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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義郎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23、2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義郎有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江義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義郎自民國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均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江氏臨時祠堂)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名義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資金,竟為供個人或派下員江德聰週轉之用,利用其於業務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江德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概括犯意,自94 年10月19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公款侵占入己(江德聰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至27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至27 所示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或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 至27所示數額之公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振財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4、136、203頁;卷㈡第7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4、136至138、203至206頁;卷㈡75至7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義郎固坦承其自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且就下列附表除編號3、8、17所示犯行外之其餘業務侵占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8、17 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部分,伊當時係為繳納稅金;編號8 部分,是因派下員請款修墳,伊才先將款項領出,惟後來因不符合請款規定,伊就又將款項存回;編號17部分,是為支付第66次房代表會議開會的車馬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該筆存回之定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2萬元均有按月計息給付於公業,有「祭祀公業江東峯95年7、8、

9、10 月財務收支明細帳」(詳原審卷被證二),其上均有轉入利息分別為690元、707元、714元、714元,此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詳原審卷被證十三),足認被告就該筆金錢之提領並無侵占之意圖。㈡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自擔任公業管理人起,對於派下員申請修繕祖墳之費用,均係於受理申請後即先行提領,其後再予審核;況依據祭祀公業江東峯祭掃暨修墳經費補助辦法,並未有須先行審核符合或經房代表大會同意後方得提領之規定。被告實係依歷年來之作業程序辦理,此觀94年間派下員江金鐘等申請修繕費用,被告於申請時即已先行提領足以佐證,被告就本件派下員江忠雄之申請亦同此辦理,絕無挪為私用之侵占故意。㈢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依證人楊純蓁於原審之證述得以肯認公業於98年7月25日確有一筆第66次會議之費用支出,原判決以98年7月31日提領相同金額3萬5千元之紀錄,其上註記「第66」,而遽認被告係假藉名義重複支領,然前開「第66」之註記實係被告之誤載,此部分另可參酌公業之房代表會議紀錄分別有98年5月31日、98年7月25日及98年8月1日之會議召開自明,據此,被告絕無任何侵占之意圖。㈣又附表編號22至27之部分,被告所動用者為同一筆定存單,以此作為質押借款,還款後再續行使用,應為法律上之接續犯,並非一罪一罰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自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

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其利用業務上保管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6,及18至27 所示時間,擅自於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以定存單質押借款後以供私用(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則供同案被告江德聰週轉),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0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江振財、楊純蓁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172頁反面至176頁);復經同案被告江德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並有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派下員手冊(含規約書)各1份(見調查局卷㈠第8至24頁)、94年10月19日江德聰借款50萬元之存摺影本、借據、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調查局卷㈠第23、24頁、9723號偵查卷第11頁)、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局卷㈠第29至34頁)、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局卷㈠第150至163頁)、江德聰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99年7月1日匯款43萬元至江義郎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㈠第48至49頁、9723號偵查卷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2月14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見調查局卷㈠ 第72至第110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2月16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見調查局卷㈠第111至149頁)、祭祀公業江東峯自94年9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之財務收支表暨相關憑據(見調查局卷㈡第170至406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99年7 月1日江德聰匯款43萬元到此帳戶)(見9723號偵查卷第12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6及18至27 之業務侵占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江德聰共同為之),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江義郎對其曾於95 年5月1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

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一節,雖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第90頁、第153 頁反面),然又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預計供繳納稅金之用云云。惟祭祀公業江東峯曾於95 年5月22日繳納95年度房屋稅10萬8333元及營業稅罰鍰253萬3400元,總計264萬1733元,有祭祀公業江東峯95 年5月份財務收支表及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㈡第195頁、第197至198頁),足認祭祀公業江東峯於該年度應繳之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此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僅42萬元,已有明顯之差距。

且被告並非於確定實際應繳納之金額後,一次提領或以轉帳、由金融機構開立票據之方式繳納,反係單獨提出不足繳納全部稅款及罰鍰之現金42萬元,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提領42萬元後,祭祀公業江東峯仍於95 年5月22日以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之金額,此觀卷附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即明(見調查局卷㈠第90、153頁反面)。足見被告江義郎於95年5月1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42萬元,實與繳納稅款無涉。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祭祀公業計畫召開

派下員大會,另有一筆大額款項需支出,嗣後該大筆支出因故毋庸動支,被告即再將該筆款項存回。而該筆存回之定存金額42 萬元均有按月計息給付於公業,轉入利息分別為690元、707元、714 元、714元,被告就該筆金錢之提領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當時祭祀公業預計召開派下員大會又因故取消,以及所謂大額支出款項計畫之詳細用途、金額等相關證據,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又被告於95 年5月1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既非為供祭祀公業所用,顯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已於同年6月1日以定存方式存回,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此外,被告除以定存方式存回上開42萬元之外,竟又匯入利息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更可證明被告係將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公款挪為己用,否則即無給付利息之必要。被告江義郎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2萬元侵占入己,自甚明確。

⒊綜上,被告江義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江義郎就其於97年2月4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6 萬5000元一節,亦自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 第91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然又辯稱該筆款項係因派下員要修繕墳墓,其後因不符合請款規定,故於同年4 月25日再行存回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擔任公業管理人起,對於派下員申請修繕祖墳之費用,均係於受理申請後即先行提領,其後再予審核;況依據祭祀公業江東峯祭掃暨修墳經費補助辦法,並未有須先行審核符合或經房代表大會同意後方得提領之規定。被告實係依歷年來之作業程序辦理,此觀94年間派下員江金鐘等申請修繕費用,被告於申請時即以先行提領足以佐證,被告就本件派下員江忠雄之申請亦同此辦理,絕無挪為私用之侵占故意等語。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會計楊純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假如派下員要修繕墳墓的話,按照慣例,管理人可以自行決定,還是要開房代表大會?)要召開房代表大會才能動支。」、「(關於修繕祖墳,祭祀公業有何種規範?)必須要是24世以前的舊墳才可以申請。」、「(除了比較舊的墳墓才可以修繕外,還必須得到房代表大會事前同意才能修繕?)是,必須要房代表大會事前同意才可以修繕。」、「因為祭祀公業有制定一個修墳經費補助辦法,是在民國71年就已經制定了,依照辦法裡面的第6 條就有規定,修墳必須要經過房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後才能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對於派下員申請修繕祖墳之費用,均係於受理申請後即先行提領,其後再予審核云云,顯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會計所證情節不符。

⒊另依卷附祭祀公業江東峯祭掃暨修墳經費補助辦法第6 條規

定:「修墳則指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派下員其在24世以前之老墳,因年代久遠,需要翻修者,由該派下員共同具名申請者,得補助每墳翻修費新臺幣3 萬元。」(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此規定,雖無證人楊純蓁所指須房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惟就須24世前上之舊墳方能補助部分則與證人楊純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楊純蓁證稱其自81年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會計乙職(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對於祭祀公業有關修墳補助之規定與程序應甚為熟稔,應認其證稱修繕墳墓補助需經房代表大會通過乙節為可採。被告自81年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對於修墳補助需合乎上開要件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依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預先提領補助款項,其後發現不符合補助規定,再將款項存回,實與一般處理事務之常情相違。

⒋再者,觀諸卷附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於98年

5月31日召開之房代表第65 次會議紀錄,其上更載明:「⒋派下員江振海、江松能、江明祥等三人申請祖墳江西、江鵠二墳之翻修補助...同意核發」等情,而該補助款項6萬元則係於會後之同年6月6日所核發,並有該會議紀錄後附之「

98.6.6補助金新臺幣陸萬元整簽收人:江黃素津」,及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內載該筆款項係於同年6月5日(即上揭開會同意核發後)提領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調查局卷㈠ 第159頁反面)。足認祭祀公業江東峯處理修繕墳墓補助金之發放,須先由房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後,始有提領補助款項予以核發之作業程序。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先行提領,再予審核」之處理程序,實與祭祀公業江東峯處理修繕祖墳之慣例不符。⒌又被告係於97年2月4日提領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項,迄至97

年4 月25日存回,此有上揭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可憑。而於上開期間內,依祭祀公業江東峯97年2、3、4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帳所載,祭祀公業江東峯曾於97年3月23日支出召開第61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3萬3000元(見調查局卷㈠ 第250、252、255頁)。惟被告自調查、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竟始終無法提出是否予以補助修繕墳墓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作為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縱認祭祀公業江東峯確於上揭第61次房代表大會,曾就派下員申請修繕墳墓補助,因不符合規定而為駁回之決議,被告理應於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存回,實無於事隔逾1 個月後之同年4 月25日始存回帳戶之理。足認被告之上揭辯詞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於97年2月4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提領現

金6 萬5000元,顯係為供個人之用,而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其嗣後雖於同年4 月25日存回該筆款項,亦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⒈被告江義郎就其於在98 年7月2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

帳戶提領現金3 萬5000元等情,亦坦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 第93頁反面、第160頁)。被告另又辯稱:該筆3萬5000元係支付第66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此部分可參酌公業之房代表會議紀錄分別有98年5月31日、98年7月25日及98年8月1日之會議召開自明,其絕無任何侵占之意圖等語。

⒉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房代表,分別於98 年5月

31日、98年7月25日及98 年8月1日,召開第65、66、67次房代表會議紀錄等情,有會議記錄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而被告江義郎則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27日及98年7月31日,分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各提領3萬5 千元一節,亦有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㈠第 93頁及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 頁)。由此觀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房代表,既於上開期間召開3 次房代表會議,而被告亦分別提領3萬5千元共3次。則被告江義郎於98年7月27日提領之該筆3萬5千元,應係用於房代表會議之相關支出,自可認定。

⒊被告江義郎雖於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內,關於98年

7月27日提領3萬5千元部分,註記「第65開會」,復於98年7月31日提領3萬5千元部分,註記「第66」,然被告亦於98年5月27日提領3 萬5千元部分,註記「65次開會」(見調查局卷㈠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且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房代表,分別於98 年5月31日、98年7月25日及98年8月1日召開第65、66、67 次房代表會議紀錄,被告江義郎提領之時間分別為「98年5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 月31日」,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江義郎於存摺內註記98年7月27日提領之該筆3 萬5千元,為「第65開會」,顯係誤載所致。

⒋證人楊純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祭祀公業第66次房代

表會議,當時的費用支出?)依據98年7月的報表,總支出2萬9千元。」、「他(指被告)給我3 萬5千元,但餘額的部分我有再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經核與祭祀公業江東峯98 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之記載相符(見調查局卷㈡ 第294頁)。則依證人楊純蓁上開證述、祭祀公業江東峯98年7 月份財務收支表及會議記錄之記載,足認祭祀公業江東峯確有於98年7月25日召開第66 次房代表會議,且支出第66次房代表會議費用共計2萬9千元(車馬費2萬7千元;紀錄費2千元)。而被告於98年7月27日提領3萬5千元後雖交予證人楊純蓁支出相關費用,然於證人楊純蓁將餘款6 千元交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回存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足見被告係將溢領之6 千元侵占入己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絕無任何侵占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經被告計算後,實屬被告多匯予公業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對於附表編號1、2,4 至7,9至16,及18至27之侵占款項並不爭執,而其對於附表編號3、7、18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被告是否於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歸還予公業,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無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於95 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

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附表表編號1至3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為必要,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之物係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者,即克相當。本件被告江義郎既事實上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公業款項挪為私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德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擅自挪用祭祀公業江東峯帳戶內存款供同案被告江德聰週轉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亦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附表編號1 侵占金額最高之一次,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2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因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挪用公業款項作為私用,被告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業務侵占罪乃法定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本件侵占之款項1800餘萬元,多數均已歸還予公業,僅就其中40餘萬元部分仍與祭祀公業江東峯涉訟於法院,此觀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㈡第51至6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於侵占公業款項後,既已歸還多數款項,而與一般業務侵占犯行係「捲款潛逃」之情形不同,且亦未造成公業財產上之重大損害,顯見被告犯行並非無可寬待,是以,除附表編號1至3、22部分,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外,其餘附表編號4至21、23至27 部分,若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當時確係因中區國稅局限須於 95

年5 月20日以前繳納罰鍰,而於經開會討論後,為繳納前開營業稅罰鍰之用,方於同年月17日提領42萬元,後因祭祀公業之相關計畫及支出等事由,致未有動用該筆金錢,而於祭祀公業當下無大額支出使用之必要下,被告方再以定存方式存入公業之帳戶中,且有按月計息給付於公業,被告就此部分絕無侵占之意圖。

㈡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自擔任公業管理人起,對於公業

派下員申請修繕祖墳費用,均係於受申請後即先行提領,其後再予審核,況祭祀公業之修墳經費補助辦法,並未有須先行審核符合或經房代表大會同意後方得予以提領款項之規定,此亦可參考被告於94年間派下員江金鐘等申請修繕費用補助之情形,雖係於94年10月30日經第53次房代表大會審核通過,然該筆6萬元之修繕費用,乃被告於同年月27 日經派下員提出申請時即已先行提領以待撥款,據此被告就此部分絕無挪為私用之侵占故意。

㈢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因公業每次房代表會議之車馬費,若

於全員出席之情況下,總計需3 萬5千元(11人每人3千元,紀錄費2千元)之費用支出,被告於98 年7月27日提領該筆3萬5千元時,確為用以支出被告業已自行墊付之公業第66 次房代表大會議之費用,況自卷內公業分別於98年5月31日、7月25日、8月1日確有三次會議之召開,且均有為會議召開所需費用之支出(其中第66次會議費用之支出,乃由被告先行代墊),據此,被告就此部分絕無任何侵占之意圖。

㈣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雖被告針對該筆款項之歸還情形前後

供述不一致,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管理祭祀公業多年,金錢提領支出管理之筆數甚鉅,加以該事件已有一定時日,被告因年事已高而記憶未清所致,否則豈有公業之帳戶存款金額截至99年7月29日止與公業99年7月收支表結餘額乃屬一致之可能。

㈤關於附表編號22至27部分:被告所動用者為同一筆定存單,

以此作為質押借款,還款後再續行使用,應為法律上之接續犯,並非一罪一罰。

㈥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補還,甚且有多匯,並考量被告未

有前科,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如以往,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3、8、17部分,均係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㈢㈣,詳為論述。被告仍執陳詞,辯稱並無侵占意圖云云,實無可採。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是以,縱認公業帳戶存款金額,截至99 年7月29日止與公業99 年7月收支表結餘額乃屬一致,亦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至27部分之侵占犯行,雖係動用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同一筆定存單,並以此作為質押借款。然被告並非僅有一次質押借款行為,而係還款後再另行質押借款使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甚明。且依被告質押借款之時間觀之,每次均明顯可分,其中附表編號22之借款時間為95 年9月26日,編號27之時間則為99年1月28日,時間差距已達3年以上,自可予以分別評價。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至27之業務侵占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立法本旨。是以,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所為附表編號22至27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有據。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將部分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公業,然仍就民事部分涉訟於法院,迄未與公業達成和解,並取得親族之原諒,綜觀上情,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江義郎上開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差異甚大,其中自數千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且是否已歸還予祭祀公業亦有不同。然原審量刑自附表編號4 至27,除編號22適用減刑條例依法予以減刑外,其餘各次犯行,不論被告侵占之金額係數萬元或數百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疏未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是否已歸還侵占款項等情,而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於量刑理由之審酌,即難認為妥適。

㈡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後已坦承

大部分犯行,又將侵占款項多數歸還予公業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洽。

㈢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7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原審依被告在祭

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上之註記所示,98 年7月27日提領3 萬5000元部分,註記為「第65開會」,另於同年月31日亦有一筆提領相同金額現金3 萬5000元之紀錄,則註記為「第66」,而認被告係「重複支領3 萬5千元」(見原判決第6頁)。然被告江義郎雖於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內,關於98年7月27日提領3 萬5千元部分,註記「第65開會」,復於98 年7月31日提領3萬5千元部分,註記「第66」,於98年5月27日提領3 萬5千元部分,亦註記「65次開會」(見調查局卷㈠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且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房代表,分別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25日及98年8月1日召開第65、66、67次房代表會議紀錄,被告江義郎提領之時間分別為「98年5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31日」。足認被告江義郎於存摺內註記98年7月27日提領之該筆3萬5千元,為「第65開會」,顯係誤載所致。原審疏未審酌卷內資料,詳為認定上開存摺內頁重複註記「65次開會」,而認被告「於98年7月27日所提領之3萬5000元係供支付第66次房代表大會車馬費之用,就被告為何需於同年月31日再同樣以第66 次房代表大會名義提領3萬5000元部分即無法自圓其說」等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業務侵占金額為6000元,已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之為3萬5000元,亦有不當。

四、被告江義郎仍執陳詞否認附表編號3、8、17之犯行,雖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濟川、江在蛟之管理人多年,罔顧祭祀公業所託,竟利用其保管祭祀公業之帳戶資料及資金取用權限,多次挪用祭祀公業公款作為私用,且於原審詢問其挪用公款之目的時,仍辯稱係為祭祀公業週轉方便云云(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試圖合理化自己不正行為,且一再否認如附表編號3、8、17犯行,其餘均承認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所侵占之款項,多數均已歸還,然仍有部分與公業涉訟於法院,且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23 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江東峯435,030元,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51至62頁),及其侵占之金額多寡、挪用期間久暫,兼衡被告雖為國小畢業,然能長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祭祀公業江東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1至3部份,詳後述)及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4至27及22 部分,詳後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編號22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及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數罪併罰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 部分,係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依此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八、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陸、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 年7月27日,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內,提領之3萬5000元款項,除經本院認定侵占之6000元外,就其餘2萬9000元亦挪為己用,將該筆提領款項重複報支為開會支用,將之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振財、楊純蓁之證述;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申請開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各1 份、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申請開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各1 份、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存摺影本1份、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戶存摺影本1份、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94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收支明細帳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27日提領3萬5000元,確係用以支出第66次房代表會議之費用,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四、查證人楊純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祭祀公業第66次房代表會議,當時的費用支出?)依據98 年7月的報表,總支出2萬9千元。」、「他(指被告)給我3萬5千元,但餘額的部分我有再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經核與祭祀公業江東峯98 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之記載相符(見調查局卷㈡ 第294頁)。是以,依證人楊純蓁上開證述、祭祀公業江東峯98 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及會議記錄之記載,足認祭祀公業江東峯確有於98 年7月25日召開第66次房代表會議,且支出第66次房代表會議費用共計2萬9千元(2萬7千元車馬費;紀錄費2千元)。則被告於98年7月27日提領3萬5千元後交予證人楊純臻,其中2萬9千元又確實用以支付該次房代表大會之相關費用,自難認為被告就此2萬9千元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7)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41條第8項、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條正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侵占金│資金挪用及歸還情形 │備註│宣告刑 ││號│ │額(新│ │ │ ││ │ │臺幣)│ │ │ │├─┼──┼───┼──────────────┼──┼─────────┤│1 │94年│5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共同連續意圖││ │10月│ │戶內提領50萬元交予江德聰供其│訴書│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9日│ │週轉使用。嗣於94年12月8日, │附表│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江德聰再將50萬元匯至祭祀公業│一編│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 │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號1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2 │95年│40萬30│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2月 │元(其│戶內轉匯40萬元至江德聰個人帳│訴書│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3日│中30元│戶內供其週轉。迄於99年7月1日│附表│。 ││ │ │為轉匯│,江德聰再將43萬元(含利息)│一編│ ││ │ │手續費│匯至江義郎個人帳戶(台中合作│號2 │ ││ │ │) │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3299號)。 │ │ │├─┼──┼───┼──────────────┼──┤ ││3 │95年│42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 ││ │5月 │ │戶內提領42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 ││ │17日│ │95年6月1日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附表│ ││ │ │ │式存回。 │一編│ ││ │ │ │ │號3 │ │├─┼──┼───┼──────────────┼──┼─────────┤│4 │96年│6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8月2│ │戶內提領60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96年9月8日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式存回。 │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96年│35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8月 │ │戶內提領35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9日│ │96年9月8日將同額款項以定存方│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式存回。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96年│91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1月│ │戶內轉匯91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子│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5日│ │江瑞富個人帳戶內供其週轉。迄│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於96年11月28日,再陸續匯款30│一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萬、30萬、31萬元至祭祀公業江│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96年│57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2月│ │戶內提領57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1日│ │96年12月28日將同額款項存回。│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97年│6萬5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2月4│元 │戶內提領6萬5000元挪為己用, │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日 │ │再於97年4月25日將同額款項存 │附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回。 │一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號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9│97年│5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5月2│ │戶內轉匯5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子│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江瑞富個人帳戶內供其週轉。迄│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於97年10月24日,再將同額款項│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存回。 │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4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1月│ │戶內提領40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7日│ │98年1月7日將同額款項存回。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8年│6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月7│ │戶內轉匯60萬元至祭祀公業江東│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峯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償還其先│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前擅自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銀│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行帳戶定存向銀行質借之款項。│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迄於98年2月27日,再將同額款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項匯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 │ ││ │ │ │歸還。 │ │ │├─┼──┼───┼──────────────┼──┼─────────┤│12│98年│3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3月3│ │戶內提領30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98年5月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祭│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8年│25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44月│ │戶內提領25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0日│ │98年5月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祭│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8年│2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4月 │ │戶內提領20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3日│ │98年4月21日,將同額款項存回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8年│35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4月 │ │戶內提領35萬元挪為己用,再於│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7日│ │98年5月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祭│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8年│110萬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6月 │元 │戶內轉匯110萬元至江義郎個人 │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0日│ │帳戶內供其週轉。迄於98年7月3│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祭祀公業│一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號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8年│6千元 │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7月 │ │戶內提領3萬5000元,將其中 │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7日│ │6000元挪為己用。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8年│46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7月 │ │戶內轉匯46萬元至江義郎個人帳│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31日│ │戶內供其週轉。迄於98年12月4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祭祀公業│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號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8年│35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8月 │ │戶內轉匯31萬元至江義郎個人帳│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8日│ │戶內,另提領4萬元現金供其週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轉。迄於98年11月26日,再將同│一編│,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額款項匯至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帳戶歸還。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8年│95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2月│ │戶內轉匯95萬元至祭祀公業江東│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30日│ │峯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償還江義│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郎先前擅自以祭祀公業江東峰聯│一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邦銀行帳戶定存向銀行質借之款│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迄於99年1月28日,再以祭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祀公業江東峯聯邦銀行帳戶名義│ │ ││ │ │ │向銀行質借95萬元,匯至祭祀公│ │ ││ │ │ │業江東峯國泰帳戶歸還。 │ │ │├─┼──┼───┼──────────────┼──┼─────────┤│21│99年│50萬元│江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月 │ │戶內轉匯50萬元至江義郎個人帳│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2日│ │戶內供其週轉。迄於99年4月14 │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起│ │日,再將58萬元款項匯至祭祀公│一編│,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其中50萬元│號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誤載│ │部分即償還本次侵占款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20│ │ │ │ ││ │日)│ │ │ │ │├─┼──┼───┼──────────────┼──┼─────────┤│22│95年│200萬 │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9月 │元 │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借200│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6日│ │萬元後,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子江│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瑞富個人帳戶內供其週轉,迄於│二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6年6月11日,再將200萬3767元│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入償還質借金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96年│200萬 │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9月6│元 │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借200│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萬元後,轉匯至江義郎個人帳戶│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內供其週轉,迄於96年10月3日 │二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再以其不知情之子江瑞富名義│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入200萬元以償還質借金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7年│200萬 │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4月 │元 │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借200│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8日│ │萬元後,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子江│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瑞富個人帳戶內供其週轉,迄於│二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8年1月7日,再以其不知情之子│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江瑞富名義匯入140萬元,另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轉匯60│ │ ││ │ │ │萬元,以償還質借金額。 │ │ │├─┼──┼───┼──────────────┼──┼─────────┤│25│98年│100萬 │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5月6│元 │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借100│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日 │ │萬元後,轉匯至江義郎個人帳戶│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內供其週轉,迄於98年12月30日│二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自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轉│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95萬元,另於98年12月31日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入105萬元,以其中5萬元償還質│ │ ││ │ │ │借金額。 │ │ │├─┼──┼───┼──────────────┼──┼─────────┤│26│98年│100萬 │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帳│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6月 │元 │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借100│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18日│ │萬元後,轉匯至江義郎個人帳戶│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內供其週轉,迄於98年12月31日│二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匯入105萬元,以其中100萬元償│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還本次質借金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99年│95萬元│江義郎以祭祀公業江東峯聯邦銀│即起│江義郎意圖為自己不││ │1月 │ │行帳戶210萬元定存向該銀行質 │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28日│ │借95萬元後,轉匯至祭祀公業江│附表│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起│ │東峯國泰帳戶歸還江義郎於98年│二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 │12月30日擅自動支之95萬元款項│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誤載│ │,迄於99年5月13日,以現金存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98│ │入之方式存入95萬元,以償還質│ │ ││ │年6 │ │借金額。 │ │ ││ │月18│ │ │ │ ││ │日)│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