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寅○○、丑○○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張元於民國51年2月1日死亡後,各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遲未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延至56年9月17日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以長子張棋璜為惟一繼承人,但土地仍由各房自行管理使用。符合當時農業社會為主之民俗。迄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時,社會經濟已進入工商業為主,臺中縣太平鄉發展快速(85年8月升格為臺中縣太平市)。張元遺產之農地,已因都市計畫被逕行分割為田地、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上開2至6房子女於張棋璜死亡後要求大房子女應辦理張元遺產分割,合乎情理。然依法律規定,辦理遺產分割前須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張棋璜之繼承人為取得2至6房子女之信任,乃由張棋璜之三子張仲愷出面委託土地代書亥○○代擬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載明「寅○○、張銘、張仲愷、戌○○等4人,繼承家父張棋璜所遺留座落臺中縣○○鄉○○路段164、164-1、164-2、164-3、164-4、164-5、164-6、166、166-4、166-10、166-25、166-26、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茲因上列全部土地係祖父張元所遺留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所共有,立切結書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立切結書人絕對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述19筆土地先行登記於寅○○、丑○○、張仲愷名下。再發出通知書,請各房於85年6月9日至番子路老祖厝,抽籤確定各房取得之正確位置(地號)。旋於8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按照各房抽籤確定所取得之地號、面積,由寅○○、丑○○、張仲愷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房名下。以上事實,有切結書、通知書、各房抽籤取得地號面積表,及前述19筆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證人亥○○結證無訛。足證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否則寅○○、丑○○、張仲愷不必參與後續抽籤確認各房分配土地,更無須於8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於各房子女名下。原審未通盤審視全部事實經過,僅就切結書簽名過程,質疑切結書之真正,採證認事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述張元遺產,部分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為20米道路用地(
即新福路,地號為前述166-25、166-26、167-2號及另逕行分割之167-3號),由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新臺幣4175萬4348元。6房各推出代表(一房寅○○、二房甲○○、三房巳○○、四房張銘勸、五房午○○、六房癸○○),決定使用方式,有費用明細表(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被告寅○○簽名其上,堪信該明細表為真實。依其內容,該補償費收入係用於支出張棋璜死亡後應繳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及由寅○○、丑○○、張仲愷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房名下之過戶登記費等。並於85年9月24日,各房先分配現金共600萬元(即6房各分得100萬元)。所餘款項公用於地價稅、祖先風水費用。86年7月,各房又分配現金共120萬元(即6房各分得20萬元)。88年6月17日,各房再分配餘額共593461元(即6房各分得98910元)。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就此證據未置一詞,顯漏未審酌,自非妥適。
㈢本件被告寅○○、丑○○二人變賣之新福段180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67-1號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依上述切結書內容,屬張元所遺留財產,被告二人知之甚明,卻擅自將各房共有土地變賣,私吞款項,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判決,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尚非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所持有之財產如非為他人持有,或所持有財產之歸屬不明尚須釐清,在歸屬未定前,均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重測前番子路段167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1年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167-1地號土地,同段167-1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7-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67-6地號土地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寅○○、丑○○、案外人張仲愷,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6日),就原所有權人張仲愷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文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參他字卷一第53、55、56、116、138頁)。由上開土地登記過程可知,系爭土地自56年間即由案外人即被告寅○○、丑○○二人之父親張棋璜登記為所有權人,迄至82年間張棋璜死亡後,始於84年間再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寅○○、丑○○二人與案外人張仲愷所有,其間相隔已有20餘年,被告寅○○、丑○○二人之父親張棋璜與其兄弟間,就先祖張元所有財產如何約定繼承及土地如何約定登記等之源由,因乏當時書面證據資料可供審酌,其實情為何自難確認。惟嗣後被告寅○○、丑○○二人既因繼承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觀意識上,自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所有權利,此觀之案外人張仲愷繼承取得之3分之1所有權,嗣後於96年間再經其子張文政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堪推知
一、二。㈡檢察官循告訴意旨謂83年間由張棋璜之三子張仲愷出面委託
土地代書亥○○代擬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而後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等19筆土地先行登記於寅○○、丑○○、張仲愷名下,再發出通知書,請各房於85年6月9日至番子路老祖厝,抽籤確定各房取得之正確位置(地號),於8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按照各房抽籤確定所取得之地號、面積,由寅○○、丑○○、張仲愷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房名下等節,其中關於切結書之真正與否,因該切結書均屬影本,乏原本可供鑑定比對,再依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已無法再證實是否確屬真正,業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在案。且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亥○○,仍獲證稱,其係經張仲愷、張銘勸委託而代撰,再由張仲愷取走,各立切結書人簽名時,其未在場目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另上揭二切結書上之另名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寅○○、丑○○二人之姐妹戌○○(按係張棋璜之長女),及戌○○之子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返還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亦經通知到庭證述關於上揭二切結書真正與否等之事實,其中戌○○證稱:83年5月27曰切結書伊沒有看過,沒有印象。切結書上面的簽名不知道是否是伊本人親簽,伊不識字,伊以前不太會寫自己名字,伊去花蓮住已有5年,去3、4年之後,才開始學寫字,伊去花蓮之前很少寫自己的名字。伊於父親過世時已出嫁,沒分配到財產。伊沒有印象於76、95年間曾委託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另酉○○則證稱:(83年2月7日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上面戌○○的簽名是否是你代簽的?)看起來兩個簽名不像,第36頁藍色寫的不像我的簽名,後面這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是否有印象看過這份切結書?)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你母親戌○○是何時搬去花蓮的?)是102、103年之間。(你母親戌○○不識字,是否會自己簽名?)名字可能偶爾會寫一下,可是不太會寫。(83年5月27日切結書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是否是戌○○簽的字跡?)我看不出來。(你有聽過張元留下來的財產是如何處理?)沒有,我不知道。(張棋璜是你祖父?)是的,張棋璜留下來的財產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你有聽過寅○○、丑○○、張文政、張仲愷有在處理土地分配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人都在花蓮,我是83年左右搬去花蓮。(你是否知道張元有無遺留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等土地?)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張棋璜有遺留土地下來?)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張棋璜所繼承張元的土地,跟張棋璜兄弟之間是有借名關係?或者是有聽長輩提及過?)我有聽我母親稍微提到最近親戚間有紛爭,才聽過這件事情。(那82年間,張棋璜往生當時,你是否有聽過?)沒有。因為82年間我還在部隊服務,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而查,證人戌○○年歲已高,復不識字,則其證稱無印象看過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乙事,實難認有違常情;又酉○○業證述無法辯識切結書上「戌○○」簽名之真正,另證稱其對張棋璜遺產分配等事,均不清楚等節,因其為張棋璜之外孫,又長期居住在花蓮地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渠二人上揭證述內容,自無不堪採信之處。是告訴人所提出之2份切結書中關於立切結書人戌○○之簽名,戌○○本人及其子酉○○均無法確認為真正,自亦不足以證明上揭2切結書之真正。至告訴人等雖以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之前曾受領被告寅○○、丑○○二人及案外人張文政等共同給付之300萬元,故推認證人有不實證述之可能等語;惟戌○○及酉○○均已就該筆金額之來源及目的,詳予證述在案,且該數額於一般社會生活中,固非少數;然依戌○○所述其並未分得任何父親張棋璜之遺產,而其現年老貧病,則身為兄弟之被告寅○○、丑○○二人行有餘力,出手援助,合於倫常,亦無違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戌○○收受該筆金錢援助,即推認被告寅○○、丑○○二人以此要求戌○○、酉○○虛偽證述,而戌○○、酉○○亦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系爭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寅○○
、丑○○文字,與土地分配表上之被告寅○○、丑○○簽名一致等語;惟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切結書上關於被告寅○○、丑○○二人之簽名部分,一望可知明顯不同;再與告訴人主張分配表上之被告寅○○、丑○○二人簽名,亦無明顯一致之特殊運筆方式可憑,本院顯無從以之推認簽名究屬真正與否;而查國內鑑識機構對於文書、筆跡等之鑑定,必須有證物原本始得為之,此為法院審判實務所公知之事實,本案系爭二切結書均無原本存在,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是本案亦無從囑託鑑識機構進行鑑定。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肉眼即判斷系爭二切結書上被告寅○○、丑○○二人簽名之真偽,應予敘明。
㈣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繼承遺產協議書(參本院
卷二第12至22頁)、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等,以佐渠等主張。惟查:
1.前揭繼承遺產協議書僅為影本,未見原本,是否真實,要屬未明。又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係被告寅○○及案外人甲○○、黃麗琴、張銘郁、巳○○、癸○○、張棋湖、庚○○等人,涉及土地包括重測前之番子路地號164、164之1至之6、
166、166之4、166之之10、166之25至28、166之55、166之
56、167、167之1、167之2號等宗土地,協議內容則係表明因繼承土地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甚鉅,擬先出售小部分土地,以繳納稅費,另土地暫由張棋璜之子寅○○、丑○○及張仲愷等3人以分割繼承取得,待辦妥繼承登記後,3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給其他親屬過理戶,絕無異議。此外復述及土地出售對象、位置,未出售部分聘請建築規劃,辦理分割等,本協議書係由親屬每房各推派一位代表出面處理,如嗣後各房私下發生任何事故,均由代表人全權負責等語;然依協議書內容,其立約人依約本應係六房各一代表人,然依協議書後附簽名,顯非如此,而係有部分同一房下有二人以上參與協議及簽章,且其各房代表是否確獲同房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亦未見有任何授權或代理文件可供查證,實有疑義。再觀諸卷附之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各該土地於85年之移轉行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揭協議書所載內容,亦有不同。據此,本院尚難僅以上揭協議書內容推認被告寅○○、丑○○二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有為告訴人等持有或暫時保管共同繼承土地之意思存在。
2.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經告訴人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該協定書公證事宜,此有該院104年9月23日中院麟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8頁),此與該協定書第8點記載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份存照等內容不符,從而被告寅○○、丑○○二人與告訴人等之間是否確有此一協定書之訂定,即堪置疑。且觀諸該協定書僅載有協定內容及參與協定者之姓名資料等,並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章,亦未見載有之簽定日期,自難認已經各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而成為有拘束力之契約。另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份協定書亦係張仲愷要伊代撰內容,但相關人等如何簽名伊不知悉,伊只是擬搞,是張仲愷拿回去給家族人員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然依證人亥○○上述證詞,其顯亦無法確認其內容是否確為各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是否已由全部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寅○○、丑○○二人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張元於51年2月1日死亡後,各繼承人
不諳法律規定,遲未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延至56年9月17日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以長子張棋璜為唯一繼承人,但土地仍由各房自行管理使用等節,即認屬實;然此亦係於張棋墴在世期間,與其兄弟間之約定內容,被告寅○○、丑○○二人是否確實知悉,又有否承繼其父執輩之契約拘束之意思,亦有未明,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寅○○、丑○○二人嗣後於繼承張棋璜遺產時,即有繼續為告訴人等保管土地之意思而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寅○○、丑○○二人固曾與訴外人張仲愷於85年6月同意過戶部分登記於名下之土地予告訴人等,然此距84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已有近1年之時間,核與告訴人等主張之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相距亦長達2年,自不能以此作為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張棋璜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張棋璜死後,被告寅○○、丑○○二人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關係之證明;是被告寅○○、丑○○二人辯稱,此乃案外人張仲愷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等,而說服渠二人共同將部分登記於名下,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土地,抽籤分配予其他五房等情,亦非無可能。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據上,系爭土地原即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張棋璜名下,嗣
張棋璜於82年間過世後,而由被告寅○○、丑○○二人暨案外人張仲愷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本件復查無被告寅○○、丑○○二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確為借名登記,或為告訴人等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寅○○、丑○○二人就其等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予以處分,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寅○○、丑○○二人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寅○○、丑○○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故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至系爭土地究係因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約定而登記為張棋璜所有等乃屬民事糾葛,宜提起民事訴訟予以釐清,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寅○○、丑○○二人被訴侵占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為張棋璜(已於民國82年12月13日歿)之子,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之子,緣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路段00000000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為張元繼承人乙○○等六大房公共同有,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張棋璜死亡後,由被告寅○○、丑○○、張仲愷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繼承,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寅○○、丑○○、張仲愷名下,張仲愷死亡後,由張文政〈張文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承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寅○○、丑○○、張文政名下。詎被告寅○○、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1年12月29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侵占入己,並與張文政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6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合計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76,694元,總計3,723,55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予劉慶輝等語,而認被告寅○○、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丑○○與告訴人乙○○、丙○○、甲○○、巳○○、辰○○、卯○○、未○○、戊○○、丁○○、壬○○、己○○、辛○○、庚○○、癸○○為五親等內血親;與告訴人午○○為三親等內姻親(另與告訴人子○○○則為三親等外姻親,前揭全部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6至208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就告訴人乙○○、丙○○、甲○○、巳○○、辰○○、卯○○、未○○、戊○○、丁○○、壬○○、己○○、辛○○、庚○○、癸○○、午○○部分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等主張被告寅○○、丑○○與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45至150頁),卻拒絕將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等,遂於102年5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1年12月29日起算,則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寅○○、丑○○之供述、另案被告張文政之供述、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1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訴;㈢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85年6月通知書、各房分配土地明細表;㈤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租金簽收明細表;㈥102年3月28日地籍圖謄本、重測前○○路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寅○○、丑○○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皆辯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被告寅○○、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丑○○辯稱:㈠張棋璜名下之各筆土地,除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係於61年間,因判決買賣而登記於張棋璜名下外,其餘土地既均自56年間因繼承而登記在張棋璜名下,均為張棋璜所有,被告寅○○、丑○○信賴前揭登記,並基於繼承之法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處分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㈡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為自同段16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該土地係被告寅○○、丑○○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登記而來,而張棋璜則係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寅○○、丑○○所有,被告寅○○、丑○○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賣之,與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迥然有別,被告寅○○、丑○○主觀上係以出賣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㈢而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為被告寅○○、丑○○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取得,與告訴人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㈣被告寅○○、丑○○及已往生之張仲愷雖曾配合第二房至第六房之要求,將被告寅○○、丑○○原本繼承自父親張棋璜名下之大部分土地過戶予其他各房,然此實因張棋璜過世後,其他各房串連一氣、軟硬兼施地向張仲愷等3兄弟要求將部分土地返還登記給各房。張仲愷等3兄弟大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寅○○、丑○○毫不知情,亦無證明,果真張棋璜與其他兄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各房本應於直接當事人張棋璜尚生存時即主張並釐正,卻捨此不為,迄直接當事人往生後,才向不知情之後代即張仲愷等三兄弟提出要求,儘管如此,張仲愷等3人當時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不願與其他五房為敵,故而同意將多數繼承而來之土地,除公共設施外之其餘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其他五房,豈能以此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借名登記,甚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被告寅○○、丑○○同意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得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然。㈤倘依告訴人等之主張,85年6月間過戶給各房之土地,都是張元遺留,僅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則張棋璜名下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實乃張棋璜於61年2月10日因判決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自張元,嗣該土地分割所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166-
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乃於85年6月間分別登記予辰○○等6人、癸○○等各房,則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顯與張元所遺留登記予張棋璜之土地無關,豈有一併過戶之理。則85年6月間過戶予各房之土地中,既有非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告訴人等主張係因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才於85年6月間移轉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㈥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棋璜繼承張元之全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權或主張特留分之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為之,自應認張棋璜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同理,被告寅○○、丑○○係合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㈦告訴人等所提出之83年2月7日切結書應係偽造,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變造,均不足證明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於被告寅○○、丑○○與各房之間有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2至89頁)。經查:
㈠被告寅○○、丑○○及張仲愷(已於94年1月26日歿)為張
棋璜(已於82年12月13日歿)之子,而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之長子,又張元有包含張棋璜在內之6位兒子(張元之6位兒子及以下之子孫下稱六房),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66、167、168、191、192頁、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6、7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則為張仲愷之子,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0頁),均堪認定。
㈡而重測前番子路段167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1年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167-1地號土地,同段167-1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7-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67-6地號土地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寅○○、丑○○、張仲愷,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6日),就原所有權人張仲愷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文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53、55、
56、116、138頁)。嗣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以每坪價格76,694元出售予劉慶輝(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各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102年3月25日登記完畢之情,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9、3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0至27、143至150頁、他字卷一第260、261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經本案告訴人等告訴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6、127頁),亦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乙○○(即張元之次男張祺華之兒子)、辰○○(
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沒有分割,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即張元之次男張祺華之長男張銘栩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包含上開新福段180地號等土地當初是我曾祖父張元遺留下來的土地,當時先登記在我大伯公張棋璜名下,土地就區分給各房耕作,一直至張棋璜去世,被告寅○○、丑○○等繼承後,才抽籤分給各房,而此過程在我還沒出生之前的,我不知道,但在我出生懂事之後,有聽我們伯公、叔公、我父親他們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卯○○(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我父親即第三房之張棋杏還沒有過世前,有跟我說包含上開新福段180地號等土地均是我爺爺張元留下來的,是共有的,是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告訴我父親此訊息,後來張仲愷將83年2月7日切結書交給我時,亦有告訴我此是暫時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131頁、本院卷二第36、42、43頁)。然被告丑○○於偵查中稱:我父親張棋璜沒有跟我說土地怎麼來的,85年分割土地是因為他們說土地是張元留下來的,他們也有一份,我和被告寅○○及張仲愷商量後,將一些土地給他們,當時道路及公共設施預定地他們都不要,所以沒有分割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寅○○、丑○○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再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被告寅○○、丑○○及我父親張仲愷並沒有對我說過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我爺爺張棋璜之兄弟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另證人張銘勸(即張元之四男張棋湖之兒子)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不清楚土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可見,張元之後代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陳述並不一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告訴人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查證人甲○○固提出內容有記載略為立協議書人因共同持有
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寅○○、丑○○及張仲愷等人名下等語之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3、4月間請宋洪光來主持我們開會,同時委託宋洪光幫我們就開會之內容擬具上開協議書,因為我要賣一筆土地,而道路使用權當時還借名登記在大房名下,當初我向伯父表示我要賣土地,請伯父簽署道路永久使用的同意書給我,伯父說土地是公有的,必須大家簽署一個證明均同意我使用,其才肯簽,故在我賣土地之後,才請宋洪光擬具上開協議書,伯父在大家都簽了之後就簽一張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寅○○、丑○○沒有到場參加上開開會,大房是派張文政代表參加開會,沒有到場開會的人,是我將上開協議書交給各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惟被告寅○○、丑○○於偵查中均陳稱:我於上次開庭時才看過上開協議書,簽名是我所簽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簽名處之簽名為我的簽名,然我簽名時,該紙張前後沒有附件,只有該簽名之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是甲○○要通過我的土地,甲○○找我簽名,我只有同意甲○○通過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觀之上開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為單獨一紙紙張,該簽名之紙張除記載「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及「中華民國年月日(該日期未填載)」外,僅有各房之簽名,並無其他文字,且無任何騎縫章。復稽之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但上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卯○○於偵查中稱:我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協議書,我也忘記我是什麼原因簽的,因為我們常常會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告訴人午○○(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配偶)於偵查中稱: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識字,故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告訴人己○○(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兒子)於偵查中稱: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時間很久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但簽名是我所簽,當時是甲○○要通過我和被告寅○○、丑○○的土地而拿文件給我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可見,證人甲○○前揭證稱上開協議書擬具之情形及各房簽名之原因,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在前開簽名之紙張上簽名之人是否係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簽名,實屬有疑,從而,上開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丑○○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
㈤又證人卯○○固提出記載書立日期為83年2月7日,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為被告寅○○、丑○○及張仲愷、戌○○繼承張棋璜所遺留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係張元所遺留之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共有等語之切結書(下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見他字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復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是張仲愷委託我擬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的稿,我是遵照委託人的意思擬稿,我是外人,不知道他們內部之關係,我擬好後,好像是張仲愷拿回去,如何簽名蓋章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5頁)。
然被告寅○○、丑○○於偵查中均稱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在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亦均否認其上印文之印章為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而觀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寅○○」、「丑○○」之簽名字跡二者相似,且該簽名與被告寅○○、丑○○所承認為渠等親自簽名之簽名紙(即證人甲○○提出上開協議書時所一起提出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寅○○」、「丑○○」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佐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是張仲愷交給我的,我不瞭解上面簽名之情形,現在我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覺得不是被告寅○○、丑○○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43頁),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寅○○」、「丑○○」之簽名應非被告寅○○及丑○○所親簽,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寅○○」、「丑○○」印文是其等所蓋印或其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被告寅○○、丑○○確認同意,從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寅○○、丑○○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㈥至告訴人甲○○固提出另紙書立日期為83年5月27日之切結
書影本(下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被告寅○○、丑○○均陳稱:是否有在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簽名已沒有印象、忘記了,其等沒有在上面蓋章,其上之印文不是其等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對照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除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其中之「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等語於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載為「各權利人主張取回出售時」等語,及其上所書寫「寅○○、丑○○、張仲愷、戌○○」之筆跡,暨切結書末端之日期不同外,其餘上開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及內容之編排位置、編排方式、字跡均幾乎相同,似以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修改部分內容而成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復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係張仲愷交給我的,張仲愷交給我時即係影本,原本在何處我不知道,張仲愷分給各房的就是影本,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寅○○、丑○○之簽名過程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佐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二份切結書,我不知道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可見,被告寅○○、丑○○對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之效力有爭執,然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並無原本可供確認,且證人甲○○、卯○○亦均不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之被告寅○○、丑○○簽名過程。是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之真正即屬有疑,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寅○○、丑○○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㈦再者,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167-6
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張棋璜在82年12月13日去世後,代書亥○○乃受託辦理由被告寅○○、丑○○及張仲愷3人分割繼承,而張仲愷、張銘勸固於85年間委託代書亥○○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167-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配給被告寅○○、丑○○及張仲愷等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嗣因其中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倘要過戶,要繳納高額增值稅,各房不願繳納,乃請代書亥○○就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包含同段167-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件,而僅就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上並無金錢交易,而為避稅,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開五房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7至26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代書亥○○於85年間所書立之土地分配抽籤通知書、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各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6至165、214至266頁;他字卷二第135至138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查: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張仲愷或張銘勸有無跟妳
說該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是按照他們的陳述製作的。」、「〈土地原本登記在何人名下?〉張仲愷、寅○○、丑○○,我忘記張仲愷有無跟我說土地為何會分割給各房,是張仲愷和張銘勸跟我聯繫較為頻繁,這個土地本來是屬於何人的,我不清楚。」、「〈張仲愷和張銘勸委託妳時,妳有無與寅○○、丑○○、張文政討論分割的事?〉怎麼分割他們各房都知道啊,如何分割,我有製作分割分配表,分為A區及B區,張文政是事後繼承的,我沒有跟寅○○、丑○○、張文政討論。」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叫我怎麼分配、怎麼辦理,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⒉又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本來登記在張仲愷
名下,為何要分割?〉我不清楚當時為什麼要分割,當時告訴人乙○○、辰○○、卯○○等人都住在附近,我不清楚土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土地不知道是誰的。」、「〈當初是否你找亥○○代書去做土地分割?〉不是我找的,是張仲愷去找的,我有跟亥○○見過面,亥○○說這些土地要分割,我83年就去大陸了,張仲愷有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分割我忘記了。」、「〈你有無分到土地?〉我有分到土地,該當我的都有給我。」、「〈為何你會分得土地?〉那是我父親耕種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⒊復觀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該土地於61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6月30日,嗣該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之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3至35、40至42、223、243至247頁)。而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166-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乃於85年間上開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乙○○、丙○○、甲○○、巳○○、辰○○、卯○○、癸○○及告訴人子○○○、未○○、戊○○之被繼承人張銘郁,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A區B區土地分配表、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及各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4、35、40至42、223、243至247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是判決買賣之事情,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之標的分配給其他房,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為何是判決買賣,將該土地列入我們張氏家族土地分配標的之原因,是癸○○開會時提出來而列入的,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給各房之標的,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亥○○只是依張仲愷等人之委託指示辦理而
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分配給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至於該等土地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其不清楚。而證人即當時出面與亥○○聯繫之張銘勸亦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當時為何要分割。參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係因判決買賣而登記張棋璜為所有權人,而無證據證明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係張棋璜繼承張元之遺產而取得,然被告寅○○、丑○○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時,亦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列入分配之標的,則被告寅○○、丑○○於85年間既亦同意將非屬張元遺產且價值非微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列入分配予其他五房之標的,是實難以被告寅○○、丑○○於85年間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167-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即據此而認該等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寅○○、丑○○及張仲愷名下。
㈧另重測前番子路段16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166-4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但係由張銘謙代表出租給總達客運公司,租金乃分予各大房之情,固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劉喜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7、48頁),並有刑事告訴理由㈡狀、土地登記簿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租金簽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0、31、35至40頁;他字卷一第259頁)。然被告寅○○、丑○○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尚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包含因判決買賣而登記張棋璜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割分配移轉登記予其他五房,業如前述,則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將渠等名下之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將租金分予其他五房之行為,亦不足認定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是借名登記之土地。
㈨基上,告訴人等固指述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
在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前揭指述之佐證。而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寅○○、丑○○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則被告寅○○、丑○○與另案被告張文政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即難認構成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寅○○、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寅○○、丑○○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丑○○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