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丞佑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光彥(原名吳彥廷)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乙○○及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辛○○、乙○○、子○○(下僅略稱被告辛○○、乙○○、子○○)原係同事,同住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晚間,被告辛○○、子○○與同事即證人卯○○在前揭公司宿舍飲酒,因卯○○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熟識,遂於 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由證人卯○○撥打電話邀告訴人甲女外出至宿舍一同喝酒聊天,經告訴人甲女允諾後,由證人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上開宿舍。被告辛○○、子○○、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卯○○四人,先在被告辛○○與乙○○同住之房間內喝酒。約於同日11時許,被告乙○○由外返回到宿舍與渠等一同飲酒,不久證人卯○○先下樓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被告辛○○、乙○○、子○○竟與告訴人甲女繼續喝酒並玩國王遊戲,迄翌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體力不支,先行躺在房間床上休息,被告辛○○、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乙○○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外衣、褲子及內褲(告訴人甲女內衣因先前玩國王遊戲已自行褪去),告訴人甲女以僅存意識喝叱被告辛○○、乙○○2 人:「不要,衣服還我!」然被告辛○○、乙○○仍不予理會,開始撫摸告訴人甲女身體,被告子○○則直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被告辛○○、乙○○則在房間內全程觀看,被告子○○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後隨即離開房間,被告乙○○再度以身體強壓告訴人甲女,並直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乙○○對甲女性侵後亦離開房間,被告辛○○隨即以相同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告訴人甲女之父即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同年月17日接獲告訴人甲女友人甲○○來電後,復找甲女友人黃元敬詢問方知此事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甲女之母,如揭露其等之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均僅分別記載甲女、甲父及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主要之論據係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案發經過。
㈡證人甲父證述:知悉甲女遭性侵之過程,及事發後與被告3
人對質過程;及與被告辛○○及乙○○父母洽談和解之過程。
㈢證人即甲父友人彭錦淼證述:曾於證人甲父質問被告3 人有
無做此事時,當場見聞被告3 人向證人甲父點頭表示承認。㈣證人即甲父友人曾更生證述:曾於證人甲父質問被告3 人有無做此事時,當場見聞被告3 人均低頭默認。
㈤證人即甲女前男友甲○○證述:經由寅○○告知而知悉甲女
遭性侵一事,經其打電話追問甲女,甲女有告知遭性侵之事;而被告辛○○亦曾於電話中向其坦承有對甲女性侵一事。
㈥證人即甲女及被告3 人之共同友人卯○○證述:當天告訴人
甲女與被告3 人飲酒之過程;及於隔天起床進入告訴人甲女當時所待房間時,發現被告辛○○打赤膊,穿著四角褲睡在告訴人甲女身旁,而告訴人甲女當時蓋著棉被也在睡覺;另於參與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女在崎頂火車站談和解過程中,曾聽聞被告3 人向告訴人甲女表示「對不起,我錯了」等情;且被告辛○○曾向其陳稱:被告3 人有「上了」告訴人甲女之情。
㈦證人即甲女及被告3 人之共同友人黃元敬證述:證人甲父於
御品羊肉爐質問被告3 人時,被告3 人均頭低低並未否認等情;且其曾與證人寅○○陪同被告乙○○之母親前往證人甲父家中道歉;另被告辛○○父親亦曾允諾「只要被告辛○○無罪即願意以30萬元和解;而告訴人甲女至地檢署偵訊當日,係因被告辛○○之父親來電表示被告3 人均願意各以30萬元和解,其將此訊息轉達告訴人甲女,並教導告訴人甲女於偵訊過程中可陳述「一切均是自己作夢」;事後,則與告訴人甲女向被告辛○○父親收受7 萬元和解金,被告辛○○之父親表示待不起訴後再給付尾款等情。
㈧證人即甲女友人庚○○證述:案發後係其前往宿舍搭載告訴
人甲女離開,告訴人甲女有告知遭性侵,隔天並陪同告訴人甲女前往崎頂車站談和解,但因被告3 人否認性侵而和解未果。
㈨證人即被告3 人友人劉柏良證稱:被告3 人曾在超商前向其
表示有輪流性侵甲女,要其幫忙解決;其就陪同被告3 人至御品羊肉爐與甲父等人碰面,期間甲父詢問被告3 人「有無性侵甲女」時,被告3 人均點頭;而被告乙○○之母親至甲父家中時,曾一邊跪一邊哭向甲父道歉等情。
㈩證人即被告乙○○當時女友謝雨珊證稱:案發隔天甲女曾打電話向其表示遭被告乙○○性侵等情。
被告3 人自稱曾與甲女飲酒後一同玩國王遊戲等情。
六、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未曾與告訴人甲女發生過性行為,且未曾於事後磋商過程中,向任何人表示曾有對告訴人甲女性侵之事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依照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甲
女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之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告訴人甲女案發前既飲酒過量,又施用愷他命,對於事發時所發生情事是否有所記憶,抑或有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幻覺甚至產生不愉快的夢等反應,此乃考量告訴人甲女所述是否真實之前應先為考量;此情亦可從告訴人甲女於
100 年10月30日偵訊時自陳:其之前所述內容可能是作證等語可稽,從而,告訴人甲女所述是否真實,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甲女歷次之陳述前後歧異,且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⑴案發當天稍早,最後才返回宿舍加入飲酒行列者,乃為
被告乙○○,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初接受社工訪談時,陳稱其遭被告辛○○及乙○○摸身體時,神智仍清醒,卻對於當日稍早何人才是最晚加入飲酒者,陳稱係被告子○○,縱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偵訊時有更正說明,亦已對告訴人甲女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即有質疑。
⑵依照訪視報告所示,告訴人甲女當時陳述對其性侵順序
為被告乙○○、子○○,最後才是被告辛○○;且被告子○○係在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後,被告子○○才進房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害,而被告辛○○一直都待在房間內;惟於偵查時,告訴人甲女改證稱:對其性侵害順序為:被告子○○、乙○○、辛○○,從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3 人對其性侵害之先後順序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處。
⑶依照訪視報告所記載,告訴人甲女當時陳稱係證人卯○
○發現告訴人甲女尚未回家,表示驚訝並將告訴人甲女載回家;然實際上,告訴人甲女並非在事發日凌晨回家,亦非證人卯○○搭載離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在被告3 人之宿舍待至被告3 人傍晚下班返回宿舍後,才由證人庚○○搭載離開,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3 人於100 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在御品羊
肉爐見面後,因恐遭報復,即未再與他人聯繫。而告訴人甲女係在100 年11月19日前往報案並製作訪視筆錄,當時被告3 人早已離開頭份,至100 年11月30日告訴人甲女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均未與告訴人甲女或代表之人接觸談判或約妥賠償金額,告訴人甲女於未取得任何和解承諾前,豈會於100 年11月30日地檢署製作筆錄時,為維護被告3 人而故為不實陳述。
⒋依照證人辰○○就陪同前往崎頂車站談判過程之證述可知
,於談判過程中,證人卯○○並未靠近參與討論,且過程中曾聽到被告3 人中其中1 人曾大聲說「沒有做」。故依照證人辰○○之證述顯然被告3 人於事發後最早與告訴人甲女談判時,並未承認犯罪,雙方甚而因此有所爭執。
⒌依照證人庚○○證述內容可知,被告3 人於崎頂車站與告
訴人甲女談判過程中,均否認有性侵行為,亦無答應賠償之事。
⒍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接受社工人員訪談時,曾稱對於被告 3
人之性侵行為多有抵抗,惟於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手腳或是陰部卻無任何外傷,此與常情乃有相違。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定被告辛○○之罪責。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
稱被告3 人未與其發生性行為,雖告訴人甲女嗣後改證稱係因收受被告辛○○父母所給之5 萬元,才會在100 年11月30日時改變證述內容,然於告訴人甲女100 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當時尚無所謂「辛○○父母付錢請其翻供」之事,然告訴人甲女竟稱「辛○○父母要其下次開庭時講假的內容」「黃元敬說等其翻供完再將2 萬元交給其」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⒉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自承:其當天喝很多
,知道其睡著了,神智不清等語,倘告訴人甲女該次偵訊時所述為真,則告訴人甲女對於事發當日究竟發生何事,有無遭性侵,及是否能本於清楚記憶完整陳述,即有所疑;且告訴人甲女前後對於自身於案發稍早是否曾施用愷他命,及如有遭被告3 人強制性交,則被告3 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先後順序等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從而,告訴人甲女之指證,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唯一依據。
⒊告訴人甲女自稱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於被告3 人之宿舍
遭強暴性侵,然告訴人甲女亦自承當日上午醒來後,被告
3 人均外出上班,無人看守或限制其行動,其一人待在房間內,期間有外出買東西吃,並使用被告子○○之IPAD登錄臉書與友人聯繫;而告訴人甲女稱其當時手機係屬可接聽狀態,而證人甲父於偵查中稱:案發當天因接到告訴人甲女導師來電知悉告訴人甲女未前往學校上課,所以一直撥電話給告訴人甲女,但告訴人甲女都不接,告訴人甲女事後則稱係被告不讓其接電話等語,可見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不僅可自由活動、對外聯繫,身上亦有錢可購物,亦即應可搭乘公車或計程車離開;期間證人甲父更多次來電,然告訴人甲女竟不思離開求救,仍滯留房內,此與其所述甫遭強暴性侵之情節大異其趣。而告訴人甲女另陳稱於當日晚間被告3 人下班返回宿舍後,才向證人卯○○借手機,但借手機第一件事是傳送簡訊給被告乙○○當時女友謝雨珊,告知遭被告3 人性侵,並叫證人謝雨珊打電話問被告乙○○,亦即告訴人甲女陳稱於遭性侵後,不僅對被告3 人毫無畏懼,甚至在被告乙○○面前向被告乙○○之女友告狀,且始終無任何對外求援之舉動,從而,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3 人性侵,其陳述之真實性實有重大疑義。
⒋依照證人寅○○及庚○○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曾建議告訴
人甲女前往報警,然告訴人甲女主動表示要用錢解決,並同意以每人30萬元處理;告訴人甲女事發後亦主動拜託證人黃元敬去談和解,並同意得款後不告被告3 人;另依照證人甲父證述事發後之談判過程,亦可知悉證人甲父本無欲提告,意在索賠。從而,被告3 人及其等家屬於「出面」及「給錢」一事,均係處於被動,實非被告3 人主動出面致歉,甚至主動要求出資求和;另依照被告辛○○之父親即證人壬○○證述之談判過程,及證人劉柏良證稱:確曾收受壬○○及丑○○所交付各2 、3 萬元之謝款等情可知,本案參與協調之證人黃元敬、劉柏良等人,假意協助被告3 人可代為擺平黑道及麻煩,利用被告3 人父母護子心切,慫恿其等給錢,並從中獲利;另證人甲父之友人曾更生、賴榮茂亦藉此事端一再向被告家人要錢,均可證明本案實非被告3 人因心虛而出資求和。
⒌依照證人寅○○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去找
證人寅○○時,僅係懷疑自己有遭性侵,但因酒醉無法確認,然告訴人甲女嗣後於偵、審過程中卻能歷歷指證,與其案發之初不能確定之表現存有重大矛盾,告訴人甲女之指證內容實值懷疑。
⒍縱原判決謂告訴人甲女可能因生理構造、處女膜強韌程度
有異,故於案發後驗傷時,處女膜仍為完整;然依照告訴人甲女指述連續遭被告3 人性侵,且均激烈抵抗,然卻未見有任何外傷,亦與事理有違。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定被告乙○○之罪責。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子○○於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後隔天去班時,曾將
可對外聯絡之高價電子產品IPad交給告訴人甲女使用,倘被告子○○確曾於飲酒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焉有可能會提供該電子產品予告訴人甲女使用。
⒉且告訴人甲女於被告3 人均外出上班,且擁有對外聯絡工
具之情況下,仍在被告3 人之宿舍待了一整天,亦與常理有違。
⒊本案尚乏客觀之科學證據足認被告3 人曾與告訴人甲女發
生性行為,更遑論有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⒋告訴人甲女於離開案發點後所遇到的第一個女性友人係證
人寅○○,當時告訴人甲女對證人寅○○陳稱不確定有無發生性行為,然於距離案發時間偵審期間,卻對於案發經過有愈來愈清楚之描述,實屬可疑。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定被告子○○之罪責。
七、經查:㈠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因證人卯○○之邀
約,前往被告3 人與證人卯○○當時同住之苗栗縣竹南鎮公司宿舍。且先係由被告辛○○、子○○、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卯○○4 人先在被告辛○○與乙○○同住之房間內喝酒及施用K 他命。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乙○○由外返回宿舍再與渠等一同飲酒,不久證人卯○○先下樓返回自己房間睡覺;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上午,證人卯○○曾進入被告辛○○與乙○○同住之房間內,當時告訴人甲女仍在該房內,被告子○○將伊所有,可上網使用之IPAD留給告訴人甲女使用後,被告3 人即與證人卯○○一同外出上班。當日白天告訴人甲女曾外出購物,隨即再返回該宿舍房間內,直待被告
3 人與證人卯○○傍晚下班返回後,告訴人甲女再電請證人庚○○載其離開前址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日前往被告 3人宿舍及離開之時間點與過程,及於飲酒過程中曾施用K 他命,於獨自一人待在被告3 人宿舍時,曾經使用被告子○○之IPAD登錄臉書等情(分見偵續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0 頁),亦據證人卯○○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其騎車載甲女返回宿舍飲酒,其睡醒後曾至2 樓房間察看,有見到甲女還在睡覺,之後即與被告3 人同往上班等情(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1頁,偵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前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一再指證被告3 人,曾於100 年11月15
日凌晨,先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為被告3 人堅詞否認,蓋本案案發當時,依照告訴人甲女之指證,當時僅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3 人在場,而本案被告3 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發現真實,維護被告3 人之正當利益,尤應詳加調查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是否確屬可信,有無重大瑕疵,及有無補強證據等情。是本院依照告訴人甲女先後於社工訪談、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理摘錄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19日於自宅接受社工訪談時陳稱
:當晚係被告辛○○拿出類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加入香菸中,被告乙○○、辛○○及子○○均邀約其嘗試,且被告乙○○、辛○○及子○○均有進入廁所施用,但其有將香菸中之白色粉末倒掉,並未施用;後來其因喝醉先至床上休息,並告訴被告乙○○、辛○○及子○○「不要碰我,我要睡覺」,後來被告子○○有先離開,被告辛○○及乙○○就開始摸遍其全身上下,其有一直打及反抗被告辛○○及乙○○,但對方仍不停止,且還猜拳詢問「你先?還是我先?」。其當下是清醒的,但因為酒醉關係,所以未能跑掉;後來因被告乙○○猜拳贏了,就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其雖然反抗仍未成功,此時,被告辛○○在房間內繞來繞去全程目睹;被告乙○○對其性交後就下樓睡覺;被告子○○就進入房間內,與被告辛○○猜拳,其想跑出房間,但因身上未穿衣服無法逃出,被告子○○猜拳贏了後,就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辛○○還是在旁觀看,後來被告子○○也離開了,其後來因嘔吐過比較清醒,但頭還是很暈,其不斷踢被告辛○○及拉扯,被告辛○○就向其表示「為什麼別人可以我不行」,其聽到後更生氣,就不斷踢打被告辛○○,被告辛○○則將其壓住,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隔天清晨,其乾哥(應即係指證人黃建元)上來看到後就嚇到等語,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1 份(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本院針對該次訪視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
⒉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只
有其、其乾哥(即證人卯○○)跟小黑(即被告辛○○)
3 人在房間,後來與小黑同房間的人(吳彥【即被告乙○○】)回來,才4 個人一起喝酒;而小偉(即被告子○○)在其抵達宿舍前,就已經在宿舍房間裡,當天情形一定要說嗎,其已經忘記了,應該是誤會,那天其喝醉了,其以為有,但驗傷結果沒有,其在訪視時所講的內容可能是作夢吧;當天之後,其乾哥、小黑、吳彥、小偉都沒有人來找過其跟其父親,但其聽父親說,對方有找人來找過其父親,其並未因此承受壓力。當天其飲酒後到床上睡覺,期間吳彥好像有來摸其,但其並未阻擋;其在睡覺時,小黑、吳彥跟小偉在桌子旁邊,桌子緊鄰著其睡覺的床,其只感覺到他們動來動去,過程中吳彥好像有來搖其,也有躺在床上,但只是躺在床上睡覺;吳彥跟小黑在房間猜拳後,吳彥贏了,所以可以上床睡覺。至於小黑雖然有說為何他們猜贏可以,伊就不可以,但其不知道這句話是跟其說,還是跟其他兩位被告說。當天因為有玩國王遊戲,其有脫衣服,但上床睡覺時,其已經把衣服穿上了;吳彥沒有脫衣服,躺在床上時也有穿著衣服;其再次有意識時是在隔天早上從床上醒來,當時吳彥躺在其隔壁睡覺,小黑則是在沙發上睡覺。當天並無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之前以為他們有跟其發生性行為,但是後來想一想好像沒有,其是在11月21日驗完傷後,因為驗傷當時處女膜是完整的,什麼都沒有驗到,就猜想好像是作夢吧,其當天喝很多,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⒊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30
日偵訊時,其答應被告3 人要私下和解,所以於100 年12月31日,黃元敬下午到其住處接其去義民廟附近的小吃攤,辛○○的父母拿和解書跟5 萬元給其,要其下次開庭時要說假的內容,之後會再給95萬元。其當天拿到5 萬元後,黃元敬說怕其亂花,會先幫其保管2 萬元,等到不起訴處分後,會再將錢還給其。其本來沒有把其私下跟辛○○父母和解的事跟父母說,是在不起訴處分後,其父親自己去外面查到其有跟人家和解。案發當天其有抽K 煙,當時情況其神智不清,玩國王遊戲時,其連內衣都已經脫掉了,被告乙○○、辛○○跟子○○有去陽台抽煙,進房間後又繼續玩,喝完之後,被告子○○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辛○○將其牛仔短褲扣子解開,將其褲子跟內褲一起脫,當時其趴躺,被告辛○○跟乙○○就一起脫其衣服,當時其酒醉後很暈,其有講說不要,並要求將衣服還給其,但是沒有什麼力氣反抗,該2 人就一直摸其,被告子○○走進來,就用身體壓著其,並直接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其一直踢被告子○○,另外兩個人在旁邊走來走去,當時其人在床上,其試圖將腿夾緊,要下床拿衣服,但被告子○○用手拉其,繼續對其性侵;在插入其性器官前,被告子○○有摸其胸部,對其性侵並在其體內射精之後,被告子○○就起身回房。換被告乙○○將其腳壓在其身上,直接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其一直推被告乙○○,有推開被告乙○○,被告乙○○又拉其的手,繼續對其性侵,直到射精在其肚子上,結束後,其就跟被告乙○○都躺在床上,其要爬著去穿衣服,其不知道被告乙○○跟被告辛○○在說什麼,被告乙○○就走出去,其當時趴著,背對著被告辛○○要拿衣服,被告辛○○將其拉回來,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對其性侵,其一直推開被告辛○○,但被告辛○○一直趴在其身上持續性交,其跟被告辛○○說不行,被告辛○○還是繼續,還說為什麼證人甲○○就可以,他就不行,直到射精在床上才結束。之後其在那邊睡著,被告辛○○睡在房間,其他人不在。醒來後,其自己沒有穿衣服,被告乙○○、辛○○跟子○○在房內,證人卯○○進來後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沒有回答,其也不敢講,證人卯○○就離開。等到被告3 人去上班後,其就穿衣服去買東西吃,後來就又回到宿舍,在該房間待了1 下午,等到他們下班,其就跟證人卯○○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乙○○的女友謝雨珊,其跟證人謝雨珊講被告乙○○對其性侵。之後被告乙○○的女友打電話過來,被告乙○○就到隔壁房間講電話,並說為何要告訴其女友。之後一個叫鴨子的男生有來載其回家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前次庭訊證稱
遭性侵之經過屬實,而在溫馨談話室的對話內容則是因為被告3 人說要私下和解,才會做虛偽陳述,且其在溫馨談話室做筆錄期間,證人黃元敬有傳簡訊教其如何講。會找證人庚○○是因為案發之後,證人庚○○到被告3 人宿舍,知悉其遭被告3 人性侵,就說其為什麼這麼笨,並載其回家。對方說要和解,證人庚○○就載其去崎頂火車站,當時證人卯○○及辰○○也在場,被告3 人說要用5 萬、10萬和解,其說要提告,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後來證人黃元敬主動來表示說對方要和解,並告訴其說因為其跟社工說過事實了,要其去改供詞,因此其還跟證人黃元敬碰面好幾次。其在與社工談過,還沒去溫馨談話時問話前,曾與證人黃元敬跟被告辛○○的父親在犁村見面,被告辛○○的父親有說要用錢和解,其說要考慮。事後被告辛○○的父親說要跟另兩名家長用100 萬元和解,其有答應。在義民廟的小吃店,被告辛○○的父親先拿給其5 萬元,證人黃元敬先拿走2 萬元,其當時心情很複雜,想事情趕快結束,也沒有讓父母知道;在崎頂談判時,被告3 人都否認有對其性侵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
⒌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遭性侵的經過
是很清晰的印象。案發後,其有打電話給證人謝雨珊說遭被告乙○○、辛○○性侵,其講被告子○○則是稱被告乙○○、辛○○的朋友。其會跟證人謝雨珊說,是因為其跟證人謝雨珊很好,當時證人謝雨珊是被告乙○○的女友。其事後也有到證人寅○○的服飾店,當時係其朋友要去找證人寅○○,其才跟朋友一起過去;其還沒有跟證人寅○○講,只說有事情要跟其說時,證人寅○○就說她知道了,所以其就沒有跟證人寅○○講,只說當時有喝酒。證人寅○○並未要其去報警。從案發地離開後,其是去頭份的苗栗客運要回家,事發第2 天只有打電話給謝雨珊。其不知道有無要求證人庚○○帶其去崎頂談和解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⒍告訴人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
3 人玩國王遊戲時有喝酒跟脫衣服,但其只有脫內衣,沒脫衣服,其當時喝了好幾罐啤酒,後來就很醉了,也就是頭很暈,身體沒有力氣,但意識蠻清楚的,因為被告們要用其,其就有點醒了,只是沒有力氣。之後被告子○○就先離開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辛○○跟乙○○就將其上衣、外褲跟內褲都脫掉,其當時要求他們不要脫掉其衣服,但他們不理,還將其衣服藏起來,後來其就一直在找衣服,被告辛○○和乙○○就一直摸其腰跟屁股跟很多地方;後來被告子○○就進來,被告3 人就一直一起壓其,也就是把其手腳壓住,然後被告子○○對其性侵,當時其一直踢開,但對方力氣太大,直到後面其掙扎到沒有力氣,而被告子○○正在對其做性交行為時,被告辛○○跟乙○○才在旁邊走來走去;被告子○○做完在其體內射精後,就又回自己房間了,後來換被告乙○○對其性侵害,當時其想要跑掉,就推被告乙○○做反抗,但被告乙○○叫其不要動,還用手壓其,其很難過就又被性侵了,其記得被告乙○○是射精在其肚子上;之後,被告乙○○就又出去離開,被告辛○○一直想要摸其,其就一直找衣服穿,被告辛○○要對其性侵,其跟被告辛○○說不要,要求被告辛○○還其衣服,不要碰其,可是被告辛○○還是對其性侵,被告辛○○從後面對其性侵時,其一直想要走,一直推開,過程中就有暫停,被告辛○○就說為什麼其男友也就是甲○○可以,伊就不可以,其聽完後就覺得很無言,就沒有說話;之後被告辛○○還是一直拉其並對其性侵,因為後來其沒有意識了,所以對於被告辛○○有無射精已經記不太清楚了。其再醒來時已經早上了,其發現自己沒有穿衣服,當時被告乙○○跟辛○○也在,被告子○○則是有走進走出,後來證人卯○○上樓看到其沒有穿衣服,因為其當時起床時棉被沒有蓋得很完整,但證人卯○○沒有拉其棉被,卯○○就露出很驚訝的表情,然後證人卯○○就跟被告3 人不知道說什麼後,證人卯○○就走了,證人卯○○離開後,被告3 人就離開了,其就在想辦法打電話,但當時其手機只能接聽不能播出,其就一直待在房間,直到中午,被告跟卯○○他們回來休息時,其就跟其中一人借手機,應該就是跟卯○○借的,其就傳簡訊給證人謝雨珊,叫證人謝雨珊打電話給其,其跟證人謝雨珊通話並跟證人謝雨珊說遭被告3 人性侵,證人謝雨珊很驚訝且有點不相信,其就叫證人謝雨珊打電話問被告乙○○,後來其就看到被告乙○○手機響起,好像是有簡訊,被告乙○○看了之後,就叫被告辛○○跟著去另一個房間,其在被告乙○○跟辛○○所待房間門口想聽對話內容,但聽不清楚,只聽到一句類似「她要挖洞給我們跳」的意思,應該就是指其故意打電話給被告乙○○的女友謝雨珊的意思吧。後來其就很生氣,打電話給一個叫「鴨子」朋友(即證人庚○○),鴨子看到其,就問其說怎麼會這樣,其問鴨子是誰說的,鴨子沒說,就將其載到苗栗客運,其就再用電話卡打電話給證人謝雨珊;之後其忘記是什麼時間,就去找被告乙○○的前女友(應即係指證人寅○○)講這件事情,想知道她們的反應,被告乙○○的前女友叫其去報警,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證人甲○○會知道這件事情,證人甲○○有打電話問其有無此事,其就回答說有。其有跟被告辛○○說要去報警,被告辛○○叫其不要報警,會用錢和解,後來鴨子就載其去崎頂火車站談和解,鴨子並幫其跟被告3 人講話,但被告3 人都不講話,是被告3 人的朋友在喊價錢,後來被告3 人有提出價錢跟和解金額,但其這邊沒有答應,因為其不想和解。其第一次跟檢察官講的跟今日所述不一樣,是因為很多內容其已經忘記了;在100年11月15日至100 年11月30日這段期間,黃元敬有跟其說被告辛○○的父親想和解,要其不要照實陳述,其是在10
0 年12月31日從被告辛○○的父親那邊拿到錢,但在11月30日之前就已經開始談,只是還沒確定,但黃元敬有到其住處附近教其如何應訊。當時有將類似毒品的東西放入香菸裡,其有抽,其喝酒又抽了含有毒品的煙之後,不會頭暈無力,對人的識別能力也很好,其所陳述遭性侵的先後順序、何人、姿勢等,這些經驗都是其意識清楚時的經驗,但當時身體沒有什麼力氣反抗;醒來後其有想要離開,但不知道要怎麼離開。被告子○○有借IPAD給其,當時其有登錄臉書對外聯絡,本來是想要找朋友載其離開,但因為不知道要找誰,所以當時沒有利用該IPAD跟友人聯繫。
等到當天晚上7 、8 點,被告3 人跟證人卯○○都回來後,其本來要求證人卯○○載其離開,但後來證人卯○○沒有載其離開,當時其沒有跟證人卯○○說有遭性侵,後來是證人庚○○載其離開。其跟證人庚○○沒有很熟,在證人庚○○載其去頭份後,其沒有告訴證人庚○○其有遭性侵,且當時庚○○也沒有直接問其為什麼被性侵,但證人庚○○的臉色跟口氣就是在問其為什麼會被性侵,證人庚○○並說會幫其約被告3 人出來談判,其有同意,但並非其要求證人庚○○去邀被告3 人出來談判。在15號當天,除了證人謝雨珊外,其沒有告訴任何人其遭性侵之事。其記得有去找過被告乙○○前女友寅○○,但時間忘記了,是證人庚○○載其去的。其知道其父親有去找過被告3 人,並跟其說被告3 人有承認,而在崎頂車站時,被告3 人沒有說什麼,其有聽到證人辰○○提出5 萬元和解,證人庚○○則沒有提和解金額,其也沒有表示意見,只說要報警。被告辛○○在其去開庭之前,曾經打電話問其可否不要報警對被告3 人提告,其當時說不要,後來會改變心意,是因為在開庭之前,乙○○之前的女友寅○○有打電話給其,再加上家人跟其說了一些話,其就改變心意,但其家人只是問其一些案發經過,並沒有叫其不要再告被告 3人,當時是證人黃元敬跟其說一些話,且其自己心理會有壓力。其在檢察官處第一次所製作的筆錄,是黃元敬教其說的,當時因為其已經跟社工講過事實了,其有問如果要翻供怎麼說,黃元敬就教其說,所以社工做的訪視紀錄,應該是最清晰跟最正確的陳述;且當時證人黃元敬有說會找時間跟被告辛○○的父親出來談和解,所以才會有翻供的行為。其原本不想告被告3 人的原因,也包括在驗傷時,護士說因為月經來都驗不到了,且被告3 人有跟其他人說這件事情,其覺得不想讓很多人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正反面、第第111 頁正反面)。
㈢就以上所臚列之告訴人甲女歷次陳述中,其中就告訴人甲女
事後證稱係因欲與被告辛○○等人和解,故於證人黃元敬教導下,故為不實證述之100 年11月30日該次偵訊筆錄,於此先略為不論外,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社工訪視、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訊問內容,告訴人甲女就以下各點,其前後證述有明顯不一之情:
⑴本案案發當時,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先後順序:
告訴人甲女於社工進行訪事實,陳稱被告3 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順序依序為被告乙○○、子○○、辛○○;惟於102年5 月21日偵訊及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先後順序為被告子○○、乙○○、辛○○(分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
⑵於案發前與被告3 人飲酒時,是否曾施用愷他命部分:
告訴人甲女於社工訪談時明確陳稱其係將愷他命倒掉未予施用;惟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及原審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天有將愷他命放入香煙內施用等語(分見偵續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
⑶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之意識狀況部分:
告訴人甲女於社工進行訪視時,先係陳稱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係清醒的;惟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
案發當天其有抽K 煙,當時情況其神智不清(見偵續卷第32頁背面);然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
當時其有將類似毒品的東西放入香菸裡抽,其喝酒又抽了含有毒品的香菸之後,不會頭暈無力,對人的識別能力也很好,其所陳述遭性侵的先後順序、何人、姿勢等,這些經驗當是其意識清楚的經驗,但當時身體沒有什麼力氣反抗(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⑷本案案發後去找證人寅○○之原因:
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其事後有到寅○○的服飾店,當時係其朋友要去找寅○○,其才跟朋友一起過去;其只跟寅○○說有事要講,都還沒有講,寅○○就說知道了(見偵續卷第99頁正反面);惟於103 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事後有去找被告乙○○的前女友寅○○講這件事情,想知道其反應(見原審卷第93頁)。
⑸告訴人甲女去找證人寅○○之後,證人寅○○有無告知應該報警:
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寅○○已經說知道了,所以其沒有跟寅○○講,寅○○也未要求其去報警(見偵續卷第99頁);惟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去找寅○○講這件事情,寅○○叫其去報警(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
蓋告訴人甲女於深夜飲酒後,如確實遭被告3 人輪番強制性侵,以告訴人甲女當時之年紀、意識狀況及受到突然驚嚇,對於性侵害之細節記憶略有出入,實屬可能;且因告訴人甲女當時亦僅係14歲之少女,倘確實遭友人輪番強制性侵後,以其智識程度,就其於案發後之處置及是否即時對外求援,亦難以一般具備相當智識程度成年人之處理方式同等看待。
。然查:
⑴就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女先後強制性交之順序部分,告訴
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是其前男友甲○○的朋友,其比較常見到被告辛○○,之前已經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於原審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之前與甲女認識約2 至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被告乙○○於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陳稱:案發前與甲女認識約1 至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且觀之本案案發後,告訴人甲女復曾去電被告乙○○之當時女友即證人謝雨珊,及前往找尋被告乙○○之前女友寅○○等情觀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辛○○及乙○○,實非僅係點頭之交。從而,告訴人甲女固然與被告子○○較為不熟識,惟應無誤認被告辛○○及乙○○之可能。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3 人先後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於社工訪視、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一詳細證述,卻對於被告3 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順序,證述顯然不一,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實有瑕疵。
⑵就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3 人飲酒時,其己身是否曾施用愷
他命,及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之意識狀況部分,告訴人甲女於社工進行訪談時,係向社工描述被告3 人均有施用,且欲告訴人甲女一同施用,惟其利用機會將毒品倒掉並未施用等情,惟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已改稱其當晚確實有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從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3 人一同飲酒時,是否有施用愷他命乙情,告訴人甲女於社工訪視時所為陳述,實乃刻意隱匿為不實證述,尚非記憶錯誤可資比擬。且因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施用者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等情形,從而,告訴人甲女事後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及認知情形,是否可能受同時飲酒及施用愷他命而影響,本亦係告訴人甲女證述是否可信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告訴人甲女就此情卻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當日確有同時飲酒與施用愷他命,卻同時證稱:其當時對人的識別能力很好,其所陳述遭性侵之經驗都是其意識清楚之經驗等語,其此部分證述,不僅又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施用愷他命後意識不清之證述矛盾,且其亟欲強調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及案發後之記憶無誤之情,更屬昭然可見,更可見告訴人甲女訴追被告3 人之意甚堅。然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之歷程,已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有所缺陷。
⑶證人寅○○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101 年6 月5 日、10
2 年8 月2 日偵訊時,及本院104 年2 月5 日審理時均證稱:甲女是在在發生事情隔天晚上7 、8 點,跟庚○○到一起其當時工作○○○鎮○○路「皇后大道」服飾店找其,告訴其因為被找去喝酒,有玩國王遊戲,因為醒來時發現旁邊躺著被告乙○○,喝醉了不知道有無被「幹嘛」,也就是指不知有無遭性侵,其請甲女去驗傷備案,其是聽甲女講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應係甲女要找其,因為庚○○只是在旁邊看衣服等語(分見偵卷第56頁、第9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第9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10頁、第13頁),且據證人庚○○於本院
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案發後,曾載甲女去寅○○位於竹南的服飾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背面)。故依照證人寅○○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曾於案發後隔天,在證人庚○○搭載下,前往證人寅○○工作之場所找證人寅○○,惟告訴人甲女於當時係告知證人寅○○因酒醒後,發現被告乙○○躺在身旁,才擔心有無遭性侵;亦即告訴人甲女當時係告知證人寅○○僅懷疑可能遭性侵,惟此情顯與告訴人甲女於社工訪談及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確實遭被告3 人輪番強制性交情節有異,從而,有關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與證人寅○○見面之談話內容,對於證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亦屬重要。惟告訴人甲女卻對於究竟係其本身要去找證人寅○○告知此事,抑或僅係陪同證人庚○○同行前往;及於與證人寅○○見面後,是否曾與證人寅○○提到有關本案遭性侵之情節;甚而對於證人寅○○是否曾勸其驗傷報警等情,證述亦多有隱晦,從而,告訴人甲女有關此部分證述情節歧異之處,亦應認係屬重要之證述瑕疵。
㈣告訴人甲女除己身對於前揭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
有證述不一之瑕疵外,對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3 人間,究竟係何方主動欲以和解方式解決乙情,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係證稱:是對方說要
和解,庚○○載其去崎頂火車站;被告3 人說要用5 萬、10萬和解,其說要提告,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
⒉告訴人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
告辛○○說要去報警,被告辛○○叫其不要報警,會用錢和解,後來庚○○有說會幫其約被告3 人出來談判,其有同意,庚○○就載其去崎頂火車站談和解,庚○○並幫其跟被告3 人講話,但被告3 人都不講話,是被告3 人的朋友辰○○在喊價錢,庚○○沒有提出和解金額,後來被告
3 人有提出價錢跟和解金額,但其這邊沒有答應,因為其不想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3 頁)。
亦即依照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後,告訴人甲女似無以和解方式解決之意願,實係被告3 人因恐告訴人甲女提出告訴,而主動積極提出和解方案欲尋求和解。惟證人即甲女友人、綽號鴨子之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時陪同參與談判之情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庚○○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接到電話甲女遭被告3 人性侵,當時其很驚訝,就過去將甲女帶走。
路程中,其有問甲女事發狀況,甲女就說先玩國王遊戲,之後就遭被告3 人性侵,其跟甲女確認真假,甲女表示是真的後,其就問甲女是否要讓家人知道,甲女當時表示如果可以用錢解決,就不要讓家人知道。隔天其將甲女及被告3 人約出來在崎頂火車站見面,辰○○也有在場。當時其跟被告3 人說這樣欺負甲女,不然1 個人拿30萬元出來,但被告3 人都否認,所以協商破裂;那個30萬元是其提出來的,其在提出來前,有在崎頂先問過甲女,甲女說可以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64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帶甲
女去崎頂跟被告3 人協調,可是被告3 人說沒有做;其未問甲女詳細經過,只有問甲女需不需要解決,甲女說好,隔天就約在崎頂車站談判,當天辰○○跟卯○○也有去;其有質疑被告3 人有無對甲女怎樣,被告3 人都說沒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3 人兩邊各說各話,協調之後沒有結果,其就沒有再介入了;而在被告3 人未抵達崎頂車站前,其曾跟甲女討論,如果甲女不想讓家人知道的話,想要如何處理,若只想要用錢解決的話,就是這樣,所以其有提到30萬元,在提出之前也有跟告訴人甲女講好會跟被告 3人提出1 個人30萬元,甲女當時有說好,但其向被告3 人提出後,被告3 人均說沒有做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
另亦陪同被告3 人一同前往崎頂火車站談判之證人即被告3人之友人辰○○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3 人、證人庚○○及告訴人甲女在涼亭裡面討論;其還在涼亭外面時,有聽到庚○○先開口談到錢,因為女孩子覺得被欺負,其好像應到有一個人說「沒有做」;當天應該是庚○○比較大聲,且雙方疑似已經在爭執,但有一句話「我沒有做」比庚○○的聲音更大聲,惟因其背對著被告等人,所以不知道是誰說的(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蓋證人庚○○係告訴人甲女之友人,且係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請求至被告3 人宿舍搭載其離開之友人,證人庚○○實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利告訴人甲女證述之必要;而證人辰○○雖係被告3 人之友人,然證人辰○○並非本案之關係人,且係於本院具結後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又與證人庚○○所述談判過程相符,其等2 人之證述內容,均應可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依照證人庚○○及辰○○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實係告訴人甲女主動先表示如可用錢解決,就暫不用讓家人知道,並透過證人庚○○邀約被告3 人於崎頂火車站談判;而於談判過程中,亦係由證人庚○○代表告訴人甲女提出和解方案,惟因被告3 人均否認有告訴人甲女指控之強制性侵犯行,該次談判始破裂。從而,可認定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係因被告辛○○恐其報警,即與其餘被告共同邀約其前往崎頂火車站談判,並由被告3 人主動提出欲以5 萬、10萬元提出和解,實係因其不想和解始談判破裂等情,亦與實情有違。從而,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有關事後是否其主動欲向被告3 人提出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之證述內容,亦屬有瑕疵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先係於社工進行訪談時,陳稱遭
被告3 人輪流強制性侵;惟於100 年11月30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證稱:當天情形應該是誤會,其在訪視時所講內容可能是作夢,其之前以為他們有跟其發生性行為,但是後來想一想好像沒有,其當天喝很多,已經忘記了等語(詳見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而告訴人甲女嗣後於102 年5月21日、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及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均改證稱:係因答應被告3 人要私下和解,才會在
100 年11月30日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因在與社工談過,還沒去溫馨談話室應訊前,曾與黃元敬跟辛○○的父親見面談過和解,其在檢察官處第一次所製作的筆錄,是黃元敬教其說的,當時因為其已經跟社工講過經過了,其有問黃元敬如果要翻供要怎麼說,黃元敬就教其說等語(分見偵續卷第32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109 頁)。
另證人黃元敬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在開庭前4 天,辛○○的父親要劉柏良來找其詢問情況,劉柏良打電話給其時,甲女剛好在旁邊,之後其、甲女、辛○○父親、劉柏良就一起到頭份犁村,辛○○的父親跟甲女說,只要是說辛○○無罪,他就願意拿30萬元出來和解。甲女要來開庭當天,辛○○的父親打電話跟其說另外兩家也願意拿30萬元和解,其才幫忙聯絡甲女。之後其跟寅○○到甲女家中,甲女有說如果不告,口供要如何講,其就跟甲女說要和解就和解,要告就照實講。甲女問其要怎麼講,其就跟甲女說作夢也可以,被告3 人其中1 人是你的男友也可以,講到沒有事情就有錢可拿。開完庭後甲女有又打電話來,其詢問甲女如何說,甲女就說係跟檢察官說做惡夢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正反面、第80頁)。從而,告訴人甲女陳稱係因為取得和解金額,故於證人黃元敬之建議教導下,故意於100 年11月30日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屬可能。惟證人甲女係本案之告訴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即在使被告3 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其陳述已不免渲染、誇大;然告訴人甲女既可因欲以和解方式解決,即於面對檢察官偵訊時,故意為與社工訪談時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實亦無法排告訴人甲女可能因任何理由,故意於偵、審過程中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憑信性,不僅較一般之證人為低,且依照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歷程,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可信度,亦顯較一般案件中之告訴人為低。從而,於認定本案被告3 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時,實應有更堅強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為是。
㈥就本案有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甲女證述為真實:
⒈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21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驗傷時,於其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及其他部分,均無傷勢;且甲女之處女膜及外陰部亦無任何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底密封袋)。蓋就告訴人甲女之處女膜無傷部分,雖因女性生理構造、處女膜強韌程度本因人而異,其因運動或其他外力作用而未經異物侵入即發生破裂者有之,其與異性發生多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猶完好者亦所在多有,顯不足以之判斷陰道是否曾遭侵入,乃屬當然,此觀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案發前已有性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卻同樣不致告訴人甲女處女膜查驗出陳舊性外傷情狀,而可得出同一結論。惟查,本案據告訴人甲女所陳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遭被告3 人輪番以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侵,且綜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3 人於過程中,不僅均曾以渠等之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且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子○○曾用其身體壓著其身體,其試圖要下床拿衣服時,遭被告子○○以手拉住;另被告乙○○則將腳壓在其身上,其推開被告乙○○,被告乙○○又拉住其手;被告辛○○也曾經將其拉回來等語(詳見偵續卷第33頁);於103 年
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一直一起壓著其,也就是把其手腳壓住,當時其有一直掙扎一直踢到沒有力氣;換被告乙○○時,當時其想要跑掉,就推被告乙○○做反抗,但被告乙○○叫其不要動,還用手壓住其(詳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反面),從而,倘本案案發經過確實如告訴人甲女所述,則於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及手腳等處,似應會有紅腫等傷勢資以佐證。雖告訴人甲女至醫院驗傷時,距離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案發期間,已有6 日之間隔,亦即無法排除原本之傷勢因時間經過致無法驗出,然證人寅○○及庚○○於本案案發後聽聞告訴人甲女之陳述,即均勸告訴人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之情,業據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偵卷第56頁、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7 頁),從而,倘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傷勢,應已知可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以保全證據;且倘告訴人甲女驗傷後確有相吻之傷勢,乃屬佐證其所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最為客觀之證據。然告訴人甲女捨此未為,致驗傷時或因本即無傷勢,或因時日間隔致傷勢痊癒,終至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說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於驗傷當時,護士曾經有說因為其月經來,護士就說什麼都驗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告訴人甲女於驗傷當時是否正值生理期,應僅與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分泌物採證較為有關,至於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甚而身體之傷勢,實與告訴人甲女於驗傷時是否正值生理期無涉;且驗傷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並非記載因告訴人甲女正值生理期故無法進行驗傷,而係明確記載無外傷,故告訴人甲女於原審時所為前揭臆測之詞,亦難認有據。從而,於本案中,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所述為真實之驗傷診斷證明做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甲女前男友甲○○、證人即甲女乾哥卯○○及證人
即陪同參與協商劉柏良雖均曾證稱被告3 人曾向其等坦承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⑴就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因寅○○打電話詢問其是否知悉甲女發生事情,其就立刻打電話給辛○○跟乙○○,辛○○有向其坦承對甲女性侵,乙○○則沒有承認;其當時是在電話中詢問辛○○到底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辛○○就說嗯(有的意思),後來乙○○有傳簡訊給其,內容大概是「真得很對不起發生這件事情,請不要告訴被害人爸媽這件事,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稱:
其聽甲女說有遭被告3 人性侵後,就打電話給辛○○,問甲女當天有無去宿舍,辛○○說有;其就問辛○○有無對甲女做什麼事,辛○○說有,其就沒有講,並掛電話;乙○○曾經傳過簡訊跟其說,簡訊內容就是要其不要跟甲女的家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38頁)。蓋依照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辛○○曾經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甲○○坦承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另被告乙○○則曾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證人甲○○致歉發生此事。惟查,依照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證人甲○○於質問被告辛○○是否曾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時,被告辛○○係以「嗯」回應,惟「嗯」固然於對話中,可用於肯定之意,然於一般人對話中,聽聞者亦常以「嗯」做為業已聽聞之發聲詞。從而,被告辛○○縱曾於與證人甲○○質問是否有性侵告訴人甲女時,口出「嗯」詞,惟被告辛○○之真意是否如同證人甲○○之臆測,認為被告辛○○係自認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侵,尚屬可疑;且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被告辛○○當時係回以「嗯」,故其於偵訊時證稱其質問被告辛○○是否有性侵之事而被告辛○○答稱「有」,應已係證人甲○○依據自己個人對於「嗯」之理解後,所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辛○○曾明確向證人甲○○表示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另針對證人甲○○所述被告乙○○曾傳送簡訊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提供該則簡訊內容,惟因證人甲○○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乙○○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供勘驗,經原審法官委由承辦員警詢問證人甲○○後,告以:證人甲○○表示該簡訊內容已經不在了,可能是覆蓋掉了,或是已經刪除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0 頁),故尚無法勘驗被告乙○○所傳送之簡訊完整文字內容為何;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傳送簡訊,只是說事情還沒有釐清之前,不要對被害人父母說,不代表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再審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質問被告乙○○時,被告乙○○並未承認等語,從而,亦難僅憑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乙○○曾於案發後,向證人甲○○坦承犯錯而致歉。
⑵就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100 年12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甲女並未告訴其有遭性侵害,是在16日與甲女談和解後,被告 3人才告訴其說其等在玩國王遊戲,辛○○還說,乙○○先上甲女,他們都有上甲女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101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警詢時確實有說被告3 人曾告知伊等均有上甲女這些話,那是在崎頂火車站離開當日,被告3 人在宿舍1 樓客廳跟其說的,當時被告3 人說有玩國王遊戲,伊等都有上甲女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其應該是有問被告3 人發生何事,辛○○是說被告3 人跟甲女玩國王遊戲,有喝酒,被告3 人上了甲女,也就是發生性行為,順序是乙○○、辛○○,最後才是子○○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4 年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之前說在談和解時,被告3 人有告訴其係玩國王遊戲後,是乙○○先上甲女後,另2 名被告再上甲女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惟查,證人卯○○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則曾改證稱:事發後其係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發生何事,但是其都沒有問過被告3 人當天發生何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另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則係先證稱:
其知道被告3 人有跟甲女去崎頂火車站談和解,但當時其不知道是為何事要談和解,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是為了甲女性侵乙事談和解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背面),亦即證人卯○○就被告3 人是否曾經於案發隔日其等共同前往崎頂火車站與告訴人甲女談判後,親自向證人卯○○承認曾輪番強制性侵告訴人甲女乙情,證人卯○○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審諸證人卯○○就有關陪同被告3 人,與證人辰○○、庚○○及告訴人甲女一同在崎頂火車站談和解之過程,證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3 人在崎頂火車站時都有跟甲女對不起道歉,並主動說要賠償甲女,每個人要出5 萬元至15萬元給甲女,要求甲女不要提出告訴(分見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惟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女在崎頂火車站談判時,被告3 人應均係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侵之情,致雙方談判時氣氛不佳而破裂,且在談判過程中,證人卯○○並未參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 6月7 日偵訊時證稱:在崎頂火車站時,被告3 人都否認有對其性侵等情(見偵續卷第64頁);及證人庚○○於
102 年6 月7 日偵訊及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在崎頂火車站談判過程中,卯○○雖有去,但沒有靠近,其曾質疑被告3 人有無對甲女怎樣,但被告3 人均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侵,所以談判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及證人辰○○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在崎頂火車站談判時,卯○○並未參與討論,當天應該是庚○○比較大聲,且雙方疑似已經在爭執,但有一句話「我沒有做」,比庚○○的聲音更大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
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更可認證人卯○○證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卯○○前揭證述,即認被告3 人確曾於崎頂火車站進行談判時,坦承本案犯行,並向告訴人甲女道歉;且於談判結束後,被告3 人曾親自向證人卯○○坦承犯行,並詳述案發經過。
⑶就證人劉柏良部分:
證人劉柏良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固曾證稱:在案發後幾天,被告辛○○突然打電給其說要跟其商量,就約在頭份新東路7-11討論,其聽被告3 人說與甲女在宿舍喝酒,其中一個先帶甲女去房間,甲女意識不清楚,對甲女性侵,性侵完男生出來,叫另一個進去,一樣性侵,後面第三個其就不知道,被告3 人並找其幫忙處理,所以在談完後,才會約在御品羊肉爐店見面;被告3 人當時是對其說確實有性侵甲女,並非講外面傳說等語(見偵訊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惟證人劉柏良於101 年1 月6 日警詢時則證稱:其有在100年11月17日或18日下午2 點左右,與被告3 人、黃元敬等人在御品羊肉爐店與甲女父親談和解,其本來不知道去是要談何事,過程中其一句話也沒有說,甲女父親有罵被告3 人,其聽不懂他們在講何事,只知道是跟女生有關係的事,事後被告乙○○告訴其說他們找一個女生在宿舍喝酒,那個女生說要告被告3 人,所以才要出來談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53頁)。亦即證人劉柏良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3 人於案發後主動跟其告知曾輪番對告訴人甲女性侵,並透過其安排與告訴人甲女父親等人在御品羊肉爐店進行協商,惟於較接近案發當時之警詢時,卻係證稱其雖曾參與御品羊肉爐之協商過程中,但當時不知道係在討論何事,且事後被告乙○○僅說係女生要對被告3 人提告,並未提及被告3 人有對其坦承本案犯行,故證人劉柏良於警、偵訊時前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實難驟信;況證人劉柏良於本案案發後,曾與證人黃元敬居中向被告辛○○之父親即證人壬○○,及被告乙○○之母親即證人丑○○協調,被告劉柏良並提出要用錢擺平欲對被告辛○○、乙○○等人不利之黑道大哥,證人丑○○並曾交付36,000元給證人劉柏良等情,業據證人壬○○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偵續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164 頁),亦即證人劉柏良於本案案發後,曾積極介入,甚而自被告辛○○及乙○○之家屬處取得現款。從而,尚無法排除證人劉柏良為達特定目的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證人劉柏良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亦難逕認為真,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綜前所述,證人甲○○、卯○○及劉柏良前揭有關於被告
3 人曾向其等坦承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陳述,均尚難認為可採,即難憑此做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就證人卯○○證稱其感覺告訴人甲女係裸身睡覺部分:
證人卯○○就其飲酒後早上進入告訴人甲女所在房間時,告訴人甲女當時之衣著狀態,前後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12月25日警詢時曾證稱:其起床上樓後,甲女
還在睡覺,其有去搖甲女,甲女當時蓋著棉被,拉得很緊,好像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⑵於101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甲女當時有蓋棉被,至於甲女有無穿衣服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1頁)。
⑶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進房間時,甲女當時
還睡在床上,蓋著棉被露出一顆頭背對著其,其感覺甲女還在睡,但不知道甲女穿著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證人卯○○又改證稱:其警詢所述實在,其有搖甲女一下,其不知道甲女有無穿衣服,但其感覺甲女沒穿衣服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背面)。
⑷10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對於起床後有
無看到甲女都已經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憑什麼感覺認為甲女當時沒有穿衣服,應該是甲女應扯著棉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
蓋證人卯○○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僅係證稱告訴人「好像」沒有穿衣服;其「感覺」告訴人甲女沒有穿衣服等語,並未明確證稱其確實曾目睹告訴人甲女未穿衣服;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告訴人甲女扯著棉被,其才感覺告訴人甲女沒有穿衣服等情,然告訴人甲女縱於證人卯○○推搖時,有抓扯棉被之情況,亦無法排除此係告訴人甲女個人睡眠習慣所致。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卯○○此部分證述,逕認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3 人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係裸身睡臥於被告辛○○及乙○○之宿舍房內。故證人卯○○此部分證述,亦無法補強告訴人甲女所述其係在衣服遭被告3 人藏起裸身之狀態下,遭被告3 人強制性侵之證述內容。
⒋就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父於御品羊肉爐談判時之表現部分:
⑴本案卷證資料內,針對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女之父親、證
人黃元敬、劉柏良、曾更生、彭錦淼一同在御品羊肉爐店內討論本案案情部分,共有證人黃元敬、劉柏良、曾更生、彭錦淼、告訴人甲父及事後聽聞證人甲父轉述之證人甲母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黃元敬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則證稱:在御品羊
肉爐店時,其看見甲父有問被告3 人是否強姦甲女,被告3 人低頭未回答,就是不講話,頭低低的,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因甲父問有無強姦甲女,被告3 人都沒有回答,劉柏良看氣氛很僵,就說只是誤會就跟對方說對不起,如果有性侵的話,再找家長來處理,被告3 人都有說對不起,在御品羊肉爐店見面之後,乙○○就留下字條說這件事情牽扯到黑道要跑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9頁背面)。
②證人曾更生於000 年0 月00日偵訊時證稱:是甲父約其
去御品羊肉爐,在御品羊肉爐時,甲父問被告3 人為何強姦甲女時,被告3 人靜靜的,沒有回答,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被告3 人有拿禮物來;其沒有看到被告3人有跪下來承認強姦甲女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
③證人劉柏良於101 年1 月6 日警詢時證稱:在御品羊肉
爐談判過程中,甲父有罵被告3 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在御品羊肉爐時,甲父問被告3 人有無對甲女性侵,被告3 人點頭,甲父不接受被告3 人道歉,其等就各自離開。在離開之前,其有要求被告3 人跟甲父道歉,被告3 人有一起說對不起,其當時聽起來的感覺是不應該性侵甲女的意思;其會要求被告3 人對甲父道歉,是因為被告3 人強姦甲女做錯事情,也就是被告3 人在7- 11 跟其說過伊等有對甲女性侵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第82頁)。
④證人彭錦淼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在御品羊
肉爐時,其有問被告3 人「你們三個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告3 人都有點頭,甲父很生氣要打被告3 人,其有擋下來,其就問被告3 人有無誠意解決,被告3 人就說有,其跟甲父講說被告3 人承認,就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其當時覺得被告3 人頭低低的,其覺得被告3 人的態度就是默認;但被告3 人沒有跪下來承認對甲女性侵,只有點頭,但有無講話,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正反面)。
⑤證人甲父於100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在御品羊肉爐
時,其一進去就問被告3 人是否他們做的,被告3 人有說是;後來其就很生氣罵被告3 人「我女兒還這麼小,你們竟然輪暴她,是把我女兒當什麼」、「這不是錢可以解決的問題」;整個過程被告3 人都沒有說話,而在其到場前,其曾姓及彭姓友人有跟被告3 人問承不承認有這件事,被告3 人承認,彭姓友人就說有誠意的話要各自回家請家長等語(見他卷第52頁)。
⑥證人即甲母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稱:甲父跟其說被告3 人都有跪下來承認有強姦甲女,也有點頭說是。
被告3 人有傳簡訊給甲女坦承犯行,但是簡訊其沒有留下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背面)。
⑵蓋本案案發後,證人甲父透過與被告3 人均認識之友人聯
繫後,被告3 人、告訴人甲父及證人黃元敬、劉柏良、曾更生、彭錦淼等人,一同在御品羊肉爐店內欲確定被告3人是否曾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侵乙事。於討論過程中,雖每位參與之證人注意程度有異,故本難期待諸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惟關於被告3 人是否承認對告訴人甲女性侵乙事,本係屬該次見面中最重要之關鍵事項,除被告3 人之外之在場證人,均亦應會投注相當之注意程度,以確認其等參與此次會面之最重要事項。然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黃元敬及曾更生均係證稱被告3 人於告訴人甲父詢問有無性侵告訴人甲女時,被告3 人係低頭未回答;證人黃元敬甚而證稱證人劉柏良係看氣氛很僵,就說只是誤會就跟對方說對不起,如果有性侵的話,再找家長來處理,被告
3 人都有說對不起等語,亦即被告3 人說對不起之緣由,係因認為僅係誤會才予致歉;惟證人劉柏良及彭錦淼則係證稱:於甲女之父詢問有無對甲女性侵時,被告3 人均點頭;證人劉柏良另證稱:其會要求被告3 人對甲女父親道歉,是因為被告3 人曾在7-11跟其說過伊等有對甲女性侵,所以做錯事情要道歉等語;另證人甲父之父則證稱:其詢問被告3 人時,被告3 人有說是等語。亦即當場參與協商之人,或認為被告3 人未曾承認有對告訴人甲女性侵,道歉僅係認為誤會;或認為被告3 人曾低頭點頭承認有對告訴人甲女性侵;或認為被告3 人有直接稱是;證人甲母甚而證稱聽聞甲父轉述被告3 人有跪下承認強姦告訴人甲女。
⑶經查,有關證人劉柏良所述曾聽聞被告3 人在7-11向其陳
述曾對告訴人甲女性侵乙事,依照前揭理由欄㈥⒉⑶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劉柏良此部分證述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證人劉柏良前揭證稱係因確認被告3 人曾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始要求被告3 人對告訴人甲女之父道歉乙情,即屬有疑;而證人甲母親證述曾聽聞證人甲父轉述被告3 人曾跪下承認有強姦告訴人甲女乙情部分,實與在場其餘證人曾更生、彭錦淼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甲女自偵訊至原審審理屢次作證,均未曾提及被告3 人有傳送坦承犯行之簡訊,而被告3 人於本案案發後,於多次協商過程中,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性侵之犯行,亦據告訴人甲女陳稱在卷,故如被告3 人確曾傳送坦承犯行之簡訊,告訴人甲女及其家人焉有任意刪除簡訊,而滅失此重要證據之可能,故可認證人甲母之證述,顯係誇大不實,尚難採信;再參酌證人曾更生亦係證人甲父友人,並陪同甲父一同前往協商,證人曾更生實無刻意迴護被告3 人之可能,其所證述被告3 人靜靜的,沒有回答,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應可認較無刻意誇大及摻入較多個人主觀之臆測。故本院認於御品羊肉爐協商過程中,被告3 人之表現,應以證人曾更生及黃元敬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3 人於整個協商過程中,因證人甲父情緒氣憤,且現場又有與證人甲父同行,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證人曾更生及彭錦淼等人注視下,渠等3 人當時均年僅20歲,面對證人甲父之質問,實均係低頭未語。惟被告3 人於此種情境下之低頭不語,並不宜逕認即係被告3 人默認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侵之行為;且縱被告3 人中,確曾有人於證人劉柏良之要求下,向證人甲父致歉,惟於此種情境下之致歉,是否確實出於被告3 人之內心真意,及致歉當時所欲道歉之理由為何,均難簡化逕認即係坦承曾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侵;再審諸證人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說被告3 人跟其父親見過面後,就都跑路離開頭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另證人壬○○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後來就躲起來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
8 頁),及證人丑○○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聽到風聲說要讓其兒子乙○○沒辦法走出頭份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在去告訴人甲女之住處前,其已經約1 週聯絡不到乙○○,當時很擔心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背面);復於本院104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其因為看到乙○○留給其的紙條說生命受到威脅,才找寅○○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足認被告3 人於與告訴人甲父在御品羊肉爐見面後,即離家躲藏。蓋倘被告3 人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向證人甲父坦承有本案遭指訴之強制性侵犯行,於該次會面時,證人甲父僅係要求被告3 人之家長需出面談判,被告3 人實無離家躲藏之必要;由此情更可見被告3 人於御品羊肉爐時,意志狀態實受到相當之箝制。
⑷從而,尚難僅因被告3 人於御品羊肉爐時,面對證人甲父
質問時,均未極力撇清否認此情,而選擇低頭不語,甚而口出對不起,即認被告3 人業已於本案案發後,曾有向證人甲父及在場之人,坦承確有為本案犯行之情。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父、彭錦淼、曾更生等人之證述,亦難為做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就被告辛○○之父親即證人壬○○,及被告乙○○之母親即證人丑○○於本案案發後出資求和及登門道歉部分:
⑴本案案發後,證人丑○○曾於證人寅○○之陪同下,前往
告訴人甲女之住處,向證人甲父致歉;事後並曾付36,000元給證人劉柏良,及拿50,000元請證人壬○○轉交給證人黃元敬等情,業據證人丑○○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及10
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續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壬○○於 102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述:其在義民廟交給小吃店附近交給告訴人甲女10萬元,其中的5 萬元是丑○○出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相符,另據證人黃元敬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曾跟甲女去義民廟跟辛○○的父母拿錢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上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壬○○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劉柏良先
到其住處找其說要幫忙解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並帶著黃元敬來,說由劉柏良跟其溝通,黃元敬跟甲女那邊溝通,可以居中協調釐清事實真相。其跟甲女共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劉柏良帶甲女到一家餐廳,當時其也沒有說要用錢和解,是後來劉柏良提和解說要拿錢去擺平要對辛○○不利的黑道大哥,並沒有說要和解。其有在義民廟小吃店拿10萬元給甲女,其中5 萬元是丑○○出的。當時黃元敬跟其說如果錢不交給甲女,黑道大哥會對辛○○不利,曾更生跟賴榮茂到其住處太多次了,其感覺曾更生跟賴榮茂好像詐騙集團樣,一直藉著這件事情跟其要錢。在甲女要開庭前,其並未透過黃元敬跟甲女說要用100 萬元來談和解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正反面);另於本院104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100 年12月31日在義民廟的小吃店交付10萬元給甲女,在付這筆錢,因為辛○○已經跑去躲起來,其是在不知道究竟辛○○與甲女間究竟有無發生性侵害乙事之情況下,就因為甲女託人來說如不給錢,可能會對辛○○不利之狀態下,就交付10萬元。本件是甲女請人來跟其談的,不是其主動找甲女的;除了給甲女10萬元外,還曾經給黃元敬跟劉柏良錢,說要打點黑道大哥,不要對辛○○不利;此外,還有曾更生、賴榮茂及彭錦淼也來跟其要錢(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從而,依照證人壬○○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後,雖曾數次與證人黃元敬、劉柏良等人聯繫,甚而交付款項,惟證人壬○○自稱均係基於恐其子即被告辛○○遭遇不測,始被動交付款項,並非主動尋求和解。雖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元敬及告訴人甲女證述應係證人壬○○主動打電話表明願意拿錢和解等情相違(分見偵續卷第65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偵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與被告3 人在崎頂火車站談判時,實係告訴人甲女此方主動提出和解乙情,亦有證述不實之情,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㈣予以說明;從而,就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係證人壬○○主動要求和解之證述真實性,尚屬可疑。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壬○○前揭證述較為可採。
⑶本院審酌本案案發後,證人壬○○及丑○○見其等兒子均
離家躲避,無法聯絡;復聽聞被告辛○○、乙○○之友人告知被告辛○○及乙○○之離家,與告訴人甲女指稱遭被告3 人共同強制性侵有關,其等恐有生命危險。證人壬○○及丑○○於無法釐清事實真相,且為保護被告辛○○及乙○○免於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情況下,而與告訴人甲女之家屬,及自稱可代為解決擺平之證人黃元敬等人商談和解,尚難認與常理有違;而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指訴往往係重要之關鍵積極證據,證人壬○○及丑○○知悉告訴人甲女業已指控被告辛○○及乙○○對其性侵,於其等對於相關證據無法確實掌握,且因被告辛○○及乙○○離家,無從確認事實真相之情況下,為免被告辛○○及乙○○有受強制性侵重刑處罰之虞,欲私下進行和解,亦屬人情之常。
⑷從而,尚難僅因證人壬○○及丑○○選擇私下出資賠償告
訴人甲女,及前往告訴人甲女住處道歉,而捨報警等途徑,即認為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
七、此外,證人謝雨珊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雖證稱:在10
0 年11月間,甲女有打電話跟其說遭乙○○性侵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謝雨珊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曾告知證人謝雨珊前情,充其量僅能認係屬間接證據,且此間接情況證據,亦難認係屬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另本院於勘驗社工與被害人甲女訪視過程中,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曾與被害人間有以下之對話:…看到妳這樣子,爸爸也很心痛,妳知道嗎。自己要得到教訓,爸爸天天這樣,苦口婆心跟妳這樣千交代,萬交代,妳都不聽旁邊的人話,不聽爸爸的話,關心妳的才天天講妳,不關心妳的不會一直跟講妳。碰到了,事情碰到了,自己要想辦法調適,想法不要偏激下去,自己更挫折,知道嗎。不要再瘦下去,妳調適好,在家裡休息沒關係,身體弄好,知道嗎。不要,妳的人生還很長,完全看妳自己的想法,不要怕別人講,講東講西的,沒幾個人知道。自己身體弄好,知道嗎。我就擔心妳的身體,還有妳自己心理也要調整過來,日子還很長,碰到事情,不要往悲觀方面去想,妳身體先弄好,筆錄看看,明天再怎樣子。身體先弄好,知道嗎,我就關心,擔心妳身體,妳自己心理要調整,日子還很長,碰到事情,不要往悲觀方面去想,妳的身體先弄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亦即以告訴人甲女之父對告訴人甲女之觀察,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意志消沈、體重下降等生理及心理上之改變;然告訴人甲女此部分生理及心理上之改變,是否確實係因遭本案被告3 人強制性侵所導致,亦尚難證明;再被告辛○○於警偵訊時雖陳稱:伊當天有抽煙,但沒有抽白色粉末的香菸;且當天其回子○○房間睡覺,沒有跟告訴人甲女睡覺;案發後未曾約在崎頂火車站談和解,也沒有跟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約在御品羊肉爐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00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惟被告辛○○前揭陳述,顯與伊於警詢時自承:當晚其跟乙○○、子○○及甲女睡在樓上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即改稱:曾應庚○○之邀,前往崎頂火車站談和解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及於原審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陳稱:當晚有施用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相違;另被告乙○○於
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2 日及101 年8 月30日偵訊則陳稱:當天晚上喝完酒就離開,其去一樓客廳睡覺,沒有睡在自己的房間裡;有去崎頂車站聊天,不是談和解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惟被告乙○○前揭陳述,顯與其於100 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
當晚其是第一個睡,其躺下去關燈,大家就跟著睡了,其睡床上,辛○○跟甲女也睡床上,子○○睡地上,當天大家都睡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11 頁背面)相違;另被告子○○於101 年8 月30日偵訊時則辯稱:不知道有去崎頂火車站談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然嗣後業已於10
2 年6 月7 日偵訊時改稱:有在火車站跟羊肉爐協調過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背面),亦即被告辛○○、乙○○及子○○前揭曾為之辯解,亦顯有自述矛盾,難以採信之情,惟查,本案證人甲女歷次指證與本案強制性侵有關之重要情節,實有相當之瑕疵;且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甲女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縱被告3 人對於當晚是否曾與告訴人甲女同房共睡之辯解,亦有前後歧異之處,惟本案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3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3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