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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文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文原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國中,擔任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女)之三年級導師。甲女因父母離異,曾長年投靠住在大陸地區之父親生活求學,直到國三上學期才返回台灣依附母親生活,並由大陸地區轉學至該國中就讀,校方因發現甲女成長過程中遭遇困難及轉學後面臨適應問題,早已將甲女列為輔導對象。黃俊文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星期四)中午之午休時間,以其擔任甲女班級導師之身分,要求甲女隨其離開教室。黃俊文帶甲女從位在2樓之3年4班(編號304)教室先後經過教務處、2樓川堂及校長室,再由連接兩棟大樓之2樓空中走廊,走到位於一年級班級教室所在之另一棟樓,於該棟2樓生物教室前,黃俊文佯稱怕甲女走錯方向,遂牽甲女之手走至2樓樓梯口,復於樓梯間接近4樓樓梯口時,再假藉關懷甲女手上為何會長痘痘,牽起甲女之左手說:「妳的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妳?」、「其實老師也是很心疼妳,把妳當作自己的女兒看待。」等語,讓甲女誤以為其因欲瞭解甲女之家庭狀況,出於關心才有此舉動;黃俊文繼續牽著甲女走,走上4樓後近1年14班教室時,突然改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牽甲女之手前行,並帶甲女進1年13班(編號113)教室內,使甲女及自己併排坐在教室內的椅子上,又假意向甲女訴說一些關心話語,甚至問甲女:「如果不算年紀的話,妳會不會喜歡老師?」,甲女回以:「不算討厭。」等語,黃俊文再向甲女稱伊知道有一偏方可以治療其手上的痘痘云云,隨即摘下自己的眼鏡及甲女的眼鏡,抓住甲女肩膀,將臉湊上,開始親吻甲女嘴巴附近,進而與甲女嘴對嘴接吻,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口中。甲女因當時1、2年級學生均參加校外教學而不在教室內,沒有其他人在旁,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反抗,黃俊文在親吻中邊動手解開甲女白襯衫的釦子,甲女才回過神來伸手阻擋,黃俊文始停止未再繼續往下解開釦子。黃俊文親吻完畢後,取出瓶水供自己及甲女飲用後,示意甲女站起來,並上前抱住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的嘴,甲女驚嚇中未予反抗,任令黃俊文親吻,黃俊文以此方式實施猥褻行為而滿足其性慾。嗣鐘聲響起,黃俊文方結束猥褻行為,並吩咐甲女不得將今天之事告訴父母或同學,再故意繞路與甲女走不同路徑返回教室,以掩人耳目。甲女於翌日(19日)下課後,前往同校學妹即鄰居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C,以下簡稱乙女)家中上網時,向乙女談及此事,經乙女之勸說下,甲女再向其姐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D,以下簡稱丙女)訴說此事,丙女建議告知校方,甲女始於102年4月22日在丙女陪同下向學校通報此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至乙女為甲女之鄰居兼學妹、丙女為甲女之姐姐,認識被害人甲女者,當可輕易依上揭人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代號乙女、丙女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黃俊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即爭執證人乙女(甲女鄰居)及丙女(甲女姐姐)之警詢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予援用,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女、丙女二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警詢中原編代號為0000-000000A)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一同前往 1年13班教室內,並於途中牽甲女手,並在教室內擁抱及親吻甲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的感情迷惘,其情感的表達,是逾越了師生的分際,絕對沒有猥褻的犯意;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甲女的親吻並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被告與甲女衣著整齊擁抱接吻之時間僅一分鐘,時間很短,法律上應係性騷擾,應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㈠甲女是00年 0月出生,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其因父母離異,曾長年投靠住在大陸地區之父親生活求學,直到國三上學期才返回台灣依附母親生活,並轉學至該國中就讀,學校早在案發前已將甲女列為輔導個案等情,除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背面)外,並有該國中100學年度(應是101學年度之誤)學生輔導紀錄表(甲女係101年11月轉學,102年3月5日接受輔導;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正本附於外放彌封袋卷)可參。關於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直到上週四 4月18日中午,午休時間我負責要登記沒有乖乖睡覺的同學,0000-000000A本來也在教室裡,後來他跟我說他要先上樓一下,等他下來再講,他沒有說要講什麼,過了1、2分鐘0000-000000A就回來教室並提了一個黑色環保袋,並叫我跟他出去一下,他把我帶到學校一年級上課的大樓○○樓,當天國中一、二年級的學生都去參加戶外教學,所以○○樓沒有什麼人,我本來以為他要帶我去○○樓的教師辦公室,但是他帶我走的樓梯是不同方向的樓梯,越走越偏僻,一路上都沒有人,後來走到○○樓快到四樓的時候,0000-000000A先問我說為什麼我的手上會有痘痘,之後就牽起我的左手說「妳的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妳」,我跟她說好像沒有,因為我跟我父親的見面次數很少,0000-000000A說:「其實老師也是很心疼妳,把妳當自己的女兒看待」,我聽了就以為老師知道我的家庭狀況,所以出自關懷才對我做這個動作,0000-000000A繼續牽著我的手往教室的方向走,經過一年14班教室前的時候,0000-000000A突然用十指交扣的方式牽著我的手,後來走到一年13班他打開教室的門走進去,我們走進去之後,我問他這是老師帶的班嗎,他跟我說這是他以前帶的班,後0000-000000A立刻把門關起來,我開始覺得奇怪,如果老師有話要跟我談為何不跟學校借場地或是在他現在所帶的班級教室,卻把我帶來他之前任教的班級教室,他把我帶到教室的最後一排坐位,自己拉了一張椅子坐下來,他要我也拉椅子跟他併排坐,老師又開始講了一些他很關心我的話,他又問我說「老師跟妳算不算朋友」,這句話讓我嚇到所以我沒有答話,0000-000000A又接著問「如果不算年紀的話,我們算不算是朋友」,我想了一下跟他說應該算,0000-000000A又說「如果不算年紀的話,妳會不會喜歡老師」,我跟他說不算討厭…0000-000000A說「老師真的很關心你,老師知道一個偏方可以治療妳手上的痘痘」,0000-000000A說他要試試這個偏方之後他把自己的眼鏡拔起來放在窗台上,接著也摘下我的眼鏡,我起疑覺得為什麼他要摘下我的眼鏡,所以有想要逃跑的念頭,但又顧忌如果被他攔下來怎麼辦,也不知道要往哪個方向跑,而且四下無人,沒有人可以幫我,所以我想說除非0000-000000A有再對我做出更過份的舉動,不然我就先將就忍耐,沒想到0000-000000A竟然抓住我的肩膀,把他的臉湊過來先開始親我的嘴巴附近,我被他的舉動嚇呆了不知如何反應,接著他又對我嘴對嘴親吻還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我當時感到非常震驚,沒有想到要做出任何反抗的動作,0000-000000A在親我的過程中還動手解開我的白襯衫釦子,他解了第一顆,我開始用手擋他的手,他被我的手擋住所以沒有再往下解開,之後0000-000000A就停下來沒有再繼續親我,之後他從他的環保袋拿出一瓶水給我喝,我把水拿在手上不敢喝,他卻問我味道怎麼樣,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接著他又問我說「妳之前有沒有朋友」,我問他是什麼樣的朋友,他說「就是男性的朋友」,我反問他「你是指男朋友嗎」,他說「對」,我跟他說「有」,他問我「妳們有接吻過嗎」,我愣了一下說「有」,他又問我說「妳們之前親的比較久,還是我們現在親的比較久」,我又愣了一下跟他說「我不知道,沒算過」…,他突然說「抱一個」,我沒有動作,他就說「愛的抱抱」,我就順著他的意思要伸出手抱他,我還沒有抱到他之前,他又問我說「妳有學過嗎」,我就把手抽回來,我納悶為什麼抱還要學,我回答他「沒有吧」,他說「那我教妳」,接著就站起來離我坐位一兩步的距離,我一開始沒有站,他就示意我站起來,我就站起來,他就過來抱住我,…他說「那我們再親一次」,我又感到很震驚的看著他,他看我好像很震驚,他也不以為意,就又開始親我的嘴,並且想伸舌頭,但我緊閉嘴巴,當時我感覺他身體有扭一下,這過程中我也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只好讓他親,後來聽到上課鐘聲響起,過了一下他才停止,他跟我說「今天的事情妳也不需要告訴父母或同學」,我說「好」,他叫我跟他分開走,他叫我先走,他說如果有同學問起我去哪裡,就跟同學說我去上廁所,他自己從另外一個方向的樓梯走下去,我們錯開分別走回教室,因為下午第一堂課是他的課,我回到班上的時候寫了一張紙條,內容是告訴他他剛剛對我做的事情讓我很不舒服,希望不要有第二次,第一節下課就把紙條遞給他…第二節上課的時候…他…就跟我說紙條他看到了(見10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㈡甲女復於103年4月14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當天在1 年13班發生什麼事情?)先後我忘記了,被告有碰我的手,問我渴不渴,還有拿水給我,被告先喝一口,後來叫我喝一口,我喝完之後,他就拿去喝,之後就對我做親吻的動作,接吻之前,喝水之後,被告有解開我上衣的兩顆扣子,我有擋住,就沒有再繼續(檢察官問:之前講說接吻的時候,被告有把自己還有妳的眼鏡摘下來,可否詳述這個過程?)我忘記被告為什麼叫我站起來,最後我們兩個都有站起來,後來他就把他的眼鏡還有我的眼鏡摘下來,就開始接吻的動作。(檢察官問:你印象中當時吻了多久?)大概1 分鐘左右。(檢察官問:所謂的接吻可否詳述?)一開始就是直接吻,有準備要把舌頭伸進來,他有把舌頭伸進來,我就緊閉牙齒,但到最後我有打開牙齒,有到達舌吻的程度。(檢察官問:你一開始說有緊閉牙齒,最後為何又打開牙齒?)算是有受到強制。(檢察官問:所謂強制是什麼意思?)(甲女緊張、哭泣不能說話)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檢察官問:後來是如何制止被告吻你?)(甲女哭泣)當時周圍沒有人在,我怕會有生命危險的發生,我就想說先忍下來,後來被告就停止了。(檢察官問:之前有陳述說,被告說有要抱你,你就伸手要抱被告,當時你心裡的想法?)希望快點結束。(檢察官問:後來有抱嗎?)有。(檢察官問:你們擁抱多久?)沒有多久。(檢察官問:後來離開教室之後,為何你們走不一樣的路回教室?)被告說不要走一樣的。被告走原來的路線,我忘記被告叫我怎麼回去教室,我那天好像是走我們那棟○○樓的天橋回去。(辯護人問:當天老師帶你進教室之前,有牽妳的手嗎?)有。(辯護人問:當時老師如何牽你?)先牽我的手,走到一半變成十指緊扣,之後就拉進教室。(辯護人問:當天老師有無要檢查你手上有無斑狀或者抽菸?)沒有問到抽菸的問題,他要檢查我手上的斑狀。當時我穿短袖,他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當天在教室有無看到被告在檢查數學考卷?)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整個過程被告有無跟你要脅或對你不利?)沒有。只是一步一步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㈢綜觀甲女上述偵、審中之證詞,對於被告確有乘學生午休時

間要求甲女隨其離開教室,並有以牽手、十指交扣方式將甲女帶至該校一年級無人之空教室,且在教室內對甲女親吻、舌吻、解釦、擁抱等情節,並無不符。雖甲女對於被告在親吻中邊動手解開其白襯衫的釦子之行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親吻中解了其襯衫的第一顆釦子,伊開始用手擋,被告所以沒有再往下解開;而與原審中證述被告有解開其上衣的兩顆扣子,伊有擋住,就沒有再繼續有異,然由甲女二次證述之時間已將近一年,就所發生之細節,難免逐漸淡忘而記憶模糊,此由其於原審證述中所稱:「當天中午我負責監督同學有沒有睡午覺…,老師說有事情要請我幫忙,就把我帶到國二的教室,好像是二、三樓,大概就像…那樣,可是老師講的都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80頁),甲女對於所發生之詳細地點已無法確實記憶自明,是應以甲女於案發後不到十日之偵查中之證詞為據。再者,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從轉進被告班上後,覺得被告人不錯,很關心同學,也覺得被告特別照顧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甲女與被告具師生關係,非但無任何怨恨仇隙情事,被告在學校亦特別關心身為轉學生之甲女情況,故甲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甲女之前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依證人乙女(甲女之鄰居友人)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的

學姐兼鄰居,我們是好朋友,某一個週五下課後,甲女到我家上網,跟我說她的老師對她的行為怪怪的,就在我們去校外教學的那一天,被告帶她去 1年13班教室,跟她說親吻可以去除痘痘,我聽了覺得很奇怪,就叫她去找輔導老師談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15頁及背面);證人丙女(甲女之姐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女是親姊妹,甲女在102年4月19日晚上傳簡訊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找我討論,我隔天早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102年4月18日她們老師把她帶去空教室講了一些很奇怪的話,問甲女說「喜不喜歡他」、「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妳」等語,在途中還牽甲女的手,一開始只是牽手,後來變成十指緊扣,被告還說「接吻可以治療痘痘」等語,我有問甲女對這件事的反應,甲女表示一開始會緊張、害怕,但跟乙女講完後,就沒事了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20頁及背面)。且丙女得知此事,即於102年4月22日陪同甲女至學校輔導室向輔導老師報告上情,再由學校向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等情,有學校 101學年度認輔制度個別輔導紀錄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 1份(放置在外放卷密封袋內)在卷可憑。乙女、丙女對於100年4月18日發生事件之過程,固是聽聞而來,而屬於傳聞證據,但其等在事發後與甲女接觸,給予建議之過程,則是親身之見聞,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綜觀上情,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告訴乙女上情,並經乙女建議可尋求輔導老師協助後,甲女遂傳簡訊予其姐丙女,丙女接獲簡訊知悉上情後,即陪同甲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報告,凡此客觀之情況證據均支持甲女之證詞,足認證人甲女前開證稱於遭被告猥褻之說法,實屬可採。

㈤又案發當日中午被告確有手提一環保袋進入甲女就讀之3年4

班教室,隨後甲女與被告一同走出教室,2人先後經過位在2樓之教務處、川堂及校長室,再由連接2棟大樓之2樓空中走廊走到1年級班級教室所在之另一棟大樓,於2樓生物教室前,被告牽起甲女左手後並肩向前走,復於4樓走廊上,2人改以十指緊扣方式牽手,並一起進去1年13班教室。嗣2人一前一後離開 1年13班教室,並各自以不同方向走去,甲女離去時邊走邊縮著脖子並以右手摀住嘴巴,舉止有異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學校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影像檔案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學校校園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第92頁至第145頁、第89頁),亦與甲女前開所指稱吻合,益證甲女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㈥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伊所以帶甲女去 1年13班教室,是因為

剛好要去檢查該班數學小老師有無將隔天小考考卷放在講桌內,因他們前一天要去參加戶外教學,怕他們隔天回來上課,會忘記早自習時間原有安排考試,所以特別交代數學小老師要將考卷從班級置物櫃拿出來,改放在講桌裡面云云。惟依該校 1年13班數學小老師即證人葉郁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擔任班上的數學小老師,被告是我們班的數學老師,102年4月18日學校舉辦戶外教學,當日整天沒有上課,被告在前一天即同年月17日數學下課時,叫我跟另外一個數學小老師過去跟我們說週五日早上去班級置物櫃拿數學小考考卷,並發下去給同學考試;數學小考考卷本來就放在班級置物櫃內,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要先把考卷拿去放在哪裡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28頁及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交代數學小老師將考卷改放至講桌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平常的作法,數學考卷放在置物櫃沒有錯,只有那天我有特別交代他們要放在講桌抽屜」(原審卷第153頁),然數學考卷既然一向都放在班級置物櫃內,負責發考卷的學生依慣例就可以完成被告交辦之任務,沒有將考卷從班級置物櫃改放在班級講桌內之實益,考卷改放在講桌內亦無助於提醒數學小老師當日有考試,可知被告帶甲女去1年13班教室,應非為檢查考卷位置,參以甲女上開於原審中已結證稱當天在該教室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在檢查數學考卷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帶甲女去四下無人之空教室,以利於其遂行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辯稱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親吻、碰觸及撫摸女性嘴巴、嘴唇、胸部、擁抱身體等舉動,均屬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擁抱甲女,親吻甲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中,甚而在親吻中邊解開甲女襯衫鈕扣,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有在上開空教室內擁抱及親吻甲女,仍辯稱只是一時的感情迷惘,其為情感的表達,絕對沒有猥褻的犯意,自與情理有違,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在生物教室前牽甲女手是因為怕她走錯方向,在2樓至4樓樓梯間伊沒有牽甲女的手,是到 4樓樓梯口,為檢查甲女手臂情形,才牽起甲女的手云云,惟衡以常情,案發當時甲女已滿15歲,亦無聽覺或理解能力之障礙,如欲為甲女指引方向,逕以言詞提醒即可,何須以牽手之方式為之,且以十指緊扣之方式牽手亦顯然無法達成其欲檢查甲女手臂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猥褻甲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將甲女帶往空教室猥褻,教室門雖關上,但未上鎖,且甲女用手制止被告解開其上衣鈕釦時,被告就停止繼續解鈕釦之動作,此外甲女並無刻意推開被告之行為,甲女證述:「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原審卷第80頁背面)、「當時四下無人覺得安全最重要,而且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也嚇到了,所以就不知道怎麼反應,所以也沒有反抗」(10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宗第

4 頁),是認被告並未使用高度或低度之手段妨害甲女人身自由,未達構成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程度,併予敘明。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與刑法第228 條之規定相符,惟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參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害人甲女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刑法第227 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本件被告係利用在空教室內先摘下自己的眼鏡及甲女的眼鏡,抓住甲女肩膀,將臉湊上,開始親吻甲女嘴巴附近,進而與甲女嘴對嘴接吻,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口中,且在親吻中邊動手解開甲女白襯衫的釦子,雖因甲女伸手阻擋,始未再繼續往下解開釦子,仍於飲用瓶水後又抱住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的嘴,此情已屬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非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而已,是被告之辯護人辦稱被告對甲女擁抱接吻之時間僅一分鐘,時間很短,法律上應係性騷擾,尚未達猥褻程度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前述先後親吻甲女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中、擁抱甲女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原審判決據而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思維護師道尊嚴,竟利用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對被告信賴及突遭猥褻不知如何反抗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施以猥褻行為,對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甲女於原審作證當庭陳述時,憶及受侵害過程即屢屢哭泣,顯示心情上陰影猶在,甲女母親復於原審已表明不願因和解而減輕被告刑責,不希望與被告商議賠償(原審卷第84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教學多年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2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仍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其有猥褻之故意,其辯護人則認應只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