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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甘芳嫙被 上訴 人 王聖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甘芳嫙係於原審辯論終結(民國102年2月25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102年4月9日)前之102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102年3月27日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雖駁回原告所訴,原告仍得依法提起刑事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