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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 告 林炎盛被 告 林煇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合計1491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林煇星與原告林炎盛為兄弟,林來益(已歿)為兩造之父。被告林煇星明知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林來益繼承自祖父林無嬌而取得,林無嬌生前即同意林炎盛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及開設幼稚園,其後,林來益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林來益因恐訴訟敗訴確定而無法取回土地,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被告林煇星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並故意虛構高額買賣價金之方式,而委由不知情代書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93年2月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使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並因被告林煇星與林來益故意以虛構高價之買賣價金,致使原告林炎盛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甚而被告林煇星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對原告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林煇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林煇星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煇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