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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係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雖非性侵害案件,但顧及一旦於本案判決中載述被告完整身分資訊,將間接顯示其係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故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其個人基本資料)明知簡志峰(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下稱「被告遭性侵案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簡志峰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份某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虹星汽車旅館」○○○區○○○○路○○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區○○路○段○○○號之「吉野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簡志峰為性行為共計50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A女涉有前揭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傻傻的才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且對於簡志峰所為性交行為,伊不知可以反抗或拒絕,亦不知該如何表示拒絕,伊確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上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簡志峰亦知道伊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對於簡志峰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告訴人因而指稱被告與其配偶簡志峰相姦,告訴人非無誣告之動機;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遭簡志峰對其性交,被告根本不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就讀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期間係編入綜合職能科,而該科別乃專供領有輕度、中度智能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等身心障礙學生報名加入,此有國立臺中高農綜合職能科簡介(網頁)、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3年1月23日中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見102侵訴239影卷第70至71、83至84頁)可參。且被告於「被告遭性侵案件」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為:與同儕相比,被告整體智能落在非常低的範圍(全智商分數為57),適應功能部分至少三項有明顯缺陷或障礙(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綜合被告過去學業成就表現及職能狀況判斷,目前應屬「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此障礙可能影響被告的問題解決能力、社會理解力、社交技巧及自我監控能力,使被告相較於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他人的利誘或脅迫。依目前智能障礙程度,被告與同年齡女性相比能力仍有明顯差異,其智力與執行能力有限,雖可清楚知道「不要」,但是無法充分表達所謂「不要」之行為,是以最終遭他人性侵害得逞,被告因受智能障礙之限制,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見102侵訴239影卷第86至89頁)可明。綜觀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學期間所編入之班別、經專業醫學機構鑑定其客觀上之身心狀態所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時,確均係因智能障礙,而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並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顯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不能抗拒」之情形相互合致,應屬明確。

㈡再者,被告於「被告遭性侵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妳今天來作證,妳現在知道所謂『性交』、『性行為』是什麼意思了嗎?)不知道。(在妳高中畢業以前,妳知不知道,一個男生把他小便的地方,放進去女生小便的地方,一般人是如何稱呼這個行為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妳知不知道,像簡志峰那樣脫光衣服,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去妳小便的地方,妳是可以拒絕的?)我不知道。(妳為何願意讓簡源興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我不會反抗。(為何妳不會反抗?妳不知道可以反抗嗎?)我不知道。(所以後來簡志峰也將他小便的地方,放進妳尿尿的地方,妳也是因為不知道可以反抗就讓簡志峰這樣做?)對(見102侵訴239影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反面、56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不瞭解性行為的意義,我確實不知道可以反抗與拒絕。(先前簡志峰跟妳發生性行為,妳有明確表示拒絕或同意?)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是否如同剛才簡源興所述,他說可不可以碰妳,但妳都沒有任何的表示,之後就與他發生性行為,模式是否如此?)是。(承上問題,妳跟簡志峰的情況,也如簡源興所述的樣子?)是(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再對照證人即曾為被告男友之簡源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時,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很少。(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經過,她有同意?)我都會問A女說我可不可以碰她。我問她以後她沒有給我任何的回應,但我碰她,她不會拒絕,她沒有具體的跟我說好不好。(你與A女交往過程中,發生性行為,有無是A女主動要求的?)沒有,都是我主動問她(見原審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僅係消極未為任何拒絕之言詞或舉動,並非主動求歡或採取其他積極配合之行為,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知或不會反抗等情尚無不符,更合致於上開精神鑑定書所稱:被告無法充分表達所謂「不要」之行為,是以最終遭他人性侵害得逞之結論。至於證人簡志峰於103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稱:曾有一次前往汽車旅館係由被告出資,且被告有時也會主動邀約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此情已遭被告堅詞否認,證人簡志峰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不足以遽憑其片面說詞,推翻前揭有利被告之諸多事證。尤其簡志峰本係「被告遭性侵案件」之被告,就本案被告即該案被害人A女是否具備充分性自主決定能力之證詞,攸關簡志峰性侵害犯行之成立與否,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觀察,簡志峰難免顧及其可能涉及之刑責而多所迴護隱瞞,甚至誇大被告對其感情依賴程度,藉此淡化自己之犯罪情節或歸責事由。相較於在本案中尚無直接利害關係之簡源興而言,簡源興前揭關於被告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回應表現,應更能貼近實情而無過度修飾之虞,當較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性行為之認知與反應,及認為自己能否拒絕對方性交邀約及如何表示反對之主觀判斷,均因心智缺陷緣故而遜於常人,自無從單憑被告在客觀上曾與簡志峰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推認被告純係出於自願且其性自主決定權全然未受侵害。

㈢再依證人即簡志峰之子簡源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的

智力狀況是否正常?)有時候講話比較遲緩,其他方面都算正常,就是其他人問她話,她都會停頓滿久的(見102偵7411影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是智能障礙,剛開始交往時,我家人都不知道,後來在我家裡聊天時,聊到其他話題,A女提到她領有殘障手冊,我家人都有聽到此部分的內容,包含父親、母親、妹妹,平常我問A女一件事情,她都要停頓很久,例如A女曾經跟我提到她沒有跟她父親同住,我則問她有無去她爸爸那邊,像這樣的問題她都要停頓很久才回答,其他的生活上事務要看狀況,有時候會停頓很久,有時候不會,A女在我家時確實有跟我家人聊天,但A女的反應比較慢(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46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簡志峰之女簡苑如於「被告遭性侵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A女說話蠻遲緩的,跟她說一件事情A女都還要再想,我認識A女時,就發現A女有這個狀況。(那妳平常與簡源興聊天時,簡源興反應?)還好,他反應比A女還快,我知道簡源興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為我們是一家人(見102侵訴239影卷第60頁反面、61頁);另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加油站站長賴湘斌於警詢證稱:A女從99年8月16日開始在加油站內擔任工讀生,工作項目是洗車,因渠為身心障礙者身分,僅能從事洗車工作,不能擔任加油等其他工作(見102他1224影卷第19頁反面);足見依上開曾與A女有相處經驗之人均認為A女反應遜於常人,甚至在加油站工作時,僅能從事洗車之較機械性工作,從事加油、找錢等必需與消費者對話交流等須稍做思考之工作則無法勝任。復稽之A女於「被告遭性侵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時,其對於檢辯雙方所詰問之日常生活事務、與家人相處情況、與簡源興交往經過、及與簡志峰相處等極為淺顯之若干問題,或沈默,或思考一陣後回答,或仍未回答,或表示聽不懂詰問者之意思(見102侵訴239影卷第49至6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以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意見、簡志峰有無太太、為何與同學爸爸即簡志峰發生性關係等諸多問題,均停頓未答,或停頓許久後回答(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明顯反應遲緩,而有異於一般同年齡之女子,核與證人簡源興、簡苑如、賴湘斌上開客觀觀察所得實均相符。而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警詢時,即已表明自己知悉被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人(見警影卷第2頁)。則依被告之外在行為表現觀察,與其有所接觸之人當可輕易發現被告反應較慢,而呈現明顯之心智障礙表徵,簡志峰既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在渠等私下獨處之過程中,簡志峰應無未能察覺被告心智缺陷而欠缺理解性交或表達拒絕能力之理。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供稱:伊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時,會要求簡志峰戴保險套,因為伊擔心自己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於本院則改稱:(妳知道男生跟女生發生性行為,女生可能會懷孕、生小孩嗎?)不知道。(妳知道保險套是什麼嗎?)不知道。(妳有沒有看過保險套?)有,高中的時候有看過。(為什麼會看到保險套?)老師在上課有給我們看過。(老師有沒有說過保險套要做什麼用?)被告停頓後,稱不記得了。(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有曾經跟他說要用保險套嗎?)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簡志峰於原審則明確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要求我要戴保險套,我都體外射精(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上開於原審所為曾一度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之舉,是否為其遭簡志峰乘機性交時即知,抑或因「被告遭性侵案件」後之歷次偵審期間接受詢問、訊問時所知因而為上開回答,均不無可能,惟亦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述要求簡志峰要戴保險套之舉,即認其已可充分表達「不要」或「拒絕」簡志峰性交之要求,此應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既係「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行為,且屬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其對於能否拒絕與簡志峰從事性交一事,即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不能認為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性交,此時自不得命被告承擔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責。析言之,通姦或相姦犯行之所以具備應刑罰性,無非在於對向犯罪之雙方明知其中一方為有配偶之人,猶在自由意志之決定下,執意為姦淫行為而破壞婚姻之和諧美滿,故應予非難而科予刑事責任;倘從事姦淫行為之一方並無出於自由意願可言,僅係在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下為之,此時應為單純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應受刑罰法律之保護,當無另行構成通姦或相姦罪之可言,否則勢將造成刑法規範保護目的之衝突與混亂。尤其原審法院於102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中,亦認被告確係處於前揭心智缺陷狀態,而遭簡志峰於99年8、9月間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在「虹星汽車旅館」、「巴里島汽車旅館」、「吉野汽車旅館」等處,對其多次性交既遂,因而判處簡志峰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並對簡志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簡志峰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元及支付法定利息在案(目前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41、47至52頁)可參。綜觀該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地及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時地,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相姦犯行幾乎完全重合,則被告更無可能針對同一性交行為,分別為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及相姦罪之犯罪主體。從而,被告係在欠缺完整性自主同意權之情形下,與簡志峰為性交行為,縱使被告明知簡志峰為有配偶之人,然上開過程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願,主觀要件尚有未足,應認被告不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名。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顯已欠缺相姦犯罪故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即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未能細繹被告對於性交行為之主觀認知,且未待簡志峰所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結果,即率指被告涉犯相姦罪嫌而先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相姦犯行,被告被訴相姦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是否與簡志峰外遇並發生性

關係?)有。」「(問:妳於何時在何處與簡志峰發生第1次性行為?)在我高中3年級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與簡志峰的兒子簡源興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天放學,簡志峰騎機車到臺中高農載我和簡源興回他家,趁簡源興去上班打工的時候,在他家我與簡志峰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問:妳與簡志峰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候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簡志峰都會要求我當他的小老婆,可是我都沒有答應他。」「(問:妳與簡志峰最後一次性行為於何時、何地發生?)102年1月28日晚上20時30分許,是我最後一次與簡志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天因為我生理期,簡志峰便要求我幫他口交」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對「性關係」、「性行為」有何無法理解之情形,且被告亦曾與簡源興交往,亦非全然不知男女間相互吸引產生情愫之情形,其供述中甚至言及不願意當簡志峰的小老婆,及幫簡志峰口交等語,可知被告知悉簡志峰是有配偶之人,且對於男女性愛行為亦能清楚表述。

⒉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時,會要求簡

志峰戴保險套,因為伊擔心自己懷孕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性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詳。又簡志峰並非以何種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要求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9號認定在案(該案亦上訴中),則被告既知悉與男性發生性行為可能懷孕,而懂得採取自我保護措施,實難想見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雖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推估為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且被告因智力與執行能力有限,雖可清楚知道「不要」,但是無法充分表達所謂「不要」之行為,是以最終遭他人性侵害得逞,被告因受智能障礙之限制,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與被告前開供述似有不相一致之情形,是鑑定報告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疑問等語,併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A女生活尚可自理,並未達到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雖經過鑑定屬於智能障礙,但我們認為某些方面並未喪失智識能力,且也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就是沒有遭到性侵害犯罪後產生心理後遺症,且由簡苑如在「被告遭性侵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發現A女與被告在家裡客廳接吻時,立即分開,顯見A女知道其與被告之行為是不應該的,鑑定結果認為A女不知道如何充分表達不要,是與事實相違云云。

⒊惟依上開五、之說明及本院實際觀察所得,被告行為舉止、

反應均有異於常人,且為任何人所一觀即知,被告於警詢時固然為上開⒈內容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訊之「妳同不同意簡志峰這樣做?」時雖為搖頭反應,並表明不喜歡與簡志峰發生性關係,然對於何謂性關係則表示不知道,但知道男生尿尿的地方,同學的爸爸簡志峰有將他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簡志峰那時候幫伊擦藥,擦尿尿的地方,就是有長一顆東西,他就幫伊擦藥,伊的褲子是他幫伊脫還是伊自己脫的,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男生跟女生發生性行為,女生可能會懷孕、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則縱使被告主觀認識到其不喜歡簡志峰卻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然其是否已充分意識到可以拒絕他人性行為之要求,暨能否表達「不要」、拒絕之舉止,實均有疑義,以致在面對身為男友之父親簡志峰之際,竟會褪去身著之衣褲,在非其配偶亦非其男友面前裸露下體之私密部位,讓簡志峰幫其擦藥,使得簡志峰利用幫其擦藥之機會,得以對其乘機性交得逞,然而被告並無對簡志峰有任何愛慕好感之意,年紀復與其父親相當,被告面對男友之父親,僅初次幫其擦藥即讓其性交得逞,客觀上全然未加以拒絕,可見被告對於知悉能否拒絕、表達不要之意思,以致於為「不要」、拒絕等意思之表達能力,顯然均較同年齡女性有所欠缺,而因受智能障礙之限制,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則屬明確。而被告因受其智力障礙之影響,僅於創傷後心理症狀指標量表─短版上反映多項與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關之症狀,綜合會談資料判斷,案件已直接對被告造成心理痛苦,但並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疾患,有前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在卷(見103侵訴239影卷第88頁)可明,可見被告確實因遭受性侵害,導致其心理出現多項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關之症狀,僅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程度,非謂被告並未因此遭受簡志峰性侵害,甚至認為被告係出於正常之自由意識而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再者,證人簡苑如於「被告遭性侵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客廳看到被告與簡志峰接吻時,我嚇到,問你們在幹嘛,他們應該有嚇到,就沒有說話(見102侵訴239影卷第59頁正反面),然證人簡苑如亦證述:

我就是看到2個人在接吻,不知道如何開始的(見102侵訴239影卷第60頁),顯然簡苑如雖見聞被告與簡志峰接吻之一幕,然並不清楚始末,亦不知如何發生,其後被告與簡志峰雖因簡苑如出面制止嚇到分開並沒有說話,則被告係因簡苑如突然出現質問之舉止因而嚇一跳,或因自覺與被告接吻是不應該之舉止因而嚇一跳,自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得知而仍有疑義,尚無從憑簡苑如上開見聞情形,遽為被告就其性自主權已可為充分表達「要」或「不要」之認定。是以,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可以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且知悉簡志峰是有配偶之人,對於男女性愛行為亦能清楚表述等節為真實,惟被告對於能否為拒絕、表達不要之意思,及表達「不要」、拒絕等意思之能力,均因其智能障礙,智力與執行能力有限,而無法如正常人般地充分表達,而實為一名心智缺陷之人,自不能認定被告即係主觀出於自願且明知性交、性關係之意義,而仍出於正常之意思決定,合意與簡志峰發生性行為,即不能科以被告相姦之刑責。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