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錫哲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70、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錫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光公司)負責人。緣德光公司從事金屬熱處理加工業務,金屬熱處理程序,主要作業流程為金屬手工具經加熱爐、淬火油及回火爐後即為產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洪錫哲明知該公司原領有之操作許可證(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 -00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已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5 月25日應予更正)屆滿有效期限,竟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
2 年1 月30日,在上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 年4 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及限期於102 年5 月27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准核後,方得繼續操作。詎該公司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在上址繼續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嗣先後於102 年5 月15日21時44分許、同年5 月22日16時30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錫哲、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渠等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德光公司之負責人,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曾於102 年1 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稽查及函令停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德光公司的工廠分為一、二廠,一廠位在臺中市○○市區○○路○○○ 號○ 弄○ 號、二廠位在臺中市○○市區○○路○○○○巷○○號,一廠之作業程序係電熱加熱,且以水冷方式處理,因此必須申請水污染防法許可證,始得從事該作業程序,但無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德光公司於85年9月1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為L0000000許可證,二廠之作業程序係以熱處理,用加熱爐進行金屬熱處理程序,因此必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德光公司於87年6月24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為L0000000許可證,有效期限期自88年5月26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且依一廠水污染防治法申請表之事業基本資料表所載之作業用地面積為300坪,二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證可申請資料之事業基本資料表所載之作業用地面積為80坪,而上開申請表資料內所檢附之工廠位置圖、作業流程均不相同,足證德光公司確分一廠、二廠。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實為德光公司之一廠,其所認定之操作許可證已屆有效期限,實為二廠之操作證可證,二廠早於89年間就未再運作經營,關廠多年,當時有向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而一廠之運作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水冷方式為作業,僅須申請申請水污染防法許可,不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管制編號L0000000為德光公司一廠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管制編號;管制編號L0000000為德光公司二廠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管制編號,二者分屬不同污染管制編號,並無誤繕之可能。臺中市環保局所查核場址係屬一廠,其以二廠須用系爭許可證對德光公司裁罰,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㈠、德光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經臺中縣政府核發金屬熱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有效期限自88年5 月26日至93年5 月27日止;又臺中市環保局於102 年1 月30日派員至德光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巡查作業時,發現該公司之操作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惟製程污染源仍正常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因而於102 年4 月26日製發裁處書,裁罰德光公司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於同年5 月27日前改正(即應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惟該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收受裁處書後,並未停工,嗣經臺中市環保局前後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結果,均經查核工廠仍在作業,有該局102 年
1 月30日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4 張、102 年4 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02 年4 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102 年5 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 張、102 年5 月22日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
3 張、德光熱處理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可佐(見
102 偵13728 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102 偵13470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賴雨潺即至現場執行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點10分到中午12點,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德光公司稽查,一般我們會核對門牌,當時工廠在進行熱處理的程序,就是金屬零件經過加熱、淬火、回火後成為產品,當日所見就是稽巡查記錄工作單所載「該廠有金屬熱處理程序,主要是將金屬手工具經加熱爐、淬火油及回火爐後即為產品,屬環保署公告第4 批金屬熱處理程序,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操作許可證號為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 -00號,有效期限自88年5月26日到93年5 月27日,目前已失效」之情形,該內容是當場所寫,現場也告知陪同之廠方人員,工廠製程需要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稽查情形寫完後也請廠方人員簽名;巡查記錄單上稽查地址是自固定污染源資料庫印下來,許可證上的地址與巡查記錄單上的地址是相同的,如果廠方有主張許可證上地址是另外一家,我應該會記在巡查記錄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委辦計劃專案工程師蔡孟書於偵查時證稱:德光公司被裁處立即停工,我再去裁處停工之地址作複查,確認有無停工。當場並無人主張有分一、二廠。(該公司負責人表示他們工廠沒有排黑煙要不需要許可證,有無意見?)只要是使用熱處理爐,有用焠火油去做冷卻的動作,就屬於環保署公告第4 批應該申請許可的項目,他的公司有用淬火油去做冷卻。(『提示相片』這些是熱處理設備嗎?)藍色機器的這張照片是在用熱處爐,左下角就是過淬火油的照片,當時都還有在運作,依公告就是需要申請許可證。(被告表示他的二廠才需要許可證,一廠也是熱處理,沒有黑煙,不需要許可證,有無意見?)…熱處理要不要許可證是看設備公告的條例,而不是看有沒有黑煙等語(見102 偵13728 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之間,我曾到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德光公司稽查,有先確認過地址。因該公司遭環保局裁處需立即停工,裁處之後會不定期找時間去現場確認有無停工之事實,我拿到裁處書即依上面記載之地址排時間去看,但前往現場時,發現熱處理爐、淬火油、回火都還有運作。我拍的相片,其一張照片藍色機器正在運作,它是一般熱處理前加熱後,用保護氣體做溫度滲炭滲氮的一些動作的加熱爐。第三照片,是前面經過加熱後的金屬零件,讓它過淬火油,讓它冷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另證人莊隆凱於原審證述:
我的工作是針對稽查同仁所作之資料作完整性確認,熱處理操作許可證失效,一般處理程序會依空污法規定裁處停工,依系爭操作許可證上記載之地址,工廠是在東平路741 巷2弄2 號,依87年12月1 日德光公司負責人提出之檢測作業保證書記載,被告也保證檢測是在前揭地址所作,即使是現在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甚詳。綜合前開證人賴雨潺、蔡孟書、莊隆凱等人所述之情節,足見德光公司取得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其申請設置污染源之地點應係座落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且臺中市環保局於102年1月30日派員巡查之處所亦在上址無誤,且事後臺中市環保局先後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結果,亦發現該工廠均仍在作業甚明,洵足認定。
㈢、參以德光公司申請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證時,相關申請資料係由德光公司所填報,並經其負責人即被告於申請文件之保證書欄簽認具結所申報文件俱為事實、精確與完整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03 年2 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核申請資料(包括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61頁),且細觀前揭資料,德光公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所在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為同址;另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其中一、檢測作業保證書所記載之公私場所地址亦明確記載為上址(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申請資料中,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有上開資可佐,顯見系爭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無誤,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臺中市環保局以103 年7 月1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所載:「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管制編號核發系統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00號)首頁登載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無誤。查該公司所提報之申請文件基本資料表暨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次頁載記之管制編號L0000000係為誤繕。有關公私場所管制編號編碼原則,係以縣市代碼(1 碼)、鄉鎮碼(2 碼)、流水號(4 碼)及檢核碼(1 碼),共8 碼進行編碼,其中檢核碼(第8 碼)為依編號前7 碼按編碼原則運算出之數字號碼,具惟一且不重複之特性,用以驗證管制編號。查編號L0000000前7 碼運算出之檢核碼應為數字5 ,而管制編號(L0000000)第8碼為4,不符合編碼原則,此編號非屬正確管制編號。此外,管制編號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編號核發系統(EUIC)進行控管及核發,查該公司登載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等節以觀,可徵德光公司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提出之資料中,雖部分記載管制編號為L0000000,但純屬係L0000000之誤繕,並非管制編號L0000000係德光公司一廠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管制編號,而管制編號L0000000係德光公司二廠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管制編號亦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論據之辯詞,即乏根據,尚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錫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德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已於93年5 月27日屆滿,竟不循正常程序申請展延,即續為污染之排放,除漠視法律之規定外,並造成環境污染問題,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為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後業已另行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發在案,有10
2 年12月核發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756 -00號許可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顯見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臺中市環保局有無依規定按時巡查固定污染源操作情形,屬行政事務之範圍,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否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云云,並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楊 萬 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