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慶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姚鄔月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慶男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慶男因認為臺中市議員賴佳微曾介入處理其腳踏車遭毀損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佳微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服務處前,抽象指稱:
「...目睭睜大一點,這賴佳微專門害人,給人辦。」等語;另於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疑似透過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之報紙頭版報導,抽象指稱:「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而均足以貶損賴佳微之名譽。嗣經賴佳微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慶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賴佳微所述不是事實,伊只是在糾正賴佳微的行為,伊是針對事件,而非針對人,伊說的是事實,伊並無犯意,伊只希望賴佳微賠償伊腳踏車,請議員不要隨便修理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佳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頁),且有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2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9至1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確有至告訴人服務處前,分別指摘告訴人稱:「...目睭睜大一點,這賴佳微專門害人,給人辦。」、「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36頁、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然經原審訊問其有何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有害人、關說等情?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依被告所稱:「...目睭睜大一點,這賴佳微專門害人,給人辦。」、「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故被告辯稱伊是對事不對人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既無事實根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遽以散布抽象且不實而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自無從依其空言所辯即解免其罪責。
(三)又所謂「專門害人」,意指專門在做害人之事,依其文意一看即知有負面評價;另所謂「關說」,係指「由人代為請託遊說」,用來指稱任何形式之直接或間接影響公務機關或民意機關所做出決定的行為或言語,若係依遊說法而為,自屬合法,惟若指私下違法而為,自亦有負面評價之意思。本案依被告當時係持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疑似透過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之報紙頭版報導,抽象指稱:「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足見其指摘告訴人關說,應係指類似上開報導之私下違法關說,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民意代表仗勢欺民、關說謀項之輿論風向,若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是被告自具有負面評價之意思。則被告在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服務處前,以上開言詞抽象指稱告訴人專門害人、關說等情,已足使行經告訴人服務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均堪認定。是被告公然為上開言詞,係屬公然侮辱之言論甚明。再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為關說是無恥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對其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乙情應已有認識,竟仍一再恣意散布該等言詞,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經丙提出告訴,問某甲係犯何罪?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既係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既係指摘丙婦與人通姦之具體事實(與抽象的罵人『下賤』『娼妓』之情形有別),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乙說:某甲係當街公然抽象的辱罵丙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婦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結論:採乙說。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有司法行政部68年10月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347號法律問題意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分別指摘告訴人稱:「...目睭睜大一點,這賴佳微專門害人,給人辦。」、「這民進黨都走邪門歪道,看清楚ㄚ,這邊也有關說的,這個賴佳微跑不掉」等語,對於告訴人如何害人、如何關說,其時間、地點或內容,均不具體,應僅屬抽象的漫罵或嘲弄而為公然侮辱,尚與指摘具體情事而為誹謗不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曾介入處理其腳踏車遭毀損一事而心生不滿,即率而一再至告訴人服務處前抽象指摘告訴人害人、關說等情,對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名譽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前已曾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參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表示歉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允當,暨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上,以依被告歷次開庭時之現場反應可認被告之精神意識及其辨識能力應有所欠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不罰之諭知或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19條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意為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經維新醫院排定鑑定期日後通知被告及其輔佐人遵期前至維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及其輔佐人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未到院配合鑑定,有原審法院103年7月10日中院東刑為103易158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3年7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法院103年7月30日中院東刑為103易158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送達證書3份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3年8月5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參以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並無生病乙節(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經診斷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庭訊時之表現,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均未供承有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乙情,迄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被告方承認有以該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並另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為並非適法,方於犯後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本案既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為不罰之諭知,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