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光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商或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縱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然因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8年間,先後向不知情之配偶林菊蘭借得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金海(另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借得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乙○○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併案意旨誤為林菊蘭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兌換方式為:人民幣換新臺幣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乙○○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乙○○再透過前揭林菊蘭、李金海或其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詳細交易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至於新臺幣換人民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乙○○指定之林菊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乙○○再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此部分詳細交易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至於臺灣地區款項之提領及轉匯,則由不知情之林菊蘭、李金海代為處理。乙○○即以此方式,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其間李金海為求轉匯款項之便利,曾將匯入其所開設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分別轉入李金海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精武分行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或李金海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自己提領,再轉匯至乙○○指定之受款人。嗣於98年10月14日晚間22時40分左右,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521號房內查獲尹向榮等人,並扣得尹向榮所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3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查獲陳智威,並於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智威所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7張(其中有4筆金額即20萬元、19萬9千元、8萬5千元、1千元),因上開匯款單均係存入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經警再向李金海查詢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資料,始循線查獲乙○○,並清查與乙○○相關聯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往來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102年7月5日審理、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金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菊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出借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雷凱雲、楊瑞香、李右金、張家博、顏秀球、林敬庭、黃鈞緯、黃旭毅於偵查中,證人尹向榮、陳智威、蔡勤勛、陳義億、熊海生、吳志諒、林映萱、簡麗貞、簡麗惠、邱美鳳、莊玉貞於警詢或調查員詢問時,證人陳嘉宏即雷凱雲帳戶之使用人、蔡志南、蘇賜銘、黃秋惠即林敬庭帳戶使用人林錦禎之妻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曾川旺、許益寧、何憲威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8年12月2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餘額、陽信商銀精武分行99年5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990024號函檢送之李金海帳戶往來明細帳、臺中商銀99年5月17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21至47頁)、陽信商銀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7張(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95至101頁)、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6張(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107至117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100年8月10日渣打商銀SCB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銀100年8月1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李金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陽信商銀精武分行100年8月17日陽信精武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金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電子檔、渣打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8月29日渣打商銀SCB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李金海帳戶之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63至185頁、第189頁、第195至197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8至9頁)、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代收入傳票1份(受款人:楊芷繁,匯款人:乙○○,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45頁)、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份(匯款人:曾川旺,收款人林菊蘭,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51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受款人:何憲威,匯款人:林菊蘭,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54 頁背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63頁)、渣打銀行公西分行99年4月13日渣打商銀公西字第00000000號函、遠東銀行99年4月1日(99)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林口分行98年10月16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號函、99年4月13日彰林口字第0990787號函分別提供之林菊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第65至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一度否認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是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中古車生意,作為業務上代收代付款項之用途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庭上乙○○、李金海?)均不認識。(是否認識雷凱雲?)他是我住在雲林的鄰居,和我沒有親屬關係,我和他的父親很好,我曾經向雷凱雲借過帳戶使用,作一般金錢進出使用,並沒有限定業務上的往來,因為我自己欠稅,怕用自己的帳戶進出,款項會被查扣,所以才向雷凱雲借帳戶使用。...(98年8月20日李金海匯了144萬3千元、144萬元,到雷凱雲的帳戶裡面,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剛好回到臺灣,大陸的中古車行生意要結束掉,我有庫存的中古車10幾輛需要賣掉,上開兩筆錢就是中古車賣掉後分配到的錢,我不知道中古車是賣給誰。我聽『阿猴』說車子好像是賣給『林仔』,因為『阿猴』說『林仔』會把錢匯回來給我。...(98年8月28日李金海匯了1筆240萬元到雷凱雲的帳戶裡面,原因為何?)我的直覺應該是車款,因為車子賣掉,那應該是我分配到的車款。『阿猴』只是會打電話告訴我說有錢匯進來,他有說是車款。...(平常買賣車輛的對象為何?)是買賣大陸那邊的中古車,都是一般民眾,也有賣給同業。(既然都是賣給大陸人,為何需要新臺幣?)買賣都是用人民幣,但因為我經營虧本要回臺灣,所以才會需要新臺幣。(在大陸上的生意往來有無使用臺灣的帳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準此以言,證人陳嘉宏與被告乙○○、李金海均不認識,其所稱之「林仔」亦未必為被告乙○○,彼等平日應無業務往來可言,且證人陳嘉宏縱使曾在大陸地區買賣中古車輛,亦均以人民幣為計價結算單位,亦無改以新臺幣支付或收取車款之必要。而上開3筆匯入證人陳嘉宏所借用雷凱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據證人陳嘉宏之認知,亦僅屬自己決定退出合夥生意並結束其在大陸地區事業後,由綽號「阿猴」之合夥人支付予證人陳嘉宏之應受分配數額,核其性質與個別車輛交易買賣並無直接關聯,反較近似於自大陸地區撤資,而將資金轉由地下匯兌管道改以新臺幣單位計算提領,從而避免大陸地區金融管制或匯兌損失。此觀證人陳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其實是在做「匯水」,也就是透過帳戶將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資金進行轉匯,前後共使用雷凱雲之帳戶轉匯3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其理益明。
(二)證人蘇賜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8月31日李金海為何會匯118萬1400元到你仁德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這筆金額我不知道是哪裡匯進來的,我不認識李金海這個人,應該是向我要人民幣,然後在臺灣匯款,在大陸向我們拿人民幣。例如:有1個廠商要向我租場地,他們將裝滿五金的貨櫃放在我的場地,五金賣出去之後,廠商的貨款要回臺灣,會叫我的會計問廣州的貨運行是否需要人民幣,貨運行如需人民幣,貨運行再向廠商買人民幣,貨運行必須付新臺幣給廠商,貨運行會在臺灣付臺幣給廠商,我會提供我的帳號給廣州貨運行使用,貨運行會將臺幣匯到我的帳戶,我收到臺幣後,我會告知廠商收到了,依廠商的指示將該筆錢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所以本件這筆錢應該就是廣州貨運行叫李金海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乙○○、李金海,與他們完全沒有生意往來,伊於98年間自己未從事二手車之買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間雖係由其申辦使用,惟開設該帳戶之主要目的係用以提供他人貨物結帳及處理貨款,由於其在中國大陸南海地區佛山一帶提供場地讓他人擺放貨櫃寄賣貨物及廢五金,如果有人想要購買放置在該場地之貨物時,就必須先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上開臺灣地區帳戶,等到確認收到貨款後,其才會指示將貨物放行等語。經原審深入追問證人蘇賜銘上開仁德鄉農會帳戶使用情形時,證人蘇賜銘答稱:「(你帳戶內的款項是否就沒有跟中古機車有關係的款項?)有時候有在那邊一些廠商需要還是怎樣的時候會調一下,就是換匯一下,什麼行業都有可能的。(他們會拿什麼跟你換人民幣?)臺幣,他們要匯到我臺灣的帳戶,我就跟他說錢進了,然後我叫會計開放行單給他,貨再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是依證人蘇賜銘前揭所述,被告乙○○確實係以同案被告李金海之渣打銀行帳戶從事換匯,而上開交易亦與其所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無關涉。
(三)證人楊瑞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否認識李金海、乙○○?)都不認識。(為何李金海在98年9月3日匯款287萬4千元至你帳戶?)這是我在柬埔寨做生意,賣木頭給1個大陸人,他叫陳經福,他約27、28歲,男性。陳經福說他有認識臺灣人,會有人匯錢給我,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85頁)。則證人楊瑞香係在柬埔寨經商,並將木材販售予大陸人「陳經福」,無論就交易商品種類或對象,均與被告乙○○或其所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無關;而證人楊瑞香原應收受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最終卻由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李金海在臺灣地區透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輾轉匯款予證人楊瑞香,顯見被告乙○○僅係為該名大陸人「陳經福」提供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並協助匯款至臺灣地區指定帳戶之服務,核與俗稱之「地下匯兌」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四)證人李右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跟本案被告李金海、乙○○有無認識?)我不認識。(為何會收到李金海、乙○○的匯款?)可能是我在日本經營廢五金生意,賣到1家叫SUN GOOD的公司。對方匯款給我在臺灣指定的帳戶,該匯款再由我姨子匯到日本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93頁)。由此觀之,證人李右金在日本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業務,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銷售中古車生意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李右金所提及之SUN GOOD公司亦非被告乙○○所開設(依卷附海運提單資料,該公司係位在香港),該筆貨款顯非被告乙○○所應支付,如非被告乙○○居中擔任不同幣別之清算匯兌角色,自當毋庸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金海為其匯款230萬元至證人李右金在臺灣地區之帳戶,足徵該筆款項亦係被告乙○○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
(五)證人張家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9月25日,李金海匯給你209萬9155元,原因?)我不認識李金海,但是我朋友黃鈞緯有跟我借錢,他借了209萬,但他人在大陸,娶大陸太太,他是在9月份跟我借錢的,我不知道他跟我借錢要做什麼。我們在大陸的東筦時他跟我借人民幣,我就匯錢給他太太,我跟他說還我人民幣還是臺幣都可以。他還我之前有先聯絡我,我就把帳號給他。我在大陸有公司,是做水龍頭的零配件,做大陸內銷的。...(是否認識乙○○?)我也不認識,我只認識黃鈞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證人黃鈞緯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博所有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9月25日有1筆209萬9155元的款項匯入,你知道這筆錢與你的關係?)我有跟張家博借50萬人民幣,後來我在大陸有賣1部車給乙○○,乙○○的車款我就請他匯到張家博的帳戶。...(賣車的貨款會跟張家博的借款一樣?)不一樣,差額是我另外在大陸與張家博結清。(為何你講的與張家博所講的不一樣?)我的記憶有一點糢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是依證人張家博、黃鈞緯前揭證詞之內容觀察,證人張家博確實出借數十萬元之人民幣予證人黃鈞緯,而證人黃鈞緯卻直接透過被告乙○○將該筆欠款轉為新臺幣匯還證人張家博,並與被告乙○○應付給證人黃鈞緯之人民幣車款相互抵銷,無異由被告乙○○藉由「縮短給付」之流程(即被告乙○○原本應將人民幣車款交予證人黃鈞緯,再由證人黃鈞緯將該筆人民幣車款交給被告乙○○,委其轉為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之證人張家博帳戶,但在縮短給付流程後,改由被告乙○○將車款直接匯出)達成兩岸之間匯兌清算債務之目的。況且證人黃鈞緯所言縱若屬實,而無任何迴護被告乙○○之動機,惟該筆車款與證人黃鈞緯之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與實際匯入證人張家博帳戶之款項亦有出入,差額部分自與前揭所稱車輛交易毫不相涉,仍無從解免被告乙○○確有從事兩岸之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罪責。
(六)證人蔡志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16日你開設的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為何會有1筆70萬3500元的款項進入?)匯款人我不認識,這筆錢是我在廣州南海賣掉一批廢五金的貨款,就有台商跟我收人民幣,他在臺灣付臺幣給我,這筆是誰收的我不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將人民幣轉換為臺幣,才有這筆款項進入到你上開銀行帳戶?)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01至10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16日開設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的戶頭裡有1筆70萬3500元匯入,此筆款項為何?)那是我一年度的薪資資料。我是在大陸廣州做廢五金的工作……我的月薪是5萬元,我平常薪水都是受領新臺幣,由雇主直接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裡面。該筆款項是我的1年薪水加上獎金。我的工作是每3個月才能返臺1次,1次回來1個禮拜,公司會先預付1年的薪資60萬元給我,至於10萬3500元是屬於去年度的獎金。...(之前在檢察署,你說匯款的人你不認識,你剛才不是說那是薪資,為何匯款人你不認識?)因為是公司轉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會由何人的帳戶匯給我。...(你在偵訊時說,該筆款項是在大陸賣掉一批廢五金的貨款,明顯與今日所言不同,何者實在?)兩個都實在,因為我賣掉的那批廢五金大約是人民幣10幾萬元,換算為臺幣大概是我當年度薪資的數額。我與老闆算是朋友關係,所以老闆有可能就直接把那筆貨款當作我的薪資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依證人蔡志南前揭證詞可知,無論該筆匯入款項究係其在大陸地區進行廢五金買賣所應收之帳款,或為大陸地區臺商支付其當年薪資及獎金,均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事業無關,且證人蔡志南更坦言並不認識匯款之人,顯見該筆匯入證人蔡志南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錢,應係原本須以人民幣計價且債權發生於大陸地區之貨款或薪酬,透過地下匯兌進行清算,最終轉由被告乙○○在臺灣地區所支配使用之同案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以其自訂之兌換比率折算為新臺幣支付。
(七)證人黃秋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女兒林敬庭名下的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於98年10月9日李金海會匯1筆新臺幣212萬8530元款項進去?)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先生林錦禎在大陸經商,我們在做電子批發事業,我先生在大陸賣電子類的材料,在大陸賣給臺商,我們用臺幣計價,該筆金額是在大陸的臺商付我們的貨款。...(妳知道上開的金額是誰付的貨款?)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稱先生在大陸從事電子產品的部分,與中古汽車、機車的買賣有無關係?)沒有。(你們帳戶中金錢的來源,妳稱在大陸做生意主要是賣給臺商,臺商的錢匯進來,你們怎麼去核對這一筆的入帳就是跟妳先生買電子產品的臺商?)因為都是他在計算的,我不太清楚。...(妳先生買賣的對象都是臺商,他們有無使用人民幣交易的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依證人黃秋惠上述所言,其配偶在大陸地區所營事業係電子產品之批發販售,與被告乙○○從事之中古車買賣並無關聯,被告乙○○自無可能因業務往來緣故,透過同案被告李金海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予證人黃秋惠。而證人黃秋惠之配偶在大陸地區與當地臺商生意往來,無從排除其有賺取人民幣而將營業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則被告乙○○與證人黃秋惠或其家人並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關係,前揭匯款應係單純基於其他臺商資金進出大陸地區之考量,而與被告乙○○之中古車買賣無關。
(八)再證人顏秀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9月30日李金海為何會匯1筆新臺幣131萬6千元到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貨款。(妳賣何貨,賣給誰?)我的公司在日本,我賣廢五金到香港,買家是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又賣到大陸去,我的提單是中國惠州港,我是跟香港的公司接洽買賣的,香港公司再賣到大陸,我的貨是船運從日本到大陸惠州港,所以我才知道香港的公司再把貨賣到大陸去。(這筆錢是誰給妳的?)我給對方我的帳號,他就匯款到我帳戶裡。我感覺他們是透過黑市,才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沒有直接從中國的銀行匯到我的帳戶。(98年10月5日李金海為何會匯1筆新臺幣47萬500元到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筆也是賣廢五金的貨款,與上筆是同樣的原因」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17至118頁)。由此觀之,證人顏秀球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生意,並非直接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中古車事業有所往來,且證人顏秀球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二筆匯款係透過俗稱「黑市」之地下匯兌管道支付貨款。
(九)另證人許益寧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林菊蘭或乙○○,其因為曾經借錢給友人李俊賢,而李俊賢又在大陸地區經商,所以將錢從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女友楊芷繁之帳戶,作為還款用途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川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林菊蘭或乙○○,因為其從大陸廣州購入鴿環數萬個,由臺商朋友「投哥」代墊貨款,而「投哥」就叫其將13萬7千元匯入林菊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何憲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林菊蘭,其所經營之良宥公司於98年5月底6月初,出口一批製鞋機器至菲律賓,後來買方就透過林菊蘭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將98萬元之貨款匯入其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邱美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卓鋒公司曾經出貨給大陸地區之安盛貿易公司,而林菊蘭渣打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所匯給伊之90萬元,應該就是安盛貿易公司支付卓鋒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莊玉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林菊蘭,伊所經營之坪天下有限公司只要跟大陸賣方進口商品時,大陸方面均會要求將訂金或餘款匯入林菊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許益寧、曾川旺、何憲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亦與彼等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相符(見原審卷第274至284頁),益足為證。是由前揭匯款人或受款人之證詞可知,彼等均無與被告乙○○有何生意往來,亦不清楚該匯入或匯出帳戶之戶名李金海究係何人,顯非基於業務往來之目的而匯款往來至明。而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承:「林菊蘭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林菊蘭有確實依照我的指示存提款項,至於匯款的原因及過程,因為事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總之使用他們的帳戶,除了我自己買賣中古車收受款項之用以外,有時就是幫助朋友或商業上的朋友,代為代收代付款項。我沒有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如我前述,我真的只是想要維護朋友或商場上的聯繫關係,並非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為目的。...我沒有去計算匯率,我是幫朋友代收代付,他匯給我多少錢,我就匯給人家多少錢,我沒有想要從中賺取利益的意思,其實我真正賺取的是透過與這些臺商的交流,我可以增加拓展客戶的機會,賣出更多的車子」等語(見偵字第2478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更坦承其係使用林菊蘭所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林菊蘭在臺灣地區為其匯款,以利大陸地區之臺商得以將人民幣透過上開帳戶轉為新臺幣在臺兌領,足認定被告乙○○確有上開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其上開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四、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匯款資料,雖僅呈現被告乙○○如何透過其所支配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或轉入資金之狀況,無從顯示逐筆新臺幣金額所對應之人民幣是否曾經匯入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由被告乙○○在大陸地區支付予指定之受款人;惟被告乙○○如係基於服務當地臺商或有轉匯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目的,居中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其所收取或支付款項之筆數恐非單一,亦不能排除其在大陸地區使用多個帳戶作為匯兌窗口之可能,是以被告乙○○如係累積多筆委託匯兌金額一次收付,或將單筆委託匯款金額透過其所支配之不同帳戶分散處理,即無從逐一清查比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匯款金額與大陸地區存入或兌領之人民幣金額是否相當。是以被告乙○○既非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在臺灣地區支付或收取貨款,而係從中協助不同幣別之需求者進行轉匯、兌領之銀行業務,自不因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詳列各筆匯入、匯出款於大陸地區兌領之時間或對象,即可異其認定。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據曾委託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證人陳嘉宏、蘇賜銘、楊瑞香、李右金、張家博、蔡志南、顏秀球、黃秋惠、許益寧、何憲威、邱美鳳、莊玉貞、曾川旺等人之證述,及比對其等間之匯款資料結果,僅可認定被告乙○○犯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僅有2653萬餘元,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關於被告乙○○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或佣金之證明,且被告乙○○亦供稱:其係基於與當地臺商互動聯繫之目的而從事上開收付行為,其並未賺取佣金或手續費,其幫朋友代收代付,他匯給其多少錢,其就匯給人家多少錢等語,已如前述,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匯差之所得,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經現金之輸送,明知其並未與證人蘇賜銘等人直接進行交易,卻將他人發生於境外或大陸地區之交易所得,利用前揭自己開設或向配偶林菊蘭、同案被告李金海借得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受款對象,使該筆款項完成異地收付,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藉以規避現金輸送之合法匯兌程序,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林菊蘭、同案被告李金海所提供之帳戶辦理匯款業務,為間接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前揭數帳戶,經常性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乙○○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從中獲利。是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林菊蘭、同案被告李金海犯罪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②原判決就檢察官併案被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犯行,僅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就其餘併案部分漏未說明應為如何之處理,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以被告乙○○犯罪之情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務上已有許多類似案例,雖值肯認,但類似案例經宣告緩刑後,幾乎皆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本案在宣告緩刑後,未附任何條件,顯然失之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本院審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緩刑者,法律並無強制應附一定條件之規定,且實務上亦有僅宣告緩刑而未附條件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98年度上訴字第4374、9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等判決)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惟被告乙○○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法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曾於偵查及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認無關於被告乙○○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或佣金之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餘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能預見不詳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進出金額龐大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段,竟與同案被告李金海共同基於即使發生洗錢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李金海申辦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轉存入贓款洗錢之用,而詐欺集團之首腦即綽號「阿米」及「阿海」2人,在大陸地區指揮其他成員隨機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並選一些年紀大、教育程度不高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其詐騙手法約略為: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案,其帳戶內之金錢需領出交付監管。見被害人信以為真之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尹向榮、陳智威、熊海生、陳義億、林韋良、歐志宏、蔡勤勛、許晟達、陳彥彣等人出面向被害人如陳何淑貞、張阿漢、林葉純子、黃蔡銀、李瓊花、張振炎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等收取現金後,再至渣打銀行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乙○○於贓款存入該帳戶之當日,則在○○○區○○路電話或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李金海轉帳,同案被告李金海立即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以電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先行將該帳戶內之贓款分別分散轉匯至其另行開設之上開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嗣後再依被告乙○○之指示,至各該銀行臨櫃將各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在大陸地區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以此方式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再輾轉以各種管道將該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而達到洗錢之目的。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98年8月19日開戶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共收入金額高達4794萬7600元,其中4693萬7000元係以現金自渣打銀行之ATM存入,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倘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未達前述500萬元之數額,縱行為人曾有轉匯詐欺得款至其他帳戶之掩飾、隱匿行為,亦不得率以洗錢罪相繩。
(三)經查:同案被告李金海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所能證明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僅有員警所查扣尹向榮持有之渣打銀行ATM匯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及陳智威持有渣打銀行ATM匯款單(金額20萬元、19萬9千元、8萬5千元、1千元),其餘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詐騙所得。是以就此部分詐騙所得合計金額尚與前揭500萬元之標準差距甚遠,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僅憑同案被告李金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98年8月19日開戶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收入金額高達4794萬7600元,即率予認定全屬詐欺犯罪所得,而認被告乙○○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自非允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能成立,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外,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7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林菊蘭提供上開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及遠東銀行林口分行等帳戶,供被告乙○○用作地下匯兌之用,而林菊蘭之上開渣打、彰化、華南、遠東等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共計支出5130萬2070元,存入4366萬276元,總計存提9496萬2346元(上開金額含附表三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查:證人林菊蘭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吳志諒、林映萱、簡麗貞、簡麗惠、邱美鳳、莊玉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曾川旺、許益寧、何憲威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乙○○除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其他併辦意旨所指之辦理地下匯兌犯行。而卷附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代收入傳票、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渣打銀行公西分行99年4月13日渣打商銀公西字第00000000號函、遠東銀行99年4月1日
(99)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林口分行98年10月16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號函、99年4月13日彰林口字第0990787號函提供之林菊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僅能作為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佐證,而難作為被告乙○○另有其他辦理地下匯兌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其他併辦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以外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無從認其與本案有刑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先由李金海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李金海陽信商銀精武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受款人,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名│帳號 │金額(新臺幣) ││號│ │稱 │ │ │├─┼──────┼─────┼───────────┼───────┤│1 │98年8月26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144萬3000元 ││ │ │(借用人: │帳號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 │陳嘉宏)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2 │98年8月28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240萬元 ││ │ │(借用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陳嘉宏) │ │ │├─┼──────┼─────┼───────────┼───────┤│3 │98年8月31日 │蘇賜銘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 │118萬14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4 │98年9月3日 │楊瑞香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287萬4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20元匯 ││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5 │98年9月10日 │李右金 │兆豐商銀五福分行(帳號 │230萬元 ││ │ │ │00000000000號) │(另10元為匯款 ││ │ │ │ │手續費,起訴書││ │ │ │ │誤計入匯款金額││ │ │ │ │) │├─┼──────┼─────┼───────────┼───────┤│6 │98年9月25日 │張家博 │第一商銀和美分行(帳號 │209萬9155元 ││ │ │ │00000000000號) │ │├─┼──────┼─────┼───────────┼───────┤│7 │98年10月16日│蔡志南 │兆豐商銀新興分行(帳號 │70萬3500元 ││ │ │ │00000000000號) │(另支出10元匯 ││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附表二:
(先由李金海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李金海臺中商銀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受款人,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名│帳號 │金額(新臺幣) ││號│ │稱 │ │ │├─┼──────┼─────┼───────────┼───────┤│1 │98年8月20日 │雷凱雲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144萬元 ││ │ │(借用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陳嘉宏) │ │ │├─┼──────┼─────┼───────────┼───────┤│2 │98年8月24日 │陳怡如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 │129萬1000元 ││ │ │(借用人: │00000000000000號) │ ││ │ │蘇賜銘) │ │ │├─┼──────┼─────┼───────────┼───────┤│3 │98年8月24日 │蘇賜銘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 │1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4 │98年9月30日 │顏秀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 │131萬60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5 │98年10月5日 │顏秀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 │47萬05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 │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6 │98年10月9日 │林敬庭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212萬8500元 ││ │ │(借用人: │000000000000號) │(另支出30元匯 ││ │ │林錦禎) │ │款手續費,起訴││ │ │ │ │書誤計入匯款金││ │ │ │ │額) │└─┴──────┴─────┴───────────┴───────┘附表三:
(由被告乙○○自己或其妻林菊蘭所申辦之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乙○○指定之受款人,或由他人依指示匯款至林菊蘭之帳戶內,從事匯兌業務)┌─┬──────┬─────────┬─────────┬───────┐│編│匯款日期 │轉出帳號及戶名 │匯入帳號及戶名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98年6月30日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98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戶名:何憲威 │ │├─┼──────┼─────────┼─────────┼───────┤│2 │98年8月17日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兆豐商銀岡山分行帳│90萬元 ││ │ │原判決誤為林口分行│號00000000000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美鳳 │ ││ │ │號,戶名:林菊蘭 │ │ │├─┼──────┼─────────┼─────────┼───────┤│3 │98年11月24日│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52萬1800元 ││ │ │號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乙○○ │戶名:楊芷繁(許益 │ ││ │ │ │寧借用) │ │├─┼──────┼─────────┼─────────┼───────┤│4 │98年7月6日 │曾川旺(前往渣打銀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13萬7000元 ││ │ │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臨│號00000000000000號│ ││ │ │櫃匯款) │,戶名:林菊蘭 │ │├─┼──────┼─────────┼─────────┼───────┤│5 │98年2月19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5萬55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6 │98年3月20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31萬2744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7 │98年4月16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5萬88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8 │98年5月26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38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9 │98年7月20日 │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77萬116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10│98年10月13日│莊玉貞(以「坪天下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46萬7376元 ││ │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菊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