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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洪束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本係告訴人甲○○之鄰居,前因檢舉違章建築糾紛,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被告因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之車庫前,隨即下車,並自其○○路○街00巷00號住處搬出椅子等候,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進入自己所有之車庫,妨害告訴人得自由出入之權利,後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場,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走,被告始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當日到場處理警員謝福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隨身碟1 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路○街00號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俟員警到場處理時,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車庫前是既有道路,非告訴人所有之私有道路,因當時告訴人住處沒有人家,伊想說告訴人住處沒有人在家停一下就走,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一下,伊不是故意要堵告訴人,警察來的時候伊就開走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路○街00號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隨即下車,並自其○○路○街00巷00號住處搬出椅子在車輛停放處對面坐下,迄員警到場處理時,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33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人謝福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偵續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使用告訴人車輛模擬當天被告停車位置前後、左右之街景各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45至49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茲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被告把車開出來,不偏不倚的擋在伊的出入口,之後被告就回家拿一個板凳坐在伊車庫門口的對面,在那裡等著看好戲,還跟路過的鄰居說等著看好戲,伊家裡有裝遠端監視器,當時伊人是在工業東路27號的工廠,伊在工廠客廳之監視器畫面就看到這樣的情形,伊就趕回○○路○街00號,順便報警,伊回到同源路住處時,伊人是從另外一個小門進去,車子停在馬路邊,沒辦法停到車庫,就是因為被告把伊車庫門擋住,過沒多久證人謝福庭就到了,伊就跟警察說被告的車把伊擋住,伊沒有辦法進入,員警就去找被告,跟被告說這是人家家門口,怎麼可以停在這裡,如果再不把車子開走的話,他就要開單告發,後來員警就把照相機拿出來,被告就很不開心的把車開到他原來停放的空地,那時候伊家裡沒有人,伊是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謝福庭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報案後伊到場處理,大約是101年9月6日17時許,伊剛到場時,被告的車子還是放在告訴人車庫前面,告訴人就告訴伊說,被告把車子放這樣伊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許,值班的警員接獲報案後通知伊去處理○○路○街00號前停車糾紛案件,到場後告訴人跟伊說被告的車子擋在他的車庫前面,他沒有辦法進去,被告也在場,伊就問被告車子怎麼停在這邊,被告說她車子停在那邊有什麼不對,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要停的話,不要妨礙人家的出入,被告沒有馬上把車子開走,被告就認為他沒有交通違規,還是沒有移車,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不移車的話,伊要舉發被告交通違規,然後被告才去移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後,告訴人始自外返家,故被告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堪予認定。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1年9月6日車庫旁監視器之檔案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4頁審判筆錄):

⑴17時4分26秒至6分22秒:

停放畫面右上方電線桿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按即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並駛向畫面左方放有2盆盆栽之路旁停放。期間身穿咖啡色上衣及卡其色褲子之女姓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多次進出甲車。

⑵17時6分26秒至45秒:

甲女下車離開,於17時6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

⑶17時11分47秒至14分31秒:

甲女拿1張椅子坐於甲車停放處對面路旁及畫面右上方電線桿前。

⑷17時40分30秒至36秒: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按即告訴人)自畫面左側巷子徒步走出,並進入盆栽左方(按即告訴人住處)。

⑸17時41分40秒:

警車抵達,乙男自盆栽左方徒步走出。

⑹17時42分20秒至43分36秒:

1名員警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向甲車停放處與甲女、乙男交談。

⑺17時44分17秒至44分35秒:

甲女將甲車駛離。

⑻17時46分30秒:

乙男走向畫面左側巷子內,甲女仍停留在現場。

⑼17時47分37秒至50秒: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巷子駛出並從畫面左方2盆盆栽中間駛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離開後,即拿椅子坐於上開車輛停放處對面,約近33分鐘後,告訴人即自住處旁之巷子走出進入住處,約1分鐘後警車抵達現場,告訴人即自住處走出,之後,被告於17時44分許將車輛駛離後,告訴人於17時46分許走向住處左側巷內,17時47分許告訴人駕駛車輛自住處旁之巷子駛出並駛入住處,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始駕車自外返家,核與告訴人、證人謝福庭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從屋內走出來,罵伊肖查某,向伊吐口水云云(見偵卷第10頁),既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參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同日即曾與被告發生糾紛,告訴人因當時向被告吐口水,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易字75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依你所述,在本件發生之前的2、3個小時,你們就有發生南投地院以101年易字755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吐口水、侵入住宅及灑水、噴水之糾紛?)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應係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同日與告訴人另有爭吵,記憶錯誤所致,不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經我『調監視器』發現她本人基於故意,【時間是我提供監視畫面所顯示時間】,她於17時4分25秒在自己的停車位,將車輛開過來,於17時4分45秒開始停在我出入口後...。」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未言及其有目擊被告停車過程,嗣於偵查中復具狀陳明:「17:04分許張女將他的9536-UF黑色車從他的停車位開出...。17:

12分許張女竟然從家中搬出椅子,...。17:35分左右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我們早在『17:0 8分』就從手機遠端監控看到張女的作為,『因下班要回家』,所以打電話請員警來幫助告訴人解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4分26秒至6分22秒許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並多次進出甲車。且於同日17時6分26秒至45秒,被告復下車離開,於17時6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後之同日17時8分許始從遠端監控畫面看到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先係於聲請再議時翻異前詞,於再議聲請狀中載稱:「二、本件被告丙○○○明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前為告訴人之車庫通道,乃於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故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車庫門口,使告訴人停放在車庫內之自小客車『無法駛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場處理,經警方向被告稱將行拖吊後,被告於同日17時43分許始將其車輛移開。三、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將其自小客停放於告訴人之車庫前處,先下車查看其停放位置是否已擋住告訴人之車庫門口,又再上車移動其車輛,至完全將告訴人之車庫門口堵住為止,被告旋即回家搬出坐椅,在路口處觀查告訴人之反應如何,『告訴人適欲開車外出』,先於『客廳之監視畫面』中目睹上開情狀,告訴人出至門外查看被告車輛,同時被告亦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五、本件不起訴處分,並未詳細檢視監視內容,只觀察其片段即遽認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實際上有先與被告理論後再報警)」云云,有經告訴人蓋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至11頁);嗣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結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許,你人是否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我當時人在家裡面』,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我住處的車庫門口,所以我就報警處理。」(見偵續卷第25頁)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直承:「(被告停車的時候,你同源路的住處有誰在家或有誰有被被告影響進出車庫?)那時候我家裡沒有人,我是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看到的,當我回到家打開車庫門質問被告為何把車停在我的車庫門前,他還是沒有做出任何移車的動作,直到員警來說要開單告發她才把車子移走。」、「(101年易字755號你跟被告所發生的吐口水事件結束後到本案發生時,你在哪裡?)我一直在工業東路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2背面至第33頁),惟就其發現被告將車停在其車庫前之過程,究係透過「手機」畫面發現抑或透過「客廳」監視器畫面發現,所證仍先後不一,時而證稱:「..我家裡有裝遠端監視器,『當時我人是在工業東路27號的工廠,我透過手機』就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趕回○○路0街00號,就順便報警,我回到同源路住處時,我人是從另外一個小門進去,車子停在馬路邊,沒辦法停到車庫,就是因為被告把我車庫門擋住,我就打開車庫門出來和被告理論,我問他為什麼擋在我這裡,他說這個地上劃白線,為何不能停,他還有說有種你給我動車子看看,他還手持錄影機蒐證,過沒多久半山派出所的員警就到了,就是剛剛那位證人,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的車把我擋住,我沒有辦法進入,員警就去找被告,跟被告說這是人家家門口,怎麼可以停在這裡,如果再不把車子開走的話,他就要開單告發,後來員警就把照相機拿出來,被告就很不開心的把車開到他原來停放的空地。」云云,時而改口證稱:「(你於聲請再議狀陳述你剛好要開車外出,在客廳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你的車庫前面,和你剛剛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再議狀寫的客廳是工廠的客廳,『我當時在工廠客廳的監視畫面看到』被告擋住我車庫的情形,我才開車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告訴人竟又於聲明上訴狀中載稱:「..被告正以其自用小客車擋住聲請人出入口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即透過手機及電腦遠端監視畫面,清楚知悉被告將車停至告訴人家門口後,...。」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顯有愈來愈不利於被告情事,且核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證述情節,既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狀載明之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目擊被告「停車過程」,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雖告訴人駕車自外返家,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客觀上固足以妨礙告訴人進入車庫停車之權利,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停車之「行為時」,有當場對告訴人或其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則縱告訴人「行為後」因被告前開「停車狀態』,致有妨礙其權利行使而受有損害,依罪刑法定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至於起訴書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11幀,僅能證明被告停放車輛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告訴人住處內有何人員在場,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又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僅係被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其住處及車庫之使用執照情形及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資料,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無涉。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所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至被害人於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是否在場,應否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仍應秉持上開基準而為判斷;亦即,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詳言之,若行為人雖客觀上確已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然因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因未在場,而不知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時,則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自無遭侵害之情事,此時當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係被害人於強暴、脅迫狀態完結前,仍不知悉之情形,故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至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係肯定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不應援為否定本案成罪之依據)。惟若被害人於行為人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其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時(此即合致於前述之「間接」施強暴、脅迫之類型),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實務所提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基於社會事實經驗所提出之常態事實,藉以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或新創之判斷標準。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實不因「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素材而有更動。

(二)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判要旨: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條文自明。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惟是否以對人實施為限,學說上有狹義及廣義見解,前者認強暴係對人而言,不及對於物之實施(蔡墩銘,刑法各論,90年修訂四版,第116頁);後者則認本罪之強暴只需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即為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5月修訂版,第346頁;褚劍鴻,刑法分則釋義下冊,91年1月增訂版二刷,第1044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88年9月增訂二版,第169頁參照)。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令取走工具,既足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亦同見解。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是被告對通往告訴人購得之土地混凝土通道踩踏、破壞,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袋地之權利。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具體言之,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以及個人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職是之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係較強姦罪、強盜罪為廣,行為人對被害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施以強暴,固該當構成要件,即便是行為人對於物體施以強暴,如當被害人之面殺其愛犬,或毀其衣物等,而使其接受強制,也能成立強制罪。又「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能構成本罪(強制罪)」(參照林山田教授著刑法特論上冊, 78年9月版,第140頁至第142頁及第144頁)。

(五)末按司法院解釋及上級審已有之法律見解,對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限直接施加於人,對物亦屬之,屬廣義之強暴範圍,且該強暴行為只要影響重大而及於被害人,且已影響他人權利之行使即該當構成要件(例如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不限該他人(即指被害人)是否在現場目睹該強暴脅迫行為,而限縮行為人之法律上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手段,以與民事糾紛有別。茲敘述如下:

1、司法院解釋:「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參見院字第1626號解釋),前述解釋即係對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解釋,認該「人」有二者,丙施強暴脅迫行為時,或有乙在場,或無乙在場,然其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即該解釋所指之「他人」)對寄託物之所有權行使取回權。是該強暴手段之事實上對象乙,並非被害人,即非受法益保護之人,且該事實上對象亦可為物。

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入口,縱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護理之家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簡○○等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洪○○擅自指使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 ,已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本件判決亦未區分事實行為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時,榮○公司工程及超緯公司人員是否在現場,只論究其強暴手段之法律上行為,是否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

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僅侷限於施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發生強制之作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雖未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強行以怪手堵住唯一之出入口大門,妨礙全○公司、家○公司、林○○及陳○○等人車輛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已生強制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5、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二(一)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自明,被告前既借道「懷○大樓」之館前路車道進入停車多時,對該車道僅容一輛汽車通行,逕自在入口處長時間停放汽車,已足以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使用該大樓停車場之公司有多家,出入車輛多達48部。被告明知上情仍先後接連2次,將汽車駛至前揭車道入口處停放,顯已具備妨礙該停車場使用人通行館前路車道行使權利之故意。至其行為動機縱係出因其借道通行權受「懷○大樓」非法阻擾,其擬以本案之手段迫使「懷○大樓」管委會承認其之通行權存在。然查被告衡情應當循民事調解、訴訟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合法正當途徑實現或保全自己之權利,不應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以前揭不法行徑妨礙「懷○大樓」停車場使用人利用該車道進出之權利,否則社會秩序將蕩然無存。…」「三、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其行駛汽車至車道入口處停放之積極作為,使車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如附表所示之懷○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尚辯稱其無強暴行為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要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7年刑事部分第309-314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是原判決認定所持之理由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行為為強暴與脅迫,固指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祗要能夠強制他人(即被害人)行無義務,或足以妨害他人(指被害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闡示,仍以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僅指上訴人(即被害人)僱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當場強行取走,祇以該被告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述判例中,上訴人乙之僱工丙挑取積沙,該工人丙之工具為被告甲當場強行取走,被害人僅係上訴人乙,工人丙並非被害人,不論被害人即上訴人乙是否在現場目睹,亦不論被告甲所為「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工人丙,非被害人)或物,而對人(被害人,此指上訴人乙)產生強烈影響者,均為法律上之強暴行為。基此,被告之法律上強暴行為,於事實上所及之對象(可能為被害人或物或一般人類),並非必為被害人,亦非受該強制罪法益所保護之人,該強制罪之被害人僅是被告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該事實上對象,而產生強烈影響所及之受妨害行使權利之人。】

(六)本件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刑事裁判意旨觀之,被告已明知告訴人陳玉瑛拍○○○鄉○○段182、202號土地,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55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通行權存在確定。而本件施工時之在場人即證人蘇榮芳多次代表告訴人向被告交涉通行該地之事宜,是被告明知證人係告訴人手足之延長,代表告訴人在處理本件通行權相關事宜,而該路又係出入袋地之唯一出入口,是被告之破壞行為,致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時,完全無法通行該巷道,使本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形成自由,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審徒以被告破壞路面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認被告並無施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顯然對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採狹義解釋,與該法條在於保護被害人免因他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強制力,而心生畏懼,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況本件原審之法律見解,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藉此「漏洞」(乃事實行為時有無人在場之漏洞,此與法律行為之強暴行為仍有別),利用他人白天上班或夜間休息不在場之時段,實施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對於人民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傷害,不可謂不鉅。

(七)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檢舉違章建築糾紛有爭執,被告又時常挑釁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自身安全及生活品質,而本案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告訴人住所車庫前,隨即下車,並搬椅子坐在告訴人住所對面,有違常理,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口權利,顯具故意涉犯強制罪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為防被告騷擾,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畫面與告訴人手機及工廠客廳電腦互連,當被告以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住所出入口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隨即透過遠端監視畫面清楚知悉,參被告刻意搬椅子坐在告訴人住所對面,均使告訴人心裡飽受威脅,且告訴人出入口係向相關單位申請之特別車輛出入口,有特別目的不容阻擋,被告行為恰似監視、埋伏,告訴人於被告強制行為,透過手機、監視器畫面,心生長懼、備受壓力,報警處理並迅即返家,難謂本件因行為時告訴人不在住所,無從感受被告對己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否則何須通報員警處理?另員警到場後,被告坐於告訴人住所門前,有恃無恐、叫囂、謾罵,縱經員警提醒已擋住他人門口,被告仍咆哮就是要停在這裡,地上劃白線為何不能停,足證被告於員警及告訴人到場勸說後,仍明白拒絕移車,顯然對告訴人已構成第二次強制罪,以強暴拒絕移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等語。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亦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即具狀陳明:「17: 04分許張女將他的9536-UF黑色車從他的停車位開出...。17: 12分許張女竟然從家中搬出椅子,...。17:35分左右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我們早在『17:0 8分』就從手機遠端監控看到張女的作為,『因下班要回家』,所以打電話請員警來幫助告訴人解危。」等語,有刑事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4分26秒至6分22秒許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並多次進出甲車。且於同日17時6分26秒至45秒,被告復下車離開,於17時6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後之同日17時8分許始從遠端監控畫面看到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翻異前詞所為指訴情節顯與上開刑事告訴理由狀指述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目擊被告「停車過程」,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詹世慶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83年8月15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9月9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見解,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關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仍得爰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上訴人認本件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即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尚有未洽;又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事實,雖係認定被告有罪,惟其內容亦已載明「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顯亦表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見解相容,並無扞挌,上訴人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結果係認同被告有罪,遂認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應援為本案判決依據,亦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學說蔡墩銘、褚劍鴻、呂有文、褚劍鴻之見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見解,均係有關刑法第304條之法律見解,或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或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或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或指「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細核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且上開法律見解,核與本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相悖,自不能以之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再援引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曾提及「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而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全文觀之,該判決並未採「妨害自由之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之見解,該判決出現上開語句,係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使用之語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提及上開語句僅在敘述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上開語句之法律見解,係該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再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其後亦為該案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認該案檢察官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見解,有該案判決全文附卷可佐,該案判決亦未認「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本案檢察官誤認該案判決曾採該法律見解,執之為本件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未言明何謂強暴,何謂脅迫,然依判例意旨既載明「強行取走」,顯亦以行為人有以「強行」即有形之身體力量加諸於人,及「取走」即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之行為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是本件縱告訴人返回住處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移車,片面認為該處非告訴人私有土地而係道路,且劃白線何以不能停車,迨經警察表示要開單告發後始移車,惟此事後拒絕移車之表示,尚難認係屬施強暴、脅迫行為,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