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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馥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馥貴係告訴人蕭榮洲之子。緣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所持有、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於100年9月2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妻洪芷晴(原名洪嘉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佯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不慎遺失,藉以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認定之無罪判決,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榮洲之指訴、證人鄭牧仁、洪芷晴之證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權狀補發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馥貴固坦承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9月2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妻洪芷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想說是遺失,後來想說權狀應該在伊父親那裡,伊就去問他,父親說不知道啦,所以那時伊也不確定是否在伊父親哪裡,伊當初的想法就是證件不見了,去申請補發就好了,以為補發權狀跟補發信用卡帳單一樣,就委請伊前妻洪芷晴去申請補發,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後來因伊父親要辦新光銀行的貸款,伊父親把權狀拿出來,伊看到權狀就去跟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所以也沒有補發權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93年4月6日,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大嫂蕭羅美名義)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100年9月28日,委由其前妻洪芷晴(原名洪嘉貞,兩人於100年9月25日結婚,於101年9月7日離婚,其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土地登記聲請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檢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蕭馥貴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慎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遺失屬實。又因未能檢附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切結書並非行政契約),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事項,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29日豐登字第121360號收件,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權狀補發申請後,即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時間30日(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無遺失,係在告訴人保管中,而被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0年10月13日提出撤銷補給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收件字第121360號申請權狀補給登記乙案,因原所有權狀已尋獲,擬請貴所准予撤銷補給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4日以豐登駁字第237號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之申請(記載「本案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經申請人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該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洲、證人洪芷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0年9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原因:書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撤銷補給登記申請書、100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原因:塗銷書狀補發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豐登駁字第237號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98至14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73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鉅,故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見土地法第48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此際地政主管機關應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見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得認為地政主管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應無疑問。另按「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⒈收件、⒉計收規費、⒊審查、⒋公告、⒌登簿、⒍繕發書狀、⒎異動整理、⒏歸檔;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故「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此,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而被告蕭馥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等程序,惟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被告已於公告期間內主動聲請撤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被告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顯見被告所為之書狀補發申請行為,並未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為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雖依法公告「蕭馥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然於公告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因申請人提出權狀正本而駁回補發之申請,尚未據被告之申請而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自不能僅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之權狀補給申請而為公告之程序,即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告蕭馥貴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委由前妻洪芷晴)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辦書狀補發登記,承辦之公務員僅得就切結書之內容核對身分證件而為形式審查,並據以公告揭示」,此固然屬實,惟因該公告本身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仍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有間。

四、另被告雖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蕭馥貴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慎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遺失屬實。又因未能檢附四鄰或店鋪保證書,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切結書並非行政契約),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事項,然縱使其內容有所不實,惟此仍屬於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此舉並未使被告之切結書成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並未實質審核,即為相關事項記載並據以公告,且附於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據此依法公告,公告期間又以所有權狀尋獲之不實理由,提出不實之申請書申請撤銷登記,其所為明顯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雖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該切結書並附於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惟該文書仍屬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因而成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不足採。至於公訴檢察官以:依據被告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最後一頁所記載,因被告的申請動作而在申請書最後一頁的初審欄、複核欄、核定欄均有承辦人員之職章及審核結果,即要先行公告,而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的申請動作而確實有公告註銷蕭馥貴所申請的這些權狀內容,依據這些書狀所載,審核程序當中承辦人員的公務員已經確實有將其意見記載於申請書上,而且有公告,這些都已經足以認為是公務員就其審核結果而登載,所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惟查,各該公務員在被告之申請書上所載之意見及核章,乃因承辦公務員因被告之申請而依上開規定須經公告程序,故在被告之申請書上分別以制式印章蓋上「先行公告,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經複審結果擬如初審所擬」及「准予公告」,乃張貼公告之逐級送核程序,然此仍非屬公務員本身「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無何不實登載之情形,而依上開說明,其嗣後之公告本身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仍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有間。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被告於公告期間即以原所有權狀已尋獲為由,申請准予撤銷補給登記,此並無不實,亦無因此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亦無由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另外,證人即地政士鄭牧仁於偵訊時雖具結證述:洪芷晴說伊配偶的權狀遺失,問伊權狀要如何補發,伊有幫洪芷晴書寫及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第305至306頁),此僅能證明洪芷晴曾請鄭牧仁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尚不足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然與卷附前揭書證內容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務員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檢察官前揭所指自難以認定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徒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