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甫被 告 許家祥被 告 許國祥被 告 廖晉宏被 告 彭煜傑被 告 吳國宏被 告 吳帛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辛○○、戊○○、己○○、寅○○、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胡日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50分許,因酒後經過苗栗縣竹南鎮公館仔52號許俊生住處前時,與當時坐於上開處所屋外機車上之丁○○互看後心生不滿,二人因而起口角衝突,嗣正處於上開屋內之丑○○聽聞後即步出屋外,亦與胡日生起口角衝突,當時許俊生剛好返家,目睹上開情事後即上前勸架,適己○○經過,見胡日生與許俊生等人起口角衝突亦心生不滿,隨即撥打電話與戊○○告知上開狀況,並於電話中對戊○○稱:「小鬼都給我帶過來」等語,辛○○在旁聽聞後,遂與戊○○帶同寅○○、癸○○、乙○○(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李○林、張○瑋(上二人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屋外,甫見面,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戊○○、己○○、寅○○、癸○○、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路旁擺放之椅子、棍子,同時毆打在場之許俊生、丑○○、丁○○、庚○○(原名許鳳珠)、子○○,致許俊生受有左、右小指挫傷之傷害(許俊生部分業於原審中撤回告訴)、丑○○受有右上眼瞼瘀傷紅腫、右臉挫傷、頭皮挫傷、右胸挫傷、右背挫傷、臀部挫傷、左右肩瘀傷紅腫等傷害、丁○○受有左頸挫傷、上背部多處小挫傷、腹部疼痛之傷害、庚○○受有右側下巴瘀傷紅腫之傷害、子○○受有右上臂紅腫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丑○○、丁○○、庚○○、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原名許鳳珠)、丑○○、丁○○、子○○、陳慧文、黃國雄、胡日生、曾○錤、李○林、鍾上棋、羅右為、陳○信、張○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而取供之情事,且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法條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李○林、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丑○○、丁○○、許鳳珠、子○○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丁○○、許鳳珠、子○○、證人許俊生、證人即許俊生之妻陳慧文、證人黃國雄、鍾上棋、羅右為、胡日生、證人即共犯李○林、張○瑋、證人陳○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鳳珠、丑○○、丁○○、子○○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與少年李○林、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丑○○、丁○○、庚○○、子○○等四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之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依此,其等以一個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丑○○、丁○○、庚○○、子○○等四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林係00年 0月出生(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共犯張○瑋係00年0月出生(見少連偵卷四第180頁),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係00年 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被告辛○○、戊○○、己○○、寅○○、癸○○、甲○○等六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李○林、張○瑋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辛○○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丑○○等人所用之椅子、棍子等物,均係就地暫取之物品,並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而安全帽亦非專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等人供述屬實,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告訴人丑○○、丁○○、庚○○、子○○等四人雖各有多處受傷,惟其等傷勢均尚屬易於復原,被告辛○○、戊○○、己○○、寅○○、癸○○、甲○○等六人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各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甲○○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及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七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戊○○、己○○、寅○○、癸○○各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僅因被告己○○為幫胡日生出氣即打電話要求到場,並分別持安全帽及現場取得之椅子、棍子等物共同毆打在場且與其等均無任何恩怨僅係向前勸架之告訴人丁○○、子○○、丑○○、庚○○,而使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判決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辛○○等人惡性重大,再被告辛○○等人復未與告訴人丁○○等人事後達成和解,原審儘量處上揭刑度,尚屬過輕,除對被告辛○○等人難收警惕之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戊○○、己○○、寅○○、癸○○、乙○○、甲○○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丑○○、丁○○、庚○○、子○○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丑○○簽收賠償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14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丑○○等人所受之傷勢已經復原,而原審斟酌被告辛○○等人之犯罪情狀,復未逾法定刑度,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違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辛○○、戊○○、己○○、寅○○、乙○○等人素行良好,未有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傷害罪,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丑○○、丁○○、庚○○、子○○以新臺幣 1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予告訴人丑○○等人收受,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辛○○、戊○○、己○○、寅○○、乙○○等五人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甲○○係累犯,業如前述,而被告癸○○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