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奇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案件判決無罪)共同經營順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尋求合作對象為幌,於民國99年9月1日之前多次,由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分別或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之住家,表明:順晟公司欲增資,希望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參與,且每月會支付股利云云;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不疑有他,遂於99年9月1日,由張江碧嬌代表與順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甲方: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甲方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每月5 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甲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 年11月1日起,1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等文字;嗣於99年10月22日,張江碧嬌即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0年3月23日之前某日,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承前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奇恩前往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之住家,並表明:若提高投資金額至70萬元,則每月可分得股利38,000元云云;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信以為真,則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蘇奇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將30萬元更改為70萬元、16,000元更改為38,000元。詎自100年5月起,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即未收受股利,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蘇奇恩涉犯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奇恩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證人張江碧嬌、張坤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匯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奇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遊說告訴人投資,而是告訴人知道伊資金上有問題主動找伊。且本件實際上是借款,並非投資,如果把合約書改成借據,股利改成利息才是合理,投資不可能有那麼高的獲利,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蘇奇恩於99 年11月1日,以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之
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甲方: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甲方270 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每月5 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
甲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 年11月1日起,1 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
嗣於99年10月22日,告訴人張江碧嬌即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蘇奇恩又於100年3月23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張江碧嬌表明:若提高投資金額至70 萬元,則每月可分得股利38000元等語,經告訴人張江碧嬌同意後,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蘇奇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將30 萬元更改為70萬元、16000元更改為3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偵查中、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82 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易982號卷第62 至63頁反面;103簡上59號卷第37頁及反面),並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1他4603號影卷第7至9頁)。是以,被告確實曾以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之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張江碧嬌亦已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此雖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尚不得依此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瞞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何時
開始沒有收到合作協議書上面所寫要給你的紅利?)最後一次拿到是100 年的10月20幾號,是20日至25日之間,蘇奇恩有到我家拿給我,而且還欠1 萬多元,我告訴蘇奇恩沒有關係,之後請他再拿給我,但後來就沒有。」、「(如何支付紅利給你?)都是拿現金給我,蘇奇恩只匯一次3000元,這3000元是要給賴國麟介紹的佣金。」、「(是否曾經託別人拿紅利給你?)沒有,都是蘇奇恩親自拿來的。」、「(你總共投資70萬元,總共拿到的紅利有多少?)差不多有拿到30多萬元的紅利。」等語(見原審102易98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由告訴人張江碧嬌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後,自告訴人處取得70萬元之資金,已支付之紅利高達30餘萬元。則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欺瞞告訴人而騙取金錢,實無可能長期支付紅利,且累計之金額已達原始本金之一半。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簽約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者,告訴人張江碧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刑
事部分,有何意見?)他當時公司需要,應該不是詐欺。我告他的目的是要把資金拿回來,他當時找不到人。刑事怎麼辦,我沒有意見,能寬容就寬容,他不是惡意詐欺。」(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且告訴人與被告嗣於103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其2 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既係因急於拿回資金,且無法找到被告,始具狀告訴被告詐欺,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更有可疑。
㈣證人即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
順晟公司你是否擔任負責人?)是。」、「(被告蘇奇恩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現場處理的人員,因我們是合夥關係,他沒有職稱,他是負責人力派遣,有工地需要工人,就聯絡他帶工人去工地工作。」、「(你跟蘇奇恩的合夥出資比例?)原本是3:7,他3我7,實際出資他是90萬元。」、「(蘇奇恩90萬元的出資額,有無全部到位?)有。」、「(蘇奇恩90萬元出資額,是否包含本件張江碧嬌於99年10月22日匯款到順晟公司帳戶的30萬元?)有。」等語(見原審103簡上59號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問:當初我是跟妳講說我是跟陳得龍合作,我是暗股,陳得龍是順晟公司負責人,妳拿錢出來是針對我,當時我是有這樣跟妳講,對嗎?)被告有這樣講。」、「(被告問:會簽立該協議書是保障妳拿錢出來合作,怕我會出什麼問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103 簡上59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以,被告蘇奇恩確實與證人陳得龍合夥經營順晟公司,且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資金,亦係其出資額之一部分,而告訴人張江碧嬌亦知悉被告在順晟公司投資之情形。足見被告並非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70萬元資金,
且嗣後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利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且給付高達30餘萬元之股利予告訴人。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仍有可疑之處,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堪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碧嬌於102 年5月28日原審另案(即102年
度易字第982 號被告陳得龍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匯款後,就是紅利很難拿到了,我才打電話給陳得龍,陳得龍說我投資的部分是在蘇奇恩那邊,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問陳得龍這是什麼意思,…我聽的意思是他們兩人已經要拆夥了。」等語(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卷第63頁背面),似指張江碧嬌係於100年3月23日第二次匯款後,經由陳得龍告知,始知悉其投資的部分是在被告蘇奇恩那邊。另依卷附「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蘇奇恩為暗股,且張江碧嬌之投資係針對被告蘇奇恩等情。則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誘導後始回答稱:「(被告問:當初我是跟妳講說我是跟陳得龍合作,我是暗股,陳得龍是順晟公司負責人,妳拿錢出來是針對我,當時我是有這樣跟妳講,對嗎?)被告有這樣講。」、「(被告問:會簽立該協議書是保障妳拿錢出來合作,怕我會出什麼問題,是否如此?)是。」等語,是否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蘇奇恩係於99 年11月1日,以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
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非但載有「甲方: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甲方270 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每月5 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
甲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 年11月1日起,1 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整,甲方於每月5 號前付款。若乙方因任何理由需退資,則退資方式:30 萬元整1星期內開出現金票。…本合約連帶保證人蘇奇恩。」等文字,並蓋用「順晟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得龍」之印文各1 枚。被告蘇奇恩復提供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並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信張江碧嬌。衡情,被告蘇奇恩果真已明白告知張江碧嬌其是與陳得龍合作,是暗股,陳得龍是順晟公司負責人,張江碧嬌所交付之投資款是針對被告蘇奇恩。則其焉有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擅自(或越權)使用順晟公司之大小章,冒用順晟公司名義與張江碧嬌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可能。顯見被告蘇奇恩應係佯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訂「合作協議書」,使張江碧嬌誤認為其係投資合法設立之順晟公司,並享有查看順晟公司帳目之股東權利,因而允諾投資30萬元予順晟公司。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仍謂被告蘇奇恩已告知張江碧嬌之投資係針對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作者仍為被告蘇奇恩,因認被告蘇奇恩未對告訴人張江碧嬌施用詐術。其對於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似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屬違誤。
⒊又證人即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在本件訴訟前,有無看過此份合作協議書?(提示101他字第4603 號卷附順晟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都沒有看過。(檢察官問:蘇奇恩沒有告訴過你,他跟張江碧嬌簽過上開協議書?)沒有。(檢察官問:你沒有授權蘇奇恩,以順晟公司的名義與張江碧嬌簽立此協議書?)沒有。(檢察官問:此份協議書上『順晟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得龍』的大、小章,是否都是順 晟公司及你的大、小章?)順晟公司有二套大、小章,一套是銀行用的,是由我保管,另一套是蘇奇恩保管,就是合作協議書上的大、小章,該些印章是在工地用的簡便章,是臨時簡單簽約用的,例如他人需要派遣人力,會談一個人力的工資多少錢等,此時則需要簽立合約書,或於開發票時也會用到。(檢察官問:有無授權蘇奇恩,將上開印章用在你前述情形外之用途?)沒有。(檢察官問:蘇奇恩簽訂這份協議書後,有無跟你報備?)沒有。」;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碧嬌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工程協議書是妳繕打的,還是蘇奇恩繕打?)他打好拿給我簽的。(檢察官問:簽此工程協議書之用意為何?)順晟公司要增資,要找人來投資。(檢察官問:妳簽這份協議書,是要投資順晟公司,還是借錢給蘇奇恩?)是投資,且協議書上面也是寫投資。(檢察官問:既然是蘇奇恩跟妳簽上開協議書,為何是用順晟公司及陳得龍的名義跟妳簽?)我第一次跟人合夥,當時蘇奇恩跟我說他是管理外務的,陳得龍是管理內帳的。(檢察官問:合作協議書所記載每月5 日可以盤點順晟公司的營業金額、查看順晟公司的帳項等,是當時簽約就有約定?)有約定。(檢察官問:合作協議書上面所蓋順晟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得龍之大、小印章,是何人用印?)好像蘇奇恩當著我的面蓋印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拿給妳簽的協議書,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對於該協議書內容及簽約之事情,均不知情?)我不知道,我只想蘇奇恩是負責外務的,認為他與陳得龍應該都知道簽約的事情。(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順晟公司的負責人陳得龍,根本沒有授權給蘇奇恩使用順晟公司的大小章來,跟他人簽立合作協議書的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就上開詢問事項,若妳知道陳得龍均沒有授權,妳還會跟蘇奇恩簽立系爭協議書?)不會。」。由此觀之,被告蘇奇恩隱瞞其未經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所持有供工地合約使用之順晟公司大小章,並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訂「合作協議書」,使張江碧嬌誤認其是投資順晟公司,而依被告蘇奇恩指示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充作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夥之出資款,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行採信被告蘇奇恩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蘇奇恩之認定,顯有未當。
⒋被告蘇奇恩於100年3月間,以增加投資為由,與告訴人張江
碧嬌協議再行增加投資40萬元。張江碧嬌乃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上開40萬元,非屬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夥出資之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得龍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原判決所是認。足徵被告蘇奇恩確有對告訴人張江碧嬌施用詐術無誤。
⒌依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審
理時之選任辯護人張薰雅律師,於102年5月28日該案審理中陳稱:「蘇奇恩合夥的款項都是由他人匯款入順晟公司帳戶的,例如99 年9月2日以陳佳玲之名匯入30萬、99年9月23日以顏婉茹之名匯入30萬、99年10月23日以張江碧嬌之名匯入30萬,蘇奇恩應投資的款項共90萬。…蘇奇恩告訴陳得龍張江碧嬌是他的大姐。」等語。如果屬實,則被告蘇奇恩雖與陳得龍合資,但其竟未自備資金,分毫不出資,以招攬他人匯款至順晟公司,充作其合資之資金,進而坐收順晟公司之收入所得。倘順晟公司未有預期之收入,則被告蘇奇恩將如何依約支付告訴人張江碧嬌投資之紅利?實非無疑。足見被告蘇奇恩於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初,應即具有詐欺告訴人張江碧嬌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者,被告蘇奇恩於100年3月間,佯以增加投資為名目,誘
使告訴人張江碧嬌再行增加投資40萬元。張江碧嬌不疑有詐,乃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上開40萬元,悉數為被告蘇奇恩個人所私用,並未投資順晟公司,已如上述。被告蘇奇恩取得上開40 萬元款項後,僅依約再支付7個月紅利,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況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張江碧嬌誤信被告蘇奇恩,進而增加投資金額之際,被告蘇奇恩之詐欺犯行即告既遂,尚不因事後有無依約給付紅利而得解免刑責。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對被告蘇奇恩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誤,難謂適法。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82號被告陳得龍
詐欺案件及本件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前後證述其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之情形,其中對於投資款項,究竟係針對被告蘇奇恩個人部分,抑或係投資順晟公司,所述情節前後並非全然一致,然亦不得依此即推論認為「張江碧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誘導後始回答問題」。且當日交互詰問程序,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被告為反詰問,如被告於審理程序確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誘導告訴人」之情形,原審公訴檢察官理應當庭異議,然觀諸原審審理程序筆錄,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異議(見原審103 簡上59號卷第38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誘導告訴人回答問題,實難認為有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合作協議書,雖未提及被告蘇奇恩為暗股,告訴人張江碧嬌之投資係針對被告蘇奇恩等情。然證人陳得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合夥出資,被告出資額亦全部到位等情(見原審103 簡上59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縱未載明被告蘇奇恩為暗股,告訴人係針對蘇奇恩投資等情,亦難認為被告係以不實之詐術欺瞞告訴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被告與陳得龍一同合夥投資經營順晟公司,而順晟公司雖係
以陳得龍為負責人,然被告則負責現場人力派遣,有工地需要工人,即由被告聯絡並帶工人至工地工作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實際上係負責順晟公司業務之執行。再者,證人陳得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此份協議書上「順晟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得龍」的大、小章,是否都是順晟公司及你的大、小章?)順晟公司有二套大、小章,一套是銀行用的,是由我保管,另一套是蘇奇恩保管,就是合作協議書上的大、小章,該些印章是在工地用的簡便章,是臨時簡單簽約用的,例如他人需要派遣人力,會談一個人力的工資多少錢等,此時則需要簽立合約書,或於開發票時也會用到。」、「(【提示同上卷第11頁陳得龍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你的?)是。」、「(你的身分證影本,有無交給張江碧嬌?)沒有,張江碧嬌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蘇奇恩給她的。」、「(為何你要將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蘇奇恩?)是簽工地約時需要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且公司執照核准公文中也有附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並無授權他人或被告去簽該合約書。」等語(見原審103 簡上59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由此觀之,被告原本即保管一套順晟公司之大、小章,且依證人陳得龍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保管之大、小章之用途,亦包括「簽立合約書」。而證人陳得龍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陳得龍親自交付予被告,且用途包括「簽工地約」。是以,縱認證人陳得龍未授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然被告並非無權使用順晟公司大、小章及證人陳得龍之身分證影本。則能否謂被告係「佯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訂「合作協議書」,使張江碧嬌誤認為其係投資合法設立之順晟公司,並享有查看順晟公司帳目之股東權利,因而允諾投資30萬元予順晟公司等情,自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張江碧嬌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⒊證人即順晟公司負責人陳得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
授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若知道被告未經陳得龍授權,即不會簽立合作契約等語。然被告本已保管一套順晟公司之大、小章,其用途包括簽立契約,而被告雖未經證人陳得龍之同意即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訂合作契約,然此亦屬被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之範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認為被告當時是因公司有資金需要,應該不是詐欺,其提出告訴之目的,是要把資金拿回來等語,亦如上述。由此更足認為,告訴人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予被告。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隱瞞其未經陳得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所持有供工地合約使用之順晟公司大小章,並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訂「合作協議書」,使張江碧嬌誤認其是投資順晟公司,而依被告蘇奇恩指示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充作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夥之出資款,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⒋告訴人張江碧嬌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
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上開40萬元,經證人陳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屬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夥出資之部分款項等情,雖如上述,然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資金共計7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給告訴人之股利已達30餘萬元,亦業告訴人張江碧嬌證述如前。是以,縱認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資金,並非用於順晟公司之合夥資金,然依被告給付給告訴人之股利金額,已達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半數,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告訴人張江碧嬌施用詐術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⒌被告與陳得龍合夥經營順晟公司,雙方約定彼此之出資比例
,而被告如何取得資金,係屬合夥關係之範疇。此與被告是否施用詐騙欺瞞告訴人,實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係向他人借得資金,用以經營順晟公司,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向其他人取得資金之行為,即均應論以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項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⒍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江碧嬌業已陳稱,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係為取回投資款項,且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高額之股利。又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你何時以電話與陳得龍聯繫?)第二次匯款後,就是紅利很難拿到了,我才打電話給陳得龍,陳得龍說我投資的部分在蘇奇恩那邊,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問陳得龍這是什麼意思,陳得龍說蘇奇恩的錢他已經給蘇奇恩,但蘇奇恩說陳得龍沒有給他那麼多,我聽的意思是他們兩人已經要拆夥了,我最後一次拿到紅利是100年10月20幾號。」、「(你剛剛說一萬六的紅利拿1年,期間為何?)99年11月至100年10月...。」等語(見原審102易982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65頁)。又告訴人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則為100年3月23日,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查。足見告訴人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仍給付長達7月之紅利(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自100 年5月起即未收受股利,顯與告訴人張江碧嬌所證情節不合),此與一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財物者,通常均無給付之行為,顯然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均非無疑。由此而論,告訴人既係為取回投資款項而提出告訴,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於簽立契約後,又已給付投資金額一半之股利,更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則檢察官再以告訴人張江碧嬌之指訴,而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摘原審對被告蘇奇恩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誤云云,難謂有理。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