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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O三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華勝

周華春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周華玉在民國(以下同)一O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華昌、周華美二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丁○○均是周張嬌妹之子女。緣周張嬌妹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同段三五三二地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前,與上開同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丁○○六人均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

二、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明知丁○○為周張嬌妹之共同繼承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內載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子女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A),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分局」對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與丁○○本人。其後,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代書朱榮發製作繼承系統表,且未向代書朱榮發告稱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尚有丁○○之人,致使代書朱榮發製作內載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子女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B),並基於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所告知協議內容製作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張嬌妹所遺本案土地由周華昌繼承取得。嗣再利用代書朱榮發,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華昌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與丁○○本人。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與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共同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曉得繼承系統表A、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知道誰去辦遺產稅,這些牽涉法律的事情我不懂,代書朱榮發陳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周華美和朱榮發代書在辦理,朱榮發明明知道有丁○○這個繼承人,我是無辜的,我們四人有協議丁○○這筆錢是由周華昌負責,我不清楚申報遺產稅的資料內容,如果我有去辦理遺產稅也是周華美帶我去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玉、周華昌等人之母

周張嬌妹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丁○○、與被告丙○○、乙○○、及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皆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乙節,業經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坦認在卷,並供稱丁○○對於周張嬌妹遺產即本案土地有應繼分,有合法繼承權存在屬實(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O七頁至第一O七頁反面)。又周張嬌妹死亡後,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同地段○○○○地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前)等即本案土地全部權利;嗣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所提供及渠等委由代書朱榮發所製作繼承系統表A、B、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未將丁○○列為繼承人,僅列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五人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其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張嬌妹所遺本案土地由周華昌繼承取得等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附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所製作繼承系統表A、及相關戶籍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朱榮發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有持內載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

○、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擔任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向「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復委由代書朱榮發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B,並委由代書朱榮發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周張嬌妹所遺本案土地由周華昌繼承取得;其後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再委由代書朱榮發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華昌名下等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附周張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反面)。

㈢又查,證人即代書朱榮發在偵查中結證稱:是乙○○委託我

去申請本案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繼承人即繼承系統表上的當事人都有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是我依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所撰寫,再由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當時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都在場並拿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給我,由我幫他們蓋印,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過程中,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均未向我表示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受乙○○委託而處理本案,等我製作書類後,因我沒有收印鑑章,是請系統表上所列繼承人即周華昌、丙○○、周華美、周華玉、乙○○來蓋章時我才看到這些人,相關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資料是當事人他們即周華昌等五人交付到乙○○住處,再統一交付給我來製作登記書類,繼承系統表B即是依照他們所交付的戶籍謄本來製作,當時周華昌等五人只交付他們五人的戶籍謄本,我忘了所有人的戶籍謄本是乙○○統一交給我或他們五人個別交給我,我並依照他們的協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所蓋用的印文是讓當事人看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由我幫他們蓋印章,因怕當事人蓋的章若不清楚或蓋印位置錯誤,地政機關會要求重蓋,所以基本上我都是請當事人他們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來,待我蓋完印章後就還給當事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簽寫,依照我擔任代書的習慣,一定都有給當事人他們看過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在偵查中所述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基於周華昌等人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均經過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確認屬實,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押的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基本上就是當事人都有在乙○○的店內蓋印那天,另一份協議書在中華民國日期之後另記載「丁○○應有部分由周華昌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是當事人在寫完協議書後要求我寫的,這段話應該是寫完前面的協議書並落筆到中華民國以後才寫的,至於是否為同一天所補記或是之後才補記,我沒有印象,補記這段話時雖有記載到丁○○應有部分事宜,但當事人們並沒有告訴我說丁○○是繼承人,我也不會過問丁○○是什麼人,因這是個人隱私問題,依據代書從業經驗的例子如牽涉被繼承人的無繼承權小老婆,其家人可能也會分配遺產給小老婆,是我基本上不會去過問當事人的隱私,且依照戶籍謄本,當事人們剛好就是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三女的順序,我不曉得後面還有四女丁○○存在,我也無權限去查詢,如果我有發現漏掉,不要說我,地政機關也不會受理本案登記,如果有漏掉繼承人我也不會強要當事人辦理登記,我不會為了新台幣一萬元出頭的代書費去做這種事,在我受理本案登記代書業務過程及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當天,我未曾聽過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提及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也未曾聽見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間有爭執尚有另一繼承人存在的問題,而這類協議書完成後始補記載之事項,我基本上不會併送給地政機關,我是依據各繼承人意思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反面)等語綦詳。再者,朱榮發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人在偵查中所一致供稱渠等並未向代書朱榮發表示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等語相符,復與上揭土地申請資料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相關戶籍謄本、及周華美在偵查中所提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協議書(內容同丁○○在偵查中所提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C)所載內容合致(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反面),朱榮飛上開證述內容應是屬實。是代書朱榮發依據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人所提供資料作成內容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被告丙○○、乙○○、與周華張、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之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後,確已交給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確認,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並未向代書朱榮發提及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而有需修改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相關記載情形,經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確認後,再由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親自在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當場交付印鑑交由代書朱榮發在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蓋印,其後提出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等情,自是屬實。

㈣再者,關於協議書C在日期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之

「丁○○應有部分由周華昌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是何時記載,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後,辦完土地繼承不到二個月(一O二年他字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等語;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是周華昌關於本案土地登記給他而需給其他繼承人補償費八十三萬元,周華昌要交給其他繼承人八十三萬元時,由周華美提議記載,是在我家記載,協議書一份給周華昌,一份給周華美,我忘記是哪天寫的,但我記得代書朱榮發有去我家二次,錢是事後再拿,不是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四月十日當天拿的(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反面)等語;周華昌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是事後登載,至於交付其他繼承人八十三萬元的時間,應該是辦理完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後,我以本案土地去「台灣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才能交錢給其他繼承人,所以簽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那天沒有交付八十三萬元,是不同天(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第七三頁反面)等語。上開三人所陳述內容,核與朱榮發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忘記上開記載是何時註記,但應是寫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C後始記載,否則依代書書寫習慣會將該段記載記在中華民國日期段落之前等語相符(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一頁),並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附卷可參。足徵上開協議書C在末段所記載,應是辦妥本案土地登記後,周華昌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以本案土地貸款所得補償費每人八十三萬元時,在協議書C後方補充記載。上開記載雖為朱榮發所記載,惟單憑該段記載尚無法推知朱榮發在辦理本案繼承時知悉丁○○同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尚難遽認朱榮發對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五人有隱匿丁○○合法繼承人而報稅、申請土地繼承登記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併此敘明。

㈤另查,關於周張嬌妹遺產稅申報,是由被告乙○○代表被告

丙○○、與丙○○、周華美、周華玉等人申請繼承人辦理,且提出記載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乙○○、與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憑以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及所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A內容,雖僅有「乙○○」印文,然上開繼承系統表A所載隱匿丁○○為合法繼承人內容,核與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共同委由朱榮發製作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符,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查。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需備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如無被告乙○○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難以順利完成嗣後以不實內容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申請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即無法取得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並藉以貸款分取相關補償額利益。是被告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顯是相互利用被告乙○○前往申報遺產稅行為,以達本案犯罪目的。從而,關於被告乙○○持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A申報遺產稅,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彼此間,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乙○○雖一再抗辯稱:不是我去辦理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筆跡並不是我所寫云云,暨被告丙○○抗辯稱不知乙○○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云云,然被告乙○○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大家說要出一個人去辦遺產相關事宜,都叫我去處理,本案遺產稅申報資料印文是我的印章,除繼承系統表上印文以外,其他都是我的印章沒錯,是我交給他人所蓋印,我記得自己沒有蓋這麼多印章,如果我有去申報,就是周華美帶我去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OO頁)等語;復佐以本案申報遺產稅資料均是蓋用被告乙○○所有之同一印文,且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是由被告乙○○所提出申請,足認應是被告乙○○代表繼承人而為本案遺產稅申報無訛,被告乙○○與丙○○二人上開抗辯內容,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無從執為其二人作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被告乙○○住處,在親自見悉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後始在其上親自簽名,並親自交付印章給代書朱榮發蓋章,且當日丁○○並不在場簽名蓋章等事實,已經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一O二年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再者,被告丙○○、乙○○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並供稱:本案是因周華美在周張嬌妹過世後就急著要分財產、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我們有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未列入丁○○,才在協議書內另約定要保留給丁○○的部分(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第七六頁反面、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第一OO頁至第一O一頁、第一O三頁、第一O七頁)等語。周華美亦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簽協議書C時周華昌有說他會保管丁○○的部分(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等語。上情並核與周華美在偵查中所提出協議書C所載內容相符,有上揭協議書C一份存卷可參(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反面)。再者被告丙○○、乙○○二人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復供稱:當天每個人都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始親自簽名蓋章,有發現上面繼承人記載沒有列入丁○○(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一O三頁反面至第一O四頁反面)等語。是依據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上開供述內容,以及上開協議書C所記載,足證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確明知丁○○為繼承人,惟為求迅速處理遺產分配,無視於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置本案土地規定,隱匿丁○○同為繼承人,以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以供順利貸款分配相關款項事實。綜上,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確明知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記載內容乃未將丁○○列為繼承人之一進而為上揭犯行,足認被告丙○○、乙○○辯稱不知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而簽名、交付印章蓋印,伊二人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周華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未曾見過朱榮發,僅在乙○

○住處領取周華昌所給付八十三萬元款項時有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是土地過戶完才在相關資料上簽名,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不是我所簽云云。惟查,周華美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已陳稱:朱榮發在我面前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的印章,我有簽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他們叫我簽的我都有簽(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一O五頁)等語。復參以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是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辦理,「苗栗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均有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簽名,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周華美所稱:是領錢、土地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後那天才簽署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云云,自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又周華美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簽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時在場,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交付印章給朱榮發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蓋印等事實,已據被告丙○○、乙○○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第一OO頁反面至第一O一頁)陳述明確,並經朱榮發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周華美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認。

㈧至被告丙○○與乙○○二人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再辯

稱:朱榮發知悉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合法繼承人未列入丁○○,是朱榮發要求我們提供相關資料要我們配合,我們因不懂法律而配合朱榮發云云。惟查,本案卷存證據無足認定朱榮發知悉上情,且被告丙○○與乙○○在偵查中明確供稱並未告知朱榮發尚有另一位繼承人存在等語,已如前述。再者,朱榮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是向丙○○等人收取約一萬元代書費等語,費用不高,可認丙○○等人支付給朱榮發者為一般代書費用,難認朱榮發有何主動為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特殊動機存在。況且,縱認朱榮發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或朱榮發有要求被告丙○○、乙○○等人為上揭犯行,此仍並無礙於認定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有故意隱匿丁○○為合法繼承人而為上揭遺產稅申報、行使內容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為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等事實,即不影響及被告丙○○與乙○○二人本案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上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與乙○○上開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十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

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

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判決、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判決號意旨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㈠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A,使「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渠等復持內載不實事項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使「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之權益。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榮發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丙○○、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乃為嗣後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是被告丙○○、乙○○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丙○○、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在「苗栗地政事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國稅局苗栗分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其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敘明;惟上開該部分與被告丙○○、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為

求迅速處理周張嬌妹遺產之私利,在辦理繼承登記之際,逕將合法繼承人丁○○排除在外,對丁○○繼承權之損害重大,及參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犯後否認犯罪,態度分佳,犯罪手段與目的,又兼衡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又被告丙○○、乙○○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依據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㈠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讓他們被關,他們的小孩還很小(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丙○○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㈠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OO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全卷可稽,被告嗣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犯詐欺罪,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而被告所犯後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合緩刑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曾在一O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訴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盜領周張嬌妹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三萬三千元,與本案有近三月時間差距,無法認定與本案具有刑法修正廢止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乙○○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揆諸上揭說明,在本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另以: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故意隱匿丁○○亦為周張嬌妹合法繼承人事實,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周張嬌妹名下即本案土地之被繼承財產,移轉登記到周華昌名下,現金三萬元由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均分,將屬丁○○應繼分土地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丙○○、乙○○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另為認定丙○○、乙○○犯有上開侵占犯行,是以丙○○、乙○○二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丁○○在偵查中之指訴、朱榮發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四、丙○○與乙○○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略辯稱:沒有侵占丁○○應分得遺產,當初有約定由周華昌保管丁○○應分得部分,不清楚是否有三萬元,實際並未分三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周張嬌妹死亡之後,遺有本案土地全部權利及現金

三萬元乙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附周張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土地標示清冊、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刑事裁判意旨)。」。而周張嬌妹遺產中關於本案土地,丙○○、與乙○○二人原先並無所謂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周張嬌妹本案土地財產情形,所謂持有關係並不存在,自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問題。至於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以上開犯罪手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核屬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再就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產中現金三萬元部分:就此丙○○

、乙○○對此現金三萬元來源均表示不知情等語,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三萬元可能是我的母親周張嬌妹的醫療、喪葬費所剩餘的(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等語;周華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錢都沒離開家,可能是喪葬費剩下的(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等語。則該現金三萬元來源可能多端,可能為周張嬌妹在生前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後所花用剩餘款項;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證據,僅足以證明有該現金三萬元存在,然並無法證明丙○○、乙○○在周張嬌妹死亡時,有何因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實力支配、持有該三萬元情形,更無法積極證明丙○○與乙○○二人有將該三萬元據為己用。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丙○○與乙○○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認定丙○○、乙○○犯有上述侵占

犯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乙○○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指侵占犯行,自應為丙○○與乙○○二人有利之認定,然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丙○○與乙○○被訴犯侵占犯行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再認定被告丙○○與乙○○二人被訴犯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就被告丙○○、乙○○二人有罪判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以被告丙○○、乙○○二人本案犯罪時間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認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認定被告乙○○不合於緩刑條件,未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丙○○與乙○○二人徒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