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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圳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圳龍明知鍾文港所經營,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彬森機車行」內,擺放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乙部(引擎號碼GY6D-726588號、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為楊明仁前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前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鍾文港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供其騎乘代步使用。而被告鐘圳龍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因欠缺車牌懸掛,於95年5月4日,明知其母謝秀梅無償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懸掛該車牌之輕型機車,監理機關原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太陽高週波處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於100年9月23日廢止,以下簡稱太陽公司。又該輕型機車,先後由太陽公司代表人廖璋文之妻陳秀琴及已死亡之子廖經元管領使用,車身部分已於95年5月4日環保廢棄註銷登記在案),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無償收受之(被告鐘圳龍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鍾文港涉犯侵占部分,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謝秀梅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得手後,被告鐘圳龍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5月5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先將上開原為綠底白字之牌照漆以白色油漆後,再以自備之黑色油漆描繪「QDX-866」等文字、號碼,以此方式變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再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7日14時25分許,被告鐘圳龍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因其於102年2月7日14時2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號號碼「QDX-866」號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2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其上開行為,經警查獲後,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於95年5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變造車牌,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自95年5月5日起算,應於100年5月4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固非無見。惟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原審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似有違誤。上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