之說詞。
⒉公司派在95年6月間所謂現股轉融資之交易與其無關:
①其在95年2月間為向鄭雅仁借款,曾將鄭明同在「倍利國
際證券桃鶯分公司」帳戶下3353張「全漢公司」股票設質給鄭雅仁,之後此3千多張股票之所以會在鄭碧玲的名下,乃因當初向公司派借錢以「鄭明同、曾清棋」名義買入「全漢公司」股票後,鄭明同在未告知其之情形下,逕自出售「全漢公司」股票,所得計2千多萬元,其自認對公司派有虧欠,除承諾要負責償還這2千多萬外,公司派為了自保,避免再有類此情形發生,鄭雅仁乃自行在95年6月8日、6月9日將其中1200張「全漢公司」股票解質出售,並將剩餘2153張「全漢公司」轉入鄭碧玲名下後賣出。
由於這些股票轉入鄭碧玲名下,是公司派直接以質押股票過戶,其並未參與,毫不知情,發現這些股票被過戶時,已完全無任何支配能力,宥於其至同年6月止尚積欠公司派1億7800餘萬元,且此事發生,屬自己理愧,故對該等股票一直未為任何主張,亦不知後續處理情形。此由蔡連發及鄒宗達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提到:曾鴻裘在95年9月間談買回1萬張股票過程中,還提出要求要主張這3千餘張股票轉融資為8千餘張股票權利等語,即可見得公司派在6月份以這些股票辦理現股轉融資時,其確實不知情。至於鄭雅仁等人嗣後再以融資方式買進8433張「全漢公司」股票,其更是一無所悉,自不可能與鄭雅仁、鄒宗達等人為「相對委託」約定。
②縱認公司派稱:「以3千餘張現股轉融資買進包含曾鴻裘5
千餘張股票,總計買入8千餘張股票」等語屬實,就公司派自己賣出、買入之3千餘張股票部分,是基於融資目的所為交易,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就買入其之5千餘張部分,是基於買回股票協議真實交易,同樣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意圖。且縱如鄒宗達所言,雙方是在市場上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數量對敲,在市場上對敲的結果,亦不會造成市場價格之變動,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自不構成犯罪。
③鄒宗達在原審審理中就有關95年6月份交易與其互動過程
證稱:「(你說分好幾次,好幾次之間的價格有沒有關連性或變化,是不是連續往上爬或是連續往下降,或者是每次定價,但是沒有一定的規則?)我沒有注意。」、「(你有沒有注意他是往上賣,還是往下賣,還是亂賣一通?)我沒有注意到下單的關連性。...。」、「(以你所講的曾鴻裘有跟你講說要在什麼時間買賣多少,這個時候,他所指示的價格跟你剛才講的標準有差很多嗎?)我沒注意,不過他打電話來,我就跟著指示下單。」、「( 在你的感覺裡面,那時他是不是單純就要把5千張賣給你?)其實我真的沒有注意他怎麼下的。」等語。惟鄒宗達具有股票操作專業,又是第1次跟曾鴻裘接觸,對於被告曾鴻裘之指示應該會記得清楚,對自己當時的下單方式及原則記憶清楚,卻對被告曾鴻裘之指示完全都記不得,供詞顯然可疑。且依照鄒宗達說法,9月買回1萬張因為是要買回被告曾鴻裘的,所以要在桃鶯分公司以便對敲下單,但6月如果也是如鄒宗達所講是要執行買回而對敲下單,理應也要在桃鶯分公司,而非如鄒宗達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使用電話接洽?鄒宗達對兩次理應做相同處理情形,竟然出現差異,所證自有可疑。
④依證交所98年4月20日函附之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十之相對
成交紀錄,在95年6月8日至20日間,以公司派為買方、市場派為賣方(於計算時,因證人鄭明同開設在「兆豐」桃鶯之帳戶是由公司派人員支配,故不應計入)的相對成交的情形為:6月8日15張、6月9日588張、6月12日0張、6月13日578張、6月14日0張、6月15日1218張、6月16日554張、6月19日0張、6月20日0張,總計2953張。如果真是以對敲方式要買市場派的股票,怎會只有相對委託成交2953張?差了2147張?事實上到了6月21日,相對委託成交的數量還是0張。這樣的命中率只有不到60%,相較於95年1月份1萬2千張及9月份1萬張時之命中率,顯然低得離譜。是故6月份這段交易,顯然非如公司派所言是協議買回5千張而在市場上對敲之結果。
⒊關於起訴意旨所指在95年9月間,其與公司派鄭雅仁約定由
公司派買回股票約1萬張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通謀「相對委託」成交或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之熱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不符:
①起訴意旨認定其有與鄭雅仁在95年1月間,於公司派釋出
1萬2千張股票,由市場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時,約定公司派不得再行私自出脫股票,惟公司派在95年2月至5月間,仍私下出脫持股,其遂要求公司派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同年8月8日至同年9月9日止買回股票約1萬3千張等情。執此以觀,公司派買回上開股票,是為履行不再私下出脫股票之協議,主觀意思不在於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
②之所以在95年8月間要求公司派以38元買回1萬張「全漢公
司」股票,是因原本入主「興農人壽」計劃確定破局,兼以「全漢公司」EPS在9月時,才約2.1元,與公司在法說會所承諾之7.1元差距甚大,致以個人名義投資不敷成本,為確保資金回收並避免影響市場價格,才與鄭雅仁、楊富安等人協議以每股38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其所持有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可知其自9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間出售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純綷是因投資計劃生變而出脫持股,是真實股權交易,沒有虛偽製造交易量假象,並無任何活絡股市及抬高或操縱股價意圖或主觀犯意。況且,「全漢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價格越高,其必須以38元與公司派會算,拉抬股價對其並無實益。
③公司派於95年9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其所持有「全漢
公司」股票1萬張時,雙方既未為委買或委賣價格約定,自無「相對委託」行為。且縱如鄒宗達所言,雙方是在市場上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數量對敲,在市場上對敲的結果,不會造成市場價格之變動,並無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量的意圖。
④針對自9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出售1萬張「全漢公司」股
票,是否曾與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約定以特定價格成交,鄒宗達在原審審理中及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出入極鉅,在原審審理中陳稱與鄭雅仁之相關供述不符,能否憑採,並非無疑。且其與鄭雅仁協議由公司派買回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時,是以每股38元固定價格進行找補,因此自集中交易市場出脫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無論「全漢公司」股價是漲或跌,均不影響被告曾鴻裘出售之價格,何來所謂製造交易熱絡假象或拉抬股價之動機?又何須再與鄒宗達為特定成交價格之約定?另在技術上,其大部分持股,都是透過金主融資買進,由陳平之證詞可知,不可能自行下單。是以賣出過程中,必然會有時間上之差異,根本不可能達到對敲之效果,最多也只能如同買入時一樣,在特定的時間,依當時的揭示價區間進行交易。又其在本件中大部分「全漢公司」股票都是以融資方式買進,即使賣回1萬張股票,也只是使負債變小,並不會因為股票處分,而使手中現金增加,反而因補貼賣價與約定38元差額,使手中現金減少,是以在執行此一賣回交易時,非但不希望股價上漲,而需再籌資補差額,也無法如檢察官所述,藉由股票出售,而取得炒作之籌碼。至本次賣回交易,縱使市場一時產生熱絡現象,亦為市場機制所呈現之真實現象,並非製造交易熱絡假象。
⒋其所使用帳戶在查核期間雖有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然者:
①基於下列原因所致,並非意在活絡股市或在抬高價格,所
為應與相對成交或活絡市場犯罪無涉:移轉股權時帳戶成交張數調整:由於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股票」,幾乎是以融資方式買進,每個帳戶的融資額度有限制,因此必需使用較多帳戶,以取得較高融資。除向證金公司或券商融資外,亦有向陳平、范炎強等金主借款,以為股款支應。在不同借款來源間,利息計算有其差異,而在市場上競價買入股票時,又不能保證每一個帳戶都能買到所規劃的數量,因此在購入股票之後,會在不同的帳戶間先比較利息之高低,作一個調整買賣。擔保目的之移轉:陳平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墊款保證金之成數不足時,會要求曾鴻裘補錢,錢不夠的時候,就補股票等語。然因「全漢公司」是上市股票,惟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買賣方式交易,始能達到「補股票」之目的,所得款項則再匯還給陳平。資金缺口為融資目的而移轉:由於其購買「全漢股票」是借款而來,除「全漢公司」股票外,另有資金押在其他股票及「興農人壽」購買上,資金調度較為吃緊,一旦股票交易發生錯帳或是其他資金需求,甚或是基於節省利息考量,即有在維持持有「全漢公司」股票股數不變的提下,另行尋找融資方式之必要。例如:以融資轉現股質押及解質後現股轉融資:為節省向金主陳平借款利息,在所使用「王芬芳」帳戶與其他帳戶間,即會產生2次總金額高達2億4千萬元,總股數為862萬6千股之相對成交。除陳平所述與「遠雄人壽」融資外,另曾向「台新銀行」以相同方式進行融資;公司派成員亦曾在95年6月間以現股轉融資方式進行資金調度,惟於此所為相對成交,乃是基於節省利息或籌措資金所為之調度,並非意在活絡股市或在抬高價格。又「T加2」借貸模式:在籌款買進「全漢公司」股票時,亦向丙種墊款,金主即陳平以證券市場上俗稱「T加2」方式調借款項。該方式是由被告曾鴻裘在公開市場上掛單買進「全漢公司」股票後,依規定應於交易後第3天交割,金主在第3天借出交割款時,要求被告曾鴻裘必須持當日(即交割當日)另筆賣出股票之成交單、交易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質押,再以該筆賣出成交單賣出股票,在第3天後交割取得價款以為償還。是以此循還方式交易,致有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情形,其目的在向金主調度資金,不得已所為,並非炒作股價或故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主觀上亦無此意圖。且以最多時持有2萬餘張「全漢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以「T加2」方式進行融資時,籌資所需成交之張數縱有數百張,亦非鉅量,然因「全漢公司」股票成交量本來就不大,是以僅以比例觀之,似將使得其所為相對成交比例偏高,惟仍不得以此認有何以此方式活絡市場之意圖。
②陳平關於其是為維持股價而相對成交云云,顯是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③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中所提及95年6月間及95年10月間相對
成交部分,其中95年6月間相對成交,大部分是發生在公司派帳戶間(「兆豐」桃鶯鄭明同帳戶於當時仍由公司派使用),其所控制帳戶相對成交比例僅有個位數,顯非其所為,而是公司派所自承之「現股轉融資」所造成。至分析意見書另提及之95年10月間發生在其所控制帳戶間相對成交,參諸陳平證詞,可知是其向陳平借款清償向「遠雄人壽」貸得1億2千萬元,取回向「遠雄人壽」質押擔保股票後,再以現股轉融資以清償對陳平借款所為。是上述兩段相對成交量較大期間,分別是公司派與其基於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交易,並無影響股價或活絡市場之意圖。
⒌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中就影響股價之71天中,未再細分為何系統、何人、何時段所為:
①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中所列影響價格之71天中,將與其無關
「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派95年1月23日、7月17日、8月24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簡瑞騰(95年2月10日、15日、20日)、徐沐衡、徐文川、陳涼時、楊欣龍、李美秀(公司派95年6月8、16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張佩茹(公司派95年6月9日之交易與被告曾鴻裘無關)、張曉薇(公司派95年6月16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王淑華(公司派95年8月10日之交易與市場派無關),一律計入分析,已有未洽。另就其向陳平借款部分,雖有3個階段,惟其中「T加2」及現股轉融資借款方式,並未牽涉到陳平自己所控制之「陳平、陳亮其、邵華娟、沈蕙芳」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者僅有在95年1月購入「全漢公司」股票及補保證成數時期,至分析意見書中自95年4月27日起至6月6日止之上揭帳戶交易(依該分析意見書附件十即【市場派系統】凃隆琪等24名投資人在分析期間買賣「全漢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及第98頁所示,「陳平,陳亮其、沈蕙芳」證券帳戶在95年4月27日自行相對成交「全漢公司」股票共計79萬6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36.68%;在95年5月3日自行相對成交84萬7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49.72%;在95年5月4日自行相對成交77萬4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20.1%;在95年5月5日自行相對成交84萬4千股,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為19.01%),並非在其與陳平協議借款範圍。考其原因或是為因應「全漢公司」除權息賦稅考量調整措施,與其無關。
②上述71日交易縱有影響股價,以當時「全漢公司」股票價
位計算,1天上漲有50檔的空間,所影響檔數大多是在個位數檔數,對價格影響,實極有限,不足產生抬高股價效果。
③上述71日中,有甚多是在盤中影響行情,然影響效果並未
持續至收盤,未再繼續買賣以影響行情,顯無影響交易價格意圖。
④分析期間中,有95年3月29日影響是下跌8檔,95年10月31
日影響是下跌4檔,95年11月24日影響是下跌9檔,95年11月27日影響是下跌28檔,95年11月28日影響是下跌12檔,95年11月29日影響是下跌8檔,與炒作目的在扭抬市場行情明顯相違。
⒍本件未採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乃因其在95年1月
間是買方,交易時是居於被動立場,交易細節依賣方要求配合辦理,嗣後賣回時亦是循例辦理,從未想過是否應依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亦不知鄭雅仁等人何以未建議採取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方式為之。而依蔡連發、鄒宗達、楊富安證詞,可知本件所以用市場上一般交易方式為之,而未採取鉅額交易方式為之,是因當時參與者無人想到,而非有意迴避此一交易方式。另依江逸鴻證詞,可知鉅額交易本來就只是提供給有鉅額轉帳需要投資人的一個選項,並非強制規定。而「證期局」稽核高新興所著登載在94年8月16日出刊證券暨期貨月刊之「鉅額交易制度調整之介紹」一文中,更指出「目前我國集中交易市場針對大額委託訂有鉅額、拍賣、標購、公開收購等交易制度。投資人如有大額委託買賣需求,一般除利用現行鉅額、標購、拍賣及公開收購等方式外,亦有將大額委託拆成多筆不超過499九仟股的較小額委託,而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分批買賣。」明確說明了本件公司派與市場派交易方式合法性與實務採用慣常性,不得以未採行鉅額交易方式進行本次股權移轉或融資轉讓,據為不利其之認定。
⒎其自95年1月至96年1月買進「全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
41.98元,賣出均價為42.98元,差價僅0.3元。如有拉抬股價故意,當無耗費巨資、費時1年,而股價僅有0.3元差微價差。「投資人保護中心」在本件起訴後,在98年9月間公告該持有「全漢股票」善意投資人如在上開期間因投資股票而受有損害時,可代為求償。惟據了解,並無任投資人向該中心登記求償,即上開買賣「全漢股票」行為,並未造成善意投資人任何損害,益足以證明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⒏起訴書計算犯罪所得時,未將炒作行為期間大盤或同性質同
類股漲跌幅度及交易成本扣除,且將與炒作行為無關之配股、配息亦計入犯罪所得之範圍,顯有未洽: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計算,立法理
由明揭應扣除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之漲跌幅,目的即在排除與不法炒作行為無關之因素。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特別敘明「操縱股數」,即在彰顯有關犯罪所得範圍認定及價額計算,應鎖定在與「炒作股票價格具有因果關係之人為控制因素」所產生利得,故不應將行為人因公司盈餘分派所得股息、股利計算在內。蓋盈餘分派原是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固有權利,無論現金股息或股票股利,配發多寡均是取決公司前一年度盈餘,與炒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不法炒作行為獲利。在本案中,「全漢公司」在起訴書認定不法炒作期間內,曾依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息1.75元及每千股配發股票股利125股,證交所計算犯罪所得時,未將基於股東身分而受分派盈餘利益扣除,且其受現金股息、股票股利配發,縱確有所謂不法炒作行為,受配發「現金股息」嗣後亦不致因股價漲跌而有增減情形,倘估算「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時,亦將「現金股息」納入計算,顯非合理。
②其雖透過營業員徐國書介紹認識金主范炎強,並使用范炎
強所提供帳戶墊款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但完全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亦無資金往來,更無以渠等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起訴書指稱其以上開證券帳戶相對買進、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云云,殊有誤會。
③依證交所99年5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扣
除可配發股票股利及可配發現金利息,合計不法差價利益為7101萬1548元。若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立法理由,扣除「行為期間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影響,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⒐關於本件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無涉: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為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為同條項第3、4款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四款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為適法等語。
(二)被告金怡和固不爭執伊有提供自己及其子「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供被告曾鴻裘買賣股票,及曾在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或金主洽商事宜時陪同在場,並有應被告曾鴻裘請託協助處理匯款至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人頭證券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與被告曾鴻裘共犯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
⒈被告曾鴻裘在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已證稱伊並未共同參與操作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語。
⒉伊在95年1月始自美國返回臺灣,被告曾鴻裘在起訴書所指
95年1年2日至同年月18日買入「全漢公司」股票,與伊無關:
①伊是在95年1月始隨同父母自美國返回臺灣,至1月底方應
被告曾鴻裘請求至臺中料理生活起居,「全漢公司」在上開賣出股票時間,與伊回臺時間觀之,在客觀上顯不可能參與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4年間謀議,更不可能在94年間出現在「全漢公司」。而公司派在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大量淨賣超,與市場派間大量相對成交,與當時不在國內之伊無關。
②公司派與伊見面是在1萬2千張股票成交後,顯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鄭雅仁在97年12月25日調查中雖稱:金怡和曾在94年底洽談初期,與曾鴻裘一起出面,且自稱是投資成員之一云云,然鄭雅仁所稱時點,金怡和尚未返台,鄭雅仁陳述內容記憶顯然有誤,不足為信。況且鄭雅仁在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審理中改稱:金怡和是在1萬2千張成交完以後才出現等語。由此足證,伊並未參與94年底公司派與市場派協議炒作「全漢公司」股票謀議,伊是在公司派與市場派完成第一階段1萬2千張股票交易後,方與「全漢公司」鄭雅仁等人因參觀公司而見面。又鄭雅仁結證表示是在95年1月底始第1次見到金怡和,而蔡連發證稱與曾鴻裘接洽有關法人投資「全漢公司」事宜時尚不認識金怡和。起訴意旨既指稱「公司派」與「市場派」就95年1月2日起大量成交已就股票買賣價格、張數、折扣、抽佣事已有所商議,且第1次股票交易時間發生在95年1月2日至18日間,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所謂相關人員商議及合意時點至遲在95年1月2日第1次大量交易前已完竣,今主要參與人員包括蔡連發及鄭雅仁均結證在第1次股票交易前根本不認識伊,殊難理解伊有何可能與蔡連發及鄭雅仁等人謀議或交易之可能?再者顧東振多次證稱在94年12月已收受佣金,足徵「全漢公司」股票買賣細節及協議早在94年底前即已完成,伊根本不在國內,並無參與買賣股票合意。另被告曾鴻裘與蔡連發是由顧東振引介認識,進而商談股票買賣交易事宜,證人領取佣金高達1千萬元,衡諸常理,除引介認識外,應雙方均以達成買賣協議方給付高額佣金,且證人領取方式為1次(或2次)領取,並非先領取小額介紹費,俟交易完成再領取高額後酬,故得推論遲至94年12月「全漢公司」已與被告曾鴻裘達成買賣協議,公司派成員鄭雅仁與蔡連發在95年1月底前尚不認識伊,伊焉有涉入94年底買賣協議之可能?⒊伊帶同林彭郎之太太、兒子參觀「全漢公司」,而與公司派
人員見過面,然此不足以證明此有何與被告曾鴻裘或公司派人員共謀炒作股票情事或行為分擔:公司派人員關於對伊之陳述,多是指曾帶同林彭郎之太太、兒子參觀「全漢公司」;而鄭碧玲在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因為那個也是在我們公司會客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蔡連發在同日證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等語;綜合上述公司派證人證詞,伊帶同林彭郎的太太、兒子至「全漢公司」參觀,以利林彭郎的兒子評估將來有沒有機會在光電業務上有合作的可能而已,與公司派人員見面時,並未討論有關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乙事,故不能憑此認定有何與公司派人員共謀炒作股票情事或行為分擔。
⒋起訴書指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曾執行通謀「相對委託」成交,由公司派買回約1萬3千餘張股票。然參酌起訴書證據對照表並無任何證人陳述伊有參與該等謀議,且「全漢公司」在95年6月份股票交易時間、作業的細節由鄒宗達負責處理,負責聯繫及主持會議鄒宗達已明確證稱:金怡和並未與會參與討論及洽議,95年6月及9月間是應曾鴻裘要求買回「全漢公司」股票等語,顯然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所謂第2次大量交易「全漢公司」股票謀議或行為。又在「公司派」與「市場派」人員商談95年9月份1萬張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事,「全漢公司」副總經理即楊富安在95年8月及9月間均曾二度與聞,但楊富安明確證稱:與我對話者僅有曾鴻裘1人,金怡和雖亦陪同在場,但並未實際與公司派之人對談,僅有與曾鴻裘作部分私密談話之情況等語,核與被告曾鴻裘此部分證言內容相符,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伊有涉入此部分股票買賣事宜討論與商談。又伊早在93年間,即將自己及子女帳戶提供給被告曾鴻裘供作人頭戶使用,然關於操作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全是由被告曾鴻裘指示下單,伊並未參與。且如同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伊自始僅單純被告知為買賣股票之用,並不知悉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約定及被告曾鴻裘實際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情況。則如同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業經檢察官認定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亦不應以伊有提供帳戶事實,即認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再者:
①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在偵查中雖陳述:各該人頭帳戶買賣「
全漢公司」股票均是以電話下單,有時電話聲音是女生,自稱是金,然大部分是一位自稱曾先生下單等語,但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陳述僅得證明有自稱金小姐之人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無法證明伊即為該實際下單之人。
②證券公司營業員劉秋燕在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
「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曾先生下單居多」、「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部分印象中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等語。黃士晉在同日證稱:「(這三個客戶〈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是否有給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有委託1個曾先生下單,名字我記不起來了」、「我事後翻委託書,並沒有金怡和,所以她是不能下單的」、「(你有辦法確認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的帳戶裡面買賣的哪些股票,是由誰下單的?)沒有辦法」、「(你有沒有接過金怡和下單的電話?)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是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曾鴻裘所使用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帳戶,是由被告曾鴻裘指示營業員進行交易。
③另關於股票交易完成後之確認,劉秋燕證稱:「(妳不管
是誰下單,妳撥電話過去不論是誰接的只要說OK就可以了嗎?還是妳一定要找到下單的人?)就我們交易面來說,就是回報電話有人接就可以了」等語;黃士晉證稱:「(你打電話去回報你下單去買了全漢多少股,用多少錢買到,接電話的人是金怡和或曾清棋,是否正確?)回報過去對方只要講對就好了,不用說是誰」、「因為下單跟回報可能會不一樣...」等語。由此可知,劉秋燕、黃士晉等人之所以在調訊筆錄中提及交易完成後,曾打電話向伊回報,並非因為股票下單與被告金怡和有關,而是營業員回報電話有人接就好,並不需要確認身分。又劉秋燕為「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包括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等3人等帳戶均為其客戶並由其協助客戶下單,此3證券帳戶在本案中被認定為市場派持有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人頭帳戶,均在委託書上授權委任伊得代為股票交易,原則上應為委託書上所載之人方得代為下單,然實務上下單時雖均會錄音,然而同一帳戶長期由固定單一對象下單且未曾發生業務糾紛,營業員並不會特別去查證該單一對象是否受有委任,依據劉秋燕證詞可知,伊雖為帳戶名義委託人,但並非實際下單之人,是由1名曾先生之男子在系爭戶頭內為「全漢公司」股票交易買賣,據此,即足徵尚不得僅以伊有掛名受託人即認伊有參與或實際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行為。
④依劉秋燕到庭陳述,可知在我國證券公司股票買賣過程中
,分為下單與回報兩部分,回報僅是確認先前下單行為,回報所撥打者既為室內電話則未必由下單之人所接,亦有與下單者共同生活者接起電話可能,而營業員僅需回報先前下單數量已完成,若下單者對其回報內容有疑義,得自行聯絡營業員,故營業員撥打回報電話並非具有強制要求回報對象限定為下單者之義務,即接到回報電話者不知下單內容是否正確,只要能轉達回報內容給下單者即達到回報目的,是以伊雖曾接回報電話,卻非表示伊對下單內容有所知悉,僅是將內容轉知被告曾鴻裘,故起訴意旨據此即推論伊有實際從事「全漢公司」股票買賣事項非真。又黃士晉在原審審理中亦肯認證券公司就「下單-回報」之管控很稀鬆,並不嚴謹,營業員只要認為有把握不會發生下單認知糾紛就好了;營業員在顧客下單及事後回報時,多不會確認身分,只要電話有人接聽即可。而黃士晉在95年間為「德信證券」營業員,負責客戶包括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等3人,此3人帳戶依起訴書認定,是市場派用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黃士晉雖曾在調查中陳稱伊有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但經訊後查證並調閱公司內部資料,始發現上揭3人帳戶委託書上從未記載伊為受託人,僅有曾先生(且時間久遠不確定所載為曾清棋或曾鴻裘),得證伊根本不可能得以上揭3人名義或受託人身分下單,尚不得僅以黃士晉曾與伊以電話聯繫回報交易狀況,即認伊有參與其中。更何況,黃士晉更證稱:我就此3人帳戶下單電話或回報時,對於接電話之女性身分並未每次確認,故前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僅為我個人之推測而已等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且如前段所述,縱認接獲回報者為伊,亦僅止於此而已,但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伊有從事下單之行為,更不能憑此認定伊與曾鴻裘間有何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陳平已證稱「金小姐」並非金怡和,可證伊並未與曾鴻裘共同炒作「全漢公司」股票:
①起訴書中認定市場派金主為陳平,並謂伊有與陳平接洽云
云。然陳平在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在調查局或是哪裡也好,他們是把金怡和和曾泰維連在一起問的,那中間來講曾泰維在跟我講的時候,有沒有出現金小姐這個人,有,有出現1個人,但是這不是她(按指在庭之金怡和),但是我跟你講我不認識她我沒見過她點點點」。依陳平上述證述及其他營業員等在偵查中所陳述,相互勾稽,可知調查人員在偵辦過程中,即先入為主將伊與曾鴻裘視同一體,是偵訊方向已蓄意誘導相關證人,將伊與曾鴻裘視同一體訊問,證人自然受誘導而將與被告曾鴻裘可能聯絡之女性,一概認作伊,尤足見偵訊筆錄出於主觀臆測,不可信。
②另由陳平下述供證,亦可進而印證實際情形:「我沒有見
過她,在庭上我才見過她第1次」、「我沒有看過金怡和」、「(那為什麼能夠指認金怡和?)那個不是這樣子的,我覺得你們中間在寫這個東西的時候,跟實際上在講的時候都不是一樣的,這是在調查局寫的,他給我看口卡,兩個裡面選1個,我選1個人,可是我實際來講曾泰維在跟我講事情的時候,沒有金怡和在,有1個小姐在,可是那個小姐是不是金怡和我不知道,那個時候有帶1個小姐,那個小姐比現在我看到這個(按指在庭之金怡和)還要年輕,就是這樣」、「我在調查局裡面講的意思絕對不是現在裡面寫的意思,我說我有沒有見過金怡和,我有,我是看到了那個,可是實際上那1天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看到,他說這個是不是金怡和,我說我看到的金怡和不是這1個」、「(但是你所認知的金怡和,就是講(電)話的金小姐,你沒有辦法確認是哪1位?)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是陳平上述審判中之證詞可知,其在案發前未曾與陳平見過面,被告曾鴻裘帶同合夥人金小姐並非伊,陳平在偵查中陳述內容顯有誤會。
③又陳平為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主要金主,2
人間就股票買賣墊款得高達5千餘萬,且被告曾鴻裘所購買股票亦置放陳平證券帳戶為擔保,由陳平所為證言內容雖可推知渠曾自被告曾鴻裘口中聽聞有1合夥人為金小姐,然被告曾鴻裘自始未向陳平介紹認識金小姐為何人,且陳平亦具結證稱未曾見過伊,從而伊自無參與商談資金借貸以進行收購「全漢公司」股票可能。
④另由檢察官詰問陳平:「曾泰維不是跟你講,金怡和是他
幕後的老闆嗎?」,陳平答:「那個是事後,我前面不是跟你說過了,前面他跟我下單子,中間他必須下在我的帳號裡面,必須曾泰維他下單子給我,他自己要賣股票,他自己用他的帳號去賣,那個跟我沒關係,中間金小姐也不能夠代表他能夠下單子給我,這是不可以的」等語,足證伊與陳平並不認識,況依據陳平證稱實務上丙種墊款所為股票買賣,提供資金金主僅接受借款人1人所為股票買賣操作指示(本案中即被告曾鴻裘),縱伊與陳平認識(伊仍否認),仍無權指示股票買賣操作,甚至無從代被告曾鴻裘向金主下單,從而伊自始未參與資金借貸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
⒍范炎強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起訴書認其股票買賣合法而
未起訴,故不能憑此認定伊有何參與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之犯行:
①范炎強在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曾鴻裘,
只認識金怡和云云;然范炎強關於渠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乙事是證稱:「(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95年1月吧。」、「(1月幾號?)1月2日。」、「(你在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用何人的帳戶購買?)用我本人跟我兒子(范創堯)。」、「(在1月4日買賣(交割)這個股票的時候,你之前是否有跟金怡和見過面?)沒有。」、「(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你會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跟你直接指示買股票的人是誰?)沒有,我就是買股票,就是楊麗齡跟我在配合這樣子而已。」、「(楊麗齡跟你,那徐國書呢?)徐國書後來就沒有了。」、「(你第2次買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第2次買好像是11月。」、「(你在95年1月2日買這1次,還有在95年11月買這1次,你說你總共買了兩次?)對。」等語。依范炎強上述證稱第1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訊息,是來自徐國書,而非伊,范炎強並稱在95年1月2日第1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前,未與伊見過面,亦非伊之金主,且無論是保證金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均是徐國書指示及意見而為,甚且保證金由徐國書交付,故范炎強在95年1月2日第1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事,應與伊無關。
②范炎強稱首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點為95年1月2日,
該時間點與起訴意旨所稱「全漢公司」股票第1次大量交易期間(即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8日)相符,范炎強既自認購買股票為自行持有,且購入「全漢公司」股票動機為購入股票一半之獲利並有300萬元保證金擔保,另依據曾鴻裘所述徐國書為營業員,自對股票交易買賣事宜瞭解,而聯繫范炎強並匯款至范炎強帳戶者均為徐國書,而非伊,伊自始至終不認識徐國書,自無從透過徐國書與范炎強為聯繫;另依被告曾鴻裘證言可知,范炎強實際上接觸之人為被告曾鴻裘而非伊,范炎強究是怕事而迴避事實不談或別有用心,已無從考證,范炎強陳稱:95年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是伊所指示,自非事實。
③范炎強第2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是95年11月間
,惟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公司派與市場派相對成交炒作「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最後1次是自95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即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范炎強在95年11月間購入「全漢公司」股票有何不法情事,范炎強在95年11月間第2次購入「全漢公司」股票行為既無不法,伊就此自更無不法犯罪可言。
⒎伊在86年10月間至87年7月間短暫從事證券公司營業助理,
對於95年施行證券交易法並無所悉。又伊僅偶爾受被告曾鴻裘指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及陪同被告曾鴻裘拜訪「全漢公司」,依起訴書證據對照表,至多僅得證明曾與被告曾鴻裘出現在「全漢公司」、曾提供帳戶被告曾鴻裘使用,及被告曾鴻裘指示匯款至許慶榮帳戶;且因被告曾鴻裘與伊有相當情誼,2人經常共同出入公共場所,故會與被告曾鴻裘共同出現特定場合,本非可疑或不可能之事,惟僅有陪同而已,此由95年8月及9月2次公司派與被告曾鴻裘見面討論時,公司派方面分別由鄭雅仁及楊富安負責,而所謂市場派方面則均僅有被告曾鴻裘1人,至楊富安所陳被告曾鴻裘與伊偶有對談,亦不過人之常情,楊富安也證稱:該2人之對話並不涉及股票買賣等相關事宜,故自不得僅以伊曾陪同被告曾鴻裘與會,即認涉有不法,起訴書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伊與曾鴻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伊在96年12月17日由臺北市調站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
作調查筆錄中一再強調:「我沒有跟曾泰維(曾鴻裘)合夥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也不知道『全漢公司』有委請曾泰維炒作該公司股價,我不曾與曾泰維至『全漢公司』與高層談判」、「事實上我沒有從事這樣的行為」、「曾泰維交代我匯款,至於做何用途,曾泰維沒有交待」、「據我所知,陳先生(陳平)及徐國書都是曾泰維身邊的友人,我跟他們都沒有接觸過,會聽過他們也是曾泰維提及,我跟炒作『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並無關聯」等語。是縱使伊或於筆錄中提及:曾受曾泰維指示代為匯款或打電話給營業員云云,然僅是受被告曾鴻裘指示,而單純進行事務性匯款、打電話。且伊在當日筆錄已明白供稱:「我只是依照曾泰維的指示匯款,也不知道曾泰維有拉抬『全漢公司』股票的情形」。故綜合全部供述意旨,顯見伊在被告曾鴻裘購買「全漢公司」股票過程中,僅是聽命工具,並未參與,亦不知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有何炒作股票計劃或謀議。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意旨,伊應無與被告曾鴻裘成立共同正犯餘地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相對成交」行為,是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開設2以上不同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相對委託」。89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是藉由上市股票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目的。
(二)本案被告曾鴻裘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對其有在95年1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約定找補價格,自公司派買入「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協議,並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而被告曾鴻裘自有資金僅1500餘萬元,有向公司派先後借貸逾5億元現金,並以「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與由被告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由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及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帳戶,以達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又在95年9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每股38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被告曾鴻裘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1萬張,雙方再以每股38元進行找補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在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約定以找補價格32.9元為「相對委託」:另公司派(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於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確有「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高買證券」之通謀,公司派與市場派是約定以市況價格買賣等情,並有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可佐:
⒈證人鄭雅仁於97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鴻裘
如何開始跟他聯繫?)我們在92年有請一位蔡連發至公司當我們公司財務方面之副總,對外窗口,在94年12月透過蔡連發、顧東振來瞭解公司之經營。(95年1月開始第一批『全漢公司』的股票倒出來多少張?)12000張。(你們本來跟曾鴻裘約定多少張?)12000張。...(約定之股價為何?)32.9元。因12月份之均價是35元。...(你為何要倒12000張給他?)我公司股票外面之流動量很少,他說他們有投資興農人壽,興農人壽有近20億之資金要投資上市、櫃公司,故他們選擇幾家上市、櫃公司。(你們公司跟曾鴻裘洽談及接觸有何人?)蔡連發談,決定多少錢是我決定的,我同意後,蔡連發再去告訴鄭碧玲資金如何流動。鄒宗達在6月份以前未介入,6月以後才介入。6月份時有發生一些事,曾鴻裘來找我們買回股票。我們融資買回8千多張。8月他們又來騷擾、陌生人士也出面,要我們買回股票,我們怕會有生命之危險,楊富安在中國大陸,個性較強悍,也請回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你們定價32.9元之目的?)一般中間有抽傭,因均價是35元,介紹人顧東振有抽傭2千萬元,我們匯出2千2百萬元、2千萬現金。其中2千萬現金交給蔡連發去處理。顧東振1千萬,曾鴻裘1千萬元,...(公司派賣出12000張『全漢公司』股票,賣價比32.9元之差價,如何退還給市場派?)第一筆成交量是2億3千萬,匯去鄭明同之帳戶,曾鴻裘開1張『金艏輪公司』4月30日之本票,及碧悠股票當質押。其他差價也都匯去鄭明同帳戶。(如何對帳?如何計算?)這回去我要問鄭碧玲。可能是財務助理算的。蔡連發應該會知道。決定者、定價在我身上,但細節、操作是蔡連發在談。鄒宗達是6月份以後才介入。...(公司派跟市場派如何通謀相對成交?)我同意掛單賣出去,但實際如何操作的我還要回去查。是蔡連發跟我報告的,我同意蔡連發這麼做的。...(你們提供『全漢公司』股票向何人辦理質借?質借金額是多少?)市場派買完我們公司股票後,第一筆以拿3千3百多張抵押給鄭碧玲,向鄭碧玲借了1億3千多萬元。錢只是以鄭碧玲名義。這是曾鴻裘想要多擁有『全漢公司』股票,所以他個人又開戶到市場買了3千張,這3千張股票買的錢都是我們提供的。可怕的是後面,第二個星期,他以鄭明同及曾清棋帳戶買了5千張,他跑來公司說沒有錢可以交割,要我們替他想辦法,因那帳戶是我們幫他介紹到桃園券商開戶的,我們怕影響信譽。(曾鴻裘以個人名義買進3千多張,為何由你們公司提供資金?是事先有約定好嗎?)買進前他先來談。他會把訊息傳給蔡連發,但蔡連發無權決定,是由我決定。(曾鴻裘要求你們公司買回『全漢公司』股票多少張?)6月份那次大盤不好,他就來吵要我們買回,買回8千4百多張。7、8月他又要求我們買回,後來在9月買回1萬張,以『川漢公司』、王宗瑩、劉妙芬等帳戶買回」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318至321頁);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們跟曾鴻裘約定過幾次之底價?)原來他出價31.5元,後來是約定32.9元成交,是以35元打9.4折。(顧東振為何可以拿佣金2千萬元?)我不知道是誰給的,我只知道股價賣
32.9元,如果賣的比32.9元還高的部分,多出來要還給曾鴻裘。...(本案涉嫌證券交易法是不是有認罪之表示?)有。...(金怡和到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186至187頁);在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認罪。(這件案件,你們公司派跟市場派之間到底是如何操作股票的,你分三個時段跟我們說,就先從94年底你們怎麼談的,一直到95年1月開始倒這些股票出去,然後接著95年6月、95年8月這三段時間,你分別把這個過程先敘述一遍?)『全漢公司』今年是第18年,公司是在91年10月掛牌的,我的那個重心是在行銷跟產品,所以在公司的股票上市以後,因為我基本上對這個不是很熟悉,因為我大部分在國外,所以我就邀請『倍利證券』的蔡連發到公司來,那時候希望股票上市以後,我們沒有這些經驗,所以希望對於法人這外面的部分,我就請蔡連發來面對法人還有投資大眾,所以蔡連發在92年的時候就有被我邀請到公司來任職,在94年的12月時,蔡連發有來跟我報告,因為一般都有法人會來了解公司的狀況,當然有些法人會過濾,他們來跟我報告整個狀況,那時他來跟我講說,他有一個姓顧的學長(即顧東振)有介紹一個有銀行背景的投資人有來看過他,跟他介紹公司的狀況,介紹完以後,他們是認為對投資人他們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希望跟我約時間見面,基本上因為我們公司股票上市以後,因為變成上市公司,有些法人希望見到董事長,然後能夠了解公司經營方向,基本上他們如果過濾完,認為可以的話,他們會安排讓我跟他們見面說明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所以我們在94年底,大概12月,我已經忘記了,他們就有來公司跟我見面,那時候好像是曾先生(即曾鴻裘)、顧先生(即顧東振),在場還有我們副總,還有我4個人而已,我一般都會大概介紹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還有我們整個全球的佈局狀況是怎麼樣,大概讓他了解一下,因為公司上市到94年其實整個業績狀況都還不錯,EPS大概4、5塊錢,那時候曾先生提到就是說你們公司的體質是不錯,EPS很好,但是市場上沒有什麼量,因為我們量真的很少,我們是冷門股,他那時談到他們有投資興農人壽蠻多的股份,興農人壽有一些資金想要來投資上市櫃公司,他們有在選擇評估一些公司,他們想投資兩、三家好的公司,他說看我們公司其實經營狀況還不錯,但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那麼少,其實法人沒有興趣,事實上我們在每年有一些法說會,會到國外去做road show,其實我們也都只做這些,事實上法人也不多良心講,當然以前他們也會跟我講說,因為法人都認為我們公司在市場上沒有交易量,沒有交易量法人也不會願意進來,為什麼?因為他們進來的話,買了也賣不掉,這是很現實的,他有講到這個,他就跟我講說是這樣的狀況,他其實也有提到說你們公司的EPS那麼好,那時我們的股價30幾塊,他說你這樣其實沒辦法反應股價,你的本益比沒辦法反應在股價上,但是如果你要轉給法人,法人也沒有興趣,你現在流通量很少,他說他們在興農人壽有一些股權,他們可以轉,但是要借才轉到他們個人的名下,因為我們現在成交量很少,讓整個成交量能夠讓法人可以認同的狀況,因為那時我們的股價算很低,他認為我們的股價其實不止是這樣子,他們還可以趁著賺一點價差再轉給法人,他是有提到這樣子,但是他有說他們的條件是說我要賣給他2萬張,然後我們平均價是35塊,他就說打1折就是9折成交,我說EPS這麼高,有可能這種價錢嗎?我就說事實上我沒什麼興趣,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就可以直接跟蔡連發談,那時第一次的談法是這樣子,但是他們那時有談到這一部分,我們就回去了。然後中間基本上對我來講,其實對股票這件事情說實在我是沒什麼經驗,就是說因為我們一直在做產業,他們就有跟蔡連發一直聯絡,有在談價錢,本來是說折價7%,他們提出來的條件是因為他們說合夥投資人投資很多的公司股票,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他們是希望說,那時我提出來只能賣1萬張,價格他們再談,談到最後他們認為一定要1萬2千張,價格還在談的時候,他們有提出一個條件是說,因為他們的資金不夠,所以他希望我可以借他6千張股票的錢,然後他們會拿有價證券來抵押,還有開銀行的票來,那時其實說實在的,我也沒有做,有這種動機,既然人家願意幫我們,那時我還真的這麼想,因為我們是冷門股,既然有人願意這樣去做,對公司來講,因為每個上市公司都希望有法人來投資,那目的就等於說我們在做生意一樣,我們要找到好的客戶,對公司的形象是一個好事,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既然這樣子又有抵押品,他給我6%,但是我必須要借他這個的錢,當初是這樣談。然後我剛剛忘了一點,他當初有來問我大股東擁有多少股權,我那時講有60幾%,大概基本上就敲定這樣的狀況,敲定完以後就是32塊9為約定折算價錢,超過的部分我要還人家,就是用多少錢,所以我那時都不會在意多少錢買,為什麼?因為就是35、36,我要還人家的時候,我認定32塊9是我的折算價,他有來公司跟我談完以後,他們電話談了以後,他們怎麼談的,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談完確定這東西以後,他又來公司來確定我這些事情,就是價錢是多少、多少數量,然後要承諾不能買股票,他們的大股東會好好照顧『全漢公司』的股票,其實我的想法很單純,我就把股票還給你了,當然資金有問題,對我來講,我認為你們這麼多的,事實上是一個合夥投資人,他們背景這樣子,因為他開了一個4月30日的票,然後又有碧悠光電來抵押,碧悠光電那時又願意花10塊去買這個東西,類似這樣的東西,它暫時放在這邊,然後等他轉給興農人壽,那就沒有我的事,我當時很單純這樣想,至於說因為那時他有談到因為公司EPS有4、5塊,你這個隨便都有4、50塊,我當時講說多少錢對我來講不是最重要的,當然我賣股票對我來講有好處,我有現金進來,因為對我們創始股東來講是這樣子,其實我們也沒什麼現金收入,因為我們不能賣股票,假如這樣的狀況對我來講,多一些資金在手上,如果對我們一些投資案來講的話事實上是有幫忙,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這樣子,就完成這樣的一個交易,就是當時我在賣1萬2千張的起心動念大概是這樣子,這是1月份的狀況。其實在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賣了1萬2千張以後,在1月底的時候,曾鴻裘先來找我說月底的時候,他們的合夥投資人有一個叫林彭郎是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想要來看看公司,那時變成是我的大股東,因為那是一個很合理的,他們要約個時間要來拜訪公司,結果那一天來的是金小姐是帶著那個,林彭郎沒來,號稱是他的太太跟兒子說是在聯電工作,光電的,但是真的是了解工作,我就跟他大概介紹公司,這樣子光電產業,搞不好以後就合作光電產業,其實那一個氣氛對我來講是這投資不錯,因為他們還有帶這些人來,然後到2月初的時候,他就有講說其實他們覺得內部評估這種公司其實是個好公司,但是他們一般來講馬上要轉給興農人壽,他們私人沒辦法擁有那些股票,所以他們希望那這樣子好不好,他講說我們想要再多擁有一些個人的,希望我能夠借他一些錢,但是他把股票質押在我們這邊,其實對我那時的想法來講,其實那時也沒有想很多,你股票都放在我這邊,因為1萬2千張轉給興農以後,他們就沒有,他們想說我們這麼好的公司,他們要多賺一些,可是他們沒錢,那時很單純的想法是這樣子,所以我就借他這一筆錢,這是為什麼會在6月份有一筆3千多萬去轉,把它變成股票轉融資,因為6月份整個股票市場很不好,很不好的時候,這一段時間後來有1張4月底的票一直都沒兌現,他開了1張票是1億9千7百萬的票一直都沒有兌現,然後我們就一直跟他談說這要趕快轉給興農人壽,這當初講好了,這個東西你當初來跟我談是這樣子,他透過蔡連發跟我講說因為市場上壓很多資金在股票裡面沒有錢,然後他們講說他們擁有『全漢公司』很多股票,我記得股票30幾塊,他們認為會被斷頭,希望我可以買回一些股票回來,那時其實很驚訝說為什麼,我已經賣了,怎麼還要再買回來這些股票,可是那時他有3千多張質押在我們那邊,所以那時一直在談這個問題,然後就說你把質押那邊賣掉變成現金,然後還我們錢來買股票8千多張,因為那時也沒什麼錢,所以變成把那個錢還我們以後,就去用融資買了8千張回來,那時的狀態是這樣子,就是我們一直在談那個是現股換融資,就是有這樣的一筆交易,那就是整個市場上買回來8千多張,這是第一步我們從市場上買回來。當然還有一個,因為說實在我們那時其實已經開始覺得這樣的交易有一點問題了,因為我的1億9千多萬也是沒有收回來,然後又被要求做這樣的事情,那時我一直在想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子,買回來,反正股票在我們手上,我們的名字那就沒事了,所以就真的買回來,那也不曉得為什麼,其實那年的股票市場,公司其實又回到一個狀況就是說那一段時間交易很冷清,然後曾鴻裘就一直透過蔡連發來抱怨,公司的股票越買越多,我們有在倒股票,他說我幹嘛要去倒股票,他們一直在跟我們談這個事情,然後他們手上有2萬多張股票全部套牢了,那時就一直來談這個事情,那時我這個人也是這樣子,我說你當初說要買股票,現在你買那麼多,對我來講跟我沒有很大的關係,但是我是直接這樣想。曾經有一次我們約在外面談的時候,有一些自稱是他們的投資者講話也不客氣說你們公司的股票弄成這樣,成交量也很少,他們就壓了很多錢在上面,被套牢了,你要負道義責任,我那時就說你們那時說要買的,我還有1億9千多萬在你手上,現在又叫我買回去,我就不同意這樣子,當然那時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我們公司來放話說你們公司怎樣的一個狀況,所以那時我們也把警衛從一個加成兩個人,我怕一些人身安全就做一些調整,在6月份中間就有很多的拉扯,就是他們一直在抱怨說有這樣的狀況,直到8月份,我覺得事態有一點嚴重,說實在的,我很困擾了,因為整個干擾我很久,因為我們那時就約在我們工廠那個住都飯店談,他們就說你就買股票回來,那我就沒有錢怎麼買,當然我們陸陸續續拿到增資股時有買一些少量回來,到最後他有找他一個投資人叫呂旺升,說是他的合夥股,人在上海有很多的事業,告訴我說我們投資你們都套牢在這邊,表示你們的誠意要處理,那時我第1次掉眼淚打電話給楊副總說對不起,因為我把事情弄不好,因為他們沒有在管這件事情,然後這件事情我弄到最後變成人家要求我要把股票買回去,那我實在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你可不可以回來幫我一下,談一下看到底怎樣,那時他第1次回來有找曾先生、我、鄒宗達這些人在住都裡面談判,他們要求我們買回來,那第1次談判,其實我這個人比較直,我就當場說你們自己要買,我為什麼要買回去,他們說外面籌碼那麼多,就是你們在做股票類似講這些東西,那時是沒有談好,我就一直不認為我應該買回來,他就講說:我們2萬多張,你至少要買1萬張回去,其他我們自己解決,那時真的是很煎熬說為什麼,我們回來就有討論,討論完以後第2次見面就說如果真的要買回,我們的錢在哪邊,因為那時股價是38、39塊了,那時因為是錢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決定拿我們有一些股票去質押,借一些錢出來,我們就跟幾個股東借一些錢,就是我們準備好,第2次談判時,我沒有參加,因為那時他們是擔心我有人身的安全性,所以第2次其實我沒有參加,但是我想說原則上我們有一些了解了,所以第2次談判中間有談,我們希望價格,他們希望我買回去,那我們最多是38塊,所以那時才定38塊買回,多的部份他們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們那時盤定完就是用38塊買了1萬張回來,然後全部他們自己處理掉以後,因為他說不想碰到我們,你們買1萬張就沒有你們的事情,這是一個。第二個他就把原來沒有兌現的票又開了1張1月10日1億8千多萬給我們,就是他們跑完以後,他們在1月10日才給我票,大概整個狀況是這樣子。(你說你本來是因為曾鴻裘他們跟你講說要你藉興農人壽法人來持有你們的股權,那你就是要分散股權,希望外面的法人一起過來投資?)是。(那時曾鴻裘他們有跟你講說他已經是興農人壽的股東了嗎?)有。(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說他持有興農人壽的股票,股份多少,有拿給你看嗎?)沒有。(這樣你怎麼會相信他呢?)其實在這一部份,說實在我不是很了解,因為那時是透過蔡連發引薦的,所以我就問蔡連發說這樣的狀況,蔡連發我也不曉得,因為他是藉由他學長引薦的,所以那時我就很單純相信他了。(既然你相信他是興農人壽要過來投資,最後為什麼要倒給個人,而不是倒給興農人壽呢?)我剛剛在裡面有講,因為我們這種股票是冷門股,沒有什麼交易量,所以法人不會來買這樣的股票,因為他倒不掉,就是萬一他們要賣也賣不掉,所以他們是認為說我們的成交量不夠,交給他們個人以後,他們可以每天來個成交量。(你的意思是說要順利讓興農人壽能夠承接你們的股票,他有一個前提是你們的交易量要放大,市場交易價格股價要能夠上漲是這個意思嗎?)交易量要能夠有一定的交易量,因為法人都是這樣子。(幾百張往上漲是這個意思?數量要漲出來,要看得到量?)對,然後金額,其實法人用多少金額買這個,事實上我沒辦法去回答你,只是說當時他有談到說,因為我們的EPS這麼高,他們要轉給法人之前,其實他們認為還有價差可以賺。...(所以他〔指被告曾鴻裘〕有跟你講說要炒高股價嗎?)他沒有說要炒高,他只說合理的價位應該在4、50塊。...(第2次再來跟你談的時候,就已經敲定底價?)對。...(這段期間是蔡連發跟他們談的?)對。...(你沒有想到這樣會波動股市嗎?影響到你『全漢公司』的股票嗎?你從來沒有想到嗎?)買股票會影響全漢的股票,那一定會影響,如果賣股票其實股票會下降,如果大量在賣股票的話,正常大量賣股票的話,股價一定往下跌,那是因為他們有人承接,那時其實沒有想到,像這樣子有人承接。(所以它不會降?)它不會降。...(誰來跟你談〔指由公司派買回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每一次來談,他當然會電話談,都會來跟我見面,那時是曾鴻裘、金怡和。...(你說的很多次的過程中間是市場派哪些人出來跟你談?)那時都是金怡和、曾鴻裘。(每次都是他們兩個跟你談?)幾乎,我有點忘了。(在談的過程中間是誰來主導,還是兩個人都有一起跟你談?)兩個都有談。(不管是6月或8月到9月這段期間,你們買回,就是你剛剛的5千張,後面的1萬張,這些股票買回的數量、價位及成交的時間又是怎麼談的?)因為這個沒有談價位,我們那時的想法是這樣子,因為他欠我錢,等於他把錢還給我,我去買這個股票,等於他還錢了,這個股票8月份就算在我名下了,那1萬張是有談價位,我們那時是承諾是38塊買回。(所以1萬張是有談價位,那交易時間又是怎麼談的?)有,在9月份有談。...(就你所知,在你們融資買進這8千張時,曾鴻裘有沒有在市場上賣股票?)我的認知是有。...(照你的講法,1月時賣了1萬2千張給他,然後到了6月時等於賣了3千張,然後融資買進8千張,到了8、9月時,你又買進了1萬張,這些買賣的過程是以買賣作為融資的外表,還是真的就是要做股權的交易?你是真的賣給他,還是誰借誰錢?)我真的賣給他。(那你真的要買回來嗎?)他在8月份一直有找我在談,他是說你們這間公司的股票,我不想再碰了,但是我已經有2萬多張躺在裡面,那你把1萬張買回來,然後其他的部份,他想辦法自己處理掉,他以後跟我沒關係,我那時就是說每天在煩這東西,其實第1次我跟他講說我不同意,因為是你們自己買的,可是就是不斷在談這東西,反正公司是我們自己在經營就買回來了。...(你剛才說明的整個過程當中,曾鴻裘或者是金怡和這兩位有任何1位曾經跟你討論過說,我們這樣子的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賣股票,你剛才說95年1月就有買賣股票一直到95年6月先後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任何的原因,這段過程中買賣股票,曾鴻裘或金怡和這兩位有沒有告知你說買賣股票的結果跟我們的目的是為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然後讓我們可以伺機出脫持股?)他有說要賺價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92頁)。
⒉證人蔡連發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曾鴻裘如何與
『全漢公司』有股票往來?)他何時投資『全漢公司』我不知道,他是94年底或95年初,初次到公司想瞭解公司基本面,顧振東或顧東振先以電話跟我聯絡,是顧先生跟曾鴻裘一起到公司7樓貴賓室跟我會面,主要是談公司基本面,那時未談到如何投資公司,他們離開時有問說董事長在不在,那天董事長剛好在,所以就有跟董事長見面約30分鐘,我都一直在場,主要還是談公司基本面,他們有提到想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鄭雅仁說歡迎所有投資人投資,印象中先來訪
5、6次,剛開始是曾泰維(即曾鴻裘),後面就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1次是曾泰維、金怡和與2、3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5、6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但不是很清楚,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1至2次,這1、2次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1次面,這1次應該也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2次,其中1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前面幾次來訪都在追蹤公司基本面,曾提到已投資公司股票,未談到投資數量及金額,後面黑衣人來公司,是抱怨公司基本面都不錯,但股價太低,希望公司能護盤,鄭雅仁當場回絕,當場未發生任何事,且指示副總楊富安與曾泰維洽談解決方式,至於如何洽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30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有認罪嗎?)認罪。(你就精簡,關鍵的地方,尤其是這些底價、交易的期間,把過程跟我們講一下,就整個操作股票的經過?)我先報告前面賣出1萬2千張的部分,1萬2千張一開始就是曾鴻裘跟顧東振就是來拜訪公司,他們說『興農人壽』可以投資『全漢公司』的股票,所以希望我能夠約董事長他們見面談這件事,後來見面時就是有曾鴻裘、顧東振、我、鄭雅仁在場,曾鴻裘他們這邊就提出說因為從你們公司過去幾年的營運狀況事實上非常值得投資,股價應該有值4、50塊,但是因為法人是會希望投資你們公司的股票,可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並不大,從過去來看成交量並不大,所以如果說要有法人能夠來投資你們的股票,事實上是不容易,今天剛好有機會,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入主『興農人壽』,那『興農人壽』自有資金大概接近20億左右,他們想要投資3家上市公司,他們看到這個標的,所以他們希望進來能夠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可是他說因為你們成交量不大,所以如果要把這個股票能夠順利轉讓給『興農人壽』,事實上會有困難,所以他們希望說公司先把股票轉讓給他們個人,為什麼要轉讓給他們個人,他說第1個,你們成交量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法人是有問題的,第2個是他們入主『興農人壽』的部分還沒有完成改選董監事,所以資金的運用還會有限制,那第3個部分他就提到說,因為他們個人還想要賺所謂股票的上漲價差,他覺得股票應該值那個價錢,所以他們想要賺價差,他們有能力可以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所以他們第1次提出來的要求就希望說你公司大股東可以轉讓2萬張,然後31.5的價格轉讓給他,那當時公司大股東鄭雅仁並沒有同意這樣子,當然除了這個以外,他還提到說因為他們有這個能力,所以你大股東在轉讓股票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能從市場再賣股票出去,這當初他提的條件,那鄭雅仁覺得股票張數太多了,這是一個。第2個部分是價格太差,他覺得價格不好,所以鄭雅仁有要我說我是不是因為這個談完之後,鄭雅仁要我再跟曾鴻裘提看看說張數能夠少一點,價格能不能再高一點,我打電話給曾鴻裘時,曾鴻裘就說好,OK,既然你們董事長這麼說,那可以,那張數可以降到1萬2千張,價格就是32塊9,就是因為他講說你這個價格,原來平均價大概35塊,他提出的31塊5是大概打9折,就是1成,後來他覺得說因為你們公司的體質不錯,所以他才說好,價格他可以退讓一些就是32塊9,我就把這個訊息跟鄭雅仁報告,鄭雅仁說如果這樣OK,這樣可以把股票1萬2千張轉給他們,後來曾鴻裘再一次碰面時,那一次只有我、曾鴻裘、鄭雅仁,他主要是跟鄭雅仁確定轉1萬2千張給他們,因為他們說他們的資金大部分投入在『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自己的錢不夠,所以希望董事長能夠借這1萬2千張的一半,就是6千張的錢借給他,將來如果說市場實際價格跟32塊9有價差的部分必須退給他們,還有一個要求就是公司的大股東不能從市場再賣出股票,在他們把『全漢公司』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可以再賣出股票,還有就是因為他有跟大股東借錢,所以他們願意提供1張本票,還有願意提供碧悠光電的股票來做擔保,整個談定之後,大概就是在95年1月2日就開始做交易了,做交易時,因為那時鄭碧玲還不認識曾鴻裘他們,所以在前幾天的交易都是曾鴻裘打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今天可以買多少張股票,你用現在市場的價格把它掛出去,因為我本身對『全漢公司』大股東的帳戶不清楚,所以我就把這樣的訊息轉告給鄭碧玲,由鄭碧玲從市場賣出這些股票,大概從1月2日到1月18日前後賣了大概將近1萬2千張左右的股票,這『全漢公司』還有一個就是說他不是要借錢嗎?借錢的部分就是前幾天,因為他當初有講說希望可能前兩、三天就先買6千張,公司希望能夠先把錢借給他,所以在第1天、第2天就匯5千萬、5千萬,然後再來第3天就是差額,就是前面6千張的差額,這個包括它所謂35到32塊9的價差部分,後面的6千張就是因為持續下去,後面6千張只剩下價差的部分,當初跟董事長在談的時候,他們說有2千萬的現金,其他是用匯款的,這2千萬的現金當初就是曾鴻裘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需要這個錢,所以今天要把這個價差還給他們,所以第1筆的1千萬現金是曾鴻裘跟顧東振來公司拿的,在場的有我跟鄭碧玲。那第2筆的1千萬現金是曾鴻裘拿的,所以第1筆的1千萬是顧東振簽收的,第2筆的1千萬是曾鴻裘簽收的,當初他簽收叫曾泰維,不是曾鴻裘,我知道他叫曾鴻裘是後來才知道,他一開始來跟公司接觸叫曾泰維,這個是在前面賣1萬2千張的整個交易部分,接下來就是到2月份,因為他前面有安排,比如說我們跟金怡和第1次認識是大概在整個交易1萬2千張轉的差不多以後,曾鴻裘打電話說他們有1個合資股東叫金怡和,她想要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到底怎麼樣,所以在那一次的見面,曾鴻裘不在現場,有我、鄭雅仁、金怡和,還有1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個營業員應該認識顧東振,在哪裡見面?是在遠企那邊的咖啡廳,金怡和那時提到說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就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那她本身是全素的,我那時就知道金怡和是吃全素的,因為見面的金怡和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還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的還可以,所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吧!我大概跟鄭雅仁提到這樣,這個事情之後馬上大概在接近1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1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後來林彭郎實際上沒有到,他的說詞是說,因為林彭郎那時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林彭郎為了在處理勞工權利的問題,所以時間趕不過來,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後面在2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有打電話來說,因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公司還是很值得投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我就問董事長有沒有時間,來的時候就是金怡和、曾鴻裘、我在場,然後跟鄭雅仁,他們一開始還是了解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可是當他們要離開以前就提到說你們公司的股票感覺上好像我們怎麼買,越買感覺上這個市場怎麼越賣越多,他有帶到這個語言,他就講說你們應該有遵守承諾,沒有從市場在賣股票,我的認知是董事長有答應這件事情,所以我跟他們講說不會,董事長的為人,我很清楚,跟他相處那麼久,我知道他答應你的事情,他不會,那董事長也很清楚跟他講說他沒有再從市場賣出股票,他們覺得說市場的流通量比他們想像的還多,所以他們就說OK,因為他們的自有資金大部分都投入到『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說這樣子好了,你們大股東是不是再借他錢,因為鄭雅仁說,事實上,他也沒什麼錢,他說你不是還有後面6千張的錢嗎?那我就補上說事實上6千張的錢,鄭雅仁又借1億給1個商界的朋友,所以他應該沒有錢可以借你們,後來他就一直糾纏不清,到最後不行,因為你們這個市場的籌碼還是很多,而且你們公司值得長期投資,所以他們需要再買股票長期投資,鄭雅仁後來就答應說好,不然就借你好了,他說大概多少才能買,3500張左右,後來為了這件事情,鄭碧玲後來覺得你怎麼沒有跟董事長說不可以再借給他們錢,我說我也講了,但是他們有這樣的需求,而且那時我們還有1.97億的錢還沒收回來,可能這個事情就是這樣,後來這個交易是曾鴻裘去買股票,但是他把兩個帳戶的股票存摺,還有銀行的存摺就交給公司的大股東保管,這個總共買了3千多張,所以總共借了1.39億左右,錢怎麼匯,錢也是鄭碧玲這邊,因為證券公司會把成交的情形傳真給她,然後她就根據這個東西把錢匯進去,可是到了2月21日這是一個比較大的變化,就是曾鴻裘沒有打電話就跑來公司了,他要直接找鄭雅仁,他說因為跟原來的銀行有談一些融資的額度,現在銀行放款沒有通過,所以變成說他們用原來的戶頭又買了大概4千張股票,那時大概價值1.67億左右,他們可能會造成違約交割,那時鄭雅仁剛好在大陸出差,我跟他說董事長不在,他說這個事情很要緊,如果造成違約交割的話,可能對公司的形象不利,那時我就打電話給鄭雅仁整個跟他報告這個事情,鄭雅仁說這個先不去管他,我也轉達這個意思,但是在這個後面,鄭雅仁可能也擔心,就是萬一造成市場違約交割,而且是1.67億,可能對公司的形象有不利的影響,所以其實他也在籌錢,隔天早上一早,大概8點多的時候,曾鴻裘又跑來說他還是找不到錢,需要公司的錢,那時大股東才要求說OK,可以借給他錢,可是他原來買的股票,包括前面3千多張,加上這次4千張,大概有7千多張都要設質在大股東指定的戶頭下面,那時就設質在鄭碧玲的名下,然後這個1.67億的錢就是用我朋友的名義借給他,這是在2月份的時候,然後因為他有1張保證票是4月30日要到期,之後就是我在3、4月就一直跟他催討欠款,他那時就講說我們跟『興農人壽』都還沒有談好,『興農人壽』第2代從中做梗,所以曾鴻裘曾經跟我提過說,『興農人壽』的第2代好像是第2個老婆,他說他們可以退讓,可是第2個老婆要在公司領薪水,可是他不能接受,他不同意,所以他們入主『興農人壽』就一直卡著,後來曾鴻裘約到7、8月時就想說他當初如果知道,這個錢付給她就沒事了。後面到5、6月整個大盤又不好,成交量也很少,那時因為整個事情到這邊差點造成違約交割,等於有受騙的感覺,所以我在公司內部其實變成很尷尬,所以後來整個鄭雅仁就指示鄒宗達來協助處理後面,所以鄒宗達大概5月底6月份才跟曾鴻裘這邊有接觸,所以我們在6月份底7月初這段時間,曾鴻裘陸續包括在公司或公司外部,大概就在福華飯店,曾鴻裘一直因為大盤不好,他就覺得說你們大股東應該都有賣股票,他不相信大股東沒有賣股票,所以他覺得大股東要幫忙買一些股票,我跟鄒宗達都跟曾鴻裘都提到說這個跟大股東無關,你們不可以這樣子,可是後來因為大盤確實不好,所以他們就說反正你們也沒有權利決定什麼,他有直接跟鄭雅仁談,才會約鄭雅仁在住都飯店談說你們公司股價,因為他有很多股票是融資買進來,可能會被斷頭,他們認為大股東有賣股票,所以兩個方法,1個是你把股價拉上來,他就不會斷頭,要不就是你買5千張股票回去,大股東後來就覺得他沒有錢,所以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你不是有現股,就是質押在這邊名下有7千多張的現股,因為他的7千多張前面有1個在4月20幾日有還了1.29億,是拿了這7千多張的其中4千張去質押給台新銀行,然後還給公司大股東1.29億,所以到6月只剩下3千多張,還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他說你可以用這個從市場賣出,然後你就有現金,現金再融資買進,你就可以買他的5千張,後來大股東就同意這個事情,所以就從市場又買進了應該大概8千多張,這個是在6月份的時候。但是這個還有1個插曲就是因為他們所謂的融資,他們好像有1個自備款,就是他解除質權設定在賣這個股票的時候,曾鴻裘他們這邊有1個鄭明同去偷改銀行的印鑑,所以領了2千多萬出去,公司發現這個事情就趕緊透過律師發函給兆豐銀行說這個事情要停止不可以這樣子,然後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說他怎麼可以做這些事情,曾鴻裘說這是鄭明同自己個人的行為,這個錢他們會負責還,但是希望他們談的能夠繼續執行,後來公司的董事長也繼續做,但是有要求說這2千萬多,因為他要負責,所以他們融資賣出去的錢的餘額部分要每天還回來,但是有一、兩次就是他還的速度比較慢,到下午可能都還沒看到,所以鄭碧玲就跟我講說他的錢沒還,就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跟他要錢,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給金怡和,請金怡和去處理,所以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然後到8月份時,他覺得很多公司都在實施庫藏股,他連續就打電話給鄒宗達,因為他從6月份以後,因為我在公司內部變成有點比較尷尬,那我跟曾鴻裘講說,以後我不會給你轉達任何話給大股東,所以如果你要找大股東就直接找鄒宗達,但是鄒宗達跟曾鴻裘談,我是在場,到8月份,他一樣打電話過來說大盤這樣子,他們原來還是有融資股票,也面臨斷頭的問題,而且很多公司在實施庫藏股,你的公司應該要實施庫藏股,那他跟董事長講說要實施庫藏股,董事長本身反對,公司不可以實施庫藏股,不可以拿公司的資源。第2個我也跟董事長講說,如果是庫藏股這是不可以的,後來他還是一直在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他那時就一直打電話,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大部分會打電話給鄒宗達抱怨這些東西,那鄒宗達後來就找我說,這個要問董事長是不是願意買一些股票,在8月份股票大概就是每天買,可是買的張數不多,因為那時成交量不大,但是曾鴻裘他們就覺得公司沒有誠意,所以在8月底時,他就找呂秀蓮的外甥,應該是侄兒就是叫呂旺升,他來也是講說他們是他們的合資股東,他們合夥投資股票,因為他們被套牢了,原因是大股東違背當初的承諾,從市場大賣股票,所以讓他們套牢,他們就要求說兩個方式,一個是你把股價做上去,然後讓他們能夠解套,要不就是要跟他們買回多少張股票,實際上買了幾張,我就不記得那麼清楚,這是大概8月份時但是因為大股東覺得說當初談又不是這樣子,所以並沒有接受,可是他還是陸續的在干擾,後來因為這個事情確實很困擾,所以大股東才請公司的另外1位副總經理叫楊富安來協助處理這個事情,後來他們再約1次見面的時候,已經在9月初那次見面,他們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還有1個叫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一、兩個是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那公司這邊有大股東鄭雅仁,第1次有鄭雅仁,然後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當然談的時候,因為幾次在談的時候,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一件事,我說你們合資股東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這些東西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我曾經跟他抱怨,但是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然後到9月第1次的協調裡頭,他們就提出來說你們大股東確實有賣股票,然後讓他們的股票套牢,但是我們覺得說你們當初應該是要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然後從那邊取得資金去解決你們的問題,事實上他們也講說『興農人壽』整個破局了,但是他們股票套牢是事實,而且你大股東有賣股票,為什麼他們會一直說大股東有賣股票,因為當初第1次來,第2次就是跟董事長見面那時候在談,你們到底可以控制的股數有多少,那時鄭雅仁是有跟他講大概60幾%,但是事實上講的比實際多了,因為實際狀況我們也不曉得,所以講的比實際多了,所以他們後來就咬住這個說大股東有從市場賣股票,所以他們覺得說要不你把價格做上去,要不然你從市場幫他們買1萬張股票,第1次見面時並沒有達成共識,因為他們也沒有錢,大股東說他們那時也沒有資金,後來就講說那大家回去再想一想。後來因為大股東就授權楊富安在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第2次再約見面時,那時在場的,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樓下還是有人,那1次談的結果還是一樣,後來他們就提出說,反正要不這樣子,38塊你們買回1萬張,價格如果在50塊以下,如果你要賣股票要告訴他們,要不然不能賣股票,然後他們原先欠大股東1.97億的錢,他們就講說當初現股或者是6月份8千多張股利要算他們的,所以大概有3、4千萬的股利,折算時這個叫還款,所以算一算他們另外開1張票叫1.87億,這個是這樣算出來的,然後加計3.25的利息,就1.87億,他們開1張票,然後曾鴻裘有背書交給公司,那6月份整個買賣,還有8月份股票的買賣,還有9月大股東就是委託鄒宗達整個負責在跟曾鴻裘這邊在做交易,所以實際的情形,6月、8月、9月股票的實際交易情形,這個鄒宗達才清楚。因為當初董事長也有問我,因為我當時是公司的發言人,在對外經常接觸到法人或者是媒體記者,他們一直大概對公司過去的營收獲利,因為營收成長算很好,那獲利EPS在前幾年都是維持在3塊多、4塊多、5塊多,可是事實上法人持有公司的股數並不多,他們也曾經提過說你們公司股票的交易量不大,其實我們有興趣也不容易買,即便買到了,可能時想要做一些調節也不好調節,那我說這沒有辦法,董事長當然也知道這樣的事情,當曾鴻裘他們來提這個事情時,他們說他們有碰『興農人壽』,才有這個錢可以買,可是你交易量一樣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興農人壽』,他們也沒辦法有合理的說詞,所以他說:可是我可以轉給他,但是你必須先轉讓給我,我再轉給他,他們目的是第1個,他們還要賺價差,就是股票價格上漲的利益,第2部分不是只有他們要賺價差,他也要讓『興農人壽』有機會賺到一點價差,因為我們公司體質不錯,所以他可以享受長期投資的利益是這樣子,這是一個約束,我們那時想說確實沒有錯,因為如果法人要跟你買,1次要賣這麼多,你交易量又不大,事實上也不容易,這是1個,第2個是顧東振本身是我大學的學長,我在跟顧東振、曾鴻裘他們見面以前,我是不認識他,但是之前有一個在台中龍邦集團認識的1個叫陳泰山(音似)他是我大學的學弟,他曾經幾次提過顧東振這個人,他說可能在1個上櫃公司叫益富公司任職,然後擔任董事或是兼副經理的職位,他們也在做長期投資,績效不錯,因為陳泰山(音似)曾經到公司來拜訪過,他也曾經想要介紹讓我認識顧東振,後來因為大家時間的關係是沒有見面,在第1次顧東振打電話給我說,我馬上就有印象了,誰跟我提過這個人,再來談這個事情,因為有1個學長、學弟的關係,第2個其實曾鴻裘那時是咬檳榔,我是覺得投資是真的嗎?我還有一點質疑,我有問顧東振,他說你不要看人家這樣子,人家是真的有財力,你看他們都可以介入『興農人壽』,而且那時提到一個,因為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他們說當他們介入『興農人壽』時,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林彭郎要去接『興農人壽』的董事長,所以他們在資金運用上就會比較方便,那這個是為什麼後來董事長會接受的原因。...(你不是說他要你們公司不能再賣股票了?)對。(那他的意思,你的理解是不是就要鎖碼,要來炒作股票?)我的理解應該是這樣,因為他就是反正你大股東在他轉讓給『興農人壽』前,你就不能再從市場賣股票,而且他也要大股東告訴他,你可以控有多少股數。(那時你理解就是他要炒作股票?)我的理解,他既然要賺那個價差,應該有這種想法才對。...(你是證券市場的專家,這樣的操作方式會不會影響『全漢公司』的股價?)這樣會。(那公司為什麼還會答應這樣做,可以獲得什麼利益?)因為股票第1個你如果成交量有法人進來,成交量如果比較大的話,當然法人就願意,原先法人的問題就解決了,如果股價上去,大股東可能也有一些利益。...(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想法是希望能夠營造一個股票交易比較活絡的現象?)是。1萬2千張是曾鴻裘、鄭雅仁談確定要轉1萬2千張,然後32塊9,但是交易的部分,曾鴻裘跟我講說,這個到時候反正他打電話給我,看1天能賣多少股票就賣多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把這個訊息告訴鄭碧玲,鄭碧玲就去掛單。(就是要做相對成交是嗎?)對,要賣給他們。(所以他跟你講你什麼時候掛單,他什麼時候就進場去買?)對,我就請鄭碧玲照他的要求進場去賣。(每一次要賣多少張,都是曾鴻裘他們打電話來跟你講?)對,都曾鴻裘打的。...(從第1次見面到最後敲定這1萬2千張,然後用32.9塊這個價格,這中間你到底跟曾鴻裘他們市場派見過幾次面?)5次。(這5次中間,市場派來了哪些人?)第1次是我、顧東振、曾鴻裘,第2次跟董事長見面一樣有顧東振、曾鴻裘跟我在場,包括董事長,然後第3次星巴克那次就是曾鴻裘、我、顧東振,第4次顧東振不在,就找鄭雅仁做確認。(所以這中間在談價格、張數、折扣、抽佣,金怡和還沒有?)金怡和還沒有,要到1月底。(1月底那次是金怡和主動來跟你聯繫的嗎?)因為她那時還不認識,所以聯絡是曾鴻裘,但是見面時只有金怡和在場,還有1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營業員在談的過程,感覺上他應該認識顧東振,然後我跟鄭雅仁在場。(1月底,你跟鄭雅仁在場,然後金怡和找了1個證券營業員過來,那次你們談了什麼事情?)那次主要可能第1個是要認識一下董事長,第2個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情形,她說他們有投資公司股票,想要認識一下,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所以想要認識一下。(那時金怡和就跟你講說她跟曾鴻裘是合資股東?)對。(那次就單純拜會而已,了解公司?)對。(後來你說到2月嗎?)應該是1月底稍微前面一點,然後她應該1月底或2月初就安排林彭郎、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來公司參觀那1次。(那次要走之前,就跟你們講說?)那次還沒有,就再下1次,就到2月了。(你說1月底2月初,她又帶林彭郎的太太、小孩過來,那時過來也是了解公司?)也是了解公司,因為她說他們的合資股東還是想要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她意思是說另外除了她跟曾鴻裘之外,還有這兩個合資股東?)對。(到了2月,她來,然後最後要走的時候,你再講清楚一點,她到底那時是跟你們講說,你們公司倒股票?)對,他就說你們公司股票怎麼好像越買越多,你們不是講好大股東不能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相信大股東已經不會賣股票,可是比他們想像中的在這個市場的量還是多。(你們就跟她否認說沒有?)對,我也跟她講說我對大股東的了解,不可能做這種事。(那這樣的情況底下,她為什麼會跟你講說,她還要再買進股票?)因為他們4月30日要還錢,他們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然後硬買股票,股票就好像有賣壓,就是股票有人在賣,她說我必須再從市場上再買一些股票,當然她目的也是希望能夠長期投資,她只有講這個。(因為那時你說4月30日,他們開給你的1億9千多萬的票期快要到期,他們需要錢,所以希望跟你們借錢,從市場上再買股票,然後讓市場的股票價格能夠上漲?)對,讓他們能夠順利賺到價差,然後轉給『興農人壽』。...(你說到2月,他們跟你講說沒有錢去做交割,缺錢了,那時是誰來跟你談?)曾鴻裘。(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後來公司也同意就是又要借貸了,但是他的股票必須要質押?)對。(這過程中間在談違約交割這件事情,公司再借他1.67億,這過程中間金怡和都沒有出來?)沒有。(這6月份,希望你們公司能夠去買股票,這個事情,那時他們是用什麼樣的理由希望你們公司把股票買回去?)他們股票買的時候是融資,可能會斷頭,因為那時大盤情勢不好,公司股價可能會不好。(這時候為什麼需要你們把股票買回來?)他們說他們沒有錢,如果斷頭可能對公司也不好,而且你們大股東應該有賣股票,他前後一直講大股東有賣股票。(公司買股票回來,跟他們有什麼關係?買股票回來,他們因此就可以不斷頭了嗎?)所以他要求買他們的5千張。(要跟他們做交易?)對,所以那5千張就鄒宗達跟他們做交易。(也是一樣做相對成交嗎?)是不是相對成交,我不曉得,這要請教鄒宗達,這個是要買他們的5千張。(但是這過程中間,要交易了,你不是也有參與嗎?在操作的時候是鄒宗達去操作?)對。(那時候有約定價格嗎?第一筆的時候?)第一次有,就是32塊9。(不是,是6月份的時候?)6月份有沒有約定價格,我就不記得了。(約定你們繼續掛單,掛完的時間、量、一次買多少張,這個有約定嗎?)當時沒有這樣講,但是怎麼交易要請教鄒宗達。(那時不是你居間聯繫的嗎?)不是,那時已經是鄒宗達,但是我在場,就在談的時候,金怡和有在場,然後曾鴻裘、鄭雅仁、我、鄒宗達都在場。(8月到9月有約定價格?)8月份沒有,到9月就有。8月份就是他們一直抱怨市場行情不好,你們公司要幫忙買一些股票,所以那時鄒宗達就有請教鄭雅仁說他們有在抱怨了,所以鄭雅仁說你就買一點,因為大股東那時也沒有太多的閒錢。...(在市場方面這樣子大量買回,這樣子的過程,依你的了解,全漢公司的價格會有影響嗎?)因為交易的狀況,我不了解,但是如果有這樣的量,以大盤的量,如果有這麼大的量應該會有影響,我的理解會有影響。...當初談的是1萬2千張,然後32塊9,價差要退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12頁)。
⒊證人鄭碧玲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本件起訴的
犯罪事實,你個人部分有沒有認罪?)有。(你把你參與的以及你知道這1件股票炒作的過程,你簡要的然後重點式的敘述一下?)這個案子就我的部分來講,因為會議我從頭到尾就沒有參與,我收到的訊息是知道一開始我們要賣1萬2千張的部份,後來又有一個訊息是要把錢匯出去給對方借款,前面的情形大概是這樣。...(那你的筆記本裡面為什麼會有一些記載?)那是他們談完時,蔡連發有約略跟我敘述一下,可是就我當時的記憶,因為那些錢都是在我手上保管,我的重點是1萬2千張,我要從哪一些戶頭去出,所以您說參與的部分,他講給我聽,我只是記下來而已。...(在這過程中間,你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見到市場派的人?)我見過1次。(見到誰?)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
⒋證人鄒宗達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這件案子,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嗎?)認罪。(請把案子你參與的,是否知道整個炒作股票的過程,你講給我們聽?)95年6月時,我被鄭雅仁跟蔡連發指示,因為那時在處理債權的問題,所以他擔心蔡連發的人身安危,希望多1個人去協助,希望我協助蔡連發,一起來處理這個事情,95年6月曾鴻裘就1個人到我們公司,我們是在7樓的貴賓室,然後他就有提到公司的賣壓很重,當然我們那時在跟他催討欠款,那時他就有提議說是不是把質押在鄭明同的3352張的股票能夠用現股換融資的方式去賣掉,然後把融資8千多張的股票用我們的戶頭來買進,這樣子的話可以買5千張他那邊的股票,後來這個部分鄭雅仁同意了,所以我就要配合曾鴻裘去做現股換融資3352換8433張這個交易,一開始我在做3352張賣出、買進的時候,曾鴻裘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這樣會影響到盤勢,但是因為是要買他的5千張,所以我是有配合他的電話指示來做下單,後來買完了以後,在8月份,因為我們不斷在跟曾鴻裘也有催款,在8月份時,曾鴻裘就有約說要談,那時是在住都飯店的3樓,有出席的人,我們這邊是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人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1位年輕人,我們主要當然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那邊他在質疑當中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有投資,投資股款本來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的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所以希望我們這邊能負責,那次談其實並沒有什麼決議,後來8月曾鴻裘常常會打電話來要求公司要買一些股票,那時8月份剛好股市很低迷,很多公司有實施庫藏股,我們公司1天成交量都很少,可能1、2百張,所以那時有配合買一部分的股票,在8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所以這一次又約了,我們這邊是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一起去,在曾鴻裘那邊就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1個是之前金怡和舅舅的先生,還有另外1個先生,我們在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裡面,當然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還款,曾鴻裘還是一直質疑說大股東倒股票,所以那時就是希望大家能夠就這個紛爭做一個結束,後來這1次的會議就有提到他們回去,結算一下要還我們多少錢的結算,他們要再開票給我們,我們要回去想一下要再買1萬張全漢公司的股票,這次會議之後回去,9月初就再約第2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的2樓,在這一次的談判除了鄭雅仁沒到以外,那就是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那一邊一樣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1個年輕人,後來有談了結論就是說第1個他們同意還款,他們有帶支票來,把結算的1億9千7要扣掉6月買的8433張股票的股利,然後結算成1億8千多萬,他們有開票來,曾鴻裘有當場在支票上面背書,但是他要求公司第1個要提供可控的股權清冊,然後要求在50塊以前,我們是不能賣股票,他還有要求擁有6月買的8433張跟9月買的1萬張權利,因為我們當初的要求是說這樣的結算價,我們要求是用38塊來做結算,每天曾鴻裘要先,分5天買1萬張,每天曾鴻裘把價差給我以後,我才同意做那1天買回的執行,所以他有要求最後1點就是他有保值1萬8千4百張的權利,如果他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可以找的到法人轉讓的話,那他希望我們要賣給法人,然後跟曾鴻裘的結算價就是38塊,就是價差歸他們,後來當天下來以後就看到住都1樓的咖啡廳下面有兩、三桌年輕人,外面也有一些年輕人在,當然我們不知道他們是誰,就覺得心理壓力很大,後來曾鴻裘要求我在95年9月這5天買回的時候,我跟他到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貴賓室去下單,因為要買他的1萬張,所以只有我跟他在貴賓室,他會根據他要叫我買多少,在上面寫說現在要買多少,然後價位是多少,叫我按照這事情去買進,這部分做完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任何的事情。(你說6月份曾鴻裘有過來公司要求買回全漢公司的股票?)是。(那時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我在的那次沒有,在7樓貴賓室。(只有曾鴻裘過來,對公司做這樣的要求?)是。(那次公司為什麼會答應他?)那次因為股票是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可是他還是鄭明同名下的股票,所以那時的考量就是如果我們可以把它賣掉,那等於是還錢了,買的股票其實都在自己的戶頭裡面,所以是我們自己的股票,所以就是他還款。(那時曾鴻裘有沒有說他有什麼樣的困境,要叫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那時股票剛好跌到36、37塊,他說有斷頭的壓力。(他有斷頭的壓力,跟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這中間有什麼樣的關連,為什麼他有斷頭的壓力,他就希望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你的理解是怎麼樣?)我的理解應該是那時還是期待能夠賣掉鄭明同的股票,然後把錢還回來我們這邊。(跟你們公司買的股票會不會因此上漲有關係嗎?)因為他是提議現股換融資,我賣的現股只有3352張,所以這一些都會變成融資性的本金,也只有這一些錢可以買股票。...因為要買他的5千張,所以才會要配合他,等於是他打電話來,我就配合他。(他什麼時候賣,你就要配合他什麼時候,他掛賣,你就要掛買?)對。(所以交易的時間,等於你們就約定要做相對成交?)就是我要買他的5千張,我的認知,他打電話叫我買的時候,我就要買。(價格?)他決定。(量?)買進當下的量也是他決定。(價格、量跟時間都是他決定?)對。(在8月到9月份這段時間,你說金怡和都有參與,都有過來談判,你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金怡和談判的過程中間,金怡和都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她有參與嗎?)她主要是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就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她表達她是什麼樣的身分,她可以出席這樣子的談判?她也出來跟你一起談判,來了好幾次,她憑什麼過來,她怎麼跟你說的?)沒有。(整個談判過程中間她有參與嗎?)她其實只是在指責我們有賣股票。... (在談判過程中,是誰給你們壓力?)是曾鴻裘、金怡和要求。(8、9月份定價38塊,整個不管是交易的時間、數量,照你剛剛講都是你跟曾鴻裘在桃園的證券公司貴賓室裡面,兩個人在那邊對敲?)不是,是9月份約定拿1萬張要買他的,才會在兆豐桃鶯的貴賓室根據他的指示下單。(是他賣你就買?)對。(就承接他那1萬張的股票?)對。...(這樣子的交易方式,依你的理解會不會影響到全漢公司在市場上面的交易價格?)會。... (你知不知道9月那1次有沒有找補的問題?)有,9月那次就是我們是用38塊買1萬張,如果買超過的時候,隔天他就要先把價差要退給我,我才會開始買當天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9頁)。
⒌證人陳平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曾鴻裘是曾泰維
嗎?)我認識他時,他自稱叫曾泰維,...(自何時開始提供那些帳戶給曾鴻裘?)自95年1月開始提供陳平、沈蕙芳、陳亮伊、劉芳瑩、李玉寶、劭華娟、王月華。(這幾個帳戶何人下單?)曾鴻裘。(市場派何人跟公司派洽談交易細節?)...我是提供錢及戶頭給曾鴻裘而已。我聽到的東西都是曾鴻裘告訴我的。...(是否認識金怡和?)我見過,是曾鴻裘帶來的。曾鴻裘是顧東振介紹我而認識的,中間曾鴻裘找我墊款,我們談利息多少,成數多少,我們談1萬1天5元利息,3成保證金。墊款總額剛開始2千張至3千張,後來股價做不上去,保證金不夠成數,他變成拿其他的股票給我,大概拿6、7個集保帳戶給我,用完之後他又全部拿回去了。(你墊款賺了3、4百萬左右?)是,本金有拿回來。股票一直跌,他〔指被告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跟我談,說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那時我才認識金怡和。在金怡和出現之前,曾鴻裘跟我說他們已先自公司轉了1萬5千張股票到他們手上,之後股價拉不上去才找我墊款,股價一直無法拉抬,保證金成數不夠故他拿其他集保帳戶之存摺給我,我覺得手上太多股票,又賣不掉,我要向曾鴻裘要錢,所以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找我,曾鴻裘才發現他自公司那邊轉了1萬5千張之後,在除權前查閱股東名冊,才發現公司在市場上又出脫了1萬張股票左右讓他們去買,故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曾鴻裘就跟金怡和再去找公司談。中間談時,就一直跟我說快解決了。後面聽他們說公司派弄了2個私募基金,公司派自己下來把股票買回去。這些是曾鴻裘跟金怡和告訴我的,...(市場派向遠雄人壽質借1.2億作何用?)曾鴻裘拿股票去遠雄人壽借,遠雄人壽說不能融資,曾鴻裘融資帳戶賣出由王芬芳帳戶現股買入,中間墊款部分我出資在王芬芳的帳戶。我拿王芬芳股票去遠雄人壽質借1.2億。我分3次完成這樣的交易,利用質借資金跟融資資金之差額套出資金來運用。這些交易都是曾鴻裘去處理的,我只控管錢」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323至325頁);於98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墊款給曾鴻裘?)是...(曾鴻裘何時開始找你墊款?)很多年了,大約自何時開始,大概自曾鴻裘開始買全漢公司股票的前1、2星期」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08頁)。至於證人陳平在原審法院與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證稱:其只是純粹借錢給曾鴻裘買股票,在台北天成飯店見到的「金小姐」不是被告金怡和,其之前沒有見過金怡和;其在94年11、12月間透過顧東振介紹認識曾鴻裘時金怡和不在場,其和曾鴻裘討論「全漢公司」股票之過程金怡和並未出現或參與討論,其在95年1月初出資墊款並提供帳戶給曾鴻裘時沒有見過金怡和,也沒有交給金怡和去掛單或買賣,全部都是曾鴻裘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至39頁、本院上訴卷㈥第25至28頁),與證人陳平在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上開結證內容迥異,顯是事後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范炎強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現任何職?)我
之前是星華鐘錶公司的負責人,在前年已經退休,但登記人仍是我。(是否認識鄭雅仁、金怡和、徐國書、曾泰維?)我只認識金怡和與徐國書,其他2人我不認識。我於10幾年前就認識了徐國書,他是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的經理,以前是我的營業員,至於金怡和是徐國書於94年底告訴我,可以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且有人會提供20%的保證金,他一開始告訴我該人是金小姐,3個月後,我才知道該人是金怡和。(徐國書如何告訴你要與金怡和共同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徐國書提出上開條件後,我考慮了幾天,才同意要做,徐國書告訴我金小姐願意提供300萬元的保證金,我換算20%的保證金,實際要購買的金額約1500萬元,所以我自己支出1200多萬元,但這是指現金的部分,我另外也做融資,我全部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有3千多萬元可以買。(徐國書、金怡和如何跟你約定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利益的分配?)徐國書告訴我,金怡和跟我約定,將來賣出的股票所獲得的利益,一人一半,並告訴我金怡和的目標價是60元,且以3個月為限。另外他也要求沒有經過金怡和的同意,不可擅自賣股票。...(你為何會相信徐國書所說的話,不擔心是否會被騙?)我有上網查看該公司的體質不錯,且我認為他們給我保證金,另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買賣公司的股票,對我不會有損失,如果300萬元的保證金不夠賠,我就可以斷頭賣出。...(在調查站有提供徐國書匯款300多萬到你兒子范創堯的帳戶,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300萬元保證金?)是的。(經查,你於95年1月2日分3筆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共850張,每股價格為38.2至38.5元,為何徐國書卻在95年1月4日才匯300萬元給你?)因為股票交易是在第3天才會扣錢,所以他才在95年1月4日匯款給我。(你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都是以你本人及你兒子范創堯、星華鐘錶公司的名義買賣?)是的。(你於95年1月2日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張數及價格,是你決定還是金怡和決定?)是金怡和於95年1月2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的價格及數量,只不過告訴我,不要1次下單,所以我才分3次以現價購買。(經查,你上開所購買的股票係在95年10月4日,以41元的價格全數賣出,為何原本金怡和跟你約定3個月後賣出,你卻拖了10個月才賣出?)過了3個月後,約在95年5月間。股價已經拉到50幾元,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徐國書說如果要賣,要問金小姐,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我跟她表示我要賣股票,他說『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叫我不要賣,我就依照她的意見。(你於95年4、5月與金怡和見面後,在賣出股票前,是否有與金怡和見面聯絡過?)有,我有跟她電話聯絡要賣股票,但她說快除權息,叫我不要賣,後來除權息後,『全漢公司』每股配現金及股票各1塊多元,所以股息有1百多萬元,股票也有1百多張,因為是在95年8、9月配,所以在95年10月4日,金怡和就叫我將連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去。(你於95年10月4日將股票全數賣出後,如何與金怡和分配盈虧?)金怡和和我們公司的小姐楊麗齡聯絡,計算出共賺多少錢,要我們匯多少錢給她,我們小姐有告訴他,因為還涉及到股息所得稅,要金怡和也算進去,我記得當時楊麗齡有將我們應該匯給金怡和的錢寫在一張紙上,... (你們匯了多少錢給金怡和?)金怡和當時要我們匯錢給王芬芳的帳戶,有告訴我們帳號,...(經查,你於95年10月4日及5日分別匯款505萬4196元及47萬5919元給王芬芳,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利潤對分?)應該是,但我記得還包括金怡和給我的3百萬元保證金。(本次與金怡和結算後,金怡和是否有再找你合作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有,金怡和有再打電話給我,要給我10%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經查,你於95年1月共買進了850張『全漢公司』股票,且賣出股票者大部分為公司派所釋放出之股票?)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金怡和的指示購買的。...(為何金怡和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跟你接觸聯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一事?)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我確實有跟她接觸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提供她留給我的電話及分配利潤的筆跡」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59至161頁);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你跟曾鴻裘〈曾泰維〉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1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券公司,匯300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券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95年1月吧。(1月幾號?)1月2日。(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你在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用何人的帳戶購買?)用我本人跟我兒子〔范創堯〕。...(你購買這個『全漢公司』的股票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做丙種墊款購買的?)沒有,我就是徐國書跟我講,說我去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們有300萬的保證金給我,那將來如果賣掉賺了錢,一個人一半。(300萬的資金是從哪一個帳戶匯到你的戶頭?)徐國書的戶頭匯進來的。(從徐國書的帳戶匯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對。(徐國書的帳戶匯款300萬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是什麼時間?)他是因為1月4號就要交割他就要錢了,他是1月4號匯進來的。...(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金怡和是否有跟你直接接觸過?)後來就是因為股票買了很久了,一直都沒有漲價,也沒有賣掉,我就說我的資金不能押在那邊那麼久,有碰過一次面這樣子。...(在什麼地點?)好像在桃園住都飯店。(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1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1次面。(還有1次在華夏飯店見過1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出去該怎麼辦。(在華夏飯店這1次,又有誰參與?)沒有。(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第1次買其實到最後賣,只是賺那個除權跟股息一點點利潤,第2次她再來談的時後,我說我這個沒有興趣,她說你買好了,不然我算你利息好了,是這樣講,那她意思說你答應了,說趕快,後來我後悔了,她只有匯了100多萬給我。(你說你第2次買她匯了100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100多萬,我這裡有資料,95年11月15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39萬6365元,還有那個16號41萬3446元是這兩筆。...第2次也沒有什麼差價賺,金怡和只有付我20萬的費用而已。(那等於是說本金拿回去,再加20萬的利息?)對,其他就都是匯還給她了。...(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在第2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1筆139萬,第2筆41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後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
⒎證人楊富安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對於本案全
漢公司曾經在95年1月2日到1月18日有將公司的股票1萬1201張有出售,那其中市場派有相對成交9743張,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但中間前面我有做證的時候我有說過,我哥哥〈按即鄭雅仁〉有說人家要來投資,問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在國外,因為股權我們都各自過名了,有一些是在個體戶的或是怎麼樣的,那些都是由董事長在管理。...(後來有曾鴻裘這個人出現你知不知道,然後知道他的時候是何時知道?)我不知道,是到了95年的7月還是8月,我在大陸工作,我大哥〈按即鄭雅仁〉打電話給我,就是說他心情很upset,於公因為他是我的總經理,於私他是我的創業夥伴,我說是什麼事情?他說好像是這邊投資的事情,他說壓力很大,也蠻激動的,我就很緊張,因為於公的話,他是帶我們企業的命脈,於私我們也很關心他到底是什麼問題,因為中間我都不是很瞭解出了什麼事情,因為他也一直不想講,而我在大陸也忙,我也不管這個事,所以到了7月接到第1通電話,我自己蠻shock的。(你大哥是指鄭雅仁?)對。(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後續是你有回來台灣做什麼樣的處理?還是說鄭雅仁有拜託你幫忙什麼?)沒有,第1個我接到這個電話以後,我就叫我另外1個舅舅就是王宗舜,我們就一起回來,因為我們不曉得他發生什麼事,我們都很關心我們的總經理,我們就回來,他就講了大概跟…其實這個曾鴻裘以前不是這個名字,我總共見過3次面,第1次就是我們想要瞭解我哥哥跟人家發生什麼問題,也不要說我哥哥說,那對方是為什麼?有什麼糾紛?所以我們就第1次去跟他碰個面,問到底是發生什麼狀況。因為鄭雅仁也講不清楚我們也不認識對方,所以才見了第1次面,第1次見面我的印象裡面就是大家彼此都…。(第1次是在那個地點?時間?)就是他們講的好像8月多,在住都飯店,因為我們想要瞭解到底總經理是發生什麼事情。(你們這邊來了哪些人?對方來了哪些人?)我們去的時候,第1次是鄭總帶我們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還有蔡連發、鄒宗達,對方來了4個人,有上來的有4個人。...(那有在庭的被告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然後還有另外兩個人?)對。(第1次的時候你們談什麼事情?)因為第1次我們都不是很瞭解情況,以我而言,主要是我們想瞭解爭端是什麼。我聽到就是說好像鄭雅仁的意思就是說,好像他買了股票。就是對方買了股票好像壓力很重,就是說好像是我們在賣股票,我哥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在賣股票,爭執點就是這個。(當天談的時候,是曾鴻裘有在談?還是金怡和有在談?還是在場的其他人在談?)沒有,在場另外兩個沒有講什麼話,金小姐我也沒有印象講什麼主題,就是主要就是…(所以主要是曾鴻裘在談?)對,曾先生他們就是說好像投資的不好就對了啦,就是說他們買了我們的股票就覺得不滿意。(當天有做成什麼樣的結論?或是有達成什麼樣的共識嗎?)第1次沒有,因為我們都不瞭解發生什麼事。(是有什麼樣的機緣會有第2次?)第2次是對方還是要一直就是說我們…第1次就是說我們希望如果說是你投資不滿意,那是要賣回或是說怎麼樣,大家要考慮資金的關係,就是說他投資我們,就complain我們公司不好就對了,我們不太能接受,第1次做完就是我們聽一聽的意思,他就說反正投資你不好,不好就對了啦。(第2次距第1次的聚會相隔多久?)大概1個多月。(為什麼會有第2次的聚會?)第2次就是我哥哥還是遭受一些壓力,他們還是要他買回公司的股票。(對方還是希望鄭雅仁買回公司的股票?)對。
(然後呢?)才有第2次,就是說因為我們是希望跟對方談,因為他跟鄭先生還有債務關係,我們希望就是說債務關係搞清楚。(所謂的債務關係是指什麼?)當時我們第一次碰面的時候,他還欠鄭先生錢,他的票已經過期了。(曾鴻裘還欠鄭雅仁錢?)他的公司。(開的票已經過期了?)開的票已經過期了,他開的票是4月30日要到期,但是到了6、7月一直沒辦法兌現,那票到底是要軋進去還是要換票?大家就是要把這個事情先釐清楚。(第2次地點在何處?)也是在住都。(你們公司這邊除了你在場,還有誰同行?)第2次鄭雅仁就沒有去了,因為第1次我覺得去了,他在那裡,好像大家口氣、語氣都不是很好,因為觀點不一樣,我就說你不要去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再向你報告,我也不是很清楚整個前面的過程細節。(鄭雅仁先生沒有去,那就是你有到場,還有誰?)蔡連發、鄒宗達、王宗舜。(對方呢,對方有哪些人去?)也是4個人。(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2個人也有去?)對。(第2次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然後有做出什麼協議?)第2次主要就是說因為情況已經比較緩和了,我們是想說,你如果說你是欠我們錢,搞清楚;如果你是缺資金你有我們的有價証券,那你就是賣還給我們,這是當時的想法,我們主要是不要再給總經理其他的壓力,因為為了這個事,我看他都沒有心情管公司了,我們蠻緊張的,我有跟他說,你們投資他,如果總經理他垮下了,你的股票連一塊錢都沒有用。(當次有談到說公司這邊要買回多少的股份,或是說要怎樣子的價位來買?然後什麼時間買?)曾鴻裘他們建議,他說他有1、2萬張,他就說他資金的…就是說他有資金壓力的缺口,他希望我們就是說鄭總這邊能夠幫他買回他原來他最初是買1萬2千張,他說至少要買回1萬張,他的意思是這樣。(他有提到最少買回1萬張,那有提到價格嗎?)因為這個價格是成本的問題,當時的股價是36塊多,因為我們也不可能在市場說你買的時候漲到50塊、60塊我還買,他的成本我們說你到底多少錢願意賣?(你們就問曾鴻裘他多少錢願意賣?)對,因為我說股價現在大概按照市場的行情是37塊左右,他說他們的成本大概在38塊左右。(第2次有提到說要以多少的價格跟曾鴻裘他們買?)最多就是以38塊為最多。(那次有定案嗎?)我們就是把這些資訊蒐集好,就回去告訴鄭雅仁大概是這個情況。(回去報告鄭雅仁?)對。(當時有討論到是要以什麼樣的方式買回至少1萬張的股票?)當時我是想說,你買回就是以公開的方式,在市場上。...(第2次的討論過程中,金怡和小姐有就這個部分參與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或是有參與到哪一個部分?)金小姐我的印象裡面,她就是好像是曾先生的隨從,我的印象,到底他有什麼帳或者他有什麼雜事,反正就他問她。(誰問誰?)曾先生就問她,因為其他那兩人就不講話的。(除了曾鴻裘、金怡和之外的跟他們過去的那兩個人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講話。(曾鴻裘是問金怡和小姐帳的問題嗎?)不是帳的問題,就是說他們有什麼商量的,我也不曉得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他們之間的關係。...(這次聚會之後,回去有將當天聚會的結果報告給鄭雅仁瞭解嗎?)有,我就是叫蔡連發、鄒宗達把它整理一下,再告訴鄭雅仁,因為這個事情前面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那後面我關心我總經理於公於私的狀況,才去瞭解這個狀況。(後來報告鄭雅仁的結果,鄭雅仁有再做什麼指示?或者是有跟你提到接下來要怎麼去處理?)沒有,他就同意說不然就照他所講的,他們就是把票款還給我們,就是把他們欠我們金額開成1張票,確認他欠款的,就是把原來那個過期的票,他們說中間還有什麼帳目我也不知道,他們就算出來以後,就說還欠了1億8千多萬,他就開1張票出來。(就要買回公司股票的這一個部份,鄭雅仁他有指示或者同意嗎?)鄭雅仁就同意說,他如果還我們錢,我們就…他有資金的缺口,第1個就確認他要還我們,承認他欠我們先前這個賬,我們才願意幫他,就是說把資金缺口這部分把他從市場上面買回。...第3次是後面那1張1月10號票跳了以後。...(對方來了哪些人?)對方也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原來的老老的那個叫什麼的那個…就是我們原來見了兩次面嘛,其中還有一個有去,另外一個我就沒有看到了。...(你們第2次的聚會不是有談到曾鴻裘先生希望公司這邊至少要買回1萬張?)不是公司,是鄭雅仁這邊。...(希望鄭雅仁這邊至少買回1萬張的全漢公司股票,然後價格是38元,後來你們回去報告鄭雅仁之後,鄭雅仁有同意嗎?)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7頁)。
⒏證人顧東振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曾鴻裘先生
跟『全漢公司』這邊來接洽是由你引介的嗎?)是。(是否可以說明一下引介的過程與中間會談中,講了哪些內容?時間點?還有地點?)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94年底大概10月、11月吧,有1次有介紹他們認識,是在加工出口區的附近,就在『全漢公司』的工廠附近,我介紹他們認識,因為都是開車到那邊碰面,之後我沒有參與,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走了(你是介紹曾鴻裘先生與蔡連發先生認識,當場只有你們3個?)曾鴻裘跟蔡連發,當場就我們3個,開車介紹他們認識我就離開了。...(你有提到通知你來拿取佣金的這個部分,是否可以請你再詳述時間與地點,是誰通知你拿取?你是如何拿取的?)是蔡連發蔡先生通知我的,時間正確哪一天我也忘了,但是我回去看我存到銀行的存摺資料,應該是在94年12月的時候。(那金額呢?)1千萬或1千萬出頭。(當時是到全漢公司去領取,或是蔡連發先生給你支票?)到全漢公司領現金,全部是現金。...(是你自己前往全漢公司領取的,還是有人員代領?)沒有,我自己。(依據鄭碧玲小姐表示,他們公司為了全漢公司跟曾鴻裘之間股票交易的商談,曾經有領出兩千萬的現金來當作佣金,其中1千萬元是由你簽收領取?)是。...我在他的1個單子上面,我還簽了我領取1千萬的簽名,所以我大概閒聊,但是沒有特別詢問這裡頭是怎麼樣,對我來講我覺得那個是買賣他們雙方的事情。(關於你有領取的佣金1千萬元部分,先前蔡連發先生是表示是由你跟曾鴻裘先生一起到公司裡來領取,然後由你簽收的,就他所說的部分你有沒有意見?)印象中沒有,我自己單獨去領的。...(你就只有領過1千萬,沒有領過第2筆的1千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至第186頁)。
⒐證人劉秋燕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妳在95年7
月有無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95年7月之前我是在網路證券,網路證券是日盛的子公司,所以7月之後我們就合併回去了。(妳的意思是95年妳就已經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只是7月的時候網路公司跟母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不是?)是。(在妳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期間,是否有受理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股票帳戶開戶嗎?)有,但是鄭明同的戶頭不是我開的。... (薛智玲、薛智慧這2個帳戶妳是在幾月的時候處理設立開戶的?)在7月之前,可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日期。...(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這3個人是否有委託什麼人做股票下單買賣?)委託金怡和。...( 96年12月17日劉秋燕小姐筆錄第2頁,『金艏輪公司』的帳戶由曾鴻裘〈曾清棋〉下單,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帳戶由受任人金怡和下單,筆錄上所載的當時的情形這樣是否正確?)當時的筆錄其實是正確,但是我認為當時的意思不是那麼的完整。因為當初第1次下單時候,是由1位先生下曾清棋的帳戶,那相關之後我們都用曾先生作為稱呼,大部分都是用曾先生做下單的。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那在這些帳戶當中他們的受任人都有委託金怡和。(有委託金怡和,但是都是曾先生下單的?)受託書都有委託金怡和。(妳的意思是妳印象中都是曾先生下單的是嗎?)曾先生下單居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的部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調查站妳的筆錄有提到,說還有包含金怡和的帳戶對不對,那我請問一下,金怡和她自己的股票帳戶裡面有誰在下單買賣?)金怡和她本人會下單。(除了金怡和下單之外還有別人會下單嗎?)曾先生也會下單。...(薛智玲、薛智慧本來不是妳的客戶對不對?)對。(妳有沒有印象她們兩個到妳這邊開戶,有沒有介紹她們過來開戶,是不是金怡和介紹過來的?)是。(開完戶之後的委任,金怡和的委任書,是當場就填寫了嗎,還是事後才做的?)要寫,因為我很重視文書上的確認,我能夠跟你肯定的說這都是她們親筆的簽名,但是至於你說,因為像我們在處理其他客戶,我們有時候會先簽當事人再簽受託人,這個是可以被允許的。...( 95年的這些交易『全漢』股票的情況,妳在96年12月17號到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處這邊接受中機組的詢問,所做出來的筆錄,妳那個時候的記憶跟後來妳在98年1月21號到本署做訊問時候,妳的記憶何時比較清楚?)因為我們在處理交易的時候都是以安全、正常,這些客人對我們來說只是一部分交易的狀況,我認為是正常,所以我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至於你問我何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是認為96年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調查站的筆錄第60頁的背面,『全漢』股票買賣的詳情,妳的回答是,就妳印象所及曾清棋跟金怡和有時買賣『全漢』股票達5、6百張,可是妳在我們檢察官偵查中說,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下單,金怡和的部分我不太確定,可否說明為何說法不同?)因為我們在做下單跟回報,因為我們就是先下單再回報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小姐接電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是一起的,因為當初在問我第1次的『全漢』股票的詳情,他們有指這兩位的名字,所以我就是一起回答。(那妳回報的時候如果是金怡和接的,她可以做確認嗎?)我會回報給她。(那她就是說知道了,這樣是嗎?)對。...(妳撥市內電話過去有時是曾先生接的,有時候是金小姐接的,妳都是跟他們回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9頁)。
⒑證人黃士晉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95年間你是
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德信證券。(擔任營業員的工作?)是。(95年你在德信證券任職的時候,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這3位是你的客戶?)是。...(這3個客戶是否有給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有委託1個曾先生下單,名字我記不起來了。(請求提示96年12月18日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你說石麗英的受任人是曾鴻裘跟金怡和,所以該單都是曾鴻裘〈曾清棋〉跟金怡和兩個人以電話下單買賣,你現在記錯了嗎?)因為委託人的部分是曾先生。... (你筆錄上說的,那是什麼意思?)因為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都是女的,打電話來下單的聲音是女的,我就以為是金怡和。(為什麼有女性的聲音你就認為是金怡和?)因為薛智玲就是她們介紹的。(因為薛智玲、薛智慧都是誰介紹的?)金小姐。(因為是金怡和介紹的,所以有女姓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是金小姐?)是。...印象中薛智玲、薛智慧是他們介紹的,我下單的時候就直接反應是不是她在下單。...(薛智玲、薛智慧這兩個人她介紹過來?)是。...(你沒有接觸到,那你怎麼知道是金怡和介紹的?)因為當初石麗英是最早開戶的,她們不是同時開戶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是1個金小姐打電話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金怡和就已經出現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就有1個金小姐。...(你在調查站有講到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她們3個證券簿都是金怡和或曾清棋用電話在下單買賣,你的依據是什麼,你為何這樣說?上載這段話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吧。(95年交易的事情你在96年在台北市調站的記憶,跟你98年到本署來作證,以及你今天來本庭作證,你哪個時候記憶是最清晰的?)應該是那個時候比較清楚。(調查站那邊記憶比較清楚?)是。...(這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的股票集中在哪1支股票?)『全漢股票』。(下了單之後你都向誰回報?)回報大概是曾先生或金小姐。(筆錄上問承接『全漢股票』下單買賣後你都向誰回報,你的回答是我都是向金怡和回報?)應該是兩個都有。(在這個過程中間金怡和是否有向你要求退佣?)有。...(那確定她有來跟你要求證券手續費的退佣?)對,一開始的時候。... (金怡和的聲音你是否認得?)認得。(那你回報的時候,對方是否就是金怡和?)應該是。...當初留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那個電話是誰留的電話?)開戶書上。(你是按照開戶書上的電話打過去的?)對。(那你怎麼知道她是金怡和?)她說她姓金。(那她有說她是金怡和?)事後我有問。... (是第一次交易後?)對。(第1次金小姐接的時候,你就已經有問她的名字了嗎?還是已經交易了幾次之後你才問她的?)交易了幾次之後問她的。...(那你跟她電話講什麼?)就回報。(第1次聯繫就因為回報的關係?)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第1次跟金怡和回報之後交割款沒有問題,之後的幾次跟金怡和聯繫交割款也沒有問題,所以你就認定這3個帳戶金怡和做下單跟回報的聯繫是沒有問題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9頁)。
⒒證人楊仁通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95年間你是
在哪個公司任職?)在玉山證券的台中分公司。(在95年10月間,你是有辦理金怡和、曾清棋、金艏輪公司的證券開戶嗎?)時間太久不確定那個時間,可是我有辦理他們的開戶。(卷皮編號七調查站筆錄第56頁上載的時間是否正確?)對。(這3個帳戶是否有寫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我們的委託書是交易買賣的委託書,你說委託某人買賣那叫授權書。(有寫授權書嗎?)有,他們都有寫授權書。(這3個帳戶都是授權誰下單?)都有。(都有是哪幾個人?)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的帳戶因為他的負責人是曾鴻裘〈曾清棋〉所以確定曾鴻裘〈曾清棋〉他是可以下單金艏輪的,也有授權給金怡和。(95年10月他們開立帳戶以後,有購買哪些股票你是否還記得?)因為時間太久,就是其他的部分不是那麼清楚,今天有提到的『全漢股票』、南電、國泰金,我大概只記得這幾個。...(這幾個證券帳戶裡面,金怡和是否有下單過?)有。(你的回報模式是誰下單就回報誰嗎?)對。(這個是證券公司營業員的常態嗎?)對,應該這麼說,是誰對我下單,他才知道買的是什麼東西,我才有辦法對他回報。(你回報給曾清棋跟金怡和還有金艏輪公司的電話是否一樣?)電話是一樣的。(同1支電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⒓證人王芬芳(改名王芊羚)、張桐聲、凃隆琪、賴惠玲、薛智
慧(改名為薛塏儀)、鄭明同、薛智玲、石麗英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有自己或透過曾清棋、韓秋榮等人提供給被告曾鴻裘使用其證券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82至89頁)。證人鄭明同復於本院本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舅舅曾鴻裘於95年間,曾叫其到多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曾鴻裘保管,其自己沒有使用,都交給曾鴻裘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該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證人曾清棋亦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提供自己、及擔任負責人之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另借王芬芳、薛智玲、薛智慧的證券帳戶供其叔叔曾鴻裘,並授權曾鴻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本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叔叔曾鴻裘於95年間,曾叫其到多家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因為曾鴻裘說他要投資股票需要戶頭,其純粹開戶給他使用,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曾鴻裘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也有提供友人薛智慧等之證券帳戶給曾鴻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放款部襄理陳佩君在調查時證稱:在95年2、3月間,曾泰維(即被告曾鴻裘)以電話通知要求辦理「全漢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遠雄人壽公司核准借款1億2千萬元,並分2筆,1筆以王芬芳名義借款質押「全漢公司」股票1078張,借得3000萬元;另以「大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質押「全漢公司」股票3235張,借得9000萬元,均由被告曾鴻裘出面接洽,在95年10月借期屆滿時,被告曾鴻裘將1億2千萬元全部清償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6頁),並有撥款同意書、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8至54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㈤第147頁)在卷可佐。證人施翊文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其88年開始在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王芬芳、薛智慧、凃隆琪開設在該公司之證券帳戶均委託授權曾清棋,下單是由1位曾先生下單,成交後伊再向曾先生以電話回報,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方式是數筆委託,同一通電話告知當天在不同價位、不同數量掛買進或掛賣出,所以伊以為就是曾清棋下單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84至85頁);證人吳麗梅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李美秀、王淑華、張佩茹等證券帳戶委託鄒宗達下單,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委託鄭碧玲下單曾清棋是自己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47頁);證人吳致億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佩茹、鄭明同、鄭碧玲、王淑華、張曉微等證券帳戶,在收盤後才作報表回報給「全漢公司」鄭碧玲之窗口張麗秋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52至153頁);證人李文彬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自95年初起,有負責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等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事宜,都是徐國書在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76頁);證人即凱基證券法人部營業員彭秋明於98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其有提供其姊顧彭春敏、妻闕妙娟及好友陳新宇證券帳戶供曾鴻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證稱:、「(調查員在詢問你經歷後即問你:『你除了顧彭春敏的台証及台新證券的城東分行交割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之外,還有沒有提供其他的給客戶使用?』,你說:『除了顧彭春敏之外,我還借了我太太闕妙娟還有好朋友陳新宇兩個人的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以及下一段,調查員曾問你:『你把這個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的詳情為何?』,你說:『我的客戶顧東振在94年底向我表示』等語;依照你以前在調查局作證的筆錄,你曾提供過顧彭春敏、闕妙娟及陳新宇的台新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否如此?)這樣就應該是有...因為那時我有確實跟檢察官報告。(你會提供這3個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透過何人介紹?)1個朋友,顧東振。...(你曾提過,曾鴻裘於95年1月2、3日二日下單買進『全漢公司』,成交之後,曾鴻裘在4日、5日就匯款給你,你有無看到這一段?)有。...(據你之前的這個筆錄,是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如此?)是,這邊寫的是『全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證人林寶鳳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提供林寶鳳與其夫楊欣龍證券帳戶供徐國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72至173頁);證人楊欣龍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徐國書有透過其妻林寶鳳向其借用其證券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74頁);證人林寶鳳在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又證稱:「(妳是否認識桃園群益證券的營業員徐國書?)認識。(妳是否曾經有借帳戶給徐國書使用?)有,我有借我先生楊欣龍的證券帳戶給他使用。...(是不是群益證券桃園分行0000000號這個帳戶?)對。
...(單子是誰下的?)徐國書。(徐國書下單後會告訴妳當天的交割款,由妳去匯款,是否如此?)是。(妳怎麼跟徐國書收取利息?)看放幾天,算天數的。(妳跟徐國書怎麼對帳?)他買賣會有對帳單,就是看對帳單來對帳。...( 97年度他字第5050號卷第127頁最上面一個問答,問:『這部分的情形如何?』,妳說:『徐國書如何作帳,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徐國書之所以要多個帳號,是因為我只給徐國書7、8百萬元的額度。例如,徐國書第1天買賣股票,第2天交割,第3天銀行會扣款,因徐國書沒有賣出股票,我不可能借他比賣出股票金額更多的錢。但徐國書又想要擁有該支股票,徐國書就必須要先從其他帳戶買股票,在我帳號的股票就必須賣出』等語,妳有看到這一段嗎?)有。...(妳也曾將經借過妳自己的帳戶給徐國書,但買賣的張數不多,是否如此?)對。(妳是否記得,妳是借哪一個帳戶給徐國書使用?)就是我跟我先生的。(妳自己的是哪一個證券帳戶?)也是群益的,就是剛4484號(正確為4481號)的那個帳號。...(在所提示的第126頁的部分,問:『是在何時借給徐國書使用?』,妳說:『2個帳戶都是在95年1月間借給徐國書』,這個供詞是否正確?)因為現在是忘記了,如果當時是這樣提的話,就有可能是在那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21頁背面至第225頁)。證人簡瑞騰在本院上訴審101年6月5日審理中證稱:「(你是不是曾經有在桃園群益證券開立過證券帳戶?)有。...(你這個帳戶你自己沒有用,那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那時候我會在桃園開戶,是因為我同學在證券交易所當服務人員,那時候他缺業績,他說我可不可以先去那邊開個戶,我不買賣也可以,我說OK,沒關係。就這樣。
...(你剛才所講的這位同學要你去那邊設立帳戶以後,你的證券存摺是你自己保管還是怎麼樣?)證件的部分他說放在他那邊,如果要買賣的話,他可以隨時,我就說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2至24頁)。
⒔臺灣證券交易所負責本案分析意見報告書承辦事宜之證人江
逸鴻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首先跟各位報告相對成交的部分,就是這3個系統在分析期間他合計買進的數額是大約是23萬3179千股,那賣出的部分是23萬3442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全漢』股票它總成交量高達約41%左右,41%這個意義已經代表是說這整段分析期間的交易有超過4成的交易數額是集中在這3個系統的交易,等於就是說有集中在這3個系統的投資人身上,在分析期間一共有270個營業日,那270個營業日裡面,裡面有219天他們彼此間有做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的數量也高達14萬1162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他的總成交量的比例也高達24.86%,相對成交這個數額又分別佔他們在分析期間的買進數額跟賣出數額的60%以上,這代表的意義就是這3個系統在分析期間所做的買進或者是他所做的賣出有將近6成左右是拿出來做相對成交,所謂相對成交就是指,同一個群組成員他在同一個營業日他成交買進所做的委託及所相對成交賣出的委託是同一人或同樣一個群組的成員,換言之就是左手賣右手買或者是右手賣左手買,都屬於同一人或是同一群組的成員,這種交易方式變成他的委買價格會高於或是等於他的委賣價格,他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但是委買價又高於、等於委賣價,這種交易方式跟市場一般投資人為了獲取短線差價利益所做的交易行為是不大相同的,因為一般交易投資人為了賺取短線差價利益通常會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用比較高的價格去賣掉,中間才會產生差價利益,相對成交的剛好相反,相對成交變成是他用比較高的價格去委託買進,然後用比較低的價格去委託賣出,這中間造成相對成交它的買賣成交價格是一樣的,基本上價格一樣的變成是沒有辦法產生差價利益,而且還必須付出證券交易稅還有手續費的一些交易成本,所以這種交易行為是跟一般投資人的交易模式是不同的。接著我來報告他影響股價的部分,在分析期間270個營業日裡面,他有220天他的買進比例或賣出比例有偏高的情形,也就是說有超過20%以上,如同之前所提,就是買賣比例如果偏高的話,通常對於股票當天價格的形成會有一個引導的作用,這220天買賣比例偏高的天數之中,又有135天,他的買賣比例又更高達50%以上,所以我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就針對這135天,這些投資人他的買賣的委託行為有去做一個分析,發現在其中的71天,他們有用高價的委託買進,導致有影響價格往上跳動,或者是也有用低價委託的賣出方式導致價格往下跳動,換言之就是有71天有影響到價格,在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我也舉例在交易分析書第31頁這邊,把這71天有影響到價格的天數有詳列出來,第31頁到第38頁這邊就是,就是這71天各日他在哪一個時段所做的委託有影響到價格上漲或是下跌的情形也都有舉例出來,他詳細的報表也都在附件裡面有做紅色的標示,在第39頁這邊也有針對其中的95年10月25日、26日、27日、30日這連續4天有做一個舉例出來,我舉第1天做報告,就是95年10月25日這1天,這群組成員他們在10點53分18秒到10點59分57秒這個時段,他們有用40.75元到當天的漲停價43.8元的價格,分17筆委託買進119千股,那這其中裡面有62千股是當天的漲停價,導至於在10點53分22秒到11點0分04秒這個時段他一共成交了110千股,佔這個時段市場成交全漢股票的數量也是110千股,也就是換言之,從10點53分到11點整這7分鐘時間內,市場交易全部都是由這些投資人他們所成交,導致於價格從10點52分59秒的40.7元上漲到11點整的41元,上漲0.3元上漲6檔,這代表的意義就是說他在10點53分到10點59分這個時段,他們有用比較高的價格去委託買進,也確實導致影響到這支股票它的價格往上跳動;那在41頁之後,還有其他的10月26日、27日、30日的部分,我就不再細述,至於其他合計71天的委託情形,其實也都在剛才所講的第31頁到第38頁這裡有做列式,在53頁到57頁這邊也有把它做一個彙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三)被告曾鴻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㈠就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之「相對委託部分」,上開證
人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均一致證稱:與市場派首次「相對委託」,最後是約定以每股32.9元作為找補價格,與市場派間就上開股票交易前已有交易之張數、股價之謀議等語。參以被告曾鴻裘並不否認其確有在該段期間,以約定買入1萬2千張之一半即6千張股票計算,向公司派借得1億9740萬元,並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2萬8千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擔保等事實,而此1億9740萬元借款及本票金額,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一致證稱:依當次「相對委託」約定,公司派同意借市場派購買『全漢公司』股票6千張等語,依32.9元計算總額完全吻合(6000*1000*32.9元=1億9740萬)。另觀諸扣案鄭碧玲雜記本之內容,伊在「12/26」記載:「12000張、35元、7%」、「不透過董監事申報轉讓」、「①賣價-35=價差」、「②35×7%=」、「兩天退佣結算一次」、「35×93%×7%-交易稅=」等字,之後則記載「35×0.94=32.9」、「35×0.93=32.5」、「60000×40=24000萬」、「6000×32.9=19740萬實拿」、「差價+6%」等文字(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141、143頁),益證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此部分證述合於真實,堪以採信。又在本案中,公司派依與市場派約定時間(即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數量(合計1萬2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幾近10%,合計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詳如附件一)等情,依正常股市交易,在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股票股價下跌。但本案公司派在不到20個交易日,雖陸續賣出「全漢公司」幾近10%之大量股票,「全漢公司」股價卻未見下跌,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上漲至同月20日每股收盤價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與依正常股市交易,如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股票價格下跌常情相悖。自是市場派與公司派間就此階段,確已有就公司派釋出股票張數、價格加以約定而為「相對委託」之謀議,使「全漢公司」不致於因公司派釋出大量持股而股價下跌。況且,公司派與市場派間若無「相對委託」謀議,因集中交易市場是以電腦撮合,買賣雙方在互不知委託價格情況下,公司派所賣出股票自無法保證能有人承買,此公司派釋出股票而由市場派承交達逾63%(市場派相對成交7725張除以公司派賣出1萬2182張約等於
63.41%),亦足認證人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3人上開證稱與市場派間就上開股票交易前已有交易之張數、股價之謀議乙節,堪認為真。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階段「相對委託」時間(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數量(合計1萬2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市況價格成交等約定事實,即堪認定。且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加以操作結果,業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而因市場派人為操作因素,破壞自由市場機能,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㈡就公司派(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於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
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相對委託」部分,由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公司派與市○○○○段期間,確有為「相對委託」之謀議。再觀諸公司派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股票交易紀錄顯示,鄒宗達確有依照與市場派謀議「相對委託」之時間(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市況價格、數量(8000餘張),執行與市場派通謀之「相對委託」協議。其中市場派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所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之後,鄒宗達又依照與市場派「相對委託」謀議時間(95年9 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數量(1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市場派便自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內,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被告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則接續以所支配、使用之「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
且公司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有11日有買進紀錄,其中有10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
33.81%,介於33.81%至76.71%,甚至有高達7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逾50%;而市場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有12日有賣出紀錄,其中有8日的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34.97%,介於34.97%至66.94%,其中有4日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更均逾50%。又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之「相對委託」股數即達5753張,占公司派於該期間買入總股數8738張之65.84%,更占市場派於該期間賣出總股數6650張之86.51%。此均有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資佐憑(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8至290-1頁)。由上可知,自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之期間,公司派買進「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市場派賣出股數及兩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間「相對委託」成交量,均占市場成交量比重已屬龐大。再參諸公司派自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2日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自95年6月26日95年8月7日,僅有5日合計141張零星交易,餘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明顯可看出公司派自95年3月8日起同年8月25日止,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均集中在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所一致證稱自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相對委託」之期間內。再參以市場派在上開6月、8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高達73.76%(市場派賣出8323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6139張等於73.76% )由公司派買入;9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高達53.62%(市場派賣出1萬5059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8075張等於
53.62%)由公司派買入,此二階段「相對委託」成交交易股數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所一致證稱「相對委託」數量(6月、8月份約8千餘張,9月份約1萬張)吻合。再參以市場派在6月、8月份及9月份間,分別出脫「全漢公司」
6.7%及12.12%比例大量股票,但「全漢公司」股價卻由95年6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
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 元),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
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37.65元(當日最高價
37.65元,最低價36.5元),僅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36.75元(當日最高價36.95元,最低價36.75元);而後,由95年9月13日收盤價每股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41.8元,最低價40.9元),核與一般正常股市交易在遇有大量出脫個股,通常會造成該檔股票股價下跌常情相違。足見證人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證稱於此段期間有與市場派通謀「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之內容,信而有據。是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段期間股票交易「相對委託」通謀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約定在上述6月、8月份及9月份期間,以市場派指示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全漢公司」股票8千餘張、1萬張,且占各該交易市場買進、賣出總成交量比重甚高,而「全漢公司」之股價在上開階段未受影響,有違常情,足認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就此階段達成「相對委託」通謀,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且因市場派之人為操作因素,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所為自己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三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
㈢又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雙方雖有移轉股權之真意,但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並不限於虛偽買賣,真實交易亦包括在內,故被告曾鴻裘辯稱其「相對委託」是屬真實交易,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亦有向市場派買回「全漢公司」股票真意等語,仍無礙於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該當「相對委託」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被告曾鴻裘雖否認其有於95年1月18日,至「全漢公司」簽
收領取1千萬元之情,辯稱:其不知顧東振有在95年1月9日領取1千萬元云云。然證人鄭碧玲確有依蔡連發指示,在95年1 月9日、95年1月18日提領現金各1千萬元,其中95年1月9日1千萬元是由顧東振領取,並立有收據;另95年1月18日1千萬元是由被告曾鴻裘領取,亦簽收立據乙情,業據證人鄭碧玲、蔡連發、顧東振3人在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顧東振、被告曾鴻裘簽收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0號卷第149至150頁)。各該收據記載收到現款1千萬元,金額龐大,參以被告曾鴻裘在與鄭雅仁等公司派為上開股票交易「相互委託」謀議時,本身自有資金僅1千5百餘萬元,又利用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資金方式,取得可用資金達數億元,顯見被告曾鴻裘是具有相當智能之人;況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原不相識,被告曾鴻裘在95年1月18日簽立上開收據時,是與公司派合作初期階段,衡諸情理,被告曾鴻裘自是有在95年1月18日收到蔡連發所交付1千萬元現款,始有書立「茲收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曾鴻裘1/18」收據給蔡連發收執。據上,關於上開現金2千萬元交付經過,以證人鄭碧玲、蔡連發在原審審理中互核一致證述,合於真實,堪予採信。被告曾鴻裘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㈤就市場派之「相對成交」、「高買證券」部分,由證人陳平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平是因被告曾鴻裘在95年1月間來借款,才開始配合被告曾鴻裘需求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被告曾鴻裘向陳平借貸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期間至少持續到95年7、8月間雙方進行所謂之「T加2」借貸模式,在此期間內,陳平所支配多個證券帳戶內,究竟有多少「全漢公司」股票、買賣股數多寡,關涉被告曾鴻裘要否補足墊款成數以及陳平墊款風險控管,而依現有卷證,又查無被告曾鴻裘與陳平在配合期間有發生過任何款、券糾紛,被告曾鴻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人陳平有逾越與合意而擅自處分「全漢公司」股票事實,自堪認證人陳平對於自己所支配證券帳戶內,關於買賣「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係應被告曾鴻裘借貸之需求,而在與被告曾鴻裘合意情形下所為。
㈥又公司派及市場派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
價格造成影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股資人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公司派共計使用「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13個證券帳戶(以「公司派系統」稱之);市場派共計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4個證券帳戶(證交所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市場派系統」稱之)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0個(證交所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其他系統」稱之)證券帳戶(本判決所稱「市場派」是指包括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分類之「市場派系統」,及不含「顧東振」之「其他系統」)。查公司派、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以及市場派利用所支配多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操作手法結果如下:
①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分析期間270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23萬2628千股(又零股469股)〔即23萬3179千股(又零股469股)減顧東振買入之551千股〕,賣出23萬2542千股(又零股444股)〔即23萬3442千股(又零股444股)減顧東振賣出之900千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56萬7687千股(又零股292股)之40.98%及
40.96%,其成交數量14萬924千股(又零股127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60.58%及百分之60.6%。渠等在95年1月2日等220天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全漢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偏高情形(買進或賣出比率逾20%以上,如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2至26頁以陰影標示者),且渠等於95年1月2日等176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20%。
②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分析期間270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23萬2628千股(又零股469 股)〔即23萬3179千股(又零股469股)減顧東振買入之551千股〕,賣出23萬2542千股(又零股444股)〔即23萬3442千股(又零股444股)減顧東振賣出之900千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56萬7687千股(又零股292股)之40.98%及
40.96%。其中在95年1月2日等219天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為14萬1162千股(又零股127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24.86%,其相對成交數量14萬1162千股(又零股127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60.53%、60.46%。
③公司派、市場派於95年1月2日等135天買進或賣出「全漢
」股票之比率已逾50%以上(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再就兩派在該135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可參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十一、二十二),發現渠等在其中95年1月16日、17日、23日、2月10日、15日、17日、20日、3月24日、27日、28日、4月7日、13日、18日、27日、5月3日、4日、5日、24日、25日、6月1日、2日、6日、8日、9日、12日、16日、30日、7月11日、17日、8月2日、3日、7日、10日、24日、9月5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9日、10月3日、4日、5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11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5日等65天買賣委託行為,有多次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
④「全漢公司」股價變化如下:
⑴於95年1月2日起至同月20日部分,公司派自所持有、支
配多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詳如附件一),但「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上漲至同月20日每股收盤價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
⑵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
25日部分,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惟「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6月8日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 元,最低價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元),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
39.5元,最低價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
37.65元(當日最高價37.65元,最低價36.5元),僅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36.75元(當日最高價
36.95元,最低價36.75元)。⑶在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部分,由市場派以所支配
、使用多個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而『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9月13日收盤價每股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
41.8元,最低價40.9元)。⑷市場派自95年1月3日至95年11月29日,以所支配、使用
多個證券帳戶連續「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結果,「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95年1月3日每股收盤價39.2元(當日最高價39.8元,最低價38.65元),攀升至95年4月24日每股收盤價46元(當日最高價46.65元,最低價45.5元),幾經盤整,復自95年9月20日收盤價每股41.3元(當日最高價42.5元,最低價40.9元),上漲至同年11月24日收盤價每股48.5元(當日最高價51.2元,最低價
47.7元)。⑤依上可知,公司派與市場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上開
交易,全部是由公司派及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多個證券帳戶所為。依兩派在分析期間買進及賣出股數占「全漢公司」股票在該期間總成交量比率均達40%以上,且於270個營業日中有176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20%,有65天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情事。再參酌「全漢公司」資本額約僅12.43億元(約12萬4300張股票,即約1億2430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約7萬8838張,占股權比率約63.41%,法人持股比率約15.31%,實際流通股票僅2萬6千餘張,在集中交易市場日成交量不多,以94年底為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俗稱「冷門股」等情,顯示「全漢公司」在本案分析期間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絕大部分是由公司派與市場派各自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創造並決定,價、量明顯異常,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機能,是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交易,是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價格。因之,價格形成如是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價格,是人為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成交價)買進、高價(成交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委託方式,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因相對成交所對應之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並未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與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此再參諸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鴻裘欲藉此股票交易獲取中間差價乙節至明。從而,以本案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在95年1月1日至96年11月29日間,經常操作手法觀之,被告曾鴻裘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至為灼然。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可參)。
本案公司派、市場派歷經95年1月間通謀以「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復在同年6月及8、9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而市場派又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進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被告曾鴻裘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更臻明確。基此,被告曾鴻裘辯稱其主觀上無炒作「全漢公司」股價等辯解,自無可採信。
㈧被告曾鴻裘雖又辯稱:其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
、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且無資金往來等語,但「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均是徐國書所支配,且有提供給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證人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分別證述如上,被告曾鴻裘先前於調查、偵查時均自承:其初期購買股票有賺錢,越買越多,才再向認識很久的桃園群益證券公司徐國書經理下單,由徐國書提供幾個人頭戶頭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167、208頁)。
再參以公司派與市場派進行上揭股票「相對委託」時,以「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買入且是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股數頗多;市場派以「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交易進行「相對成交」股數亦不在少數,並有以「簡瑞騰、徐文川、陳涼時、楊欣龍、徐沐衡」等證券帳戶大量「高買證券」情事(見附件五之二)。從而,該等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既與公司派、市場派所協議為上述「相對委託」、及市場派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間吻合,且上述所載「相對委託」約定時間內,將「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買入是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股數計入市場派因該次「相對委託」所買入「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後,總計與公司派順利「相對委託」股數合計7725張,此計算後交易總股數與市場派原先與公司派達成之通謀買賣張數1萬2千張接近。據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確是徐國書應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需求而安排之人頭證券帳戶,應屬無疑。被告曾鴻裘既然確有委託徐國書提供帳戶,對於徐國書究竟覓得哪些人頭證券帳戶細節雖未全然瞭解,但如同被告曾鴻裘亦坦認有向陳平借款,並由陳平以所支配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相同,被告曾鴻裘對於陳平到底是使用何人證券帳戶亦非完全知曉,但此並無礙於被告曾鴻裘確有利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從事本案「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行為之認定。被告曾鴻裘以其並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置辯,委無足取。
㈨另被告曾鴻裘雖曾向證人鄭雅仁等人聲稱其是受美國「安養
人壽」之託,代為洽購「興農人壽」股權,同時找詢適合投資上市公司,目的乃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等語。然查:
⒈依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規
定,乃是指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本之百分比,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2%或主管機關要求最低之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業外投資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本為風險資本,提升風險資本將減低資本適足率。則被告曾鴻裘辯稱是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與上述規定顯不相當,實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賴本隊於原
審99年6月30日審理中雖證稱:「(蔡權能為何要介紹曾鴻裘跟你認識?)曾鴻裘當時好像有意要來購買『興農人壽』。(你是說曾鴻裘有意要買『興農人壽』?)對。大約93年、94年的時候,當時曾鴻裘他想要來買『興農人壽』,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是將他介紹給我們董事長。...當時買賣股權的問題是一個重大的事情,所以很多次他們都是直接跟董事長去談的,我的角色是董事長叫我我就進去,董事長沒有叫我我就不會進去,有的時候也因為我自己開會也很忙所以沒有機會參加,大概就是這樣的情形。(就你所知曾鴻裘在洽談『興農人壽』的過程中,除了洽談之外有無其他方面具體的進展?)我記得大概談到94年底95年初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要具體的簽約吧,那時候剛好碰到我們公司董事長改選之後,董事長改成楊文彬先生出任,楊文彬董事長的想法跟洪伯彥董事長的想法不太一樣,他想繼續經營,所以談到那個時候好像原本要簽約但是這個裡面經營理念因為不一樣所以談判就破局了。(你說的簽約是說有打算要簽約?)對,有打算簽約,他們那個時候談的蠻接近的,其實最後的細節我並不瞭解,因為最後的關鍵怎麼談是董事長在談的。(你是否記得楊文彬董事長他不願意接受談判破局的時間點?) 應該在95年初94年底的時候。(你是說楊文彬董事長他拒絕他們洽談的結果是在95年初嗎?)95年3、4月的時候。(那在楊董事長他拒絕簽約之後,曾鴻裘是否還有找過你?)就比較少了。偶爾會打個電話問是否還有意思要賣。(你的意思是說拒絕之後還是有打電話給你,問說是否還有意思再賣?)對。(你有沒有比較具體他又打電話跟你聯絡的時間?)以後就沒有打電話就這樣子,好久沒有聯絡了。(就你所知當初曾鴻裘要買『興農人壽』是他自己要買,還是經營團隊要買,他是否有表達過這樣的意思?)他們講的意思是後面有一個團隊,我瞭解的是後面有一個團隊,但是洽談都是由曾鴻裘來談,其實那時候談得蠻具體的,我記得好像我們董事長有問他,你既然這樣談是否有實力,是否有財力,我記得那時候他有把存摺還有台灣銀行支票給我們看表示他有這個財力,等於是讓董事長相信這個團體有這個能力買。(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他以多少價格洽談購買『興農人壽』?)價格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價格應該不是很高,因為當時的財務狀況算是淨值還是正的,大概我記得是3、4億。(淨值3、4億?)對,資本額是20億,但淨值就是資產減負債剩下的淨值,我記得大概3、4億,但是當然買多少錢這是一個參考的指標,因為保險公司的價格也不是說只有淨值3、4億就是3、4億,這是一個很大的區隔跟其他的行業比,因為還有其他價值。...(在你跟曾鴻裘接洽過程中,在你的印象中他是否有提過一檔『全漢股票』?)我想,有時候因為人家還沒來在聊的時候,我們在聊天過程中他有談到『全漢股票』這個問題,他問我能不能買,我說不知道,我問他是否有上市,他回答有,我說股票上市本來是公開的嘛,只要保險公司照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資金足以因應,就可以買了嘛。(所以他問你『全漢股票』,是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是啊,是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或者是能不能買,他也沒說保險公司能不能買,我是說上市股票都可以買,那保險公司本來依法只要是上市股票都可以買,他的限額是法律有規定。...(到底談判要買「興農人壽」破局的時間到底是94年底還是95年初?你是否可以再確認一下?)我記得差不多是在4月、5月,但是到底是94年底還是95年,哪一年我真的記不清楚了。(94年、95年你不記得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經過這麼多年了。(整個談判是誰在主導的?)董事長。
(那個時候是洪伯彥還是楊文彬?)那時候談的是洪伯彥。(楊文彬是哪時候?)是董事改選的時候,他變成董事長,應該是94年。...(我看你們公開的資料應該是在94年12月就當董事長?)如果是94年改選的話,應該95年的4月,破局這中間他還有再談一段時間。(我的意思是你能否確定楊文彬他是何時擔任董事長的?)應該是94年改選的時候。(那你說楊文彬個人,他對於公司出售的態度是如何?)我記得好像他當董事長的時候,有跟他們在談幾次,有跟他們接觸,但是最後他覺得是要繼續經營,不予出售。(你說談過之後,他的態度就是不想出售?)其實他本來就想不一定要出售,這是我的感覺啦,但是談總是要談,條件非常好的話並不排斥,但是談了之後我也不曉得是條件不好,還是什麼原因,他就說自己經營。(你說那個時候你們公司的淨值還有3、4億,但是保險公司不能只看資產負債這一部分,還有其他的據點等等這些收益?)對。(那時候你們公司估計要賣出去,到底要賣多少錢?)這個要談。(對,那個時候不是已經談到很具體了?)具體是他們談的,基本上我都沒有參加。(你沒有聽公司高層說到底要賣多少錢?)沒有,有時候這種事情他們不會談。(這種事情他們不會談?)這種事情,就是多少錢不會給下面的人知道,我們是專業經理人,如果他不願意讓你知道他就不會跟你談,有時候開會也不是我自動的,他讓你進去我們再進去。(你說那個時候曾鴻裘他代表了一個團體,那是怎樣的一個團體,你是否可以說明?)不知道,他講一個團體後面不知道。...(都是他1個人出來?)對,我記得談都是他1個人來談,坦白講就是他說一個團體非常有力量,其他什麼都不講。...(你說曾鴻裘已經談的很具體,也已經要展現出他的財力了,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是拿出哪家金融機構的存摺來證明他的財力?)這個存摺我沒有看,只是他後來跟董事長講有拿一個存摺、台支這樣,介紹的工作就一個段落,到底有多少錢我也不敢問,因為這個只有董事長知道,我們也沒有進去參加。(在什麼樣子的情況下,曾鴻裘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投資『全漢』的股票?)有時候像這樣還沒有正式開會,就像這樣坐著聊天閒聊的時候談起來的。(是在94年談,還是在95年談這件事情?)應該是94年吧,因為談了好幾次,應該是94年比較多。(94年從何時開始談?)93年底,94年就有開始接觸了。(94年初開始接觸後,他有特別提到這檔股票嗎?)沒有特別,是他有提到像什麼『全漢股票』,我說只要上市股票應該都可以買。...(那你怎麼還記得『全漢』這1支股票?)因為他特別強調『全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特別強調這個。(整個談判過程中你是否已經知道他已經買了『全漢』股票?)我不知道。...也沒有講保險公司,他只是說像『全漢股票』能不能買這樣子,我問他有沒有上市,只要上市的股票都沒問題。...(其實你對『全漢』不瞭解?)不瞭解。(曾鴻裘雖然跟你說他背後有一個團體,當時整個談判中間他到底說是後面這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還是說他個人要來接你們公司,這個有無講清楚?)他講團體我想應該是後面那個團體都會來,我想要接手一個保險公司不是一個人那麼簡單,後面應該有一些專業的人才進來做經營,不然的話也不是很容易的。(是後面那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是。(那他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自己想要先把你們公司吃下來之後,才跟後面那個團體合作,他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情?)這個沒有談,因為很多細節我也不知道,事實上談判到深的地方是跟董事長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至11頁)。證人賴本隊雖證稱被告曾鴻裘有透過其要找「興農人壽」董事長商談要購買「興農人壽」股權等語,然證人賴本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均不清楚被告曾鴻裘如何與「興農人壽」董事長商談等細節,且其在商談時亦不在場等語,則證人賴本隊之上開證詞,顯無法為被告曾鴻裘是代表美國「安養人壽」來台購買「興農人壽」股權之證明。
⒊再參以被告曾鴻裘在95年1月與公司派為「全漢公司」股票
「相對委託」交易謀議時可供使用現金僅有1500萬元,仍須向市場派借貸1.974億元現款,其後更由公司派再次借貸1億3945萬3890元、1億6445萬1470元(合計5億130萬5360元),被告曾鴻裘亦將「全漢公司」股票持以設質取得現金再行炒作「全漢公司」股價,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在集中交易市場成交「全漢公司」股票後,並未長期持有,嗣即將之交易牟利等情節,足認被告曾鴻裘該時個人既無大量現金可供支配與使用,亦無證明有所謂美國「安養人壽」要購買「興農人壽」股權,與「興農人壽」要以法人方式投資「全漢公司」情事。此外,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除辯稱是顧東振之外圍之外,尚曾否認對外宣稱投資機購要買「全漢公司」股票等情(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37頁),顯見被告曾鴻裘關於此部分所辯,顯是要合理化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全漢公司」股票交易犯行之違法性說詞至明。
㈩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自9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7日受理善意投資人因本案受損害求償登記,計有黃頤、丁心平、黃敬方、黃敬心、黃正鈞、鄭豐保等6位投資人登記,並經審查合格,金額合計23萬4110元,並由鄭雅仁於99年5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35頁)。被告曾鴻裘辯稱:本案並無投資人受害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曾鴻裘與其選任辯護人又稱「全漢公司」股票之漲幅應扣除股市大盤指數漲幅始為正確等語。然「全漢公司」股價在上開被告曾鴻裘市場派炒作時漲幅,是因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以上開違法方式加以炒作結果,與大盤指數漲幅是因正常交易而來並不相同,是以其在上開炒作期間「全漢公司」股票之漲幅,自無再扣除股市大盤指數漲幅之必要。
(四)被告金怡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共同犯本案之罪,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金怡和在96年12月17日調查中供稱:「我與曾泰維(被
告曾鴻裘)是透過朋友介紹,彼此因為投資股票而認識,當時曾泰維是金艏輪公司的負責人,並在94、95年雇用我幫忙匯股票交易款,曾泰維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我股票交割款,我受雇於曾泰維所獲之每月薪水約數萬元不等,沒有固定薪資。...我因受曾泰維之要求,曾簽受任人委託書...我曾借帳戶給曾泰維使用...我曾替曾泰維匯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該等帳戶...我只有應曾泰維的要求數次匯款約8萬至10幾萬元至王芬芳在遠雄人壽的帳戶內,之後再聯繫遠雄公司承辦小姐...95年間,以我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都是曾泰維要求我買賣的,我自行投資的股票都是長期持有,所以很好區分。...有些證券商會要求確認是本人後才能下單,所以曾泰維在使用王芬芳等的女性證券帳戶時,會告訴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要我打電話給營業員。...我只有幫曾泰維匯款至曾清棋、石麗英及薛智玲的帳戶...剛開始曾泰維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用我的帳戶下單,但因為不符合證券公司規定,所以曾泰維要求我簽委任人授權書給曾清棋,之後曾泰維就用曾清棋的名義下單買責,有時也會請我打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但我知道大部分都是曾泰維自行聯絡營業員下單,數量我不清楚」等語〔以上為被告金怡和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記載部分,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9至15頁〕、(曾清棋?)清棋知道。(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陳平妳不確定?)對。(妳只知道陳先生?)對。...(妳是聽曾泰維提到過這位陳先生?)對。...(妳們有沒有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 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好早,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對,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吧)90幾年!90幾年的時候,94還是95是這幾年。(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路上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 幾十張。...(妳每次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 幾百萬。(妳知道曾泰維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不是?)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有跟1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事情?)...,就是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對,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對!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不知道,就是匯款。...(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泰維叫曾清棋拿給妳的?)對」〔以上為勘驗筆錄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㈤第38至43頁〕等語。被告金怡和雖辯稱:當時因伊人在監獄執行,僅憑一時記憶作答,內容失真云云,但觀諸被告金怡和在該次調查筆錄中所供述,被告金怡和對於自己有提供帳戶供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有在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參與分工或協助匯款、有應被告曾鴻裘要求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事宜、有無持王芬芳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均能詳細供述,並無記憶錯誤情況存在,被告金怡和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信。
㈡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是我女朋友,我剛開始
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當時金怡和在美國,我邀她回來幫我,她在95年初回臺灣,我出去找金主,我會帶金怡和出去,買賣股票及下單都是我在直接買進賣出,除了我很忙,我才會叫她幫我買賣1、2檔股票。她幫我處理,因為,她是我女朋友,我們同居10幾年。」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卷第208頁),於調查時供稱:「有時我會請金怡和、曾清棋幫忙處理匯款轉帳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55頁)明確。
㈢證人范炎強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是徐國書
於94年底告訴我,可以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且有人會提供20%的保證金,他一開始告訴我該人是金小姐,3個月後,我才知道該人是金怡和。(徐國書如何告訴你要與金怡和共同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徐國書提出上開條件後,我考慮了幾天,才同意要做,徐國書告訴我金小姐願意提供300萬元的保證金,我換算20%的保證金,實際要購買的金額約1500萬元,所以我自己支出1200多萬元,但這是指現金的部分,我另外也做融資,我全部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有3千多萬元可以買。(徐國書、金怡和如何跟你約定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利益的分配?)徐國書告訴我,金怡和跟我約定,將來賣出的股票所獲得的利益,一人一半,並告訴我金怡和的目標價是60元,且以3個月為限。另外他也要求沒有經過金怡和的同意,不可擅自賣股票。...(你於95年1月2日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張數及價格,是你決定還是金怡和決定?)是金怡和於95年1月2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的價格及數量,只不過告訴我,不要1次下單,所以我才分3次以現價購買。過了3個月後,約在95年5月間。股價已經拉到50幾元,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徐國書說如果要賣,要問金小姐,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我跟她表示我要賣股票,他說『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叫我不要賣,我就依照她的意見。(你於95年4、5月與金怡和見面後,在賣出股票前,是否有與金怡和見面聯絡過?)有,我有跟她電話聯絡要賣股票,但她說快除權息,叫我不要賣,後來除權息後,『全漢公司』每股配現金及股票各1塊多元,所以股息有1百多萬元,股票也有1百多張,因為是在95年8、9月配,所以在95年10月4日,金怡和就叫我將連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去。(你於95年10月4日將股票全數賣出後,如何與金怡和分配盈虧?)金怡和和我們公司的小姐楊麗齡聯絡,計算出共賺多少錢,要我們匯多少錢給她,我們小姐有告訴他,因為還涉及到股息所得稅,要金怡和也算進去,我記得當時楊麗齡有將我們應該匯給金怡和的錢寫在一張紙上,...(你們匯了多少錢給金怡和?)金怡和當時要我們匯錢給王芬芳的帳戶,有告訴我們帳號,...(經查,你於95年10月4日及5日分別匯款505萬4196元及47萬5919元給王芬芳,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利潤對分?)應該是,但我記得還包括金怡和給我的3百萬元保證金。(本次與金怡和結算後,金怡和是否有再找你合作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有,金怡和有再打電話給我,要給我10%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經查,你於95年1月共買進了850張『全漢公司』股票,且賣出股票者大部分為公司派所釋放出之股票?)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金怡和的指示購買的。...(為何金怡和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跟你接觸聯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一事?)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我確實有跟她接觸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提供她留給我的電話及分配利潤的筆跡」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59至161頁);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你跟曾鴻裘〈曾泰維〉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1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券公司,匯300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券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金怡和是否有跟你直接接觸過?)後來就是因為股票買了很久了,一直都沒有漲價,也沒有賣掉,我就說我的資金不能押在那邊那麼久,有碰過一次面這樣子。...(在什麼地點?)好像在桃園住都飯店。(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1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1次面。(還有1次在華夏飯店見過1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出去該怎麼辦。(在華夏飯店這1次,又有誰參與?)沒有。(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
...第1次買其實到最後賣,只是賺那個除權跟股息一點點利潤,第2次她再來談的時後,我說我這個沒有興趣,她說你買好了,不然我算你利息好了,是這樣講,那她意思說你答應了,說趕快,後來我後悔了,她只有匯了100多萬給我。(你說你第2次買她匯了100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100多萬,我這裡有資料,95年11月15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39萬6365元,還有那個16號41萬3446元是這兩筆。...第2次也沒有什麼差價賺,金怡和只有付我20萬的費用而已。(那等於是說本金拿回去,再加20萬的利息?) 對,其他就都是匯還給她了。...(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在第2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1筆139萬,第2筆41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後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並有范創堯名義之「渣打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 ,徐國書匯款300萬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許慶榮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金怡和匯款139萬6365元;951116,金怡和匯款41萬3446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款副通知書可資佐憑(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13至28頁)。參以證人范炎強在徐國書轉介本件「全漢公司」股票投資事前,與被告金怡和原不相識,亦無仇恨,與被告金怡和合作期間,亦未生金錢糾葛,范炎強更因此次投資機會獲利400 萬元以上,與被告金怡和未存有任何過節,自無虛捏故事誣陷被告金怡和之動機或必要。況且,證人范炎強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在作證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及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證人范炎強亦無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金怡和之理。又被告金怡和於94年底即證人范炎強由徐國書引介前述合作投資事宜時,人雖尚在美國〔於94年12月19日出境,95年1月1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0頁)〕,但被告金怡和出境時間僅為數日,時間不長,此並無礙於范炎強在95年1月2日依被告金怡和指示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之舉,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確認交易,已為商場上尤其是國際貿易間慣常使用聯絡工具,被告金怡和以伊在95年1月1日始入境,未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置辯,並不可採。
㈣證人鄭雅仁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金怡和到
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187頁);在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1月底的時候,曾鴻裘先來民銀行的董事長,想要來看看公司,那時變成是我的大股東,因為那是一個很合理的,他們要約個時間要來拜訪公司,結果那一天來的是金小姐是帶著那個,...號稱是他的太太跟兒子說是在聯電工作,光電的,但是真的是了解工作,我就跟他大概介紹公司。...(剛剛有聽到你講到金怡和,金怡和在何時出現的?)買完1萬2千張以後,有一次約我在遠企說他們有1個合夥的投資人,他說金小姐,那時我也不曉得。(誰跟你講的?)蔡連發跟我講,曾鴻裘有1個合夥投資人叫金小姐要跟我見面,約在遠企。(大概是在何時?)大概1月成交量完以後。(1萬2千張成交完之後?)對。(成交完馬上,還是?)沒有很長的時間。(你有到遠企去跟她見面嗎?)有。(現場有哪些人?)我記得是我、蔡連發,那時曾鴻裘沒有去,看到金怡和,還有1個女孩子我不認識。(在遠企談什麼事情?)那時她看看我的狀況,她說是台南人,我也是台南人,大概有一個了解而已,當然有談到林彭郎的事情,她要約林彭郎去看看我們公司的營運狀況。(隔多久有去看?)大概在1月底的時候,那時林彭郎沒來。(誰去看你公司?)就是我剛剛講的,他們說是林彭郎的太太、小孩。(跟金怡和3個人?)是。(他們到你們公司去看營運狀況?)就是我大概說明我們公司的情況。(後面完之後,有跟他們再談些什麼事情?)沒有,就是這樣子而已,她只是了解一下。(你不是說他們另外還想要私人再持有你們公司的股票?)對,那是在看完以後再隔一陣子。(隔多久?) 沒有多久,頂多1個禮拜。(然後誰又過來你們公司?) 那時就是金怡和、曾鴻裘。(金怡和跟曾鴻裘兩個人嗎?) 是。(就是他們帶林彭郎的太太跟小孩的隔一個禮拜左右,金怡和跟曾鴻裘又到你們公司來談什麼事情?)談的就是我剛剛講的,他們當時看我們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1萬2千張其實會轉給興農人壽,他們個人想要再多擁有全漢公司一些股票,可是他們現在投資在外面的上市公司資金很緊,是不是我可以借他一些錢來擁有全漢公司的股票,但是他們要證明並不是要賣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只是要擁有,所以他把股票放在我這邊。(質押在你這邊,然後你就可以借他錢?)是。(那次借了1億3千多萬?) 是。(那時是誰跟你講這件事情?就是他們想要私人再買3500張股票,然後跟你借1億3千萬來買,是誰來講,還是兩個都有講?)兩個都有講。(你那時有答應他們嗎?)我那時沒有答應,只是說其實那時的氛圍是他們說要看大股東,因為那時我一下子沒有反應過來,我說想一下好了。(後來是有?)是。...(誰來跟你談〔指由公司派買回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每一次來談,他當然會電話談,都會來跟我見面,那時是曾鴻裘、金怡和。...(你說的很多次的過程中間是市場派哪些人出來跟你談?)那時都是金怡和、曾鴻裘。(每次都是他們兩個跟你談?)幾乎,我有點忘了。(在談的過程中間是誰來主導,還是兩個人都有一起跟你談?)兩個都有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背、83-84、87背)。㈤證人蔡連發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他們有提到想投
資『全漢公司』股票,鄭雅仁說歡迎所有投資人投資,印象中先來訪5、6 次,剛開始是曾泰維(即曾鴻裘),後面就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1次是曾泰維、金怡和與2、3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5、6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但不是很清楚,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1至2次,這1、2次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1次面,這1次應該也是曾泰維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2次,其中1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30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們跟金怡和第1次認識是大概在整個交易1萬2 千張轉的差不多以後,曾鴻裘打電話說他們有1個合資股東叫金怡和,她想要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到底怎麼樣,所以在那一次的見面,曾鴻裘不在現場,有我、鄭雅仁、金怡和,還有1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個營業員應該認識顧東振,在哪裡見面?是在遠企那邊的咖啡廳,金怡和那時提到說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就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那她本身是全素的,我那時就知道金怡和是吃全素的,因為見面的金怡和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還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的還可以,所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吧!我大概跟鄭雅仁提到這樣,這個事情之後馬上大概在接近1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1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後來林彭郎實際上沒有到,他的說詞是說,因為林彭郎那時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林彭郎為了在處理勞工權利的問題,所以時間趕不過來,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後面在2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有打電話來說,因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公司還是很值得投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我就問董事長有沒有時間,來的時候就是金怡和、曾鴻裘、我在場,然後跟鄭雅仁。...鄭碧玲就跟我講說他的錢沒還,就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跟他要錢,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給金怡和,請金怡和去處理,所以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後來他還是一直在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後來他們再約1次見面的時候,已經在9月初那次見面,他們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還有1個叫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一、兩個是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那公司這邊有大股東鄭雅仁,第1次有鄭雅仁,然後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當然談的時候,因為幾次在談的時候,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一件事,我說你們合資股東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這些東西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我曾經跟他抱怨,但是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第2次再約見面時,那時在場的,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所以這中間在談價格、張數、折扣、抽佣,金怡和還沒有?)金怡和還沒有,要到1月底。(1月底那次是金怡和主動來跟你聯繫的嗎?)因為她那時還不認識,所以聯絡是曾鴻裘,但是見面時只有金怡和在場,還有1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營業員在談的過程,感覺上他應該認識顧東振,然後我跟鄭雅仁在場。(1月底,你跟鄭雅仁在場,然後金怡和找了1個證券營業員過來,那次你們談了什麼事情?)那次主要可能第1個是要認識一下董事長,第2個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情形,她說他們有投資公司股票,想要認識一下,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所以想要認識一下。(那時金怡和就跟你講說她跟曾鴻裘是合資股東?)對。(那次就單純拜會而已,了解公司?)對。(後來你說到2月嗎?)應該是1月底稍微前面一點,然後她應該1月底或2月初就安排林彭郎、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來公司參觀那1次。(那次要走之前,就跟你們講說?)那次還沒有,就再下1次,就到2月了。(你說1月底2月初,她又帶林彭郎的太太、小孩過來,那時過來也是了解公司?)也是了解公司,因為她說他們的合資股東還是想要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她意思是說另外除了她跟曾鴻裘之外,還有這兩個合資股東?)對。(到了2月,她來,然後最後要走的時候,你再講清楚一點,她到底那時是跟你們講說,你們公司倒股票?)對,他就說你們公司股票怎麼好像越買越多,你們不是講好大股東不能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相信大股東已經不會賣股票,可是比他們想像中的在這個市場的量還是多。(你們就跟她否認說沒有?)對,我也跟她講說我對大股東的了解,不可能做這種事。(那這樣的情況底下,她為什麼會跟你講說,她還要再買進股票?)因為他們4月30日要還錢,他們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然後硬買股票,股票就好像有賣壓,就是股票有人在賣,她說我必須再從市場上再買一些股票,當然她目的也是希望能夠長期投資,她只有講這個。(因為那時你說4月30日,他們開給你的1億9千多萬的票期快要到期,他們需要錢,所以希望跟你們借錢,從市場上再買股票,然後讓市場的股票價格能夠上漲?)對,讓他們能夠順利賺到價差,然後轉給『興農人壽』。...( 6月份那時不是你居間聯繫的嗎?)不是,那時已經是鄒宗達,但是我在場,就在談的時候,金怡和有在場,然後曾鴻裘、鄭雅仁、我、鄒宗達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11頁)。
㈥證人鄒宗達於98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你跟曾鴻裘及金
怡和針對『全漢公司』股票,有在什麼地方討論過?)第1次只有曾鴻裘1人來找蔡連發,後來找我上去。再來金怡和部分是8月份在飯店,有鄭雅仁、蔡連發、曾鴻裘、金怡和...談大股東倒股票...再來是8月底9月初有2次,1次是飯店之2樓之會議室,到有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我、蔡連發、曾鴻裘、金怡和...」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196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8月份時,曾鴻裘就有約說要談,那時是在住都飯店的3樓,有出席的人,我們這邊是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人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1位年輕人,我們主要當然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那邊他在質疑當中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有投資,投資股款本來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的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所以希望我們這邊能負責,那次談其實並沒有什麼決議,...在8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所以這一次又約了,我們這邊是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一起去,在曾鴻裘那邊就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1個是之前金怡和舅舅的先生,還有另外1個先生,我們在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裡面,當然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還款,...這次會議之後回去,9月初就再約第2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的2樓,在這一次的談判除了鄭雅仁沒到以外,那就是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那一邊一樣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1個年輕人,...(你說6月份曾鴻裘有過來公司要求買回全漢公司的股票?)是。(那時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我在的那次沒有,在7樓貴賓室。(只有曾鴻裘過來,對公司做這樣的要求?)是。...(在8月到9月份這段時間,你說金怡和都有參與,都有過來談判,你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金怡和談判的過程中間,金怡和都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她有參與嗎?)她主要是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就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她表達她是什麼樣的身分,她可以出席這樣子的談判?她也出來跟你一起談判,來了好幾次,她憑什麼過來,她怎麼跟你說的?) 沒有。(整個談判過程中間她有參與嗎?)她其實只是在指責我們有賣股票。... (在談判過程中,是誰給你們壓力?)是曾鴻裘、金怡和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
㈦證人鄭碧玲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跟金怡和見
面之情形?見面之地點?)是蔡連發帶金小姐到公司,並介紹該人是金小姐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23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這過程中間,你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見到市場派的人?)我見過1次。( 見到誰?)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蔡連發有跟我介紹一下說這一位是金小姐...(蔡連發)就只有跟我說這是金小姐,然後他們就走了。因為他那時有跟我敘述過,我們的1萬2千張賣給他們,他們是銀行背景的人,他們兩個是一起來的,所以他就有跟我介紹金小姐。...(那位男的沒有特別介紹,只介紹金怡和而已?)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㈧證人楊富安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
,第1次是鄭總帶我們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還有蔡連發、鄒宗達,對方來了4個人,有上來的有4個人。...(那有在庭的被告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第2次鄭雅仁就沒有去了,因為第1次我覺得去了,他在那裡,好像大家口氣、語氣都不是很好,因為觀點不一樣,我就說你不要去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再向你報告,我也不是很清楚整個前面的過程細節。(鄭雅仁先生沒有去,那就是你有到場,還有誰?)蔡連發、鄒宗達、王宗舜。(對方呢,對方有哪些人去?)也是4個人。(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2個人也有去?)對。...(第2次的討論過程中,金怡和小姐有就這個部分參與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或是有參與到哪一個部分?)金小姐我的印象裡面,她就是好像是曾先生的隨從,我的印象,到底他有什麼帳或者他有什麼雜事,反正就他問她。(誰問誰?)曾先生就問她,因為其他那兩人就不講話的。(除了曾鴻裘、金怡和之外的跟他們過去的那兩個人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講話。(曾鴻裘是問金怡和小姐帳的問題嗎?)不是帳的問題,就是說他們有什麼商量的,我也不曉得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他們之間的關係。...第3次是後面那1張1月10號票跳了以後。...(對方來了哪些人?)對方也是曾鴻裘、金怡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背面至第177頁)。㈨證人陳平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金怡和
?)我見過,是曾鴻裘帶來的。...(你墊款賺了3、4百萬左右?)是,本金有拿回來。股票一直跌,他〔指被告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跟我談,說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那時我才認識金怡和。在金怡和出現之前,曾鴻裘跟我說他們已先自公司轉了1萬5千張股票到他們手上,之後股價拉不上去才找我墊款,股價一直無法拉抬,保證金成數不夠故他拿其他集保帳戶之存摺給我,我覺得手上太多股票,又賣不掉,我要向曾鴻裘要錢,所以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找我,曾鴻裘才發現他自公司那邊轉了1萬5千張之後,在除權前查閱股東名冊,才發現公司在市場上又出脫了1萬張股票左右讓他們去買,故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曾鴻裘就跟金怡和再去找公司談。中間談時,就一直跟我說快解決了。後面聽他們說公司派弄了2個私募基金,公司派自己下來把股票買回去。這些是曾鴻裘跟金怡和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3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鴻裘在股價跌下來之後才有曾鴻裘所說的金小姐出現,曾鴻裘說他是幫人家打工,他有1個老闆是金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而被告曾鴻裘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向陳平講的金小姐就是金怡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足見陳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㈩再比較下列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
⒈證人劉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是曾先生打電話下單,委託書
部分都是委託金怡和。...回報時電話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女生接」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92頁),於原審99年5 月26日審理中證稱:「(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這3個人是否有委託什麼人做股票下單買賣?)委託金怡和。...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那在這些帳戶當中他們的受任人都有委託金怡和。(有委託金怡和,但是都是曾先生下單的?)受託書都有委託金怡和。(妳的意思是妳印象中都是曾先生下單的是嗎?)曾先生下單居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的部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金怡和她本人會下單。曾先生也會下單。...(開完戶之後的委任,金怡和的委任書,是當場就填寫了嗎,還是事後才做的?)要寫,因為我很重視文書上的確認,我能夠跟你肯定的說這都是她們親筆的簽名,但是至於你說,因為像我們在處理其他客戶,我們有時候會先簽當事人再簽受託人,這個是可以被允許的。...因為我們在做下單跟回報,因為我們就是先下單再回報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小姐接電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是一起的,因為當初在問我第1次的『全漢』股票的詳情,他們有指這兩位的名字,所以我就是一起回答。(那妳回報的時候如果是金怡和接的,她可以做確認嗎?)我會回報給她。(那她就是說知道了,這樣是嗎?)對。...(妳撥市內電話過去有時是曾先生接的,有時候是金小姐接的,妳都是跟他們回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背面至第109頁)。
⒉證人黃士晉在偵查中證稱:「石麗英、薛智慧、薛智玲(是
我的帳戶)。...回報時候,有時是回報給金小姐,電話的聲音是女生,她說她姓金,但下單幾乎都是男的,曾先生電話來,有時不清楚,打回去確認張數及價格時是金小姐,金小姐即可以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91頁);復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因為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都是女的,打電話來下單的聲音是女的,我就以為是金怡和。因為薛智玲就是她們介紹的。(因為薛智玲、薛智慧都是誰介紹的?)金小姐。(因為是金怡和介紹的,所以有女姓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是金小姐?)是。...印象中薛智玲、薛智慧是他們介紹的,我下單的時候就直接反應是不是她在下單。...(薛智玲、薛智慧這兩個人她介紹過來?)是。...因為當初石麗英是最早開戶的,她們不是同時開戶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是1個金小姐打電話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金怡和就已經出現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就有1個金小姐。...(你在調查站有講到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她們3個證券簿都是金怡和或曾清棋用電話在下單買賣,你的依據是什麼,你為何這樣說?上載這段話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吧。...(下了單之後你都向誰回報?)回報大概是曾先生或金小姐。(筆錄上問承接『全漢股票』下單買賣後你都向誰回報,你的回答是我都是向金怡和回報?)應該是兩個都有。(在這個過程中間金怡和是否有向你要求退佣?)有。...(那確定她有來跟你要求證券手續費的退佣?)對,一開始的時候。... (金怡和的聲音你是否認得?)認得。(那你回報的時候,對方是否就是金怡和?)應該是。...(那你怎麼知道她是金怡和?)她說她姓金。(那她有說她是金怡和?)事後我有問。... (是第一次交易後?)對。(第1次金小姐接的時候,你就已經有問她的名字了嗎?還是已經交易了幾次之後你才問她的?)交易了幾次之後問她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第1次跟金怡和回報之後交割款沒有問題,之後的幾次跟金怡和聯繫交割款也沒有問題,所以你就認定這3個帳戶金怡和做下單跟回報的聯繫是沒有問題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19頁)。被告金怡和亦供承伊有接過證人黃士晉在「全漢公司」股票下單後所回報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
⒊證人楊仁通在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曾清棋、金艏輪公司
(是我的帳戶)。...曾先生跟金小姐在我們那邊有開戶,...金怡和也有自己下單,金艏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曾清棋,有授權給金怡和,故曾清棋及金怡和就金艏輪部分都有下單」等語(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91至92頁);復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的帳戶因為他的負責人是曾鴻裘〈曾清棋〉所以確定曾鴻裘〈曾清棋〉他是可以下單金艏輪的,也有授權給金怡和。...(這幾個證券帳戶裡面,金怡和是否有下單過?)有。...(你回報給曾清棋跟金怡和還有金艏輪公司的電話是否一樣?)電話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⒋綜合上開3位證券營業員證詞,可知被告金怡和確有參與被
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交易,核與被告金怡和於調查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共同參與本案犯罪。
至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母莊錦秀在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
審理中證稱:「(妳女兒金怡和在94年12月19日有無跟妳及妳先生金衛民一起到美國?)有。(金怡和這次到美國是否去安排子女就讀美國德州大學的相關事項?)是。(金怡和這次到美國以後是否於95年1月1日才跟妳及妳先生從美國返回臺灣?)是。(金怡和在95年1月1日到95年2月中旬有無跟你們居住臺南縣新營市○○街○○○○號該處?)有。(金怡和當時居住在該處是做何事?)沒事,她平時在家照顧我們,那時我身體不好。(妳那段時間有無到醫院就診?)有。(是誰送妳到醫院去就診?)金怡和在的時候是由金怡和,金怡和不在時是由我兒子送我去。(在這段時間,金怡和住在家裡的時候,她有無在家煮三餐?)有。(就妳所知,金怡和在95年1月間有無跟剛才在庭曾鴻裘見面或者聯繫?)沒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05頁);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弟弟金公懋在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金怡和在95年1月到2月間是住在何處?)那時她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家裡。(這段期間,你母親莊錦秀有無到過醫院就診?)她身體不是很好,常常到醫院看醫生。她有些慢性病,高血壓,常常去看醫生,她有時候1個禮拜,大醫院大概1個月,平常小醫院大概1個禮拜都會去拿藥。因為我們家附近就有診所,她是高血壓,必須要長期用藥,她有時去拿藥會拿1個月,有時拿半個月不等。(你母親到醫院就診,都是由何人接送?)不一定,有時候是姊姊帶她去,有時我也會帶她去,有時她會自己去,不過很少。因為我們家跟診所很近,在前面而已,不遠,但若是去像奇美醫院,那可能就要我們送。(這一段期間,金怡和有無帶你母親去看過醫生?)有,她有帶過我媽去,因為那時候我工作,我姊姊在家裡,她在的時候就載她去。(就你所知,95年1月到2月這段期間裡,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大約幾次?)應該有好幾次吧,其實次數,我不大清楚,大概有幾次吧。(就你所知,是你帶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說,無法估算?)因為我姊姊在家,我是公務員,我要上班,若以理論來講,應該是她的機會比較多。(這段期間,金怡和在你父母家裡,有無煮過三餐?)有,有煮過。不是每天、每餐她煮,有煮,起碼有幫忙煮。(就你所知來講,在95年1月間,金怡和有無跟剛才在庭的曾鴻裘見面或聯絡?)我不認識曾鴻裘,我是有聽過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至於金怡和跟他有無聯繫或見面,這我不清楚,我沒聽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06頁)。然被告金怡和既未必每餐煮飯,亦非每次都陪同其母親就診,並非無法參與本案犯罪,其等之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曾鴻裘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中雖改稱:金怡和未幫
忙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只答應照顧其之生活起居幫忙洗衣、煮飯,伊只是單純借其戶頭,並未參與投資「全漢公司」之事。范炎強是徐國書介紹給曾鴻裘的金主,金怡和不認識徐國書、范炎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㈤第209頁、第210頁、第212頁背面),然此與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被告金怡和在調查中、上述相關證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金怡和有共同參與本案過程等情並不相符,自屬事後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詞,要無可取。被告金怡和否認有關於「全漢公司」股票買賣約定等情,顯非事實,均無足取。從而,被告金怡和顯然有在94年底,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蔡連發通謀「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為「相對委託」時起,不僅透過徐國書尋求范炎強合作,在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多次商談彼此合作中至為關鍵借貸、還款等炒作資金事宜,在95年1月間公司派依通謀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賣出1萬2千張股票後商議過程,皆有參與;就市場派所支配、使用的證券帳戶有下單、確認回報、匯款交割此等與「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亦是親自為之;更提供自己及家人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使用,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就本案「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至於鄭雅仁、蔡連發雖然是在95年1月公司派賣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後才見到被告金怡和,且證人曾清棋、鄭明同於本院本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均證稱:金怡和並未就其等開設之銀行及證券帳戶等相關事宜有過接觸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9至10頁),但此僅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內部如何分工問題,無從執為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並有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8至290-1頁)、99年4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140頁、原審卷㈢第64至70頁)、公告「全漢公司」95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全漢公司」董事會決議普通股除息基準日、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范創堯名義渣打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135、151頁、第157頁背面)、顧東振名片、號碼BC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發票日:95年1月5日,到期日:95年4月30日,金額:1億974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㈡第
133、134頁)、「全漢公司」94年8月9日停止過戶法人持股明細(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1頁)、顧東振與被告曾鴻裘簽收佣金收據(見偵字第880號卷第149至150頁)、徐國書名片、交易明細資料、帳戶資金往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3頁、第152至319頁)、「全漢公司」、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成效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鄭雅仁等人擔任公司董監事等清查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聲搜字第29號卷第50至5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2至325頁、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㈠第240至252頁、聲搜字第29號第334至388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及鄭碧玲記事本㈠、㈡各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25、1之26)、股票成交對帳單等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29)、鄭碧玲雜記本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39)、股款交割帳戶資料7張(原扣押物編號1之45)、帳務資料12張(原扣押物編號2之3)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犯如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行時,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之公司派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間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謀議與執行,乃屬於對向犯性質之「相對委託」部分,此部分既是對向犯,自應就公司派與市場派分別論斷其共犯結構;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在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之所以會以「相對委託」方式將「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移轉給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是因經顧東振引介時告知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固然被告曾鴻裘所稱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全漢公司」並無法積極證明乃屬真實,但被告曾鴻裘確有向鄭雅仁等公司派告知上開情節,在本案中則無爭議;又依據蔡連發、鄒宗達2人分別在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所通謀者應是在「全漢股票」移轉部分,至於公司派移轉股票給市場派後與公司派買回市場派所持「全漢公司」股票,如何操作「全漢公司」股票、「全漢公司」股價為何則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為之等語,蔡連發與鄒宗達2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鄭雅仁證稱會與被告曾鴻裘接觸,乃是蔡連發告知被告曾鴻裘會將「全漢公司」股票移由「興農人壽」,暨事後被告曾鴻裘告知與「興農人壽」談判破局,及「全漢股票」下跌,要求公司派買回等語,堪認應屬據實陳述無誤;另再佐以本案與一般內線交易案件是由公司派釋放利多、或利空消息後與市場派共同炒作、或故為摜壓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價格情況並不全然相同,而是公司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及市場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公司派中所產生「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犯行部分,是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負責為之,尚難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得以積極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之責,故檢察官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採。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按第2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就本案已售出股票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應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不法所得之時點,即自操縱之日起至結束操縱之日止,「全漢公司」股票於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為計算之標準,以每股平均賣出價格減每股平均買進價格後,再乘以操縱之股數,核計其獲利之差額,認定其不法價差利益。
(二)再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所使用之星華鐘錶工業公司、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於分析期間即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雖分別有賣超而帳面上分別獲利76萬8899元、2605萬9551元之情事(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67頁),然依上說明,上開公司之獲利屬於公司所有,自應予以扣除,不能認係被告等自然人之犯罪所得。
(三)本件經原審函請證交所設算結果,該所函覆稱:「該修正理由雖載『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背料加以計算。例如...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未訂有明確計算平均每股買賣價格之公式可資依循,本公司尚難據以計算前開各系統之平均每股買賣價格」等字句,有該所99年4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查「全漢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期初(95年1月2日)收盤價是38.8元,期末(96年1月31日)收盤價是46.1元,最高收盤價為96年1月23日之51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月26日之32.7元,分析期間全漢股票收盤價漲幅18.81%、振幅47.16%,雖略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漲幅(14.04%)及振幅(28.43%),但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19.15%、振幅為25.96%,此有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9頁)可查。足見本案「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是經人為炒作而非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結果,其漲幅雖僅略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反而低於加權股價指數,難認有特別異常而達到若不予扣除大盤或同類股漲、跌幅,將有失公平之程度,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部分,並不可採。
(四)又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因各證券經紀商與交易人之間採彈性收取,並無固定之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之約定如何,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1.425計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3稅率計算。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本案炒作期間配發股息、股利部分,查除權除息基準日前股東權益,與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東權益相當,臺灣證券交易所有一套公式可供計算,因此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價會下跌,股東取得股息或股利,僅是將其股權部分轉換為股利或股息。以1000股為例,除權除息後,假設配發100股股利及每股1元現金股息,那1000股乘以基準日前股價之整體價值等於1100股乘以基準日後開盤時股價加1000元現金之整體價值。是以本案配股配息僅是就整個炒作過程中股東權益內容配置轉換;尤以在炒作期間所能配發之股息、股利,是以在炒作期間所買得股數作為計算基礎,屬因本案炒作所得利益,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加以考慮,方屬妥適。是本案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在上開共同炒作「全漢公司」股票期間分配之股息、股利,既屬財產上可得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自應同為沒收宣告。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主張應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應扣除股息、股利部分等語,應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列舉本案市場派向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100)凱證字第0327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49至194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9日統證新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95至196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97至200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100)華證(法務)字第00706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100年4月15日台新建北字第10003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0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刑事陳訴狀(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10頁)、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100年4月20日永大字第10000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1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㈤第147頁)、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文(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96頁)、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玉證總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65頁)融資借貸而支付之利息部分,為被告曾鴻裘個人取得資金來源之代價,此與一般投資人放棄存款利息收入而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之情並無二致,自難以其資金係借貸而來,即得以認係本案之必要費用,本院認無加以予以扣除之餘地。
(七)從而,本院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證交所99年4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查覆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40頁、原審卷㈢第64 至70頁),重新計算結果如下:
㈠關於「市場派系統」等22人(扣除星華鐘錶工業公司、金艏
輪科技有限公司)已售出「全漢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①在期初至除息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0日)共計買
超「全漢股票」21764千股,估算可配發現金股息為3808萬7000元(1.75元21764千股)。
②在期初至除權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1日)共計買
超「全漢股票」21934千股,估算可配發股票股利為274萬1750股(125股21934千股)。
③在分析期間共買進16萬9366千股(又零股875股)、總買進金
額為71億1484萬8893元,買進手續費金額為1013萬8659元(即總買進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
④在分析期間共賣出16萬4919千股(又零股250股)、總賣出金
額為70億1555萬6231元,賣出手續費金額為999萬7167元(即總賣出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金額為2104萬6668元(即總賣出金額稅率千分之3)。
⑤在分析期間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是以
總買進金額(71億1484萬8893元)加計買進手續費(1013萬8659元)後,扣除可配發現金股息(3808萬7000元),再除以總買進股數(1億6936萬6875股)暨可配發股票股利(274萬1750股)之合計數,經設算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為41.18元〔0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股+0000000股〕。
⑥在分析期間扣除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之平均每股賣出價
格,是以總賣出金額(70億1555萬6231元)扣除賣出手續費(999萬7167元)及證券交易稅(2104萬6668元)後,除以總賣出股數(1億6491萬9250股),經設算扣除費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42.35元〔即0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股〕。
⑦其不法差價利益金額如下:
16萬4919張1000股每股買賣差價(42.35-41.18)元=1億9295萬5230元。
㈡關於「市場派系統」等22人(扣除星華鐘錶工業公司、金艏
輪科技有限公司)未售出淨買超「全漢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所淨買超4447張又零股625股〔即000000000股-000000000股〕之「全漢公司」股票,在購入時點已成立犯罪,自應計入其買賣不法所得,應可認定;但至為臺北市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既未賣出,既無賣出時點可言,若採取差額說,如何計算其差額則不無疑義;更者如犯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或「高買證券」之罪刑者,就其所購入而未售出之股票,如要以售出之時點來計算,在經檢調機關偵辦後如再分年、分次售出或移轉,其差額更難以明白確定,且在何時點售出更涉及犯罪行為終了之認定;是在本案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所淨買超4447張又零股625股「全漢公司」股票未售出時點情況下,自應將該4447張又零股625股「全漢公司」股票加計自95年度起可領取「全漢公司」配發之股息、股利,減除購買該4447張又零股625股「全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之成本〔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41.18【已列計手續費】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4447.6251000股=1億8315萬3198元;計算式4447.625100041.18〕為本部分之不法所得利益。至於此部分依卷內資料該4447張又零股625股「全漢公司」股票並未扣案,亦無禁止移轉命令,應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得由檢察官在本案件得以執行時據上述方式辦理之。
㈢關於「其他系統」(扣除顧東振)等10人已售出「全漢股票」
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已全數售出,故無未售出淨買超之「全漢股票」):
①在期初至除息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0日)共計買
超「全漢股票」50千股,估算可配發現金股息為8萬7500元(1.75元50千股)。
②在期初至除權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1日)共計買
超「全漢股票」50千股,估算可配發股票股利為6250股(125股50千股)。
③在分析期間共買進2萬1902千股、總買進金額為8億9372萬
3650元,買進手續費金額為127萬3556元(即總買進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
④在分析期間共賣出2萬1908千股(又零股250股)、總賣出金額
為8億9873萬6925元,賣出手續費金額為128萬0700元(即總賣出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金額為269萬6210元(即總賣出金額稅率千分之3)。
⑤在分析期間共買進2萬1902千股,加計所配發股票股利6250
股,合計2190萬8250股,全數於分析期間賣出(渠等之總賣出股數為2190萬8250股),故分析期間渠等之買賣差價金額可直接就「總賣出金額」減去「總買進金額」計算,經試算其買賣差價金額為501萬3275元(即總賣出金額8億9873萬6925元-總買進金額8億9372萬3650元)。
⑥前開買賣差價金額(501萬3275元)再扣除渠等於分析期間之
買賣手續費(買進手續費為127萬3556元,賣出手續費為128萬0700元)及證券交易稅(269萬6210元),合計渠等不法差價利益金額之計算結果為負值(-23萬7191元)。
㈣是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之不法所得,在已售出
股票部分金額為1億9271萬8039元,未售出股票部分為4447張又零股625股「全漢公司」股票加計自95年度起可領取「全漢公司」配發之股息、股利後,再減除1億8315萬3198元之所餘金額。另本案公司派不法差價之計算,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之計算,應分別為之,不另為加計計算,併予敘明之。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行為期間,刑法部分條文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在95年5月30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因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之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查被告曾鴻裘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於第1項第1款將「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為「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在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並在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等內容,其餘原第3項至第6項則依序改至第4項至第7項,其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並無影響,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僅屬法律條項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三)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款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同條項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5款、第6款規定則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 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則依上說明,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在95年1月13日前「沖洗買賣」行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在95年1月13日後「沖洗買賣」行為,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
六、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參照)。又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均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款至第6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而第7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第3款至第6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可參)。
七、核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相對委託」行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載95年1月10日前「相對成交」行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此部分「相對委託」行為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行為,依上揭說明,非可置而不論。另就95年1月11日之後「相對成交」行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載「高買證券」行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雖以上開3操縱行為,操縱「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市集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是渠等上開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及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於95年1月10日前「相對成交」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等自95年1月11日以後「相對成交」,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上揭說明,均應優先於同條項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再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起訴書未加區分,稱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犯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已如上開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論斷。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應另成立共犯,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不應論以共犯關係。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利用不知情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 按陳平雖知悉被告曾鴻裘有利用多人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陳平對於被告曾鴻裘炒作「全漢公司」股票犯意全然知曉)、「范炎強、范創堯」、「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而為本案「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多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而將「全漢公司」股票之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渠等共同謀議操控「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899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由一併加以審理。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依上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彼此間具有共犯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與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等人就此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定該二者具有共犯關係,則就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犯罪所得,自應共同沒收之,惟其又將公司派與市場派不法犯罪之所得分別予以列計,各別予以沒收,前後論述不無矛盾;⑵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扣除法人部分,且未將「其他系統」不法差價利益負值部分予以扣除,自有未合。再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鴻裘之市場派就「未實現淨買超」張數4126張部分,是以期末收盤價〔即96年1月31日〕扣除平均買進價後予以計算,但市場派購入此4126張「全漢公司」股票部分並未售出,何以應以96年1月31日「全漢公司」收盤價為基準計算,在其判決書內則未加以說明;另查,此部分「未實現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4126張因未賣出,無明確售出時點可供參考,但證券交易法上之沒收之立法說明是採差額說,不法所得與利益均應予以沒收之,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以所謂擬制售出時點為論斷,而擬制售出乃屬不確定時點,尚不能作為上述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關於淨買超「全漢股票」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原審判決以96年1月31日「全漢公司」收盤價為計算上述「未實現淨買超」基準,尚非有當;⑶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2人之犯行始於95年1月2日,並於同年11月29日終止,僅其犯罪所得計算至96年1月31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2人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間部分之犯行,是否亦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責,並未為論述,同有未洽。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金鴻裘與金怡和透過炒作「全漢公司」股票,在短短一年時間內,便在股市掠奪不法利益近2億元,雖與以暴力犯罪使用不法腕力、暴力不同,然運用機巧,破壞股市公平交易,巧取豪奪之下,使股市投資人受損,甚至不知已遭坑殺,此種白領智慧型犯罪乃屬變相經濟暴力,較之一般暴力犯罪,惡性更加重大,若加以放任,會使一般大眾視股票投資為畏途,資本市場前途堪慮,此即何以證券交易法將此類型經濟定以非輕之刑責。又在本案炒作案件中,是由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主導,又以被告曾鴻裘為主要角色,被告金怡和參與分工,在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確有其事下,由被告曾鴻裘向上述公司派聲稱有能力使「興農人壽」以法人方式投資「全漢公司」,再進行上述操縱、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皆屬可議,在本案炒作過程中自有資金僅1500餘萬元,再透過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等方式,買進、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數量甚鉅,買賣金額達數億元,影響、妨害「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節重大,獲取利益至為鉅大;再考量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素行非佳,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曾鴻裘是臺中市東峰國中畢業,被告金怡和是興國中學高中部畢業,皆始終否認犯罪,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又未對因本案受害無辜投資人賠償分文,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至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主導整起炒作案件,卻始終否認犯行,聲請大量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迄今仍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毫無悔意,若不重判,豈能得事理之平,請求判處被告曾鴻裘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億元,被告金怡和又屬累犯,請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3億元,並衡平該2人對社會所造成傷害等語。但查被告金怡和於本案並非累犯,且被告2人已經本院斟酌上述事項而量以上開刑度,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此部分具體求刑容屬過重,附此說明。
十、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自9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7日受理善意投資人因本案受損害求償登記,計有黃頤、丁心平、黃敬方、黃敬心、黃正鈞、鄭豐保等6位投資人登記,並經審查合格,金額合計23萬4110元,並由鄭雅仁於99年5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35頁),顯見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由鄭雅仁賠償發還,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第三人因而受害之證據,被告等亦無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是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既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可供扣除,自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證物,雖有部分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如前所述),但或非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所有,或非供其等或共同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依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於95年11月30日迄至96年1月間止,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等情,因認其等於上開時間尚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等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證交所,就上開公司派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製作監視報告,然就證交所98年4月
20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字第14457號卷㈢第258至290-1頁)觀之,可知被告等人在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間,或者並無任何買進或賣出之紀錄,或者其交易之數量並未達到操縱「全漢公司」股票之程度。且依據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有上開通謀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有此部分之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於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止,亦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至發回意旨雖以:證人林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16日詢問時,僅供承提供其及其夫楊欣龍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群益桃園分公司)之帳戶,供群益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徐國書轉由曾鴻裘使用等語(見他字第5050號卷第108至110頁);並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仍為同一證述外,再證以: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帳戶並未借給徐國書,都是伊本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22至225頁)。而認附件以林寶鳳之名義下單交易中有關「元大成功」部分,應與被告等2人無關等情。然查證人林寶鳳於95年1月4日、1月5日之交易紀錄,均有使用「元大成功」、「群益桃園」之帳戶委託買進(見附件一第14、16頁),若非上開帳戶係均供同一人使用,焉有如此巧合連續2日均為委託買進之舉?故本院認證人林寶鳳上開證詞,與實際交易事實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曾鴻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者,爰不待被告曾鴻裘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6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表┌───┬───────┬───────────────┐│編 號│不法所得之類別│ 應宣告沒收之標的 │├───┼───────┼───────────────┤│ │已實現之買賣「│1億9271萬8039元 ││ │全漢公司」股票│ ││ │之不法犯罪所得│ │├───┼───────┼───────────────┤│ │未賣出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4447張又零股││ │全漢公司」股票│625股+自95年度起可領取「全漢 ││ │4447張又零股 │公司」所配發股息與股利〕-〔購││ │625股之不犯罪 │買上開「全漢公司」股票平均價格││ │所得 │成本1億8315萬3198元〕之所餘部 ││ │ │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