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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金上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鋊溱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共犯陳建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1 「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弟陳建志係「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下稱大中部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而共犯吳仁欽則係「大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吳仁欽並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擔任大東公司轉投資之宥登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宥登公司] 之負責人),共犯林潁龍、蘇吉宏(上開5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金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為有罪判決,均經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金上訴字第885 、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共犯林亭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同上案件判決無罪後,經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同上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分別擔任大東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總會計,均負責大東公司之實際業務,被告黃鋊溱亦加入大東公司之投資方案,便加入大東公司經營團隊而擔任臺中分公司第三處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之人介紹大東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招攬會員投資入會。渠等均明知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詎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竟自97年4 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渠等經營之方式則為:

㈠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 筆錢,並於將來抽籤得標後,扣除

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

㈡所假藉互助會吸收存款之方式,則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

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陳建志擔任會首,而陳建安則固定參加1 個會員名額。

㈢其招募會員之形式,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

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可分為:①參加人在每1 組會中,僅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1 個者:其參加者須1 次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元會費,以及每月200 元×25個月=5000元之服務費。②參加人在每1 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6 個者:其參加者須1 次繳交4 萬5000元會費,以及每月200 元×25個月×6 會=3 萬元之管理服務費。③參加人在每1 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12個者:其參加人須1 次繳交9 萬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 元×25個月×12會=6 萬元之管理服務費。④參加人在每1 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24個者:其參加人須1 次繳交18萬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 元×25個月×24會=12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等4 種情形。㈣前揭所佯稱之互助聯誼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每個月在大東公司內,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之員工,以抽籤之方式,輪流決定何會員可獲得給付事先與大東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並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

㈤該佯稱之互助聯誼會所標榜會員獲利情形之計算方式:該表

所列「盈餘金額」-「實繳會款,包括頭期款」=「保證獲利之金額」。因此各該投資保證獲利之金額及報酬計算方式如下:

①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僅占1 個會員名額者:每組會以26個會

員單位計算(即包含所謂之固定會首陳建志計算),由於每會員每月僅繳7500元,卻可得到固定之獲利標息2500元(96年9 月起,標息降為2200元,97年9 月間起,標息降為2000元),亦即每位會員每月取回1 萬元計算。以此累計,迄至26會全部結束時,會員實際所繳交之款項僅7500元×25期=18萬7500元(或7800元×25期=19萬5000元;8000元×25期=20萬元),然會員期滿卻可領得25萬元,其間獲利達6 萬2500元(或5 萬5000元、5 萬元),相當於總投資報酬率達

33.33 %(或28.2%,25%)換算週年利率達16.66 %。②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占6 個會員名額者:每組會亦以26個會

員單位計算,由於每會實際上僅有會員4 人,而以A 、B 、

C 、D 分為1 組之方式輪流。按渠等得標先、後順序不同,「盈餘金額」則有A 會員60萬6600元,B 會員65萬5600元,

C 會員70萬4600元,D 會員77萬100 元等4 種情形。分別扣除A 、B 、C 、D 會員所實繳之會款及頭期款分別為45萬元、48萬5400元、52萬600 元及57萬元後。其A 會員獲利金額15萬6400元,B 會員獲利金額17萬200 元,C 會員獲利金額18萬4000元,D 會員獲利金額20萬100 元。經計算各會員之總投資報酬率分別相當於:A 會員34.75 %,B 會員35.06%,C 會員35.34 %,D 會員35.10 %,換算週年利率幾近於17.5%左右。

③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12個會員名額者:每組會同樣

以26個會員單位計算,由於每會實際上僅有會員2 人,而以

A、B之分組方式輪流。按渠等得標先、後順序不同,「盈餘金額」則有A會員113萬7200元,B會員123萬5200元等2種情形。分別扣除A、B會員所實繳之會款及頭期款分別為79萬6800元及86萬4900元後。其A會員獲利金額34萬400元,B會員獲利金額37萬300元。經計算各會員之總投資報酬率分別相當於:A會員42.72%,B會員42.81%,換算週年利率幾近於21.36%左右。

④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24個會員名額者:每組會同樣

以26個會員單位計算,扣除會首陳建志及固定之會員陳建安後,每會實際上僅有會員獨自1 人參與。其「盈餘金額」固定為187 萬6700元,扣除渠實繳之會款及頭期款116 萬6000元後。會員獲利之金額為71萬700 元。經計算總投資報酬率分別相當於60.95 %,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30.47 %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㈥由於被告黃鋊溱與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林潁龍、蘇吉

宏、林亭妘等人,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以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有參加人曾和順等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自97年4 月間起迄至98年3 月31日止,「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15億6959萬2200元,並分別以透過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而陳建安、陳建志等人再將上揭帳戶款項,分別佯以作為自己所繳納之會款、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轉投資設立宥登人力派遣、和峻投資有限公司或挪作私人使用。嗣告訴人盧淑滿以被告黃裕溱介紹渠加入大中部互助會,且陳建安等人違反銀行法而遭搜索查獲後,委由蕭慶鈴律師對被告黃裕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裕溱與陳建安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2980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程序: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案件(下稱本案,含合併審判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與前案即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71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3275號及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兩者非同一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2166號及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885 、886 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資參見。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黃裕溱與本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五、訊之被告黃裕溱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間起投資加入大東公司,並擔任大東公司服務中心第三處經理之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大東公司的開會及運作,不知大東公司內情,伊當經理職位是大東公司給的頭銜,盧淑滿的女兒白明珠也有在大東公司擔任組長,是白明珠介紹盧淑滿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伊於97年9 月間就沒有再投資大東公司,伊主觀上與本案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㈠前案犯罪時間係自95年9 月間起至被查獲日即97年3 月10日

止;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7年3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被查獲日止,本案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為有罪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 、886 號判決肯認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27 至151 頁)。

㈡次查,和峻公司係大東公司之子公司,於97年7 月21日為設

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由賴永隆於97年9 月間,擔任和峻公司負責人,並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98年3月3日申設附表一帳戶,自98年3月3日開始有現金存入帳戶,及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於97年10月26日申設附表二所示帳戶,自97年10月27日起現金轉存入帳,有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考。

㈢依卷附大東公司第三處人員名冊(見扣案物影印資料卷一第

187 至188 頁)所載,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到職任經理,白明珠則於97年4 月3 日到職任組長,並升任主任一職,推薦人黃薰慧,簽核人係邱癸霓、邱家逸2 人;升任組長時,推薦人係盧淑滿,業經證人白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亦有報聘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扣案物影印資料卷一第197 頁)。是以:

⒈依卷附大東公司會員盧淑滿在98年4 月24日止之活會資產

明細表所載(見第22716 號偵卷第16頁),盧淑滿自97年

3 月11日以前加入互助會為該表編號1 至2 (即96年9 月27日、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11日之後所加入互助會則該表編號3 至14(即97年5 月3 日至98年4 月16日),服務員為白明珠。

⒉又證人白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0月間加入大

東公司互助會,因被告黃鋊溱都會到伊家收錢,伊又沒有工作,被告黃鋊溱叫伊到大東公司上班當其下線,後來伊以告訴人盧淑滿、伊妹白明麗、黃渝玲等名義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伊於97年4 月3 日到大東公司當主任,工作是招攬會員,伊的推薦人為被告黃鋊溱,在招攬體系職位中,在主任職位上的有經理、處長、總監、副總等職位;被告黃鋊溱於97年9 、10月間離開大東公司,97年3 月以後,告訴人盧淑滿新加入的互助會匯款就由伊收錢加入,至於參加和峻公司的權利憑證是伊以告訴人盧淑滿名義投資加入的,這與被告黃鋊溱無關,榮譽顧問係指會員參加10

0 會以上,會員本身就是榮譽會員,盧慧君是伊表妹,原來服務人員為被告黃鋊溱,被告黃鋊溱離開後盧慧君就沒有下單,並由處長指定轉給伊,伊不知道大東公司核心決策人員有那些人;大東公司會員活會資產明細表(見99年偵字第22716 號卷第16頁)係告訴人盧淑滿所有加入大東公司的活會總數,含有伊用盧淑滿名義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的部分,依該資產明細表所載,盧淑滿於97年3 、4 月間沒有新加入大東公司之互助會,96年9 月27日之互助會係盧淑滿自己加入的、97年2 月15日之互助會係伊與盧淑滿二人各半、97年5 月3 日的互助會也是伊與盧淑滿二人各半,由伊自行拿到大東公司加入互助會,因需加入才能保有主任的職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透過友人陳林芳純認識被告黃鋊溱,第22716 號偵卷第7 頁之投資明細表所載係以伊及女兒白明珠名義加入互助會,伊有用高漢得、白明麗等名義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是由被告黃裕溱於96年間推薦加入的,97年3 月間,伊女兒白明珠進入大東公司後,就以白明珠名義加入互助會,投資明細表所載白家豪、黃渝玲部分係由白明珠招攬的,投資明細表所載陳長明部分,伊忘記了,白明珠進入大東公司服務,伊新加入的互助會就算白明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根據上開證人白明珠、盧淑滿之證述,足認被告黃裕溱自95年12月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迄至97年9 、10月間止,而被告黃裕溱招攬盧淑滿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係在97年3 月11日本案查獲前,即於96年9 月27日、97年2 月15日所招募前開活會資產明細表編號1 至2 所示互助會部分,但本案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自97年3 月11日起另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後,以盧淑滿名義再加入大東公司互助會部分,即前開活會資產明細表編號3 至14所示部分(即97年5 月3 日至98年4 月16日),則由盧淑滿之女白明珠所招募加入,被告黃裕溱未再涉入,亦與本案被告陳建安、賴永隆以和峻公司吸金部分無關。

⒊至於追加起訴書載有參加人曾和順之人一情,然遍查追加

起訴全部卷證,未查有參加人曾和順之人,且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和峻公司吸金案件中,雖有告訴人曾順和,但與曾和順並非同一人,況被告黃裕溱與和峻公司吸金案件無關,縱追加起訴書將曾順和誤載為曾和順(此部分公訴人並未為更正表明),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㈣再查:

⒈按大東公司原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僅未經特許不得經營銀

行業務,此本為大東公司所屬高層核心管理人員即本案被告陳建安等人所輕易知悉之情,但非屬該等核心管理人員之受聘僱之中、低受薪階層或業務招募人員,除屬於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客觀上本無法期待渠等人員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領人員所為指示、安排之工作、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而予以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職是關於以法人為犯罪主體及行為時,就共犯之非法人身分之行為人範圍,司法權宜本於自我謙抑之態度,限縮於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為是,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確保人性尊嚴之維護,否則,一旦法人犯罪,受指示或聽命處理法人事務之受薪員工、無底薪之業務人員,無論職務薪資之高低、有無管理決策之權力,均列為司法非難咎責之對象,無疑使一般上班族之無辜大眾,無端陷入司法控訴之恐懼或動輒得咎之境地,此非原始立法之法規範目的與法秩序。因此,非法人之共犯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間,無從為犯意聯絡之建立,合先敘明。

⒉另本院審閱扣案大東公司資料檔案,例如:大東公司97政

字第73、78號簽辦單及97年之會務字第647 、493 、463號簽辦單(見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38、60、102 、107、108 頁),各係有關大東公司內部組織調整(含互助會之服務中心)之組織圖更新、得標金領取更新,或會數超額退費、增加新會員數等有關互助會會務運作事務中,均由本案同案被告林穎龍、邱家逸、蘇吉宏、吳仁欽、賴永隆等人個別或共同會簽後,最終由本案被告陳建安裁決核定,惟被告黃裕溱始終並未參與其中。

⒊且查,⑴證人即本案被告邱家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

大東公司之服務中心擔任副總職位,認識在法庭上之白明珠及被告黃裕溱,分任服務中心之主任、經理職位,均屬第三處之服務員,大東公司組織,分為行政中心及服務中心,行政中心是屬於正式的公司人員,服務中心則由下而上依序為組長、主任、經理、處長、總監、副總、總經理等職位,組長、主任、經理、處長之區別在於服務會數的多寡,升遷與總會數有關係,服務中心所有組長級以上服務員於早上九點會開朝會,因非常態性會議,不會有會議紀錄,經理級原則上只參加朝會而已,96年11月14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不是常態性會議,可能是被告等有事情要反應,伊等不便轉述,就由服務中心安排被告直接與董事長陳建安對話,公司獎金薪資計算制度由董事長陳建安規劃決定的,經理級不會參與,大東公司核心決策人員有董事長陳建安、會長陳建志、總經理吳仁欽、服務中心總經理蘇吉宏(後來調任總經理特助)、前副總經理賴永隆,被告不可能參加核心會議,服務人員會到公司開朝會,行政部門或董事長室會派人員參加朝會,傳達公司行政規定事項及公告事項,再由服務人員轉達給會員,或由服務人員幫會員收款,之後改由直接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⑵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林穎龍於原審審理結證:大東公司的獎金薪資制度由陳建安設計,被告也不會涉入行政上會議,能與陳建安開會的人員,須處長層級以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⑶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邱癸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進入大東公司時陳建安就已經設定獎金制度,服務中心主管會議係由處長級以上人員參與,由處長將參加互助會會員的意見、訊息傳達給陳建安,經理並不會參加等情(見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

⒋綜上,可認被告黃裕溱係大東公司所屬服務中心之經理職

位,雖非屬受薪之員工,而係屬中階業務人員,僅因聽信本案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如何宣揚大東公司投資業務,編織大東公司日後如何成長獲利之夢幻而盲目聽信跟從,惟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對於大東公司之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並無參與權限,實難苛求被告黃裕溱得以知悉或明白大東公司其中是否經營合法業務等真相。從而,被告黃裕溱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即本案被告陳建安間,尚難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黃鋊溱已知悉大東公司於97年3 月

11日為檢調人員查獲後,仍續為吸金之犯行,持續招攬非特定人參與合會,惟仍應認其所為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惟查:⒈本件被告黃裕溱係大東公司所屬服務中心之經理職位,雖非屬受薪之員工,而係屬中階業務人員,僅因聽信本案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如何宣揚大東公司投資業務,編織大東公司日後如何成長獲利之夢幻而盲目聽信跟從,惟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對於大東公司之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並無參與權限,實難苛求被告黃裕溱得以知悉或明白大東公司其中是否經營合法業務等真相。從而,被告黃裕溱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即本案被告陳建安間,尚難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詳如前述,故大東公司雖經搜索,然是否犯罪並不確定,而被告黃鋊溱僅為業務人員之一,對於大東公司之營運作業內容已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認有何違法性之認識,而大東公司前案為檢警查獲之人員僅有同案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及吳仁欽等3 人,前案之犯罪行為及後續偵審過程,亦僅上開同案被告陳建安等3 人最為知悉,被告黃鋊溱雖為業務人員,然所見所聞,亦均僅於業務方面資料,尚難遽認被告黃鋊溱對於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自無成立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共同正犯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鋊溱僅屬中階業務人員,其被動受指示處理業務之事務,自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故其對於大東公司之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尚無決定性之權限。從而,被告黃鋊溱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安間,應無從為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亦難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鋊溱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