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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鎮州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鎮州侵占溢領款項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鎮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鎮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鎮州原任「太子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太子公司)任職,並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派駐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逢甲文華道商場」擔任總幹事,負責提領、保管社區現金、支付廠商費用等協助處理該社區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一)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因住戶黃本森在社區公共空間擺設四面佛與社區發生糾紛,乃決議委任楊佳勳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蔡鎮州為協助處理社區與住戶黃本森上開民刑事糾紛日後所需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自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於100年10月5日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先於100年10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交所需之裁判費5萬500元,復於100年11月合計支付社區委任楊佳勳律師前開民事回復原狀及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所需之律師報酬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溢領而剩餘之款項11萬9500元匯回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蔡鎮州因吳明晉向逢甲文華道商場請領採光罩部分工程款30萬元,於100年10月17日由前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內領出3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款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付其中的15萬元予吳明晉,而將另外的1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本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州於檢察官101年9月4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該等偵訊時,關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之陳述,既與後述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其於該等偵訊中所為之部分自白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施呈勳、吳明晉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楊佳勳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關於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統計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等,係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鎮州固不否認伊有提領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之7萬元、5萬元及15萬元,且僅繳交裁判費5萬500元予法院,及交付10萬元律師費予楊佳勳律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之餘款11萬9500元,均移交與在伊之後任職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施呈勳云云,至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伊確實已將30萬元工程款如數交給吳明晉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ꆼ被告為協助處理逢甲文華道商場因社區住戶黃本森在社區公

共空間擺放四面佛衍生糾紛日後所需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於100年9月16日自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7萬元、5萬元,另於100年10月5日自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提領15萬元後,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用為5萬500元、支付之律師費用為1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律師楊佳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有承辦逢甲文華道商場2件訴訟案件,1件是逢甲文華道商場公共空間擺置四面佛,管委會委任提起民事訴訟,另外1件是黃本森擅自以管委會的名義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管委會委任提起刑事告訴,是以主委曾宥源為告訴人,各收取5萬元等情均相符合,並有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摺影本、現金收支統計表、渣打商銀西屯分行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定期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及律師支付酬金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偵12955卷p35、67、p69、132、75、本院卷p102-103),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裁判費所餘之1萬9500

元及律師費所餘之10萬元,均於交接時,在順天部落格交與施呈勳,有將前揭金額點交與施呈勳專員,且有移交清冊,惟清冊未記載到此部分云云。惟查,依證人施呈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辦理交接?)只有交接相關文件部分,一般公告、相關消防安全申報、財務報表,財產交接部分只有交接零用金。」、「(問:零用金交接給你多少錢?)零用金部分大概三千多塊。」、「(問:你交接時有無財產交接的清冊?)當初由被告本人寫的一張簡單清冊而已,內容我印象是相關文件部分敘述,被告說東西就在總幹事後面鐵櫃裡,包含相關清冊等。財產部分沒有做交接的清冊,只針對零用金部分有交接。」、「(問:因為公司已經發現被告有侵占管委會財產情形,公司是否要求你與被告交接,如被告從管委會溢領的存款、現金都要跟你交接?)是。」、「(問:當時被告溢領部分有無交接給你?)無,這部分跟我無關,這是被告之前的行為,被告沒有交接給我,當時交接狀況我沒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任何款項,是後有無轉匯給管委會我不確定。」、「(問:從你接任總幹事到今天為止,被告有無交接一筆本來預計要繳交律師費,其中溢領了10萬元部分給你,會將十萬元款項匯回管委會?)無。」、「(問:以你剛才所述,被告沒有交接這些溢領款項給你,為何被告都說他有跟你交接?)這是他的說法,他說的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p21-37),可知,被告交接時,現金部分僅交與證人施呈勳零用金3千多元,並無其他多餘款項交付一事;再者,觀諸被告上開提領及實際支付之數額,無論裁判費或律師費均有剩餘,且金額先後高達1萬9500元及10萬元,以被告既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對於金錢係攸關社區營運順利與否之重要根基,當無不知之理,苟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一併移交與證人施呈勳,當無未書立此重大交接事項之理,又倘若被告確實曾如數移交上開款項,衡情一般人亦不至就數額較大之金錢毫無印象,反僅就零用金3千多元部分有印象。再者,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所提領之7萬元,於100年10月11日向法院繳納5萬零5百元後,已知悉有餘款1萬9500元,且於100年11月支付最後一筆律師費用後,亦已知悉委任律師所需費用之剩餘款項已高達10萬元,豈有未於次月立即將前開合計高達11萬9500元之剩餘款項如數回存社區帳戶,並在社區每月現金收支統計表內詳載,反而遲至101年1、2月間被告遭調離逢甲文華道商場總幹事一職時,才為移交及口頭告知之理。

ꆼ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自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後尚有餘款11萬9500元等情均不否認,並有前揭現金支出傳票、法院裁判費收據、存摺影本、現金收支統計表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有將剩餘款項交接與施呈勳,則被告應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稱:「...其他的19,500元後來交接時我交給公司的施呈勳專員,我們有交接清冊,錢是在順天部落格交接的...」等語、復稱:「...我下去的時候順便將錢給他點交,這部分有清冊,但清冊沒有寫到這個金額,這部分沒有證明...」等語,苟被告確有將上開剩餘款項交與證人施呈勳,以該筆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1萬9,500元,衡情被告應會將之列於財產清冊中,本件被告自陳其有交接清冊,豈會漏將此部分款項列載在清冊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既經證人施呈勳否認在案,又無交接清冊記載足資佐證,且與常情相背離,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證人吳明晉於100年7月間承包逢甲文華道商場採光罩工程,其中一期之工程款為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p48-49)。經查,ꆼ依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積欠

東亞鋁門窗工程款?)沒有,他本人也有簽名蓋章,我錢都有給他,且也沒有30萬的款項,錢是我在銀行拿給他的,我給他15萬,他還有簽名蓋章。我從來都沒有說過錢遺失的事情,如果有工程款沒有給的話也應該是包商來告我,不是黃本森來告我。」等語(見偵卷p109)。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仍供稱:「(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們的管理室從來沒有提領過30萬元的現金,而做好的部分,吳明晉他要先領15萬元...。」、「(問:為何採光罩的工程款不用匯款的?)因為吳明晉說他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去領給他,我只給他15萬元。」等語(見偵卷p145反面)。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再度供稱:「(問:你拿多少錢給吳明晉?)15萬元,該給他的我都給他了。」、「(問:有無拿收據給吳明晉簽收?)有。」、「(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71頁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為何上面是30萬元?)那不是我做的,我任內從來沒有領過那個錢。」、「(問:不是你,是誰領的?)我不清楚是誰領的。」、「(問:平常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是誰領的?)是我領的。」、「(問:收據是不是你拿給吳明晉簽收的?)是,我將正本給公司,我自己有留影本,是給吳明晉簽收15萬元,單據我有保留。」等語(見偵卷p200反面-201),佐以證人吳明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本來有要跟他請領30萬工程款?)對。」、「(問:你當時是用何方式請領?)他就直接叫我過去銀行拿。」、「(問:請詳述這天你原要向他請領30萬工程款,但他後來只拿給你現金15萬的經過?)是兩年前差不多9、10月份的時候,他就叫我直接過去中港路一家大樓樓下的銀行請款,我問他為何不用匯款的,他說錢他前一天已經領出來了,他說他錢掉了,只能拿現金15萬給我,他說他15萬掉了意思是他慢慢再給我,就說這個我慢一點給你,後來當天他就領15萬元給我,然後隔天他叫我去文華道簽採光罩的請款單叫我簽收,我說錢還沒領不能簽收,他說叫我先簽收再給我錢。」、「(問:照你說的你簽了30萬的收據,但實際上你只領15萬,為何你要簽收據?)因為他說如果我沒有簽,他無法再跟上面領錢。」、「(問:依你所述你原本要領30萬元的採光罩工程款,但實際只收到15萬元,是否如此?)是。」、「(問:你說當天他拿15萬給你時提到他原本領出來的錢不見了?)是,他說他放在機車裡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p46-52)。可知,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其僅交付與吳明晉15萬元,並無交付30萬元之情事,且於檢察官當場提示30萬元之社區現金支出傳票及廠商書立之30萬元收據時,除辯稱現金非伊提領,亦不曾做過上開傳票外,仍堅稱僅交付吳明晉15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吳明晉證稱被告在採光罩工程款部分僅給付伊15萬元之現金等語均相符合,被告上開自白尚堪採信為真正。

ꆼ至於,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伊確實有將30萬元現金

全數交給吳明晉,當天與吳明晉一起去渣打銀行提款,提款後伊就立刻拿給他,吳明晉也立刻簽收據云云,然與被告在歷次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其僅交付吳明晉15萬元,並無交付30萬元等情明顯不符,且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通常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僅該次採光罩工程款30萬元係以現金提領並直接交付與吳明晉等情(見原審卷p52、p55反面),則被告就該次非依循往例之匯款模式,而改以現金提領支付上開工程款之金額究為30萬元抑或15萬元,應有印象,當無混淆之虞。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問:平常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是誰領的?)是我領的。」、「(問:管委會的帳戶存摺平常由何人保管?)總幹事,我在保管的。」、「(問:既然是你保管的,是否都是你負責提領款項?)沒錯,對。」等語明確(見偵卷p201)。而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帳戶確有於被告任內即100年10月17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則本件被告確有提領採光罩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提領30萬元情事,並3度供稱僅交付15萬元,迨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始改稱有領30萬元之事實,並供稱將30萬元現金如數交與證人吳明晉云云,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且審理期間之供詞,與證人吳明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則被告蔡鎮州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實難採信為真正。

ꆼ證人吳明晉何以僅收取15萬元,卻簽收30萬元收據部分,依

證人吳明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簽這張收據?)因為他說我簽收據30萬後他才能跟上面請款給我,簽完後拿不到錢,被告是騙我的意思,就不了了之。」、「(問:你不知道你這樣簽收據後你很難證明剩下的15萬元他還沒有付給你?)一般我們做工程做完就直接請款,我很單純的工作,做到哪請到哪,我不知道總幹事怎麼會搞這麼複雜。」、「(問:你剛提到收款15萬元時有寫一張便條紙,該便條紙寫完後有交給被告嗎?)有,代表我有跟被告收錢。」、「(問:你又再簽了30萬收據時,有無將之前簽的15萬元便條紙收回來?)無,我一般會比較信任人,一般如果做30個管理室,每一家管理室都可以,只有被告這樣做我也沒有辦法,都是大家彼此信賴。」等語(見原審卷p49-52)。

是證人吳明晉或係出於不了解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之請款流程,或係出於彼此信任而先簽收據,其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數度自陳其僅交付證人吳明晉15萬元,並在當庭目睹證人吳明晉簽署收到現金30萬元之收據時,仍再度表示伊僅提領15萬元,且僅交付吳明晉15萬元等情以觀,尚難僅憑卷附證人吳明晉在不明究理下所簽署之30萬元收據,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為太子公司派駐逢甲文華道商場,而擔任總幹事一職,其工作性質為協助處理社區事務,包括保管存摺、提領社區應支出之款項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p201),被告就社區相關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因此業務之關係而經手保管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後之剩餘款項及提領採光罩工程款項,則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協助處理社區與社區住戶間之民刑事訴訟有關之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於密接時地,將上開提領之剩餘款項11萬9500元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ꆼ2次犯行,一係侵占剩餘款,一係逕將提領工程款之半數予以侵占,各次犯意之發生及犯行之時間均不相同,且非不得相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認被告蔡鎮州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社區事務,竟將款項侵占入己,損害社區住戶利益,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社區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侵占犯行之金額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此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而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告蔡鎮州利用協助處理社區與社區住區黃本森間糾紛之際,將密接時地所提領用以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之剩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此部分應僅論一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蔡鎮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溢領款項即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予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金額高達11萬9500元,明顯損害社區住戶利益,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賠償社區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18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蔡鎮州原係由「太子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逢甲文華道商場」擔任總幹事,工作性質為協助處理該社區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間,委任楊佳勳律師分別就ꆼ文華道商場公共空間擺置四面佛乙案,提起民事訴訟(下稱ꆼ案);ꆼ對住戶黃本森擅自收取管理費之案件,提起刑事告訴(下稱ꆼ案),而楊佳勳律師分別僅對各該訴訟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報酬,而ꆼ案之裁判費用亦僅為5萬,0500元,然蔡鎮州竟利用不知情之太子公司行政助理胡嘉容,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9月1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將ꆼ案之裁判費浮報登載為7萬元,律師報酬部分則如實登載為5萬元;復承前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胡嘉容,在100年10月5日之現金傳票上,將ꆼ案之律師報酬浮報登載為15萬元,復經提領繳付後,旋將溢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致生損害於逢甲文華道商場之全體住戶,因認被告蔡鎮州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認定被告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將協助處理社區與社區住區黃本森間之糾紛時所提領用以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之剩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部分以被告係明知裁判費僅5萬5百元,律師費用亦僅5萬元,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浮報登載7萬元及15萬元,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本件被告以現金支出傳票提領款項在前,接獲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及全數繳清律師委任報酬費用在後,有卷附書證在卷可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顯與卷附被告何時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及已繳畢之律師費用等資料不相符合,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