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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德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美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德義、許美英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德義自民國99年11月7 日起擔任苗栗縣樹德文教學會(以下簡稱樹德學會)理事長之職務,許美英則係先後擔任樹德學會總幹事及出納等職務,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樹德學會於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同時辦理「歌謠研習班」、「舞蹈研習班」等二項活動,分別向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教育部等(以下簡稱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申請補助經費。何德義、許美英均明知其中有部分項目不能申請核銷,及辦理該二項活動期間未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樹德學會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商家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金額,或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而獲授權後,在收據上填寫不實交易內容與金額之方式,併同活動照片,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關於其等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且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銷後再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付款。何德義、許美英二人以上開手法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一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5,16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德義、許美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迎來廣告油漆行實際負責人蕭政德於102年9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他卷第41、42頁、偵卷第138頁背面)、欣源百貨行負責人溫云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偵卷第139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樹德學會黏貼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樹德學會使用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勞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1年6月7日苗竹鎮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5所示由蕭政德填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蕭政德所填載之收據用以請領補助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美英固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6次請領補助行為(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為分開請領等語,然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補助款,該2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取得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發補助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持填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施行詐術詐得補助款,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樹德學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關於其等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被告2人均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何德義學歷為初中畢業;許美英學歷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核其關於如附表所載有部分錯誤惟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無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德義、許美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為辦理里民活動舞蹈研習班、歌謠研習班,礙於經費有限,乃向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又因各該補助單位指定之補助項目與被告2人辦理活動所需之項目有所出入,被告2人始不得不以其他項目收據挪支補助費,而改用於其他項目支出,故被告2人犯罪動機,並無將詐得款項用於私利,請改判無罪云云,惟其等所述即便屬實,則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無礙為樹德學會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之成立無涉,是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何德義前於7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許美英則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何德義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許美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0月1日,有向苗栗縣政府繳回24000元;於103年10月2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繳回6160元;於103年10月3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回25000元,有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1紙、竹南鎮公所收回繳款書1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證明單各1紙附卷可稽(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至9頁),是被告2人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2人亦均年事已高,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行為日期 │檢附收據所載之廠│浮報金額│罪名暨宣告刑 ││ │ │(民國) │商 │(新臺幣│(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申請補助活動名稱│購買之內容 │填寫人 │ │├──┼─────┼────────┼────────┼────┼─────────────┤│1 │台灣電力股│101年6月8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9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份有限公司├────────┼────────┼────┤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歌謠研習班 │旗幟 │許美英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舞蹈研習班 │ │ │折算壹日。 ││ │ │(原判決漏載舞蹈│ │ │ ││ │ │研習班) │ │ │ │├──┼─────┼────────┼────────┼────┼─────────────┤│2 │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10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12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歌謠研習班 │文宣廣告看板 │蕭政德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3 │苗栗縣竹南│101 年6 月10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3080元、│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鎮公所 │ │ │3080元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舞蹈研習班 │紅布條 │許美英 │折算壹日。 ││ │ │歌謠研習班 │ │(原判決│ ││ │ │ │ │贅載蕭政│ ││ │ │ │ │德) │ │├──┼─────┼────────┼────────┼────┼─────────────┤│4 │台灣電力股│101 年6 月15 日 │欣源百貨行 │16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份有限公司├────────┼────────┼────┤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舞蹈研習班 │環保購物袋 │何德義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5 │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18 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12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舞蹈研習班 │文宣廣告看板 │蕭政德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