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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榮泰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宗保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執字第3375號通知張宗保到案執行,而張宗保則留滯越南國,拒不到案執行。楊榮泰於101年4月15日,透過張仁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受託辦理張宗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沈香等動產及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之聲請發還事宜,其明知本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接受張宗保之妻李麗英委任,以張宗保為聲請人、李麗英為代理人、其為送達代收人之方式,代張宗保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並於101年4月19日將前開二份聲請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以張宗保取回扣押物品所得金額百分之10,或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物百分之10,作為勞務費用與酬金,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麗英、黃文崇、蔡佳吟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件而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楊榮泰對於前揭時地,透過張仁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受託辦理張宗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沈香等動產及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之聲請發還事宜,其本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10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接受張宗保之妻李麗英委任,代張宗保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並於101年4月19日將前開二份聲請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以張宗保取回扣押物品所得金額百分之10,或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物百分之10,作為勞務費用與酬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張宗保遭扣押物品既經法院認定與犯罪事實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本應不待聲請而主動發還,該署卻無視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而任令某些物品減損其價值,並損害所有權人之用益權益,罔顧人民權益,張宗保在收到該署執行命令後,一時措手不及,因其人在越南經營公司,無法分身處理國內外事務,才會委由伊代為處理繳交應沒收款項及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暫緩執行等事務,101年4月26日伊陪同張宗保之妻李麗英,攜帶銀行支票,欲到場繳交應沒收款項,承辦書記官卻拒絕收受,伊要求地檢署提供繳交沒收或罰金款項之帳號,承辦書記官仍拒絕,因而發生爭執情形,承辦書記官、檢察官即因此故意羅織罪名將伊移送偵辦,以掩蓋其等失職之行為;又刑事執行本質上是屬於「行政事務」、「非訟事件」,而非屬訴訟事件,並不在律師法第48條處罰射程範圍內,刑事執行之相關程序,均無訟爭性,檢察官僅以伊所寫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涉之事務,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即認定為具有訟爭性,顯有謬誤;全國各法院檢察署之網站均公布有「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發還刑事扣押物」之內容、說明,說明中有特別敘明「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可證任何人均得經受委任而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益證聲請發還扣押物不具訟爭性,不屬於訴訟事件;而刑事執行業務之本質本屬行政事務,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業務相同,伊代為聲請暫緩執行,亦僅屬陳報事實而已,並無訟爭性;伊代張宗保所撰寫之前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既無訟爭性,即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規範,且系爭委任乃委任律師及伊二人,且系爭書狀伊撰寫後,業經律師審閱、潤飾,而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分文未得,是否有犯罪未遂問題,而律師法第48條不罰未遂云云。經查:

(一)對於案外人張宗保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執字第3375號通知張宗保到案執行,而張宗保留滯越南國,拒不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 9至5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案外人張宗保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押之物品有土地、建物、沈香、沈香木、葡萄酒、銅器、陶器、花瓶、茶具、古玉、石器、古董、玉器、茶磚、賓士車、蜜蠟、高麗蔘、奇南、珠寶等價值不斐之物,此有被告代為撰寫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張宗保土地及建物被禁止處分之清冊各 1份(見他字卷第49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於101年4月15日,透過張仁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受託辦理張宗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沈香等動產及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之聲請發還事宜,其本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仍於10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接受張宗保之妻李麗英委任,以張宗保為聲請人、李麗英為代理人、其為送達代收人之方式,代張宗保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並於101年4月19日將前開二份聲請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黃文崇(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李麗英(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他字卷第5至7頁)、蔡佳吟(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代為撰寫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各 1份(見偵查卷第67至91頁、他字卷第18至30、44至84頁)、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見偵查卷第98至100頁)、刑事委任狀 1份(見他字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外,與張宗保之妻李麗英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 104頁),其內容記載,本件授權範圍為「約定該辦理張宗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有關協助辦理文書資料整理、『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協助辦理繳交犯罪所得、聲請發還其餘扣押物品、解除不動產扣押事宜,聲請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與辯護等案(事)件,直到領取發還扣押物、解除不動產扣押完畢,全部委任受任人(即被告)全權代為處理。」,酬金與勞務費用為「雙方協議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金額中,同意以百分之十給付受任人做為勞務費用與酬金之用。或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物,同意約以百分之十之物品給付受任人做為勞務費用與酬金之用。如另進行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與辯護時,委任人同意給付十萬元之律師費用給黃文崇律師。」,另有約定「辦理張宗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有關協助辦理文書資料整理、『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協助辦理繳交犯罪所得、聲請發還其餘扣押物品、解除不動產扣押事宜,聲請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與辯護等案(事)件,如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佐以,證人李麗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委任被告有給付金錢嗎?)當然要錢。」、「(問:被告與你約定要將本案處理到何程度才算完成委任?)扣押物發還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由此可見,依照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本案中被告代為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亦係本件有償委任事務之範圍,而約定報酬為以張宗保取回扣押物品所得金額百分之10,或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物百分之10,作為被告受任處理之勞務費用與酬金,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四)按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之選任辯護人原則亦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而廣義之刑事訴訟,係包括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經由執行,我國具體之刑罰權始得以徹底實現,由此可知,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本院審酌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亦包括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特別設有關執行之規定,對於自由刑之執行及扣押物之處分均有規範,故被告有償為張宗保撰寫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提出之書狀,若執行檢察官依其所請,依法即有發生刑事訴訟法上暫緩執行及准予扣押物發還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為刑事訴訟事件,則被告前揭所為,應屬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

(五)律師法禁止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乃因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是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卻意圖營利,為張宗保撰寫前開訴訟書狀以辦理聲請暫緩執行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訴訟行為,業已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

(六)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據證人黃文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委任契約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委任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伊也沒有簽名,被告也未表示取回扣押物品所得金額,伊可與被告分得百分之10的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可知,被告辯護人所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乃委任律師及被告二人云云,已屬無據;且依據證人黃文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初,被告又來找伊說,地檢署一直不核准,不知何因,他朋友願意委任伊當代理人,處理發還扣押物的事,伊就寫一份刑事再聲請狀並附委任狀,遞交地檢署,過三天,當事人李麗英就到事務所表示終止委任,要伊在解除委任通知蓋章,表示已解除委任,伊沒收到任何酬金,也沒向當事人表示收多少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並有李麗英於101年5月10日解除委任黃文崇律師之解除委任通知

1 份(見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按,更徵證人黃文崇律師對於被告與張宗保、李麗英夫妻簽立委任契約書受託辦理前開刑事案件之聲請暫緩執行及扣押物發還等事宜,被告執此為辯,確屬無據。

2、又依據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外,與張宗保之妻李麗英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 104頁),明確記載授權範圍包括:被告為張宗保辦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暫緩執行等事項,並有約定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張宗保在寶生公司辦公室之越洋通話內容,亦有談論百分之10報酬問題,被告提及在101年4月中旬,就與張宗保講好百分之10的服務費,講好以後才辦理取回扣押物相關事宜,之後因怕日後雙方有出入,乃於101年4月22日請張宗保之妻李麗英簽委任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屬實(見偵查卷第 1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 1份(見偵查卷第94至97頁)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前開10﹪的報酬含哪些費用?)第一次我代為撰狀、我跟律師聯絡、介紹人的費用、領得扣押物後,扣押物的保全費、物品鑑定費、出賣扣押物管銷費用等。」、「(問:10﹪報酬有無包含給黃文崇的費用?)沒有。黃文崇只有將來提異議之訴,才給付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

8 頁反面),是被告向張宗保收取之勞務費用及酬金,確實有包含本案被告代為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費用在內,則被告辯稱是先幫忙云云,亦屬無據。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麗英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記載,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僅係有關協助辦理文書資料整理、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協助辦理繳交犯罪所得、聲請發還其餘扣押物品、解除不動產扣押事宜、聲請執行異議之訴,迄至領取發還扣押物、解除不動產扣押完畢為止,業如前述,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處理扣押物取回後之保全、倉儲、鑑價、行銷及銷售等事宜;而張宗保遭扣押之不動產價值,依照被告所陳,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高達2426萬2864元,而遭扣押之動產均為沈香、沈香木、葡萄酒、銅器、陶器、花瓶、茶具、古玉、石器、古董、玉器、茶磚、賓士車、蜜蠟、高麗蔘、奇南、珠寶等價值不斐之物,此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張宗保土地及建物被禁止處分之清冊各1份(見他字卷第49至70頁)等在卷可稽,以前開扣押物品之價值百分之10計算之被告委任酬勞,極為可觀;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百分之10酬勞包括保全、倉儲、物品鑑價、物品行銷及出賣等相關費用,實際獲利約20萬元左右云云,亦屬無據。

4、復以,被告辯護人自地檢署網頁所列印之「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常見刑事執行程序 FAQ」均記載,關於發還刑事扣押物記載,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據以主張其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然該部分顯與被告未具有律師身分卻為人撰寫書狀之執行律師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被告確實得出具委任狀,代張宗保出面領取前開刑事案件之扣押物發還,而非有償代人撰寫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況且,依證人李麗英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非律師,為何相信被告有辦法幫你處理這些訴訟上的事情?)以我與眾多律師接觸的經驗,律師從來沒有跟我打過包票,律師都只會說盡力處理。一開始朋友介紹時,我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反面),以證人李麗英為處理本案接洽者均為律師之情觀之,足徵被告確實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意思,而非僅單純代理領取扣押物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5、序以,觀諸證人李麗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張宗保是寶生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小姐蔡佳吟於101年4月2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伊說會有楊先生跟伊聯絡,要辦理返還扣押物及張宗保暫緩執行的事,當天被告有電話與伊聯絡,伊與被告於101年4月24日中午第一次見面,前往地檢署執行科,因書記官剛好不在,就在執行科外等候,剛好有三個男子在旁,被告說這三個人是便衣刑警,告訴伊他們的任務是到地檢署聽後檢察官差遣,讓伊覺得被告很有辦法,對地檢署很熟,被告也說他以前在這邊上班,認識很多人,又拿錄音筆給伊看,說等一下跟書記官講話時要錄音,書記官才不會對我們很兇,過一會,伊、蔡佳吟與被告進去執行科,由被告問書記官要繳交罰金的帳號,但書記官不願提供,我們又到執行科外休息區坐,被告拿一張委任契約書給伊簽,被告說「律師是黃文崇,我寫好狀紙會拿去給黃文崇修改」,伊簽完,被告就拿走,直到101年5月初,被告到伊公司解釋為何要給付他百分之10酬金的事,他才拿出委任契約書給蔡佳吟影印,那天蔡佳吟有錄音,張宗保是透過電話參與討論,伊當時沒有看這份委任契約書的內容,只有簽名、蓋章,因為被告一直催伊簽,當時伊很緊張,沒看清楚就簽了,伊沒付過錢,伊在101年4月24日要回去時,一直問被告酬金多少,被告都不回答,只說「朋友啦」,敷衍伊,伊於101年4月26日做完筆錄後,一直請蔡佳吟發簡訊問被告酬金多少,被告不回應,突然就向蔡佳吟說有人要綁架伊,所以伊才請蔡佳吟至黃文崇事務所解除委任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寶生公司員工,張宗保助理,張宗保的朋友阿祐介紹認識被告,因為張宗保有官司問題要請被告幫忙,當時張宗保要請被告處理扣押物如何取回,有一次被告與李麗英、伊、李衍林到地檢署,在回公司路上,李麗英問被告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在車上沒有正面回答,說我們再談,在李麗英與被告見面前,伊有跟李麗英說被告會與她聯繫,委任契約書是李麗英在地檢署執行科外簽的,但被告沒有交給李麗英,是張宗保與被告通話時,伊才看到並影印,張宗保看到委任契約書百分之10的酬金,認為被告有問題,要伊去解除黃文崇律師之委任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可知,被告質疑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因故羅織罪名將其移送偵辦云云,亦屬無據。另由證人李麗英、蔡佳吟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張宗保、李麗英夫妻主觀上認知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係具有訟爭性始願支付代價,非若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不具訟爭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業已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為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卻為營利之意圖,而受託為張宗保辦理刑事裁判確定後執行階段之聲請暫緩執行及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刑事訴訟事件,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先後代為撰作「聲請刑事暫緩執行狀」及「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等書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退休,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執行與律師業務有關之事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應嚴加譴責,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兼衡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審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行為,除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外,更造成民眾對於司法威信度及公信力之戕害,本院認無宣告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