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張捷安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僱用已成年之甲○(警詢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行政助理,在該公司從事內勤行政工作,係因業務關而受己○○監督之人。詎己○○利用其身為甲○之雇主,長期存在雇主、員工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認定甲○為續留公司任職,縱然不願意,亦會隱忍屈從,不敢貿然張揚之心理,竟基於對甲○為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及性騷擾之各別犯意(其中性騷擾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見下述㈦),而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99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己○○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
際,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以出貨至雲林縣麥寮需清點貨品為由,與甲○一同前往公司1樓後方廁所前之小倉庫內,認定甲○不敢聲張及反抗,趁甲○不及反應之際,抓住甲○右手並將甲○壓到牆壁處,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甲○見狀即向己○○稱:「不要,放開我,我很害怕。」等語,詎己○○仍置若罔聞,逕向甲○稱:「我想很久了,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妳不要大聲叫,一下子就好。」等語後,恣意解開甲○上衣鈕釦後,將手伸進甲○之衣服、內衣及牛仔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臀部,並讚揚甲○皮膚很白、胸部很尖挺、沒生過小孩就是不一樣等語,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甲○見狀則受驚、不斷哭泣,認為己○○身為其雇主卻對其上下其手,係因其工作不力之故,為免失去工作因而形成精神壓力,以致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己○○因此利用權勢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迨己○○見甲○受驚、不斷哭泣,且因甲○詢問己○○是否因其工作不力,欲以此方式逼迫甲○離職等語,己○○始停止其猥褻行為,並為甲○整理衣服後向甲○道歉,並表示未預料到甲○是如此反應,是自己控制不了自己的行為,與甲○之工作表現無關等語後,始離去前往前方辦公室抽菸。俟於翌日(5日)上午8時許甲○上班之際,己○○為安撫甲○並避免其宣揚此事,再拉甲○進入上開小倉庫內,為昨日之事再度向甲○道歉,希望甲○原諒,且不要張揚,見甲○哭泣且表示倘未再犯即願意原諒其等語,遂以安慰甲○之意思,抱住甲○,徒手在甲○肩膀來回移動,要甲○莫再難過,承認自己不對,而以此方式安撫甲○情緒,並要甲○在是日晚上公司之尾牙宴中,邀請甲○之男友共同赴宴以相互認識。
㈡於99年2月12日(除夕前1日)上午某時許,己○○見辦公室
內無其他員工在場,竟又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將正在打掃環境之甲○拉進上開小倉庫內,抓住甲○之手,對甲○稱:「自從第一次發生以後,我就一直在想妳,我一直想當時的情形。」「妳的胸部那麼挺是不是假的,可是摸起來又好柔軟,搞不好妳真的有去隆乳,因為妳那麼瘦。」等語,經甲○否認後,即以身體蠻力壓住甲○,將手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之陰毛,並開始呻吟,復以其身體一前一後磨蹭甲○之身體,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用權勢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俟甲○見狀,害怕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因而採取立即蹲下之姿勢,並向己○○泣訴:不要這樣,其真得很害怕等語,己○○見甲○如此反應始罷手,並欲將甲○拉起來站好,甲○不願意,己○○遂向甲○保證不會再更進一步,要甲○站起來好好講,甲○乃表示:「你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真的很痛苦,我也很害怕。」等語後,即起身欲走往前方之辦公室,己○○見甲○淚流滿面,乃要甲○先洗一下臉,並向甲○表示其不會再摸甲○。
㈢於99年2月下旬甫休完年假之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己○○在
上址1樓辦公室內,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際,再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假藉詢問甲○過年期間有無出遊,及與男友交往之情形,進而詢問甲○與男友是否發生過性行為等情,經甲○否認後,己○○又執意稱甲○一定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只是不敢講等語,甲○質疑己○○詢問之目的,己○○遂表示其只是好奇,並向甲○稱:「像妳這種輕熟女怎麼可能沒有過性經驗,就算有也很正常,妳那麼隨便。」等語,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旋即又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斯時己○○之陰莖已明顯勃起,乃對甲○稱:「拜託妳握住我的(指陰莖),只要一下下就好。」等語,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用權勢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俟甲○見狀,害怕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僅哭稱:「不要,我很害怕。」等語,己○○見狀始罷手,並腦羞成怒向甲○斥稱:「我現在又沒有問妳要不要,妳幹嘛回答我不要。」「妳不要什麼都不要,一點福利都沒有。
」等語。
㈣於99年2月底某日(除前開㈢該次以外)上午8時30分許,己
○○復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際,基於利用權勢性交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將甲○拉進上開小倉庫內,先以手撫摸甲○胸部,再將手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甲○陰毛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進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甲○驚叫一聲,己○○旋即要甲○不要叫,甲○繼而用左手欲將己○○之手拉開,己○○乃對甲○表示只要再一下下就好,隨即呻吟一聲,而對甲○利用權勢性交得逞。期間,甲○見狀,害怕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殆發見己○○以其手指插入陰道內,出聲喊叫制止後,己○○始予罷手。
㈤於99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己○○與甲○在上開小倉庫內
搬貨時,因無其他員工在場,甲○不堪多次受辱,即向己○○表示近來對其性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身心狀態,懇求己○○勿再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豈料,己○○於談話過程中仍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復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恣意抱住甲○,欲撫摸甲○之身體,遭甲○以雙手抵在其胸前表示不願意後,即將甲○拉進後方廁所內,並將門關閉且未開啟電燈,旋即拉下自己褲子之拉鍊,裸露陰莖並自慰,復要求甲○觀看,經甲○拒絕後,仍持續自慰,過程中復以其陰莖隔著甲○之衣服抵住甲○之下腹部,且要求甲○觀看,並對甲○稱:「不要跟我說妳沒做過愛。」「有沒有口交的經驗,要不要試試看?」等語,進而強壓甲○肩膀欲使其蹲下,惟甲○表示不願意,並將其推開而趁隙轉身面牆,己○○始謂:「我快出來了(指射精),妳拿衛生紙給我,不然會沾到妳身上。」甲○迫於無奈,只得隱忍曲從,依其指示拿衛生紙給己○○,待己○○自行至洗手檯清洗陰莖後,要甲○查看外面是否有人,待確定無人後,即先行離去,並要求甲○等一下再出去,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用權勢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己○○又乘其他員工未在場
之際,尾隨甲○進入上開小倉庫內,復基於利用權勢性交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恣意自背後抱住甲○,撫摸甲○之胸部,並裸露其陰莖隔著甲○之衣服抵住甲○身體,甲○見狀,害怕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未敢積極反抗,只得隱忍曲從泣稱:「不要這樣,我已經受不了了。」等語,己○○仍不罷手,復欲將手往下撫摸,期間因頭部撞到牆壁,甲○即趁隙掙脫並轉身面對己○○要求其不要再這樣,己○○表示:只要一下下就好,不再對她繼續下去等語,並要求甲○不要哭,且將甲○壓在牆壁,復將手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甲○之陰毛、陰唇,進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隨即發出呻吟聲,而對甲○利用權勢性交得逞。嗣甲○奮力將己○○推開,並聲稱:「夠了,你真的很過分,我不會原諒你。」等語,甲○旋即逃離現場。
㈦於99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己○○見無其他員工在場,
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又在公司內自甲○身後抱住甲○,對甲○稱:「我一定要想一個辦法可以這樣抱住妳,又不會讓妳覺得我是在騷擾妳。」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嗣甲○開始掙扎,己○○旋即將甲○放開(此部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前審實體判決、最高法院程序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二、至此,甲○因對於先前數次遭受己○○所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均曲意順從、隱忍不發,且屢次相信己○○當下之道歉及不再犯之保證,於99年3月25日,復見己○○之侵犯行為猶持續不斷,實不堪其擾,為遏止己○○之侵犯,復希冀能保有該份工作,遂於99年3月25日(同日)下午6時2分47秒發送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很難啟齒的事,卻不知該如何說起?!我憋的好痛苦」之簡訊1則予己○○之妻庚○○(亦為甲○主管及擔任公司會計)尋求協助,俟庚○○收受上開簡訊後,撥打電話詢問甲○,經甲○告知遭己○○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後,雖感震驚、訝異,惟仍表示同意協助甲○,要甲○先休假,並於99年3月29日與甲○面談商議後,向甲○保證將使己○○不再侵犯甲○,並同意讓甲○繼續留在公司任職,惟甲○不得將此事張揚;甲○獲得庚○○之支持,遂得以繼續在該公司任職,而己○○經其妻庚○○告誡後,除工作上之聯繫外,亦不敢再對甲○有任何侵犯行為。直至99年5月25日,甲○感受此段期間庚○○在工作上對其態度明顯轉變,懷疑係庚○○有意逼退而故意加以刁難,內心倍感委屈,因此在上址辦公室內顯露情緒,適為同事戊○○發現,經戊○○關心詢問下,甲○遂將遭己○○性侵害及性騷擾一事告知戊○○,而戊○○聽聞後,甚感震驚,乃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向庚○○稱已知悉甲○與己○○間所發生之事情,並表示欲離職之意;庚○○得知甲○違反當初協議而將此事告知戊○○,極為不滿,乃於翌日(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質問甲○何以將此事張揚,並提出賠償甲○之提議,要求甲○自動離職,甲○雖倍感委屈,惟仍迫於無奈而簽立自願離職書;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庚○○、己○○為使甲○順利自動離職,乃推由己○○出面與甲○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給付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千元,作為賠償甲○離職之和解方案,欲以此方式要求甲○自動離職,而甲○本不欲離職,亦不願和解,然為取得己○○承認對其性侵害之證據,乃先佯以同意簽立,其後即以其他理由推拒受領該筆賠償金,俟於同年6月1日始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以代號「甲○」方式行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外放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點為告訴人甲○案發當時之工作職場,為免因而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故該公司名稱及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戊○○、鑑定證人蘇薇如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告訴人甲○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曾接受專業測謊鑑定訓練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官李錦明(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人李錦明於102年1月15日出具鑑定書編號2013C0002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被告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資格證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
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心理諮商師蘇薇如所出具之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諮商報告,依上述之說明,係屬鑑定證人及其所具之意見,並經心理諮商師蘇薇如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甲○遭受性侵害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由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嗣後該醫院100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64號就本案所為函覆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甲○提出99年5月26日及被告提出99年5月28日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分別係甲○與庚○○、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甲○、被告分別為各該通訊對象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而分別由甲○、被告所提出,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中99年5月26日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勘驗,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訊問筆錄(見101偵續一17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並經對話人之一庚○○具結證述屬實(見101偵續一17卷第75頁反面),復經原審於102年6月10日之勘驗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2片,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並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0、6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記載既不爭執,且上開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筆錄自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現場照片,乃基於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使用之和解書及範本各1紙、甲○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電話簡訊等,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審卷第6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固坦承其係公司負責人,與甲○為雇主、員工關係,彼此存在監督、服從、信賴之關係,其有於上揭各次時間、地點,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陰毛,而與甲○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且於99年5月28日與甲○簽立之和解書中第1條明文記載:「甲方(指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99年3月25日,……因一時迷惘與乙方(指甲○)發生不當肢體關係,致身心受創乙方,深感愧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及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罪,辯稱:我並沒有利用權勢關係,而對甲○為愛撫等猥褻行為或性交,我與甲○是兩情相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過程中甲○並沒有哭泣,我也沒有強拉甲○的行為,甲○還問我是不是很久沒做了,我跟甲○有互動,甲○也會抱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摸甲○,但甲○有無蹲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甲○有問我太太是否同意,我說我要問,這次我跟甲○是互相抱著、愛撫,甲○身體也有反應,當時我跟甲○是發展中的男女朋友關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上開行為沒錯,但甲○沒有說不要、很害怕的話,我也沒有惱羞成怒地說那些話,這次甲○又再一次問我我太太同不同意,我說太太不同意,甲○就沒再說話,我們又再繼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沒有強拉甲○,甲○也沒有反抗,甲○也沒有說不要,這過程都是自然發生的,這次我也沒有用手指頭插入甲○陰道內;(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甲○沒有哭泣,也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強壓甲○,其餘過程都正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我沒有強制甲○,我自己也沒有撞到牆壁,我確定沒有撫摸到甲○的陰唇,手指頭也沒有插入,也沒有甲○所說的那些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甲○指訴於99年2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然99年2月5日適逢公司尾牙餐聚,甲○並未表現出驚懼閃避,不僅如常出席,更邀同男友偕往,並準備鳳梨酥致贈被告夫妻;②倘99年2月12日被告係對甲○性侵害,為何甲○旋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傳送「10朵玫瑰之祝福」電子郵件予被告?且由甲○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時獨獨將被告挑選列為密本收件者之情形觀之,甲○顯然是意識到被告已婚身分貿然傳送玫瑰情意之郵件並非妥適,但仍決意為之,顯示甲○傳送此封玫瑰傳情郵件係帶著愛慕之暗示於其內;尤其,甲○至被告開設之公司任職後,公司提供員工個人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甲○與被告間聯繫往來多係利用公務信箱,但甲○寄發被告該玫瑰傳情電子郵件卻係使用其個人信箱,由此益徵甲○別有用心;再由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3日又傳送拜年簡訊予被告,其內容載:「跟大哥您拜年~送您一個大紅包:裡面有幸福滿滿、快樂滿滿、健康滿滿,願您和家人在新的一年,一切平安圓滿,好運旺旺,虎年生豐。」較之其他則簡訊,可知甲○係針對不同人發送不同內容之簡訊,針對被告夫婦所發送簡訊,更均未與他人重複,顯見甲○對於被告並無作為性侵害被害人因恐懼、害怕、無措應有之閃避,足以間接推知甲○與被告間親密行為係出於雙方自願;③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庚○○並非未曾考慮過對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係因甲○主動告知婚外情事實後,庚○○經向被告詢問始末,被告坦承錯誤但表示尚無性交行為,經詢法律專業意見,獲知被告與甲○間倘無性交行為,妨害家庭難以成罪,復思及兒女年幼需要父親陪伴成長,方未再朝此方向積極作為,且雙方僱傭關係多年,姑不論彼此過去情誼,其間尚涉及營業上秘密洩漏之風險等,在被告保證未曾有性交行為及不再犯之前提下,當時庚○○只好選擇容忍僱傭關係繼續維持;且被告發生外遇,就庚○○立場而言,亦是難堪、顏面盡失,不欲事情張揚亦是人之常情,此由庚○○在99年5月26日獲知甲○向同事戊○○提及此事後情緒爆發即可窺見其端倪;④再者,被告與甲○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之地點乃公司之小倉庫及檔案櫃,其位置緊鄰開放任意第三人進入洽公之辦公室,且甲○供述發生親密關係之時間,常有物流送貨或郵差送信,尤其是上大郵通,通常係於甲○所述案發時間送交信件包裹,若非被告與甲○情投意合,被告豈敢冒此風險與甲○親密互動,反之,正因擔心客戶來訪或物流送貨或郵差送信而未聽聞,被告與甲○為親密互動時未曾掩蔽小倉庫之門,倘被告真有強迫行為,甲○大可以大聲疾呼求救,公司其他職員聞聲必會前往救援(被告與甲○多次發生親密愛撫行為,其中更有一次,被告之妻庚○○就在樓上住家,另有一次,有清潔家政人員在樓上住家,室內並非全然無人),然而被告與甲○2人多次發生親密行為,均未有人發現,足見甲○所稱反抗之情根本不存在,2人是婚外情,難忍激情互為掩飾,即便當時無其他職員在場,依公司小倉庫之設計,門鎖僅能從外部上鎖,被告無法將兩人閉鎖拘限於小倉庫內,更遑論檔案櫃就在臨門口之開放式辦公區,而小倉車與公司門口大馬路(臺一乙線)僅數公尺之距離,檔案櫃更是臨門,甲○反抗或受害後步出公司門口左右即有餅舖、命理中心及金紙店之人員可以馳援,甲○求援並非困難;⑤尤其渠2人第1次發生親密愛撫時(即99年2月4日),正值農曆春節假期前一星期,隔壁店家因民眾準備年貨均門庭若市,甲○求援並非困難,足徵甲○稱其有呼救並非事實,其倘真有呼救,依其當時情緒之激動與害怕,縱然當下無人可以及時救助,在可以脫離被告肢體後亦可立即奔往門外求援,甲○何以並未如此作為?此外,甲○指述案發地點小倉庫為公司堆放貨品之處,架上有許多噴霧及鐵製手工工具,甲○在驚懼害怕之當下,竟未利用該有利環境為反抗,未免有違常情;倘若甲○如其所稱係遭被告強迫且其每次均有哭泣、喊叫等劇烈反抗舉動,則何以戊○○及庚○○均未能察覺其異狀?⑥又甲○於警詢中陳述:「他說:『我快出來了(指射精),妳拿衛生紙給我,不然會沾到妳身上』,我就拿衛生紙給他,他射精後走到洗手檯要清洗,我先走到門口要出去,他叫我先看看有沒有人,他聽到有聲音,後來他說他先出去,叫我等一下才出去。」倘甲○係遭強迫,求援尚且不及,何以還協助被告遮掩犯行?⑦再甲○於警詢中陳述雙方於99年2月4日第1次發生親密關係情節為「之後他正面抱著我,我扶著他的腰」,兩人第1次發生親密關係,倘依甲○所言係出於被告單方強迫,其情緒反應及動作均應為抗拒,何以甲○竟會扶腰配合?事實上,甲○與被告多次發生親密行為,均未曾口出反對言語或為任何反抗舉動,被告與甲○實際上係互吐鍾情而忘情愛撫,甲○所稱被告脅迫而對之為性侵害等語絕非事實等語,資為辯護。於本院之辯護人復以:①甲○所提證據和解書係載「不當肢體關係」,有別於原本被告在聯晟法網所載範本所寫「性關係」,故無法逕由和解書斷定被告與甲○有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且由原審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甲○與庚○○對話,亦不能確認被告手指有進入甲○性器官,加以驗傷診斷書亦載甲○處女膜完整(惟經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處女膜係不存在,詳下述二、㈢⒉),是以,不能僅以甲○陳述即認2人曾發生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②甲○於99年6月份起接受心理治療,不能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蓋鑑定證人蘇薇如於偵訊時業已證述「創傷後之反應所可能產生之原因不是只有性侵害,有可能是其他生活中其他事件沒有告訴我」,臺中榮總100年5月30日回函亦載:「病患確實有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且依其主訴這些症狀是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出現,依其描述所見,兩者有時序上關係,但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創傷確定有性侵害所致」,益見甲○之創傷後徵候群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尚難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甲○於99年5月28日與被告對話中,直承被告是其崇拜的偶像,當日係討論兩人不當婚外關係,則甲○口出上開言論,顯係指男女間愛慕感情,而非如甲○原審所述是指被告對其小孩之教養方式。④在99年5月28日該次對話中,甲○直承「我覺得也是我是該離開」,甲○於警詢亦提及「我在想出國旅遊順便散散心」、「我跟他說:『你要做一點事情讓我高興。..』」,以及時當時甲○數度向被告詢問庚○○是否同意兩人親密關係,可知甲○與被告親密愛撫行為一直是在半推半就、欲拒還迎的情況下發生。⑤本案應係甲○與被告發生親密愛撫後,念及當時交往男友及庚○○與被告2名幼子,內心掙扎、愧疚,始於99年3月25日與被告再度發生愛撫行為後,方向庚○○表態,欲藉此終了兩人孽緣,或刺探庚○○是否認同三人同行之想法。⑥甲○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進26歲,已進入職場多年,倘其指訴為真,豈有可能一而再而三容任被告遂行其事。⑦依戊○○於原審證述其每日上班時間為8時30分到45分,對比甲○所稱案發時間相當接近,倘若甲○係遭被告強迫且其每次均有哭泣、喊叫等劇烈舉動,何以潘淑旋未能察覺異狀,且依戊○○所述,甲○向戊○○吐露遭性侵害與猥褻後,並無痛苦難堪之情緒反應,與通常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而依戊○○聽聞甲○陳述後立即辭職,亦可知戊○○並非是為了工作而一時隱忍之個性,足見戊○○證詞有相當可信性。⑧依辛○○於上訴審所述,甲○自99年農曆年之前,迄離職為止,均在公開場合討論其交往男友情形,被告亦在場,其情緒並無現實生活中遭遇性侵、猥褻之情狀,足見其指訴顯有可疑。⑨甲○雖一再指稱其沒有要向被告索賠,然而甲○卻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履行和解書,告訴人代理人亦主張,甲○不可能放棄對被告其餘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甲○期望更多之金錢賠償。⑩本案雙方發生親密關係,被告從未對甲○明示或暗示不配合親密關係將會影響其職務,且依卷內事證來看,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異常表現,況且,甲○曾以電子郵件邀約戊○○買屋,足見其經濟能力並無匱乏,被告顯然無違反甲○意願,亦無利用監督之權勢,對甲○為性侵害之猥褻、性交等犯行。⑪依甲○之諮商輔導紀錄內提及甲○母親控制欲強,會想要掌握甲○行動,不喜歡甲○男友,希望二個女兒都不要結婚,..看房子的過程,母親一直打電話來催甲○回家,且催促言語非常難聽,..甲○覺得壓力很大,自己快崩潰,..自從父親回來後,母親一直看電視,導致甲○整晚無法入睡等情,可見甲○罹患創傷後壓力徵候群,所產生之原因並非僅因性侵害一途,尚有可能係生活中其他事件所致等語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
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於密接時間之內,向第三人所為激動陳述,經驗上並無虛擬造假之虞,親見親聞者以證人身分就被害人如何為激動陳述之證詞,若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固得採為認定被害人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然事實審法院仍應就二者之關聯性及如何得據為佐證等旨,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始臻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茲分別摘錄各該證述內容如下:
⒈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9年2月4日當天早上8點半在公
司辦公室後面小倉庫,那天早上被告要去麥寮,叫我到倉庫去講一下出貨的事,我在紀錄被告講的事,被告就突然抱住我,並對我上下其手,其間有把我壓到牆壁讓我無法反抗,被告就撫摸我的身體,並叫我不要亂動,說只要一下下就好,因為我很害怕我有哭也有拒絕,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內衣撫摸我的胸部,也有手伸到我的褲子內摸我的屁股,並用下半身頂住我,因為我嚇哭,被告就跟我道歉後就離開;99年2月5日當天早上8點半在公司辦公室,被告要叫我到倉庫講話,我跟被告說在辦公室講就好,被告有叫我約男朋友晚上參加公司尾牙聚餐,我本來沒有要帶人出席公司尾牙,是被告要求我帶男朋友去的,後來被告就有抱我並跟我說2月4日是他一時衝動。99年2月12日那天早上我與業務戊○○及被告在公司,後來業務戊○○出去拜訪客戶,我原本在小倉庫打掃整理東西,被告就跑進來,原本被告要對我上下其手,被告那天有觸碰我的身體,但我不太記得過程(當庭哭泣);99年2月下旬猥褻之經過,我記得被告那天有把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內,因為我記得被告有把他的手指拿起來聞,其他經過我不記得了;(提示警詢筆錄)就筆錄內容提到被告對我猥褻及性侵之經過均實在;第1次及之後各次我都有拒絕及反抗,但被告的身材高大孔武有力我無法掙脫。我有肢體上反抗,我有呼救,但在公司小倉庫裡沒有人聽得見,因距辦公室大門還有一段距離,且被告都是趁業務戊○○還沒上班前對我為上述行為;未立即報案是因為我很害怕,且怕因此沒有工作,不敢跟別人講,期間我有求助2個公益團體,第1個公益團體與是寫E-MAIL,但沒有得到回應,第2個公益團體是我下班打電話,但對方沒有提供有利意見就掛掉電話;至99年5月30日我才離開該公司,是因為期間被告有對我保證不會再對我做這些事,後來我受不了才跟被告之妻庚○○講,99年3月25日星期四快下班時我傳簡訊給庚○○說我有一件難以啟齒的事,之後庚○○有打電話問我是什麼事,我就在電話中跟她說我遭被告性騷擾及性侵害,庚○○叫我隔天先不要上班,她會處理,在99年3月底,庚○○要我去5樓會議室談話時,我才將我遭被告性侵害的詳情告訴庚○○,我當時是要求庚○○要被告停止騷擾我,讓我繼續在公司工作,而庚○○就答應我說可以繼續在公司工作,並保證被告不會再騷擾我,之後被告在上班時間沒有再騷擾我,只剩下工作上的互動,也沒有再提到這件事;又因為發生這些事後我情緒一直無法平復,才會在公司哭,在99年5月間被戊○○看到問我,我才跟戊○○說我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戊○○說她也要離職並鼓勵我去報案,而庚○○也因為戊○○知道此事後就表示要離職,因此很生氣就在5月底找我,問為何要將被告與我的事告訴戊○○,後來在99年5月30日被告又來找我談,一直想叫我去律師處簽和解書,並要給我錢讓我離職;我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但一開始不願意,考慮很久,因為想到說整件事情我都沒有證據,為了取得證據才簽和解書的等語(見99偵16923卷第8至10頁、101偵續一17卷第28至31、67至77頁)。
⒉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9年2月4日開始,大部分在
早上上班時間,在公司後方倉庫發生的比較多,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撫摸我的胸部、臀部、陰毛、陰部;99年2月4日摸我的胸部、臀部,我會記得這一天是因為第一次很恐怖,印象深刻,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99年2月5日是公司尾牙,發生事情時就是在尾牙的前一天;在99年2月4日早上8時30分上班時,在公司辦公室後面的倉庫裡面,那天被告要去麥寮,叫我去後面清點要出貨的東西,當時我正在清點要出貨之明細,被告就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我嚇一跳,好像有用兩隻手去抵住被告的胸膛想要推開被告,還有一直掙扎、反抗,被告見我反抗,就快速的用身體壓住我,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讓我不能反抗,被告又動手解開我上衣的扣子摸我的胸部、臀部,在場只有我和被告,我很害怕不斷哭泣,被告看到我的反應也嚇一跳,當下向我道歉聲稱將來不會再侵犯我,叫我不要害帕,並稱:「因為我忍不住,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之後就安撫我;第二次發生在2月12日,當天是被告將我拉去公司的小倉庫裡面,我有反抗、有掙扎,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掙脫,被告對我稱:「自從第一次發生那件事情以後,我就一直在想當時的情形。」然後就用身體壓住我,讓我沒辦法反抗,然後用身體前後磨蹭我,將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撫摸陰部,當時我很害怕,我有哭,並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很害怕。」請被告不要這樣對待我,並問被告是否我平時工作表現的很差,所以他要用這種方式叫我離職(此應係第1次遭性侵害時之情節,甲○因遭被告性侵害次數非僅一次,且時間均集中於99年2、3月間,情節類似,因而有所誤認,嗣並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後予以確認此應屬第一次性侵害之情節,詳見下述⒊),這次公司也沒有其他人;第二次遭受性侵害未報警是因為當時我非常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我表面認知被告的為人應該不是這樣,所以當被告向我道歉及表示不再犯時,我會相信他,還有因為他是老闆,我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在過完年後,時間也是在早上8點半左右,原本是在公司的倉庫,後來強行將我拉到裡面的廁所,這一次我記得被告有自行自慰並射精,被告有摸我的身體部位,原本要壓住我蹲下替他口交,我有反抗不願意,被告才自行打手槍射精,又因為小倉庫和廁所的空間很狹小,被告又用他的身體擋住我的去路,我才無法離開,所以被告自慰的過程,我全程都有看到,而且是被告命令我拿衛生紙給被告擦拭的;那天被告離開公司以後,我有把衛生紙,就是被告丟在垃圾桶的垃圾打包好,我想直接去報案,當時被告太太庚○○有回來,她有看到我在哭,就問我:「怎麼了?妳為什麼在哭?」我回答:「大姐,我不知該怎麼跟妳說。」庚○○說:「那我晚點再跟妳聊。」因為庚○○才剛回來,剛帶女兒去看完醫生回來,所以她就先帶女兒上樓休息,待會再下來找我。然後我看到其實要維繫一個美滿的家庭也不容易,我看到被告的太太及小孩生活的這麼幸福美滿,又因為我發生這種事情,我不曉得要怎麼開口去跟她求援,不忍心去破壞她們的幸福美滿家庭,因為我自己算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我看到小孩子在這種正常家庭長大,我很不忍心,我覺得這種事真的很殘忍,我真的很想衝出去報警,可是我看到老闆娘在照顧小孩的那一幕,我又很不忍心去破壞她們的幸福美滿;被告對我從事猥褻行為,前後有好幾次,所以具體的時間,我因為害怕所以可能會有混亂的情況;被告沒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可是被告有面對面,用他的手指2次插入我的性器官裡抽動,我記得2月底有一次,在公司辦公室的小倉庫,被告強行將我拉至小倉庫裡面,起先先撫摸我的胸部,後來才把手伸到我的褲子內,被告的手指有在我的陰道內抽動,這次公司也都沒人;第2次被告把手指插到我的陰道也是在2月,可是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也是在2月,在公司辦公室後方的小倉庫,被告當時也是違反我的意願,強行抓住我的手,就開始撫摸我的身體,之後我跟被告講:「不要這樣,我真的很怕。」然後被告跟我說不要怕,保證一下下就好,如果我再反抗,他就會更一步來傷害我;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都有據實陳述,具體的時間、情況以我偵訊時所述為準;我一直到6月才報警的原因是第一次性侵害發生於2月4日,晚上我有回去告訴我母親我不想做這個工作了,但我母親第一個反應是妳不行不做這個工作,當下我很生氣,並告訴母親:「我這樣說一定有我的原因,為何妳不聽聽看我的原因,就反駁我。」我母親當時有愣了幾秒,也沒有再講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離開母親的房間,沒有繼續跟她討論這件事情;過完年後,在99年3月25日之前,我有自行上網發E-mail詢問公益團體,有問說如果我在公司被老闆性騷擾及性侵害,該如何處理?然後我有陳述當時的狀況,很害怕,很想去跳樓自殺,但公益團體並沒有回覆我,後來我有再打電話,晚上下班的時候,我又再打電話給另一個公益團體,但當時電話響很久,都無人接聽,後來有個男生接聽,我有問他如果我在公司被老闆性騷擾跟性侵害該如何處理?但該位男性尚未等我把話講完,就回答:「抱歉,我沒有辦法回答妳的問題。」就把電話掛掉了,後來我想說,從案發開始到我求助公益團體都未得到正面回應及支持,所以我很害怕也不知該如何處理,我才隱忍,且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再來就是因為我有考慮到現實面,就是經濟的問題,也有想到被告太太跟小孩是無辜的,就是很多原因才遲遲未報案;後來於99年3月25日下午6時2分我有傳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難以啟齒的事,卻不知該如何說起,我覺得好痛苦」的簡訊給被告的妻子庚○○,因為前前後後我真的不堪其擾,我覺得我就快發瘋了,我真的很想去跳樓自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才想求助被告的太太,如果被告的太太也無法幫我主持公道,那我就真的也沒辦法,就是最後一絲的希望都在被告太太的身上,99年3月25日(星期四)當天晚上我和被告的太太庚○○沒有講的很詳細,庚○○很訝異,要我放假一天,說她會處理,後來在3月29日(星期一),庚○○找我去5樓會議室談時,我才把全部的經過告訴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91頁)。
⒊雖然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未能將其遭
受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過程同警詢中鉅細靡遺明確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復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8至17頁》這份是妳在99年6月1日在警局報案做的筆錄,當時妳都有據實陳述嗎?)是。」「(那一次是妳記憶最清楚的時候嗎?)是。」「(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嗎?)是。」「(才6月1日而已?)對。」「(所以被告己○○對妳猥褻或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各次的時間、地點都是以那次為準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提示警詢筆錄第9頁〔即甲○陳述:「第一次時間是99年2月4日早上8時30分許,那天老闆先把我叫到後面的小倉庫說話,提到他要去麥寮出貨的事情,我就進去小倉庫,剛開始他跟我一起清點要出的貨,忽然間他就抓住我的右手把我壓到牆壁那邊,他開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的胸部,我跟他說:『不要,放開我,我很害怕』,當時我害怕到哭出來,他說:『我想很久了,我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妳不要大聲叫。』之後他又跟我保證只要一下子就好,他叫我不要掙扎,我還是有嘗試要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他,他又說只要一下子就好,叫我不要掙扎他就不會再繼續更進一步(指性侵害),他解開我上衣的釦子,手伸進內衣裡撫摸我的胸部,他跟我說我的皮膚很白,胸部很尖挺,沒生過小孩就是不一樣,之後他正面抱著我,我扶著他的腰,他把手伸進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撫摸我的屁股,他問我我的屁股怎麼這麼冰,我跟他說我很害怕,我叫他不要這樣,我問他:『是不是因為我工作做不好,你要用這種方式叫我離職。』我一直哭,他就稍微清醒一點,幫我把我的衣服整理好跟我說對不起,他說:『沒想到妳是這種反應,這跟工作沒關係,是我自己控制不了自己的行為。』然後他就放開我,我到廁所梳洗一下,他到前面辦公室抽菸。」〕》剛檢察官有提示給妳看妳警詢筆錄,第一次所做的筆錄各次的犯罪行為,法官請妳再仔細的看清楚,看有無哪邊是妳描述錯誤的。這次講述的是99年2月4日這次性侵的過程,妳把這段看清楚,案發當時之情形是否如警詢筆錄上所載?)是。」「(《提示警詢筆錄第11頁〔即甲○陳述:「之後我還記得的是農曆過年前一天(99年2月12日),早上我們在辦公室打掃環境,他趁業務潘小姐外出,把我拉到後面小倉庫,己○○他抓住我的手跟我說:『自從第一次發生以後我就一直在想妳,我一直想當時的情形(包括他看到我胸部那一幕)』,他問我:『妳的胸部那麼挺是不是假的,可是摸起來又好柔軟,搞不好妳真的有去隆乳,因為妳那麼瘦。』我跟他說我沒有,講完他身體又靠過來壓著我,手直接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的陰毛,他就開始呻吟,身體也一前一後的動,我趕快蹲下來,跟他說不要這樣,我真的很害怕,他要把我拉起來站好,我不要,他又保證說他不會再更進一步,他要我站起來好好講,我跟他說:『你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真的很痛苦,我也很害怕』,我起身要走到前面的辦公室,他有拉住我,他叫我去洗臉一下,他說不會再摸我,我記得那天他的右臉頰有被我的耳環刮傷、他的衣服也被我的衣服棉絮沾到,他叫我拿膠帶給他黏一下,他還交代我以後不要再穿這件衣服來上班。」〕》農曆過年前一天,99年2月12日這次發生的情況是否如該次警詢筆錄中所載?)是。」「(《提示警詢筆錄第12頁〔即甲○陳述:
「之後時間99年2月下旬早上8時30分許(過完年回去上班的時候),他問我說過年這段期間我有沒有去哪裡玩,有沒有跟我男朋友發生性行為,我跟己○○說我跟我男朋友認識、交往沒有很久,怎麼可能發生性行為,己○○說他不相信,他有提及我前男友的事情,他說我跟我的前男友一定有發生性行為,只是妳不敢講,我問他問這個幹嘛,己○○就說他好奇,像我這種輕熟女怎麼可能沒有過性經驗,就算有也很正常,妳那麼隨便,他隔著衣服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他說:『拜託妳握住我的(指陰莖),只要一下下就好』,那時候他的陰莖已經很明顯勃起了,我哭著跟他說不要,我很害怕,他說我現在又沒有問妳要不要,妳幹嘛回答我不要,我愣住了,他又說:『妳不要什麼都不要,一點福利都沒有。』我說:『這又不是工作,怎麼會有福利,這種事原本就不對。』之後我跟他提及我妹妹公司要出國員工旅遊,我在想出國旅遊順便散散心及考慮離職的事情,他叫我去問業務,如果業務說可以,那我就可以出國。」〕》99年2月下旬早上8時30分這一次,一直到99年3月初早上8點這段的描述是否與案發當時的狀況一致?)是。」「(《提示警詢筆錄第12頁〔即甲○陳述:「我就可以出國。99年3月初早上8時許,我跟己○○在後面小倉庫搬貨,我跟他說:『你要做一點事情讓我高興,不要一直壓迫我,勉強我,我最近精神狀況很不好,回到家都不敢一個人獨處,半夜睡覺會驚醒,都要快天亮才睡得著。』他說:『不然我想辦法拿錢給妳,妳不是要跟妳妹出國去玩。』我跟他說:『我不要錢,我妹他們公司旅遊報名也已經截止了,我希望你不要再做這種舉動,這樣是不對的。』他說:『沒關係,就算妳沒有要出國玩,錢妳也可以自由運用。』我又拒絕他跟他說我不要錢,在講話的同時他抱住我,我的雙手抵在他的胸前,他要撫摸我的身體,我就抵抗他,他說:『妳不要這樣,都已經說要給妳錢了。』之後他就把我拉去廁所,把門關起來沒有開燈,他拉下他褲子的拉鍊開始自慰,他叫我看,我跟他說不要,他繼續打手搶,過程中他用他的陰莖隔著衣服抵住我的下腹部,他一直叫我看,他說:『不要跟我說妳沒做過愛。』他問我:『有沒有口交的經驗,要不要試試看。』之後他壓著我的肩膀要我蹲下來,我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趁機轉過身去面對牆壁,他說:『我快出來了(指射精),妳拿衛生紙給我,不然會沾到妳身上。』我就拿衛生紙給他,他射精後走到洗手檯要清洗,我先走到門口要出去,他叫我先看看有沒有人,他聽到有聲音,後來他說他先出去,叫我等一下才出去。」〕》99年3月初早上8時,這一次是否也跟案發當時一致?)是。」「(《提示警詢筆錄第14頁〔即甲○陳述:「99年2月底(我記不得日期)8時30分許,他把我拉進小倉庫,撫摸我的胸部,手伸進內褲摸我的陰毛,之後他趁我不注意手伸進我的陰道抽動,我有叫一聲,他叫我不要叫出來,後來我用左手要拉開他的手,他跟我說只要再一下下就好,之後他就呻吟一聲,一臉很陶醉的樣子。」〕》99年2月底某天早上8時30分,這一段跟那次被性侵的過程是否一致?)是。」「(《提示警詢筆第14頁〔即甲○陳述:「另一次99年3月4日8時30分許,我要進倉庫把貨搬出來,他尾隨我進來,他從我背後抱住我撫摸我的胸部,他露出他的陰莖隔著我的衣服頂著我,他叫我不要掙扎很快就好,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也已經受不了了。』他的手又要往下摸,那時他的頭有撞到牆,我趁機掙脫他面對他跟他說不要再這樣,他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不再對我繼續下去,他叫我不要哭,壓著我在牆壁上,他把手伸進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他說一下下就好很快,接著他就摸我的陰毛又摸我的陰唇,他就說:『妳說不要都濕成這樣。』他的手指在我的陰道裡抽動,他發出呻吟的聲音,我把他推開,跟他說:『夠了,你真的很過分,我不會原諒你。』之後我就跑出去。」〕》99年3月4日早上8時30分,這一段內容陳述與事實狀況是否一致?)是。」「(《提示起訴書第3頁》檢察官提到99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被告己○○又在....公司裡抱住妳,對妳說:我一定要想一個辦法可以這樣抱住妳,又不會覺得我是在騷擾妳。當時被告己○○確實有這樣的動作嗎?)有。」「(當時妳是不是因為被告己○○突然的動作,所以來不及反抗?)對。因為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然後我有嚇一跳。」「(所以他講完這句話之後就有放開妳?)對。那天他就只有抱我,沒有撫摸到我的身體和器官。」「(所以妳確定被告己○○是在3月25日上午對妳做了這些不禮貌的動作,所以妳下午才會發簡訊給庚○○?)對。因為我真的受不了他一而再、再而三都沒有悔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102頁反面至103頁)。是由上述之交互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因時隔較久,記憶漸退,對於部分細節無法逐一明白陳述,但原審為喚起其記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再與其逐一核對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逐一確認無訛,而被告雖否認有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侵害故意,但其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撫摸甲○之胸部、陰毛、臀部,而與甲○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坦承有以手指碰觸甲○陰核私處而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為性交行為(見上訴審卷第59、60頁反面、102頁反面、108頁反面)之客觀情節明確,則與甲○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態樣相符,則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此一爭點。本院調查說明如下:
⒈此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明確,及被告於本院
前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均自白稱「我是有一次碰觸到甲○陰核私處,經與律師確認後我承認我的手指有插入甲○性器官。是99年3月4日那一次」(見上訴審卷第59、60頁反面)、「至於插入陰道部分,律師有告訴我說,只要有摸到陰核的話,就算是,我記得是有一次。」「我有碰到甲○陰毛、陰核沒錯,但是我沒有強制的行為。」(見上訴審卷第102頁反面、108頁反面)外,另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同意,選任有接受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於102年1月11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後,被告對所詢「㈠你有沒有用手指放入甲○的陰道?㈡你有沒有在小倉庫內用手指放入甲○的陰道?」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鑑定人李錦明於102年1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編號2013C0002號測謊鑑定書在卷(見101偵續一17卷第94頁)可稽。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供認其有以手指碰觸甲○陰核而為性交行為相符,其測謊結果自足為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稱甲○每次遭性侵害均有哭泣,並據以推論甲○係遭被告強迫發生愛撫行為,所憑證據無非是甲○之供述及測謊鑑定報告,且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接受測謊鑑定時,對鑑定人詢問甲○是否有哭泣一節,係答以無法確定,且陳述甲○唯一一次疑似有哭泣情形,其狀態亦非抗拒兩人愛撫,而是偏向於感嘆人生際遇(如妹妹出國等),縱甲○有哭泣,其次數亦僅僅一次,並非如甲○供述所稱兩人每次親密接觸時均有哭泣反抗云云為由,質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惟依上開測謊鑑定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案於102年1月11日8時32分先行訪談甲○。原擬對受測人己○○施測第二組題目:『你在小倉庫內撫摸甲○時,有沒有看到她在哭泣?』以做為有無違反甲○意願之參考。惟受測人於測前會談中陳稱,印象中甲○曾於撫摸過程中,抱怨受測人對其不好,好像有哭泣之情形,因認不宜以第二組題目進行測試。」是該測謊鑑定書並未就被告對甲○為性侵害行為時,甲○是否每次均有哭泣,設為命題而為測謊鑑定,此雖不得據此鑑定書認定甲○於遭受性侵害行為時均有哭泣之積極證據,惟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既就「有沒有用手指放入甲○的陰道」之設題呈不實反應,顯見甲○上開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應非虛枉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部分雖均否認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於本院前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僅供承以手指碰觸甲○陰核而為性交行為,惟依測謊鑑定結果,顯足佐證甲○指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㈥犯行時,均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可作為甲○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報案當天即99年6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其處女膜因為有性行為之經驗,長期下來造成處女膜已難以辨識,故處女膜不存在,事發當時採證並未發現陰道口有任何新的撕裂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32853號函文(附於本院外放訴訟資料密封袋內及本院卷第176頁)可稽。足見甲○指訴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節,洵屬有據。⒊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
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以手指插入而為性交一節,於本院始又全盤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載之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一節,而甲○與庚○○於99年5月26日之對話中亦曾有內容為:「庚○○:『大哥(指被告)沒有對妳性侵害.妳用錯名詞了!性侵害很嚴重,這只是騷擾妳!在法律上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妳告訴他性侵害.還是告訴他性騷擾?這不一樣.妳懂嗎?』甲○:『摸到私密處為何不算性侵害?』庚○○:『他有直接進入嗎?』甲○:『是沒有,可是這也算!性騷擾是愛撫』」之對話內容,並經原審於102年6月10日勘驗時當庭勘驗甲○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載明於同日勘驗筆錄內(見原審卷第54頁),乍見似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妳告訴庚○○妳被性侵過程的內容時,妳有跟庚○○提到,被告己○○有用手指插入妳陰道抽動的情形嗎?)有。(妳有跟庚○○提到這個細節?)有。」「(《提示本院卷(此指原審卷)第54頁》我們有勘驗過妳於5月26日與庚○○錄音對話的內容有提到:摸到私密處為何不算性侵害?庚○○問妳:他有直接進入嗎?妳回答:是沒有,可是這也算,性騷擾是愛撫。當時為何庚○○問妳:被告己○○有沒有直接進入?妳回答:沒有。妳當時的認知她問妳這句話指的是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庚○○當時是用手指頭指著我的下體,所以我的認知是庚○○問我被告己○○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實際上己○○性器官沒有進入,但手指有進入我的性器官。」「(所以當時妳回答沒有,是因為庚○○當時是用手指著下體,所以妳覺得她問妳的是被告己○○的性器官有無插入妳的性器官?)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4頁》5月26日妳跟被害人甲○在談話的過程中,她有把妳們之間談話內容錄音下來,我們上一庭有勘驗過,其中妳曾經問她一句是說:他有直接進入嗎?妳當下問告訴人甲○這句話是何意思?)性行為。」「(妳所認知的性行為指的是什麼?)做愛。」「(是否指兩方面性器官的接觸?)對。」「(也就是說妳想問甲○的是被告己○○有無把性器官插入甲○的性器官裡面?)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為上開對話內容之雙方即甲○、庚○○,對於該段對話內容中所指「他有直接進入嗎?」均認知為被告有無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內之通稱「做愛」之性交行為,尚未包括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是上開錄音中有關甲○陳述被告「是沒有」直接進入等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不能據此推認甲○指訴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陳述,為不實在。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上
僅載「甲方(即被告)..因一時迷惘與乙方(即告訴人)發生不當肢體關係,致身心受創乙方,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見99偵16923卷第21頁),而未表明「性關係」之用語,足見該和解書不能作為被告有與甲○性交之證明。惟衡諸非習於法律專業用語之一般民眾,一旦發生婚外情,身為當事人之配偶,所汲汲在意者,莫非男女身體之私密處即彼此生殖器是否已有碰觸甚至接合、抽動射精等,因而庚○○於與甲○對話時,亦嚴詞措厲地指正甲○稱「大哥(指被告)沒有對妳性侵害.妳用錯名詞了!性侵害很嚴重,這只是騷擾妳!」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說上開話的意思是指被告與甲○還沒有做愛、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內等語,顯見庚○○根本未意識到法律所定除生殖器外,其他以身體以外之部位(含手指)進入他人性器官內亦符合刑法性交之定義。再由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就你的認知所謂的發生性關係?)陰莖插入陰道。」(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一語(雖被告緊接又自行供稱:「所以我的手不能插入到她的陰道」,惟此與其先前「陰莖插入陰道就是發生性關係」之認知即有不同,且在本院尚未進一步提問時復自行澄清而為回答,顯見上開被告自行供述之內容,意在撇清其未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之事實,而非謂其亦意識到以手指插入陰道亦屬「發生性關係」之一種態樣)。堪見就一般未接觸、未習於法律專業知識、法律用語之常人認知,僅以手指插入他人陰道內,與以手或身體(生殖器除外)撫摸、磨蹭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臀部、下體周圍如陰毛等態樣,仍均屬於撫摸、愛撫階段,均非所謂之「做愛」、「發生性關係」。是以,被告自行於網路擷取聯晟法網例稿後,將例稿中之「與乙方發生性關係」改為「與乙方發生不當肢體關係」(見99偵16923卷第21、125頁)一節,適亦符合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不當肢體關係之佐證,自不能以連被告亦未意識到所謂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即符合刑法「性交」定義、亦非常人所認知之「性關係」等情,遽認被告於和解書上之用語係「不當肢體關係」而非「性關係」一節,作為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行為,是否為性侵害甲
○,抑或如被告辯解係兩情相悅此一爭點。本院調查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而為猥
褻之行為後,尚要求庚○○讓其留任公司而未主動要求離職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很害怕,且怕因此沒有工作,暨母親反對我離職,且因期間被告有對我保證不會再對我做這些事,而被告每次在對我性侵害或性騷擾後就跟我道歉,也說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問甲○為何到現在才告訴,甲○說她怕沒有工作,她有經濟壓力,我就說我會讓她繼續工作等語相契合,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實係基於經濟壓力,及家人(即甲○之母親)不支持其離職,迫不得已方繼續隱忍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在該公司中續行工作,實非因與被告基於兩情相悅,而要求被告之妻庚○○讓其續留公司任職。又倘被告所辯稱:其與甲○間基於兩情相悅而互為愛撫行為云云屬實,則甲○基於婚姻之第三者,既對被告生有愛慕之情,亦對被告之肢體接觸認係雙方之愛撫行為,實無可能於99年3月25日上午又遭被告自身後環抱身體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2分47秒即發送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很難啟齒的事,卻不知該如何說起?!我憋的好痛苦」之簡訊予被告之妻子庚○○,自曝2人之祕密,而致庚○○有發現其與被告間不倫戀之機會。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甲○妳有沒有強烈的反抗,甲○說「有」;甲○找我談時有要求我,請我叫被告不要再騷擾她,然後甲○說她要工作;我問到後來,覺得被告及甲○的說法不一致,被告覺得是兩情相悅,甲○覺得是被告強迫她的;甲○一直跟我說她事實上不是自願跟被告有任何的親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傳達與證人庚○○之訊息,確係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而非你情我願、合意愛撫及性交,至為明確。
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我對甲○之被害陳述有
所保留,甚而不予採信云云。惟庚○○已不止一次證述甲○都說她是被強迫的,已如前述,且庚○○嗣後之所以質疑甲○之說詞,莫不係基於其個人之主觀意識,認為倘其係甲○,面臨此狀況其會如何處理,並自認其作法會馬上求救,因而才質疑甲○為何不求救,而且讓該種情況發生這麼多次,又為何不立即向其告知,甚而懷疑甲○係對被告有好感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20頁)。然證人庚○○畢竟並非遭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當事人即證人甲○本人,渠2人之生長過程、個性養成、教育、知識、生活環境及社會歷練畢竟均不相同,自無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必然會採取與庚○○之相同方式,解決當下所面臨之性侵困境。又證人庚○○雖證稱:因甲○不願離職,且被告也表示不會再有相同行為而要求讓甲○續留公司,而其亦認為甲○與被告間係偷情、婚外情之關係,又其留任甲○之目的是想知道渠2人到底發展至何種程度,而可以從中觀察他們不正當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證人庚○○既自承:其原生家庭亦係父親外遇、母親容忍,所以其對此種情狀非常抗拒而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則倘庚○○自覺甲○係破壞其婚姻家庭的第三者,令其受傷及委屈,則其應允甲○及被告之要求,讓甲○繼續留任公司,實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之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太太知道這件事,她不可能再讓甲○繼續在公司上班,所以我覺得甲○心有不甘才會向警方提出告訴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之妻即證人庚○○係至99年3月29日,始經甲○告知而知悉本案全貌,倘庚○○初始之認知,甲○與被告間係兩情相悅之婚外情,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庚○○實無可能續任甲○在公司中,而甲○確係遲至99年5月26日,經庚○○告知希望其自動離職一事,則庚○○同意甲○留任之動機,實應係知悉甲○所言遭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情事應非屬虛枉,又恐拒絕甲○續任公司之要求,將招致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訴訟或可能洩漏公司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始一時隱忍而同意甲○及被告之要求續留甲○於公司,然迄至甲○將該性侵事件未遵循其與庚○○之約定,而告知第三人即公司之業務戊○○後,庚○○基此導火線始斷然決定以支付7個月之薪資即18萬2千元,補償甲○而要求甲○自動離職。
是以,被告為彌平此性侵事件,挽回與庚○○間之婚姻關係,自必遵循庚○○之意思,讓甲○自動離職,又因恐甲○不願自動離職,故而自行上網搜尋和解書範本,試圖以和解方式消彌甲○之氣憤,遂於和解書中更改原範本之文字,由原記載之「與乙方發生性關係」,更改為「因一時迷惘與乙方發生不當肢體關係」,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及範本各1紙在卷(見99偵16923卷第21、125頁)可按,被告為免涉訟及避罪而以此和解方式欲安撫甲○之意圖甚明。是證人甲○證稱:其後來選擇報案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毫無悔意,且發生此事本屬錯誤,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顯見甲○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甚明。
⒊況且,在告訴人甲○提出於99年5月26日與庚○○對話之錄
音光碟,其中庚○○多次提及:「我們有談到妳要的二個點嘛,第一個停止騷擾,第二個妳要這個工作嘛」(見101偵續一17卷第69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我覺得妳不是這種人,妳要的也不是這個,就像妳講的妳要的只是一份能安心工作的環境」(見101偵續一17卷第71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他也跟我下跪認錯了,我可以不原諒他嗎,我都已經原諒他了,他也沒有再侵犯到妳了」(見101偵續一17卷第71頁、原審卷第53頁)、「我相信他不會對妳再犯了,妳開的條件我都做到了,我不是跟妳說一說又縱容我先生再繼續對妳怎麼樣,騷擾妳吧!」(見101偵續一17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大哥沒有對妳性侵害,妳用錯名詞了!性侵害很嚴重,這只是騷擾妳!」(見101偵續一17卷第72頁、原審卷第54頁)、「我不曉得我能給妳什麼補償,妳要的也不是錢,妳只要一份工作,可是我只能跟妳說,這份工作我可能沒有辦法給妳了」(見101偵續一17卷第73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我想到妳會留在這裡繼續這樣子忍耐的原因就是經濟」(見101偵續一17卷第74頁、原審卷第56頁)、「妳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在工作上妳也沒有做錯什麼..而且妳知道我很信任妳,這是妳知道的」(見101偵續一17卷第75頁、原審卷第57頁),有各該勘驗結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在被告提出99年5月28日簽寫和解書當日私下錄製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被告亦提及「我對妳,老實來講可能對妳不夠尊重,這部分真的要跟妳講說聲抱歉,妳可以原諒我嗎?啊?」「老實說算是我做錯事情的代價,妳要這樣說也是可以」,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1、63頁反面)可參。由上開證人庚○○於99年3月25日接獲告訴人甲○簡訊、同年3月29日自甲○處得知被告對甲○所為性侵害、性騷擾舉止後,乃至99年5月26日庚○○與甲○之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庚○○措辭嚴厲地指摘批判告訴人甲○介入其與被告之婚姻、為破壞其與被告間婚姻之第三者,反而以「他也沒再侵犯到妳了」、「我不是跟妳說一說又縱容我先生再繼續對妳怎麼樣,騷擾妳吧!」、「這只是騷擾妳」等單方面被告主動侵犯告訴人甲○之言論,而非質疑甲○係破壞其婚姻生活之第三者,可見庚○○係因為接獲戊○○告知其已知悉被告對告訴人甲○所做的事情後因而離職,認為告訴人甲○不依原先不讓第三人知悉之約定,始改口認為甲○與被告係婚外情,而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其(庚○○)原先態度大相逕庭,自不足採。而由被告上開錄音內容所直承之「對甲○不夠尊重」、「算是我做錯事情的代價」諸語,亦為其單方面對甲○之致歉,實與其辯解稱婚外情、彼此合意愛撫之親密行為一節迥然有別,而要無可信。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前未曾求診過精神科門診,
自本案後之99年6月開始方有前往臺中榮總精神科就診治療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分局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09803號函文及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可參。嗣甲○報案後,再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甲○至諮商心理師蘇薇如處,評估認其有創傷症候群之現象,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共進行33次心理諮商,可徵告訴人甲○於本案後確實因遭性侵害而呈現創傷症候群之現象。理由如下:
⑴鑑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蘇薇如於99年12月23日出具評估內容
為:「個案情緒低落、哭泣、對周圍環境過分警覺、過度的驚嚇反應,出現性侵害創傷後的反應。」之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見99偵16923卷第54頁)可稽。於偵訊時復具結證述:我是諮商心理師,也是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的特約諮商師。甲○是家暴中心轉介予我治療,卷附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是我所開立,甲○接受我的心理諮商治療共25次,目前還在接受治療中,99年6月15日是第1次,第1次是做評估,第2次以後才接受治療,我的評估方式是看甲○當時的情緒表現,還有甲○陳述的內容,還有家人在家裡對甲○的觀察,當時是甲○媽媽帶甲○過來的,甲○媽媽會稍微說一下甲○的狀況,以甲○而言,最主要是依據這3點做評估的,當天評估的時間約2個小時左右,當時並沒有看到臺中榮總就診的資料;當時甲○講不出口發生了什麼事情,評估當天甲○有講到她被性侵害,但沒有講性侵害的細節,甲○媽媽也有提到性侵害的事情,但是沒有告訴我細節,我在做心理評估的時候,也不需要知道事情的細節,社工轉介給我時有告訴我個案發生什麼事情,是告訴我這個個案被老闆性侵害,但沒告訴我事件的細節,目的是要請我評估這個案是不是需要做心理諮商;我是依據DSM-TV(中文名稱是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判斷甲○有出現很多創傷後的反應,依據社工告訴我的,還有個案告訴我的,甲○的生活中有出現的重大事件就是性侵害,我有問過甲○媽媽及甲○妹妹,甲○過去生活中並沒有出現其他重大事件,個案本人也說她過去生活中也沒有出現其他重大事件,所以我依此評估個案所出現的創傷後反應是屬於性侵害創傷後的反應等語(見100偵續150卷第16至19頁)。並於103年9月16日另出具甲○諮商報告,茲摘要其內容如下:「諮商次數:99年6月15日諮商至100年12月2日。共進行33次諮商。社會身心評估:個案外表乾淨,戴口罩出現,個案與案母、案妹關係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事件發生過後,案母是個案的主要陪伴者。個案在遭受性侵害後出現焦慮、憂鬱、緊張、恐慌不安等症狀,個案自己每天都會莫名緊張而拉肚子,獨處時會害怕和哭泣,在陳述自己狀態時情緒易受創傷事件影響而掉眼淚。量表評估:BDI憂鬱量表分數為38分,落於重度憂鬱分數區間內;BAI焦慮量表評估分數為40分,落於嚴重焦慮分數區間內。需觀察評估個案創傷議題是否除了心理諮商之外仍需至精神科就診。諮商初期(第1次至第10次諮商),諮商目標為協助個案處理創傷後症候群症狀,釐清在創傷中的非理性想法,協助個案重新建立安全感,找到可以和創傷相處的方式。諮商中期(第11次至第26次諮商),諮商目標以在個案情緒狀態穩定下處理個案因創傷所引發的強烈不安全感、害怕人群且擔心與人接觸的焦慮感受。諮商末期(第27次至第33次諮商),諮商目標因個案創傷症狀減緩,個案逐漸有勇氣可以面對權威甚至開始練習減緩自己對人群的焦慮,找到可以和創傷相處的方式,生活逐漸回到軌道上,開始有能力重新規劃自己的生活因而結案。」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8月29日家防護字第103000967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諮商輔導紀錄、103年9月23日家防護字第103001056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甲○諮商報告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至92、117至119頁)可參。
⑵告訴人甲○自99年6月24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前往臺中榮
總之精神部門診治療6次,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呈現憂鬱、創傷後壓力症」,有該醫院醫師張元鳳於99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99偵16923卷第20頁)可按。且告訴人甲○於門診治療時係主訴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食慾減退、重覆體驗創傷經驗(包括重覆思考、惡夢)、逃避創傷類似場景與過度警覺,對未來無望、悲觀等情,暨經該醫院醫師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TV,認病患甲○符合創傷後症候群的診斷標準:㈠病患曾經歷過一種創傷事件、㈡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㈢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而判斷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此亦有該醫院100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64號函(即說明欄二及三之記載)附卷(見100偵續150卷第23頁)可佐。
⑶參以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其心理狀態產生失調之後
遺症,即所稱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主要症狀包括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等,該現象乃經驗創傷後所產生之合理結果,而非病患心理狀態原本就有問題。是由上鑑定證人出具之評估意見、諮商報告及證述內容,再經專門知識經驗之精神部醫師所為看診結果,足認證人甲○確因性侵害犯罪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此屬與證人甲○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可參)。告訴人甲○自99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多次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猥褻、性交及性騷擾行為,復因情緒之波動反應,引致同事戊○○之關心因而詢問其故,日後並陸續出現前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該等症候群之肇發與遭受被告之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業經專業諮商心理師評估及精神部醫師診斷如前,是由甲○於案發後所出現之身心狀況,足以證明其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遭被告性侵害、性騷擾所致,益徵甲○上開證述被性侵害之猥褻、性交及性騷擾等語應為真實。
⑷至於臺中榮總上開100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64號
函文說明欄四、雖載「能否判斷其創傷來自遭受性侵害所致?病患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其主訴這些症狀是於性侵事件發生後出現,依其描述所見,兩者有時序上關係,但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創傷確定由性侵害所致。」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函詢相關事項時,僅請該院就甲○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而為說明,並未檢附本案全部卷證供醫院參酌,亦未再請甲○前往醫院接受鑑定,以臻明瞭所欲鑑定之事項,而依甲○就醫病歷紀錄,亦僅記載「She sufferedfrom sexul herassel in 99/2--> legal process」等字樣,其餘則均為診斷甲○病況之描述,而就形成告訴人甲○上開症狀之病因、過程則未多所著墨,以致回函「但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創傷確定由性侵害所致」之結論,顯亦係未能參酌本案案發之始末使然。而由告訴人甲○在本案前並未曾有過精神科方面就診之紀錄,於本案前未曾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因本案遭性侵害後始呈現上開創傷後症候群,臺中榮總前揭函文亦認兩者有時序上之關係。是以,自不能以當初檢察官函詢該院時未能檢附本案全部卷證,甚至囑託醫院鑑定等偵查作為,以致該院僅憑告訴人甲○就診紀錄而為上開「但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創傷確定由性侵害所致」之說明,即行否認甲○所受性侵害與其所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之關連性。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甲○是否願意配合前往醫院接受鑑定一節,甲○均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144頁)可稽,惟臺中榮總則以:「個案於99年6月24日至101年1月19日曾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共22次,依本院病歷記載病患診斷為適應障礙疾患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當時病患並未曾做過司法鑑定,而法院來函詢問『能否判斷其傷害來自性侵害所致?』,當時回覆為『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創傷確定由性侵害所致』,此次雖然有本案全部卷宗,但因當時看診醫師已離職且亦無全面性評估,故就現有資料仍無法判定性侵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建議安排個案做司法鑑定以釐清性侵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檢還隨文所附之相關卷宗共8宗」等語回覆本院,有該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6356號函文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可按,本院審以告訴人已遭本案性侵害,縱經心理諮商治療,心中陰影亦難以完全抹滅,在面對出庭屢屢喚起其被害經驗之司法審判程序過程中,心中所承受之壓力必是不小,以致其不願意再接受鑑定,故本院亦尊重其意願,不再安排相關醫療鑑定,附此說明。
⑸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甲○係於99年6月份方開始進行
心理治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隔3個月之久云云,質疑其間之關連性云云。惟告訴人甲○係於99年6月1日始為報案之舉動,在此之前因甲○曾求助庚○○,由庚○○管束被告後,被告即收斂而未再對甲○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依此情狀,甲○在遭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後至離職之期間,因庚○○之介入而未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性騷擾,致忽視其個人之心理創傷而未即時為心理治療,終至離職後報案,始由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甲○至諮商心理師蘇薇如處進行心理諮商,自與常情並不相悖。又選任辯護人認甲○係於99年6月23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前,方至醫院求診心理治療,其時間點之巧妙,有羅織被告罪名之嫌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鑑定證人蘇薇如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假設】個案事實上生活中有出現重大事件,但未告訴心理諮商師,是否會造成妳在評估時會有誤差?」時,證稱:「個案還是會出現創傷後的反應,這個部分是依據DSM-IV的準則來判定,至於創傷後的反應所可能產生的原因不是只有性侵害,有可能是其他生活中其他的事件沒有告知我。」(見100偵續150卷第18頁),然而,鑑定證人蘇薇如於一開始即已證述在評估時,甲○、甲○媽媽及妹妹都說,甲○過去生活史中並沒有出現其他重大事件(此與本院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分局函查,由該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相符,見前述⒋),故而研判甲○所出現的創傷後反應屬於性侵害創傷後的反應(見100偵續150卷第17至18頁),因而對檢察官所提之假設問題證述創傷後反應非僅來自性侵害之單一因素,亦屬依其專門知識所為通案性之證述,非謂其已確認甲○除本案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創傷事件外,另有其他重大創傷事件,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蘇薇如在偵查中一度證述「創傷後的反應所可能產生之原因不是只有性侵害,有可能是其他生活中其他事件沒有告訴我」等語,認告訴人甲○接受心理治療,並不能推論被告性侵害甲○之事實存在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復以依甲○之諮商輔導紀錄內提及甲○母親控制欲強,會想要掌握甲○行動,不喜歡甲○男友,希望二個女兒都不要結婚,..看房子的過程,母親一直打電話來催甲○回家,且催促言語非常難聽,..甲○覺得壓力很大,自己快崩潰,..自從父親回來後,母親一直看電視,導致甲○整晚無法入睡等情,可見甲○罹患創傷後壓力徵候群,所產生之原因並非僅因性侵害一途,尚有可能係生活中其他事件所致等語,惟甲○之輔導紀錄固有上開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然而,上開情形均係甲○於遭本案性侵害、性騷擾後,在接受諮商心理師諮商期間所為之紀錄,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均於本案接受心理諮商期間,並非在本案前即已存在,而諮商心理師諮商治療之重點,目的係針對甲○遭性侵害、性騷擾後所需面臨之生活、人際關係重建其自信,使甲○得以再度回到人群,以正向能量面對,因而就甲○諮商階段詳載諮商期間所發生之事件、甲○心情、人際關係如何,以便事後審認回顧甲○之諮商進展情形,非謂甲○於諮商期間所有之心情負面表徵即為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有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嫌。況且,甲○母親獲悉甲○遭性侵害後,深怕愛女再有其他狀況,因而憂心,甲○因為母親之擔憂倍感壓力,衡均屬人之常情,自不能謂此即為導致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再者,證人即甲○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與甲○閒聊期間,只知道她們家房貸都是她跟妹妹在繳,她媽媽會要求甲○要將年終繳回,好像甲○不能自由運用之類的,甲○也有表示家中有房貸,需要她這份薪水,她也稍微提一下她哥哥都沒有負責拿錢回家,工作不穩定,她媽媽管她很嚴,而房子是登記他(哥哥)的,房貸卻是她(甲○)與妹妹在繳納,但並沒有提到因為哥哥或媽媽管控其金錢的事情,有嚴重到需要去看精神科醫生的情形,只是抱怨一下子就過去了,甲○平常花費感覺還蠻正常,甚至有時候還會請我們吃一些小東西,也沒有特別觀察到她有穿戴名牌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反面至189、192頁正反面),是以,依證人戊○○所述於本案前,縱使甲○對其家庭成員之哥哥未能負擔家計,暨其母親對其金錢管控較為嚴格,而有所抱怨,然此乃一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時難免產生之摩擦,尚屬情理之常,且甲○之花費並未因而有過度拮据或特殊消費之情事,亦未因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導致其身心理受影響而有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之情形,顯然甲○於本案後所產生之創傷後症候群與其家庭及家庭成員彼此間之關係無涉。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⒌選任辯護人雖以:甲○曾於98年4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附
上多幅當時以「殺很大」性暗示廣告聞名之藝人「瑤瑤」展露雙峰之照片予被告,並於98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邀請被告加入「Hi5」好友,不斷以簡訊與郵件傳送曖昧訊息予被告,致被告一時迷惘,忘乎自己已婚且為人父之身分,自99年2月起與甲○於公司辦公室內數次忘情而為互相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認兩造親密撫摸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絕無強迫情事等語,資為辯護(見99偵16923卷第58頁)。然查,上開附有藝人「瑤瑤」照片之電子郵件,固有7張藝人「瑤瑤」著低胸衣服展露乳溝之寫真照片,惟該7張照片並無裸露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且另有13張是正常衣著,並無裸露任何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見99偵16923卷第63至87頁),觀之照片內容,依現在社會開放之風氣觀之,難認具有性暗示或為曖昧之訊息,且因該郵件本文中,甲○係書寫「最近很流行的~~~殺很大」、「瑤瑤寫真」、「童顏巨乳宅男殺手~~~殺很大」(見99偵16923卷第62頁),可認係因某廣告造成社會話題,甲○依此社會話題而傳真該寫真照片予被告,尚難有欲藉由附件之照片傳遞任何暗示性訊息之意思,被告自行將之解讀為「曖昧訊息」或具「性暗示」等,實有過度解讀及加油添醋之嫌。至甲○發送邀請被告加入「Hi5」好友之郵件(見99偵16923卷第88頁),亦未見有任何曖昧訊息,且甲○之傳送時間為98年6月23日,被告徒以在案發時間前已逾半年之電子郵件,謂甲○係傳送曖昧訊息予被告,實難憑採。
⒍又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甲○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之地點乃公
司之儲藏間,其位置緊鄰開放任意第三人進入洽公之辦公室,發生親密關係當下因擔心客戶來訪或物流送貨或郵差送信而未聽聞,故未曾掩蔽儲藏室之門,倘被告真有強迫行為,甲○大可以大聲疾呼求救,公司其他職員聞聲必會前往救援,而儲藏間與公司門口大馬路(省道臺一乙線)僅數公尺之距離,甲○反抗或受害後步出公司門口左右即有隔壁店家可以馳援,然甲○與被告多次發生親密行為,均未曾口出反對言語或為任何反抗舉動,認雙方實際上係互吐鍾情而忘情愛撫,甲○所稱被告脅迫而對之為性侵害,絕非事實等語,資為辯護。又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請求傳喚證人戊○○、李儒宗、丁○○、葉丙○等人欲佐證上情。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9年2、3月至同年5、6月間,伊看不出有任何之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工作表現正常,被告也沒有對甲○特別照顧,也未曾聽過甲○表示有離職打算或表示被告在工作上予以刁難,只是在年初有覺得甲○舉止有比較大膽,例如會叫被告買便當,以及在過年前上班最後1天,只有我、被告及甲○3人要一起吃東西,但被告最後吃時有說只有剩一點點,那種氣氛怪怪的,甲○有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購買房子投資,但她有無投資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李儒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9年之農曆年前至甲○99年5月28日離職這段時間,每週五的下午,在公司開會時,伊與在場之被告、甲○、戊○○聊天,會經常性的會聊到甲○的感情問題,甲○會說她有2名男友,A男對她比較細心,B男比較不會等等,在該段期間,甲○沒有比較特別之情形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2度任職被告公司後離職,在職期間,被告與甲○互動都正常,就是老闆跟同事間之相處,離職後有時候再回去公司,也沒有什麼異常(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證人即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工之葉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工作期間,都沒有聽到有人哭泣、吵架、口角或拍打牆壁求救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既自承其與甲○為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時,未曾掩蔽儲藏室之門,復未提及多次行為中曾遇客戶來訪、物流送貨或郵差送信之情事,亦未提及戊○○、配偶庚○○或清潔工在場或在屋內之情形,已甚明確;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但通常我都是在8點40至45分左右才到達辦公室,所以本案認定甲○遭性侵害之時間為上午8時30分左右,我都還沒有上班,我沒有那麼早去公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證人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6、97年約被告的第2個孩子出生後才受僱去打掃被告家裡,時間固定在每星期一,直到101年間開始才增加為星期四也去打掃,另外在過年時,會要求我配合公司也在除夕前一天去打掃,我打掃是從上午8時30分或9時許開始,時間不固定,會配合雇主的時間,通常是由上而下、從5樓或4樓打掃至1樓樓梯口,大約2.5個小時左右就會結束,因為是2個人一起打掃,我在5樓或4樓打掃時,樓下的聲音我應該是聽得清楚,但1樓倉庫內的聲音我就聽不到,因為小倉庫就位在公司1樓的最內側,我去打掃時都是看到戊○○,並沒有遇見另外的小姐,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194頁反面、195頁正反面、196頁正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95年4月4日到96年4月17日、97年1月2日至同年月23日共2度任職被告所營○○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顯見案發時丁○○並不在公司內。由上可知,丁○○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任職在被告所營○○公司,戊○○通常則於8時40至45分左右才上班,則其等於本案認定案發時間多半在上午8時30分許,顯然均不在場,與告訴人甲○所示案發時都沒有人在場一情,自屬相符;至葉丙○通常打掃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或9時許,並不固定,其亦無印象有見過戊○○以外之人(含本案告訴人甲○),且其自4樓或5樓開始打掃,依其工作之時間、位置,顯然無從聽聞有人在小倉庫內哭泣、喊叫或拍打的聲音,以致其為上開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再者,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之案發時間分別為99年2月4日、3月4日,均為星期四,此有萬年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參,該等日期亦非葉丙○固定前去被告家裡打掃之時間,即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99年2月12日為星期五,亦即除夕前一天,另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99年2月下旬某日、3月初某日,或有可能即為葉丙○前去打掃之日期,然而證人葉丙○並無法確認究竟為各該打掃日之8時30分許或9時許即已抵達做清潔工作,且即便於8時30分許開始打掃,其既然從4樓或5樓打掃,亦無從聽聞1樓樓下小倉庫內之聲響,而其又未曾見過告訴人甲○,是以,自不能以證人葉丙○前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並未性侵害甲○之有利認定,足見證人甲○指述其遭被告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時,均未有第三人在場等情應屬實在。至甲○於遭受被告為性侵害及性騷擾時,為何未有大聲疾呼求救或於受害後步出公司門口向隔壁店家求援,查案發地點係在該公司後方之小倉庫內,為公司之最內側,又甲○於案發時既與被告間有長期因僱傭所生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其猶豫是否張揚之顧慮因素必然眾多,初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以該等侵害身體隱私、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行為相待,實無相當之生活經驗可資依循,不知應如何應對,殊可想像,此由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為何要跟妳陳述這些事?)印象中她說她想辭職,我就問她,起初她不願意說,我一直追問她才告訴我。」(見99偵16923卷第3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甲○離職後我有問她原因,她剛開始不太願意回答,有點支支吾吾的,後來我問她是個人因素還是公司因素?她只說大姊(即庚○○)不想讓她繼續做了,不喜歡她,不想讓她做,之後我就沒有再細問,庚○○是在甲○進來公司後就比較沒在管公司的事情,我離職後又回到公司,也沒聽到公司員工有抱怨庚○○對甲○有何不滿的情況,所以我聽到甲○這樣說,有點質疑,我有再問甲○,但甲○好像在閃躲,所以我就沒再問她(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202頁正反面),均可見告訴人甲○均未在一開始即告訴戊○○本案案發過程,在戊○○追問下,甲○始行告知,又即便離職後,其與丁○○均與被告或○○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仍未對丁○○開口其離職之實際原因,僅於丁○○追問係因個人因素或公司因素才離職時,始稱係因庚○○不讓其繼續工作了,足見告訴人甲○無論於被害初始或嗣後遭同事關愛詢問之際,均未四處訴苦或大肆宣揚,而選擇保持沈默以對;況事發當時僅甲○與被告2人在場,甲○因一時顧忌,對於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採取言語上或行為上更為激烈之措施,被告因而多次遂行其事,甲○於事後除掛慮自己之工作能否保住,及是否破壞庚○○之家庭幸福外,復憂心被告日後又為相同犯行,在反覆相信被告之道歉及不再犯之保證,其心理狀況深受壓制,難以抉擇適當之作為,故仍如常上班、聊天,致其同事戊○○、李儒宗均未發現異狀,此應為依甲○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所可能採取之措施,應符社會通常概念。故甲○於被告對其為多次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後,仍公事公辦,將工作辦理之進度、過程及遲緩之原因,以電話簡訊告知被告(即甲○於99年2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發送內容為「歹勢?臺塑網跑粉慢> _< "案號:6 -BL5CU 8」予被告〈見101偵續一17卷第50頁第50則簡訊〉)、如常以群發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即電子郵件主旨為「十朵玫瑰的祝福」,僅係一般朋友間之問候、勵志性照片及文字〈見99偵16923卷第89至112頁〉)、或於過年期間發送賀年之電話簡訊予被告(見101偵續一17卷第50頁之第45則簡訊),復未於庚○○及戊○○、李儒宗面前表露異常,迄至感受庚○○於工作上多所責難後,始在戊○○面前顯露其情緒,並於經戊○○追問下,方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性騷擾,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甲○仍尋常上班或未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後旋即對外求援,而指摘甲○之證詞不可信。
⒎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之間是兩情相悅之婚外情,伊所為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均係經甲○同意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公司是販售手工具及承攬臺塑公司麥寮廠區之小型工程,那段時間每星期二、四,我會固定出差至臺塑公司麥寮廠區那邊,約是上午8點半、9點多出門,會在晚上
7、8點回來,都是我一個人開車去的,其他時間除非是我要補習英文,不然我都會在辦公室內,我從未與甲○在外約會或在一起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6頁反面、110頁)。又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聽到甲○跟伊講被告有對她性侵害及性騷擾時,伊很震驚,被告與甲○在辦公室看起來都很正常,表現、互動都很一般,至少伊沒有辦法察覺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公司內與甲○互動正常,表現如一般同事般,以致身為同事之戊○○並未覺有異,且被告均未曾與甲○在外約會。如依被告所辯,則依照一般婚外情常態,被告應會藉機獻殷勤討好甲○,且藉機外出約會,況且其固定每週二、四均要至雲林縣麥寮鄉,甲○為行政助理,其假藉名目帶同甲○外出而行約會之實,亦符合常情而不會使人生疑,但被告有違常態,均未曾與甲○外出約會,且在公司表現如一般同事無異,反而只在公司之後方廁所前小倉庫內對甲○為猥褻、性交等行為,其之辯解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且其於本院復供稱:「(你跟甲○互有好感,也是發展中的男女朋友,為何你們都在辦公室或小倉庫內,而不外出踏青或是去找旅館?)因為我們還沒有到那個程度,還有我假日還要陪伴小朋友。」(見本院卷第62頁),然以其與甲○於上開短短期間內,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頻繁、熱切的身體接觸及挑逗之輕挑言論,實與被告所供「因為我們還沒有到那個程度」一語明顯矛盾,令人難以採信。況且,甲○於99年3月25日即向庚○○表明:其對被告之行為有反抗,要被告不要再騷擾她等語,明白表示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兩情相悅之事,迄至99年5月26日,庚○○因甲○將此事告知戊○○,乃提出賠償之提議,要求甲○自動離職,被告乃與甲○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給付相當於7個月薪資之金額共計18萬2千元,甲○後於99年6月1日始報警,已如前述。由此過程可知,告訴人甲○若有誣陷之意,亦應於99年3月25日告知庚○○之後即報警,或者向被告、庚○○要求賠償金或所謂遮羞費,但其均未為上情,仍只向庚○○傳達要被告不要再騷擾及讓她可以安心穩定工作之心意,反而是於兩個月後庚○○要求其離職始報警,而該18萬2千元亦非賠償金而係7個月薪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仍主張該筆金額是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上訴審卷第85頁),是甲○並無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反而因此失去工作,足認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會隱忍數月,如前所述,係因其基於工作經濟之壓力、顧全庚○○、年幼子女之婚姻、家庭生活圓滿、擔憂社會就此事對女性之觀感、誤信被告會改善之說詞、其母親之不支持及未從社會公益團體得到正面回應等等因素,依甲○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因而採取長期隱忍之態度,此係因甲○迫於種種壓力所為決定,有其無奈不平之處,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婚外情之情形,僅因此即反推被告與甲○間有婚外情存在,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憑採。
㈤復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
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臺中市○○區○○路○○公司負責人,甲○係其所僱用之行政助理,在該公司從事內勤行政工作,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告訴人甲○於歷次指證述雖稱其遭被告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均有反抗或哭泣或大聲叫喊,惟告訴人甲○非僅遭性侵害1次,而係在99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即遭性侵害6次,其中2次遭性交,4次遭猥褻行為,另1次則於同年3月25日遭性騷擾後,隨即告知被告配偶庚○○。惟依甲○指訴其被性侵害之地點,分別為該公司1樓後方廁所前之小倉庫共5次,1樓辦公室內1次(即附表編號3),且均係在上班時間為之;而甲○於第1次遭被告撫摸胸部之際,依甲○在警詢供稱於被告伸手進入其內褲撫摸臀部時,詢問被告「是不是因為我工作做不好,你要用這種方式叫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此係引用彈劾甲○指述強制猥褻之證據),於翌日並偕同其男友參加公司之尾牙聚餐;至於第2次遭被告撫摸陰毛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個人信箱傳送「10朵玫瑰之祝福」電子郵件予被告,且將被告挑選列為密本收件者,復於翌日又傳送拜年簡訊予被告,其內容載:「跟大哥您拜年~送您一個大紅包:裡面有幸福滿滿、快樂滿滿、健康滿滿,願您和家人在新的一年,一切平安圓滿,好運旺旺,虎年生豐。」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即便遭受侵害,仍然刻意去討好被告。加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6次(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2次係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之所以隱忍未予舉發,綜觀其歷次證述,全係肇因於被告為其老闆,不知該如何處理是好,而且考量到現實面,唯恐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將面臨經濟問題,另外也考慮到被告的太太庚○○(亦為甲○之主管)及小孩子是無辜的等情。迨至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7之性騷擾行為後,甲○始於同日下午,發送一則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很難啟齒的事,卻不知該如何說起?!我憋的好痛苦。」之簡訊予被告之妻庚○○尋求協助。經庚○○介入瞭解後,除約制被告不得再有侵犯甲○之舉外,並同意甲○繼續留在公司任職。嗣因甲○將上情告知同事,庚○○遂以甲○違反當初協議,乃要求甲○自動離職,甲○為保全證據,因而同意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離職並向警報案。稽此事發經過,及甲○歷次指證述,並未見甲○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指證,甲○應係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唯恐失去工作而不得不隱忍順從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求,在經驗法則上應較具合理性。是以,告訴人甲○雖無意願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合意猥褻,然而被告歷次對其所採取之性侵害作為,尚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權,則告訴人甲○指證稱被告均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語,容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間,請求對甲○及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一節,進行測謊鑑定,惟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後具狀表示不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影本見上訴審卷第83頁,正本附於上訴審卷末密封袋內)。而被告部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按測謊鑑測係以受測人具體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測試主題,無法遽對心理歷程之主觀認知層次進行鑑測,當測試主題涉及主觀認知或表達、理解等模糊之問題,並不宜進行測謊鑑驗。有關本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猥褻及性騷擾』等問題,因涉當事人當時意思之表達及理解程度之認知情形,又縱觀來函所附資料中並無可為測謊編題之實材,故本局無法對本案實施測謊鑑定。」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07045號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91頁)可參,是此部分涉及被告之主觀認知,亦不宜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對「被告以手指進入甲○陰道碰觸陰核之行為僅有1次」、「甲○有主動撫摸被告性器之行為」進行測謊鑑定(見上訴審卷第106、119頁)。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102 年1 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前後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身為告訴人甲○之主管,長期存在雇
主、員工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被告對於甲○存在業務上監督關係,為其所明知。次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行為人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顯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查被告利用其身為甲○主管,在業務上具有監督關係,認定甲○不敢聲張,因而在上班時間在公司內,對甲○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撫摸甲○之胸部、臀部、陰毛及將身體一前一後磨蹭甲○之身體、以生殖器抵住甲○身體之行為,顯然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罪;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有未洽,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分別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時,先
以手撫摸甲○之胸部、陰毛,或併撫摸陰唇、以裸露之陰莖抵住甲○身體,後再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亦即被告先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繼而為利用權勢性交,其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係利用權勢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故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嗣後利用權勢而為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甲○所犯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4罪、利用權勢性
交2罪,犯意個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該當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未當,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告訴人甲○之上司、主管,為逞一己性慾滿足,利用業務之監督關係,利用權勢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性交,造成告訴人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非輕,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其未能尊重兩性、女性性自主權,莫此為甚,惟考以其於本院前審期間業已將原和解書所載之18萬2千元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賠償告訴人120萬元,有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可按,甲○亦同意不再追究爭執本案情節及判決結果,暨考以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宣告刑」欄所為之諭知,係採用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乙冊之格式,附此敘明)。
肆、又本案原審判決書正本係原審承辦股先於103年8月23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法警室收受後,由原審法院之法警統一再於同年月28日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16日中院東刑信102侵訴74字第10300999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法警室送達文件查詢之擷取畫面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按,則該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仍屬合法,此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時有所指摘,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權勢性交罪,得上訴。
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㈠所示 │2項之利用權勢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而為猥褻行為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㈡所示 │2項之利用權勢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而為猥褻行為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 │、㈢所示 │2項之利用權勢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而為猥褻行為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 │、㈣所示 │1項之利用權勢 │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性交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㈤所示 │2項之利用權勢 │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而為猥褻行為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8條第 │己○○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 │、㈥所示 │1項之利用權勢 │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性交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