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第1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鑫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寶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煥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土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4號、102年度選偵字第5號、102年度選偵字第6號、102年度選偵字第7號;併辦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榮鑫、彭寶聰部分撤銷。
葉榮鑫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彭寶聰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劉煥鋒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莊土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第16屆總幹事吳福樹(已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歿)於101年7月16日屆齡卸任,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監事、常務監事,莫健明(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有意參選該屆農會理事、理事長,葉榮鑫有意擔任該屆農會總幹事,國姓鄉農會第16屆理事莊土金有意參選該屆農會會員代表兼理事(嗣因資格不符,改參選南投縣農會會員代表),而依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參選,理事會之理事、監事會之監事分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會之理事長、監事會之常務監事則分由理、監事互選之,農會總幹事另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吳福樹、莫健明、葉榮鑫、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長劉煥鋒及莊土金商議,為使渠等規劃之理、監事人選於102年3月10日理、監事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俾吳福樹順利當選常務監事、莫健明順利當選理事長、葉榮鑫順利獲理事會聘任擔任總幹事,乃共同基於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如下列(模擬投票時,吳福樹已逝)所示之行為:
(一)由葉榮鑫負責出資,於101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交付其中80萬元與劉煥鋒作為買票綁樁費用,而由莫健明、莊土金負責邀集預備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等人,於10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至莊土金位於○○鄉○○村○○路○○○○○號住處聚會。該次會議由吳福樹、莫健明、劉煥鋒主持,期間劉煥鋒以贊助競選代表經費之名義,將吳福樹所交付之上揭80萬元交付在場預備參選國姓鄉農會會員代表之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等7人每人現金各10萬元,並約定渠等於102年3月2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於102年3月10日選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候選人,俾以支持吳福樹順利當選常務監事、莫健明順利當選理事長及葉榮鑫順利獲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等7人均明知劉煥鋒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係賄選之代價,仍應允並收受。繼於101年10月間某日,由莫健明電話聯絡預備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吳世紘(原名吳秉和),至劉煥鋒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劉煥鋒將吳福樹前揭交付之現金10萬元交付吳世紘,並與之約定其於102年3月2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於102年3月10日選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候選人,俾以支持吳福樹順利當選常務監事、莫健明順利當選理事長及葉榮鑫順利獲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吳世紘明知劉煥鋒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係賄選之代價,仍應允並收受(賴貴章嗣因傷未登記參選,涉案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吳世紘等7人涉案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福基等人並分別以其等是否已還10萬元等不同情節須繳交2萬元、10萬元、12萬元不等之公益金)。
(二)吳福樹去世後,彭寶聰接替吳福樹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承前揭犯意(此部分莊土金未參與),復與彭寶聰就下列⑴⑵⑷共同基於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榮鑫提議並出資購買不詳數量之「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禮盒(價值每份2,700餘元,下稱皇家禮炮洋酒禮盒),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2日前,以如下方式前往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人即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李文連(李水富等10人涉案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4、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住處,各餽贈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份:⑴由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彭寶聰分別前往盧志卿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張坤標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拜訪,並共同餽贈盧志卿、張坤標各1份皇家禮炮洋酒禮盒;⑵由葉榮鑫、劉煥鋒、彭寶聰前往林福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拜訪,並共同餽贈林福基1份皇家禮炮洋酒禮盒;⑶由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前往許世增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號住處、江萬富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拜訪,並共同餽贈許世增、江萬富各1份皇家禮炮洋酒禮盒;⑷由葉榮鑫、莫健明、彭寶聰前往陳金達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吳世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並共同餽贈陳金達、吳世紘各1份皇家禮炮洋酒禮盒;⑸由葉榮鑫、劉煥鋒前往李水富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朱國礎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號住處拜訪,並共同餽贈李水富、朱國礎1份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並分別與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等人,約定其於102年3月2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於102年3月10日選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候選人,俾以支持莫健明順利當選理事長及葉榮鑫順利獲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等人均明知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係賄選之代價,均仍應允並收受;⑹由葉榮鑫單獨前往李文連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拜訪李文連,適李文連不在家,葉榮鑫遂交付不知情之李文連之妻鄭玉梅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份後,委託鄭玉梅轉交予李文連,並囑李文連於102年3月2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於102年3月10日選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候選人,俾以支持莫健明順利當選理事長及葉榮鑫順利獲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鄭玉梅嗣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轉交李文連,並告知上情,李文連明知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係賄選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三)旋於102年3月2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揭曉後,葉榮鑫及劉煥鋒乃於102年3月3日16時許,○○○鄉○○村○○路鄭成功銅像旁之戴世詮服務處,邀集理事參選人莫健明、李文連、李水富、朱國礎、田基榮、徐峰澤、劉進添、江錦昌、范春來、監事參選人鄧光雄、謝聰明(李文連、李水富、朱國礎、田基榮、徐峰澤、劉進添、江錦昌、范春來、鄧光雄、謝聰明此部分與葉榮鑫、劉煥峰共犯農會法第47條之1交付財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處)等人前往開會,由葉榮鑫主持會議,並由葉榮鑫、劉煥峰2人對到場之理監事參選人表示:「發給會員代表之10萬元等金錢,係葉榮鑫所出資,不要讓葉榮鑫花那麼多錢,依照吳福樹生前規畫,每位理事要繳15萬元」等語,其後,葉榮鑫、劉煥鋒即與莫健明承前開犯意,夥同李文連、李水富、朱國礎、田基榮、徐峰澤、劉進添、江錦昌、范春來等理事參選人、鄧光雄、謝聰明等監事參選人,共同基於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會議中達成「李文連、李水富、朱國礎、田基榮、徐峰澤、范春來等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者,扣除基於會員代表身分可收取之賄款10萬元,另須向葉榮鑫、劉煥峰2人繳交5萬元,劉進添、江錦昌未具會員代表身分者,則須向葉榮鑫、劉煥峰2人繳交15萬元」之協議。嗣1.李文連因而於102年3月3日上開會議後至102年3月12日理監事選舉前之某日,○○○鄉○○○路邊,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煥鋒,以供劉煥鋒轉交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其理事選舉之代價。2.李水富因而於102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郵局提領款項後,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總幹事室,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其理事選舉之代價。3.朱國礎、田基榮因而於102年3月3日上開會議後至102年3月12日理監事選舉前之某日,○○○鄉○○村○○路鄭成功銅像旁之戴世詮服務處,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煥鋒,以供劉煥鋒轉交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渠等理事選舉之代價。
4.江錦昌因而於102年3月3日上開會議後至102年3月12日理監事選舉前之某日,○○○鄉○○村○○路鄭成功銅像旁之戴世詮服務處,將1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煥鋒,以供劉煥鋒轉交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渠等理事選舉之代價。5.鄧光雄、徐峰澤、謝聰明因而於102年3月3日上開會議後至102年3月12日理監事選舉前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煥鋒,以供劉煥鋒轉交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渠等理事或監事選舉之代價。6.劉進添、范春來因而於102年3月3日上開會議後至102年3月12日理監事選舉前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將15萬元(范春來部分係因原先僅欲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並無參選理事意願,故已自葉榮鑫處收受10萬元賄款,後因范春來欲參選理事,故范春來須退還葉榮鑫前述10萬元,並再繳交5萬元作為行賄會員代表支持其理事選舉之代價)現金交付予劉煥鋒,以供劉煥鋒轉交予葉榮鑫,作為會員代表支持渠等理事選舉之代價。
(四)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莊土金又於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揭曉後,推由莫健明、莊土金,以及指示李水富分別以電話聯絡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之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等人,於同年3月10日19時許,再次至莊土金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會,由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共同指示上開與會會員代表,102年3月12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之理、監事選舉,其中理事參選登記10人(莫健明、江錦昌、朱國礎、徐鋒澤、李文連、李水富、田基榮、劉進添、范春來、吳續增)應選9人,監事參選登記4人(彭寶聰、謝聰明、鄧光雄、李明欽)應選3人,理事部分不選登記7號之吳續增;監事部分不選登記3號之李明欽,並要求上開與會會員代表預先模擬投票。其後,於102年3月12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吳續增、李明欽2人果然分別落選,莫健明、彭寶聰順利當選為理、監事。嗣莫健明、葉榮鑫於同年3月21日,亦分別順利當選理事長及受聘為總幹事。
(五)嗣於102年5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秉和、李文連、鄭玉梅、邱素珍、共同被告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彭寶聰(以上四人彼此間對其他三人而言均屬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葉榮鑫、彭寶聰、劉煥鋒、莊土金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120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秉和、李文連、鄭玉梅、邱素珍、共同被告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彭寶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葉榮鑫、彭寶聰、劉煥鋒、莊土金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及上揭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已分別依被告葉榮鑫、彭寶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秉和、李文連、鄭玉梅、邱素珍、共同被告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彭寶聰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75頁、第91頁反面至第152頁、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57頁、第91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45頁),另被告葉榮鑫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因傷無法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賴貴章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2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農會法第47條之1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被告葉榮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莊土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水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實施,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犯罪機關將監察期間取得之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製作成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忠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3 月27日103埔字第6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葉榮鑫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2 頁至第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 年2 月12日103 埔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傳票、客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2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3月18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員序時帳(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4月9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提款10萬元以上交易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60頁)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被告葉榮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劉煥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㈤全卷),係上開電信公司依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資料及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時由機器紀錄之文書資料,亦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參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及電信公司與被告2人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部分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原審卷㈣第145頁反面至第1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葉榮鑫、彭寶聰、劉煥鋒、莊土金等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劉煥鋒、莊土金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賴貴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達、盧志卿、張坤標、江萬富、林福基、許世增、朱國礎、吳世紘、李水富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文連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賴貴章之妻卓麗珍、盧志卿之姐盧麗雪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文連之妻鄭玉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莫健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2年3月27日103埔字第00067號函及所附葉榮鑫帳號00000000000自101年10月22日開戶至102年3月25日之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葉榮鑫房屋貸款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4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葉榮鑫之國姓長流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登記參選名單、102年聲監字第46號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貴章指認)、謝文燐國姓長流郵局存摺、謝文燐之2013年記事本、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坤標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萬富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福基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世增指認)、巫玉琴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秉和指認)、李水富之國姓北山郵局存摺、16張身分照片(莊土金指認)、國姓鄉農會第17屆選任人員登記名冊、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空白選票、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投票配置表-國姓、扣案葉榮鑫之2013週曆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4月9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文燐之國姓長流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3月18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櫃員序時帳影本共4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4月9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新臺幣現金提款10萬元以上交易之客戶資料各1份、扣案10萬元現鈔照片、張坤標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盒合照照片、江萬富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盒合照照片、林福基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盒合照照片、許世增提供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盒照片、李文連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盒合照照片各1張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憑,被告等四人之事證明確,其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得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或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煥鋒、彭寶聰、劉煥鋒、莊土金等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等人行求、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其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四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莫健明、吳福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為使共同被告莫健明順利當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事長、吳福樹及嗣接替之被告彭寶聰能當選該屆常務監事及被告葉榮鑫能順利受聘為該屆農會總幹事,乃分別與吳福樹、莫健明、劉煥鋒、彭寶聰以前開交付現金或洋酒禮盒行賄方式,與上述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證人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李文連等人,約定配合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均係在同一選舉期間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基於使上開候選人當選、獲聘任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煥鋒、莊土金罪証明確,適用上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煥鋒、莊土金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均明知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2人分別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皇家禮炮洋酒禮盒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酌以被告劉煥鋒、莊土金參與犯罪之程度均深,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莊土金已辭去該屆農會會員代表,惟渠等於共同被告葉榮鑫、彭寶聰違反農會法案件作證時,被告劉煥鋒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顯有避重就輕,隱匿實情,迴護共同被告葉榮鑫之情;另本案賄選犯行2度在被告莊土金住處聚會,交付賄款及模擬投票,被告莊土金於本案亦居於重要角色,惟其對於2次在其住處聚會乙情,均以:只知道他們在伊家,借用場所而已云云搪塞,基上,均難認被告2人已有真誠悔意,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劉煥鋒已年逾六旬,且罹患副鼻竇惡性腫瘤、被告莊土金更已年逾七旬,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煥鋒有期徒刑10月、被告莊土金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即認罪,而同於原審認罪之同案被告莫健明犯罪情節較其二人為重,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獲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查被告莫健明雖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惟原審審酌被告莫健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嗣經原審傳喚於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述綦詳,並無權衡自身及他人利害關係而有所匿飾之情,悔意尚殷,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與須向國庫支付15萬元(見原審關於莫健明之判決),此與被告劉煥鋒、莊土金二人於共同被告葉榮鑫、彭寶聰違反農會法案件作證時,被告劉煥鋒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顯有避重就輕,隱匿實情,迴護共同被告葉榮鑫之情,及被告莊土金對於2次在其住處聚會乙情均以只知道他們在伊家,借用場所而已云云搪塞,足見其等二人於其等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之犯後態度方面與被告莫健明之情狀顯然不同,自無法類同而執為原審有對其等量刑過重之理由,其等二人之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葉榮鑫、彭寶聰二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葉榮鑫、彭寶聰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二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予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榮鑫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彭寶聰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以102年訴字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素行,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明知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2人分別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酌以被告葉榮鑫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被告彭寶聰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對較輕,但其等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彭寶聰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4份(含3空盒)為被告彭寶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2份係莫健明所有,固與被告四人及同案被告莫健明用以行賄之上揭洋酒禮盒廠牌、年份相同,惟被告彭寶聰供稱扣案洋酒禮盒是自行購買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莫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用以行賄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係被告葉榮鑫提議購買而置放於戴世詮議員服務處,由被告劉煥鋒開車載至國姓鄉農會代表候選人住處拜票等情明確(參見原審卷㈣第53頁反面),是尚無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係供被告四人及同案被告莫健明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為莫健明所有,均係其於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選舉期間競選之用,惟此乃選舉常見文件,尚難認與本件被告四人賄款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投票配置表及信封2張,係不詳人士投遞與同案被告莫健明,要求同案被告莫健明依指示投票,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者,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等人分別交付予上揭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代表參選人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吳世紘之賄款共計70萬元及交付與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參選人之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李文連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共計10份,既已交付予上揭證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於收受財物之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交付與賴貴章之款項10萬元部分,被告等固提前行賄,惟賴貴章嗣因傷未登記參選會員代表候選人,未成為現實有投票權之人,構成要件未成就,被告等不成立行賄罪,賴貴章所退還之10萬元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對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聲請將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乙案併案審理,經審酌該案全部卷證,確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彭寶聰與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共同基於
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2日前,推由劉煥鋒購買不詳數量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後,以如下方式前往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人即李水富、江萬富、朱國礎、李文連住處,各致贈上開洋酒禮盒1份:由被告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許世增、江萬富各1份洋酒禮盒;由葉榮鑫、劉煥鋒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李水富、朱國礎1份洋酒禮盒;由葉榮鑫單獨拜訪並交付不知情之李文連之妻鄭玉梅洋酒禮盒1份後,由鄭玉梅轉交予李文連。而以前開交付洋酒禮盒行賄方式,與上述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人,約定配合投票支持莫健明、葉榮鑫、彭寶聰、劉煥鋒4人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因認被告彭寶聰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寶聰另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交付財物罪,無非以證人李水富、江萬富、朱國礎、李文連、莫健明、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證述及扣案皇家禮炮洋酒禮盒禮盒為論據,惟查被告彭寶聰並未前往證人李水富、江萬富、朱國礎、李文連住處拜訪並餽贈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水富、江萬富、朱國礎、李文連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賄選犯行,被告彭寶聰並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又參以,被告彭寶聰並非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之出資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寶聰曾與其他被告事先謀議以餽贈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之方式賄選,衡以,被告彭寶聰係於吳福樹過世後接替吳福樹參選監事、常務監事,並非選舉之初即參與策劃,再稽之,被告彭寶聰亦未於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會員代表結果揭曉後,至莊土金住處參加模擬投票,是其涉入本屆農會選舉之程度與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均屬有別,是被告彭寶聰固對於分別偕證人莫健明、劉煥鋒、葉榮鑫前往證人吳世紘、陳金達、張坤標、林福基、盧志卿等人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寶聰對於被告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其他餽贈皇家禮炮洋酒禮盒與證人李水富、朱國礎、李文連3人賄選之行為,有事先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遽以認其前揭賄選犯行,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彭寶聰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彭寶聰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財物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對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查被告葉榮鑫雖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再否認犯行提出甚多辯解,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因而浪費不少司法資源,但其終歸知所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其於103年9月1日即已辭卸農會總幹事乙職,並已回任教職;而被告劉煥鋒、莊土金雖亦如前所述或於原審作證時未能積極指證他人,或就部分犯罪情節未能據實以陳,但二人必竟於原審即已坦認犯行不諱。參諸本件參與賄選情節亦屬重大之同案被告莫健明於原審認罪後,原審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予以緩刑叁年,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則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三人既已認罪,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前諸說明,本院認被告三人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之,綜核被告等人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害與公平正義之考量,認採取附條件或負擔方式之緩刑,對被告等人所受之宣告刑可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依其各自之犯罪情節不同而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公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惟被告葉榮鑫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甚深又遲至本院始為認罪,為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有另宣告為了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葉榮鑫於緩刑期間內應再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因此徹底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日後能知嚴守法紀,謹慎行事,不再重踏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1 │「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於共同被告彭寶聰位於南││ │盒4 份(含3 空盒) │投縣○○鄉○○街○○巷19││ │ │號住處扣得 │├──┼───────────┼───────────┤│ 2 │「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於被告莫健明位於南投縣││ │盒2 份 ○○○鄉○○路○○號住處扣│├──┼───────────┤得 ││ 3 │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 ││ │聘任總幹事表決單1 份 │ │├──┼───────────┤ ││ 4 │國姓鄉農會第17屆監事候│ ││ │選人審查暨抽籤名冊1 份│ │├──┼───────────┤ ││ 5 │國姓鄉農會第17屆選任人│ ││ │員登記名冊1 份 │ │├──┼───────────┤ ││ 6 │南投縣農會選舉時程表1 │ ││ │份 │ │├──┼───────────┤ ││ 7 │南投縣農會第17屆會員代│ ││ │表名冊1 份 │ │├──┼───────────┤ ││ 8 │國姓鄉農會第16屆會員通│ ││ │訊錄1 份 │ │├──┼───────────┤ ││ 9 │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長│ ││ │候選人圈選範例等資料2 │ ││ │張 │ │├──┼───────────┤ ││ 10 │國姓鄉農會空白委託書3 │ ││ │張 │ │├──┼───────────┤ ││ 11 │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投│ ││ │票配置表及信封2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