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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6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高振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李進建律師王昌鑫律師被 告 溫瑞彬

周昆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

㈠、起訴意旨以:被告高振利為彰化縣○○鄉○○○○路○號之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綜理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大統公司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任調配室科長及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詎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溫瑞彬、周昆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

中,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非橄欖油等油類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特級橄欖油」、「純橄欖油」、「(新)特級橄欖油」、「新進口橄欖油」、「優植醇橄欖機能油」等油品。再標示為「鮮綠橄欖油」、「純橄欖油」、「歐洲西班牙進口100%特級橄欖油」、「100%純橄欖油」等品項,成分標示為純橄欖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億4819萬1732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⒉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橄欖調和油類之

過程中,僅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假冒橄欖調和油之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油」、「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橄欖芥花油」、「橄欖葡萄多酚健康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蔬菜油」、「優植醇保鮮橄欖油」、「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優植醇橄欖多酚機能油」、「優植醇橄欖葡萄機能油」等油品。再標示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義式冷壓益多酚健康耐炸油」、「歐風冷壓熱多酚精華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歐風鄉村風味茶多酚健康油」等品項,成分標示含橄欖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假冒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5億3061萬75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⒊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葡萄籽油之過

程中,攙入葵花油,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新)進口葡萄籽油」、「葡萄籽油」、「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等油品。再標示為「葡萄籽油」、「頂級葡萄籽油」、「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等品項,成分標示為純葡萄籽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2億3454萬8430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⒋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花生調和油類之

過程中,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再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假冒花生調和油之香氣(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花生油」、「花生風味健康油」、「花生風味調理油」、「高不飽和冷壓花生油」、「優植醇保鮮花生油」等油品。再標示為「花生風味益康調和油」、「花生風味特香調理油」、「高不飽和花生益康油」、「花生風味特香健康油」等品項,成分標示含花生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假冒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花生油成分之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6億4314萬450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⒌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紅花籽油之過程

中,僅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調製後,假冒為紅花籽油(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假冒之紅花籽油,分裝製造品名為「紅花籽油」之油品,並標示為「紅花籽油」,成分標示為純紅花籽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假冒之紅花籽油,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紅花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37萬9657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⒍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麻油之過程中

,攙入芥籽油或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使攙入芥籽油或大豆油之調和油品偽冒純麻油之香氣(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為品名「胡麻油」、「純黑麻油」等油品。再標示為「頂級冷壓鮮搾黑芝麻油」、「胡麻油」、「冷壓現搾黑麻油」、「特級純正100%黑麻油」、「100%胡麻油」等品項,成分標示為純麻油或純冷壓黑麻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麻油或純冷壓麻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億4861萬9861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⒎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苦茶油之過程

中,攙入葵花油,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苦茶油之色澤(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23%),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為品名「冷壓金鑽苦茶油」、「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苦茶油」等油品。再標示為「冷壓金鑽苦茶油」、「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苦茶油」等品項,成分標示為純苦茶籽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苦茶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3479萬8884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⒏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辣椒油之過程中

,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假冒成分之辣椒油,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之油品,並標示為「辣椒油」,成分標示為純辣椒油。使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假冒辣椒油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辣椒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572萬7117元之財物(製造總量、銷售總量、銷售總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㈡、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溫瑞彬、周昆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迄今,由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品項,成分標示為純葡萄籽油,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4,631萬7,348元。

㈢、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溫瑞彬及周昆明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迄今,由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及周昆明2人,於調配室調製純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品項,成分標示為純葡萄籽油,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台糖公司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4,631萬7,348元。

㈣、因認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違反刑法第255條等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2項)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刑法第255條案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大統公司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罪嫌、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然經原審認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等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等人就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為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是本案因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尚同時涉有違反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而與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理由所示,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之上訴書均載明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轉本院處理,是檢察官及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