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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永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男子,與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即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民國【下同】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同棟大樓4 、5 樓住戶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甲○○於101 年5 月間之某日白天,利用甲女之父丙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出工作之際,因見甲女住處大門未關,藉其位於上址4 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漏水情狀為由,經取得丙男之同居人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後,進入甲女位於上址5 樓之住處內四處查看,適僅見甲女、乙女在家,客廳沙發左側係靠牆擺放,沙發前方為置有雜物之茶几桌,而甲女坐在客廳沙發左側處即靠牆處,即趁乙女於廚房煮飯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坐在甲女所坐沙發位置右側,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並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甲女陰部、鼠蹊部位置處1 次;甲女則於甲○○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以手撥開甲○○之手。嗣經乙女自廚房走至客廳時發現上情,遂坐在沙發即位於甲女與甲○○中間,然因乙女背部未緊靠沙發椅背處,甲○○復承前揭同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向乙女詢問丙男行蹤,亦由乙女背後伸手朝甲女所坐位置,隔著甲女衣褲,又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再次接續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1 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另於101 年約7 、8 月間之某日白天,亦利用丙男外出工作之際,因見甲女住處大門未關,復藉其位於上址4 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有無漏水情狀為由,至甲女位於上址5 樓住處內查看,適見僅有甲女、乙女在家,而甲女坐在該沙發處,隨即坐在甲女旁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隔著甲女衣褲,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1 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甲女於甲○○為上揭行為過程中,欲離開沙發處,經甲○○坐在沙發處阻擋而無法離去,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女於101 年9 月12日向其就讀學校教師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經學校將上情轉知丙男知悉後,由丙男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丙男、丙男之同居人乙女、甲女就讀學校教師丁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不記載真實姓名,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以及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時所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訊問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當影響或外力介入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主張證人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45頁),是認證人甲女、乙女、丙男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 條之3 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甲女為同棟大樓4 、5 樓住戶鄰居,且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5 月間,並未到甲女五樓住處內,其沒有在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坐在甲女住處客廳沙發,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也未曾接續於乙女坐在甲女與其中間時,再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其於101 年7 、8 月間也沒有進入甲女五樓住處內,也沒有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甲女為國小三年級學童,與不識字之單親父親丙男及同居人乙女共同生活,丙男平日外出靠打零工賺錢維持家計,對甲女平日管教多以三字經及責罵等負面語言互動,而乙女並非甲女生母,根本懶得管教甲女,致甲女家庭教育功能不彰,導致甲女常在外遊蕩,蹺課、逃家、說謊及偷竊之行為發生,在語言及表達能力上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甲女證詞是否可靠而可採,實屬可疑;㈡依據甲女、乙女所證,對照案發現場圖,被告倘確有隔著乙女伸手摸甲女之動作,按理其左手臂長度絕不可能搆到甲女大腿,且乙女怎能容任此事在其面前發生,又被告豈可能選擇此種情況伸手摸甲女之大腿?足見證人甲女、乙女所證此節,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㈢乙女與丙男為同居共同生活之人,卻完全未將此事告知丙男,或向警察、社福單位舉發,亦與常情不合,其證詞難免附和甲女證詞,事後反應更異於一般情理所能理解之範圍,不足以完全補強甲女之證述;且本案除甲女、乙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況案發時被告已因排水管問題與丙男交惡,於丙男不在家時,乙女豈會輕易讓被告進入家中並坐於客廳?㈣又甲女指述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間及同年7 、8 月間,並非明確日期,致被告雖努力提出該兩段時間曾有出國之情形,仍無法完全證明其未有進入甲女住家之事實,然事實上甲女指稱之時間涵蓋3 個月以上,鮮少有人能提出證明以證如此長時間所為一切作息之細節,甲女指訴縱無瑕疵,亦須有補強證據;㈤甲女測謊報告雖可認甲女對受測題目之回答沒有不實反應,然受測之問題並非直接問甲女有無遭受被告猥褻之事實行為,且無時間、地點可得特定具體案發時地,可靠性有待商榷,而被告之測謊結果亦不得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㈥丁女證述內容係聽自甲女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甲女係於開學後之101 年9 月12日主動就

101 年7 、8 月之事實向丁女反應,卻未提起同年5 月間犯行?令人難以理解,倘甲女係出於被動被老師詢問時,此種一部份不講之情形或可理解,本案係甲女主動向老師反應,卻對於5 月間犯行以「老師沒有問這部分,所以沒有講,也不想告訴老師」置辯,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亦證甲女證詞確有可疑;㈦退萬步言,被告縱有以手摸到甲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其時間亦非常短暫,僅一瞬間即結束,可見被告僅係趁甲女猝不及防之情況下,偷摸一下甲女之隱私處,充其量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騷擾罪等詞。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明:其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與被害人甲女之戶籍謄本所載年齡相符(戶籍謄本彌封於偵卷第27頁證物袋內),可知被害人甲女確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此已為被告所明知,先予指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3 月10日警詢時指稱:去(

101 )年5 月,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中午的時候,被告按門鈴,是伊阿姨去開門,被告說要看房子有沒有滴水,說要處理一下這樣他們四樓的家才不會滴水,被告就去看伊家的廚房、客廳、房間、浴室和頂樓,看完之後被告就在伊家客廳沙發坐下來,(當時)伊也坐在沙發上,被告就慢慢靠近伊,然後被告就把他的左手隔著褲子放在伊大腿上,並且慢慢摸上來靠近伊尿尿的地方,就放著不動,時間多久伊不知道,伊沒有拒絕被告,因為伊害怕被告會兇伊,直到阿姨(即乙女)從廚房走出來看到,就叫伊快點去房間,伊就慢吞吞的站起來,但是被告當時不讓伊過去,後來阿姨就坐在伊與被告中間,但是被告從阿姨的背後伸手隔著褲子摸伊的大腿上並且慢慢摸上來靠近伊尿尿的地方,時間多久伊不記得,阿姨忽然轉過頭看,看到被告把手放在伊大腿上,所以就叫伊趕快進去房間,伊就慢吞吞的,阿姨就叫伊快一點,伊就從沙發的前面走到房間去把門鎖起來,之後發生甚麼事伊就不知道了,被告有違反伊的意願,伊不喜歡他這樣摸伊,伊沒有抗拒,是因為怕被告會兇伊等詞(見警卷第8 至10頁);復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時間在伊三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在伊當時大里中興路租屋處一直摸伊大腿,靠近下體部位那裡,被告說他們樓下滴水,他來幫忙看一下,當時家裡還有阿姨在家,阿姨有看到被告摸伊,被告摸伊大腿次數伊有點不記得了,很久了,好像是四、五次,日期伊也不記得,是不同天,被告都一直摸伊大腿靠近尿尿的地方,被告真的有摸伊,並不是因為跟房東有訴訟,大人才教伊這樣講的,被告每次都是摸伊大腿內側,伊想要走被告不讓伊走,他一直擋住伊,被告在摸的時候有說「沒關係,你坐著陪我」,每次摸的時間很久,好像3 分鐘或4分鐘,是隔著褲子摸,差一點點摸到下體部位,阿姨看見後有停下來,阿姨去忙時,被告又繼續摸,伊每次被摸大腿內側時,有想要走,伊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他還是手一直過來,伊沒有口頭跟他說不要等詞(見偵1189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再於103 年

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找爸爸不在的時候,就上來,他沒有找伊爸爸談過,以前有一個阿姨住在伊家,被告都是在假日的時間跟阿姨說要處理漏水的事情,他都拿一個東西上來,東西放著就坐在沙發上,伊不知道阿姨有無同意被告修理,伊(現在)沒有印象

101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有無來過伊家,伊在警察那邊講的話是正確、真實的,被告說他家漏水,他要上來看,伊沒有同意被告進屋,被告是有問,伊就叫阿姨,阿姨有說什麼,那天只有伊跟阿姨在家,因為是假日,伊不想出去,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假日,時間是白天快要中午的時候,爸爸要上班,不在家,被告進到屋裡之後,他東西放著坐在沙發上,他一直坐在沙發上,然後越坐越過來,伊要閃,沒辦法閃,因為沙發前面有一個桌子擋住伊的路線,伊沒辦法走出去,那天被告有摸伊,就是左手伸出來,摸伊大腿這邊,被告靠近伊那個地方,伊把她的手撥開,伊那時候想要不要後退,坐過去一點,伊沒有叫阿姨,因為阿姨要忙,就是阿姨看到被告越坐越過來,就叫伊直接去房間;當時伊是坐在沙發的最內側,靠近牆壁的位置,被告坐在外側的地方,被告摸伊大腿靠近尿尿的地方,是摸大腿內側,後來阿姨從廚房出來,就坐在伊與被告中間,伊警詢筆錄是正確的經過,被告摸伊時,伊有把被告的手撥開,是在阿姨坐下來之前摸的時候,伊就有把被告的手撥開等詞(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第111 至112 頁反面)。從而,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有於101 年5 月間之某日白天,利用丙男外出工作之際,藉其位於上址4 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有無漏水情狀為由,經取得乙女同意後,進入甲女位於上址5 樓之住處內四處查看,並趁乙女於廚房之際,坐在甲女所坐沙發位置右側,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甲女陰部、鼠蹊部位置處1 次,當時甲女並有將被告的手撥開;嗣經乙女自廚房走至客廳時發現上情,遂坐在沙發即位於甲女與甲○○中間,然因乙女背部未緊靠沙發椅背處,被告復由乙女背後伸手朝甲女所坐位置,接續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1 次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指證被侵害之主要情節、內容核屬相互一致。

2.且證人乙女亦先於警詢時證稱:去(101 )年5 月間,被告假裝要查看伊家有沒有漏水進來伊家,被告進來之後就去查看房間、廁所、廚房、天花板,看完之後被告就自己坐在沙發上聊天,當時只有伊跟甲女在家,第1次是伊在廚房忙,當時客廳沙發上只有被告跟甲女,伊從廚房走出來時看到被告把手放在甲女的大腿內側,伊就叫被告出去,但是被告還是不走,然後伊就坐在被告跟甲女中間,被告坐在伊右邊,甲女坐在伊左邊,伊覺得有手摩擦到伊的背後,伊就轉頭看,就看到被告的手放在甲女的大腿上靠近大腿內側鼠蹊部,這是第2 次,伊就站起來並叫甲女趕緊進去房間,但是甲女還慢吞吞的,後來甲女一回到房間就把門關起來等詞(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住4 樓,伊住5樓,禮拜六那天甲女的爸爸去工作,被告上來敲伊門,說他們4 樓有在滴水,伊心裡想被告有一點怪怪的,沒有幾分鐘被告就坐在沙發摸甲女大腿內側,伊有親眼看到,那時伊剛好在廚房煮菜,伊走出來看到,伊就罵甲女為什麼不進去房間,被告還不走,伊把被告趕出去,後來被告就罵伊說「你給我記住」。那天被告應該是摸甲女2 次,伊從廚房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摸甲女腿內側,第2 次是伊坐他們二人中間,被告就問一直伊先生呢,伊問被告問這個幹什麼,因為伊跟被告完全不認識,幹嘛問那麼清楚,伊坐下的時候,被告的手就從伊背後伸過去摸乙女大腿內側還有肩膀,伊有看到被告的手等詞亦明(見偵11895 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所述乙女從廚房出來時有看到被告摸伊大腿內側,且乙女坐在甲女與被告中間時,被告仍有伸手撫摸伊大腿內側等情節之陳述均相合,亦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座位圖一致(見警卷第27頁),足見證人乙女確有當場見及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再依甲女、乙女住處客廳沙發之擺設位置觀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係坐於左側靠牆之沙發左側,沙發前方即放置電視及茶几等雜物,其間走道約僅能供一人通行之寬度,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25頁),而依證人甲女所證,被告當時係坐於甲女之右側,則被告確有可能擋住甲女出入之通道,而致甲女無法順利起身離去,益徵證人甲女證稱:伊想要離開,但被告一直擋住伊,被告在摸的時候有說「沒關係,你坐著陪我」等詞,尚非子虛,而此自均得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辯護人辯以除甲女、乙女所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尚屬有誤。

3.至辯護人雖稱:按理被告左手臂長度絕不可能搆到甲女大腿,且乙女怎能容任此事在其面前發生云云,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即已證稱:被告係慢慢靠近伊,接著把他的左手隔著褲子放在伊大腿上,並且慢慢摸上來靠近伊尿尿的地方,就放著不動等詞(見警卷第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越坐越過來,伊把他的手撥開,他的手又伸過來等詞(見原審卷第106 頁),從而,被告當時左手本已得碰觸到甲女大腿內側,縱使乙女一發覺被告舉動後即坐至被告與甲女中間,然被告與甲女倘均未挪開身體位置,則被告伸手越過乙女後方繼續碰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自非全無可能;況且,乙女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覺得有手摩擦到伊的背後,伊就轉頭看,就看到被告的手放在甲女的大腿上靠近大腿內側鼠蹊部,這是第2 次,伊就站起來並叫甲女趕緊進去房間等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坐在沙發摸甲女大腿內側,伊有親眼看到,那時伊剛好在廚房煮菜,伊(從廚房)走出來看到,伊就罵甲女為什麼不進去房間,被告還不走,伊把被告敢出去;伊坐下的時候,被告的手就從伊背後伸過去摸甲女的大腿內側還有肩膀,伊有看到被告的手等詞明確(見偵11895 號卷第16頁反面),益徵證人乙女係因身體遭被告碰觸到始轉身查看,方見及被告再次將手置於甲女大腿內側,足見被告確有儘力延伸手臂、身軀靠近並觸摸甲女之動作,且由於被告該等身體動作之延伸,以致手臂或身體觸碰及乙女背部,而益見其確有上開隔著乙女身軀,仍自乙女身後儘力伸手猥褻甲女之行為;又證人乙女一再證稱其見及被告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時,均有立即口頭要求甲女進房以因應,且要求被告離去,則乙女既已為上開舉措,即顯無辯護人所指容任事件發生之情形。再衡之證人乙女雖於見及被害人甲女遭被告猥褻時,並未立即採取積極之措施制止被告,保護被害人,事後亦未警覺其嚴重性,將上情告知被害人父丙男或報警偵辦,此均無非乙女不是被害人甲女之母,彼此間並無至親之情感所致,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所辯此節,或與事實未合,或則不符常情,自無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先指稱:伊遭被告性猥褻後,有跟學校班導師講,老師再打電話跟爸爸說等詞(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點不記得被告共摸伊大腿幾次了,很久了,好像是四、五次,都是阿姨在家時,都是爸爸去上班,白天,被告就上來,伊說的四、五次是不同天,都是大腿一直摸,靠近尿尿的地方,伊被被告摸了之後,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老師,不是第一次被摸就告訴老師,是拖很久以後,因為是同學看到伊早上在哭,跟老師講,老師問伊,伊就跟老師講那件事,伊是跟班導師還有輔導室的說等詞(見偵1189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年級開學時,就是早上有在班上難過掉淚,班上的女生有看到,那個同學問伊怎麼了,伊回說沒有妳的事,那個同學就告訴老師,當時因為伊害怕,怕被告摸伊,所以掉眼淚,被告最後一次摸伊之後,伊好像隔了很久才告訴老師這件事情,會決定告訴老師是因為悶在心理會不舒服,伊沒有說謊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甲女之班導師丁女則先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於四年級一開學,就是去(101 )年

9 月12日,當天她放學留下來就不走,伊問她有什麼事,她就說暑假期間住在四樓的阿伯會摸她的大腿,讓她很不舒服,伊就開始問她詳情,她就說那個阿伯會藉故來家裡,比如阿伯家屋頂漏水,就來家裡檢查,她說前後總共有被摸了五次,有好幾次是只有她跟阿姨在,伊問被害人被告是摸那裡,她說是摸大腿內側,還有背部,是由下往上摸,要摸到內衣扣環的時候,被害人就說會癢,所以順勢把被告的手撥開,伊有問被害人摸大腿內側是摸到那裡,伊問有沒有摸到尿尿的地方,她說快摸到了,但是被害人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害人被猥褻之時間是否均係在暑假期間,被害人也沒有說的很清楚,她是說連二年級暑假開始有四、五次之多,也就是時間持續將近一年,本案通報後就沒有再發生了,當時她跟伊講這件事時,有感覺她是很不舒服才想要講出來的等詞(見偵11895 號卷第7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與學校輔導室通報的,那一天開學不久,甲女放學的時候,就留下來找伊,那天甲女就跟我伊說因為這件事情,一直讓她很不舒服,然後伊就鼓勵她,勇敢的講出來,然後她就把事情的經過,稍微跟伊做陳述,因為我們有職責,要在24小時內通報,而且她當時跟伊講的神情,以我工作那麼久的經驗來看,應該是確有其事,所以伊才立即向輔導室通報。被害人說101 年的暑假期間,樓下四樓的○叔叔,常常會藉故說家中漏水要上來看,然後就趁爸爸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到家裡來檢視漏水的地方,剛開始本來是坐在沙發的二側,後來阿姨進去廚房以後,他就會靠近,還越坐越近,然後順勢就會摸她的大腿,讓她覺得非常的不舒服,所以她就告訴伊,她只是跟伊講(發生)很多次,然後經過長時間繼續輔導下來,她才稍微有釐清,好像假日爸爸不在家,被告就會想上來。當時是同學跟伊講說好像甲女心情不好,所以伊也沒有針對她,伊就跟全班的孩子講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不方便講,可以放學留下來跟老師說,那時候應該是101 年的9 月,剛開學的時候就有發覺她,常常有聽同學在反應甲女好像心情不好,甲女的表達能力是剛開始確實是時間的接繫點會亂掉,後來再一次、二次慢慢跟她釐清,智力檢定出來都OK的,她只有學習落後的問題,智力沒問題。她在學校行為常規會配合,如果她錯了,提醒她,她都會配合改進,因為我給孩子的觀念就是要請老師處理,要實話實說,老師才能幫助妳,所以甲女在我面前應該是不太敢,應該會說實話,只是時間點她有可能會交錯掉,甲女沒有明確告知被侵害的時間,她只說暑假期間如果爸爸不在,她就會想往外跑,伊跟她說妳假日應該要在家裡,不要往外跑,她說她擔心,那個大門不是很容易鎖,擔心被告會跑上來,她都是爸爸前腳出門,她就跟著出去,她很怕一個人在家,很危險,三年級她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四年級開學才跟伊提,就是暑假過後,四年級開學的時候,伊才發現有同學跟伊反應,甲女有心事的話有時候會跟伊說,有的時候也會跟她的好朋友說,像在家裡的一些事情,她會跟伊講,關於甲女陳述她被被告侵害的這件事情,因為伊之後又陸陸續續輔導過她好幾次,每次跟她對話,她回答的都蠻一致的,不會說這次講的跟上次差異很大,那個過程都講的一樣等詞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4頁),是核甲女、丁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尚無矛盾,且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甲女所就讀學校檢送之兒童少年保護報表資料、校內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個案輔導紀錄、晤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1895 號卷第43至72頁)。

2.按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害人甲女於開學後之101 年9 月12日放學後將本案之101 年7 、8 月暑假期間某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一情告知予證人丁女知悉,丁女除依權責將此事通報外,並轉告予被害人之父丙男知悉等情,此據證人甲女、丙男、丁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詳明(甲女部分:見警卷第10頁,偵11895 號卷第35頁反面;丙男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11895 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丁女部分: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被害人甲女確實曾於101 年9 月12日將伊於同年7、8 月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知證人丁女,且丁女並證述,甲女每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均屬一致,並指證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人即居住伊住處樓下4 樓之被告,而且甲女事後在假日不愛待在家裡,都往外跑,並稱擔心一個人在家裡會很危險,表現了怕被告上來之情緒反應,則證人丁女之證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內容,雖僅係被害人轉述而來,係傳聞證據;然由證人丁女所證事後甲女有告知丁女其強制猥褻受害之情事,且多次陳述均屬一致,又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及事後恐懼之反應等情,該等事後之間接事實均得佐證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侵害無訛。更況,被害人當時年輕識淺豈有可能在師長面前竟憑空想像而詳為編造此犯罪事實,且證人丁女並證稱:甲女在其面前不敢說謊等詞,又證人丁女所證,被害人甲女陳述之內容,復與甲女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害之情節相同,更徵證人甲女所證之真實性。而辯護人以證人丁女證述僅屬傳聞,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疏未慮及證人丁女就被害人甲女於犯罪被害之後所為之陳述及反應等事實,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憑佐,自無可採。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被告對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已如前所述。另衡之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真的有摸伊,並不是因為跟房東有訴訟,大人才教伊這樣講的等詞(見偵11895 號卷第35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樓下四樓鄰居,平常不會跟被告說話,碰到都說叔叔好而已,被告不會罵伊,爸爸、被告沒有在來往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與丙男、甲女不是很熟,平常沒有往來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證人甲女與被告間平日素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亦明,倘非本案確有其事,衡情證人甲女應無可能於警、偵、審接受詢問時一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況且,本案之查獲過程,既係由被害人甲女於學校告知證人丁女,進而由丁女轉告丙男知悉,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丙男先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101 年,不記得詳細時間,是老師打電話叫其去學校開會,老師跟其說「你女兒被樓下的鄰居摸,你知道嗎?」,其跟老師說:「我不知道!」,後來聽老師說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真實年籍其都不知道,只知道他住在同棟4 樓,不知道聯絡方式,甲女沒有告知遭受被告摸的經過,其是透過老師才知道等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這件事)其是去學校開會才知道,本來其都不知道等詞亦明(見偵11895 號卷第36頁),足見證人丙男亦無可能事先刻意教導被害人甲女誣陷被告,更知被害人之受害陳述確實係伊自主意識下所為,此亦足以佐證被害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以及本案顯與丙男承租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漏水糾紛無關。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與丙男交惡,丙男指使甲女為不實之指述云云,既與其前揭於原審之供述不合,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託辭,自不足採。

(五)又雖證人甲女仍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然伊就前揭確定且反覆同一之指證,尚非全無可信,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復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故就供述證據而言,尚難期其先後之供述,完全無任何差異。一般人甚且如此,更遑論尚屬年幼之甲女,如有涉及本案犯行之若干細節,偶有前後齟齬之情事,衡之常情,亦在所難免,惟仍不得以此推翻證人甲女之全部指證。因此,證人甲女在其記憶得能確定之範圍內,自當予以採證。是以證人甲女畢竟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其於證人丁女詢及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僅明確告知101 年7 、8 月暑假期間之被告犯行,並稱自2 年級開始已經有5 次,但因老師沒有問,而沒有想到才未直接提及同年5 月間之被告犯行,係因警、偵訊時有被問到,而伊父親正好在伊身旁,因而想起來一些而陳述等情,尚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且核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女只回推說暑假期間,之前也有發生過等詞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甲○○第一次摸妳的時候,妳的感覺是如何?)很害怕。」、「(檢察官問:那妳有何反應?)他要走,我要閃的時候,沒路好走。」、「(檢察官問:妳有無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子?)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出言制止,只有閃?)我只能這樣反應而已。」等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更可見被害人甲女確因尚屬年幼,驟遇遭人性侵之特殊情狀,不知如何應變,且本案強制猥褻之侵害強度客觀上顯較弱強制性交之侵害,致使遭猥褻之年輕被害人當下未能及時表現抗拒或脫離現場之反應,亦尚無不合常情之問題。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甲女前後供證矛盾,難以自圓其說,證詞確有可疑云云,尚難憑採。

(六)另證人甲女於103 年6 月1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證人甲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摸其大腿,經鑑定人員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受測人即證人甲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證人甲女對於:「㈠你有沒有騙說叔叔(甲○○)摸你大腿?答:沒有。㈡你說叔叔(甲○○)摸你大腿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見原審卷宗第131 至132 頁、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伊遭被告猥褻等語,應屬可信,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先於偵訊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因「膚電反應」平滯異常,無法判斷是否說謊,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則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既均無從判定被告是否說謊,即難憑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且原審亦未將被告之測謊結果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憑。此部分既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為證據或未採為證據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七)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數次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等猥褻行為,時間均長達3 至4 分鐘之久,其間,甲女亦曾有明確將被告左手撥開之推拒動作,此均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時詳為證述在前;而證人丁女亦證稱:甲女因此事心情不好在班上哭泣,伊有感覺到甲女很不舒服才會將此事講出來,甲女假日擔心待在家裡會危險,怕被告會上來等節亦明,亦如前述,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且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恐懼已明;更有甚者,被告在證人乙女在場之情況下,亦未見收斂,仍逕自伸手越過乙女背後接續為撫摸甲女大腿內側,是以由被告曾持續為上開舉動相當時間之整體觀察,自應認為已然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且確實有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犯意存在,客觀上被告各次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之舉動,整體而言,亦已足以誘引、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確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間,而該當刑法第224 之1 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構成性搜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為被告辯護,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辯護意旨又不符常情,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證人甲女犯強制猥褻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但因上開第2 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之甲女住處客廳,先後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2 次強行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之舉動,其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已足。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等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說明被告為成年人,為逞性慾,竟對未滿14歲之少女即被害人甲女為接續強制猥褻行為或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害人甲女年齡甚年幼,因此長期內心不安可想而知,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減損被害人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於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又其對被害人甲女為接續強制猥褻行為或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以任何暴力手法相向,復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甲○○上訴意旨竟仍辯以:㈠被告曾向證人丙男請求修繕房屋,遭丙男拒絕,而後被告始與丙男住處房東進行民事修繕房屋之訴訟,丙男既不同意被告修繕房屋,豈會任由被告進入其住處查看漏水?且觀諸審理期日丙男與被告對質發生衝突之情,亦可證被告與丙男相處不睦,為甲女、乙女所明知,而甲女、乙女豈會不經丙男同意,即擅自讓被告進入其住處而未告知丙男?是被告所辯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不曾進入甲女住處,尚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審所認顯有不當;㈡證人乙女證稱有目睹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然乙女卻僅叫甲女回房間,並未制止被告動作,或報警處理以防止被告之侵害,亦不立即告知丙男,證人乙女之反應顯不符常情,原審未予辨明,仍採用乙女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不當;㈢據甲女所述,本案爆發係因甲女受害後心裡承受壓力,而於學校哭泣,經證人丁女詢問始知受害,然甲女年幼,竟能選擇性陳述被害事實,或隱瞞(掩飾)心理壓力,令專業幼教人員之丁女對其情緒反應毫無所悉,且比較101年5 月份與同年7 、8 月兩次被害情節,5 月份當次顯較7、8 月份該次情節嚴重,竟然未有任何情緒反應,原審對此悖於經驗法則之重要情節略而不提,或為被告利益調查,顯有不當;㈣被告先於偵訊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因「膚電反應」平滯異常,無法判斷是否說謊,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則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無不實反應,是被告經測謊無從認定其否認犯罪係不實在,則被告之測謊結果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原審則認被告測謊結果無從為有利認定,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一)雖被告以其當時與被害人父丙男因房屋修繕事宜而有不睦,然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均見被告2 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係趁丙男不在家之時,僅有甲女、乙女在家,被告自仍有機會因甲女、乙女之首肯而進入被害人家中,況證人甲女與乙女均詳確證實,被告確有進入伊等住處,是被告空言否認,以其絕未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以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此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何資參佐。被害人甲女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行之主要情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已如前述。縱被害人對於被告各次實施強制猥褻之時間記憶並非深刻、精確,導致其於偵、審中所證略有不一,抑或僅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知證人丁女,而未將情節更加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犯行,和盤托出明確告知證人丁女,或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伊陳述之時間距離較近,因而逕為陳述,其間原因繁多,然當無由此即認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證非實,且無礙於被害人確實遭受被告為前揭2 次強制猥褻犯行,且有證人乙女、丁女之證詞為佐,被害人前揭所證,已足信實。則被告上訴意旨未舉出新事證,僅空言以上揭情詞指摘證人甲女證詞矛盾而不實在云云,無從憑採,而不可信。

(三)證人乙女雖有當場目擊被告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然證人乙女僅為甲女之父丙男之同居人,而非甲女之親生母親,彼此情感非如母女之深厚關切,是其未能及時實施妥善保護甲女之舉措,或未警覺嚴重性而即時告知丙男,甚或報警處理,尚非無可想像,業經本院詳述在前,自不能據此即推認證人乙女所證不實。又被害人甲女之家庭功能不彰,丙男不識字,對甲女管教上多以責罵及負面語言互動,甲女無適當學習空間與睡眠環境、營養補充相對缺乏,而有語言及表達能力發展遲緩之現象,並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4 月間即經其就讀之學校列管輔導,而丙男自我主觀意識相當強,不容他人侵犯,且存有非理性思考等情,有該校事輔員製作之學生家長家庭訪問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偵11895 號卷第61至62頁),足徵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敢跟爸爸講,怕爸爸會衝動等詞(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甲女、乙女未將此事告知丙男有違常情為由,指摘原審未予辨明而有不當云云,即非有理由。

(四)至被告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結果,既均無法鑑判有無不實反應,則被告之測謊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亦如前述,況審之原判決亦未將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

(五)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摘認定於前,是以被告上訴各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