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載稱: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相姦犯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而判決被告相姦罪嫌無罪,固非無見。經查:㈠證人黃馨葦與告訴人張育誠於100年6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已知悉證人黃馨葦為有配偶之人,並有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相姦罪之時點,證人黃馨葦為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㈡證人黃馨葦於偵查中證稱:「(與甲○○關係?)...他離婚之後跟我說要來臺中工作就住在仁化路190號那邊 ,我跟甲○○5月12日才第一次碰面, 那一天就在他住的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就一直保持聯絡,因為我平常有作一些行事紀錄, 所以我確認5月12日下午2點多及5月19日早上10點多、 5月25日凌晨1點多、5月26日下午2點多及5點多,所以總共發生5次性行為」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妳會確認102年5月12日下午2點、5月19日上午10點、5月25日上午1點、5月26日下午2點及同日下午5點, 妳有在甲○○在台中市○○區○○路的住處房間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妳怎麼能夠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個時候我先生都在加班,他時常不在,他就是星期五就載我回台中,回台中後他就再回去了,因為他要加班他都不在,他不會在我娘家,再加上我平時有做筆記的習慣」「(所以妳這幾天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妳都有記錄下來?)對。」「(你們這段時間總共發生了五次性行為?)對」等語。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黃馨葦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會面,亦有證人黃馨葦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之被告照片數紙在卷可佐。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馨葦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 證人黃馨葦甚至在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15分之對話中表示:「我們要什麼時候才能在一起」等語, 被告於同月30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亦表示: 「至少我們是在一起的...這樣子我們就能24小時都在一起了...假如有一條繩子的話我想把你綁在我身上...」等語,可知雙方之關係相當親密,證人黃馨葦實無誣指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理。㈢觀諸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曾與證人黃馨葦有下列對話(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12分至25分):「LINYiLiang(即被告): 所以妳不要有什麼壓力。Rebecca(即證人黃馨葦):我只差最厚(應為『後』之誤)一步沒說。Rebecca(即證人黃馨葦): 說我們已經有關係了。LINYiLiang(即被告):妳做的選擇是對的。 LINYiLiang(即被告):我會支援妳的」等語,顯見若非被告與證人黃馨葦已發生性關係,證人黃馨葦焉有無來由的寫出「我只差最後一步沒說,說我們已經有關係了」等語,且證人黃馨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此對話內容係表明其將與其夫(即告訴人張育誠)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證人黃馨葦將與被告在一起一情,若被告未與證人黃馨葦發生性關係,焉有支持證人黃馨葦之意見,而回覆:「妳做的選擇是對的....我會支援妳的」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黃馨葦有性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定。㈣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偵查中證述:「(甲○○在電話中有無承認甲○○與黃馨葦發生性行為?) 是,6月14日我有與甲○○通話,他在電話中有向我承認,當時我在電話中有講說為何他會搞我太太,因為四年前他介入我跟黃馨葦的感情,我就已經認識他了,他承認之後他跟我講說要怎樣....」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102年6月14日有無跟甲○○通電話?)6月多好像有。 .... (在6月多又有一天你又打給他?) 那個月我時常打給他,他接起來,我就是類似都講一樣的話,我很不甘願,他就跟我講說『我要玩你老婆又怎樣』。....他說『搞你老婆又怎樣』。....就說要告就告,說有本事找到我。....」等語, 可知告訴人張育誠於102年6月間曾數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搞他老婆, 被告亦自承「我要玩你老婆又怎樣」等語,顯見被告亦承認曾與證人黃馨葦發生性關係,原審僅以被告回應「我要玩你老婆又怎樣」等語係情緒用語,而非承認與證人黃馨葦發生性關係,而認被告相姦罪嫌不足,而未綜合審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稍嫌速斷。綜上,證人黃馨葦所為之證詞,已有前揭LINE聊天紀錄、證人黃馨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自承在起訴書地點與證人黃馨葦見面之供述、證人張育誠之證述等相關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黃馨葦有數次相姦之行為,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揭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 103年11

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說明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外,並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其認定無罪之依據,且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證據法則均與現行實務無違。是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並以與證明構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情況證據,據為推論被告有罪之論述方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