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元瀚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景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仕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昇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927號、103年度偵字第937號、103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處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五、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3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8年7月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戊○○(綽號「阿財」)、丁○○(綽號「小范」)、己○○(綽號「阿弟古」)、甲○○(綽號「小胖」)、丙○○(綽號「小T」)等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式賺取財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己○○、丁○○、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
稱「甲男」)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6、7時許,至寅○○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鄉村伴唱KTV酒家」(下稱「鄉村」),戊○○、己○○、丁○○及甲男進入店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則在店外把風等候,以聚集多人至僅有寅○○1人在店內造成威嚇情勢之方式,由戊○○向寅○○恫嚇稱須在該店增設經理檯費並將越南小姐之坐檯費自新臺幣(下同)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同意上開調漲要求,惟因戊○○等人尚未前去「鄉村」致寅○○並未交付上開費用,戊○○、丁○○、己○○等人而未得逞。
㈡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至子○○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御膳房KTVPUB」(下稱「御膳房」),由甲○○向子○○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等語,嗣並要求在店內張貼甲○○、丙○○所提供之漲價公告,致子○○心生畏懼而同意調漲費用並交付依當日越南小姐坐檯人數所收取之調漲費用差額,經子○○於張貼漲價公告翌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於每日下午8時許交付當日依越南小姐坐檯人數計算之調漲費用予甲○○、丙○○,渠等共計收取約2千餘元得逞。
㈢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至辰○○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新越KTV酒店」(下稱「新越」),向辰○○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等語,嗣並要求在店內張貼甲○○、丙○○所提供之漲價公告,致辰○○心生畏懼而同意調漲費用並交付依當日越南小姐坐檯人數所收取之調漲費用差額,經辰○○於102年11月間交付當日依越南小姐坐檯人數計算之調漲費用予甲○○、丙○○共2次,各為200元、300元,渠等共計收取500元得逞。㈣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5、6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戊○○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4、5人,於102年12月16日某時許,至丑○○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夢麗KTV酒店」(下稱「夢麗」),以聚集多人至僅有丑○○及其夫2人在店內造成威嚇情勢之方式,由戊○○向丑○○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起開始派人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等語,且要求在店內張貼戊○○所提供之漲價公告,續推由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每日前來收取,致丑○○心生畏懼而同意調漲費用並交付依當日越南小姐坐檯人數所收取之調漲費用差額,惟因甲○○至店內時未見越南小姐坐檯而未能收取上開費用,戊○○、甲○○等人始未得逞。
㈤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8、9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戊○○、甲○○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7、8名,於102年11月20日某時許,至壬○○○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凱撒KTV酒店」(下稱「凱撒」),以聚集多人至店內造成威嚇情勢之方式,由戊○○向壬○○○恫嚇稱欲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作為渠等圍事保護費用,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即日起開始派人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等語,並要求在店內張貼戊○○所提供之漲價公告,續推由甲○○、丙○○每日前來收取,致壬○○○心生畏懼而同意調漲費用並交付依當日越南小姐坐檯人數所收取之調漲費用差額,經壬○○○於翌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每隔一日交付每日依越南小姐坐檯人數計算之調漲費用差額予甲○○、丙○○,渠等共計收取約2萬元得逞。
㈥戊○○、丁○○、己○○及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某日下午9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香奈兒KTV酒店」(下稱「香奈兒」),由戊○○向乙○○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隔天起會派人來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等語,於約1、2星期後,戊○○接續指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持調漲公告至店內要求乙○○張貼,再經2、3日後,由己○○及「阿賢」接續上開犯意,至店內向乙○○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以該酒店即將頂讓他人為由而未交付上開費用,戊○○、丁○○、己○○等人始未得逞。
㈦戊○○、丁○○、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共6、7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初某日,至卯○○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成阡小吃」(下稱「成阡」),以聚集多人至僅有卯○○1人在店內造成威嚇情勢之方式,向卯○○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費用給渠等,此係四海幫及竹聯幫聯合來收的費用等語,並由甲○○、丙○○接續於3、4日後至店內以上開言詞向卯○○恫嚇1次,再於4日後甲○○、丙○○接續至店內向卯○○恫稱上開內容,並稱:附近區域有越南小姐坐檯之店家均已統一調漲費用,102年12月20日起會開始來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等語,嗣接續推由甲○○、丙○○每日前來收取,並要求在店內張貼甲○○所提供之漲價公告,致卯○○心生畏懼而同意調漲費用並交付依當日越南小姐坐檯人數所收取之調漲費用差額,經卯○○於翌日起至103年1月底某日止,交付每日依越南小姐坐檯人數計算之調漲費用差額予甲○○、丙○○,渠等共計收取約1萬元得逞。
㈧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7、8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初某日下午7、8時許,至辛○○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越南河粉小吃」(下稱「越南小吃」),以聚集多人至僅有辛○○1人在店內造成威嚇情勢之方式,向辛○○恫嚇稱應將越南小姐的坐檯費自600元調漲為700元,且須交付每位小姐所調漲之100元作為渠等圍事費用,即日起會派人來收取上開調漲費用差額等語,並接續於翌日起之7日間均推由甲○○、丙○○每日前來收取,致辛○○心生畏懼,嗣均經辛○○以該店並未有小姐坐檯為由而未交付上開費用,戊○○、甲○○、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己○○、甲○○、丙○○(下稱戊○○等5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害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認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聞傳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害人聲明書屬被告戊○○等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害人聲明書,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5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壹證據能力一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等5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戊○○等5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戊○○等5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戊○○、丁○○、己○○等人於上開時間在「鄉村」對
證人寅○○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鄉村」的現場負責人,於102年12月2
0日下午6、7點時在「鄉村」遭人恐嚇取財,當時他們都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伊店裡,人數約10幾人,共有3部車,第1部車是黑色賓士,第2部為深色奧迪、第3部為深色三菱,進入伊店內的有4人,即開黑色賓士車的綽號叫「小范」,其他同行的人有綽號「阿財」、「阿弟古」,其他人伊不認識,他們下來之後就到伊店內的大廳沙發,伊坐在中間,「阿財」坐伊右邊、右前方坐「小范」,伊左邊坐「阿弟古」,前面還有坐一個較胖的男子,其他人都在店外面守候,這時「阿財」就直接跟伊說:「要增設經理檯費及每位小姐坐檯費提高100元,每位小姐所增加的100元人頭費做為我們收取的費用」;他們每天都會派小弟出來收錢,如果不給他人頭費的話,就會叫小弟到店裡消費,然後藉機生事,但他們還沒有過來跟伊收取費用;據伊所知苗栗縣○○鎮○○路的商家如「凱撒」、「新姐妹」、「鑽豹」、「夢駝鈴」、「月亮」、「八八」、「夢麗」、「函舍」、「御膳坊」、「蘋果檳榔攤」都遇到相同情形,且其中「夢麗」、「御膳坊」、「蘋果檳榔攤」3家有拿給他們錢;經伊指認「阿財」為戊○○,「阿弟古」是己○○,伊知道這2人是兄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鄉村」的負責人,伊在警詢中所
述內容大致上有此事,被告戊○○、丁○○、己○○及甲男過來跟伊說他們已經跟其他業者說好,設個經理檯,小姐部分他們抽成100 元,伊跟他們說大環境不好,很難做,收費方式細節還沒談到,目前他們還沒有跟伊多收這100元;設經理檯的意思屬於領檯,現場有些事情由經理處理,在帳單上有會註明「經理」,但伊的店是小規模經營,沒設經理檯;伊在警詢中稱苗栗縣○○鎮○○路的商家如「凱撒」、「新姐妹」、「鑽豹」、「夢駝鈴」、「月亮」、「八八」、「夢麗」、「函舍」、「御膳坊」、「蘋果檳榔攤」都遇到相同情形,且其中「夢麗」、「御膳坊」、「蘋果檳榔攤」3家有拿給被告他們錢乙節係聽小姐傳述的;伊在警詢的意思是,如果伊不配合被告他們,他們可能會叫人來消費藉機生事,被告他們這樣跑到店內來跟伊說這些調漲坐檯費,伊做生意不想有什麼是非,應該都是會配合他們,因為伊怕他們鬧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七,下稱少連偵卷七,第161頁至第162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鄉村」這間店開5、6年了,店內
本身沒有小姐坐檯,但有經營小姐坐檯,這些坐檯小姐是伊透過電話聯絡來伊店裡服務,她們服務費的計算方式都是2個小時計為600元,除了這個600元不用給其他費用,伊不用透過他人擔任經理去介紹、聯繫小姐,伊店內也沒有增設經理檯,伊不認識本案被告5人,伊在12月20日之前也沒有跟被告他們叫過小姐,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大概是去年年底時,被告他們來10幾個人,開了3台車到伊店裡找伊,伊是透過店內的監視器看到有3台車跟10幾個人,到伊店內的有4人,說要把小姐坐檯費提高到700元,調漲的100元要給被告他們,伊有答應他們700元的調漲要求;當時談的時候只有伊自己坐在客廳沙發,其他都是被告他們的人一起坐在沙發,伊當時是自己想法,認為突然一堆人進來找伊聊天,心裡一定會擔心說如果不配合被告他們的話,被告他們可能會趁著消費時來藉機生事,希望可以和氣生財地經營店家,不希望有任何糾紛或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
⒋互核證人寅○○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丁○○
、己○○及甲男、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且與證人子○○、丑○○、壬○○○等人證稱:「御膳房」、「夢麗」、「凱撒」等店家亦遭相同手法恐嚇須調漲坐檯費乙情合致(詳後述),復有證人寅○○所述當時店內現場人員位置圖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足見證人寅○○雖已經營「鄉村」達5、6年,然與被告等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鄉村」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固定價格為600元,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戊○○、丁○○、己○○及甲男、不詳姓名成年人等10餘人突至其所經營之「鄉村」,以渠等人多勢眾之方式恐嚇證人寅○○調漲坐檯費,致寅○○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等人聚集數人或指示他人再行至「鄉村」藉故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鄉村」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惟因尚未遭被告等前來店內收取而尚未交付該費用。
⒌參酌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陳稱:被告戊○○、丁○○、己○○有於上開時間至「鄉村」和寅○○說小姐調度及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之問題,且有3台車的人去,有幾個人有在店門口等沒有進店內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59頁、第1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下稱少連偵卷四,第59頁、第75頁;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21 3頁,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15頁反面);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 5頁反面)。又被告丁○○亦自承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共同至「鄉村」乙節在卷(見少連偵卷四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15頁反面),核與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寅○○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在「御膳房」對證人子○○
為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御膳房」的股東,遭人恐嚇取財大約
是在102年11月中旬的時候,有兩名男性年輕人騎摩托車進入伊所經營之「御膳房」店內,就要求伊自現在開始,以後店裡有客人要叫越南小姐陪酒,就規定要向客人收取700元之小姐檯費,要從每一名越南籍小姐檯費700元中抽出100元放入信封內,他們每天會派人來收取這些規費,他看伊店內有2個包廂,就拿出護貝好「即日起小姐檯費調漲700元敬請顧客多多包涵」2張公告給伊,並放在櫃檯上要伊貼在包廂門口,然後這兩位年輕人就騎乘摩托車離去,伊看貼在門口不好看,就將那兩張公告貼在包廂門背後;伊有向收取規費的小弟詢問過有向哪些店家收取規費,據伊所知在苗栗縣○○鎮○○路上開立之KTV、PUB、卡拉OK等,每天都有被他們收取規費,他們每天都會派小弟出來收錢,伊不認識收錢的小弟,和他們也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也不知道他們名字跟綽號,每次都是固定大約20歲左右之2位年輕人來收錢,大約每天晚上8點的時候他們會到店裡來收取規費,1位是瘦瘦的,另1位中等身材臉比較圓,因為時間到他們就會過來收錢,伊也不敢去注意他們在何處聚集,每天支付給他們100元,就讓他們收,不敢去得罪他們,且伊店內叫越南小姐來的次數不多,經伊指認來伊店內收錢的年輕人為甲○○和林興,他們幾乎每一天都會到店裡收錢,若伊休假沒有在店內,就由店內其他股東交規費給他們,只要店內有叫越南小姐坐檯,每一位越南小姐就要多付100元給他們,例如有2位越南小姐坐檯,店裡就要交付200元,就是有幾位越南妹到店內坐檯,每1位要交100元給甲○○他們2人收取,以人頭計算規費,他們實際來收取規費的時間應該是自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向伊店裡收取越南妹規費大約是2000多元,規費伊都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頁至第5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御膳房」之股東,負責會計,每
天都會去上班,於102年11月中旬有2個約20歲的男子騎機車到「御膳房」對伊及其他股東說以後來店內消費的客人,若有叫越南小姐來店陪酒,每個小姐坐檯費,每節2小時要調成700元,以前是600元,這600元是越南小姐自己訂的價格,多收100元部分,他們要來收取,之後拿2張護貝好的公告給我們張貼在2個包廂前面,此後他們每天傍晚7、8點到店來收,計算方式是客人點越南小姐坐檯陪酒,伊跟客人收700元,600元交給越南小姐,100元放信封內等他們2人來收,每天都是同樣的這2個人,經伊指認為甲○○和林興,是甲○○跟伊說要漲價,並說這個區塊店家都做一樣的調整;越南小姐都不是這2個男子所屬的小姐,跟他們2人沒關係,越南小姐會自己拿電話給伊,伊店內有需要就打電話給越南小姐,伊店內沒有透過他們叫越南小姐;從102年11月中旬開始,每天大概給他們2、300元不等,有時一整天消費的客人沒有叫越南小姐,他們前後有收到約10幾次的錢,共約2千多元;當時他們來伊店內說要漲價時,伊問他們為何要漲價,他們是誰,可否給名片,他們回答說要統一調整越南小姐坐檯費為700元,他有說之後會給我名片,但名片迄今仍未給,伊考量店內股東都是女孩子,做生意不想惹麻煩,他們跟伊說這一區塊有叫越南小姐的店都調整成這樣,伊怕不配合會被找麻煩,因為伊做生意怕他們來鬧事,他們看起來就像不良青年,不像一般人,應該不務正業,不然怎會這樣來要錢,小人難防,他們敢來收,一定有他們的勢力,以前從來沒有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4頁至第15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營「御膳房」約8年了,伊之
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平常是客人說要叫小姐時伊店內才會去叫越南小姐,因越南小姐到店內自我推銷,她們有自己拿名片給伊,伊店內就會依此來叫越南小姐,於102年11月中旬左右,有2個年輕人騎機車到伊店內和伊說調漲小姐坐檯費成700元的事情,這2位年輕人沒有介紹小姐給伊店內,他們說越南小姐坐檯費調漲到700元,本來是600元,跟客人說700元,然後他們會來收這調漲的100元,這2個人伊不認識,以前沒有看過;伊店以前叫越南小姐的話是600元,這600元是全部都給越南小姐,伊店內自己沒有抽;那2個年輕人有給伊2張公告說小姐的費用要調漲,叫伊貼起來,伊有貼在包廂門背後,伊貼的原因是和氣生財,伊想伊店內的股東都是女的,就是和氣生財就對了,也有一點是他們是陌生人,突然跑過來叫伊貼這個,伊害怕說如果不貼的話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伊在偵查中說因為他們看起來像不良青年,就是會擔心說可能會有鬧事,他們敢來收錢的話,一定有他們的勢力,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實在;伊有給他們錢,給了大概2000多元,他們每天會來收,固定一段時間來收錢,他們是後面時期才去伊店裡面賣小菜,伊店內自己本身有小菜,但是也沒有反對外面的來推銷小菜;伊店內按公告的700元調漲讓他們拿走約2000多元,其後他們就沒有來收錢了,至於他們多收的100元是什麼性質的費用,他們只說叫伊調漲到700元並說會來收那100元,他們幾乎天天來收,伊剛說約2000多元是按叫幾個小姐的人頭來收,不是按每一天100塊來收,這些有計算人頭的小姐都不是透過他們仲介過來的,他們收的錢跟他們後來來店內賣水果的部分沒有關係,伊記得來收錢的是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兩個年輕的男人,這2人就是甲○○和丙○○,伊在警局指認的「林興」應該是丙○○才對,因為現在看人比當時看相片準確;伊店裡賣的小菜是伊自己提供給客人的,同意其他人進來賣小菜是讓客人自己選擇要吃的口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
4.互核證人子○○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丙○○共同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足見證人子○○雖已經營「御膳房」達8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御膳房」關於小姐之坐檯費亦均由坐檯小姐自行決定並固定價格為600元,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且坐檯小姐均非透過被告甲○○、丙○○之媒介至店內,惟因被告甲○○、丙○○突至其所經營之「御膳房」,以稱要統一附近商家關於坐檯費之數額為700元之方式恐嚇證人子○○調漲坐檯費,且因子○○詢問附近店家亦有類似情事而調漲坐檯費,致子○○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恐招致被告甲○○等人至「御膳房」鬧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御膳房」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並交付坐檯費調漲差額。
5.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和丙○○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御膳房」說小姐調漲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作為規費、保護費之事,並拿調漲公告給「御膳房」張貼,且確有收到2000多元,伊去都會問店內人說昨天有小姐坐檯嗎,對方說有的話就會拿給伊,他說沒有伊就沒有拿,他如果要騙伊伊也沒有辦法,伊也跟「御膳房」說頭份地區酒店都是這樣收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0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御膳房」說調漲坐檯費、有收到錢等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子○○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有在「新越」對證人辰○○
為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為「新越」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的店
名是「心悅歡唱卡拉OK」(下稱「心悅」),其店內遭人恐嚇取財,係於102年11月中旬的時候,有2名騎摩托車來的年輕男子來「新越」,要求伊以後店裡有客人叫越南小姐陪酒,就要向客人收取700元之小姐檯費,原本檯費是600元,並要伊從每一名越南籍小姐的700元檯費中抽出100元繳給他們,以人頭計算,他們每天會派人來收取,他們並有拿出護貝好的「即日起小姐檯費調漲700元敬請顧客多多包涵」公告1張給伊張貼在店內,但是伊沒有張貼,他們於102年11月間有來伊店裡跟伊收過2次規費,伊只記得一次是拿給他們200元,另一次是300元,共只拿過2次錢給他們,後來因為生意不好,伊就沒有再拿過錢給他們了,他們每次來都是相同的2個年輕人出來收錢,他們都是在晚上7、8點的時候到店裡來收錢,伊不認識那2個年輕人,也不知道他們名字跟綽號,其中1人經伊指認為甲○○,伊不認識甲○○,與他之間也沒有任何糾紛仇恨;他們說銀河路一帶叫越南籍小姐坐檯的之KTV、PUB、卡拉OK等有越南小姐坐檯的店家都是照他們的規定繳交費用,並說規定就是這樣子,要伊配合;剛開始幾乎每天都會到店裡,伊給過他們2次過後,後來因為生意不好,伊就沒有再拿過錢給他們,他們也就沒有再來收錢,後來他們就只有改來伊店中向客人推銷販賣小菜跟水果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7頁至第22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越」係伊所經營,於102年11月間
有人到伊的店恐嚇說要收保護費,即甲○○跟另1個人到伊店,跟伊說苗栗縣○○鎮○○○○路現在越南小姐坐檯費都改700元,100元他們要抽,並拿即日起越南小姐坐檯費調漲700元的公告給伊;他們從11月開始收,共來二次,一次200元,一次300元,伊那邊生意不好,伊會交錢是因為他們說銀河路的每一間都要收,而銀河路每一間他們都有收,伊不敢說伊不付,因為他們是一群人,整團人,伊作生意不敢得罪人,怕得罪他們後他們會喝酒來亂,甲○○就是來跟伊說要收錢的人,也有親自來跟伊收錢2次,但他們也拿籃子到包廂裡賣水果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新越」的負責人,從97年經
營到現在,以前店裡有越南小姐,後來沒有,都是跑單幫的小姐,是客人來才有叫越南小姐,都是伊有時候打電話聯繫認識的越南小姐叫她們來,甲○○、丙○○有到過伊店內,有給他們2次錢共500元,伊之前店內小姐坐檯是600元,因本案而調漲,現在伊店又回復600元,他們是2個人來跟伊說調漲100元的事情,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沒有不實在,檢察官還有警察在詢問伊時沒有使用不正方法強迫伊應該怎麼說,那些內容是伊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3頁)。
4.互核證人辰○○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丙○○共同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足見證人辰○○雖已經營「新越」逾5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新越」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為固定價格為600元,且由證人辰○○稱本案事後其已將坐檯費調整回600元乙節,亦徵該店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甲○○、丙○○突至其所經營之「新越」,以附近商家關於坐檯費之數額均規定為700元之方式恐嚇證人辰○○調漲坐檯費,致辰○○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甲○○、丙○○聚集他人再行至「新越」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新越」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並交付坐檯費調漲差額。
5.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和丙○○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心悅」(按即「新越」)說小姐調漲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作為規費、保護費之事,並拿調漲公告給「新越」張貼,且確有收到5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越」說調漲坐檯費、有收到錢等節在卷(見少連偵卷九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辰○○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辰○○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5 、6 人於
上開時間在「夢麗」對證人丑○○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夢麗」負責人,於102年12月16日在
「夢麗」店內,遭數名男子恐嚇取財,當時他們都是駕駛自小客車到店裡,伊不清楚有幾部車,伊只知道有1部車是黑色賓士,當時他們有部黑色賓士車停在伊店對面,然後就有幾個人走進店裡,伊只知道其中1名男子綽號叫「阿財」,其他人伊不認識,他們進來之後就到店內的大廳沙發坐著,然後「阿財」的男子就開口跟伊說:「每位小姐坐檯費提高100元,所增加的100元人頭費做為我們收取的費用」,伊回應說:「看其他店家意思如何」,「阿財」說:「其他店家都同意」,並說從102年12月20日起,他每天會派兩個小弟來店家收取人頭費,伊不知道收錢的小弟如何稱呼,他們有給予調漲檯費的公告,據伊所知○○○鎮○○路的「凱撒」、「新姐妹」、「鑽豹」、「夢駝鈴」、「月亮」、「函舍」、「御膳坊」、「馨响」、「新越」、「成阡」及「蘋果檳榔攤」等店家也有遭相同之模式恐嚇取財,伊知道「新姐妹」有拿給他們錢,但不知道給多少金額,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就是阿財使用之車輛;當時「阿財」他們並沒說不給人頭費會有何後果,但是他們來這麼多人,伊心裡會害怕,也只能乖乖的同意付錢給他們,他們經常○○○鎮○○路與和平路口的「龍」人力派遣、土石買賣之處所聚集,「阿財」有留一支0976開頭的電話號碼做為要收取保護費之連絡使用,但伊忘記完整的號碼了,伊確定甲○○為來店裡收錢的小弟,其他人伊無法確定,伊和甲○○之間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34頁至第37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夢麗」的負責人,本來小姐的坐
檯費是每人600元,於102年12月時有一位自稱財哥的人帶6、7個以上的人來店內,「財哥」就跟伊說,現在有叫越南小姐的店家每個小姐的坐檯費都漲到700元,小姐實拿600元,要交100元給他們,伊就說「其他店家是怎樣,我們就跟進」,「財哥」就說其他店家都講好了,並說要從12月20日那天開始收調漲的差額,「財哥」還有說店家在每天的帳冊上要作一個符號,越南小姐就作一個記號,他們會看,他們會派1、2個人來到店裡,一剛開始是晚上6、7點來收,後來變成晚上9、10點來收,收錢的人來就問說昨天有越南妹坐檯嗎,伊就會給他們調漲的差額費用,他們所收的錢不是保護費,是越南基金,伊也不知道要幹嘛用;伊乖乖付給他們是因為別人有付,如果伊不付,伊的店就不用開,伊是明的他們是暗的,伊會擔心他們找麻煩,擔心他們會來砸店;銀河路那一帶的店家都有繳越南基金,「新姐妹」、「凱撒」、「鑽豹」、「夢駝鈴」、「月亮」,「函舍」、「御膳坊」、「馨响」、「新越」、「成阡」等店都聽說他們有去;伊指認甲○○是到店內收錢的人,「財哥」就是員警於103年1月6日所攝蒐證照片上顯示的戊○○,伊知道財哥的據點是龍人力派遣,伊店內有貼小姐坐檯費調整700元的公告,該公告是財哥他們拿給伊貼的;「財哥」他們從102年12月20日收到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就沒來收了,這期間是每天都有派人來收,如果收錢的小弟來收錢時,剛好店內有越南妹,隔天伊就只能乖乖交,但如果小弟來收錢時,剛好店內沒有越南妹,伊就跟小弟說沒有等語(見少連偵七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夢麗」的負責人,已經經營
10幾年了,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並未遭遇不正方法或指導伊要怎麼講,都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戊○○他們曾經有到伊店裡說要調漲坐檯費100元的事情,原本伊店的小姐檯費統一是600元,他們要伊跟客人拿700元,他們拿100元,在此之前都沒有過有人來店內說要漲檯費,也不會討論要漲檯費的事情,他們來談這件事時有4、5個人來伊店內,是開車來的,車子不知道幾部停在店外,他們這樣說,伊就回應他說看其他店家怎麼樣,伊店就一樣,他有說其他店同意了,伊是因為他說其他店都同意了才答應他,他們來的人伊都不認識,當時店內除了伊以外還有伊先生在,那時剛聽到他們來店內說要漲檯費時,心裡一定會惶恐,如果有一大群4、5人突然跑來找伊,且不是為了消費,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害怕,一定會害怕他們來找麻煩,影響店內生意;他們有拿調漲公告給伊是找伊談提漲費過後之後才拿來的,戊○○也有留1支電話號碼給伊,但號碼伊不知道;伊自己就可以叫到越南小姐,且伊自己叫的話是600元;隔天有人來賣水果,伊心裡就想說可能是賣水果的人來看,看伊店內有沒有叫越南小姐,但因為伊店內都是臺灣小姐居多,很少叫越南妹,所以後來沒有需要付給他們100元,他們說要漲坐檯費和說要開始收調漲差額的時間不是同一天,伊忘記正確日期了,伊忘記是誰來跟伊收錢,伊認不出來當天來店內談調漲坐檯費的其他人,也忘記他們說要漲坐檯費之後過了多久他們派人來收,伊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4.互核證人丑○○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甲○○及數人不詳姓名成年人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1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他卷第123頁)。足見證人丑○○雖已經營「夢麗」逾10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夢麗」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為固定價格為600元,亦未曾主動想要調漲該坐檯費,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數人突至其所經營之「夢麗」,以渠等人多勢眾及稱其他店家均已同意之方式恐嚇證人丑○○調漲坐檯費,致丑○○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後續收取款項之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等人聚集他人再行至「夢麗」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夢麗」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嗣因「夢麗」嗣後未叫越南小姐在店內坐檯而未交付坐檯費調漲差額。至被告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一開始至「夢麗」店內恐嚇證人丑○○之總人數部分,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係6、7人到店內為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一開始含被告戊○○在內到店內之總人數應為4、5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及其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甲○○和不詳姓名成年人係6、7人於上揭時間至「夢麗」提調漲坐檯費事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戊○○、甲○○有利之認定,是此部份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5.參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上開時間至「夢麗」和丑○○說小姐調度及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之事,也有拿調漲公告給店家貼,伊有跟銀河路的店家溝通說外面酒店都有漲到700元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61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211頁,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又被告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沒有跟戊○○一起去「夢麗」談調漲坐檯費,但之後伊有去店內要收錢,伊知道戊○○有向「夢麗」談調漲坐檯費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上開被告供述核與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丑○○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㈤被告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8、9
人於上開時間在「凱撒」對證人壬○○○為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鎮○○路經營「凱撒」,是於102
年11月20日起遭「阿財」等人恐嚇取財,剛開始是綽號「阿財」之男子帶同約7、8名年輕人到伊經營的店內找伊,帶頭的就是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從現在開始店內小姐的坐檯費從原本的600元漲到700元,100元是要給他們的保護費,店裡以後有事情他們會負責處理,也不用找人圍事了,伊便反問他是只針對伊一家店還是全部都這樣,「阿財」回答伊說全頭份鎮的酒店小姐坐檯費他都要統一漲到700元,從那時候起伊就每天從小姐的坐檯費內抽100元給他們,「阿財」的小弟約2天後有拿了一張坐檯小姐檯費調漲公告過來叫伊貼在門口公告,據伊所知有苗栗縣○○鎮○○路附近的店遭相同之模式恐嚇取財,且這些店全部都有按照「阿財」所講的方式去繳交保護費用;「阿財」他們每天或隔一天都會派小弟出來收錢,伊不知道收錢的小弟如何稱呼,大部分都是固定的小弟過來收錢,「阿財」他們告訴伊全頭份的KTV酒店都要給時,伊也是害怕店內日後會有麻煩,況且去打聽其他店家的結果,其他店家也是有給,所以伊就照他指示的給錢了;「阿財」當時有拿一張名片給伊,告訴伊以後店內有任何事打電話給他,他的小弟就會過來處理,但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伊沒注意看,他拿給伊之後就隨手丟在店內;經伊指認「阿財」即戊○○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48頁至第50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凱撒」之負責人,伊在警詢所述
實在,伊有遭綽號「阿財」之男子率領小弟向伊經營之「凱撒」索討保護費,「阿財」就是戊○○,伊記得大概在去年11月20日開始被「阿財」索討保護費,第一次談的時候「阿財」有來,後面就只有小弟來收錢,每天小弟都會來伊店內收,大多是在晚上過來,時間不一定,每天給的金額數目不一定,小弟會看伊的帳冊,看幾個小姐、幾檯,一檯收100元,因為客人一來他們就來賣水果,他們就知道幾個小姐,伊單子就擺在桌上,他們眼睛瞄一下就知道要收多少錢,每天大概1、2千元,週末會多一點,大概2、3千元;「阿財」當時是帶一群小弟過來談,當初他說要統一整個頭份銀河路的酒店,反正哪裡有包廂,他們就要收費,他們就說其他家都這樣做了,伊店不能不做,他們嘴巴上沒有說會找麻煩,但他們找一群人來,看就懂他們意思了,伊就跟其他店家一樣照給保護費,伊是擔心他們找麻煩才給,因為開這種店,多少還是怕被他們來砸店或引起糾紛,給錢也是保護自己;保護費都交付阿財的小弟,那些小弟每次來都從「龍」人力派遣那邊走過來,手提籃子說要來賣水果,伊就知道要付錢給他們;原本凱撒酒店及銀河路附近之酒店小姐坐檯費為每小時600元,因為「阿財」要保護費,所以就統一漲到700元;「阿財」沒有講他們是幫派份子,但他帶一群人來,外面也有風聲說他去砸過別家店,所以就會害怕,伊沒有去打聽是哪幾家被他砸過,但知道他有砸過店就會很緊張;「阿財」偶爾會○○○鎮○○路與和平路口的「龍」人力派遣、土石買賣之處所,是小弟都在那邊待著,他們聚集在那,伊覺得是看著酒店而已,鐵門一直關著,從來沒打開,他們都從小門進出,出來就提著籃子來酒店巡視,收錢的小弟有時候拿水果籃來在門口收了就走,有時候他們也會賣水果給客人,一盒賣100元,但主要來跟伊店收保護費;伊要漲成700元前,都有問過其他人,其他店家如銀河路附近的店也跟伊店一樣一檯收100元保護費;他們從11月20日開始每天都會去伊店內收保護費,只要伊開店就會來收,到目前為止,除了過年伊店休兩天,到昨天他們都有來收保護費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67頁至第69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凱撒」經營人,到今年7月底就
經營滿1年,伊來臺灣12年了,聽得懂中文,知道介紹費和保護費的意思,介紹費是介紹人賣東西,保護費的意思是伊請1個人來保護伊而給他錢,伊店內有越南小姐,和客人收坐檯費是2個小時為1節,收600元,伊記得丙○○有來店內收過錢;伊在警詢、偵查中均未受不正方法指導伊要怎麼說,均係依照自己意思陳述;如果有一群人不是來伊店內消費,而是突然來找伊,這樣伊會覺得很害怕;戊○○即「阿財」確有來跟伊談小姐檯費的事情,伊忘記他是自己來店內還是有跟其他人來;在他們找伊談坐檯費之前,伊要叫越南小姐都是以電話聯繫越南的朋友,自己聯繫的越南小姐均固定坐檯費為600元,伊忘記他們怎麼來收錢;來賣小菜的除了他們的人還有2個歐巴桑,如果是歐巴桑來賣小菜就不是他們的人;他們有給伊1份調漲坐檯費的公告讓伊貼在店內,這樣貼才能跟客人交代,伊有問其他店家有沒有漲坐檯費,有問過「新姊妹」、「香奈兒」、「月亮」等鄰近的店家;伊沒有累計他們向伊收了多少錢,所以沒有經過很詳細的計算,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金額是大約的數字,伊在偵查中說被檢察官訊問那天的前1天即103年2月11日他們還有來收費,他們應該是收到差不多接近那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⒋互核證人壬○○○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甲○
○、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7、8人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且與證人卯○○所稱上開被告等欲收取坐檯費差額係供作保護費用途乙節相符(詳後述),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凱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小姐坐檯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第70頁至第128頁)。足見證人壬○○○雖已經營「凱撒」將近1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凱撒」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為固定價格為600元,亦未曾主動想要調漲該坐檯費,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戊○○、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7、8人突至其所經營之「凱撒」,以渠等人多勢眾及稱其他店家均已同意之方式恐嚇證人壬○○○調漲坐檯費,且壬○○○曾聽聞被告等曾有砸店行為,復經其確認其他店家亦有受相同恐嚇而已調漲坐檯費之情形,致壬○○○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甲○○、丙○○及其他共犯聚集他人再行至「凱撒」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凱撒」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並交付坐檯費調漲差額。
5.參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上開時間至「凱撒」和壬○○○說小姐調度及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之事,當時有去7、8人,也有拿調漲公告給店家貼,伊有跟銀河路的店家溝通說外面酒店都有漲到700元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61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211頁,原審卷三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當日有跟戊○○一起去「凱撒」談調漲坐檯費,且有向「凱撒」收受調漲之坐檯費差額,大約是102年11月底開始,伊跟1位女經理收,伊跟女經理問說「昨天有生意嗎」,如果有她就會拿檯費給伊,1個小姐每節檯費100元抽成,「凱撒」的漲價公告是伊跟丙○○一起去貼的,伊到「凱撒」去賣小菜及對坐檯費抽成都是丙○○騎機車載伊去,每次收檯費丙○○都有去,對「凱撒」有收到錢;伊或丙○○有跟「凱撒」說「酒客鬧事可以幫忙」,這調漲費用是保護費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92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卷三第220頁)。上開被告2人供述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㈥被告戊○○、丁○○、己○○及「阿賢」、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間在「香奈兒」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目前在「香奈兒」擔任現場管理人,「香
奈兒」曾遭人恐嚇取財,大約是102年11月左右,某一天晚上9時許左右,「阿財」、「阿弟古」「小范」、「阿賢」徒步走來伊店內,由「阿財」說店內的越南小姐坐檯費由600元調到700元,中間差額100元他會叫小弟於隔天前來收取,伊說:「這樣我們沒辦法經營」,阿財說:「其他店也都答應了」,然後轉頭就走,隔了大約1至2星期左右,就有「阿財」的2名小弟拿著一張粉紅色紙張,內容為「公告;即日起~小姐檯費調漲700元敬請顧客多多包涵!」拿給伊,叫伊貼在櫃檯,讓客人看得到的地方,伊不敢不從,就照他們的意思貼在櫃檯旁的牆壁上,伊當時有對那2名小弟稱:「那這樣我們就沒辦法經營」,這2名小弟就沒說什麼,轉頭就走,過了2、3天左右,「阿弟古」及「阿賢」2人到伊店裡,要伊繳這個差額100元的錢,伊就說,伊店不要做了,要頂給別人,他們2人就說:「沒那麼誇張啦。大家都這麼做」,伊說:「我們確定要頂給別人,不做了」,他們說確定頂給誰之後再跟他們講後就走了;伊店是請越南小姐坐檯,小姐都是外叫的,每2小時為1節,1節為600元,他們要伊調漲為700元,並說要將小姐的差額留下來,隔天他們會派小弟來收,至於如果不是店家小姐,是透過「阿財」叫的,此部分如何分帳他沒有提過;伊店沒有因此付錢給他們,因為伊跟他們講說「店要頂給別人了」,他們在等新的經營者,所以還沒來向伊收取保護費;據伊所知○○○鎮○○路的「蘋果檳榔攤」、「月亮」、「成阡」、「鄉村」、「凱撒」、「金莎」等KTV酒店都遭受相同之模式恐嚇取財,並聽聞「蘋果檳榔攤」有拿給他們錢,金額多少伊不知道;伊知道他們經常○○○鎮○○路與和平路口的「龍」人力派遣、土石買賣之處,但該處是否為他們的聚集處所,伊不知道,而且「龍」人力公司是綽號「小范」、「小胖」2人的住所;經伊指認「阿財」為戊○○、「小范」為丁○○,「阿弟古」為己○○,伊與他們間沒有任何仇恨,伊認識甲○○,但不認識丙○○,伊真的忘記拿調漲坐檯費公告給伊張貼的2人是誰;甲○○、丙○○他們2人來會先詢問「有沒有客人,可以上去嗎?」,經伊同意後,他們2人才進入店內賣小菜;丙○○不是「阿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八,下稱少連偵卷八,第17頁至第20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香奈兒」工作,香奈兒在伊手上
大概1 年,之前是店名是「鑽豹」,去年11月間有人到伊店內說要調漲坐檯費,戊○○、己○○有來伊店內談,伊店內沒有在店小姐,之前是要打電話跟合作、跑單幫的越南小姐聯繫,伊大概有幾十個小姐人選可以聯繫,請她們來坐檯服務時,費用均係固定600元之檯費,這600元全部是越南小姐拿,戊○○他們來是說要把費用從600元調漲至700元,其中100元由他們收走,並有貼公告在店內看得到的地方,但因伊跟他們說打算結束營業,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談完後大概3、4個月後就結束營業,而伊自己店內叫過來的小姐還是只有收600元坐檯費;伊跟戊○○、己○○不熟,他們蠻久才會來消費1次,在他們來之前沒有其他人來跟伊店講過這種事情;「阿賢」不是被告5人之一,他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事情距今過很久了,如果伊在警詢說他當時也有和戊○○他們一起來店內談坐檯費的話應該就有;「小范」即丁○○,丁○○住在伊店隔壁,伊跟他沒有很熟,他偶爾會來跟伊聊天,伊不會誤認他;如果有不認識的人突然跑來說要跟伊調漲越南小姐的坐檯費用,伊會覺得害怕或很奇怪;伊在警詢中所述係基於自由意識所述,且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沒有不一致的地方,警詢筆錄係依照伊的意思所製作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6至第19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1頁反面)。
⒊互核證人乙○○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丁○○
、己○○及「阿賢」等人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之過程,尚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可能錯認被告丁○○,益徵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當時第1 次係被告戊○○、丁○○、己○○及「阿賢」等人至其店內要求調漲坐檯費乙節屬實。又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寅○○、壬○○○、卯○○等人證稱:「鄉村」、「凱撒」、「成阡」等店家亦遭相同手法恐嚇須調漲坐檯費乙情合致,並與證人寅○○、丑○○、壬○○○、卯○○證稱:有聽聞「香奈兒」或「鑽豹」亦受要求調漲坐檯費之相同恐嚇手段乙情吻合(見他卷第79頁;少連偵卷七第48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62頁、第34之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九,下稱少連偵卷九,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足見證人乙○○雖已經營「香奈兒」(或其前身「鑽豹」)達1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香奈兒」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固定價格為600元,並無調漲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戊○○、丁○○、己○○及「阿賢」、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突至其所經營之「香奈兒」,以渠等人多勢眾、多次到店要求且稱附近店家均已同意調漲坐檯費之方式恐嚇證人乙○○調漲坐檯費,致乙○○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等人聚集數人或指示他人再行至「香奈兒」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香奈兒」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惟因證人乙○○稱該店即將結束營業而未交付該費用。
⒋參酌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移審訊問程序、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戊○○、丁○○、己○○有於上開時間至「香奈兒」(或其前身「鑽豹」)和乙○○說小姐調度及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並有拿調漲公告讓店家張貼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61頁、第167頁;少連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反面、第77頁;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14頁,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伊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己○○、丁○○伊有找他們去「香奈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又被告丁○○亦自承其有去起訴書所載2、3間店家,證人有指認伊,伊有去過店裡乙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卷三第225頁反面)。上開被告3人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乙○○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㈦被告戊○○、丁○○、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等6、7人於上開時間在「成阡」對證人卯○○為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成阡」的現場負責人,是於102年12
月初在「成阡」遭人恐嚇取財,當時第1次是102年12月初,伊記得他們是用走路過來伊店裡,是先從新越酒店開始走過來到伊店裡,約有6至7個人,到伊店裡時就向伊稱說如果是越南籍的小姐來坐檯,原本坐檯費600元要調漲為700元,他們要抽其中調漲的100元,叫伊跟客人收,說這樣對店家沒有影響,相隔約3至4天後來第2次也是說相同話,又相隔3至4天後第3次他們又來說相同的話,伊問說每家都是這樣收嗎,他們回答「是,每家都一樣」,並於102年12月20日開始叫2名小弟來跟伊收錢,他們還有拿了粉紅色的增加檯費公告叫伊張貼在櫃檯明顯處所,當下聽他們這樣說,伊也不敢說什麼,怕他們找麻煩就只好答應配合,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就由1名較胖的男子及1名較瘦的男子共2人來伊店裡收12月20日有越南籍小姐坐檯的費用,約500元左右,陸續每天都來被拿走的錢約200元至600元不等,一直到103年1月份,就約隔2至3天,再來隔約5天才來,後來變成1個禮拜才來,後來於103年1月20幾日左右,他們說會於3月初來收2月整個月的錢;伊總共被收取了1個多月約10000元;伊不知道收錢的小弟如何稱呼,伊一看他們一胖一瘦就知道是要向伊收小姐坐檯費的,他們說是四海幫及竹聯幫的聯合來收的,就是胖胖的男子說的,帶頭6至7人來伊店內的是綽號「阿財仔」的男子,另外拿給伊張貼公告的是胖胖的男子;他們說是竹聯幫及四海幫,伊一聽就知道意思了,就是向伊要錢,如果不給他們錢的話一定會遭報復例如砸店什麼之類的,伊不想惹事,也不想找麻煩,所以只能答應他們的要求;當時「阿財仔」他們來時有拿1張名片,上面有寫電話號碼,並說如果店家有人找麻煩就打名片上的專線,他們會派人來保護,這張名片伊找不到了,因為伊也沒有打過這支電話,他們這種行為就是要恐嚇取財圍事;經伊指認帶頭的就是戊○○、甲○○就是伊說胖胖的男子、丁○○也是跟戊○○來的人,丙○○就是與甲○○一起來的較瘦男子,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伊和他們之間並沒有仇恨或糾紛,伊不認識甲○○、丙○○,甲○○、丙○○就是要伊張貼「即日起越南小姐檯費調漲700元敬請顧客多多包涵」等字樣之公告,並收取調漲檯費的人;他們沒有講如果知道有人報警的後果,不過伊這間店只有伊1個女孩子看,看見他們那麼多人來,如果伊敢報警,後果還得了,怕會遭到報復,所以迄今伊都不敢報案,到伊店裡收錢的人就只有他們,沒有其他人;伊並沒有做越南籍小姐坐檯的帳,甲○○、丙○○他們賣小菜順便看一下進入包廂查看有無越南籍小姐坐檯,伊就會按照小姐的檯數直接拿現金給他們收取,伊都老實的拿現金給他們,不敢稱說沒有越南籍的小姐坐檯,有坐檯就按照檯數給他們;伊店的小姐不是自己店家的,都是外叫的小姐,坐檯小姐有時是來電消費的客人自己帶來,或是由店家幫忙叫小姐,如果要叫「阿財仔」的小姐,他有向伊說過他們的是傳播小姐,每次坐檯費用是1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九第1頁至第4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成阡」的現場負責人,之前有被
人要求多收100元的費用,第一次大概在102年12月初,大概
6、7個或7、8個人到店裡說,整條街的店家都同意多收100元,如果有客人鬧事或其他情形,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過來幫忙,當時有戊○○、甲○○、丁○○、丙○○等人來店內說,其他人不記得了,他們是從伊附近的新越走酒店走過來的,他們說附近店家都同意,就是從越南小姐的坐檯費從600元漲價到700元,多的100元就是給他們,伊店家叫的越南小姐跟他們沒有關係,也不用透過他們叫越南小姐,他們就是要跟店家多收100元,說從調漲越南籍小姐坐檯費中生出來,伊當下聽了半信半疑,就說要問老闆,後來過幾天同一批人又過來講,老闆娘說大家有給伊店就給,畢竟還要做生意,雖然心裡是不同意給這筆錢,但怕被找麻煩,所以不得不給,如果路上隨便一個路人跟伊說要收這100元,伊不會理他,但這群人當初他們來的時候有說竹聯又四海的,伊也不曉得,伊怕被找麻煩,所以同意給錢,他們一共來談3次,最後伊店有答應;伊聽小姐說隔壁、整條街甚至到後庄的店都有被收這調漲的100元,小姐說「凱撒」、「新越」、「鑽豹」、「函舍」、「新姊妹」、「夢駝鈴」、「月亮」、「八八」、「夢麗」、「蘋果檳榔攤」、「鄉村」都有被收這100元,伊怕伊店是唯一不配合的會被找麻煩,所以同意;戊○○他們後來跟伊說從102年12月20日開始收,剛開始他們每天派丙○○、甲○○來收,過一陣子是2、3天收1次,再過一陣子是4、5天收一次,調漲700元的公告是102年12月20日甲○○、丙○○拿來店裡要伊張貼的;剛開始伊自己會主動說每天有幾個越南小姐坐檯,後來他們會拿小菜過來進包廂推銷,順便看一看店家所述是否實在,從12月20日迄今被收了差不多1萬多元,在1月20幾日他們就沒收了,到今年過年前說休息一陣子,3月會來收2月的錢,他們當時有留下1支電話號碼供店家跟他們聯繫,他們的行為就是應該就是一般人認知的「圍事」並收取圍事費,所以在這之前伊都不敢報警;如果有叫戊○○他們家的傳播小姐坐檯費是1000元,店家自己叫的越南小姐要多給他們100元,如果客人簽帳沒付款,還是要付給他們100元,只是如果是客人自己帶的小姐,就不收這100元;他們要求調漲坐檯費的作法剛開始客人有反彈,後來就慢慢接受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九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以及與警員間電
話訪談內容均係實在,伊是「成阡」的經營人,從102年6月19日開始經營,在去年12月初有人來伊店內和伊說將原有坐檯費600元再調昇100元的事情,在這些人來找伊以前伊一直沒有打算要調漲坐檯費為700元,他們說要收這100元係若店內有發生事情會過來幫伊解決,關於調升坐檯費的事情剛開始客人也是有點意見,但後來客人就沒什麼意見了,因為有的地方也是這樣收;伊店內自己沒有請小姐坐檯,是客人要求後伊店內才會叫,客人介紹小姐不會跟伊抽成,也不會跟伊收介紹費用,要叫小姐會用電話聯絡,小姐來源是由客人介紹來的,客人介紹來的小姐原本坐檯費是600元,但因被告他們說若有客人起糾紛要幫伊處理,所以要多收10 0元檯費,也可以跟他們叫小姐,跟他們叫小姐的檯費係依據小姐素質而不同,有的收700元,有的收1000元,不論是何種,亦即不論是被告他們介紹的越南小姐來坐檯,或是伊之前店內自己聯繫原先認識的越南小姐來坐檯,都是要依小姐人數將所收檯費100元給被告他們,他們剛開始每天來收,之後變成幾天來收1次,後來就有一陣子沒看到人了;如果是他們介紹的小姐來坐檯,他們一開始是說他們的小姐是傳播小姐,所以比較貴,要1000元,但於他們已經有收錢的後面時期,他們才說1000元如果覺得太貴,他們也是有700元的小姐,那不論是1000元或是700元,他們說反正就是給他們100元;第1次來談時他們很多人來,有6、7個人來,包含戊○○、丁○○、甲○○、丙○○,第2次、第3次就是甲○○、丙○○2個人來,第3次才說從102年12月20日開始收錢,後來就是固定甲○○、丙○○來店內收錢,收多少錢是由伊跟他們說大概是多少金額,他們也有來賣小菜,談論要調漲坐檯費的過程中他們都沒有來消費,只是講完就走了;他們剛開始來店內時有留了1支電話貼在名片上,但名片不知道何時不見了;被告他們一開始有說他們是竹聯幫或四海幫,但後來就沒有聽說了;被告他們有給1張調漲公告要伊貼在店內牆壁上;伊原本不同意給這筆錢,當時心裡多少加減有想說怕他們找麻煩才同意他們的要求;以往的經驗是,因伊店比較小,客人是一般上班族的,鬧事的事情很少,如果有鬧事的話伊會問什麼原因,目前為止都是小的紛爭伊店自己就有能力可以處理,沒有叫警察來過的經驗,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伊就會報警;在102年12月20日以後,並沒有發生有客人鬧事需要請被告他們協助的情形;伊總共大約給付被告他們1萬多元,給付金額為200、300、500元不等,累積下來差不多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2頁)。
⒋互核證人卯○○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丁○○
、甲○○、丙○○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且與證人壬○○○所稱上開被告等欲收取坐檯費差額係供作保護費用途乙節相符,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電話報案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少連偵卷九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證人卯○○雖已經營「成阡」達1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成阡」關於小姐之坐檯費原均為固定價格為600元,亦未曾主動想要調漲該坐檯費,且店內如曾有客人發生糾紛,「成阡」迄今均仍有能力自行處理,或以報警方式處理,並無調漲坐檯費而特別尋求他人協助處理鬧事客人之必要,惟因被告戊○○、丁○○、甲○○、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6、7人突至其所經營之「成阡」,以渠等人多勢眾及稱渠等具有幫派背景之方式恐嚇證人卯○○調漲坐檯費,且復經卯○○確認其他店家亦有受相同恐嚇而已調漲坐檯費之情形,致卯○○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丁○○、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聚集他人再行至「成阡」,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成阡」財產之虞,始同意調漲坐檯費並交付坐檯費調漲差額。
5.參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102 年12月間向銀河路一代鄰近地區之酒店要求統一坐檯費提昇為700 元,並說抽100 元的事情,也有拿調漲公告給店家貼,伊有跟銀河路的店家溝通說外面酒店都有漲到700元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59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少連偵卷九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卷三第221頁反面);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伊有跟甲○○、丙○○至「成阡」和卯○○說小姐調度及坐檯費700元並抽其中100元之事,當時有去7、8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復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供稱:伊有收到「成阡」給的錢,即起訴書所載之1萬多元,且伊確實有於10 2年12月初跟戊○○、丁○○、丙○○一起去「成阡」談論調漲坐檯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3頁,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陳稱:伊有去「成阡」收錢,有於10 2年12月跟戊○○、丁○○、甲○○去跟「成阡」談調漲坐檯費的事情,有收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九第1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卷三第222頁反面)。另被告丁○○亦自承其有去起訴書所載2、3間店家,證人有指認伊,伊有去過店裡乙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卷三第225頁反面)。上開被告4人核與證人卯○○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卯○○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㈧被告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7、8
人於上開時間在「越南小吃」對證人辛○○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越南小吃」之經營負責人,伊曾在「
越南小吃」店內遭人恐嚇取財,正確的日期伊忘記了,當時伊正在打烊整理店裡,約晚上的7、8點,他們有7、8個人開黑色的車子來,直接問伊「你們這裡有小姐坐檯,要收錢,一個小姐要收100元」,伊說店裡沒有坐檯的小姐,他們就一直質問伊說「你們這裡店裡明明就有坐檯的小姐,怎麼會沒有呢」,就這樣連續來伊店裡約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就是要伊拿錢給他們,他們這樣一直來伊當時會很害怕,後來伊因為店裡真的沒有坐檯小姐,他們才慢慢的沒有過來了;他們有說越南小姐原本坐檯費600元要調漲為700元,其中調漲的100元他們會派2名小弟來跟伊收,並拿了粉紅色的公告叫伊張貼在櫃檯明顯處所,伊拿了之後放在冰箱上方,後來就於晚上7點左右,由1名較胖的男子及1名較瘦的男子共2人來伊店裡要收錢,伊就說沒有小姐坐檯,沒有錢,他們才離開;據伊所○○○鎮○○路的商家都有相同之模式被恐嚇取財,而且來伊店裡消費的小姐也都有跟伊說他們都一樣以這種模式收錢,伊不清楚其他的商家誰有被恐嚇取財成功的,這是跑單幫的小姐講的,那些小姐有說客人每坐檯1次收700元,有100元要給他們抽,越南小姐也就一樣實拿600元,小姐一直抱怨說「上班很辛苦了,他們不用工作就一直跟我們抽100元,這樣每天就可以賺很多錢」;他們每天都會派小弟出來收錢,伊不知道收錢小弟如何稱呼,伊一看他們一胖一瘦就知道是要向伊收小姐坐檯費的,伊有印象綽號「阿財仔」的男子是帶頭7至8個人來的人,他們當時一下子來那麼多人伊會害怕,是因為伊店裡真的沒有坐檯小姐,他們後來才沒有再來,當時他們來時候有說是要圍事的,沒有留下電話,帶頭的人就是戊○○,甲○○就是伊說胖胖的男子,丙○○就是與甲○○一起來的較瘦男子,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伊和他們之間並沒有仇恨或糾紛,伊不認識甲○○、丙○○,甲○○、丙○○等2人是要求張貼公告並收取錢的人,至伊店裡收錢的人就只有他們了,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們,因為伊的店沒有坐檯小姐等語(見少連偵卷九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經營「越南小吃」,伊店就是單純
小吃,完全沒有小姐坐檯,在102年12月初,在伊店遭一群人想跟伊收保護費,伊印象中看過戊○○、甲○○、丙○○來伊店裡跟伊談論此事,於102年12月初第一次伊印象中3人都有來,一共有7、8個人,他們乘黑色的車子來,他們說以後有客人叫小姐,要收700元,600元給小姐,100元給他們,他們說這是他們圍事的費用,伊跟他們說伊的店是單純小吃,沒有小姐坐檯,他們聽說伊店有小姐坐檯,所以還是把那張紅色公告單交給伊,之後每天都有小弟來問伊,伊都說沒有,他們來了差不多1個禮拜,確定伊店裡沒小姐坐檯就沒有來了,所以伊店沒有給過他們錢,來伊店內想跟伊收錢的小弟是甲○○、丙○○,據伊所○○○鎮○○路的店家都有被告知這件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九第110頁至第111頁)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營「越南小吃」約4、5年了,
伊是越南籍,來臺灣13年了,去年年底在伊要打烊的時候,有人來說越南小姐坐檯費事情,有好幾個人來,5、6個人以上,說要收700元的檯費,他們要收100元,600元要給小姐,伊回答他說伊這邊沒有給人家坐檯,後來幾個下午他們有來收錢,大概有來1個星期,但伊說伊這裡只是單純小吃店,沒有給人家坐檯;現在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伊記不得是哪些人來,店內只有伊1個人做,他們有說要來圍事,圍事的意思是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幫伊處理,那個電話伊一拿就馬上丟掉了,他們沒有說這個電話是叫小姐的電話;他們也有給伊1張公告說要調漲坐檯費,但伊沒有貼,因為伊店沒有給人家坐檯;伊看得懂中文幾個字而已,但警詢筆錄部分警察有1個字1個字確實念給伊聽後再給伊簽名,警察局的筆錄都有照伊的意思來紀錄;伊剛開始經營「越南小吃」時有給人家坐檯,後來幾個月後就因為覺得太煩沒有給人家坐檯,以前叫越南小姐是伊給客人關於小姐的聯絡方式讓客人自己叫,坐檯費是600元客人自己給小姐的,伊只有賣酒跟吃的;有越南小姐來伊店內吃東西時有抱怨坐檯費調漲的事情,說為什麼現在要給人保護費100元;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講述;伊在警詢中有指認人,也有在相片上打勾,但現在伊都忘記了無法再指認,那時候警詢、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13頁)。
⒋互核證人辛○○歷次所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甲○○
、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約7、8人恐嚇須調漲小姐坐檯費等過程,係屬一致,且與證人壬○○○、卯○○所稱上開被告等欲收取坐檯費差額係供作圍事、保護費用途乙節相符,復有坐檯費調漲公告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12頁)。足見證人辛○○雖已經營「越南小吃」達5、6年,然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越南小吃」以往關於坐檯費之固定價格為600元,未曾主動想要調漲該坐檯費,且越南小吃目前已拒絕提供小姐坐檯服務,並無調漲或收受坐檯費之必要,惟因被告戊○○、甲○○、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7、8人突至其所經營之「越南小吃」,以渠等人多勢眾及多次到店要求之方式恐嚇證人辛○○調漲坐檯費,致辛○○畏懼其如不同意調漲坐檯費,將招致被告戊○○等人聚集數人或指示他人再行至「越南小吃」滋事,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店內人員之生命安全及「越南小吃」財產之虞,嗣因證人辛○○稱該店並未有坐檯小姐而未交付該費用。
⒌參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
稱:伊有於102年12月間向銀河路一代鄰近地區之酒店要求統一坐檯費提昇為700元,並說抽100元的事情,也有拿調漲公告給店家貼,伊有跟銀河路的店家溝通說外面酒店都有漲到700元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59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少連偵卷九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卷三第221頁反面);且被告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費用係保護費,100元和仲介小姐沒有關係,收錢時看店家有幾個越南小姐就收幾個保護費,甲○○、丙○○知道收取保護費的事情,所拿到的保護費是給甲○○、丙○○,伊是替他們去向店家談,有如同起訴書所載帶7、8個人去店家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伊確實有於102年12月初跟戊○○、丙○○一起去「越南小吃」談論調漲坐檯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再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去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越南小吃」,和戊○○、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是上開被告3人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辛○○上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㈨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等恐嚇取財之方式、手段均極
其相似,且所恐嚇要求之內容均同為要求將越南小姐之坐檯費自600元調漲至700元,且調漲之差額100元需交付予被告,再衡以本案所有被害人即證人自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與本案被告5人均無仇恨糾紛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等於事後達成和解,係未附任何負擔且未要求任何賠償而同意達成和解等語,且被害人多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乙情,足徵上開證人寅○○、子○○、辰○○、丑○○、壬○○○、乙○○、卯○○、辛○○等人並無任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戊○○等人之動機,則上開證人寅○○、子○○、辰○○、丑○○、壬○○○、乙○○、卯○○、辛○○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堪值採信。
㈩至於上開證人寅○○、子○○、辰○○、丑○○、壬○○○
、乙○○、卯○○、辛○○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等人來說調漲坐檯費時語氣緩和、平常,渠等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且關於被告等所要求收受之坐檯費調漲差額性質為何,證人寅○○、辰○○、丑○○、壬○○○、乙○○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等向渠等介紹越南小姐坐檯之費用,如該越南小姐係由被告等介紹始需給付調漲坐檯費後之差額100元給被告等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過程中經以個別問題質以為何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等恐嚇取財之情節不一致等關鍵性問題時,或答稱忘記、伊當時所述意思其實不是那樣,或如證人辰○○於許多問題均僅回答「他們是來賣水果或介紹小姐」之答非所問情形,或如證人壬○○○被詢該調漲100元費用究屬保護費或介紹費之問題均保持沉默,嗣後更改稱伊認為介紹人好好保護其所介紹之坐檯小姐到店內即有保護意味而屬保護費等語,顯與起初其明確知悉保護費係請他人保護自己之證詞相矛盾等情以觀,並佐以被告等人係至他人店內要求將越南小姐坐檯費調漲並加以收取該坐檯費差額,上開證人所屬店家日後均可能成為被告等人經濟營利來源者,倘無施以前揭恐嚇手段,豈有於要求調漲坐檯費之過程中使店家產生莫大心理壓力、異於常情舉止之可能?況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之前,或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或與被告等人不甚熟稔,且均證稱無任何仇恨怨隙在卷,益見上開證人確均有遭受恐嚇至明。從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未受恐嚇、100元費用係仲介費、由被告等人仲介之小姐始需交付該調漲之差額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戊○○等5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倘民事法上,並非具備適法權源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者,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方法施之於相對人(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進一步言,雙方當事人(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植基於適法權源(亦即:就合法得為交易之標的、均基於健全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意思合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行為人對相對人取得一定之「權利」;例如具備前述適法權源而生之「借貸關係」,行為人對相對人「依法」所得請求返還借用物或金錢之「權利」),則行為人就該原本具備適法權源、先前已存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者(例如行為人基於前述適法權源所生之「借貸關係」,欲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借用物或金錢者),在一般、通常情形,固難謂行為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管領係具有「不法意圖」。而在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先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先前並無足資可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情形下,相對人因遭行為人恐嚇而處於意思不自由、表意瑕疵之狀態,始與行為人間發生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屬合法或不法,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原本即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且以恐嚇方式致相對人心生畏怖,強行迫使相對人與其締約,此種行為人因強制締約而使相對人無端、新生的對其負有特定債務,進而欲自相對人處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之意圖,亦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於此情形,足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戊○○等5人與被害人寅○○等8人並無任何交情,甚或毫不相識,被告戊○○等5人與被害人寅○○等8人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等5人原本即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然被告戊○○等5人竟分別以前揭手段恐嚇被害人寅○○等8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答應與被告戊○○等5人締約,即接受被告戊○○等5人之圍事並調漲越南小姐之坐檯費,以該調漲之坐檯費差額做為保護費用,或非以保護費用為名義,無端要求被害人寅○○等8人須調漲越南小姐之坐檯費並給付調漲差額100元予渠等,使被害人寅○○等8人新生對被告戊○○等5人負有給付調漲費用差額100元之義務,足認被告戊○○等5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等5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縱使行為人並未言明加害手段、危害後果或可能侵害之法益種類,然其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利用此種恐懼心態藉機取得財物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實與直接揚言加害所形成之受迫情境並無二致,自應同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評價。本件被告戊○○等人或係以聚集多人至被害人店內方式或係單純要求被害人調漲坐檯費並給付差額100元,或係表示上開費用係作為圍事保護費用,或係該等費用係四海幫及竹聯幫聯合收取,分據被害人寅○○等8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被害人寅○○等8人因顧慮其等均具八大行業業者之身分,擔心如不遵從被告等提高坐檯費給付差額100元之要求,被告等恐率眾砸店滋事,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則被告等人無非利用被害人寅○○等8人皆為八大行業業者,以息事寧人為重,因畏懼被告等聚集多人或該等費用係圍事保護費用、幫派份子收費之費用之恐懼心態,而由被告等要求提高坐檯費給付差額100元,倘被害人寅○○等8人膽敢抗拒不從,被告等自無可能毫無任何報復回應之舉動。被告等明知此情,故而要求被害人寅○○等8人提高坐檯費給付差額100元,相對而言,被害人寅○○等8人等亦係基於前揭恐懼心理,致渠等只得依從被告等之要求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為,仍應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不能僅因渠等並未提及加害方式、手段或侵害法益種類而異其認定,職是,被告戊○○等5人所為自係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戊○○、丁○○、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甲○○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丁○○、甲○○、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甲○○、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詳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丁○○及共犯甲男、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10餘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5、6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被告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8、9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戊○○、丁○○、己○○及共犯「阿賢」、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戊○○、丁○○、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6、7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被告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7、8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若先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亦應一罪一罰,不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為使被害人子○○、辰○○、丑○○、壬○○○、乙○○、卯○○、辛○○調漲小姐坐檯費並交付調漲費用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表明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對被害人子○○、辰○○、壬○○○、卯○○等人接續多次收款,渠等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顯係本於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所為,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各次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戊○○、丁○○、己○○、甲○○、丙○○所犯上開各
罪,時間先後有別,行為地點即各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家位置復有差距,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等係以單一行為,於相同或密接之時地,經數個階段,而接續實施,應認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3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8年7月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丁○○、己○○、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㈣㈥㈧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際取得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並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判決認被告戊○○等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①被告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與被害人寅○○、子○○、辰○○、丑○○、壬○○○、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金錢上之損失或精神上之損害,有和解書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容有違誤。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原審於事實欄認定係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4、5人,嗣接續推由被告甲○○前去收取調漲費用之差額,則犯罪人數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4、5人,加計被告甲○○,共為被告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5、6人,然於理由欄認定僅被告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4、5人,其事實及理由欄就共犯人數之認定前後不一,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亦有相同之違誤。③被告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恐嚇取財之金額僅2萬元(容後敘明),原審認定10餘萬元,亦有不當。④被告戊○○、丁○○、己○○等人至寅○○所經營之店家恐嚇之次數僅一次,此業據證人寅○○證述在卷,原審認被告戊○○、丁○○、己○○等人至寅○○所經營之店家恐嚇之次數為多次,並論以接續犯,復有未當。⑤被告丁○○、甲○○構成累犯情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㈥㈧部分係未遂犯,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審未僅就被告丁○○、甲○○部分先加後減之,而就被告戊○○、丁○○、己○○、甲○○、丙○○均先加後減,亦容有錯誤。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甲○○亦有一同與被告戊○○前去恐嚇「凱撒」店家,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當日有跟戊○○一起去「凱撒」談調漲坐檯費(見少連偵卷四第92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卷三第220頁),原審僅認被告甲○○參與後段之取財行為,而未參與前段之恐嚇行為,自非允洽。被告戊○○等5人以上開①已與被害人寅○○、子○○、辰○○、丑○○、壬○○○、乙○○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②至⑥所示部分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戊○○、己○○、丙○○素無前科,被告丁○○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等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分別對與其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害人即上開「鄉村」、「御膳房」、「新越」、「夢麗」、「凱撒」、「香奈兒」、「成阡」、「越南小吃」各店家經營者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給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除各對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於警偵、原審審理否認犯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其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角色、參與情節輕重,暨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關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戊○○等5 人已二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次係無條件和解,第二次則係賠償部分金額及⑴被告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花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⑵被告丁○○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⑶被告己○○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⑷被告甲○○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小菜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⑸被告丙○○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幫家裡賣早餐、月收入約1萬多元、其母親需其幫忙賣早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26頁至第22 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無庸定應執行刑)。
三、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丙○○向壬○○○恐
嚇取財之金額超過2 萬元部分(按指約8 萬餘元),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甲○○、丙○○除坦承向被害人壬○○○收取2 、
3 萬元外,餘皆否認在卷,並辯稱:並未向壬○○○收到10餘萬元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㈣本院查:證人壬○○○於警詢中本陳稱:從102年11月20日
起共繳交大約10幾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5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沒有累計他們向伊收了多少錢,所以沒有經過很詳細的計算,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金額是大約的數字,伊在偵查中說被檢察官訊問那天的前1天即103年2月11日他們還有來收費,他們應該是收到差不多接近那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且證人壬○○○亦證述:就看有叫到小姐幾個才知道收多少錢,那時伊店裡生意不是說很好,有時一天也沒有叫到一個小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頁),既證人壬○○○於警詢所述之金額係其大約估計,且其當時之生意不佳,有時甚至整天均無越南小姐坐檯,當不能以被害人壬○○○單一且大略之估算,即認定被告戊○○、甲○○、丙○○有向壬○○○收取10餘萬元。本院認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甲○○、丙○○自白之最少金額即2萬元,作為被告戊○○、甲○○、丙○○共同向被害人壬○○○恐嚇得款之金額,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甲○○、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46條第3項│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第1 項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1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項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1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項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刑法第346條第3項│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第1 項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1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項恐嚇取財罪 │期徒刑拾月。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刑法第346條第3項│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第1 項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1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項恐嚇取財罪 │期徒刑拾月。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刑法第346條第3項│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第1 項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