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萁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胞兄之國中同學,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前往A女與其胞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在該住處門口做家庭代工之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母)藉口欲上廁所,而逕自至A女位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趁A女之姊姊即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姊)在該住處3樓未加注意之際,見A女在房內看報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未經A女同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亦不顧A女以手推開表示反對之意,先親A女脖子,復將A女褲子脫下並將A女腳抬高後身體趴在A女身上,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在此過程中因心智缺陷所致反應能力有所侷限且亦因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應、呼救,丁○○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C姊呼喊A女下樓幫忙B母工作,A女乘機用力將丁○○推開,丁○○方穿上褲子與A女陸續走出房門。丁○○恐他人發覺上情,旋倉促離開該住處,A女亦於下樓後向B母告知遭丁○○強制性交一事,B母因而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B姐、C姊之姓名僅各以A女、B母、C姊之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人A女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審就證人A女、被告之心智程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分別以102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證人A女性侵害被害者精神鑑定報告書,與103年6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3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資料,係被告各次辦理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由承辦人員等所為之紀錄文書資料,依前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胞兄之國中同學,有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前往證人A女與其胞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在該住處門口做家庭代工之證人B母藉口欲上廁所,而至證人A女位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見證人A女在房內看報紙,遂親吻證人A女,復將其陰莖插入躺在床上證人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其曾於102年之6年前左右與A女交往過,後來個性不合就分手,且A女沒有跟其講過她有智能障礙,其也沒有去過她學校,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其於上開時、地沒有推A女,是牽A女到床上,其親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A女都沒有推開其,她躺在床上沒有反應也沒有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皆為智能缺陷人士,A女極可能受親友影響而作出不實之供述,且被告經鑑定後認智能不足,成年後心理年齡約於9至12歲之間,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可採;又案發當日A女住處內還有B母、C姊在,若非同意,被告應不敢冒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若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理應關起房門以防他人突然闖入,或防止A女呼救而被他人發現,但依A女之證詞,當時房門並未關上,且C姊證稱窗簾有拉上,若有拉上窗簾而不關門,必定是被告怕人看到,並認為A女不會呼救,被告會有此種確信,當是其認為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是以A女應係其與被告之性行為被C姊發現,可能怕家人責罵,向家人謊稱其未同意而遭被告性侵害,又B母及C姊未目睹被告之行為,係聽聞A女片面之詞而為證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對被告是否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從嚴認定;另被告與A女為輕度智障人士,請求由專業測謊機構進行測謊鑑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證人A女胞兄之國中同學,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前往證人A女與其胞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在該住處門口做家庭代工之證人B母藉口欲上廁所,而至證人A女位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見證人A女在房內看報紙,遂親吻證人A女,復將其陰莖插入躺在床上之證人A女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B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另有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4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密封袋內),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以前揭方式為性行為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對證人A女有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在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丁○○有無對你性侵?)有。」、「(問:於何時、地?)就在我家2樓之房間對我性侵,他把我推在床上,先親我脖子,後來又把我褲子脫光,然後他也脫光自己的褲子,他把我的腳抬高,然後他的身體趴在我身上,並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我有推他,可是他說不要怕,而且還一直繼續對我做那個事,後來我姊姊在房間外喊我,我趕快用力把他推開,他才趕緊穿上他自己的褲子,我也趕快穿上褲子並走出房間下樓,事後他先待在我房間,後來才自行下樓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2、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2頁有關被害經過部分)(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2頁有關被害經過部分)(問:該筆錄內容是否是妳當日到警察局陳述的內容?)是。」、「(問:這些內容是否有誰教你要這樣講,或是就是你就記得的部分陳述?)(沈默)。」、「(問:警詢時的筆錄,是否就是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問:你是否可以再次陳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沈默)。」、「(問:這件事情你是否願意再次回想,再講一次?)不願意。」、「(問:被告以前是否常常去你家?)沒有。」、「(問:102年7月5日當天是否是被告第一次去你家?)不是。」、「(問:你知道被告當天去你家要做什麼?)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去你家要找誰?)哥哥。」、「(問:被告為何會去2樓?)(沈默)。」、「(問:當時哥哥是否有在二樓?)沒有。」、「(問:當時你在哪裡?)看報紙。」、「(問:你在哪裡看報紙?)房間。」、「(問:哪一樓的房間?)2樓。」、「(問:當時還有誰在2樓?)沒有。」、「(問:被告有到2樓去嗎?)有。」、「(問:你們在2樓的房間做什麼事情是否記得?)(沈默)。」、「(問:當時2樓房間的門有沒有關起來?)沒有。」、「(問:你於警詢時說姊姊有在外面喊你,當時姊姊叫妳做什麼?)叫我下去。」、「(問:她叫你下去做什麼?)不知道。」、「(問:你下去以後,你們家人或是姊姊有問你什麼事情?)沒有。」、「(問:你姊姊有叫被告下去嗎?)沒有。」、「(問:你姊姊是否知道被告在房間裡面?)不知道。」、「(問:你在國中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交往過?)聽不懂。」、「(問:就是有無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的意思?)沒有。」、「(問:以前是否有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沈默)。」、「(問:你是否知道性關係或是性侵害?)不知道。」、「(問:被告在去年的7月5日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房間裡面把你的衣服跟褲子脫掉?)被告有把我的褲子脫掉。」、「(問:當時家裡有沒有其他人在?)媽媽跟姊姊在。」、「(問:你當時有發出聲音呼救?)沒有,因為害怕。」、「(問:你剛剛有提到姊姊在外面叫你,是在哪裡叫你?)在媽媽的房間外面。」、「(問:媽媽的房間在幾樓?)2樓。」、「(問:姊姊有看到你跟被告在房間裡面?)沒有。」、「(問:被告把你的褲子脫掉以後有對妳做什麼事情?)(沈默)。」、「(問:你對於被告對妳做的事情有無意見陳述?)沒有。」、「(問:你當時在2樓房間看報紙,之後被告進去你的房間?)是。」、「(問:被告進去以後他有問你,他可不可以親妳?)沒有。」、「(問:他有沒有跟你說甚麼話?)(沈默)。」、「(問:被告進去房間之後有無牽你的手把你牽到床上去躺著?)沒有。」、「(問:被告當時有沒有把你推倒在床上?)有。」、「(問:被告有無用他的下體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問:在過程中你有無什麼反應?)我有把他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
3、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詞,其均堅指被告並無詢問其可否親吻一事,且其係遭被告強行推倒在床上,其更有以手推開被告而明確表達拒絕、反對之意,前後所證皆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經原審訊問有關本案性交過程之相關細節,其部分出現沉默不語之狀況,亦表示不願意重述等語,是其確有案發後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自承係證人A女胞兄之國中同學,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曾與A女交往云云,然為證人A女所否認,證人B母、C姊於原審審理中則均證述略以:沒有看過被告,證人A女並未交過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75頁至第76頁),另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A女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足認證人A女與被告間應無相當熟稔之情。是以在案發日證人B母、C姊均在上開住處而毫無預警之情形下,證人A女對於被告以藉口上廁所而突然現身在其房內,並對之為上揭親密行為,應無立即欣然同意之理。從而,衡酌上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親疏關係、案發之時間及證人A女當時身處之情境,證人A女所指始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三)證人B母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問:在庭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他有一次來我家借廁所,然後有喝酒。」、「(問:他是否是妳兒子的同學?)不知道。」、「(問:被告去你家借廁所的時候你在不在?)我在我家門口工作,後來被告跑去2樓我女兒的房間。」、「(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跑去你女兒的房間?)我女兒下來以後就在哭,說被告有強暴她。」、「(問:你女兒下來跟你講的時候她的情緒怎麼樣?)她說被告把我強暴脫褲子。」、「(問:你當時有沒有覺得0000甲000000很害怕?)有。」、「(問:0000甲000000有什麼表現讓你覺得很害怕?)就是很怕很怕這樣。」、「(問:是否有什麼表現出害怕?)我也不懂,0000甲000000說被告侮辱她強暴她。」、「(問:她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否一直哭?)是。」、「(問:你當天後來有沒有再看到被告?)被告後來就從門口跑出去,我在外面工作。」、「(問:被告有沒有跟妳說什麼?)他就跟我說要回去了。」、「(問:被告走的時候是很急著走還是慢慢走?)他很急。」、「(問:他走了之後0000甲000000才下來說被被告欺負?)她就跟我說她被被告污辱。」、「(問:被告去你家借廁所的時候妳兒子是否在家?)不在家。」、「(問:被告借廁所的時候是跟誰講?)跟我講,那時候被告有喝酒。」、「(問:妳不認識他為何要借廁所給他?)我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就說借廁所一下,我說可以,但是不知道他為什麼跑去樓上。」、「(問:被告進去上廁所大概多久時間?)久一點。」、「(問:當時你們家有其他人在1樓?)我小女兒在2樓,大女兒在3樓掃地。」、「(問:請證人仔細回想,被告借廁所的時間是在去年7月5日?)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去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依其之證述,被告係藉口上廁所而進入證人A女2樓房間內,嗣被告離開後,證人A女亦有下樓向其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並有不停落淚及害怕之情緒反應,被告則匆忙離去等情,此節與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係突然進入房間之情境核屬相符,且倘證人A女若未遭被告以上述違反其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其當不致於第一時間產生哭泣恐懼之負面情緒,被告亦何需倉皇離開上開地點?況證人A女亦立即轉知證人B母上情而於當日報警處理,證人B母之證言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顯見證人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
(四)有關證人C姊之證述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1、證人C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在102年7月5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去你家?)有。」、「(問:當時為何被告會去你家?)不知道。」、「(問:在這之前是否有見過被告?)沒有。」、「(問:後來被告去你家後做了什麼事情?)他去我家樓上,做了不該做的事情然後把門關起來,我就叫妹妹下來。」、「(問:可否請你說明,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看到,我說了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是男女之間的事情,因為窗簾有關起來。」、「(問:妳為什麼要叫妹妹下來?)因為媽媽叫我去樓下工作,所以我也把妹妹叫下去。」、「(問:後來妳叫妹妹之後妹妹有無下去?)有。」、「(問:妳當時看到妳妹妹有沒有跟平常不一樣的地方?)我看到她走下來之後在哭。」、「(問:妳有無問她為什麼會哭?)媽媽有問她,我沒有問她,她當時沒有講。」、「(問:被告後來有從你家出來?)有,是被告先下來,之後妹妹才下來。」、「(問:妳有注意到被告下來的時候有急急忙忙或是慢慢走下來?)是急急忙忙就走了,也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其之證述大致與證人A女、B母所述之情節相當,亦可佐證證人A女之證言為可採。
2、雖證人C姊證述:其見被告先走出房外,且未見到證人A女轉知證人B母上情等語,與證人A女於偵查所述關於何人先走出證人A女房間等情節略有歧異。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先下樓,其先於房間書桌旁等候,她跟她姊姊下樓後,其才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證人C姊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案發時約1年餘,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陳述案發過程之全貌,衡情其證述不同之內容應係時間遙遠記憶淡化所致,且其此部分之出入,亦僅係部分細節上略有差異,無礙於全體情節之認定。惟其就證人A女於案發後下樓時呈現哭泣情緒一事,核與證人B母上開所證一致,可見證人A女於被告進入房間後而又走出時,確實有難過、害怕之反應,益徵證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認,尚難僅以證人C姊就些微部分證述之出入,即任意推翻證人A女、B母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3、辯護人雖辯護稱:依A女之證詞,當時房門並未關上,且C姊證稱窗簾有拉上云云,惟依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均未曾明確表明案發當時房間門是否有關上,辯護人復未能明確指出證人A女於何時有為上開陳述,再觀諸證人C姊上開所證:「(問:後來被告去你家後做了什麼事情?)他去我家樓上,做了不該做的事情然後『把門關起來』,我就叫妹妹下來。」等語,而依其陳述,亦係房間門有關起來,是辯護人所稱:房間門有拉上窗簾而未關門云云,即無事實上之憑據,其進而推論被告與證人A女係同意為性行為,即屬難以憑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證人B母、C姊之證言,係就證人A女下樓後之即時反應為證言,此部分是其2人親身經歷、親眼觀察之結果,非屬聽聞自證人A女片面之詞,而本案案發之2樓房間僅有被告與證人A女2人在場,被告之行為又非屬激烈而易留下事證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則其於案發後之即時反應,本屬佐證證人A女所言是否可採之重要憑據,則依證人B母、C姊所述有關證人A女於案發後下樓時呈現哭泣情緒,再佐以被告所述其有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自白,其雖佐證者均為部分之事實,然綜合以觀,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辯護人所稱:B母及C姊未目睹被告之行為,係聽聞A女片面之詞而為證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對被告是否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從嚴認定云云,亦與上開說明相悖,難以憑採。
(五)證人A女具有心智缺陷部分:
1、就證人A女之智能程度,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其鑑定結果:A女經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A女衣著整齊合宜,說話量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大致可切題回答問題,但表達內容貧乏,偶而會搖頭表示不知道,音量小,談及案件相關情事時語言表達更少。反應較慢,思考邏輯不佳,無法正確計算自己的年紀,也不知道正確日期。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注意力尚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A女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68,總智商53,屬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整體智力功能不佳,反應速度慢,適應能力不佳,較為簡單的情境尚可判斷,但對於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困難。對於本案,A女可能有某程度之情緒困擾,但表達能力不佳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證人A女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以證人A女整體智力功能不佳,屬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係心智缺陷之人,且反應與表達能力確有所侷限,應可認定。是故證人A女於房內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因恐懼未及呼救,亦係上開所述智能不足所衍生反應與表達能力之侷限所致。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A女證詞,可知證人A女本身並無足夠之思考邏輯及表達能力,虛構編纂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且證人A女知覺能力亦無異常,應無誤認或幻想其遭害情節之虞。再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地點及主要情節尚屬一致,已如上述,而其所使用之詞彙相當簡單,並未使用超過其表達能力程度之複雜語彙,與證人A女經鑑定後所認定之智能情形度尚屬相符,且查無有何遭證人A女親友教導而虛偽誣陷被告之情形,更可信證人A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證,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所證極易受親友影響而作出不實之供述等語,尚無所據。又證人A女雖有智能不足,惟以其之智識,A女對於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大致可切題回答問題,業如上述,則證人A女應有表示拒絕之能力,足證證人A女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因心智缺陷之情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其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本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參照)。證人A女雖具有上述之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係心智缺陷之人,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而證人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並未有何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而證人B母、C姊亦證述略以:案發前未見過被告等語,均已如上述,卷內顯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於案發前與證人A女頻繁接觸之機會,且證人A女送鑑定時衣著係整齊合宜,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證人A女精神狀態顯無從立即自外顯之服裝儀容辨識之,被告既非專業社工人士,於案發當天亦未與證人A女有何深入談話,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證人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一事,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
(六)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本案被告明知證人A女並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猶不理會證人A女推開之抗拒而逕自推倒證人A女至床上,親吻證人A女脖子,復將證人A女褲子脫下,並將證人A女腳抬高後身體趴在證人A女身上,再將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證人A女在此過程中因心智缺陷所致反應能力有所侷限,且亦因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應、呼救,其所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無誤。
(七)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只有民國102年7月5日這次,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然綜觀該次偵訊之被告供述內容,其於回答檢察官上開話語之前,仍然陳稱:「我沒有推被害人,我是牽她到床上,我有親她,並摸她的下面,並把我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被害人並沒有推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其從未陳述關於證人A女曾有推開舉動之內容,而觀之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另詳如下述),可知被告係語言理解、思考、判斷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全面性下降,對於抽象或複雜之概念認知有限,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關於承認犯罪之意思,被告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真意,併此敘明。惟本案確有如前所述等證據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如上述,無礙被告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對被告及證人A女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證人A女屬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均係心智缺陷之人,經本院以該2人之心智狀況向國內測謊單位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承辦人回覆:受測人之語言智商低於60或70以下,即無法進行測謊等語;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測謊鑑定承辦人回覆:受測人只要是有智能障礙,即無法進行測謊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測謊鑑定承辦人回覆:只要屬於智障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人,因爭議太大,不符合其之測試條件,均無法進行測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且測謊鑑定,於法院審理程序核屬備位性、補充性調查,並無取代法院依直接審理產生心證之功能,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屬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2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前,親吻A女脖子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此節有何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尚難遽令被告負加重強制性交罪責。惟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被告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低度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以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等各項鑑定後結果認為略以:「五、結論: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臨床表現之語言理解、思考、判斷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全面下降。被告不甚了解法律規定,亦有A女的拒絕不是真的拒絕之迷思,無法進行適當的判斷及行為。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關於被告之語言理解能力部分,被告之語言智商50,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答問題,但回答時語意或用詞可能較不精確,對於抽象或是複雜的概念認知有限,且鑑定所見其於壓力情境下可能出現言詞反覆或沉默不語回應之情形,難以主動開展或延伸話題的進行」等語,有該院以103年6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被告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密封袋內)、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3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有因智能障礙而生之心智缺陷情形,造成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證人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於告訴人A女身體及心理創傷程度,不若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情形嚴重,且未對證人A女有進一步侵害或不利舉動,手段尚非極度惡劣。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再參以被告及其父母親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A女、B母達成和解,願於104年1月8日前連帶賠償後者新臺幣55萬元(含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並於約定期日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證人A女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3頁),證人A女於上開刑事陳報狀內亦陳明:有關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職權,並無任何意見等語。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心智程度及事後彌補過錯之舉止觀之,與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其父母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A女、B母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如前述,原審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未及審酌,且未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之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欠缺適當人際技巧與異性建立關係,自我控制程度較低,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證人A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產生困擾,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且於案發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