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慧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宏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茂楠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被 告 李長隆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被 告 李峻致
(原名:李長青)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被 告 陳淑梅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被 告 賴俊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522號、第13527號、第13529號、第13531號、第13532號、第20135號、第20139號、第20146號)及 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丁○○、卯○○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如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 各
處如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
9、10、11、13、15、1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拾
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卯○○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伍編號二二至三十、三七、四一、四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主文欄十、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
部分無罪;原判決主文欄十一、乙○○、癸○○、寅○○均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子○○與丙○○(綽號「阿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丙○○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跨國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
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 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 乃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分贓)。丙○○與子○○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以每分鐘人民幣
0.35元(約合新臺幣(下同)1.67元)購買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再利用「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
202.153.161.147、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
1、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後述五㈠至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等人(詳見後述)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等人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丙○○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3.5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於著手跨境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入丙○○、子○○所管理使用之帳戶內(見下述),丙○○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分贓。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之不詳已成年之人員,則依丙○○指示將每次數千至數萬元現金不等之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子○○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子○○、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辛○○(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所提供子○○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癸○○所提供子○○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台新銀行帳戶)。 另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亦經由其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下稱「TONY」)給予謝秉稼(原名:王重凱、謝重凱,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1日2,000元之報酬,而經由「TONY」將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之儲值款項,交由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謝秉稼,謝秉稼再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子○○前揭所使用之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以每月25,000元之報酬,將款項轉交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居易(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代為存款,而陳居易則再將謝秉稼前開交付之款項,轉交與其同在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子○○前揭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子○○乃依男友丙○○之指示記帳管理收、付款項,經子○○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持續向其所持有管領之上開金融機構查詢前揭其所使用各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包偽冒癸○○名義自行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金額),並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丙○○,丙○○確認儲值款項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即依權限自遠端登入該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各該跨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撥打網路電話之額度。經營期間, 丙○○並於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32分至7時56分, 在子○○位於臺中市○○○○巷0弄00號3樓之6居處, 利用子○○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設在上址之網路線,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中級人民法院提醒你,這是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書尚未領取,本院將於今天強制執行,為保障你個人權利,重聽請按0,人工諮詢請按9;中級人民法院行政人員4345公號為你查詢; 101報案中心你好,你的報案過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接聽中,請你稍後;人民法院執行處語音通知,你有一張傳票未領,請儘速至本院領取,如要查詢請按9,由總台為你服務;---」云云等文字內容之6個群發詐騙語音檔供各該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另於100年3月18日、19日、20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張素卿(子○○之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7及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此外,丙○○另委請友人林佳慶聯絡,經由地下匯兌業者卯○○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其應付之費用(卯○○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後述)。迄查獲為止,丙○○、子○○以前述之方式牟取每月獲利約100萬元, 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9日遭查獲為止,不法利益計約達1,800萬元。
二、甲○○(有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並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自99年12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下稱「大胖」)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下稱「學長」)。茲「大胖」、「學長」輾轉取得丙○○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 而與後述五、㈠及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聯絡後,共營跨境詐欺。甲○○乃與「大胖」、「學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學長」, 負責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跨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供各該詐欺機房群發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嗣甲○○於100年4月間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乙○○(原名為李長青)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而乙○○則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內,利用其自己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
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甲○○於100年5月4日, 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其自己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
9、IP202.153.161.152 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
三、辛○○(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子○○之兄,知悉子○○無正當職業,可預見子○○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子○○後,子○○將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子○○使用,供子○○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幫助丙○○、子○○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所支付之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四、謝秉稼、陳居易(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存款機或親至金融機構存款,如非意圖為財產犯罪,實無將款項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他成年人代為存款,該他人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謝秉稼於100年2月間認識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TONY」,為圖賺取與「TONY」所約定1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後列款項,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20秒許,將3,000元;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54秒許,將1萬元; 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41秒許,將8萬元;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57分12秒許,將10萬元;於100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44秒許,將3萬元;於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56秒許,將3萬元; 於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49分6秒許,將3萬元,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子○○所使用之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秉稼另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 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陳居易存款,陳居易為圖賺取與謝秉稼所約定每月25,000元之報酬,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遂應允代為存款,然陳居易為減免遭查獲之風險,則再將謝秉稼所交付9次共124萬元之款項,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中國石油加油站內,依次委請與其同在前揭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寅○○持往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子○○所使用之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子○○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該「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給付向丙○○、子○○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五、下述與丙○○、子○○、甲○○(有罪部分已確定)共營跨境詐欺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情形如下(丙○○、子○○為下列㈠、㈡、㈢、㈣部分;甲○○則為下列㈠、㈣部分):
㈠庚○○(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下稱「阿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己成年成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丙○○、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阿義」及庚○○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群發詐欺語音電話部分之分工;丙○○、子○○、甲○○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庚○○於99年間某日,至大陸地區廈門金沙灣酒店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VOS 20
09 VOIP,即VOS網路電話系統)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嗣返臺而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政仁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腦,將上開隨身碟內有關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放安裝於該電腦內,並使用亦不知情之陳政仁女友畢蕙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 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址向「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租IP11
5.165.254.217之網路, 連結至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153.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甲○○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並依綽號「阿義」者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庚○○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按日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 之電話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接通電話之不特定人民,使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之成員擔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先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向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成員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成員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再偽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為止,「阿義」 及庚○○等人即藉由前揭VOS網路電話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少118通。 其中大陸地區接通回撥電話之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 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於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均各接獲該詐欺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 佯稱為「諮詢局」人員之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雖經撥接通話,然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為警在陳政仁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
㈡丑○○(綽號「阿強」,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
100年2月中旬起,與林濤(綽號「湯姆」,另案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100年2月初起;李華強(綽號「阿瑞」,另案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100年3月初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為詐欺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先後與「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608街59F等六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林濤、丑○○及李華強3人提供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 經「阿賢」直接指示或經由林濤指示丑○○及李華強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並協助安置新到達之人員李世祺、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2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濤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上開費用均由「阿賢」支付。而丙○○、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 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設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在上址向柬埔寨之網路業者申租IP203.189.148.22之網址,並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
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於100年3月29日8時20分53秒、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7日,先後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且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人民林娟及上海、北京等地之不特定大陸人民,分別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原載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尚未得逞而未遂)。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中警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 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於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 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 另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 另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嗣林濤、丑○○及李華強等人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
㈢丙○○、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 前開共犯何承恩等12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丙○○、子○○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而先由「王先生」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房屋, 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經由網路輾轉與丙○○聯繫,由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設定網路電話使用權,待建置完成,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並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 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員之第一線詐騙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有傳票未領,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內容係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該大陸地區人民提起告訴,如該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拘留該大陸地區人民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當該大陸地區人民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該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求其向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如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至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該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大陸地區共犯江燕香、錢春麗、王苗、符小娜、錢春麗等人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分別詐得大陸地區已成年人民人民幣13,000元、6,900元、12,500元、28,000元不等(詳見附表貳拾柒所示之犯罪日期及金額),總計人民幣73,4600元(原審誤算為60,400元)得逞。「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拾肆所示之物。嗣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證據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 而經警鑑識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 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辛○○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 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9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內湖分行癸○○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不算數,要無摺存款」;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 「啟順:〈legacy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辛○○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quote〉」。
㈣丙○○、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袁明正(綽號「阿發」、「發哥」、「小正」)、梁照祥(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綽號「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前開袁明正等5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人(另綽號「黑肉」,下稱「金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成年人(下稱「順發」),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丙○○、子○○、甲○○、「順發」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者,分別委由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金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且於100年4月27日向群健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梁照祥於100年5月11日,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透過梁照祥(起訴書原載莊東宥,應予更正)委託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委由「金剛」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群發詐騙語音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崔崑崙(綽號「阿志」、「紅龍」)及王建華(綽號「阿華」)等,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8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 惟迄查獲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群發進行詐騙(崔崑崙、王建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金剛」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 透過網路Skype與丙○○、子○○、「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IP123.240.135.80連結至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
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甲○○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於其上所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係證件遭盜用,請該大陸地區人民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 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該詐欺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 而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 計有大陸地區接獲詐騙電話之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 詳見附表貳拾柒所示),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 嗣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物。
六、丁○○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 (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又稱Gateway)整合二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人(下稱「老頭」)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蕭先生」)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起意為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網路流分工。而由「蕭先生」提供另以Core Winner Limitted公司名義經「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代向「中嘉和網公司」申請之IP58.86.49.98-100網路位址, 介接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完成後,即由「蕭先生」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人員, 並由丁○○以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維護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與後述電信流詐欺機房人員共營跨境詐欺。經營期間,丁○○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處,利用自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在上址之ADSL帳號HN00000000號網路線, 依權限登入IP58.86.49.98號及IP58.86.49.100號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將「蕭先生」所提供之詐欺語音檔,依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需求置於指定之伺服器上供渠等使用,同時協助維修及管理詐騙語音話務。丁○○憑上開分工賺取每月約11,000元薪資。而「老頭」、「蕭先生」、丁○○與電信流詐欺機房人員共營跨境詐欺期間,丁○○及「老頭」「蕭先生」與詹鈞閔(綽號「阿閔」)、羅聖彬(綽號「彬哥」)、鄭福鈞(綽號「阿鈞」)、張耕偉(綽號「阿偉」)(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決有罪確定)、 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起訴書誤載為蕭雨凌)、李金(起訴書誤載為李京)、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力哥」),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力哥」擔任金主,同時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詹鈞敏、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則擔任詐欺之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蕭先生」及丁○○則擔任詐欺之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3月4日起,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等人先以「力哥」出資所購置之機票,分批先後入境印尼,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不知情之印尼房東承租Gading Kirana Blok F1NO.40 Paradise 9 Bl
ok F15 NO.13 Kelapa Gading房屋(下稱印尼上址租屋處),再向印尼之電信公司申租IP61.247.11.67之網路位址,該詐欺集團經網路與「蕭先生」及丁○○取得聯繫,由「蕭先生」及丁○○提供前揭以Core Winner Limitted公司名義向中嘉和網公司公司申請之 IP58.86.49.98-100作為詐欺平臺網路位址,丁○○另以其所申租之中華電信公司HN00000000號帳號自遠端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自該機房帳號為985100至985102號加以管理。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經常由詹鈞閔負責)在每日上班時間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有疑問請按9回撥」 或「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回撥」 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市內電話人民,使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力哥」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不特定輪流扮演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話務人員,經向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個資遭冒用或欠費未繳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經常由張耕瑋、鄭福鈞負責)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西安市公安人員,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經常由詹鈞閔及羅聖彬負責);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車手在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該車手集團之成員以電話通知「力哥」,待「力哥」取得詐欺所分得之款項後,預計依7%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人民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網路流分工之「蕭先生」及丁○○則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餘款則由「力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人員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之贓款歸「力哥」所有。 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止,詹鈞閔已先領得2個月底薪6萬元;張耕瑋則領得9萬元薪資。 渠等所屬之詐騙機房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止, 計有王冬梅、黃浪波、靳依群、管玉霞、邊金菊、楊潔等與其他之不特定人接獲該機房以上接方式撥打之詐騙電話,惟除楊潔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4日下午12時43分許, 匯款人民幣10萬元進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管力」人頭帳戶內,其餘均因口音屢遭識破致未能詐取財物得逞,共計詐欺取財得手1次(即100年3月4日楊潔匯款【張耕瑋、詹鈞閔參與】)、詐欺取財未得逞32次( 即①同年5月31日至6月9日間扣除端午節休息、網路不穩定共計運作2日, 其中含同年6月9日逮捕當日【鄭福鈞、羅聖彬、張耕瑋、詹鈞閔均參與】、②詹鈞閔、張耕瑋同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底間停留印尼期間,渠等所屬機房平均運作30日,其中含同年3月5日、③羅聖彬4月17日起至5月底間停留印尼期間,其所屬機房平均運作30日),計張耕瑋、詹鈞閔2人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32次;羅聖彬詐欺取財未遂32次;鄭福鈞詐欺取財未遂2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丁○○自網路得知檢警將有大規模查緝,乃於同日與「蕭先生」討論並徵得上游「老頭」同意後,將丁○○所管理之資料庫內容全部格式化(Format),湮滅電磁紀錄證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及大陸地區公安於100年6月9日, 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叁所示之物。
七、卯○○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自99年1月起,自行準備130萬元之資金, 使用自己個人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戶名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地區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北投實踐郵局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頭蘇義軒所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弘雅支行戶名蘇義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暨卯○○不知情之母親賴素月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相關業務之帳戶,從事以新臺幣及人民幣為主之地下匯兌業務。其主要匯兌方法,係由卯○○在網路招徠有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丙○○(見上述)、王俊逢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鄭小忠」之人等後,卯○○先向欲從臺灣地區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客戶收取欲匯至大陸地區一定數額之新臺幣款項,由客戶以新臺幣款項匯入卯○○使用之上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經卯○○將該數額以地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再將人民幣款項自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另向欲從大陸地區進行新臺幣地下匯兌之客戶,收取欲匯至臺灣地區一定數額之人民幣款項,由客戶以人民幣款項匯入卯○○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經卯○○將該數額以地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後,再將新臺幣款項自上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事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再互為計算抵充,而以上開方式從事包括如附表貳拾玖所示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總計自99年1月份起迄100年6月9日止,共經手匯兌如附表貳拾玖所示交易金額新臺幣5957萬1978元(原審誤認為約2千2百萬元)之不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而所獲得之手續費利得共35萬7432元(原審亦誤認為約 1百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貳拾玖所示)。 嗣為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之海洋之星民宿503房間搜索, 當場扣押如附表貳拾肆所示之物;復於100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卯○○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押如附表貳拾伍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說明部分:本件原審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被告為陳居易
1人),惟同案被告陳居易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係針對①被告乙○○、寅○○、癸○○無罪
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十一部分);②被告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十部分);③被告卯○○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九部分)。另被告子○○、丁○○、辛○○、甲○○、卯○○、庚○○、丑○○等人亦有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二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本件上訴人庚○○、丑○○ 2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本院另案(即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林濤、李華強亦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原名:王重凱、謝重凱)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辛○○嗣於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
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子○○(即原審判決主文欄一部
分)、被告丁○○(即原審判決主文欄八部分)、被告乙○○、寅○○、癸○○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十一部分)、被告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十部分)、被告卯○○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欄九部分)。
貳、本案關於詐欺取財罪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 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與共犯丙○○、丑○○、林濤、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及被告丁○○與共犯綽號「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分別係自柬埔寨、印尼以電話語音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接聽之大陸地區林娟、陳冬芬、楊潔、王冬梅等不特定被害人(詳見上述),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子○○、丁○○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接續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三、承上述有關本案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流分工之方式,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以語音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林娟、陳冬芬、楊潔、王冬梅等不特定被害人(詳見上述)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各該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上述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 此係為防止各國警方之查緝】。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而未予理會掛電話;或未受騙逕予掛電話時,則被告子○○與共犯丙○○、庚○○、丑○○、林濤、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及被告丁○○與共犯綽號「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指稱並未辦理信用卡時,然經上開第一線詐騙人員告以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子○○與共犯丙○○、庚○○、丑○○、林濤、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
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及被告丁○○與共犯綽號「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以一群呼發送成千上百之詐騙電話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子○○與共犯丙○○、庚○○、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丑○○、林濤、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人;及被告丁○○與共犯綽號「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於上班日每日自詐騙機房人員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印尼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成千上百之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再者,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刑。故第二審法院倘認被告所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第一審法院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中之輕罪行為及罪名,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判決係以第一審就抗告人應分論併罰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多次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分別以接續犯、集合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宣告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以被告子○○、丁○○2人部分,雖檢察官未對渠2人上訴,然依上所述,被告子○○、丁○○ 2人部分原審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見下述),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見起訴書第30、31頁),故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子○○、丁○○ 2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子○○、丁○○ 2人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子○○、丁○○ 2人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七、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子○○、丁○○2人所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八、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子○○、丁○○2人部分, 因本院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不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子○○、丁○○ 2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所侵害之法益內容,均經本院為不同之認定,其所犯之罪數認定亦已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就被告子○○、丁○○ 2人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叁、本案關於違反銀行法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卯○○於上開時間,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換言之,依前述判決要旨所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
二、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本件被告卯○○以自然人之身分所為,所用以匯款進出之帳戶亦非屬法人所開立,故本案被告卯○○所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經營規模越大、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即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究係為如何之定義?現在我國實務界存有二種不同之見解,本院分述如下:①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②針對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爰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既係就未經允許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因非銀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所處罰立法精神本旨,乃針對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匯兌款項、資金之行為;而行為人所經營之匯兌業務,其規模越為龐大,所收取他人之款項、資金越多,對人民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越嚴重,自有加重其刑責之必要。參酌93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款項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匯兌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資金後,負有依約交付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時,均係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以,本院認若採上述①所述之見解,則非銀行業者雖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之業務,不論行為人所經營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有多高,只要行為人主張沒有收取任何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單純只是協助辦理同額之匯兌,即主張沒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沒有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可能, 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適用之可能,此顯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認上述①之見解實無可採。至本院認應採上②所述見解之理由如下: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行為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精神係在處罰行為人非銀行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其所處罰者乃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款項、資金之行為,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即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非在處罰行為人非銀行以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抽取佣金、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賺取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即「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為立法目的,此由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可得到印證。⑵對照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即明確指出「犯罪所得」之計算,除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另犯罪行為人所抽取之佣金、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所賺取之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仍有剩餘而是屬於犯人者,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手續費而言),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36條之1,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當事人約定應將所匯兌之款項、資金,匯入原匯兌需求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為約定匯兌款項、資金之返還,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再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精神, 即明確指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經辦之全部匯兌金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匯兌之資金或存款,依契約約定均須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之帳戶,甚至尚應支付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資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依約定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款項、資金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故在解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所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所匯兌之款項、資金之數額及因承辦該匯兌業務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另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且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係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資金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豈可因行為人有無收費用、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⑷另由法條文義解釋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並無區分「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同加重處罰條件, 參酌以銀行法第3條所定銀行經營業務之種類,其中第10款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並無規定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亦係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實則銀行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應係屬銀行業者經營業務服務及人員管銷之對價。從而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經營業務內容當係重在匯兌需求者款項、資金的匯兌行為,從而在認定「犯罪所得」時,當係指辦理銀行業務所為業務內容主體項目之匯兌款項、資金,而不包括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甚明。⑸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細譯該條文內容可知所指「犯罪所得」實係包括兩個部分,其一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此部分即指業務內容主體項目之匯兌款項、資金而言;另一屬於犯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則係指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故對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規範意旨可知,犯本法之罪所指之犯罪所得,當非僅指行為人經營業務所衍生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益明。綜上所述,本院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除包括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外,當然也包括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履行交付匯款款項、資金至匯款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386號判決意旨參見)。
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丙○○、甲○○、陳居易、乙○○、林濤、丑○○及李華強(相對於原審各該被告而言)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原審各該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丙○○、甲○○、陳居易、乙○○、林濤、丑○○及李華強(相對於原審各該被告而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IP為202.15
3.161.151之監聽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等情 ,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均係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等之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至監察IP為202.153.161.149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68、169頁)。本案所引用有關以IP202.
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 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撥打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之電話,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李宗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50、51、58至65、67至69頁),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即附表壹至附表貳拾陸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經合法程序所扣得,復與本件案情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之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細等資料,本係各該金融機構(如中華郵政、台北富邦、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為計算存提款、利息等交易過程,而以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帳號、幣別、交易日、交易行、提存款金額、結餘、票號及摘要等(各金融機構分類均不同)。則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細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子○○、甲○○、丁○○、癸○○、寅○○、乙○○、卯○○及被告子○○、甲○○、丁○○、癸○○、乙○○、卯○○之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丁○○、卯○○等 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子○○、丁○○、卯○○ 3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子○○、丁○○、卯○○ 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子○○、丁○○、卯○○ 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伍、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字卷) 卷一第217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架設網站的部分伊都不懂,收款與匯錢的部分伊有做,伊每天匯錢的金額不一定,我們也要跟電信業儲值,依照撥打電話的狀態不同,每天匯錢、儲值的金額不同,使用比較多就儲值比較多,使用比較少就儲值比較少,因為是大陸人的帳戶,所以我們需要被告卯○○支付電信費。檢察官認為我們收進來的錢到一千八百萬元,這與事實不符,伊知道收進來的錢總收入是三、四百萬云云;另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對於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對於其他必要之證據仍應進行調查,用以確認與事實是否相符後,始得為論罪之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罪行固為「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起訴書對被告所起訴之事實為「---,分別將儲值款項每次3萬至10萬不等交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王重凱及寅○○等車手匯入子○○本人所開立或有幫助犯意之癸○○、辛○○所提供子○○使用之銀行帳戶,由子○○依丙○○之指示記帳管理,經子○○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查詢各家銀行名下帳戶入帳情形,並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丙○○…」,顯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行為分擔僅為單純的提供帳戶及受指示領取款項之行為。②又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我知道丙○○開始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從100年開始, 丙○○在99年度是開始籌備賣網路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 我知道他是在100年初開始賣網路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丙○○告訴我的,至於詳細的時間我不太記得, 我可以確定時間是在100年初我就知道丙○○的網路電話就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99年年底丙○○在籌備網路電話, 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在100年初我知道丙○○提供給網路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因為丙○○告訴我, 丙○○是在100年初就將網路電話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另同案共同被告丙○○證稱:「當時我從99年初開始從事網路電話工作,就是賣網路電話給別人撥打,當時我開始從事網路電話工作時,子○○當時也有就開始幫我處理銀行轉帳的事情,當時我們做什麼都一起做。」「(問:子○○所處理的銀行轉帳的事情是否就是你們收取像你們網路電話的費用及你們支付給香港電信公司的話務費用,另外給其它公司機房頻寬費用的事情?)是的。機房頻寬費用是付給海盟公司。」「(問:你知道之後,告訴子○○後,子○○是否繼續幫你作轉帳收款、付款的工作?)是的。雖然當中有機器經常發生故障,但是費用發生還是要支付出去給他人,所以子○○仍然有處理轉帳的事情,當時曾經也有找海盟公司去修理機房。」(參原審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以下)。核子○○原從事八大行業,不諳電腦操作,而僅具有一般人處理銀行存領、轉匯款之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原來不知丙○○有從事詐欺行為,而於不知情下協助其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嗣後始得知丙○○係提供網路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雖仍維持協助其處理銀行轉帳事務,然亦顯見被告對於丙○○所架設網路電話平台之行為並未參與,也毫不知悉該揭電腦設備之功能作用為何,而僅係單純幫忙丙○○領取及轉匯款項之動作。否則何需丙○○告知始能得知丙○○所架設之網路電話平台功能及性質?被告雖仍繼續協助丙○○有關財務提取、匯款之行為,然究屬整個犯罪計晝中,非核心領域之工作分配。③原審於判決理由書一再載述被告與丙○○、甲○○、「順發」…等人係擔任網路流分工,然由判決理由書中僅見原審詳載丙○○、甲○○、「順發」等人對於架設網路電話話務平台、 管理VOS網路電話、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等工作為分工之論述,完全未就被告對於上揭網路流的架設、管理、維持有何分工行為為說明,竟概括將被告認定為與其等擔任網路流分工之工作,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再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有受丙○○指示管理記帳之情形,被告亦係就此一起訴事實為認罪,復無其它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網路流之架設、管理、維持有何分工行為,詎原審竟得以將被告之認罪自白擴張及於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④末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如法院對於應斟酌事項而未予斟酌,或對於不應為加重量刑認定之情形而為加重量刑之認定,自難謂非屬不法。原審所以科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無非係基於「被告子○○、甲○○、丑○○、丁○○前開犯行,係參與組織型之跨國詐欺取財犯罪,且利用網路可輾轉連結之特性,使檢警難以追查共犯,惡性非輕。」之認定,實則,被告子○○僅為受指示單純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並未參與架設網路電話話務平台、系統維護、系統管理等核心工作,並未擔任網路流分工之工作,則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行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其以此為基礎而為重刑之量處即難謂無誤。⑤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 本件丙○○透過向TBC台灣寬頻通訊(台中分公司為群健)申請之網路,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販售網路電話使用權,由客戶依自己需要發送電話,每分鐘收費新台幣3.5元, 此一工作交易營利性質本非違法。
然因丙○○的客戶中有詐騙集團嫌犯,而其等利用向丙○○所承租之網路電話進行詐騙行為,丙○○因透過介紹;或因身為網路平台最高權限管理者,可得而知客戶所傳送之資料或為大陸法院傳單、通知單等;或由其等發話的內容而得知係屬詐騙行為,故而知悉部分客戶係為進行詐騙行為。丙○○原未告知被告子○○此一情形, 嗣後於約100年間始告知被告子○○有客戶應係為詐欺集團,始而得知。被告子○○自始均未接觸過上揭詐騙集團行為人之客戶,被告子○○亦未曾實際為網路管理而無從得知客戶之發話及簡訊內容,僅係將其等視為網路通話的客戶,於丙○○指示下收取通話服務費用,被告子○○並無從得知客戶中有利用網路為詐騙行為,被告子○○並無從與上揭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共同謀議。⑥被告子○○對於電腦、網路等科技處理技術完全不懂,認為丙○○係經營網路話務平台,係屬合法正當行業,乃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向家人商借帳戶帳號供客戶匯款,並負責確認款項匯入及領出。核如被告子○○果自初始即知悉丙○○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豈有可能以自己個人之帳戶,甚至自己母親、兄、姊、大嫂的帳戶為款項出入,如此完全易於為警方循線追查?被告子○○認為丙○○的網路平台是向合法的群健有限公司承租網路,則以此架設之話務平台自亦應屬合法使用。凡此均足證被告子○○確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袁明正、吳泳霖、丙○○…等人具有共同詐欺之合意。被告子○○事後因丙○○告知始知悉丙○○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有供詐欺行為人為使用,被告僅係未斷然潔手離開停止相關事務,然亦難就此即認被告子○○與丙○○等人具有詐欺之共同謀議。⑦再者,被告子○○依丙○○指示收取網路平台使用費用並非犯罪行為,被告子○○至多僅能謂係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有無收受領取網路平台管理費用均無礙於上揭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行為,益徵被告子○○確非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⑧被告子○○僅係依丙○○指示收取網路平台收取話務費用並交予丙○○,被告子○○並未獲得原審判決所述總計1800萬元之高額利益。本件被告子○○會涉案,主要是她結交到丙○○,如果沒有丙○○也沒有今天這樣的下場,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子○○是核心人物,但其實被告子○○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從事收取電話服務費和匯款結算的動作,至於網路的電話平台她完全不懂。被告子○○知悉犯罪,剛開始丙○○跟她講,他認為這只是電話費服務不認為這是犯罪,後來他知道這是犯罪以後也就做了。被告子○○剛開始認為這只是收租金而已沒關係,但知道以後一樣就做下去了。原審認為他們獲利相當多,開百萬名車,丙○○說有一千八百萬的獲利,被告子○○認識丙○○時,她不知道丙○○是假釋中之人,被告子○○以前從事很多行業,她本身就有錢,她跟丙○○在一起,從那邊得到的是每個月給她五萬元的生活費,百萬名車是被告子○○自己原來的積蓄買的, 她與丙○○生了一個2歲的小孩,請審酌前後的狀況,被告子○○從來沒有跟詐騙集團有聯繫,她不曉得這些人如何騙錢,她只是收錢而已,如果依照原審認定她是整個詐騙集團的核心來從重量刑,這與事實不符,希望法院以最大的憐憫心來看待這個案子,她目前需要撫養2歲的小孩, 丙○○也不知道跑去哪裡,如被告入獄服刑,嗷嗷待哺的幼子將失所依靠無人照顧,被告每念及此即擔心悔恨不已。被告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子○○實係因遇人不淑智慮不清乃至犯錯,然被告子○○犯行實為輕微,且有幼子需為扶養,爰請判予被告子○○得以緩刑之機會,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一第219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只是做基本維修而已,上面陳述的機房之類的伊都沒有參與,伊是維修客戶的電腦,但不是上面所有客戶的電腦,伊只是做資料庫的維護與維修,伊唯一的工作就是遠端上資料庫去清理裡面資料的暫存。是蕭先生請伊來做的, 報酬是1個月1萬1仟元,總共從2月份開始做到6月份。伊最主要的工作是做資料庫的維護而已,另外機房的部分伊都不知情,這部分伊沒有做,也不曉得如何承認云云。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栽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栽量之內部性界限。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栽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栽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然本案被告就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全部認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未遂罪嫌,且被告丁○○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角色,並非居於主要地位,被害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且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就本案事實欄之被告子○○、甲○○、庚○○、丑○○等所為之犯罪行為較重,且居於主要角色地位所為之量刑竟仍相當,況本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則原審判決所量處,顯然原判決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難謂無違法之慮。②被告丁○○自偵查中一直自白犯罪,被告丁○○不願意撤回上訴,係因為起訴書對於詐騙集團構成要件的認定,跟被告丁○○參與的事實是錯誤的。這個機房跟被告甲○○、丙○○無關,被告丁○○參與的是蕭先生、老頭所設立的詐騙集團,這個詐騙集團跟其他共犯的詐騙集團是獨立分開的,從他們使用的伺服器與被告甲○○、丙○○使用的伺服器可以看出是不相干的。起訴書說電信詐欺的機房設在印尼,是蕭先生設立的,由大陸人與台灣人在印尼從事電信詐騙的行為,在印尼騙大陸人要發簡訊、語音封包,這時會有回撥問題,詐騙行為每天要打多少簡訊、語音封包,是由印尼這邊的主導者主導,而不是台灣人主導的,所有人住在印尼,一線、二線、三線都在印尼,大陸人回撥也是利用網路電話回撥到印尼,由印尼這邊用一線、二線、三線的角色做詐騙的動作,因為印尼沒有這麼大的伺服器,所以需要台灣的機房,伺服器是蕭先生去設的。起訴書提到,經電信警察調查的結果,租用人不是被告丁○○,是蕭先生他們用境外公司名字去租的,這家境外公司的資金設立與管理者都不是被告丁○○,在台灣租了伺服器,目的就是為了轉接印尼的詐騙通話轉接大陸,大陸回撥也是經由這個伺服器轉接到印尼來,被告丁○○從偵查中承認他從二月開始做,蕭先生發現這樣的量很大,資料庫很快就會滿,這些資料存在硬碟裡面,資料量大速度就會變慢,速度慢效率就會變低,回撥回來也會斷訊,所以要求被告丁○○做這些動作,被告丁○○承認用一組帳號密碼,在家裡登入,把以前回撥的資料刪除,硬碟重新格式化,讓空間變大,被告丁○○每個月做一次這樣的動作,所以一個月領一萬一仟元。檢察官起訴丙○○獲利一千八百萬,檢察官說被告丁○○與丙○○相同角色,但兩人每個月賺差這麼多,從獲利的情形可以看出,被告丁○○從偵查被羈押禁見到原審,他說自己參與的部分從來沒有改變。鈞院認詐欺案件以日計算、一罪一罰,請鈞院考量共同正犯參與行為的樣態每個人不一樣,被告丁○○在台灣的家裡做,是蕭先生請他幫忙一個月做一次,與其他被告一日一罪不同,他應該就他自己承認的行為負他應負的責任,原審判決過重,被告丁○○沒有管理機房的行為,都是蕭先生在處理的,查獲當時被告丁○○的電腦為何有詐騙的語音檔,是因為被告丁○○好奇他清除這麼多,怎麼還有這麼多資料,所以他下載來看看,就被發現他登入公家機房去下載語音檔的動作,因而被查獲,被告丁○○沒有上傳,只有下載的動作,原審判被告甲○○八個月,而被告丁○○只有上傳的動作也判八個月,這不合理,被告丁○○目前也有兩個小孩要照顧,也有正常的工作,請法院斟酌給予緩刑、附條件緩刑的機會,被告丁○○也從來沒有否認參與的事實,請從輕量刑。且被告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詐欺未遂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
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二第56頁背面、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稱:伊坦承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惟其帳戶內銀行往來金額中有部分是網路及支付寶的費用,實際從事兩岸匯兌獲利的金額並沒有很多,請查明後從輕量刑等詞。被告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本件被告卯○○涉及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的部分,被告卯○○在偵查、原審均有承認犯行,原審也給予被告卯○○緩刑,但被告卯○○之所以上訴,是因為緩刑附的條件超出能力範圍,且部分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附緩刑條件之一是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其依據係被告卯○○在偵查中陳述與其他相關資料,認定被告卯○○從事地下匯兌的獲利大約一百萬元,事實上此部分有錯誤。本院在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有做詳細的比對,事實上被告卯○○的獲利沒有這麼高的,原審並沒有把被告卯○○帳戶進出的金額仔細分類,被告卯○○做地下匯兌的部分只有一部分,其他有很多部分在做網路代購,這個部分並沒有違反銀行法,原審並沒有詳細認定被告卯○○獲利的金額與實際上經營地下匯兌的金額是多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比對之後被告卯○○獲利的金額大約三十幾萬元,請鈞院就支付國庫公益金的部分給予減輕,並給予被告卯○○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至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1頁、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甲○○、陳居易、林濤、丑○○、李華強、甲○○、庚○○、何承恩、蔡英信、林正挺、倪慶豐、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曾國志、周怡伶、張自翔、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莊東宥、吳泳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結證內容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7至10頁、21至25頁、27至31頁、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2至183頁及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子○○之母張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為丙○○租用IP網段之葉世寬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1、32頁、 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監聽譯文、帳務交易明細、Skype對話紀錄、Skype Logs、QQ訊息紀錄、好友名單、網訊封包畫面、 詐騙語音檔上傳紀錄畫面、通訊監察詐騙語音檔譯文、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子○○之筆記本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戶資料、丙○○扣案電腦主機之鑑識資料、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遭查獲時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之鑑識資料、葉世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100年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100年3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建北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100年4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277號函檢附東臺北分行戶名子○○、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公司100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癸○○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 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至289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31至39、63至69、72至75、84至108、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290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一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23、28至49、52、53、142至147、202至208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62至80、86至1
29、141至148、158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206至211頁、 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7頁、103頁、 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26至131、152至160頁、原審金訴卷卷六第211至21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子○○前開所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並有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IP20
2.153.161.149、IP2 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情形;同案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同案共犯林濤、丑○○、李華強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之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情形; 同案被告辛○○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提供渠等上開金融帳戶供被告子○○使用之情形;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陳居易及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代「TONY」存款入被告子○○上開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情形;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原審同案被告丙○○向「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情形,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庚○○、丑○○、辛○○、謝秉稼、陳居易與被告卯○○下列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後述)。
3.再者,另案共同被告洪國隆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 另案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另案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詳見原審金訴卷卷五第98至125頁)。 至被告子○○與原審同案共犯丙○○、同案被告甲○○、庚○○、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丑○○、林濤、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甲○○、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詐欺機房所屬成員等人,於上班日均各係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被告子○○及原審共犯被告丙○○、甲○○等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大量群發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以第一、二、三線不同身分佯稱詐騙之行為態樣,亦經證人林濤、丑○○、李華強、甲○○、庚○○、何承恩、蔡英信、林正挺、倪慶豐、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曾國志、周怡伶、張自翔、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莊東宥、吳泳霖、江燕香、杜文華、胡群、錢春麗、蘭西華、蔡彩霞、袁勇軍、王苗、楊婷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於廈門市公安局警詢時證述屬實。
4.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稱:架設網站的部分伊都不懂,收款與匯錢的部分伊有做,伊每天匯錢的金額不一定,我們也要跟電信業儲值,依照撥打電話的狀態不同,每天匯錢、儲值的金額不同,使用比較多就儲值比較多,使用比較少就儲值比較少,因為是大陸人的帳戶,所以我們需要被告卯○○支付電信費。檢察官認為我們收進來的錢到1千8百萬元,這與事實不符,伊知道收進來的錢總收入是3、4百萬元。且伊不諳電腦操作,而僅具有一般人處理銀行存領、轉匯款之能力及社會經驗。伊原來不知丙○○有從事詐欺行為,而於不知情下協助其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嗣後始得知丙○○係提供網路電話給詐欺集團使用,雖仍維持協助其處理銀行轉帳事務,然亦顯見伊對於丙○○所架設網路電話平台之行為並未參與,也毫不知悉該揭電腦設備之功能作用為何,而僅係單純幫忙丙○○領取及轉匯款項之動作等詞,然依上所述,被告子○○及其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所負責的網路分工流部分,實係整體跨國電話詐騙中所無可欠缺的,被告子○○或無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行騙之行為,然仍無法解免被告子○○此部分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5.參酌以原審同案被告丙○○曾於100年4月18日16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即原審同案被告丙○○) 你先查癸○○的,那是另外一個人的。
B:(即被告子○○)難怪我一直查子○○都沒有。隨即被告子○○主刻於100年4月18日16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北富邦銀行,其對話內容如下:
A:(即被告子○○)麻煩幫我查今天帳戶金額謝謝你。
B:(即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入帳就是入帳金額,好,不好意思幫你核對基本資料,請問你貴姓大名。
A:我叫癸○○。
B:小姐麻煩你的帳號是?
A:000000000000。
B:今天沒有任何金額存入。
A:好,謝謝。
B:不客氣。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57頁)對話內容,再參見卷內相關之通訊監查譯文內容(詳見同上警卷第42至47頁、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子○○對於其同居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所為及相關帳戶匯款情形,不僅均知之甚詳,更有親自參與,顯見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3次及詐欺取財未遂4次之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同案共同被告甲○○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透過「大胖」介紹,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學長」,並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59.
126. 126.120,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及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詐欺集團使用之IP2
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202.153.161.153,以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並曾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以供各詐欺機房使用, 並於100年4月間, 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乙○○管理上開電腦網路系統之情(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3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㈣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8頁背面)。 而被告甲○○僱用被告乙○○管理前揭網路電話系統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6至187頁)。
2.查IP118.232.4.219係 被告甲○○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IP59.126.126.120係被告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IP
182.233.80.55係不知情 被告乙○○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情, 有網路用戶資料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22、48至50頁)。而被告乙○○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至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被告甲○○於100年5月4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
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 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情,有偵查報告、電腦擷取畫面、網路用戶資料、網路申辦資料、電腦登入系統畫面、語音群發電腦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4、92至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42至47、54至69頁)。並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載明:IP59.126.126.120係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3;IP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52; IP182.233.80.55登入IP 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資料,另IP118.232.4.219登入IP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設定上傳詐騙語音資料。是犯罪事實欄五㈠ 係以畢蕙華所申租IP115.165.254.217經由同案共犯丙○○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IP202.153.161.149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 與被告甲○○、乙○○所登入IP 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犯罪事實欄五㈣係以IP123.240.135.80登入被告丙○○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 IP202.153.161.152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與被告甲○○所登入IP202.153.161.152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等語,有前揭偵查報告暨詐騙語音群發資料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自己或其轉僱之不知情被告乙○○有參與同案共犯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
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被告甲○○復有參與同案共犯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
3.並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證人即同案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及被告子○○、同案共犯庚○○前揭及後述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揭及後述)。再者,另案共同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卷五第98至125頁)。
4.而電話詐騙之型態,除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外,另有先利用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語音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迨接聽前揭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語音電話之指示回撥電話,再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分別擔任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公司行號、金融機關職員、警察、公安局人員或檢察官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是同案被告甲○○既負責為上傳詐騙語音檔、進行語音群發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之管理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分工,即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屬共同正犯。
(三)同案共同被告庚○○部分(此部分業經共同被告庚○○撤回上訴而確定):
1.同案共犯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11至13頁), 核與證人畢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07至111、139至14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詐騙機房撥打通聯紀錄、自動廣告系統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頁、 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1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44至47頁)。並參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 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 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各接獲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以IP202.1
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佯稱為「諮詢局」之詐騙電話,且前揭詐騙電話係經由同案共犯庚○○所使用之IP
115.165.254.217連結原審同案被告丙○○所申租之IP202.1
53.161.149網段之網路電話系統等情,有監察IP為202.153.
161.149之通聯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第50、51、58至65、67至69頁、 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68至1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同案共犯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 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IP202.153.161.149 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情形,及被告子○○、甲○○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3.另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二、㈡證據七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進行詐騙之譯文 1份,經查:詐騙劉鳳峽之機房IP為203.189.148.43,係屬柬埔寨金邊市之IP,與同案共犯庚○○及「阿義」等所組,位在臺灣高雄之詐欺機房無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25、127、128頁)。
可見,同案共犯庚○○並無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部分,併此敘明。
4.而電話詐騙之型態,業如前述。是同案共犯庚○○既負責將「阿義」所交付之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存放安裝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並使用IP 115.165.254.217之網路連結IP202.
153. 161.149網段架設之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並依「阿義」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被告庚○○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群發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參與群發詐騙語音之分工,可認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屬共同正犯。
(四)同案共同被告丑○○部分(此部分業經共同被告丑○○撤回上訴而確定):
1.同案共犯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金訴卷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濤、李華強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
79、473至4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第66至7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8至1
1、22至26、84、85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72至75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詐欺機房之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 監察IP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103頁)。 且有柬埔寨警方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 9日在同案共犯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 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及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 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 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證人即同案共犯丑○○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2.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202.153.161.151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及被告子○○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3.而同案共犯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其至柬埔寨之機票係「阿賢」支付,在柬埔寨係住在「阿賢」所安排之DECASTLE 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其在柬埔寨之花費,大部分均係「阿賢」所支付,其至柬埔寨後,知悉該處係詐欺集團,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金訴卷卷二第56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89至191頁)。並核之證人即林濤及李華強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林濤、丑○○、李華強、李世祺、許雅淑均住在「阿賢」所提供之同一個住處,「阿賢」將渠等之生活費用及要採買物品之費用交予林濤、丑○○、李華強後,林濤、丑○○、李華強乃依「阿賢」之電話指示採買物品並送至「阿賢」指定之地點,另購買渠等自己所需之食物、生活用品,費用均由「阿賢」支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及證人林濤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阿賢』也會直接找李華強、丑○○交代事情嗎?)我們共用一部手機,『阿賢』都是用該支手機跟我們聯絡,電話響,我們三人都會去接,『阿賢』就會用該支手機交代我們三人去採買什麼東西。」、「『阿賢』會叫我去跟他拿錢,如果我接電話,我就會告訴李華強、丑○○,『阿賢』有何指示,若是李華強、丑○○接電話,他們二人也會傳達『阿賢』對我的指示,我們住的地方有一個本子,我們各自去採買的東西,就由我們各自寫在該本子內,且『阿賢』給我們的錢是我與李華強、丑○○,誰有空就由誰去跟『阿賢』拿。」等語;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華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阿賢』有留一支電話,『阿賢』說他用電話聯絡指示我們去工作,我們都是依『阿賢』的指示在工作。」、「(你們的錢如何來的?)『阿賢』會請人送到我們住的樓下交給我們,『阿賢』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我們錢還有多少,接電話的人就直接下樓去拿。」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可知,同案共犯丑○○入境柬埔寨之機票費用、在柬埔寨生活費用,俱為「阿賢」支付,並住在「阿賢」所安排之住處,而其既已知悉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仍依「阿賢」之指示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而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使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持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顯係屬已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縱然同案共犯丑○○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妨於同案共犯丑○○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阿賢」提供其住處、飲食、生活相關費用,而分享「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得到之詐欺取財利益,足認同案共犯丑○○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4.至起訴書雖原載「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確已實際匯款,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因受騙而匯款並不清楚,而未遂」(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85頁),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辛○○部分(此部分業經同案被告辛○○撤回上訴而確定):
1.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案被告辛○○所申辦並借給其妹妹即被告子○○使用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8、269、272至27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3頁)。
又被告子○○將其向辛○○所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入帳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70至171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 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69頁)。
2.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子○○利用其自己及癸○○、辛○○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子○○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3.而觀之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辛○○及其妻壬○○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如下:
⑴被告子○○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先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子○○):阿嫂!妳有空嗎?。
B(即壬○○):怎樣?
A:拜託辦一個銀行帳戶給我用!
B:好啊!今天嗎?
A:最好中國信託!
B:今天嗎?
A:妳就辦開戶,一個存摺,一個提款卡寄給我!
B:我下午去辦!
A:密碼要給我!
B:好。
A:刻個印章寄過來!
B:妳什麼用途?
A:存款啊!
B:我晚一點去辦!
A:最好中過信託!或是台北富邦?
B :中國好了,富邦我不知道在哪裡?
A:簿子、印章、提款卡裝在一起寄給我!
B:要寄去哪裡?
A:我傳簡訊給妳!
B:好啊,辦好寄過去給妳!」。⑵嗣被告子○○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復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子○○):哥哥!你現在講話方便嗎?。
B(即同案被告辛○○):講。
A:你去幫我去台北富邦開個帳戶,刻個印章給我,存摺提款卡給我,我要用。
B:好。
A:存提款就好!
B:就普通的就好嗎?
A:一定要有金融卡噢!
B:好。
A:我也叫阿嫂辦啊!我先叫她寄過來,你用好再寄過來!普通的存提款,刻印章,存摺,金融卡這樣!。
B:存款簿給妳嗎?
A:全部。
B:好。」。⑶又被告子○○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同案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同案被告辛○○):哥哥,妳方便講話嗎?
A(即被告子○○):怎麼了?
B:沒啦,哥哥的戶頭辦好了,我在外面啊,阿嫂不知道,她是在說啊,戶頭這個啊,妳要跟她講。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B:她是有在說啦,有唸過我聽,說這樣有安全嗎?我是跟他說,我們臺中你在跟她解釋。這樣好嗎?我是覺得說,她也有知的權利。
A:啊就是存提款啊,不然就不要啊。
B: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臺中妳說給她聽。
A:就是存提款啊,你要說給她聽啊。我也是這樣說給她聽啊。
B:妳知道我的意思吧。妳再解釋給她聽。
A:好。我知道了。」。⑷有上開監聽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
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至288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52至158頁)。可知,被告子○○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許, 先撥打電話予壬○○,請壬○○去中國信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使用, 嗣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許,再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辛○○,請辛○○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其使用,且告知辛○○,其亦向壬○○借帳戶使用。而同案被告辛○○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子○○表示,壬○○質疑借帳戶給被告子○○是否安全,且一直要被告子○○直接向壬○○解釋,並表示「她(指壬○○)也有知的權利」。
4.復核之證人即辛○○之配偶壬○○於原審結證稱:「(你有沒有開帳戶給她使用?)子○○跟我借帳戶的當天,我當天有開一個戶頭,我是用7-11快遞寄給子○○,當天辛○○回家後,跟我說子○○也叫他開壹個戶頭給她使用,我跟辛○○說為什麼子○○要這麼多戶頭,辛○○跟我說應該不會害我們,但我就跟辛○○說,那我不要借戶頭給子○○使用,辛○○說應該是子○○信用不好的問題,所以才要跟我借戶頭,然後我們就討論說要怎麼跟子○○說要回我戶頭的事情,之後辛○○就打電話問子○○借戶頭要做何用,子○○說要存提款用,跟子○○之前跟我說的一樣,說到最後,決定我的戶頭不要借給子○○使用,後來我有跟子○○要回我的戶頭,要回戶頭的時間是在借給子○○戶頭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跟子○○要回戶頭是因為懷疑子○○信用不良還借這麼多帳戶。」、「(你有跟辛○○討論子○○這樣借戶頭安不安全的事情?)我有跟辛○○一起質疑討論子○○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你是否是因為擔心子○○會將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所以將你的帳戶取回?)因為當時子○○向我們夫妻借了很多戶頭,又不知道她的用途,很擔心所以才會把他拿回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78至179頁);及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辛○○在電話中有說『壬○○有在說這樣安全嗎?這樣好嗎?壬○○有知的權利?』,為何辛○○會這樣質疑?)因為他們一直在懷疑我到底在做什麼,他們實際上並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74頁背面)。
可見,同案被告辛○○將台北富邦帳戶借予被告子○○時,已知悉被告子○○亦有向其妻壬○○借用金融帳戶,同案被告辛○○並曾與壬○○一起質疑討論被告子○○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同案被告辛○○亦有向被告子○○質疑其借金融帳戶之用途。
5.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無正當理由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顯係為掩飾財產犯罪之金流,避免金融機構發現異常交易情形,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同案被告辛○○為60年3月出生,於100年3月間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辛○○固為被告子○○之兄,然其知悉被告子○○並無正當固定之職業,且稽之辛○○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子○○表示,壬○○質疑借帳戶給被告子○○是否安全,且一直要被告子○○直接向壬○○解釋,並表示壬○○也有知的權利;並核之辛○○並曾與壬○○一起質疑討論被告子○○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辛○○亦有向被告子○○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等情。足認,同案被告辛○○可預見被告子○○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就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子○○後,被告子○○將可能藉由該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始向被告子○○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並一再要被告子○○直接向壬○○解釋,且表示壬○○也有知的權利。惟同案被告辛○○竟仍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並容任被告子○○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對於被告子○○利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贓款管理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同案被告辛○○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6.而經警鑑識在 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犯罪事實欄五㈢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辛○○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啟順:〈legacy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辛○○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quote〉」,有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三第129至131頁)。且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記載: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犯行,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扣案之另案被告林又生所有筆記型電腦內, 經臺中市刑大科偵組鑑識發現Skype 聊天訊息內有要以無摺存款至辛○○之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故應係丙○○之犯罪行為,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並稽之犯罪事實欄五㈢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已詐得大陸地區人民之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而另案共同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見原審金訴卷卷五第108、109頁),可認向丙○○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而依丙○○指示將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同案被告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另案共同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詐欺取財既遂。
(六)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部分(此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因未上訴而確定):
1.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45、212頁、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9頁背面)。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 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22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11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7至170頁)。
2.並有同案被告陳居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陳稱:被告謝秉稼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委託伊將其在伊上班之五權西路加油站所交付每次數萬元之款項存入其紙條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伊則將該款項交給其公司同事寅○○去匯款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陳居易所交付之每次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款項,幫陳居易至銀行匯款等語可資證明(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0至
22、95至97頁)。且有被告寅○○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
3.而觀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TONY」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寄放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王豊仁居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 內存有「金融監管局三方連線小幫手」資料夾之情,亦經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1頁),復經證人王豊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臺之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至206、223至224頁),堪認「TONY」係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之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被告子○○利用其自己及被告癸○○、辛○○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子○○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詳如前述)。足認,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被告子○○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丙○○、子○○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無訛。
4.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TONY」約於100年1至2月份認識,「TONY」用無顯示之電話打給伊,伊不知道「TONY」之電話號碼,係「TONY」叫伊存款至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伊不清楚該款項之來源,薪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係在茶坊認識「TONY」,伊不曉得「TONY」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9頁)。可見,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對「TON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 均不知悉,且對「TONY」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謝秉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以一天2千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TONY」為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TONY」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一天2千元之報酬, 而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現金,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子○○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存款,對於「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5.而「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應已使用向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群發詐欺語音或撥打詐騙電話, 始於100年2月起至4月止,一再經由「TONY」將儲值款項交予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存入被告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儲值,應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既遂,是同案被告謝秉稼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七)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部分(此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因未上訴而確定):
1.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95至9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7頁)。且有被告寅○○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 另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被告子○○所使用之前揭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丙○○、被告子○○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將謝秉稼所轉交「TONY」所交付之現金,再轉交予被告寅○○存款,亦堪認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丙○○、被告子○○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
2.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於警詢時陳稱:「錢是駕駛一部國瑞VOIS型銀色自小客車男子交給我,以每月新臺幣2萬5千元代價,委託我去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該駕駛國瑞VOIS型銀色自小客車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凱、年約20多歲、身材瘦、高、電話我不知道幾號,他都用未顯示號碼撥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秉稼如何認識你?)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我跟謝秉稼不太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的。」、「(謝秉稼從事何職?這麼忙無法自行去匯錢?)我跟他不熟。」、「(謝秉稼的外號?)好像叫『小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95、9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接受謝秉稼的委託匯款至謝秉稼指定的帳戶,謝秉稼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報酬,謝秉稼每次都是拿幾萬元的款項請我去匯款,……當時謝秉稼都來我上班的地點找我,在我還沒有被警察訊問前,我不曉得謝秉稼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小凱』,我沒有『小凱』即謝秉稼的聯絡方式,都是謝秉稼主動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可見,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當時對謝秉稼之真實姓名、工作、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以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謝秉稼為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謝秉稼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而將同案被告謝秉稼各次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同事被告寅○○代為存款,對於同案被告謝秉稼金錢來源之「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顯見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又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既遂之情,已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陳居易所為亦僅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八)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至308、328至330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9至13、51、52、55、56頁)。並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1、322、331至350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0至3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2.又另案共同被告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決, 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卷五第126至130頁)。且此部分跨國詐騙犯行,並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大陸共犯陳忠、宋耿聰、王東、陳會藍、葉馨、李娜、凡彩霞、左凡凡、向瓊、黃淑嬌、簡二雲、羅玉玄、李夢婷、曾凌敏、章淑惠、張士廷、蘇連民、賴小山、李金、肖宇凌等人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楊潔於100年3月4日10時10分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 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3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丁○○與綽號「老頭」、「蕭先生」之成年人、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綽號「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詐欺機房所屬成員等人,於上班日均各係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被告丁○○、綽號「老頭」、「蕭先生」等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大量群發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以第一、二、三線不同身分佯稱詐騙之行為態樣,亦經證人羅聖彬、詹鈞閔、鄭福鈞、張耕瑋、陳忠、宋耿聰、王東、陳會藍、葉馨、李娜、凡彩霞、左凡凡、向瓊、黃淑嬌、簡二云、羅玉玄、李夢婷、曾凌敏、章淑惠、張士廷、蘇連民、賴小山、李金、肖宇凌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訊問時及大陸公安訊問時證述屬實。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稱:伊只是做基本維修而已,上面陳述的機房之類的伊都沒有參與,伊是維修客戶的電腦,但不是上面所有客戶的電腦,伊只是做資料庫的維護與維修,伊唯一的工作就是遠端上資料庫去清理裡面資料的暫存。是蕭先生請伊來做的,報酬是1個月1萬1仟元, 總共從2月份開始做到6月份。伊最主要的工作是做資料庫的維護而已,另外機房的部分伊都不知情,這部分伊沒有做,也不曉得如何承認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丁○○所負責的網路分工流部分,實係整體跨國電話詐騙中所無可欠缺的,被告丁○○或無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行騙之行為,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丁○○此部分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4.而電話詐騙之型態,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既負責將電信詐欺語音檔,依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即另案被告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及大陸共犯陳忠、宋耿聰、王東、陳會藍、葉馨、李娜、凡彩霞、左凡凡、向瓊、黃淑嬌、簡二雲、羅玉玄、李夢婷、曾凌敏、章淑惠、張士廷、蘇連民、賴小山、李金、肖宇凌等人之需求置於指定之伺服器上供渠等使用,同時協助維修及管理詐騙語音話務之分工,即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辯稱其為僅係屬幫助犯,實不足採。綜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次 及詐欺取財未遂3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被告卯○○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至292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54至57、141至143、203、204頁、 原審金訴卷卷二第54頁及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客戶王俊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客戶原審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47至150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卯○○所製「人民幣相關問題」地下匯兌說明資料、被告卯○○與客戶之MSN對話資料、 被告卯○○地下匯兌筆記1本(內含客戶電話及帳單)、 對話訊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登入擷取畫面、個人網路銀行登入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0年3月3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卯○○帳戶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5月 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年7月20日(101)華石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2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1年7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01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5月13日100臺中字第00397號函檢送戶名王俊逢、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原審同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至318、321至32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二第125至12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2至7、13至64、375至400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71-1至72、81至89、94至125、 162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61至167頁、原審金訴卷卷四第1至199頁、原審金訴卷卷五第9至35頁、 原審金訴卷卷六第211至213頁);及如附表貳拾玖各該資料出處所示之書證等(詳見附表貳拾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伍編號二二至三十、三七、四一、四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上開所辯:原審係依其在偵查中陳述與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所從事地下匯兌的獲利大約一百萬元,事實上此部分有錯誤。二審在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有做詳細的比對,事實上獲利沒有這麼高的,原審並沒有把所有帳戶進出的金額仔細分類,其所做地下匯兌的部分只有一部分,其他有很多部分在做網路代購及支付寶的付費,這個部分並沒有違反銀行法,應以在二審所計算的金額為準乙節,應堪採信。
2.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庚○○、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丑○○、林濤、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及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其他共犯等人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被告丁○○與綽號「老頭」、「蕭先生」之成年人、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綽號「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渠等彼此間未直接聯絡,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犯行各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 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子○○、丁○○ 2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之。
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分
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即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1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32罪。 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庚○○、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罪時起,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丑○○、林濤、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甲○○、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上述犯罪事實欄內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丁○○與綽號「老頭」、「蕭先生」之成年人、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綽號「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庚○
○、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丑○○、林濤、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甲○○、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丁○○與綽號「老頭」、「蕭先生」之成年人、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綽號「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詐欺機房所屬成員等人,於上班日均各係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被告子○○及原審共犯被告丙○○、及被告丁○○、綽號「老頭」、「蕭先生」等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大量群發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子○○、原審共犯被告丙○○;與被告丁○○、綽號「老頭」、「蕭先生」等人及各該詐騙機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詳見上述)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子○○、丁○○ 2人各於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子○○部分參見附表貳拾柒)所示之上班日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一次即發送大量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子○○、丁○○各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一罪(被告子○○既遂計13罪、未遂計4罪; 被告丁○○既遂1罪、未遂計32罪)。 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暨五
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欄六內,雖均未敘及被告子○○、丁○○ 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班日以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與楊潔及其他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對上述各該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與楊潔及其他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上述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既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各該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並予以公訴人、被告子○○、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復一再對被告子○○、丁○○2人及其辯護人等陳明此部分係對被告子○○、丁○○2人不利益(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見本院104年5月13日、20日審判筆錄),且一再告知渠等在另案共犯被告何承恩等、袁明正等、詹鈞閔等人之另案確定判決均係採以日計算之一罪一罰之原則,本院認對於被告子○○、丁○○ 2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月 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子○○、丁○○ 2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本應論以未遂犯,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子○○、丁○○ 2人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六所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即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32罪所示歷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
4、17所示之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 即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 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32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子○○就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4罪; 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32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子○○與原審同案共犯丙○○係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王先生」及何承恩、倪慶豐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被告子○○及同案原審被告丙○○擔任網路流分工,惟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五㈢詐欺取財罪之人有一名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少年徐○○)。是就被告子○○此部分所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間,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兩岸間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換言之,依前述判決要旨所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 故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因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自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則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時間內,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集團、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集團、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先前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經商之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意旨在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然同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卯○○主要係為在大陸地區進行貿易之臺商非法辦理人民幣、新臺幣匯兌業務,固已觸犯刑章,惟被告卯○○所為主要無非係便利臺商資金往來於兩岸地區,並便利在大陸地區進行貿易之臺商因應在大陸地區之實際交易需求,且被告卯○○係獨自一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非鉅,所得利益不多,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並非鉅大,又被告卯○○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對所為之地下匯兌款項詳為說明,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卯○○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迄未自動繳回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詳見上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原審認被告子○○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甲○○、「大胖
」、「學長」、庚○○、「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丑○○、林濤、李華強、「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甲○○、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小陳」、「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丁○○與「老頭」、「蕭先生」、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共同犯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①本件原審忽略被告子○○、丁○○ 2人與上述其餘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等人,均係每日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上午8時30分或9時起開始上班,下班時間則為下午3時或3時30分,每日上班時並先以群發施用詐術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之著手,而於每日上班時間內所為以電話語音封包訊息發送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子○○、丁○○ 2人與上述其餘參與加入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等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每日以群發方式,同時一次大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發送詐騙訊息,著手施用詐術後,如詐騙得逞即屬既遂,如詐騙未得逞即屬未遂,1日內本即存在有對1人或數人詐欺取財既遂、其他部分則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也有可能係全部詐欺取財未遂)。另被告子○○、丁○○ 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各該上班日一次大量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子○○、丁○○ 2人上開各該部分所為,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或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原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實有未洽。②承上原審將被告子○○、丁○○ 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六所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並據認被告子○○僅應以予分論併罰為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共計4罪; 被告丁○○部分,則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1罪,同有可議。 ③又原審未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同稍有未合。④另原審就被告子○○、丁○○ 2人之犯罪時間亦未為明確之認定,同有可議。本件被告子○○、丁○○ 2人及其辯護人等上訴理由,均認渠等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對其他共犯所為均不知情,亦無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主觀上並無犯意,所為亦不應採一罪一罰,檢察官及原審所認均係誤會、冤枉,實應對渠等為無罪之諭知,或應論以幫助犯從輕量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實均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丁○○ 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疏未詳予認定,不同之犯罪時間即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及次數,即明顯有所違誤,且經被告子○○、丁○○ 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子○○、丁○○ 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子○○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均應一併撤銷。本院審酌被告子○○前曾有共公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平日素尚非屬良好;至被告丁○○之平日素行則尚屬良好、被告子○○、林哲 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跨國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子○○、丁○○ 2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子○○、丁○○ 2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子○○、丁○○ 2人各自參與犯罪時起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足見渠2人惡性非低、又被告子○○、丁○○2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參與國外地區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再考之被告子○○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丁○○高工畢業、生活狀況勉持(以上均參見被告子○○、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子○○、丁○○ 2人於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確交代其餘共犯之正確姓名與年籍資料,於其2人之犯罪後態度上尚不得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拾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子○○犯如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4、1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與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32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貳拾捌編號1、12、1
4、1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所犯如附表貳拾捌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2罪部分,亦定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子○○、丁○○ 2人提起上訴,僅由被告子○○、丁○○ 2人提起上訴,然因本院係認原審就被告子○○、丁○○ 2人論罪部分均係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原審認被告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然查
① 本件原審所認被告卯○○所經手匯兌之金額僅約2,200萬元,其所憑之依據僅係被告卯○○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疏未仔細核對,並詳細列出如附表貳拾玖所示各該帳戶之進出明細,至與經本院核算比對之被告卯○○經手匯兌之金額實為5957萬1978元不符,實有未洽;②又被告卯○○因從事地下匯兌所獲利之金額實應為35萬7432元(即原審所認被告卯○○所牟取之手續費), 亦非如原審所計算之約為100萬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貳拾玖所示),原審此部分所認同有可議;③原審認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一至十三、三一、三二所示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及疏未就附表貳拾伍編號三七、四一、四二所示之物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同有未合(理由見後述);④被告卯○○因從事地下匯兌所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35萬7432元,雖未扣案, 然原審疏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同亦有末洽;⑤原審就被告卯○○所適用為緩刑宣告之法條,在據上論斷內誤引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2款),亦稍有未洽。 本件被告卯○○上訴意旨認其已坦承犯行,且所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實為35萬7432元,並非如原審所認之1百萬元, 原審判決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金額實屬太多,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上訴由,為有理由(詳見前述);再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亦為有理由,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卯○○部分,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卯○○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卯○○前僅曾於89年間有賭博前科(已於90年4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謀取一己之私利,竟主持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管理、所營時間非短,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之程度,其犯罪之手段實亦值非難,惟被告卯○○本案經營地下匯兌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謀求自身之利益、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態度良好,復衡酌以被告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茂楠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卯○○雖前曾於89年9月5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重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0年4月26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致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衡酌以被告卯○○僅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卯○○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被告卯○○於本案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僅為35萬7432元及全部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而為讓被告卯○○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卯○○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㈠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原審同案共犯丙○○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亦係原審同案共犯被告丙○○所有;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光碟片3片, 亦係原審同案共犯被告丙○○從其電腦下載其犯罪所用之語音群發資料予警方之情,業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頁); 並參之原審同案共犯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卯○○聯絡匯款之事,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頁)。 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51頁、原審金訴卷卷六第93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辛○○交付被告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癸○○交付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且均係供被告子○○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60萬元及郵政保單係被告子○○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172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可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物,係原審同案共犯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辛○○交付被告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癸○○交付被告子○○所有,且均係原審同案共犯丙○○、被告子○○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且均係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示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詳見附表貳拾別主文欄所示)。
②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
二六至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供原審同案被告丙○○、被告子○○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足參)。
③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均
係屬於原審同案共犯被告丙○○、被告子○○或其他參與罪之共犯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而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
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頁、原審金訴卷卷六第103頁)。 故係供共犯被告甲○○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暨五㈠、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即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全新未使用過(見原審金訴卷卷六第103頁), 是亦查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又非屬違禁物,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⑤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教戰手冊,係同案共犯庚
○○所有,且係同案共犯庚○○將其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入陳政仁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所抄錄之情,業據同案共犯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 故係同案共犯庚○○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五㈠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同案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IP分享器與本案無關,其並無使用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電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六第104頁背面)。 是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足證為供同案共犯庚○○、被告子○○及本案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陳政仁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庚○○及證人陳政仁、畢蕙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02、122、154頁),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⑥再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係「TONY」交
付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保管,然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謝秉稼及本案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為供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及其他本案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⑦另附表玖之身分證、大陸通行證,係原審同案被告丑○○、
李華強及案外人許雅淑之證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⑧再者,如附表拾所示之物, 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
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 係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均係由柬埔寨警方於100年6月9日搜索行動中所查扣,而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9字第134161號函暨檢送相關函文書證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3至1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 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⑨如附表拾伍至附表拾玖及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物及柬埔寨警方
在原審另案被告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 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⑩且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0樓之「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之 「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五㈣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原審金訴卷卷五第110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㈣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十二至二三所示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三一至三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同案共犯被告丙○○、被告子○○、甲○○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原審金訴卷卷五第110至124頁),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⑪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
係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之主刑項下(即主文欄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拾叁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被告丁○○供陳係客人「蕭先生」送修之電腦主機及VoIP Gateway,其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頁、原審金訴卷卷六第100頁),而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貳拾肆編號一至九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卯○○
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頁背面; 及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二二至三十、三七、
四一、四二等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卯○○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欄七之罪之主刑項下(即主文欄四)宣告沒收之。
②至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卯○
○所有,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法官:問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80張、新台幣伍佰元1張、 新台幣壹佰元1張、新台幣壹仟元6張、 新台幣伍佰元1張、新台幣壹佰元11張、人民幣拾元2張、人民幣伍元3張、 人民幣伍角1張、人民幣壹角1張、 人民幣壹佰元9張、人民幣伍拾元1張、人民幣拾元1張等扣案物品係做何使用?) 我有時候去大陸會用人民幣,這裡有些是我女朋友的錢,都是摻雜在一起,這些錢跟兩岸匯兌沒有關係,警察他們到我住處去,看到現金,認為這些錢跟兩岸匯兌有關係就沒收了,其實這些錢跟本案沒有關係,台幣是平常我在台灣生活使用的。」「(法官問:扣案之港幣伍佰元2張、港幣伍拾元1張、港幣貳拾元1張、港幣拾元2張、港幣壹佰元3張、港幣伍拾元1張、港幣貳拾元2張、港幣拾元3張等扣案物品係做何使用?)港幣是跟朋友去澳門玩留下來的,跟兩岸匯兌沒有關係,這些都是在我家裡扣到的錢。」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衡酌以被告卯○○所為兩岸之地下匯兌犯行,實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七所述之帳戶為匯兌行為及結算,而被告卯○○所持有遭查獲之港幣顯然與兩岸匯兌行為(新臺幣及人民幣)無關甚明;至被告卯○○所持有之新臺幣及人民幣(其中有幣值甚小之1角、5角、5元、10元) 均係在其臺北市住處所查扣,以國人在臺灣地區平日本即使用新臺幣為流通貨幣,實難逕以在被告卯○○家中所查扣之新臺幣逕認係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認被告卯○○此部分所陳,尚屬可採,而查扣之新臺幣、人民幣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拾伍編號三一至三六、三八至四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③至扣案如附表貳拾陸所示之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供本
案被告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④至如附表貳拾玖所示帳戶內所示之地下匯兌款項,應係匯款
需求者依被告卯○○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此部分之款項、資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原即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資金,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之。
⑤再「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苟能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35萬7432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被告子○○(被告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之姐,知悉被告子○○無正當職業,有異常大量款項出入,可預見被告子○○從事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 竟自99年6月間起,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子○○匿名收款分贓,提供物質及精神助力。
被告寅○○可預見指示其匯款之陳居易及匯款對象之被告子
○○俱係從事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人,為圖匯款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為陳居易至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儲值至被告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寅○○為陳居易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匯款9次共124萬元。
原審同案被告丙○○自99年12月間起,經「大胖」、「學長
」之引介,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網管人員被告甲○○(被告甲○○就下列㈡及㈢部分無罪;就下列㈠及㈣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及渠於100年 4月間再間接轉僱而形成犯意聯絡之網管人員被告乙○○, 均依權限帳號遠端登入管理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協助管理,共同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音檔檢視後上傳以供各詐欺機房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被告甲○○於100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利用自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59.126.126.120位址,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118.232.4.219位址, 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上傳詐騙語音及協助電信流詐欺機房進行語音群發;被告乙○○則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利用自己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在上址之IP182.233.80.55位址, 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 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及協助電信流詐欺機房進行語音群發。 迄至100年6月9日止,與被告丙○○網路流集團共營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遭查獲之情形如下:
㈠庚○○與「阿義」及原審同案被告丙○○經由網路達成跨境
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阿義」、庚○○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丙○○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間某日,由庚○○至大陸地區廈門金沙灣酒店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VOS2009 VoIP即VOS網路電話系統)之應用軟體及教戰手冊等資料,於100年4月間某日, 返臺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政仁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腦,將上開隨身碟內有關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 即VOS網路電話系統)及教戰手冊等資料存放安裝於該部電腦,另設置IP分享器及電話機等設備,並使用亦不知情之陳政仁女友畢蕙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 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址向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租IP位址為115.165.25
4.217之網路, 連結至原審同案被告丙○○以是方電訊公司IP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後, 由「阿義」透過遠端系統使用有犯意聯絡之原審同案被告庚○○提供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撥打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 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被告庚○○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不詳之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二線詐騙共犯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共犯接聽;該第三線詐騙共犯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 自10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止,「阿義」 及庚○○藉由原審同案被告丙○○提供之VOS網路電話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少118通, 大陸地區被害人傅東琴、何季紅、楊長場、盧小仙均接獲第一線「諮詢局」、第二線「公安局」之詐騙電話,惟尚未得逞。
㈡原審另案被告林濤與原審同案被告丑○○、原審另案被告李
華強明知「阿賢」為詐騙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先後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國為「阿賢」在該國所經營之 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總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林濤、丑○○及李華強提供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由林濤指示丑○○及李華強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詐騙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並協助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 李世祺、許雅淑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費用由「阿賢」支出。 其中設於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阿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經由網路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在上址向該國不詳之網路業者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並備置相關語音電話網路設備, 再與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國內二類電信業者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位置為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 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接續第一、二、三線佯為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之案情,使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尚未遂(此部分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未遂)。
㈢另案共犯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
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前開何承恩等12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少年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麗春、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及「王先生」經由網路連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王先生」、另案共犯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上開10名大陸籍女子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原審同案被告丙○○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先生」 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房屋,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經由網路取得聯繫,由丙○○提供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待建置完成,另案共犯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及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上開共犯10人, 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分別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即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 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即與10名大陸籍女子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員(第一線詐騙者),先由不知名共犯經由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如被害人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拘留被害人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當被害人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求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被害人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則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如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另案共犯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至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大陸地區共犯江燕春、杜文華、胡群、錢春麗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13,000元、6,900元、12,500元、28,000元人民幣, 總計60,400元人民幣得逞。「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
㈣另案共犯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前開
袁明正等 5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金剛」、「小陳」、原審同案被告丙○○及「順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另案共犯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原審同案被告丙○○、「順發」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謀議既定,前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者,分別委由共同被告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金8,500元之代價, 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且於100年4月27日向群健公司申設請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另案共犯梁照祥於100年5月11日,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且透過另案共犯莊東宥委託另案共犯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委由「金剛」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手提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崔崑崙及王建華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0年6月7日及8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進行詐騙(崔崑崙、王建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金剛」,在該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與原審同案被告丙○○、 「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IP123.240.135.80, 登入IP202.153.161.152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請該大陸地區人民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人民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 按「#」,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期間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算,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 該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
檢察官起訴書因而認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寅○○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及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㈣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檢察官認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寅○○就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 銀行對帳單1張、被告寅○○臨櫃無摺存款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 5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及㈢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㈣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至153位址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頁面,內容有被告甲○○登入管理及上傳詐騙語音之畫面資料、被告乙○○於通訊監察中登入管理及上傳詐騙語音之畫面資料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被告癸○○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借給被告子○○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子○○係伊妹妹,被告子○○在幾年前因為房子被查封,故伊認為被告子○○信用不良,被告子○○之前在夜市賣小吃,沒有戶頭可以使用,而向伊借帳戶,表示要作為存提款使用,伊很久以前就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子○○使用,故伊已忘記已借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子○○,之後被告子○○又再向伊借金融帳戶,故伊又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子○○,伊不知道被告子○○自己有很多帳戶還在使用中。伊不知道被告子○○使用該帳戶犯罪,伊沒有幫助犯罪等語。
被告寅○○固坦承為友人陳居易存款至被告子○○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被告子○○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居易係伊在加油站之同事,陳居易在加油站拿現金給伊,向伊表示其阿姨工廠要匯款給別的公司,其家裡有事,要伊幫其去存款,伊幫陳居易存款時,已認識陳居易1年多等語。
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學長」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
系統,惟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㈡及㈢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
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 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被告乙○○固坦承自100年4月初起受僱被告甲○○,而在家
中以其所申設IP182.233.80.55登入IP202.153.161.149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要伊從家裡遠端監看電腦網頁,數字有異常就向甲○○反應,伊剛開始有問甲○○此係做何事情,甲○○表示其亦不知,直到伊於100年5月份,再次問甲○○,甲○○向伊表示此算是違法之事情,伊知道之後,就不做了等語。
五、本院查:被告癸○○部分:
①被告癸○○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借給同案被告子○○使用之情,業據被告癸○○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54至55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7頁背面), 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癸○○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12至23、52至5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五第290頁)。
②同案被告子○○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23秒, 固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之丈夫林仁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子○○):姊夫!你今天有空嗎?
B(即林仁順):怎樣?
A:你今天幫我辦兩三個帳戶好嗎?
B:辦什麼?
A:你去開戶含金融卡先辦好,要來時拿過來!
B:要用自己帳戶嗎,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
A:不是!先辦兩三個先用,資金太多麻煩!分散放!
B:去是辦無摺存款?
A:不是!正常開戶,辦金融卡這樣!
B:正常戶頭就好!舊戶頭可以嗎?
A:可以!準備3個起來,有金融卡,我一個,你自己要兩個辦起來放!
B:好。
A:你星期一要起來嗎?
B:對!
A:好,拜拜!」。有上開監聽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52至158頁)。然證人即被告癸○○之丈夫林仁順於原審結證稱:「(子○○是否曾經跟你借帳戶使用?)有的。」「(何時跟你說的?)好像是今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不記得。」「(你有沒有借帳戶給子○○使用?)沒有。」「(你有無問子○○說為什麼要借帳戶使用?)子○○跟我說如果她的帳戶有錢的話,會被銀行扣走,我只知道子○○有一筆房屋好像有欠銀行錢。」「(在通話中,你為何會跟子○○說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因為子○○曾經跟我提過她的帳戶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所以子○○需要跟人家借人頭帳戶使用,到底子○○有沒有跟他人借人頭帳戶使用,我不清楚,但銀行都有宣導帳戶不要借人,所以我就不願意借給子○○使用。」「(你知道子○○有跟癸○○借帳戶使用的事情?)我不清楚。」「(子○○有跟你借帳戶,你有沒有跟癸○○講這件事情?)沒有。」「(為何子○○跟你借帳戶,你沒有跟癸○○講這件事,並問癸○○為何子○○會跟你借帳戶?)當初因為我怕我問癸○○,癸○○會跟我說要我借子○○,我反而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75至177頁)。可見,被告子○○固然亦曾向被告癸○○之丈夫林仁順借用帳戶,林仁順並向被告子○○表示:「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等語,然林仁順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癸○○前揭事情。
③並稽之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癸○○係伊
姊姊,伊有向癸○○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沒有對價關係,因當時伊以為國稅局會查伊的稅,而伊向癸○○借帳戶時,並無告知癸○○用途,癸○○不知道伊將帳戶拿去作為詐欺集團入帳使用,很多年前,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前揭房屋)曾遭法院查封,癸○○知道此事, 前揭房屋確於8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癸○○,然因為時間太久,伊不清楚原因,前揭房屋當時沒有人在使用,前揭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係伊在繳納,前揭房屋於89年4月17日查封,於89年12月13日塗銷查封, 係因為當時伊有2筆債務, 一筆係伊很多年前之前男朋友買車以伊母親名義購買,而伊當保證人,因為車子撞壞了,故沒有繼續履行貸款之債務。另外一筆債務係房屋貸款沒有繳,故前揭房屋就被銀行聲請查封,之後又去繳,才塗銷查封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71至172頁)。再核之前揭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後為深美段1655建號) 於86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子○○為所有權人; 於8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癸○○為所有權人; 於89年4月17日查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查封); 於89年12月13日塗銷查封;於93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子○○為所有權人; 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登記郭嘉琳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建號之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29至120頁)。 足見,原登記被告子○○為所有權人之前揭房屋,嗣係登記為被告癸○○所有,之後經查封及塗銷查封後,又再登記為被告子○○所有之後,始賣予郭嘉琳。
④再者,被告子○○復曾於100年4月18日16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北富邦銀行,其對話內容如下:
A:(即被告子○○)麻煩幫我查今天帳戶金額謝謝你。
B:(即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入帳就是入帳金額,好,不好意思幫你核對基本資料,請問你貴姓大名。
A:我叫癸○○。
B:小姐麻煩你的帳號是?
A:000000000000。
B:今天沒有任何金額存入。
A:好,謝謝。
B:不客氣。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57頁反面)對話內容可知有關被告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查核,係由被告子○○偽冒被告癸○○之名義進行,而非由被告癸○○自行查核,益徵被告癸○○上開所辯:伊不知道子○○使用該帳戶犯罪乙節,應可採信。
⑤綜上,被告癸○○固借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供被告子○○使用,然稽之被告癸○○與被告子○○係姊妹關係,並非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癸○○知悉被告子○○另有向林仁順、被告辛○○、壬○○等人借用金融帳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知悉被告子○○有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質疑被告子○○借用其帳戶之用途,是尚難認被告癸○○可預見被告子○○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借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從而,即難認被告癸○○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部分:
①被告寅○○有將友人陳居易所交付之款項存款至戶名子○○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原審(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7頁、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20頁)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頁),復有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71頁)。
②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係於97年3月1日起擔任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路站之工讀生;被告寅○○係於98年8月1日擔任前開五權西路站擔任之工讀生,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基本資料表影本、聰一營造中油勞務服務人員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陳居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認不認識寅○○?)認識,我是在97、98年間認識寅○○,是在我上班的加油站認識他,我們二人是在那邊做工讀生,曾經有一起值班所以才認識的。」「(你當時如何跟寅○○說要存錢?)王重凱(即謝秉稼)當時跟我說這些錢工地的工錢,請我幫他去轉帳及存款,我就用同樣的話告訴寅○○,寅○○並沒有問我說王重凱是什麼人。」「(你有沒有跟寅○○說你為什麼不自己去存款?)我告訴寅○○說我白天要去醫院照顧我奶奶,所以我自己白天無法去存款。」「〈(提示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64頁背面,並告以要旨) 寅○○在警詢說你請他存了9次,存款金額總共有100多萬元,100年3月、4月你都有請他去存款,對此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應該只有請寅○○3月份去存款,並沒有在4月份存款的事情。存款次數5次以上不會超過10次,至於總金額不清楚,寅○○講的委託存款的次數是對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頁)。可見,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係被告寅○○在加油站之同事,陳居易係向被告寅○○表示其家裡有事,要被告寅○○幫忙其去存款,而被告寅○○幫陳居易存款時,已認識陳居易一年多。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知悉友人陳居易所交付其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贓款。
③而證人陳居易於原審100年12月8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寅
○○幫你存款,你給他多少報酬?)不一定,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但幾乎都是500元。」 「(為何你給寅○○匯款的代價是一次500元?)因為王重凱給我1個月25,000元,所以我就一次給寅○○500元。」 「(寅○○幫忙你匯款的時候,有沒有曾經問過你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當時寅○○並沒有問我為什麼匯一次會有500元, 因為次數也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8至189頁)。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於原審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 「我有給過寅○○幾次500元,並不是每一次都有給寅○○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寅○○辯稱: 陳居易係有時給其500元報酬,有時沒有,並不是每次都有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9頁背面), 足堪憑採。
④綜上,被告寅○○固曾收取數次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所給付
其代為存款之報酬500元,然被告寅○○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寅○○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卷五第65頁),於100年3、4月間甫滿18歲, 且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為加油站之同事已1年多,有同事關係, 經同事陳居易以其家裡有事,要被告寅○○幫忙其去存款,而幫忙同事陳居易至銀行存款,是尚難認被告寅○○可預見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所交付其代為存款之現金,係財產犯罪之贓款。是以即難僅以被告寅○○為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易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匯款9次共124萬元, 即據作為不利被告寅○○認定之依據。是難認被告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⑤另公訴檢察官固於101年2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寅○
○存款之時間、金額為⑴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3,000元;⑵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元;⑶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45,000元;⑷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8萬元;⑸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10萬元;⑹100年3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5,000元;⑺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3萬元; ⑻100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3萬元;⑼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3萬元;⑽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49分許、3萬元(見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98至199頁),然此與被告寅○○於警詢中所自陳為同事陳居易存款之情形不符(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背面), 且前開其中⑴、⑵、⑷、⑸、⑻、⑼、⑽之存款,係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子○○所使用之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秉稼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頁背面), 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 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22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11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7至170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受僱於「學長」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
並於100年4月初轉僱其前妻弟弟乙○○監看語音群發系統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8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而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表示:公訴意旨㈡所載詐欺犯行所使用之IP202.153.161.151 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被告甲○○登入IP
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202.153.161.15
3、被告乙○○登入IP202.153.161.149,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
1.151應無關連。公訴意旨㈢所載詐欺犯行, 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之林又生所有筆記型電腦內, 經臺中市刑大科偵組鑑識發現Skype 聊天訊息內有要以無摺存款至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癸○○等人帳戶之訊息,故應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三第125至128頁)。③另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特定IP網段係屬封閉系統,並非可任意
自遠端登入使用(此關涉到頻寬及網路品質),本案此部分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及被告乙○○有登入IP202.153. 161.151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另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㈢所載詐欺犯行,與被告甲○○所登入之IP202.
153.161.149、IP202.153.161.152、 IP202.153.161.153;被告乙○○所登入 IP202.153.161.149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有關。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子○○或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電信流共犯就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係被告甲○○前妻李宜芳之弟弟之情,有被告甲
○○、乙○○及李宜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復經被告甲○○、乙○○陳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6頁)。 而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甲○○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且被告乙○○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 利用其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 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19頁), 並經被告甲○○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3至185頁)。復有網路用戶資料、電腦登入系統畫面、語音群發電腦畫面在卷可稽(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22頁)。
②觀之警方所擷取之登入IP202.153.161.149 之網路電話話務
平臺畫面,於登入頁之標題係「自動廣告系統」,登入後之畫面係語音群發畫面,從畫面中並無法得知該系統所群發之語音係詐騙語音等情,有前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94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27頁)。 復核之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所看得到的畫面為何?)一般群發系統的畫面,無法聽到語音擋,系統雖然有語音擋的試聽功能,但我沒有教他使用該功能。」「(乙○○的權限是否可以試聽語音檔或者他人撥進來及撥出去的內容?)乙○○的權限可以試聽語音檔,但所有人的權限都不能聽到他人撥進來或撥出去的語音及談話內容。」「(你有沒有跟乙○○說找他去監看語音系統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只有說這是二類電信的用途。」「(你有沒有跟乙○○說這語音系統是供詐騙集團發送語音使用的?)沒有。」「(乙○○有沒有問過你,你叫他去監看的系統是做何用途?) 100年5月中他有問我, 他問我時,我有明白的跟他說,我告訴他說這應該是供詐騙集團使用,乙○○跟我說那他不要幫忙我了。」「(乙○○做到什麼時候?)乙○○講完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提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第17、18頁,並告以要旨)關於李長青表示「我於100年5月初再詢問甲○○,甲○○才告訴我,該系統網頁是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事情」 乙○○詢問的時間是否在100年5月初?〉是的,與我剛才所述不同, 是因為詳細的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有跟乙○○說要錢給他,應該是如他所述一個月2萬元, 乙○○每天幫我監看網路系統壹個半月所以是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183至185頁)。可見,被告甲○○僱用被告乙○○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時,並未告知被告乙○○該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被告乙○○從登入系統之畫面,亦不足以知悉其所管理之語音群發係詐騙語音。迨被告乙○○經被告甲○○於100年5月間告知該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後,被告乙○○旋即不再管理該系統。
③況且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特定IP網段係屬封閉系統,並非可任
意自遠端登入,本案此部分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子○○或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電信流共犯等人,就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網路電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甲○○所轉僱用之被告乙○○就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網路電話詐欺犯行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④基上,被告乙○○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僱於其姊姊之前夫
即被告甲○○而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 且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知悉其所管理之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係供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使用後,仍繼續管理之,即難認被告乙○○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癸○○犯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犯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犯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犯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癸○○、寅○○、甲○○、乙○○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寅○○、甲○○、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癸○○、寅○○、甲○○、乙○○上述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癸○○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甲○○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查, 原審既於有罪事實欄認定同案被告丙○○乃自99年1月
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取利分贓)。且利用集瑞來公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161.147、IP202.153.1
61.149、IP202.153.161.151、IP202.153.161.152及202.15
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後述五㈠至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丙○○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3.5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於著手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丙○○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分贓。
⑶並認定茲「大胖」、「學長」輾轉取得丙○○前揭IP202.15
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與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聯絡後,共營跨境詐欺。甲○○乃與「大胖」、「學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學長」, 負責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
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供詐欺機房群發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五更認定甲○○與丙○○、子○○有共營跨境詐欺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情形。
⑷依此可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除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外,且其分工之部分又同屬於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及負責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供詐欺機房群發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等網路管理工作。雖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公訴意旨
㈡、㈢之事實, 惟其2人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只須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既屬親誼,且被告甲○○為電信流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話管理工作之犯罪行為,當屬隱密不欲人知,則其僱用被告乙○○應係基於信賴之關係,依理被告甲○○應會將此事實告知乙○○,並獲得被告乙○○首肯後,方會交付監看網路之工作。反之,被告乙○○於接受被告甲○○之邀約, 並同意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代為監看網路工作,其必會了解監看網路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且被告乙○○監看網路之時間超過一個月之時間,監看畫面又係語音群發畫面,而只須任意點選即可知悉語音內容係屬詐騙之語音檔,則被告乙○○辯稱直至100年5月中旬詢問甲○○監看之用途,方知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即未再幫忙監看等語,顯與常理不合。故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嫌速斷。
⒊被告癸○○部分:
查,同案被告辛○○即被告子○○之兄,亦因借用帳戶予子○○,經原審判決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 而同為被告子○○之姐癸○○卻為無罪之判決,可謂相同情形,卻有不同判決結果之可疑之處。次查,被告子○○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23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之丈夫林仁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子○○):姊夫!你今天有空嗎?
B(即林仁順):怎樣?
A:你今天幫我辦兩三個帳戶好嗎?
B:辦什麼?
A:你去開戶含金融卡先辦好,要來時拿過來!
B:要用自己帳戶嗎,你那裡不是有人頭戶?
A:不是!先辦兩三個先用,資金太多麻煩!分散放!
B:去是辦無摺存款?
A:不是!正常開戶,辦金融卡這樣!
B:正常戶頭就好!舊戶頭可以嗎?
A:可以!準備3個起來,有金融卡,我一個,你自己要兩個辦起來放!
B:好。
A:你星期一要起來嗎?
B:對!
A:好,拜拜!」。有上開監聽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頁、原審金訴卷卷三第152至158頁)。 依上開通聯紀錄對話,可知被告子○○與被告癸○○平日互動應屬密切,此可從被告癸○○之配偶林仁順與子○○之對話即可知悉,且林仁順亦知悉被告子○○處有人頭戶,被告子○○並稱資金太多麻煩,分散放!則身為被告子○○之姐癸○○焉有不知子○○有不法資金需要藏放之理?又帳戶之使用有專屬性,而申設帳戶又無條件上之限制,如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者,一般均會懷疑有不法之用途,本案被告癸○○於借用帳戶時,應有此不法之認識,是癸○○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原審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取。
⒋被告寅○○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陳居易亦同屬幫助詐騙集團存款,經原審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同受同案被告陳居易委託存款之被告寅○○卻獲無罪之判決,可謂一樣情,兩種結果之可議之處。原審係以同案被告陳居易對委託之人即同案被告謝秉稼之真實姓名、工作、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而受其委託存款,另則以陳居易與被告寅○○同屬加油站之工讀生,彼此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故為不同之判決認定。然陳居易與謝秉稼果真如原審所稱彼此並不熟悉,若此,謝秉稼焉敢將大筆之金錢交付予不熟悉之陳居易處理?如果謝秉稼與陳居易不熟,何以會找到陳居易並委託陳居易代為存款?故謝秉稼與陳居易之關係是否誠如陳居易所言,實有可疑?再陳居易與被告寅○○雖同在加油站打工,惟彼此是否因此熟悉而具信賴關係亦有可疑之處?況二人於加油站打工,時薪不過百元,而陳居易委託被告寅○○存款一次即付五百元之報酬,寅○○豈能無疑?再上開存款依陳居易所述,係同案被告謝秉稼駕車到其上班地點即加油站交付予陳居易,陳居易再轉託被告寅○○存款,故同處該處上班之被告寅○○對此情形不可能視而不見,則其對上開款項如此輾轉交付而無不法之認識,孰人能信?依此,原審為寅○○無罪之判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嫌輕率。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癸○○、乙○○、寅○○等人上揭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八、然查:上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諸節,實經原審詳為述明認定,自不足據為對被告癸○○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其餘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載大抵均係片面推論之論述,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癸○○、甲○○、乙○○、寅○○等人此部有罪之依據。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癸○○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甲○○、乙○○、寅○○等人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癸○○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癸○○、甲○○、乙○○、寅○○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涉犯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涉犯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癸○○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㈠、
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所據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癸○○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涉犯如公訴意旨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涉犯如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卯○○均得上訴;其餘(指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二│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三│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四│三星廠牌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 壹臺│├──┼──────────────────────┼────────┤│ 五│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六│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CHIMEI )│ 壹臺││ │ │ │├──┼──────────────────────┼────────┤│ 七│隨身卡(ADATA) │ 貳支│├──┼──────────────────────┼────────┤│ 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九│CHT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房屋平面圖(參層-拾壹層平面圖) │ 壹張│├──┼──────────────────────┼────────┤│十一│光碟片 │ 叁片│├──┴──────────────────────┴────────┤│扣押時持有人: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附表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子○○ │ 壹本││ │) │ │├──┼───────────────────────┼───────┤│ 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子○○)│ 壹本│├──┼───────────────────────┼───────┤│ 三│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子○○) │ │├──┼───────────────────────┼───────┤│ 四│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子○○) │ │├──┼───────────────────────┼───────┤│ 五│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子○○) │ │├──┼───────────────────────┼───────┤│ 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壹支││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 │├──┼───────────────────────┼───────┤│ 八│香港電信公司帳號單(000-000000-000) │ 壹張│├──┼───────────────────────┼───────┤│ 九│匯款、開支筆記本 │ 壹本│├──┼───────────────────────┼───────┤│ 十│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辛○○) │ │├──┼───────────────────────┼───────┤│十一│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貳本││ │癸○○) │ │├──┼───────────────────────┼───────┤│十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癸○○) │ │├──┼───────────────────────┼───────┤│十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十四│遠傳SIM通話卡3G │ 貳張│├──┼───────────────────────┼───────┤│十五│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六│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八│臺中二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九│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一│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杜啟榮) │ │├──┼───────────────────────┼───────┤│二四│作廢存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富邦各貳本)(戶│ 陸本││ │名:子○○、癸○○) │ │├──┼───────────────────────┼───────┤│二五│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子○○) │ │├──┼───────────────────────┼───────┤│二六│敏雄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 貳個│├──┴───────────────────────┴───────┤│扣押時持有人:子○○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附表叁: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現金新臺幣 │ 陸拾萬元│├──┼──────────────────────┼────────┤│ 二│子○○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 壹本│├──┴──────────────────────┴────────┤│扣押時持有人:子○○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商銀南屯分行16502保險││ 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戶名:張│ 壹本││ │素卿) │ │├──┼──────────────────────┼────────┤│ 二│臺北西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素卿) │ 壹本│├──┼──────────────────────┼────────┤│ 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戶名:子○○│ 壹本││ │) │ │├──┼──────────────────────┼────────┤│ 四│二信保管箱印章 │ 壹顆│├──┼──────────────────────┼────────┤│ 五│二信保管箱鎖匙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張素卿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頁 │└──────────────────────────────────┘附表伍: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Ml-LOl機櫃伺服器 │ 壹拾捌臺│├──┼──────────────────────┼────────┤│ 二│Ml-LOl機櫃交換機 │ 陸臺│├──┼──────────────────────┼────────┤│ 三│Ml-LOl機櫃KVM │ 壹臺│├──┼──────────────────────┼────────┤│ 四│Ml-LOl機櫃硬碟 │ 壹拾陸顆│├──┼──────────────────────┼────────┤│ 五│C1210機櫃伺服器 │ 壹臺│├──┼──────────────────────┼────────┤│ 六│C120P機櫃伺服器 │ 伍臺│├──┼──────────────────────┼────────┤│ 七│C120P機櫃NAS主機 │ 壹臺│├──┴──────────────────────┴────────┤│扣押時在場人:呂豐池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機櫃所在地點(C1209.1210、M1-L0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4至356││ 頁 │└──────────────────────────────────┘附表陸: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4171-A17) │ 壹臺│├──┼──────────────────────┼────────┤│ 二│VoIP Gateway(FXS-04A) │ 肆臺│├──┼──────────────────────┼────────┤│ 三│WELLTECH Gateway(ATA-172) │ 貳臺│├──┴──────────────────────┴────────┤│扣押時持有人:被告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附表柒: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教戰手冊(一) │ 壹本│├──┼──────────────────────┼────────┤│ 二│教戰手冊(二) │ 捌張│├──┼──────────────────────┼────────┤│ 三│IP分享器(D-Link廠牌) │ 壹臺│├──┼──────────────────────┼────────┤│ 四│電話 │ 貳臺│├──┼──────────────────────┼────────┤│ 五│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壹臺│├──┴──────────────────────┴────────┤│扣押時持有人:庚○○(編號一至四)、陳政仁(編號五)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0號1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頁 │└──────────────────────────────────┘附表捌: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A52J型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本│├──┼──────────────────────┼────────┤│ 三│現金新臺幣 │ 肆拾伍萬捌仟元│├──┼──────────────────────┼────────┤│ 四│安保電腦保險箱0000000鋼印(未開啟) │ 壹具│├──┴──────────────────────┴────────┤│扣押時持有人:王豊仁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頁 │└──────────────────────────────────┘附表玖: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許雅淑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二│丑○○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三│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 四│李華強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五│李華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所有人:許雅淑(編號一) ││所有人:丑○○(編號二及三) ││所有人:李華強(編號四及五)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字第5542號,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200頁 │└──────────────────────────────────┘附表拾: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三│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七│三星廠牌型號GT-E1080F行動電話(IMEI:3586-92│ 壹支││ │00-0000-000) │ │├──┼──────────────────────┼────────┤│ 八│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壹支││ │405-928)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七│S三星廠牌型號E1100H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八│LG廠牌型號CE016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76-544) │ │├──┼──────────────────────┼────────┤│十九│索尼愛利信廠牌型號W660i行動電話(IMEI:3595-│ 壹支││ │0000-0000-000) │ │├──┼──────────────────────┼────────┤│二十│MashiMaro廠牌型號M710CS/N:LG行動電話(21817│ 壹支││ │02649) │ │├──┼──────────────────────┼────────┤│二一│筆記型電腦 │ 肆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45頁 │└──────────────────────────────────┘附表拾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貳臺│├──┼──────────────────────┼────────┤│ 二│無線路由器 │ 貳臺│├──┼──────────────────────┼────────┤│ 三│有線路由器 │ 貳臺│├──┼──────────────────────┼────────┤│ 四│有線電話機 │ 壹臺│├──┼──────────────────────┼────────┤│ 五│有線電話錄音機 │ 叁臺│├──┼──────────────────────┼────────┤│ 六│光纖分配器 │ 壹臺│├──┼──────────────────────┼────────┤│ 七│文書資料(空白筆記本) │ 柒本│├──┼──────────────────────┼────────┤│ 八│文書資料(筆記本) │ 叁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 │└──────────────────────────────────┘附表拾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asus廠牌型號N10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三│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四│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五│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六│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七│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八│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九│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十│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一│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二│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6127)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012)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5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491) │ │├──┼──────────────────────┼────────┤│十六│OKWAP廠牌型號OK200行動電話(IMEI:OK200P7A02│ 壹支││ │3524) │ │├──┼──────────────────────┼────────┤│十七│IPEVO廠牌型號CSPN-01P行動電話(IMEI:140939G│ 壹支││ │000246) │ │├──┼──────────────────────┼────────┤│十八│NOKIA廠牌型號N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68) │ │├──┼──────────────────────┼────────┤│十九│NOKIA廠牌型號N97-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46634) │ │├──┼──────────────────────┼────────┤│二十│N625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67514) │ │├──┼──────────────────────┼────────┤│二一│錄音筆 │ 玖支│├──┼──────────────────────┼────────┤│二二│電腦外接錄音設備 │ 壹臺│├──┼──────────────────────┼────────┤│二三│光纖訊號轉換器 │ 壹臺│├──┼──────────────────────┼────────┤│二四│光纖分配器 │ 壹臺│├──┼──────────────────────┼────────┤│二五│區域網路交換器 │ 貳臺│├──┼──────────────────────┼────────┤│二六│閘道器 │ 貳拾叁臺│├──┼──────────────────────┼────────┤│二七│計算機(DL-1630) │ 壹臺│├──┼──────────────────────┼────────┤│二八│計算機(OSCAR) │ 壹臺│├──┼──────────────────────┼────────┤│二九│IP分享器(D Link Switch) │ 壹臺│├──┼──────────────────────┼────────┤│三十│教戰手則-公安局 │ 伍份│├──┼──────────────────────┼────────┤│三一│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保證金) │ 壹份│├──┼──────────────────────┼────────┤│三二│教戰手則-專案警官(保證金) │ 壹份│├──┼──────────────────────┼────────┤│三三│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電話筆錄) │ 壹份│├──┼──────────────────────┼────────┤│三四│教戰手則-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玄武中級 │ 壹份││ │人民法院) │ │├──┼──────────────────────┼────────┤│三五│教戰手則-110報案中心 │ 壹份│├──┼──────────────────────┼────────┤│三六│教戰手則-無線電稿 │ 壹份│├──┼──────────────────────┼────────┤│三七│教戰手則-Q&A │ 壹份│├──┼──────────────────────┼────────┤│三八│教戰手則-人民法院(傳票) │ 壹份│├──┼──────────────────────┼────────┤│三九│每日登記報表(客戶-1線-2線-3線-車-銀行等資料│ 貳張││ │) │ │├──┼──────────────────────┼────────┤│四十│網路申請單 │ 拾壹張│├──┼──────────────────────┼────────┤│四一│教戰手則-手寫(中級人民法院) │ 壹張│├──┼──────────────────────┼────────┤│四二│手寫筆記(聯絡電話及區碼) │ 貳張│├──┼──────────────────────┼────────┤│四三│大陸各銀行代碼 │ 壹張│├──┼──────────────────────┼────────┤│四四│轉接分機代碼 │ 壹張│├──┼──────────────────────┼────────┤│四五│漢語(羅馬)拼音表 │ 壹份│├──┼──────────────────────┼────────┤│四六│房屋租賃合同 │ 壹份│├──┼──────────────────────┼────────┤│四七│陽春公安局(0000-000-0000)陽春市縣○路000號│ 壹張│├──┼──────────────────────┼────────┤│四八│DINKING WATER帳單(門牌34號576路) │ 壹張│├──┼──────────────────────┼────────┤│四九│筆記本(教戰手則手抄) │ 叁拾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3至337頁 │└──────────────────────────────────┘附表拾叁: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名單 │ 壹張│├──┼──────────────────────┼────────┤│ 二│網路付費單 │ 貳張│├──┼──────────────────────┼────────┤│ 三│電費單 │ 壹張│├──┼──────────────────────┼────────┤│ 四│電話費單 │ 貳張│├──┼──────────────────────┼────────┤│ 五│網路付費單 │ 壹張│├──┼──────────────────────┼────────┤│ 六│文具組 │ 壹包│├──┼──────────────────────┼────────┤│ 七│筆記本 │ 叁本│├──┼──────────────────────┼────────┤│ 八│洪國隆房租租金契約 │ 捌張│├──┼──────────────────────┼────────┤│ 九│柬埔寨文房租契約 │ 叁張│├──┼──────────────────────┼────────┤│ 十│房租契約(NO.17 st.283) │ 柒張│├──┼──────────────────────┼────────┤│十一│網路接路單 │ 肆張│├──┼──────────────────────┼────────┤│十二│房租契約 │ 叁張│├──┼──────────────────────┼────────┤│十三│有羅馬拼音護照夾 │ 叁本│├──┼──────────────────────┼────────┤│十四│護照影本 │ 叁張│├──┼──────────────────────┼────────┤│十五│水費清單 │ 壹張│├──┼──────────────────────┼────────┤│十六│洪國隆房租契約 │ 陸張│├──┼──────────────────────┼────────┤│十七│洪國隆租賃契約 │ 拾叁張│├──┼──────────────────────┼────────┤│十八│洪國隆網路付費單 │ 柒張│├──┼──────────────────────┼────────┤│十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353379/40/│ 壹支││ │726996/9) │ │├──┼──────────────────────┼────────┤│二十│相片 │ 陸拾柒張│├──┼──────────────────────┼────────┤│二一│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二二│教戰守則 │ 伍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背面至第341頁 │└──────────────────────────────────┘附表拾肆: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柒臺│├──┼──────────────────────┼────────┤│ 二│閘道器 │ 柒臺│├──┼──────────────────────┼────────┤│ 三│3.5吋硬碟機 │ 貳臺│├──┼──────────────────────┼────────┤│ 四│林又生所有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 五│林又生所有員工守則 │ 壹份│├──┼──────────────────────┼────────┤│ 六│林又生所有大陸銀行帳號 │ 壹份│├──┼──────────────────────┼────────┤│ 七│何承恩檢察長教戰守則 │ 壹份│├──┼──────────────────────┼────────┤│ 八│8埠閘道器 │ 貳臺│├──┼──────────────────────┼────────┤│ 九│區域網路交換器 │ 叁臺│├──┼──────────────────────┼────────┤│ 十│4埠閘道器 │ 貳拾壹臺│├──┼──────────────────────┼────────┤│十一│有線路由器 │ 壹臺│├──┼──────────────────────┼────────┤│十二│無線路由器 │ 壹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41頁背面至第345頁 │└──────────────────────────────────┘附表拾伍: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00000000、KB33386│ 拾叁張││ │880-KB0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日、借支等項目) │ 壹張│├──┼──────────────────────┼────────┤│ 三│工商銀行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查扣時持有人:江燕香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465頁 │└──────────────────────────────────┘附表拾陸: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 │ 陸張│├──┴──────────────────────┴────────┤│查扣時持有人:杜文華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503頁 │└──────────────────────────────────┘附表拾柒: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KB00000000) │ 拾肆張│├──┼──────────────────────┼────────┤│ 二│紙條(淺藍色,正面有0000000000000000000 胡書│ 壹張││ │茂6423(小雪)OK等字樣,反面有000000 00總: │ ││ │11499等字樣) │ │├──┴──────────────────────┴────────┤│查扣持有人:胡群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563頁 │└──────────────────────────────────┘附表拾捌: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KB00000000) │ 貳拾肆張│├──┼──────────────────────┼────────┤│ 二│紙條(上面寫有“麗...日...數量...總計... │ 壹張││ │0.8*0.06...底+獎...借之...實領”) │ │├──┼──────────────────────┼────────┤│ 三│實業銀行金穗通寶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 │ │├──┴──────────────────────┴────────┤│查扣時持有人:錢春麗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39頁 │└──────────────────────────────────┘附表拾玖: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KB333│ 拾陸張││ │86897-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HA0│ ││ │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吉...日...數量...總計...0.8* │ 壹張││ │0.06...底+獎...借支...實領”等項目) │ │├──┼──────────────────────┼────────┤│ 三│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20 │ │├──┼──────────────────────┼────────┤│ 四│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黃色中國工商銀行電子│ 壹張││ │銀行口令卡) │ │├──┴──────────────────────┴────────┤│查扣時持有人:符小娜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45頁 │└──────────────────────────────────┘附表貳拾: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 壹臺│├──┼──────────────────────┼────────┤│ 二│MOZO廠牌電腦螢幕 │ 壹臺│├──┼──────────────────────┼────────┤│ 三│SMC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 四│電話機 │ 貳臺│├──┼──────────────────────┼────────┤│ 五│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六│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七│租賃契約書 │ 壹本│├──┼──────────────────────┼────────┤│ 八│監視器鏡頭 │ 壹個│├──┼──────────────────────┼────────┤│ 九│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 壹支│├──┼──────────────────────┼────────┤│ 十│群健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一│群健客戶裝機服務單 │ 壹張│├──┼──────────────────────┼────────┤│十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MOTOROLA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十四│ASUS廠牌型號900HA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五│無線網卡(ZTE 0980) │ 壹支│├──┼──────────────────────┼────────┤│十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十│San disk廠牌隨身碟 │ 壹支│├──┼──────────────────────┼────────┤│二一│SONY廠牌隨身碟(4G) │ 壹支│├──┼──────────────────────┼────────┤│二二│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壹支│├──┼──────────────────────┼────────┤│二三│A-969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王建華、吳泳霖、崔崑崙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00○0號10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5至117頁 │└──────────────────────────────────┘附表貳拾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Sta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2張) │ │├──┼──────────────────────┼────────┤│ 二│市內電話機 │ 叁支│├──┼──────────────────────┼────────┤│ 三│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四│市內電話轉接器 │ 貳個│├──┼──────────────────────┼────────┤│ 五│電腦鍵盤 │ 壹臺│├──┼──────────────────────┼────────┤│ 六│隨身碟 │ 壹支│├──┼──────────────────────┼────────┤│ 七│室內話機 │ 肆臺│├──┼──────────────────────┼────────┤│ 八│室內話機 │ 貳臺│├──┼──────────────────────┼────────┤│ 九│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十│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電池及SIM卡1張) │ │├──┼──────────────────────┼────────┤│十一│室內電話機 │ 貳臺│├──┼──────────────────────┼────────┤│十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四│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五│房屋租賃契約 │ 壹本│├──┼──────────────────────┼────────┤│十六│中國移動通信卡 │ 貳張│├──┼──────────────────────┼────────┤│十七│電腦主機 │ 壹臺│├──┼──────────────────────┼────────┤│十八│VOIP Gateway │ 肆臺│├──┼──────────────────────┼────────┤│十九│滑鼠 │ 壹個│├──┼──────────────────────┼────────┤│二十│電腦主機 │ 壹臺│├──┼──────────────────────┼────────┤│二一│電腦螢幕 │ 壹個│├──┼──────────────────────┼────────┤│二二│電腦鍵盤 │ 壹個│├──┼──────────────────────┼────────┤│二三│筆記型電腦 │ 壹臺│├──┼──────────────────────┼────────┤│二四│室內電話機 │ 壹臺│├──┼──────────────────────┼────────┤│二五│Apacer硬碟 │ 壹個│├──┼──────────────────────┼────────┤│二六│IP分享器 │ 貳個│├──┼──────────────────────┼────────┤│二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八│SAMSUNG行動電話(不含電池及SIM卡) │ 壹支│├──┼──────────────────────┼────────┤│二九│筆記本 │ 壹本│├──┼──────────────────────┼────────┤│三十│監視器鏡頭 │ 壹個│├──┼──────────────────────┼────────┤│三一│電腦主機 │ 壹臺│├──┼──────────────────────┼────────┤│三二│電腦螢幕 │ 壹臺│├──┼──────────────────────┼────────┤│三三│電腦鍵盤 │ 壹臺│├──┼──────────────────────┼────────┤│三四│Ute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 │ │├──┼──────────────────────┼────────┤│三五│梁照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梁照祥99年度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 壹張│├──┼──────────────────────┼────────┤│三七│滑鼠 │ 壹個│├──┼──────────────────────┼────────┤│三八│MOTOROLA數據機 │ 貳臺│├──┼──────────────────────┼────────┤│三九│新臺幣 │壹萬零叁佰陸拾元│├──┴──────────────────────┴────────┤│扣押時持有人:吳柏辰、莊東宥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 │└──────────────────────────────────┘附表貳拾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VoIP Gateway(sp4220s) │ 拾壹個│├──┼──────────────────────┼────────┤│ 二│VoIP Gateway(fxs-04a) │ 陸個│├──┼──────────────────────┼────────┤│ 三│網靈通網路電話路由器(cng300) │ 壹個│├──┼──────────────────────┼────────┤│ 四│easy gateway(ht-842r) │ 拾個│├──┼──────────────────────┼────────┤│ 五│easy gateway(ht-882) │ 叁個│├──┼──────────────────────┼────────┤│ 六│D-link(dir-100) │ 肆個│├──┼──────────────────────┼────────┤│ 七│cisco(2100) │ 貳個│├──┼──────────────────────┼────────┤│ 八│d-link(des-1008a) │ 貳個│├──┼──────────────────────┼────────┤│ 九│edimax(es-3205p) │ 壹個│├──┼──────────────────────┼────────┤│ 十│routerboard(750g) │ 壹個│├──┼──────────────────────┼────────┤│十一│draytek(2110) │ 壹個│├──┼──────────────────────┼────────┤│十二│tp-link(tl-sf1016d) │ 壹個│├──┼──────────────────────┼────────┤│十三│三星廠牌直板手機(GT-E1080F 黑灰) │ 肆支│├──┼──────────────────────┼────────┤│十四│三星廠牌直板手機(GT-E1080F 黑紅) │ 肆支│├──┼──────────────────────┼────────┤│十五│諾基亞廠牌滑蓋手機(C7i桔黑色) │ 壹支│├──┼──────────────────────┼────────┤│十六│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1202型黑灰色) │ 壹支│├──┼──────────────────────┼────────┤│十七│G.MOBLE廠牌直板手機(GS36黑色) │ 壹支│├──┼──────────────────────┼────────┤│十八│索愛廠牌直板手機(K610i紅色) │ 壹支│├──┼──────────────────────┼────────┤│十九│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5230型灰色) │ 壹支│├──┼──────────────────────┼────────┤│二十│MACRO錄音筆(灰色) │ 壹支│├──┼──────────────────────┼────────┤│二一│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灰色6021型號)(張勇濤)│ 壹支│├──┼──────────────────────┼────────┤│二二│諾基亞廠牌(粉紅色3100型)(曾凌敏) │ 壹支│├──┼──────────────────────┼────────┤│二三│BBK廠牌直板手機(白色)(曾凌敏) │ 壹支│├──┼──────────────────────┼────────┤│二四│諾基亞廠牌滑蓋手機(N95銀灰色)(張淑惠) │ 壹支│├──┼──────────────────────┼────────┤│二五│Meizu廠牌手機(白色)(賴小山) │ 壹支│├──┼──────────────────────┼────────┤│二六│Huawei廠牌手機(黑色)(左凡凡) │ 壹支│├──┼──────────────────────┼────────┤│二七│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黑色7230型)(羅玉玄) │ 壹支│├──┼──────────────────────┼────────┤│二八│Hello kitty廠牌直板手機(白色)(chenzhong)│ 壹支│├──┼──────────────────────┼────────┤│二九│藍極星廠牌直板手機(桔白色)(宋聯聰) │ 壹支│├──┼──────────────────────┼────────┤│三十│Pulid廠牌翻蓋手機(粉白色)(李娜) │ 壹支│├──┼──────────────────────┼────────┤│三一│Jugate廠牌翻蓋手機(粉白色)(李娜) │ 壹支│├──┼──────────────────────┼────────┤│三二│Iphcne廠牌翻蓋手機(粉紅色)(李娜) │ 壹支│├──┼──────────────────────┼────────┤│三三│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灰色)(李夢婷) │ 壹支│├──┼──────────────────────┼────────┤│三四│聯想廠牌直板手機(黑色3GW101)(李夢婷) │ 壹支│├──┼──────────────────────┼────────┤│三五│Thl廠牌直板手機(黑色)(張士廷) │ 壹支│├──┼──────────────────────┼────────┤│三六│索愛廠牌直板手機(黑色t700) │ 壹支│├──┼──────────────────────┼────────┤│三七│索愛廠牌翻蓋手機(黑色t707) │ 壹支│├──┼──────────────────────┼────────┤│三八│三星廠牌滑蓋手機(黑色j700v)(李金) │ 壹支│├──┼──────────────────────┼────────┤│三九│Htc廠牌直板手機(綠色) │ 壹支│├──┼──────────────────────┼────────┤│四十│三星anycall廠牌滑蓋手機(灰色) │ 壹支│├──┼──────────────────────┼────────┤│四一│索愛廠牌滑蓋手機(粉紅色u100i) │ 壹支│├──┼──────────────────────┼────────┤│四二│仿冒索愛廠牌滑蓋手機(銀色金屬w580) │ 壹支│├──┼──────────────────────┼────────┤│四三│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1680c黑色) │ 壹支│├──┼──────────────────────┼────────┤│四四│BBK廠牌翻蓋手機(白色)(凡彩霞) │ 壹支│├──┼──────────────────────┼────────┤│四五│鑰匙一串(金屬) │ 壹個│├──┼──────────────────────┼────────┤│四六│諾基亞廠牌直板手機(3120型淺藍色)(王東) │ 壹支│├──┼──────────────────────┼────────┤│四七│聯想廠牌翻蓋手機(黑藍色 p80) │ 壹支│├──┼──────────────────────┼────────┤│四八│Mp3(黑色) │ 壹個│├──┼──────────────────────┼────────┤│四九│摩托羅拉讀卡機(銀色) │ 壹個│├──┼──────────────────────┼────────┤│五十│建行e路通(白色) │ 壹個│├──┼──────────────────────┼────────┤│五一│中國衣行U盾(綠色) │ 壹個│├──┼──────────────────────┼────────┤│五二│錢包(黑色) │ 壹個│├──┼──────────────────────┼────────┤│五三│外幣5張(紅色) │ 壹個│├──┼──────────────────────┼────────┤│五四│羅聖杉身份證(中華民國) │ 壹張│├──┼──────────────────────┼────────┤│五五│羅聖杉保險卡(綠色) │ 壹張│├──┼──────────────────────┼────────┤│五六│電話座機(Tp-971cid黑色) │ 壹個│├──┼──────────────────────┼────────┤│五七│電源線一包(黑色) │ 壹個│├──┼──────────────────────┼────────┤│五八│黑色錢包(皮質) │ 壹個│├──┼──────────────────────┼────────┤│五九│張耕偉身份證(中華民國) │ 壹張│├──┼──────────────────────┼────────┤│六十│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 │ 壹張│├──┼──────────────────────┼────────┤│六一│張耕偉保險卡(綠色) │ 壹張│├──┼──────────────────────┼────────┤│六二│衣行金e順U盾(銀色) │ 壹個│├──┼──────────────────────┼────────┤│六三│中國民生銀行U盾(金色) │ 壹個│├──┼──────────────────────┼────────┤│六四│電腦電池(黑色) │ 貳個│├──┼──────────────────────┼────────┤│六五│MP3(藍色) │ 壹個│├──┼──────────────────────┼────────┤│六六│對講機(藍色) │ 肆個│├──┼──────────────────────┼────────┤│六七│電腦包(黑色) │ 玖包│├──┼──────────────────────┼────────┤│六八│詐騙劇本一包(塑料袋裝) │ 壹包│├──┼──────────────────────┼────────┤│六九│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w 白色) │ 拾伍個│├──┼──────────────────────┼────────┤│七十│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u 藍色) │ 壹個│├──┼──────────────────────┼────────┤│七一│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r 紅色) │ 壹個│├──┼──────────────────────┼────────┤│七二│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黑灰) │ 壹個│├──┼──────────────────────┼────────┤│七三│電腦鼠標(prolink 黑灰) │ 壹個│├──┼──────────────────────┼────────┤│七四│摩托羅拉對講機(Talkabout藍色) │ 壹個│├──┼──────────────────────┼────────┤│七五│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5w 白色) │ 拾貳個│├──┼──────────────────────┼────────┤│七六│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bu 淺藍色) │ 貳個│├──┼──────────────────────┼────────┤│七七│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黑色) │ 叁個│├──┼──────────────────────┼────────┤│七八│Torlphone廠牌電話座機(Tp-971cid灰色) │ 陸個│├──┼──────────────────────┼────────┤│七九│Uniden廠牌電話座機(A17401 黑灰) │ 貳個│├──┼──────────────────────┼────────┤│八十│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725s銀白色) │ 壹個│├──┼──────────────────────┼────────┤│八一│Sahtel廠牌電話座機(S57r 紅色) │ 壹個│├──┼──────────────────────┼────────┤│八二│電腦鍵盤(黑灰) │ 壹個│├──┼──────────────────────┼────────┤│八三│華碩廠牌筆記本電腦(黑色 a52j) │ 壹臺│├──┼──────────────────────┼────────┤│八四│華碩廠牌筆記本電腦(黑色 k50i) │ 壹臺│├──┼──────────────────────┼────────┤│八五│三星廠牌筆記本電腦(藍色np-r4269) │ 壹臺│├──┼──────────────────────┼────────┤│八六│集線器(黑色) │ 壹個│├──┼──────────────────────┼────────┤│八七│VoIP Gateway路由器(Fxs-04a白色金) │ 貳個│├──┼──────────────────────┼────────┤│八八│世紀網通網靈通網路電話路由器(Cng300灰藍塑料│ 壹個││ │) │ │├──┼──────────────────────┼────────┤│八九│思科Moderm(黑色) │ 壹個│├──┼──────────────────────┼────────┤│九十│Cubemp3(白色 2G) │ 壹個│├──┼──────────────────────┼────────┤│九一│華威無線網卡(黑色) │ 壹個│├──┼──────────────────────┼────────┤│九二│中興無線網卡(黑色) │ 壹個│├──┼──────────────────────┼────────┤│九三│建行電子密匙(黑色) │ 壹個│├──┼──────────────────────┼────────┤│九四│閱軒u盤(橘色) │ 壹個│├──┼──────────────────────┼────────┤│九五│記錄本 │ 叁拾貳本│├──┼──────────────────────┼────────┤│九六│話術本 │ 捌拾柒份│├──┴──────────────────────┴────────┤│查扣地點:印度尼西亞雅加達市Gading Kirana Blok F1 NO.40 Paradise 9 ││ Blok F15 No.13 Kelapa Gading ││清單:見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偵查案卷證據卷二第3至38頁 │└──────────────────────────────────┘附表貳拾叁: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電腦主機 │ 壹臺│├──┼──────────────────────┼────────┤│ 二│電腦主機 │ 貳臺│├──┼──────────────────────┼────────┤│ 三│VoIP Gateway │ 貳臺│├──┴──────────────────────┴────────┤│扣押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4頁 │└──────────────────────────────────┘附表貳拾肆: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電池) │ 壹臺│├──┼──────────────────────┼────────┤│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四│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五│SIM卡號0000000000000號 │ 壹張│├──┼──────────────────────┼────────┤│ 六│CHT無線網卡 │ 壹支│├──┼──────────────────────┼────────┤│ 七│SIM卡號22E092U586008號 │ 壹張│├──┼──────────────────────┼────────┤│ 八│建行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 九│中國工商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扣押時持有人:卯○○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503房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8頁 │└──────────────────────────────────┘附表貳拾伍: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臺幣壹仟元 │ 捌拾張│├──┼──────────────────────┼────────┤│ 二│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三│新臺幣壹佰元 │ 壹張│├──┼──────────────────────┼────────┤│ 四│新臺幣壹仟元 │ 陸張│├──┼──────────────────────┼────────┤│ 五│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六│新臺幣壹佰元 │ 壹拾壹張│├──┼──────────────────────┼────────┤│ 七│人民幣拾元 │ 貳張│├──┼──────────────────────┼────────┤│ 八│人民幣伍元 │ 叁張│├──┼──────────────────────┼────────┤│ 九│人民幣伍角 │ 壹張│├──┼──────────────────────┼────────┤│ 十│人民幣壹角 │ 壹張│├──┼──────────────────────┼────────┤│十一│人民幣壹佰元 │ 玖張│├──┼──────────────────────┼────────┤│十二│人民幣伍拾元 │ 壹張│├──┼──────────────────────┼────────┤│十三│人民幣拾元 │ 壹張│├──┼──────────────────────┼────────┤│十四│港幣伍佰元 │ 貳張│├──┼──────────────────────┼────────┤│十五│港幣伍拾元 │ 壹張│├──┼──────────────────────┼────────┤│十六│港幣貳拾元 │ 壹張│├──┼──────────────────────┼────────┤│十七│港幣拾元 │ 貳張│├──┼──────────────────────┼────────┤│十八│港幣壹佰元 │ 叁張│├──┼──────────────────────┼────────┤│十九│港幣伍拾元 │ 壹張│├──┼──────────────────────┼────────┤│二十│港幣貳拾元 │ 貳張│├──┼──────────────────────┼────────┤│二一│港幣拾元 │ 叁張│├──┼──────────────────────┼────────┤│二二│北投實踐郵局對帳單 │ 壹拾貳張│├──┼──────────────────────┼────────┤│二三│華南銀行對帳單 │ 叁拾張│├──┼──────────────────────┼────────┤│二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貳拾貳本│├──┼──────────────────────┼────────┤│二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 玖本│├──┼──────────────────────┼────────┤│二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九│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十│便條紙帳戶資料 │ 伍張│├──┼──────────────────────┼────────┤│三一│中國工商銀行收費回執單 │ 叁張│├──┼──────────────────────┼────────┤│三二│筆記本 │ 壹本│├──┼──────────────────────┼────────┤│三三│匯豐銀行對帳單 │ 拾貳張│├──┼──────────────────────┼────────┤│三四│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七│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八│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九│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四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壹張│├──┼──────────────────────┼────────┤│四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壹張│├──┼──────────────────────┼────────┤│四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執聯 │ 貳張│├──┴──────────────────────┴────────┤│扣押時持有人:卯○○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至318││ 頁 │└──────────────────────────────────┘附表貳拾陸: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王盈嵐) │ 壹本│├──┴──────────────────────┴────────┤│扣押時持有人:林文華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172頁 │└──────────────────────────────────┘附表貳拾柒:(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每一犯罪之證據認定均應各
別認定,以下係本院依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整理列明被告子○○相關之犯罪日期,並採以對被告子○○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犯罪事實五㈠部分:
┌──┬───────┬─────┬──────┬───────────────────────┐│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 備註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5月18日 │共計有大陸│未得逞 │ ││ │ │地區已成年│ │ │├──┼───────┤人民付東琴├──────┼───────────────────────┤│ │ │、何季紅、│ │ ││ 2 │100年5月19日 │盧小仙、楊│未得逞 │ ││ │ │長場及其怹│ │ │├──┼───────┤不特定之已├──────┼───────────────────────┤│ 3 │100年5月20日 │成年人等人│未得逞 │ ││ │ │,先後於左│ │ ││ │ │揭犯罪日期│ │ ││ │ │所示上班時│ │ ││ │ │間接通電話│ │ ││ │ │語音訊息後│ │ ││ │ │,依指示按│ │ ││ │ │「#」或「9│ │ ││ │ │」字鍵回撥│ │ ││ │ │詢問。 │ │ │└──┴───────┴─────┴──────┴───────────────────────┘犯罪事實五㈡部分:
┌──┬───────┬─────┬──────┬───────────────────────┐│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備 註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3月29日 │大陸地區已│未得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 │ │成年人林娟│ │103頁) ││ │ │及其他大陸│ │ ││ │ │地區不特定│ │ ││ │ │人之已成年│ │ ││ │ │人 │ │ │├──┼───────┼─────┼──────┼───────────────────────┤│ │100年5月19日 │大陸上海地│未得逞 │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2 │ │區不特定之│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7頁) ││ │ │已成年人 │ │ │├──┼───────┼─────┼──────┼───────────────────────┤│ │100年5月27日 │大陸北京地│未得逞 │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3 │ │區不特定之│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7頁) ││ │ │已成年人 │ │ │└──┴───────┴─────┴──────┴───────────────────────┘犯罪事實五㈢部分:
┌────────────────────────────────────────────────────────┐│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8日、100年5月11日部分案件簡況 │├─┬────┬────────────┬──────┬───────┬────┬───────┬────────┤│編│被害人所│犯罪事實 │被害人電話 │作案號碼 │詐騙金額│被害人銀行帳號│作案銀行帳號 ││號│在地(姓│ │ │ │ (元) │ │ ││ │名) │ │ │ │ │ │ │├─┼────┼────────────┼──────┼───────┼────┼───────┼────────┤│1 │浙江省溫│2011年5月8日10時許,鄭玲│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285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州市鹿城│玲接到來電號碼00000000 │ │ │ │23358 │084 ││ │區(鄭玲│57705的來電,一男子稱鄭 │ │ │ │ │ ││ │玲) │玲玲涉嫌福建的一個洗錢案│ │ │ │ │ ││ │ │件,要凍結鄭的銀行帳戶,│ │ │ │ │ ││ │ │後誘騙鄭操作銀行卡轉帳 │ │ │ │ │ │├─┼────┼────────────┼──────┼───────┼────┼───────┼────────┤│2 │浙江省溫│2011年5月11日下午,孫建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000│無 ││ │州市龍灣│平接到來電「溫州公安局民│ │ │ │46315 │ ││ │區(孫建│警」稱王亮,使用孫的身分│ │ │ │ │ ││ │平) │證在福州詐騙260萬,「溫 │ │ │ │ │ ││ │ │州公安局民警」、「陳警官│ │ │ │ │ ││ │ │」稱要逮捕孫以交納押金,│ │ │ │ │ ││ │ │向法官求情從輕處理為由誘│ │ │ │ │ ││ │ │騙孫操作銀行卡轉帳。 │ │ │ │ │ │├─┼────┼────────────┼──────┼───────┼────┼───────┼────────┤│3 │浙江省溫│2011年4月28日9時許,陳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29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州市甌海│芬接到來電,「溫州公安局│ │、000000000000│ │06513 │10(鄭少華) ││ │區(陳冬│民警」稱陳涉嫌詐騙案件,│ │7705 │ │ │ ││ │芬) │「福建某公安局陳敏警官」│ │ │ │ │ ││ │ │要求陳配合調查,需凍結陳│ │ │ │ │ ││ │ │的帳戶,「張志文檢察官」│ │ │ │ │ ││ │ │稱福建抓獲詐騙犯王亮,發│ │ │ │ │ ││ │ │現與陳有牽連,以凍結存款│ │ │ │ │ ││ │ │為由詐騙陳往指定帳戶匯款│ │ │ │ │ ││ │ │。 │ │ │ │ │ │└─┴────┴────────────┴──────┴───────┴────┴───────┴────────┘┌──────────────────────────────┐│其餘日期詐騙案件簡況 │├──┬────┬─────┬──────┬────┬────┤│編號│ 日 期 │大陸地區共│詐騙金額 │合計 │總額 ││ │ │犯 │(人民幣) │ │ │├──┼────┼─────┼──────┼────┼────┤│ 1 │ 5月4日 │王苗 │0.44萬 │0.44萬 │73.46萬 │├──┼────┼─────┼──────┼────┤ ││ 2 │ 5月5日 │王苗 │1.19萬 │2.28萬 │ ││ │ ├─────┼──────┤ │ ││ │ │江燕香 │1.09萬 │ │ │├──┼────┼─────┼──────┼────┤ ││ 3 │ 5月7日 │錢春麗 │1.9萬 │1.9萬 │ │├──┼────┼─────┼──────┼────┤ ││ 4 │ 5月11日│錢春麗 │19.6萬 │19.6萬 │ │├──┼────┼─────┼──────┼────┤ ││ 5 │ 5月12日│王苗 │0.38萬 │2.17萬 │ ││ │ ├─────┼──────┤ │ ││ │ │江燕香 │1.79萬 │ │ │├──┼────┼─────┼──────┼────┤ ││ 6 │ 5月13日│王苗 │15萬 │20.53 │ ││ │ ├─────┼──────┤ │ ││ │ │錢春麗 │4.87萬 │ │ ││ │ ├─────┼──────┤ │ ││ │ │符小娜 │0.66萬 │ │ │├──┼────┼─────┼──────┼────┤ ││ 7 │ 5月14日│符小娜 │5.19萬 │6.18 │ ││ │ ├─────┼──────┤ │ ││ │ │江燕香 │0.99萬 │ │ │├──┼────┼─────┼──────┼────┤ ││ 8 │ 5月15日│王苗 │2.48萬 │4.46 │ ││ │ ├─────┼──────┤ │ ││ │ │江燕香 │1.98萬 │ │ │├──┼────┼─────┼──────┼────┤ ││ 9 │ 5月18日│錢春麗 │0.6萬 │10.6 │ ││ │ ├─────┼──────┤ │ ││ │ │符小娜 │10萬 │ │ │├──┼────┼─────┼──────┼────┤ ││ 10 │ 5月20日│錢春麗 │0.32萬 │0.32萬 │ │├──┼────┼─────┼──────┼────┤ ││ 11 │ 5月21日│江燕香 │4.98萬 │4.98萬 │ │└──┴────┴─────┴──────┴────┴────┘犯罪事實五㈣部分:
┌──┬───────┬─────┬──────┬───────────────────────┐│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備註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5月17日 │共計有大陸│未得逞 │ ││ │ │地區已成年│ │ │├──┼───────┤人民王親親├──────┼───────────────────────┤│ │ │、張彥桂、│ │ ││ 2 │100年5月18日 │馬永亭、嚴│未得逞 │ ││ │ │玉容等253 │ │ │├──┼───────┤人,先後於├──────┼───────────────────────┤│ 3 │100年5月19日 │左揭犯罪日│未得逞 │ ││ │ │期所示上班│ │ │├──┼───────┤時間接通電├──────┼───────────────────────┤│ 4 │100年5月20日 │話語音訊息│未得逞 │ ││ │ │後,依指示│ │ ││ │ │按「#」或 │ │ ││ │ │「9」字鍵 │ │ ││ │ │回撥詢問。│ │ │└──┴───────┴─────┴──────┴───────────────────────┘附表貳拾捌:被告子○○各次犯罪金額、共犯、既、未遂及主文。
┌─┬────┬────┬─────────────────┐│編│犯罪日期│共犯(包│ 主 文 ││號│及被害人│括大陸地│ ││ │ │區人民之│ ││ │ │共犯) │ │├─┼────┼────┼─────────────────┤│ │100年3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29日(大│實五㈡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陸地區人│示之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民林娟)│ │、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 │及其他不│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特定之大│ │ ││ │陸地區人│ │ ││ │民等 │ │ │├─┼────┼────┼─────────────────┤│ │100年4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8日。詐│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人民陳│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冬芬,金│ │ ││ │額:人民│ │ ││ │幣(下同│ │ ││ │)20,298│ │ ││ │元(換算│ │ ││ │新臺幣,│ │ ││ │約乘於4.│ │ ││ │5倍,合 │ │ ││ │約9萬1千│ │ ││ │餘元)。│ │ ││ │及其他不│ │ ││ │特定之大│ │ ││ │陸地區人│ │ ││ │民等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日。詐 │實五㈢所│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人民等,│ │ ││ │計詐得金│ │ ││ │額:4,40│ │ ││ │0元(換 │ │ ││ │算新臺幣│ │ ││ │合約1萬 │ │ ││ │9千餘元 │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5日。詐 │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人民等,│ │ ││4│計詐得金│ │ ││ │額:22,8│ │ ││ │00元(換│ │ ││ │算新臺幣│ │ ││ │合約10萬│ │ ││ │2千餘元 │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7日。詐 │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5│人民等,│ │ ││ │計詐得金│ │ ││ │額:19,0│ │ ││ │00元 ( │ │ ││ │換算新臺│ │ ││ │幣合約8 │ │ ││ │萬5千餘 │ │ ││ │元)。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8日。詐 │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人民鄭│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玲玲金額│ │ ││6│:22,851│ │ ││ │元(換算│ │ ││ │新臺幣合│ │ ││ │約10萬2 │ │ ││ │千餘元)│ │ ││ │。及其他│ │ ││ │不特定之│ │ ││ │大陸地區│ │ ││ │人民 │ │ │├─┼────┼────┼─────────────────┤│ │:100年5│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月11日。│實五㈢所│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詐騙大陸│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地區人民│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孫建平及│ │ ││ │其他不特│ │ ││7│定之人,│ │ ││ │詐得金額│ │ ││ │:198,00│ │ ││ │0元(換 │ │ ││ │算新臺幣│ │ ││ │合約89萬│ │ ││ │1千餘元 │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2日。詐│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人民等│ │ ││8│,詐得金│ │ ││ │額:21,7│ │ ││ │00元(換│ │ ││ │算新臺幣│ │ ││ │合約9萬7│ │ ││ │千餘元)│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3日。詐│實五㈢所│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9│之人民等│ │ ││ │人,詐得│ │ ││ │金額:20│ │ ││ │5,300元 │ │ ││ │(換算新│ │ ││ │臺幣合約│ │ ││ │92萬3千 │ │ ││ │餘元)。│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4日。詐│實五㈢所│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人民等人│ │ ││ │,詐得金│ │ ││ │額:61,8│ │ ││ │00元(換│ │ ││ │算新臺幣│ │ ││ │合約27萬│ │ ││ │8千餘元 │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5日。詐│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人民等人│ │ │││,詐得金│ │ ││ │額:44, │ │ ││ │600元( │ │ ││ │換算新臺│ │ ││ │幣合約20│ │ ││ │萬餘元)│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17日。詐│實五㈣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騙大陸地│示之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區已成年│ │、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 │人民王親│ │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貳拾││ │親、張彥│ │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壹號一至三十││ │桂、馬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亭、嚴玉│ │ ││ │容等253 │ │ ││ │人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8日。詐│實五㈠、│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㈢、㈣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已成年│示之人 │、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 │人民付東│ │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琴、何季│ │壹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紅、盧小│ │ ││ │仙、楊長│ │ ││ │場等人;│ │ ││ │及王親親│ │ ││ │、張彥桂│ │ ││ │、馬永亭│ │ ││ │、嚴玉容│ │ ││ │等253人 │ │ ││ │,詐騙得│ │ ││ │手金額:│ │ ││ │106,000 │ │ ││ │元(換算│ │ ││ │新臺幣合│ │ ││ │約47萬7 │ │ ││ │千餘元)│ │ ││ │。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19日。詐│實五㈠、│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騙大陸地│㈡、㈣所│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區已成年│示之人 │、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 │人民付東│ │編號一、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 │琴、何季│ │號一、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 │紅、盧小│ │表貳拾壹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仙、楊長│ │ ││ │場等人;│ │ ││ │及王親親│ │ ││ │、張彥桂│ │ ││ │、馬永亭│ │ ││ │、嚴玉容│ │ ││ │等253人 │ │ ││ │,與上海│ │ ││ │地區不特│ │ ││ │定之成年│ │ ││ │人。 │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0日。詐│實五㈠、│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㈢、㈣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已成年│示之人 │、二;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 │人民付東│ │二;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拾│││琴、何季│ │壹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紅、盧小│ │ ││ │仙、楊長│ │ ││ │場等人;│ │ ││ │及王親親│ │ ││ │、張彥桂│ │ ││ │、馬永亭│ │ ││ │、嚴玉容│ │ ││ │等253人 │ │ ││ │,詐騙得│ │ ││ │手金額:│ │ ││ │3,200元 │ │ ││ │(換算新│ │ ││ │臺幣合約│ │ ││ │14萬4千 │ │ ││ │餘元)。│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1日。詐│實五㈢所│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 │騙大陸地│示之人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 │區不特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人民等人│ │ │││,詐騙得│ │ ││ │手金額:│ │ ││ │49,800元│ │ ││ │(換算新│ │ ││ │臺幣合約│ │ ││ │22萬4千 │ │ ││ │餘元)。│ │ │├─┼────┼────┼─────────────────┤│ │100年5月│即犯罪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27日。詐│實五㈡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騙大陸北│示之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京地區不│ │、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 │特定之成│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年人。 │ │ │└─┴────┴────┴─────────────────┘附表貳拾玖(即被告卯○○從事地下匯兌之附表及計算式):
┌────┬──┬────────────────┐│日 期│匯率│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進 │ 出 │ 獲利 │├────┼──┼─────┼─────┼────┤│99年1月 │4.66│ 331,453│ 284,631│ 3,697│├────┼──┼─────┼─────┼────┤│99年2月 │4.68│ 276,338│ 482,977│ 4,556│├────┼──┼─────┼─────┼────┤│99年3月 │4.58│ 512,339│ 1,207,204│ 10,317│├────┼──┼─────┼─────┼────┤│99年4月 │4.65│ 663,842│ 1,573,207│ 13,422│├────┼──┼─────┼─────┼────┤│99年5月 │4.7 │ 715,527│ 1,637,838│ 14,120│├────┼──┼─────┼─────┼────┤│99年6月 │4.75│ 597,483│ 1,221,269│ 10,913│├────┼──┼─────┼─────┼────┤│99年7月 │4.75│ 477,591│ 934,949│ 8,475│├────┼──┼─────┼─────┼────┤│99年8月 │4.7 │ 638,485│ 1,826,258│ 14,788│├────┼──┼─────┼─────┼────┤│99年9月 │4.72│ 451,163│ 943,490│ 8,368│├────┼──┼─────┼─────┼────┤│99年10月│4.65│ 633,871│ 1,135,993│ 10,619│├────┼──┼─────┼─────┼────┤│99年11月│4.61│ 397,224│ 1,948,385│ 14,074│├────┼──┼─────┼─────┼────┤│99年12月│4.58│ 455,797│ 1,612,715│ 12,411│├────┼──┼─────┼─────┼────┤│100年1月│4.43│ 678,315│ 4,741,307│ 32,518│├────┼──┼─────┼─────┼────┤│100年2月│4.49│ 556,843│ 285,212│ 5,052│├────┼──┼─────┼─────┼────┤│100年3月│4.52│ 734,926│ 4,825,785│ 31,582│├────┼──┼─────┼─────┼────┤│100年4月│4.48│ 265,280│ 3,156,794│ 20,532│├────┼──┼─────┼─────┼────┤│100年5月│4.5 │ 757,365│ 2,233,528│ 17,945│├────┼──┼─────┼─────┼────┤│100年6月│4.46│ 130,325│ 994,370│ 6,748│├────┴──┼─────┼─────┼────┤│總 計│ 9,274,167│30,748,912│ 240,138│└───────┴─────┴─────┴────┘資料出處:被告卯○○104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卷三第
151頁至第152頁)、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戶名「賴茂楠」、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8頁至第103頁)┌────┬──┬────────────────┐│日 期│匯率│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進 │ 出 │ 獲利 │├────┼──┼─────┼─────┼────┤│99年1月 │4.66│ │ │ │├────┼──┼─────┼─────┼────┤│99年2月 │4.68│ │ │ │├────┼──┼─────┼─────┼────┤│99年3月 │4.58│ │ │ │├────┼──┼─────┼─────┼────┤│99年4月 │4.65│ │ │ │├────┼──┼─────┼─────┼────┤│99年5月 │4.7 │ │ │ │├────┼──┼─────┼─────┼────┤│99年6月 │4.75│ │ │ │├────┼──┼─────┼─────┼────┤│99年7月 │4.75│ │ │ │├────┼──┼─────┼─────┼────┤│99年8月 │4.7 │ │ │ │├────┼──┼─────┼─────┼────┤│99年9月 │4.72│ │ │ │├────┼──┼─────┼─────┼────┤│99年10月│4.65│ │ │ │├────┼──┼─────┼─────┼────┤│99年11月│4.61│ │ │ │├────┼──┼─────┼─────┼────┤│99年12月│4.58│ │ │ │├────┼──┼─────┼─────┼────┤│100年1月│4.43│ │ │ │├────┼──┼─────┼─────┼────┤│100年2月│4.49│ │ │ │├────┼──┼─────┼─────┼────┤│100年3月│4.52│ 176,413│ 463,400│ 3,839│├────┼──┼─────┼─────┼────┤│100年4月│4.48│ 395,978│ 1,436,858│ 10,997│├────┼──┼─────┼─────┼────┤│100年5月│4.5 │ 38,872│ 397,030│ 2,615│├────┼──┼─────┼─────┼────┤│100年6月│4.46│ │ 78,000│ 468│├────┴──┼─────┼─────┼────┤│總 計│ 611,263│ 2,375,288│ 17,919│└───────┴─────┴─────┴────┘資料出處:被告卯○○104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卷三第
151頁至第152頁)、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6頁)┌────┬──┬────────────────┐│日 期│匯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進 │ 出 │ 獲利 │├────┼──┼─────┼─────┼────┤│99年1月 │4.66│ │ │ │├────┼──┼─────┼─────┼────┤│99年2月 │4.68│ │ │ │├────┼──┼─────┼─────┼────┤│99年3月 │4.58│ │ │ │├────┼──┼─────┼─────┼────┤│99年4月 │4.65│ │ │ │├────┼──┼─────┼─────┼────┤│99年5月 │4.7 │ 137,652│ 89,000│ 1,360│├────┼──┼─────┼─────┼────┤│99年6月 │4.75│ 174,631│ 165,427│ 2,040│├────┼──┼─────┼─────┼────┤│99年7月 │4.75│ 196,354│ 259,584│ 2,736│├────┼──┼─────┼─────┼────┤│99年8月 │4.7 │ 218,295│ 79,174│ 1,785│├────┼──┼─────┼─────┼────┤│99年9月 │4.72│ 433,836│ 444,045│ 5,267│├────┼──┼─────┼─────┼────┤│99年10月│4.65│ 419,227│ 301,672│ 4,325│├────┼──┼─────┼─────┼────┤│99年11月│4.61│ 467,513│ 413,908│ 5,289│├────┼──┼─────┼─────┼────┤│99年12月│4.58│ 398,806│ 333,665│ 4,395│├────┼──┼─────┼─────┼────┤│100年1月│4.43│ 485,112│ 352,782│ 5,027│├────┼──┼─────┼─────┼────┤│100年2月│4.49│ 243,361│ 811,328│ 6,328│├────┼──┼─────┼─────┼────┤│100年3月│4.52│ 155,433│ 948,795│ 6,625│├────┼──┼─────┼─────┼────┤│100年4月│4.48│ 246,678│ 272,427│ 3,115│├────┼──┼─────┼─────┼────┤│100年5月│4.5 │ 297,831│ 336,170│ 3,804│├────┼──┼─────┼─────┼────┤│100年6月│4.46│ │ 115,295│ 692│├────┴──┼─────┼─────┼────┤│總 計│ 3,874,729│ 4,923,272│ 52,788│└───────┴─────┴─────┴────┘資料出處:被告卯○○104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卷三第
151頁至第152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08頁至第199頁)┌────┬──┬────────────────┐│日 期│匯率│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進 │ 出 │ 獲利 │├────┼──┼─────┼─────┼────┤│99年1月 │4.66│ │ │ │├────┼──┼─────┼─────┼────┤│99年2月 │4.68│ │ │ │├────┼──┼─────┼─────┼────┤│99年3月 │4.58│ │ │ │├────┼──┼─────┼─────┼────┤│99年4月 │4.65│ │ │ │├────┼──┼─────┼─────┼────┤│99年5月 │4.7 │ │ │ │├────┼──┼─────┼─────┼────┤│99年6月 │4.75│ │ │ │├────┼──┼─────┼─────┼────┤│99年7月 │4.75│ │ │ │├────┼──┼─────┼─────┼────┤│99年8月 │4.7 │ │ │ │├────┼──┼─────┼─────┼────┤│99年9月 │4.72│ │ │ │├────┼──┼─────┼─────┼────┤│99年10月│4.65│ │ │ │├────┼──┼─────┼─────┼────┤│99年11月│4.61│ │ │ │├────┼──┼─────┼─────┼────┤│99年12月│4.58│ │ │ │├────┼──┼─────┼─────┼────┤│100年1月│4.43│ │ │ │├────┼──┼─────┼─────┼────┤│100年2月│4.49│ │ │ │├────┼──┼─────┼─────┼────┤│100年3月│4.52│ │ │ │├────┼──┼─────┼─────┼────┤│100年4月│4.48│ 587,176│ 1,748,258│ 14,013│├────┼──┼─────┼─────┼────┤│100年5月│4.5 │ 666,494│ 3,759,254│ 26,554│├────┼──┼─────┼─────┼────┤│100年6月│4.46│ │ 1,003,165│ 6,019│├────┴──┼─────┼─────┼────┤│總 計│ 1,253,670│ 6,510,677│ 46,586│└───────┴─────┴─────┴────┘資料出處:被告卯○○104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卷三第
151頁至第1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35頁)
一、被告卯○○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帳戶(僅臺灣的部分)如下:
1、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卯○○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頁至第103頁
2、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素月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6頁
3、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卯○○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08頁至第1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素月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35頁
二、上開附表中,「進」的部分為被告卯○○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先由客戶以新臺幣將委託匯款之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卯○○在大陸地區依照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而以此方式所經手之金額。「出」的部分則為被告卯○○接受在大陸地區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並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在臺灣地區將依照自訂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而以此方式所經手之匯兌金額。
三、被告卯○○從事地下匯兌所經手之金額,即上開附表「進」、「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9,571,978元【計算式:9,274,167+30,748,912+611,263+2,375,288+
3,874,729+4,923,272+1,253,670+6,510,677】
四、被告卯○○係以每交易1元之平均獲利率0.6%(即千分之六)為計算基準,因此被告卯○○從事地下匯兌獲利金額為:
357,432元【計算式:59,571,978 ×0.6%=35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