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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樞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中市某高中擔任資訊應用學程專任老師係成年人,而甲男(即代號0000甲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在該校就讀普通科,緣於99年11月8日,甲男高一上學期時,丙○○因替甲男班級教授一堂生涯規劃課程,而與甲男認識,嗣於校園內偶遇甲男時,乃向甲男提議免費替甲男輔導英文,甲男考慮後答應上開提議,遂自101年1月間起,每週1天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接受丙○○一對一之英文輔導課程,迄101年2月農曆年過年後,乃增加輔導次數,定為每週星期二、五下午5時3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實際上課時間約係下午6時1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在此之前的時間係丙○○與甲男2人各自或一起食用晚餐之時間),其間丙○○見甲男晚餐吃得很少很不好時,會分晚餐予甲男,並曾於101年農曆年前包新臺幣(下同)200元紅包予甲男及於同年4月10日拿1200元予甲男供甲男加菜。此外,丙○○自開始替甲男輔導英文幾個星期後,便在課程結束後,以培養師生感情為由,漸近式地對甲男為擁抱、親吻臉頰及嘴唇等舉動,待年幼懵懂未有社會歷練之甲男漸漸習慣其熱情動作後,因見甲男未有社會歷練,且亟欲提昇英文程度而接受其所提供之英文教育輔導課程,對其甚為敬重依賴,使得丙○○與甲男之間產生因教育而受扶助及照護之關係,甲男遂產生為能繼續接受丙○○輔導英文,而屈從任由其對自己身體接觸之心理狀態。詎丙○○明知甲男係高二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於因類似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均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甲男,先於101年5月22日(星期二)晚間輔導英文課程結束後,即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利用上課結束擁抱甲男之機會,將其手伸入甲男內褲內撫摸甲男陰莖,甲男雖感不適,然因想繼續至丙○○處學習英文,而屈從未敢拒絕(尚未達違反甲男意願之程度)。再於101年5月25日(星期五)晚間7時30分許結束英文輔導課程後,丙○○先正面擁抱甲男,再將手伸入甲男內褲中撫摸甲男陰莖後,將自己之陰莖掏出,並在甲男陰莖所在處之外褲上前後磨蹭,而致陰莖前端之體液或精液沾染在甲男外褲上,甲男雖感不適,然因想繼續至丙○○處學習英文,而屈從未敢拒絕(尚未達違反甲男意願之程度)。嗣甲男因察覺其外褲上沾有黏液,認係丙○○射精之精液,而認丙○○之上開舉止愈趨過份,遂將上情記載於學校週記上,以抒發自己困惑之情緒;甲男之母及甲男之張姓導師因閱讀該週記內容而得悉此事,張姓導師遂通報校方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甲男代號,又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甲男案發當時係同一所學校之師生,故學校名稱,亦不於判決中載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及被告任職與甲男就讀之學校名稱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男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尚屬完整及清晰,並不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且證人即被害人甲男及證人即甲男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該2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2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男之證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主張: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尚難採取。又證人甲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證人甲男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甲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本件於被告及甲男就讀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筆錄、會議紀錄、相關輔導及處理紀錄等),均係依法製作及蒐集,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同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因此該調查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且上開調查報告(包括所載調查筆錄內容、會議紀錄、相關輔導及處理紀錄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本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而製作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此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設性平會之調查資料,亦應為同理之認定)。

五、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男、甲男之母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下列本院引用之甲男、甲男之母之警詢筆錄部分乃係用以證明甲男、甲男之母於警詢中均係向警察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而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乃係警察依據其所聽聞甲男、甲男之母就是否提出告訴之回答內容予以記載,並非甲男、甲男之母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就警察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且警察端無就此部分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其虛偽可能性甚低,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本院勘驗甲男錄音光碟時,雖曾辯稱:「(在錄音內容其他部分都是你與0000甲0000000(甲男)對話沒有錯?)是。有部分我有點疑問。在譯文的第二頁,就是「就是喜歡你」這一整段,因為這句話剛剛錄音雖然有,但是這句話我的印象應該不是在那次的錄音講的。我的印象應該是在六月四日中午12點半,在○○高中總務處前的涼亭講的。是我講的沒有錯。那是學生問我一句,學生突然問我一句,「你是不是GAY 」,我才回答這段話,但甲男問的這句錄音都沒有。」、「(0000甲0000000(甲男)說褲子要穿出來,你說不會不會保證不會,是什麼意思?)這2句話應該是有經過剪接,因為搭不起來。」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勘驗甲男錄音光碟時,即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鑑定被告所辯遭剪接之對話內容結果,雖其談話內容音質較不清晰、音量較微弱,惟未發現其聲紋圖譜有「中斷」痕跡,研判有可能為當時錄音設備之收音裝置方向、位置與現場交談者之相對方向、位置的差異及談話人說話之態樣(包括音量大小、音調高低等)不同所致,故來函所指疑有4處剪接點,應無剪接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光碟剪接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110至11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且甲男係此次對話之一方,其為此錄音目的復在保全證據,故甲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告使用電話號碼0919XXX829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揭其係甲男所就讀高中之老師,甲男高一上學期時,被告因替甲男班級教授一堂生涯規劃課程,而與甲男認識,嗣於校園內偶遇甲男後,有於前揭時地免費替甲男輔導英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甲男為撫摸甲男性器官或以自己之性器官磨蹭甲男之身體而留存體液或精液於甲男外褲之猥褻行為,辯稱:伊沒有對甲男為任何猥褻行為,甲男所指留有伊體液或精液之褲子並未見留存褲子送鑑定,也無相片可供目視判斷究為何種體液;伊僅為甲男在99年度上學期上過一節「生涯規劃」之「資訊學程介紹」課,並無對甲男給予評定分數高低之職權,毫無權勢影響之機會與關係;而英文輔導課程是甲男自行向伊要求,伊本無義務答應,亦無權利要求甲男前來,係甲男自動自發前來接受伊給予英文輔導,伊並無義務替甲男加課或收甲男為徒,甲男係在謝喆補習班補習英文與數學,何需必定由伊輔導,況甲男有學校英文老師給予授課,伊充其量只是幫助性質,又豈是具有權勢關係可比;且依甲男傳送予伊感謝伊半年來教導之簡訊內容可知,伊並無對甲男為侵害行為,否則甲男豈有感謝伊之道理;甲男於週記不符事實之記載,係因處於青少年時間之想像力豐富所致,甲男導師未向伊查證,未給伊辯解及提供事證之機會,片面聽信甲男之陳述,所認定之內容即有違誤;卷附之撤銷案件同意書係由甲男及其家長親自書寫並簽名,且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對於同意書之內容完全清楚明瞭,並聲明「整體案件純屬誤解」,足見伊對甲男絕無侵害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結證:伊之前有上過被告的一堂課,是生涯規劃,被告上完課後有誇獎伊,過了半年,伊才去被告租屋處,是被告在學校路上遇到伊時主動跟伊提的,當時伊有先考慮,後來就答應,從101年1月到5月,每個禮拜二、五,放學5點多就去被告家,到晚上7點多。有時伊在被告租屋處吃晚餐,有時伊自己去吃,吃完後就開始上學校的英文;第一次去上課時被告沒有摸伊,大概過幾個禮拜後,被告說先擁抱看看,就是2人抱在一起,抱的緊緊的,是課程要結束時就叫伊先擁抱,而且抱的緊緊的,等到伊背完英文被告才放鬆,被告是打赤膊,沒有穿上衣,被告有叫伊脫衣服但伊沒有脫,2人都有穿褲子,被告抱伊時也會親伊的臉及很快的親嘴巴,這個行為維持了一、二個月,「之後」被告會把手伸進伊的內褲,摸伊尿尿的地方及睪丸,也是課程快結束時要伊背課文時做的,被告摸很久之後再抓一下,手就伸出來了。被告是說他很喜歡伊,這是一開始時在他租屋處說的,且說要培養師生關係,之後也有說。所謂「抱緊緊的」是正面抱完之後叫伊轉過去背對著他,他抱伊,除此之外,他的身體會振動,往前往後動,最後幾個月他有掏生殖器出來,就是他在抱伊的時候,伊看到被告有露生殖器出來,這是正面抱的時候,被告的生殖器有碰到伊的褲子,他身體也有振動,他掏生殖器出來時就是像要尿尿時掏出來的樣子。被告掏生殖器出來後,有無射精,伊不太清楚,伊是在搭公車回家時有發現褲子黏黏的,但不確定是否是精液;伊會寫該篇週記,是因為覺得黏黏的,感覺怪怪的,「伊不知道之前有無這樣,只是發現的只有該次,應該是101年5月25日」,就是伊寫週記的上個禮拜五。伊寫完週記後就沒有再去被告租屋處了。剛開始被告在抱伊時,或在摸伊生殖器時,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並把他的手拿出來,但被告說要培養師生關係,伊就沒有反抗;被告在抱伊或摸伊生殖器時,伊有感覺他有勃起。因為被告常這樣,也是「因為他是老師,所以伊沒有反抗他」。伊在學校的性平調查委員會陳述說被告在101年過年後才把他的手伸進伊褲子等語,因為事隔太久,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卷附的撤銷案件同意書是伊簽名的,伊希望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文字是被告先寫範本,伊媽媽照寫的,伊再簽名。伊有傳簡訊給被告,伊傳該簡訊的原因,是因為事後被告有找伊去聊,希望不要因為這件事情鬧這麼大,因為伊當時有答應被告不要跟其他人講,但伊卻把事情寫在週記上,覺得有點對不起他,所以伊才會傳這封簡訊給他。被告摸伊、親伊剛開始會造成伊心理不舒服,但後來還好,「因為他是老師」,且習慣了;伊還會去被告租屋處接受他的輔導,「是因為伊希望成績可以進步」;伊與被告沒有仇恨、不會討厭被告,也沒有故意要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1年1月至5月間有在被告租屋處接受被告為伊輔導英文,而課程結束後,被告都會對伊擁抱,有時正面抱,有時從背面抱,時間達10幾分鐘,有時會更久,伊會覺得很奇怪,但被告都說因為我們是麻吉,所以沒關係,但伊不覺得與被告很麻吉,被告對伊的擁抱讓伊感到有一點不舒服;被告也有用手摸伊的性器官,因為這種行為持續很久,一開始伊覺得還好,可是因為持續很久,之後又覺得褲子黏黏的,所以才寫在週記上;伊的褲子黏黏的是因為101年5月25日結束課程後,被告面對伊抱伊,先用手伸進伊褲子裡面摸伊的性器官,再將被告自己的陰莖掏出來在伊陰莖所在位置的外褲上前後磨蹭,一直到下課才結束;伊是當天下課後坐在公車上才發現伊下體的那個位置褲子黏黏的,因為感到困惑,才寫在週記上告知導師;在被告對伊開始用手摸伊性器官後,伊有繼續到被告住處上課,伊並不願意接受被告觸摸伊的性器官,但伊為了繼續學英文,所以仍然到被告住處上課;伊會覺得褲子上黏黏的東西是精液,是因為被告有掏出性器官,而且還勃起,又在伊身體上前後擺動,所以伊認為那個應該是精液,且伊發現褲子上有黏液的情形有1、2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93頁),俱與其於學校性平會之約談內容(見偵卷第54至57頁)相合,並據證人甲男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再度結證:「(丙○○究竟有無對你做猥褻的行為?)有。」、「(若被告丙○○有對你為侵害的行為,為何你還願意去被告丙○○的住處接受英文輔導?)因為被告丙○○是循序漸進,他一開始沒有做很誇張的行為,到後來才掏出他的性器官。」、「(你在101年6月8日有無傳簡訊給被告丙○○,希望他不要去找你的導師,你會自己去找你的導師談話?)有。」、「(你傳這封簡訊的目的為何?)因為我覺得被告丙○○對我很好,我不想讓事情再擴大。」、「(你剛開始找我輔導你英文,我是否有告訴你,我不是英文老師,我沒有英文專業?)有,可是是你來找我。」、「(你曾經在偵查中說:「第1次去上課時沒有摸,大概過幾個禮拜後,他說先擁抱看看,就是我們兩個抱一起,抱得緊緊的,就是課程要結束時,就叫我先擁抱,而且抱得緊緊的,等到我背完英文,他才放鬆,他打赤膊,沒有穿上衣,他有叫我脫衣服,但我沒有脫,我們兩個都有穿褲子,他抱我時,也會親我的臉,及很快親嘴巴」,這些內容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9頁證人甲男之偵訊筆錄))是。」、「(你曾經有說:「第1次去上課時沒有摸,大概過幾個禮拜後,他說先擁抱看看」這句話,你所謂的第1次去上課,究竟是指什麼事情?是指每週上課一次的第1次上課?還是開始每週上課兩次的第1次上課?)每週上課2次的第1次上課。」、「你當時說:

「這行為維持1、2個月,之後他會把手伸進我的器官」等語,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101年)農曆過年後的第1次上課,被告丙○○是否就開始將手伸進去你的褲子摸你的生殖器?)被告丙○○是循序漸進,過年後的第1次上課,被告是擁抱我,沒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被告在過年後大概2、3個月開始將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被告丙○○總共摸你幾次?)很多次。」、「(你剛才說被告丙○○是在農曆過年後2、3個月開始將手伸進你的褲子摸你的生殖器,這個印象是正確的嗎?)是。」、「..被告丙○○是循序漸進,4、5月之後開始摸我的下體,一開始只有擁抱、磨蹭、親臉頰,就是被告抱著我前後磨蹭,並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我的身體下半部正反面,之後還有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被告丙○○開始用手摸你的生殖器之前,是否是用他的生殖器磨蹭你的身體下半部?)對。」、「被告4月是磨蹭我的身體下半部,5月才掏出他的下體。」、「(你剛才有提到被告丙○○有去抓你的生殖器,這是在哪個階段的事情?)4、5月那個階段。」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二)且被害人甲男於案發後之101年6月26日(星期二,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7日)曾在學校之操場與被告有如後述(三)所載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均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甲男當時錄下之對話拷貝光碟無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而依甲男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除顯然對於甲男指稱被告有對甲男捏生殖器及射精在甲男身上乙節,有所承(默)認,且積極向甲男表示「捏生殖器的事不要再講,那個過去了,伊誤以為伊與甲男很麻吉。甲男不喜歡,就不要就好了,好不好?阿就算老師(即被告)誤判好了。就,以後就不要就好了阿」。旋甲男再度表示:「可是那件事...我會怕」後,被告即又表示:「好啦,老師再跟你道歉一次,可以啦。真的很對不起。」,甲男繼稱:「就褲子要穿出來?」,被告即稱:「對,不會不會,跟你保證不會。」,甲男再稱:「那再射在我身上?」、被告即答以:「不會不會,絕對不會。這個我可以跟你保證。」,甲男又稱「以後都不會做?」,被告再度陳稱:「不會不會,保證。就跟你保證。」等語,足證證人甲男所證情節確屬事實,要非虛捏之詞。

(三)茲將被害人甲男於101年6月26日(星期二)在學校之操場與被告對話內容詳述如下:

【00:00:00~~00:01:27(即錄音光碟進行之時間)錄音檔有雜音,內容聽不清楚。

00:01:27~~00:13:01丙○○:老師認為,你...以你目前的情況,沒有老師幫

你,你是趨近於零。我不是看不起你,而是說你的讀書能力目前就是只有這一種level(水平),那上個禮拜有鐵路特考,那個考進,那個是正式的考試,其實老師本來是有想說禮拜五結業典禮完了到老師那邊跟你談一下,就不要上英文,就是跟你談一下這些。因為其實你再過五年你就畢業了。

甲 男:五年?丙○○:明年高三一年、大學四年,五年你就要面對這些

,而且幾乎只是你要考的考試,老師認為你考得上的機會都趨近於零。那個,上個禮拜有鐵路特考,鐵路局,那個考進去就算公務員。

甲 男:嗯。丙○○:你知道錄取率多少嗎?它要錄取215位,215位。

你知道多少人考嗎?3萬4千人,3萬4千人。你如果聰明的話,你應該跟老師講說,「老師,我可以麻煩你嗎?」,呵呵呵。老師一直覺得說,怎麼那麼可惜呢,為了一點小事情,你認為以前那些事很重要嗎?這個真的一點都不重要,如果你人生好...所以老師為什麼有時候那個很傷心,你看老師眼眶會泛紅就是,你一個這麼好的學生,你覺得那些事真的很重要嗎?真的一點都不重要,當你以後好的工作你完全都找不到、處處碰壁,你就知道,那個去到哪裡都被人家瞧不起,那個才是人生真正最大的痛苦。那第二個啦,我是說如果我有收你當徒弟的話,我有收你當徒弟的話,老師願意協助你準備這些,但是這也不是臨時可以準備起來的,那個讀書能力不是臨時可以準備起來的,就像老師教你英文,這個都是在培養你的學習能力。那要參加一個很競爭激烈的考試,那個不是說臨時、馬上可以準備起來的,如果這樣的話你隨便去補習,補習班補就好啦。

剛剛那個他是腦性麻痺,剛剛跟老師一起跑那一位,腦性麻痺其實頭腦是正常。他畢業到現在已經六、七年了,他一直在考公職阿,都沒有考上。他以前也是念我們學校普通科的。老師是說你不要看他走路一跛一跛的,其實他的頭腦是正常的,他只是腦性麻痺。他念東吳阿,東吳大學,也不算太差,他考到現在還在考,已經六、七年了,因為他們家境還不錯啦。老師是說很可惜阿,你看你長得這樣子,跟老師特別有緣份,何必呢?而且你這個問題很好解決,跟老師稍微,某些可能我們比較不習慣我們就不要,這樣子就好啦。

甲 男:那不然那裡是什麼?你的意思是什麼?(有路人經過,說:嗨。)丙○○:就是喜歡你而已阿。因為老師...老師跟你講,

我教了二十年,這個,好不容易有遇到一個很投緣的,真的不是你想那一種啦。我跟...告訴你,如果是你想那一種,他會喜歡體育班的學生,又肌肉身材又好。你也沒有肌肉、你身高也不夠,真的gay不會看上你啦。你身...也沒有肌肉阿。

甲 男:那為什麼...丙○○:不要再談那個,老師告訴你,其實那個第一個已

經過去了,第二個那個真的不重要啦。如果你都只要一些小事情你就...那你根本跟人才這兩個字真的差太遠了,你這輩子會有什麼成就?我告訴你,出去外面社會那個碰到困難,碰到這個,那是常有的事,你這個小事情你...老師可以跟你很容易溝通阿。這真的沒什麼啦,老師跟你講這沒什麼。而且,我記得那一天老師也跟你講如果你真的很在意我可以跟你道歉,師傅跟徒弟道歉這像什麼話,真的沒有騙你。

甲 男:OK,那捏小雞雞可以算吧?(00:06:20甲00:06

:24)丙○○:不要再講,那個過去了。老師是說,我上次跟你

講三點,第一點是什麼?事情可以商量嘛,有沒有必要說遇到一點事就馬上一刀兩斷,何必呢。

就改變一下就好啦。甲男:嗯,可是它每次都這樣欸。(00:06:43甲00:06:47)丙○○:我以...我誤以為阿,我誤以為可以跟你很麻吉

的那種感覺啦,你又不喜歡我們就不要就好了,好不好?我本來,我誤以為啦。阿就算老師誤判好了。

甲 男:誤判?丙○○:對啦。

甲 男:沒寄望欸啦(台語音譯)丙○○:就,以後就不要就好了阿。

甲 男:嗯。丙○○:第二個,第二個啦,其實我雖然沒有正式收你當

徒弟,但是說已經把你當徒弟看了,當有不論誰啦,尤其是你媽媽或誰啦,如果他再講老師的壞話,假設有人講你壞話,我會維護你維護到底,又不是仇人,何必這樣子。知道哦?那個,剛剛講是做事的方法,遇到什麼問題大家協調一下嘛,做人的方法是什麼?也不要別人講老師的壞話,你就對厚,他怎樣怎樣多麼壞。

甲 男:可是那件事...我會怕。(00:07:52甲00:07:

56,內容不太確定)丙○○:好啦,老師再跟你道歉一次,可以啦。真的很對不起。

甲 男:就褲子要穿出來?(00:08:01甲00:08:03)丙○○:對,不會不會,跟你保證不會。

甲 男:那再射在我身上?(00:08:06甲00:08:07)丙○○:不會不會,絕對不會。這個我可以跟你保證。

甲 男:以後都不會做?(00:08:13甲00:08:14)丙○○:不會不會,保證。就跟你保證。第三個啦,那個

,其實老師說,其實,我對你第一個感覺蠻投緣的,而且你整體感覺蠻平易近人的,但是那個信任感,你有沒有發現老師常常跟你講完話之後還要交代你一件事,「不要跟...(音量過小聽不清楚)的人講」,為什麼?正常是當對方要跟你交代這件事表示對方他是...

甲 男:不信任。丙○○:...不信任你。

甲 男:不信任。丙○○:當別人跟你講完話之後還要特別交代你說你千萬

不要跟任何人提起,那表示對方不信任你,阿為什麼,因為私底下這種互動哦,你如果跟第三者講,即使是你最親近的家人也是,很容易有誤會阿。我舉個例子阿,老師不是以前跟你講,我們當兵服兵役大家一起洗澡?阿兵哥有時候也是相互開玩笑阿,難道阿兵哥回去要跟他媽媽講這些嗎?好,我們回歸正題,那個,我真的很希望你那個點不要生氣,這個,現實的問題哦,如果你有什麼理想,等你把現實的問題解決。現實的問題就是一定要有一份不錯的工作這很重要。因為,老師現在講的,我沒有看不起你或什麼,因為老師評估你以後就只能領那個兩萬多的,那個,要超過五萬的這種工作哦,一定都是要經過考試,即使是在私人企業。老師的學弟在聯邦銀行他們都是考試進去。那我們這個國營事業高普考,高普考大概在百分之一,國營事業像台電、中華電信,最多百分之三,以你的情況沒有老師幫忙你真的是考不上。你可以去補習沒有錯,補習班志光你知道嗎?可以去補阿,但是我告訴你,依你的情況你是考不上,因為那個,坐在底下上課那種效果對你效果真的很有限,阿老師說,假設你跟老師有這個緣分,那你明年考完,老師可以慢慢安排你,在你大學畢業前考上一個公職,那你就不用擔心,當你考上一個公職之後,你再慢慢去想,因為你也說過你要達到你叔叔那種收入,你叔叔是不是?年薪六百萬,是不是?

甲 男:我只是覺得...丙○○:沒有關係,人有這個志氣很好,年輕的時候要有

志氣,先有一個穩定、不錯的工作,你再想怎麼慢慢往上爬。阿但是,老師還是很希望你從現在到畢業前,老師能夠繼續上你的英文,原因是國營事業要考英文,國營事業,兩個禮拜前是台鐵,那個最近,今天禮拜二嘛?前天跟大前天是國營事業五家聯合招考,總共要錄取一千人,多少人報名?四萬多,四萬多。但是缺考有一萬多,所以真正去考的人才兩萬五千人,不要以為兩萬五千人,四萬多人報名,報名要報名費哦,為什麼缺考一萬多?

甲 男:放棄。丙○○:很簡單嘛。放棄啦,考不中(台語)。你以後也

會這樣子,因為你看都是高手,而且我要強調的是我這樣講希望不要傷害你的自尊心,知己知彼才能百戰百勝,你的程度只贏室用(音譯)跟家涯(音譯),但是這些同學不會去考高普考、國營事業,這種他們已經知道自己程度了,你以後要比的是建中北一女,中一中、中女中,是這些,呵呵呵。聽懂哦?

00:13:01甲00:15:16錄音檔有雜音,內容聽太不清楚,但中間約00:13:10甲0

0:13:15丙○○皆有向甲男邀約輔導結束那天,甲男可以到他那邊;約在00:13:36甲00:13:42,丙○○有再提及可以再聊一下,如果是用餐時間就各自買便當。

00:15:15甲00:15:46丙○○:...本來就預計6月30阿,如果你真的有意願6月

30收你當徒弟,阿但是我們,你跟老師的對話不要再跟任何人提起。

甲 男:好。丙○○:如果你真的決定有要讓老師教你英文的話,你要發個email給老師。

甲 男:好。丙○○:怎麼發你知道嗎?

甲 男:要怎麼發?甲男或:之前的誤會造成老師的困擾,很抱歉,那請能夠丙○○ 繼續指導。

00:15:46甲00:15:55錄音檔有雜音,內容聽不清楚。】

(四)由上開錄音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就被害人甲男向其質問「捏小雞雞」、「每次都這樣」、「那件事...我會害怕」等語時,均未有反駁被害人甲男說詞之反應出現,僅係稱:「不要再講,那個過去了」、「我誤以為可以跟你很麻吉的那種感覺啦,你又不喜歡我們就不要就好了」、「我誤以為啦,就算老師誤判好了」、「以後就不要就好了」、「老師再跟你道歉一次,可以啦。真的很對不起。」等語,且經被害人甲男再質以:「那再射在我身上?」、「以後都不會做?」時,則答以:「不會不會,絕對不會。這個我可以跟你保證。」、「不會不會,保證。就跟你保證。」等語。且依被告於性平會約談時所陳:伊記得是101年5月底6月初有一天是禮拜二,伊上完電腦課,伊要回辦公室,甲男跟伊講說他要留校自修,所以不能去,伊也沒有問他什麼原因,後來伊記得好像隔了1個禮拜,甲男跟伊說「他媽媽向他們導師講這些」,我聽完後我第一個直覺應該是一個小誤會,同年6月8日之前甲男有找過伊一次,第一次是在總務處前面那個涼亭,伊看甲男神情很緊張,伊拍拍他肩膀,伊跟他說沒關係,有什麼事老師都可以商量,那一次是在中午,伊想說有什麼事啦,甲男就很大聲,其實平常說,遇到聊天,不可能很大聲,他說「老師你為什麼摸我小雞雞」。伊說:「你怎麼問這種問題」。第二個伊記得好像說「老師你怎麼射在我褲子」,伊就覺得很訝異,伊已經忘了伊怎麼回答甲男。另6月8日下午5時10分,伊有跟甲男約在操場見面,因伊在操場運動(見偵卷第61頁正、背面、63頁),6月8日後約一個星期,伊在操場,甲男過來跟伊講話,伊想甲男可能要錄音,甲男說「老師你會不會再摸我小雞雞?」,伊跟他講「保證不會」,甲男說「老師會不會射在我褲子上」,伊說保證不會發生云云(見偵卷第62頁背面),被告顯然早於101年6月8日前即已知甲男導師已知悉其猥褻甲男情事,衡情,被告為人師表,復早已知悉其同事即甲男導師已知悉其涉嫌猥褻甲男情事,則被告如真無對甲男為前揭摸甲男下體、將自己之陰莖掏出,並在甲男陰莖所在處之外褲上前後磨蹭,而致陰莖前端之體液或精液沾染在甲男外褲上等猥褻情事,則其於甲男表示「OK,那捏小雞雞可以算吧?」、「就褲子要穿出來?」、「那再射在我身上?」等問題時,理應依據實情否認有此種情事,且當場質問甲男何以提出此無中生有之問題,豈有竟反而對甲男表示「不要再講,那個過去了,被告誤以為其與甲男很麻吉。甲男不喜歡,就不要就好了,好不好?阿就算老師(即被告)誤判好了。就,以後就不要就好了阿」、「好啦,老師再跟你道歉一次,可以啦。真的很對不起。」、「對,不會不會,跟你保證不會。」、「不會不會,絕對不會。這個我可以跟你保證。」、「不會不會,保證。就跟你保證。」等語之理,被告此舉要與一般遭人誣陷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之反應大相逕庭,顯悖常情。再被告與被害人甲男之對話中,被告復主動提及:「...告訴你,如果是你想那一種,他會喜歡體育班的學生,又肌肉身材又好。你也沒有肌肉、你身高也不夠,真的gay不會看上你啦。你身...也沒有肌肉阿。」、「...我舉個例子阿,老師不是以前跟你講,我們當兵服兵役大家一起洗澡?阿兵哥有時候也是相互開玩笑阿,難道阿兵哥回去要跟他媽媽講這些嗎?好,我們回歸正題,那個,我真的很希望你那個點不要生氣...」等語,顯然係在向甲男說服其對甲男之撫摸性器官之行為僅係同性間之玩笑行為,並隱喻其並非同性戀者,以鬆懈甲男之心防,而合理化其所為撫摸甲男性器官之行為,然均未見被告有否認甲男質問其撫摸甲男性器官之言詞出現,是足認被害人甲男上開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多次猥褻行為等語,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錄音內容中提及「不會、不會、保證不會」係伊否認侵害行為,且對話內容係伊不願與甲男學生激烈對立及衝突,並非承認有侵害甲男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且本件係緣於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後,甲男首次發現其外褲沾有黏液認為係被告射精之精液,覺得怪怪的,才在該週週記上約略提及伊遭猥褻之事,而對於行為人則僅係約略記載:伊去「朋友家」練英文已近半年,伊英文依舊低迷,可是他還是持續不斷的教伊,每次伊只要去,他就會準備滷味、大西瓜、蛋糕、餅乾等,還會提供他自稱上等的茶葉給伊喝。伊去年(即100年12月)遇到這個男生,他說他是臺大商學院博士,願意教伊已經沈在谷底的英文,當時聽到也沒想太多,就說好,他目前是公務人員,在外租房子,伊沒有詳細去調查他的身分等語,並未指明係遭何人猥褻。旋因甲男之張姓導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卷第

102 頁)看見甲男週記內容並詢問甲男,張姓導師始發現行為人是學校老師,且因學校老師臺大畢業的沒有幾位,伊就猜出來問甲男是不是,甲男才告知是被告,且甲男本來是不願透露出是被告等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週記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經證人即張姓導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甲男一開始的時候有無告訴妳,對他做這樣的行為是哪一位老師?)他本來沒有說是老師,他只是說是一個公務人員,是台大商學院的博士班,是我收到週記當天中午跟他進行約談,我一問之下才發現是學校老師,因為學校老師台大畢業的沒有幾位,我就猜出來問他是不是,他才告訴我就是那一位。」、「(所以是甲男把他限定是台大人員?)對。」、「(本來說是公務員,後來又說是老師,又是台大畢業,所以妳一猜就猜出來?)對。」、「(然後質問甲男是不是,甲男才承認是他沒有錯?)甲男本來是不願意透露的。」、「(被害人對妳說的時候,他對於被告的行為,他是困惑還是厭惡?)如果是困惑和厭惡,我覺得他困惑比較多。」、「(他在週記上有提到這個人對他做什麼事情?)有,甲男寫他在教完課之後給我一個熱情的擁抱,但是隨著身體的前後動,能夠感受到有一個硬硬的東西在我的褲子上磨來磨去,我沒有去多做聯想,但是當我回家搭上公車時發現我的褲子怎麼黏黏的,味道有像跟早上起來下面流出來的味道一模一樣,這讓我開始考慮以後到底還要不要去呢。」、「(學生為何會困惑這樣到底是一個正常或不正常的行為?)因為甲男覺得被告對他很好,不收學費幫他上英文,他就很感謝被告,但是他會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好像不是一般老師會出現的,所以他會覺得這樣應該繼續去嗎?當他剛開始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勸他不要去,可是他其實那時候他還是蠻想去,因為他覺得說這個老師對他那麼好,他覺得只要不是侵入性,那就不是性侵害,然後他覺得男學生平常彼此在玩的時候,很容易觸碰到生殖器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並與證人王○○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甲男有沒有說老師有摸他的下體?他生殖器?)有。」、「(甲男有跟你提發生過幾次嗎?)那時候好像發生1、2次,他就跟我講了。」、「(你後來你怎麼跟他講?)我叫他不要去啊。」、「(你後來有勸他、叫他不要去,他怎麼回答呢?)可是有人免費教我,就是教我英文,那個也沒甚麼,也沒差,只要他沒有對我怎樣,這樣還好。」、「(這樣還好?)那是最後被導師知道,週記抽查之後說的。」、「(甲男這樣跟你講的話,是不是有在同意的狀況下跟老師發生這樣的行為?)他就是有點感覺不願意的樣子,但是因為老師免費教他,然後他就想說這樣算了......沒有很反抗。」、「(他為什麼一直覺得要去找老師,是因為老師對他好?)好像老師一直跟他說你就是適合一對一教學這樣子,...去的時候老師會買東西給他吃,然後甲男覺得老師對他很好。」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有無聽過被害人向你表示他有遭被告丙○○做猥褻或侵害的行為?)有。」、「(你在何時、何處聽被害人跟你這樣講?)可能在吃飯的時候,或者講電話的時候,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害人跟你說的內容為何?)他說被告丙○○觸摸他的生殖器。」、「(你有無向別人講這件事情?)沒有。」、「(你除了聽被害人跟你講這一次以後,你有無再向被害人了解整個案發經過?)有,我是當天向被害人了解整個案發經過,『之後又有問他』。」、「(被害人是否有告訴你,他的褲子遭被告丙○○體液沾黏的事情?)有。」、「(你剛才說有兩種狀況之下,被害人有告訴你他被侵犯的事情,第一個是在吃飯的時候,當時的情況為何?)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害人確實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不是在吃飯的時候就是講電話時有提到。」、「(被害人在這兩種情況下分別跟你提過幾次?)他提過一次,『後來我有再』詢問他。」、「(你說被害人跟你提過一次,是在吃飯時還是講電話時提到?)『之後』我和被害人電話聊天的時候,我會『再問他』,他有再提起。」、「(被害人被侵犯的情況與方式為何?)他說被告丙○○要教他英文,他就去被告的住家,被告丙○○對他很好,結果突然有一天被告就將手伸進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害人有告訴我體液的事情,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你是否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為何沒跟其他人講?)他說之後就沒有再去被告丙○○的住家,我也有告訴他不要再去,所以我覺得就算了,沒有跟其他人反映。」、「(你有無在學校的調查訪問時說,老師抱他的時候,乙(即同學)的褲子都是溼溼的?)應該有。」、「(好像老師把生殖器拿出來,然後老師就說,是你把我拿出來的,同學跟老師說,老師太過分了,你是否有在調查報告時這樣說?)有。」、「(你剛才說被害人有跟你說這件事情,後來你在電話中又有詢問過,這兩者之間距離多久時間?)『大概隔1、2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性平會約談時陳稱:甲男高一時,有上一門伊的課是生涯規劃,..伊是因為這樣才對他有點印象。..後來他到一下還是二上時候走在校園,伊看到有印象的同學總是會問一下「你成績如何啦?讀書情況如何」這個樣子。...他二上的時候,他說他的成績很爛,那個時候他是○○○班,他現已經轉到○○○班,而且他轉班也是伊幫他決定的。..上英文也是很巧啦,因為伊去年博士班才畢業,伊的論文是用英文寫,伊上大部分的班級同學談讀書,伊都一直強調英文很重要,上大學都是用原文書,..他說他要轉組,伊就跟他講英文如果是閱讀方面,你有什麼問題來問老師也可以,這是一般老師對學生常有的。伊真正指導甲男英文後的1次或2次上課,伊有接到他媽媽的電話稱「老師非常謝謝你,我們甲男說還剩1年不知道來不來的及,一直拜託伊。晚上到7點伊就問甲男肚子會不會餓,伊就拿餅捲心酥給甲男,大致上伊晚餐都是吃滷味。伊每次看他東西這麼少,伊都要把伊吃的一部份給他,伊晚餐後都有吃水果,那陣子都吃小玉西瓜,伊每次都有分給他。伊會覺得乙生可能需要幫助。(見偵卷第60至61頁)。伊曾對甲男說,我們一對一教學,很像師徒關係,我們這樣上課很像師徒關係,這個也沒有什麼(見偵卷第62頁背面)。甲男每次要去伊那邊,就必須先打電話給伊,要在一樓後面那邊等,因為有時伊人還在學校,伊等的時間3、5分鐘,甚至10分鐘都有可能(見偵卷第64頁)。伊有跟他講說伊以前在臺大一對一好像師徒制,我們博士班本來就是師徒制沒錯,伊才會跟他講說「我跟你這樣好像師父對徒弟」。且伊還有跟甲男提,伊在臺大博士班是一對一,我們其實在上課是2個人,但那是在修學分,學分修完寫博士論文時候也是一對一,與教授在研究室也是門關起來,一邊討論一邊修攻,伊教他英文也是等語(見偵卷第64頁)。伊接到調查訪問的隔一天,伊有派一位同學去通知甲男到辦公室找伊,伊看他經過我們辦公室並沒有進去,後來伊就走到外面找甲男,伊是問他說那件褲子到底在不在,可不可以給老師看一下?伊那一天主要問他褲子這件事,因為伊都沒看過,伊來調查訪問,伊不知道怎麼講。伊在懷疑甲男第一次說褲子已經了,伊說沒有關係褲子洗一次可能痕跡還在,可是他這樣講,伊還是懷疑他是不是在說謊。伊的確有叫甲男刪除錄音(見偵卷第65頁背面)。第二次伊找甲男出來時,伊有說法律有規定,如果你亂講話會害老師被抓去關,你亂講話也有誣告的刑責(見偵卷第66頁)。用餐後,伊會檢查並檢討上次交待功課是否有複習(偵卷第67頁背面)。6月8日後約一個星期,伊在操場,甲男過來跟伊講話,甲男說「老師你會不會再摸我小雞雞?」,伊跟他講「保證不會」,甲男說「老師會不會射在我褲子上」,伊說保證不會發生(見偵卷第62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對話內容)那是什麼會射到他身上?)射就是射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亦均再再印證證人甲男證述情節確符事實,足見甲男確係因對被告之猥褻行為感到困惑,始將該情緒抒發於學校週記中,並非故意以此方式欲揭露被告之惡行;且由甲男於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約談時陳述:「我覺得應該是...好像都會玩阿嚕巴之類的,感覺啦,所以摸摸小雞雞應該還好吧,但是射精就太誇張,可是男生不會伸進去摸啦,但是他會伸進去摸。」、「(問:林老師再跟你講講好話,你會不會心軟再過去?)之前我有想過再過去,結果被班導罵。(問:恩,對啊!本來就要被罵了啊,本來他伸進去的時候,就要跟老師講了,就不行做這樣的動作啊!)那我們班導會被處分嗎?(問:班導不會啊!)那就好。(問:但是林老師會啊,班導幫你當然不會啊,但是林老師會啊!)可以不要嗎?」、「啊那他這樣會受到懲處喔?」、「早知道不要寫在週記上!」等語(詳該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之逐字稿內容),繼於警詢中且向警察表示伊不要提出告訴,益徵甲男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是甲男並未留存該件外褲以為證據,核與常理並無不符,本案雖無該證物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然亦不得據此即認證人甲男所證不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甲男係同校師生關係,被害人甲男接受被告免費之英文輔導長達5個月之久,被告所提供之英文輔導之教育課程,致被害人甲男對其甚為敬重依賴,渠2人間業已產生類似扶助及照護之關係,又被害人甲男既因對被告感到敬重與依賴,且在受到被告之扶助及照護下,與被告顯無任何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依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問:丙○○在抱你時,或在摸你生殖器時,你有無跟他說不要這樣或有無反抗?)剛開始有,後來沒有。剛開始我會把他手拿出來,但他說要培養師生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中,甲男曾有將被告伸入甲男褲子中撫摸甲男陰莖的手拿出來而表示不願意之言詞或舉動,但因被告以培養師生關係為由,又將手伸入甲男褲子中撫摸甲男陰莖,而甲男即未再予抗拒,是以若甲男真欲誣指被告,甲男無需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作證證稱因為被告是老師,所以伊沒有反抗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原審卷第91頁反面),甲男大可誇張描述如何遭被告壓制、強迫為猥褻行為,或將其確有遭被告壓抑其意志的過程加諸在某幾次猥褻行為中,但甲男均未為之,益徵甲男前揭證詞堪信屬實。

(六)且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對甲男為前揭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犯行之前,確另有將手伸進甲男褲子內,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業據證人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甲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今年過完年以後,被告才將手伸進去褲子摸伊生殖器。這件事張姓導師還不知道前,伊曾告訴同學王○○,伊跟王○○討論這樣還要過去讓老師(即被告)教嗎?王○○說還是不要好了,但因為老師對伊很好,都會請伊吃滷味,會教伊英文,所以伊還是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是在被告有摸伊生殖器之後,伊告知王○○說被告有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剛才有提到被告丙○○有去抓你的生殖器,這是在哪個階段的事情?)4、5月那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再佐以證人王○○於性平會調查時除證稱:甲男是在101年約5月時,即在抽查週記前約1、2個星期告訴伊,他遭猥褻之事等語外,並證稱:「(甲男有沒有說老師有摸他的下體?他生殖器?)有。」、「(甲男有跟你提發生過幾次嗎?)那時候好像『發生1、2次,他就跟我講了』。」、「(你後來你怎麼跟他講?)我叫他不要去啊。」、「(你後來有勸他、叫他不要去,他怎麼回答呢?)可是有人免費教我,就是教我英文,那個也沒甚麼,也沒差,只要他沒有對我怎樣,這樣還好。」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甲男說被告就將手伸進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害人有告訴伊體液的事情。伊第一次聽甲男講之後伊隔

1、2天又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5頁背面)。而甲男就讀之高中係於101年6月8日抽查週記,亦據證人即甲男就讀高中○○○主任(見中檢公文封彌封袋內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97頁)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則甲男應係在101年5月22日遭被告摸下體後,即告知王○○,雖經王○○勸甲男不要再去,仍於同年月25日又去上課,被告乃再為前揭第2次犯行,被告乃又告知王○○有關體液之事,應可認定。

(七)被告雖以被害人甲男所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中記載:「老師感謝你這半年來的教導,班導這邊已經和她解釋過了!你可以放心,最後還是謝謝你。」等語,及被害人甲男與證人甲男之母於101年10月13日在甲男家中所共同簽立之「撤銷案件同意書」記載:「學生甲男對於學校調查有關『丙○○老師對本人性侵害』之案件,整体案件純屬誤解,因此本人同意撤銷本案件,並自即日起,停止追究本案件之一切任何相關責任。」等語,辯稱伊並無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否則為何甲男要發送該封簡訊,而甲男及其母親為何同意簽立該同意書云云,並提出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影本及「撤銷案件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但查,甲男所為上開簡訊內容僅係向被告表達其免費為甲男輔導英文課程之謝意及感恩,一如甲男於本件案發後,雖係被害人身份,然仍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不會討厭被告、因為伊覺得那時候被告對伊很好、伊覺得其實被告人很好,只是就是這件事情很奇怪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從未以被害人身份嚴厲譴責過被告對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害人甲男就上開簡訊內容之發送目的,於偵查中曾證述:「(問:《提示簡訊翻拍照片》是否你傳給丙○○的簡訊內容?)是。(問:為何你傳該簡訊?)因為事後丙○○有找我去聊,希望不要因為這件事情鬧這麼大,因為我當時有答應丙○○不要跟其他人講,但我卻把事情寫在週記上,覺得有點對不起他,所以我才會傳這封簡訊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你在2012年6月8日跟我說「由我向導師說明即可還你清白」,這一句話可否再說清楚一點?)因為我覺得那時候你都對我很好,很少有老師可以對我這麼好,所以我就想把事情掩蓋過去就好。」、「(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被告所提證物一,並告以要旨》簡訊內容是否

你發給被告的?)是。(審判長問:是何情況下你發這封簡訊,叫被告可以放心?)我以為事情不會那麼大,我那時候就想說跟老師講好,不要講出去。(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以為你跟導師講好了,事情不會繼續擴大,所以你才發簡訊跟被告說可以放心,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被告是否確實有摸你性器官及拿他的性器官,在你的性器官前面磨蹭等行為?)是。(審判長問:你是不是為了避免被告被追究責任,才去向你的導師做解釋的動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92頁至第92頁反面),是實難以甲男所發送之該簡訊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再被害人甲男與證人甲男之母雖曾於101年10月13日在渠等家中共同簽立上開「撤銷案件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中確有記載「整体案件純屬誤解」,惟該同意書之簽立,係因被告一直撥打電話予甲男之母,以其業已在大甲媽祖前懺悔,並請求甲男之母原諒,而要求甲男之母書立撤告同意書,經甲男之母反對後,被告改以自行草擬「撤銷案件同意書」,交由學校之學務主任轉交甲男之母照抄,甲男之母見該草稿中記載「性侵害案件不是事實」等語,與其所認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性騷擾的動作但未達性侵害之事實不符,遂依其自由意志將之擅改為「整体案件純屬誤解」乙情,業據證人甲男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而被害人甲男與甲男之母之所以願意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立該「撤銷案件同意書」,亦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希望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你為何要寫撤案同意書?)因為你打電話來我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甲男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事情發生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妳?)是在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被告丙○○老師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寫撤銷同意書。(檢察官問:他當時是跟妳承認,還是沒有這回事?)他有承認,他請求我原諒他,他說他都在大甲媽祖前懺悔了,希望請求我原諒,叫我幫他寫那一封撤銷案件同意書,不然他工作不保了。(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要寫撤銷案件同意書?)因為我不想讓這件事情一直擴大,讓我兒子能趕快專心讀書。」、「(檢察官問:被告跟妳道歉有無用金錢賠償?)沒有,他是說要跟我見一次面,當面求原諒,然後叫我寫撤銷案件同意書。(檢察官問:妳因為怕耽誤到妳兒子心情跟精神狀況,所以妳才同意按照他的意思寫撤銷案件同意書是嗎?)因為我想這件事情讓它趕快落幕,因為我跟他講這件事情也不是我們願意,意思就是秉持不對他提告,不求賠償,只要讓這件事情趕快落幕,因為他又一直說家裡有高齡老母,這會讓他有開除的處分,之前有打了幾通讓我不勝其擾,想說這件事情讓它趕快落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直承:撤案同意書內容是伊擬的,伊有打電話跟甲男母親說,甲男母親同意寫撤案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是亦難以甲男及甲男之母有簽立上開「撤銷案件同意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男之母雖於警詢中陳述:伊兒子沒有遭丙○○性侵猥褻、伊兒子告訴班導師說是誤會一場、伊兒子說沒有遭任何人性侵猥褻情事云云(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此證詞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甲男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已解釋並證述稱:「..我不想讓這件事情一直擴大,讓我兒子能趕快專心讀書」、「(問:101年9月間,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對妳做筆錄的時候,妳有回答被告沒有侵害妳兒子的事情,妳有問過妳兒子,兒子也回答說沒有發生侵害的情形,妳有問過導師,導師也說這是一場誤會,當時是否有這樣跟警察局婦幼隊這樣表示?)有,因為想讓事情趕快落幕。」、「(問:在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妳都說從頭至尾都否認有侵害妳兒子這件事,而且妳也問過妳的兒子,妳兒子說沒有,也問過導師說誤會一場,妳剛剛的回答是只要讓事情落幕,是這樣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99頁、第100頁)。又證人即甲男就讀高中○○○主任(見中檢公文封彌封袋內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97頁)於性平會時證稱:學校要通報時,家長也不願通報,他們覺得只要被告不要找甲男就好了,是不是可以不要通報,當下也跟甲男媽媽溝通很久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此外,警察職務報告亦記載:甲男母親原不願至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566號卷第4頁)。且被告並未以金錢賠償,甲男之母借因被告當面請求原諒,即寫撤案同意書,亦據證人甲男之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且甲男母親於警詢中亦表明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背面),則甲男母親為保護甲男,不願此事擴大曝光,為使該性侵事件儘速結束,讓甲男之生活回歸正常,始為上開警詢陳述甚明,而該陳述內容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悖於事實,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就甲男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最後一句「之前的誤會造成老師的困擾,很抱歉,那請能夠繼續指導。」,究係被告或甲男所述乙節,被告於原審勘驗結果認係被告所述乙節,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覺得那應該是學生講的。因為講話的語氣應該是學生講的。」、「(依照錄音及譯文內容前後觀察,最後一句話是否為0000甲0000000(甲男)問你email要怎麼發,你告訴0000甲0000000(甲男)說「之前的誤會造成老師的困擾,很抱歉,那請能夠繼續指導」,請被告說明一下?)其實我自己不是很確定,因為這句話的口氣,很像是學生對老師的口氣,但是聲音我聽不出來。」、「我認為這句話是0000甲0000000(甲男)講的,因為他的聲音跟我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0000甲0000000(甲男)的聲音比較圓潤一點,我的聲音比較低沈。」、「(「之前的誤會造成老師的困擾,很抱歉」那是誰的聲音?)我認為那是0000甲0000000(甲男)的聲音。但是也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那句話是伊說的,但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圖譜特徵模糊,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118頁)。惟縱認該句確係甲男所述,惟依當日被告與甲男下列對話過程:

丙○○:…本來就預計6月30阿,如果你真的有意願6月30收你

當徒弟,阿但是我們,你跟老師的對話不要再跟任何人提起。

甲 男:好。丙○○:如果你真的決定有要讓老師教你英文的話,你要發個email給老師。

甲 男:好。丙○○:怎麼發你知道嗎?

甲 男:要怎麼發?再佐以,甲男認為被告除了上開行為有些怪異外,其餘對甲男很好,甲男也還想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張姓導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覺得甲男蠻老實單純..。」、「(學生為何會困惑這樣到底是一個正常或不正常的行為?)因為甲男覺得被告對他很好,不收學費幫他上英文,他就很感謝被告,但是他會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好像不是一般老師會出現的,所以他會覺得這樣應該繼續去嗎?當他剛開始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勸他不要去,可是他其實那時候他還是蠻想去,因為他覺得說這個老師對他那麼好,他覺得只要不是侵入性,那就不是性侵害,然後他覺得男學生平常彼此在玩的時候,很容易觸碰到生殖器官。」、「就我跟甲男平常聊天,我認為甲男是感謝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第105頁),則甲男因被告保證不會再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後,被告復表示如果甲男真的想當被告徒弟,要讓被告教甲男英文的話,甲男要發個簡訊給被告,並問甲男是否知道要怎麼發後,甲男因承襲以往對被告之信任與感謝,乃為上開說詞,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而認甲男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十)再者,被害人甲男雖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猶屢屢依既定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接受被告之英文輔導,其原因業據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被告有伸手進去你褲子裡面觸摸你的陰莖,當時你心裡是否願意接受?)不願意。(選任辯護人問:既然你不願意接受,為何你仍然繼續到被告住處上課?)因為我想要學英文。」、「(被告問:你在調查報告第11頁有說,開始星期二、五之後才有摸小雞雞,調查報告第8頁稱過完年後手才伸進去。過完年後到5月底有大概4個月的時間,既然你說我都把手伸進去褲子摸生殖器,這麼長4個月時間,你為何不錄音、錄影?)我想學英文。(被告問:你在謝喆補習班每個星期三是不是有上英文?)有。(被告問:那你為何還要到我那裡上英文?)我想多學一點。」、「(審判長問;被告一直質疑如果他有對你做這些猥褻行為,為何你還一直去他的住處讓他幫你補習英文,可否說出你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你覺得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讓你覺得不舒服的情況下,為何你還是一直去讓被告幫你補習英文?)因為我的英文很爛。(審判長問:去的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補習你的英文,因為自己的英文很爛?)是。(審判長問:你覺得被告對你做的這些行為是你可以忍受的嗎?)我想說比較多人教,就會進步的比較快,被告也對我很好,我去他那邊他都會請我吃晚餐,之前還有送過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而甲男自認自己之英文程度不佳,復核與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在學校之操場與甲男之對話錄音內容中提及:「以你目前的情況,沒有老師幫你,你是趨近於零。我不是看不起你,而是說你的讀書能力目前就是只有這一種level」、「而且幾乎只是你要考的考試,老師認為你考得上的機會都趨近於零」、「那個讀書能力不是臨時可以準備起來的,就像老師教你英文,這個都是在培養你的學習能力」等評價甲男學業成績不佳之情況相符,顯見甲男實係礙於自己之英文能力不佳亟需加強,而被告又願意給予免費之英文輔導,利弊得失相互權衡下,方繼續隱忍被告之性侵猥褻行為而持續前往被告租屋處接受被告之英文輔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男係同校師生關係,甲男接受被告免費之英文輔導長達5個月之久,被告對甲男所提供之類似教育、訓練之英文輔導課程,已致甲男對其甚為敬重依賴,渠2人間業已產生類似扶助及照護之關係,甲男於該段英文輔導之期間內猶豫是否張揚之顧慮因素必然眾多,初遇身為師長之被告以該等侵害身體隱私、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之行為相待,實無相當之生活經驗可資依循,不知應如何應對,殊可想像;況每次事發當時僅甲男與被告2人在場,甲男因一時顧忌,而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未採取言語上反對或行為上反抗之措施,被告因而多次遂行其事,甲男於事後雖感困惑,迄至被告之體液或精液沾染至甲男外褲後,始將該困惑之情緒揭露於學校週記中,足見其確甚為憂心被告日後又為相同犯行,其心理狀況長期深受壓制,難以抉擇適當之作為,故仍如常前往被告租屋處接受英文輔導,實為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所可能採取之措施,應符社會通常概念,尚無從以甲男仍尋常前往被告租屋處接受被告之英文輔導,而未於遭受性侵害後旋即對外求援或為任何採證行為,而指摘甲男之證詞不可信。再甲男自始即被鑲嵌於教育之師長關係結構下之弱勢地位,面對具優勢地位之被告為猥褻行為,本不應過度期待甲男應自我保護,原則上倘非所設定之情境改變,否則甲男乃處於乏力跳脫之深沈困境中,是依甲男證述,在被告初時試探性之擁抱、親嘴等過當肢體接觸,懵懂無知未能拒卻,防範性侵害之警覺與應變能力薄弱,加諸被告食髓知味,每以告訴甲男此為培養師生關係,而猥褻甲男得逞,混淆困惑甲男善惡之辨,強化甲男以此為師生之愛之誤解,遂致甲男一再屈從與容忍而相與猥褻,是以,被告雖辯稱其對甲男輔導英文,並不具有權勢機會等關係之辯解,洵無足採。

(十一)至被告另以被害人甲男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約談中曾提及有聽聞別人說過被告以前好像也有發生過對學生為類似性侵之行為,而被害人甲男所聽聞之對象係同校之學務主任,而該名學務主任於性平會調查小組約談中予以否認,並陳稱被告以前的事與性侵無關,認被害人甲男有說謊習慣,說詞反覆不可採信云云;惟查,甲男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約談時係陳述:「(問:抽查完後,主任跟你講的是不是?大概跟你講些什麼樣的內容?)就以前好像也有發生過這種類似的事情。(問:是男生嗎?對象是男生嗎?)好像也有女生。(問:也有女生?那男生、女生都有遇到喔!)他說好像簽保密條約,就沒有再講下去了。」、「(問:女生、男生都已經畢業了?)我不知道有沒有男生」、「(問:所以林老師對女生也有這樣的行為?)恩。(問:也是只有做生殖器,還是有?)應該不...我不確定。(問:你不敢確定?)事件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詳該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之逐字稿內容);而該學務主任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約談時係陳述:「那時候大概是上課時有一些言語,對女同學用一些比較不當的」、「(問:那個是對女生是不是?)嗯。

」等語(詳該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98頁逐字稿內容),雖該學務主任明確陳述該次事件「不是性侵害」,惟核對甲男與該學務主任之陳述內容可知,甲男應確有自該學務主任口中得知某些被告先前遭人議論之行為,而甲男既係在自己因遭被告性侵案件接受學務主任約談,學務主任復向甲男提及被告先前亦有某些不當行為,則甲男自行揣測被告先前之不當行為係雷同於對自己之性侵行為而對其他女學生或男學生為性侵行為,實不難想像,故甲男於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約談中為上開言詞,應非故意編造謊言,藉故抹黑被告;況甲男於約談中就該事件最後亦陳述「事件不知道是什麼。」,顯見甲男應僅係將自己所聽聞自學務主任之隱諱談話,依自己所遭遇之經驗,自行揣測該事件之樣貌後,向調查小組陳述自己所猜測之內容,然終因未能詳述而誠實回答並不知該事件是什麼,是甲男應非故意誣指被告之前確有對其他學生為性侵行為甚明,則本件甲男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侵猥褻行為之證詞,其憑信性應不受該次約談內容之影響。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屢屢質問甲男及甲男之母為何未能留存該沾染體液或精液之褲子送鑑定或供辨識,惟查,本件甲男所指遭被告以其陰莖在甲男陰莖所在處之外褲上前後磨蹭,而致被告之體液或精液沾染其上之外褲,未經甲男留存以供作證物使用,甲男此一未保全證物之行徑,實與其自始即不願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之行徑相符。

(十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你知道錄取率多少」的那段,你說「為了一點小事情,以前的事很重要嗎」,那是什麼事情?)我批評他程度差,考不上國立大學,就是這個事情。」、「(那段你有提到「你長的這樣子,跟老師特別有緣份」是什麼意思?)我後面有提到,因為他看起來平易近人。」、「(「跟老師稍微...某些我們可能不習慣,我們就不要」是什麼意思?)那是我講升學的部分,用字遣詞,而且我有說「你這個問題很好解決」,我跟他講讀書、程度的問題。」、「(那是什麼比較不習慣?)就是我批評他程度差,考不上。」、「(你剛剛說的「喜歡你」的那段話,你說「好不容易遇到一個很投緣的,真的不是你想的那種」為何意思?)因為我教書二十年,他是唯一一個主動來找我教英文。」、「(你講的說「真的不是你想的那一種」,表示你知道他想得是哪一種,請說明他想的是「哪一種」?)我不是很確定。」、「(有一段你說,「你真的很在意,我可以跟你道歉」是什麼事情?)就是我批評他,他說我老是潑他冷水。」、「(有一段「我以為可以跟你很麻吉」是什麼意思?)那是直話直說的意思。」、「(0000甲0000000(甲男)說可是那件事我會怕,你說老師跟你道歉一次,是什麼事情?)我跟他道歉跟前面道歉是一樣的。可是他講說那件事,我不是很確定是哪一件事。但是他以前跟我講說他會怕成績差、找不到工作。」、「(他怕成績差、找不到工作,為何要跟他道歉?)因為我批評他,潑他冷水,說他程度很爛。」、「(他說到,「射在我身上」「你說不會不會我跟你保證」為什麼意思?)這跟他之前問我GAY的事情一樣,相同的情況,突然冒出這一句「你會不會射到我身上」,我當時沒有聽到「再」這個字。」、「(0000甲0000000(甲男)為何會問你,你會不會射精到他身上?)這個我很納悶,就跟問GAY一樣。」、「(既然你很納悶,為何說「不會不會」?)這是老師跟學生的對話。對話太突然。他問你會不會,當然就不會。但是如果是跟一般人,我可能會罵對方神經病,或其他的。」、「(在六分的時候,甲男說「OK,那捏小雞雞算吧」?)我認為他講這句的時候,我應該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你為什麼說「不要在講,那個過去了」?)那個跟上面「不要再談」是一樣的。因為在上面那段,講的都一樣。就是批評他考不上國立大學,程度差這樣。」、「(甲男說「OK,那捏小雞雞算吧」,為何會接到考不上國立大學?)他當時問的,我認為我當時沒有聽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核其所辯顯與譯文內容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實被害人第一次約我在總務處前面涼亭的偷偷錄音,第一次問我「老師,你為什麼摸我小雞雞,老師你為什麼射在我褲子上?」我第一次的回答是你怎麼無緣無故問這種問題,可是錄音光碟卻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於甲男101年6月26日再度錄音前,既曾遭甲男詢問相同問題,且被告答以你怎麼無緣無故問這種問題云云,而依被告於性平會時所述,101年6月26日時,伊知道甲男有在錄音云云(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則被告理應甚為提防、注意自己之說話內容,豈有於甲男說「OK,那捏小雞雞算吧」等語時,被告當時沒有聽清楚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依所欲規範事實之差異,設計了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對幼齡人為猥褻行為罪及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上開各項犯罪中,除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明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名雖未明白規定,然均以之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被害人之意願,乃成為檢視是否及構成何項妨害性自主罪名之要項。而強制猥褻罪違反被害人意願最甚,係遭行為人強力壓制下使其反抗能力喪失殆盡,倘行為人利用權勢強制猥褻被害人,則仍應從強制猥褻罪論處,否則將造成不法內涵較深重之具權勢關係者犯強制猥褻罪,較無此等權勢關係之行為人犯強制猥褻罪,反成立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荒謬情形。又強制猥褻罪之要件「違反被害人意願」,經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對照觀察,當可知後者乃行為人利用權勢關係之優勢地位影響被害人意願,且因其實施強制力之程度尚未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亦即行為人係在被害人尚有拒絕餘地之情形下對之為猥褻行為,是以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隔,固應檢視權勢濫用與否,但非重點,關鍵應在於該等濫用權勢之行為,是否達違反嚴重被害人意願而至強制猥褻之程度。故利用權勢猥褻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活動自由之壓制程度,亦即違反被害人意思之程度,係介於強制猥褻與合同為猥褻行為之間,且被害人性意願之自主程度,與監督者所具之權勢呈反向關係。再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其被害人拒絕性侵害之決定空間較強制猥褻罪大,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未以權勢要脅、恫嚇加諸損害或不利益之猥褻類型,否則應成立強制猥褻。行為人之於被害人具有權勢,乃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為被害人主觀所認知,行為人雖未以權勢強制猥褻被害人,然在一種行為人未明示之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形式上,接受猥褻行為固係出於被害人之決定,但實質上是一種無奈情境下之隱忍、放任與不得不然,此等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並不等同出於被害人完全自主意願下之接受猥褻行為,倘被害人敬畏行為人之權勢,一種陷入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而不敢致未予反抗之心理狀態,成為被害人放任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決定揮之不去之考量因素時,被害人自主意願即有無法漠視之瑕疵,亦即若去除彼此之身分關係與行為人之權勢,被害人將可輕易拒絕而無壓力者,應即認被告有利用權勢對其所監督之人為猥褻行為。

(二)本件根據證人甲男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85頁、87頁背面、91頁背面、95頁正、背面),佐以被告不爭執之任職該校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教師解聘事實表,及被告自承其確有於每週二、五或補課之晚間為甲男輔導英文等語綜合觀察,足認該英文輔導課程雖非正式之教育課程,惟在每星期2次的英文講授課程之過程中,被告確係基於老師之身分授課,甲男則因此而自內心產生須聽從、信賴被告所為之授業或訓示,以期取得被告之關愛,而使得甲男與被告間產生教育之關係,故就甲男而言,其即因教育關係而成為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被告利用其與受自己扶助及照護之甲男在教育關係之機會,為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2次猥褻犯行,而被害人甲男處於服從、信賴被告師長身份地位之下,有屈從之勢者,當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次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撫摸甲男陰莖及撫摸甲男後將其陰莖掏出一前一後磨蹭甲男身體之行為,顯然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三)又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詳當事人欄),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罪期間為17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男之年籍資料彌封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被害人甲男所就讀學校之老師,並曾在甲男高一上學期時為甲男班級講授一堂生涯規劃課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伊當時知甲男係高二學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又加害之被告與被害人甲男間具有教育之關係,而被告利用此權勢機會,進行猥褻行為,被害人甲男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

(四)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名,自應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其各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惟各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彼此間非不可分割,故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原審並非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4甲1條規定,原審應行合議審判。詎原審竟由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難謂為合法。又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本件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條件,而無從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然原審判決既屬違法,即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59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216、89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另詳後無罪部分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為有理由。

3、被告101年5月25日犯行之情節較同年月22日之犯罪情節為重,原審就被告該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101年5月25日犯行部分,略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核為無理由,固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就被告101年5月25日犯行部分,則核為有理由,就101年5月22日犯行部分,則核為無理由。

4、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甲男就讀學校之老師,為甲男免費輔導英文課程,協助甲男之學業進步,固值嘉許,然未謹守老師與學生之間該有之分際,利用輔導課業之教育關係之機會,對亟欲課業進步,並受自己扶助、照護之甲男為猥褻犯行,致甲男因信賴被告為師長之光環、無可能犯錯、亦不敢違逆之心態下忍辱任由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玷污其為人師表所強調的愛與品德教育宣揚之杏壇,戕害甲男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妨害甲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嚴正譴責;暨被告犯罪後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甲男及甲男之母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情狀下,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於101年1月甲男開始上課後幾星期之後約1、2個月後,尚有其他「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之犯嫌,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 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男及甲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別平等會議資料、教師解聘事實表資料、甲男與被告對話錄音檔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伊並無此部分「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指明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後,係自何時開始以手摸甲男生殖器。且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被告係何時開始撫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忘記被告多久摸伊生殖器1次。只記得很多次,是在101年4、5月那個階段(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等語。則證人甲男此部分之證述,已欠明確。

(二)況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對甲男為前揭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犯行之前,確另有將手伸進甲男褲子內,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業據證人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甲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今年過完年以後,被告才將手伸進去褲子摸伊生殖器。這件事張姓導師還不知道前,伊曾告訴同學王○○,伊跟王○○討論這樣還要過去讓老師(即被告)教嗎?王○○說還是不要好了,但因為老師對伊很好,都會請伊吃滷味,會教伊英文,所以伊還是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體液的只有101年5月25日該次,之前未發現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被告有摸伊生殖器之後,伊告知王○○說被告有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剛才有提到被告丙○○有去抓你的生殖器,這是在哪個階段的事情?)4、5月那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佐以證人王○○於性平會調查時除證稱:甲男是在101年約5月時,即在抽查週記前約1、2個星期告訴伊,他遭猥褻之事等語外,並證稱:「(甲男有沒有說老師有摸他的下體?他生殖器?)有。」、「(甲男有跟你提發生過幾次嗎?)那時候好像『發生1、2次,他就跟我講了』。」、「(你後來你怎麼跟他講?)我叫他不要去啊。」、「(你後來有勸他、叫他不要去,他怎麼回答呢?)可是有人免費教我,就是教我英文,那個也沒甚麼,也沒差,只要他沒有對我怎樣,這樣還好。」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甲男說被告就將手伸進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害人有告訴伊體液的事情。伊第一次聽甲男講之後伊隔1、2天又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5頁背面)。而甲男就讀之高中係於101年6月8日抽查週記,亦據證人即甲男就讀高中○○○主任(見中檢公文封彌封袋內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97頁)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則甲男應係在101年5月22日遭被告摸下體後,即告知王○○,雖經王○○勸甲男不要再去,仍於同年月25日又去上課,被告乃再為前揭第2次犯行,被告乃又告知王○○有關體液之事,應可認定,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尚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查,證人甲男雖證稱被告係循序漸進方式,先後為擁抱、磨蹭下體、抓摸生殖器、掏出下體等階段,101年5月25日並有射精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單純磨蹭下體、掏出下體等階段,而僅止於抓摸甲男下體,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明。是本案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無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難認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