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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壹元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壹元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民間私人林地難以種植,林務主管機關亦未曾公開標售,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初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將」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不詳之人盜伐所得之贓物牛樟木殘材共計 39塊(總重543.4公斤,材積0.49立方公尺)。被告並將購得之前述牛樟木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所,供己培養牛樟芝使用。嗣因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年2月22日上午 6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共計39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刑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壹元涉有上開收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10萬元購買系爭牛樟木等情,且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劉定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證物代保管領據、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9塊扣案為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0萬元向友人綽號「中將」之李忠晉購買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牛樟木是想培植牛樟菇自用,並不知道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是贓物,伊之前買過木頭類的藝品,也不知道要什麼證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稱:公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牛樟木係贓物,且系爭牛樟木並無樹皮,經整理後漂流木與山材並無不同,無從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屬山材;又林務局自97年起至99年間陸續在全國各地標售牛樟木,其中除漂流木外,甚至有標售查獲之贓物情形,況林務局標售後僅給予買受人 1張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買受人日後分批出售時無法將該張證明文件交付多名購買人,且被告以10萬元購買扣案之牛樟木,係在合理的範圍內,並無過低之情形。林務局或其他人出售牛樟木後,並沒有任何規範買賣要登記或是提供證明,故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證明即推認扣案之牛樟木係屬贓物,進而認被告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等語。

五、經查:

(一)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定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均為山材非漂流木,目前臺灣的牛樟木都是原生的,如果碰上颱風會有一些牛樟木的漂流木,政府有撿拾起來就有標售,標售就會有證明,政府會開立搬運單給買受人,代表這是合法的,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均為原生的,林務局最近2、3年已沒有再標售牛樟木等語(見彰檢102偵2043號卷第5頁反面、雄檢102偵13053號卷第22頁)。惟證人劉定周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系爭39塊殘材是能否判斷其為漂流木或山材?)已無法判斷了。(辯護人問:《請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是否可以辨識這些貴重木為漂流木或山材?』,你當時說:『可以,這批貴重木均為山材非漂流木』,與剛才具結作證者不同,請問真實狀況為何?)事隔許久,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的專業方面是可肉眼辨識或是有其他方式可辨識山材與漂流木之區分?)漂流木如果是整枝無裁切是可以看出來的,因為在溪流中會有撞擊痕跡;如果是裁切整理過後要判斷也很難。」、「(檢察官問:《請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33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查獲的木材有無被裁切的痕跡?)有舊痕跡,都切成小塊。」、「(檢察官問:《請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 21-33頁,並告以要旨》查扣的牛樟木中是否有雨水沖刷、急流拍打、日曬雨淋後由原住民或國家機關撿拾為漂流木的痕跡存在?)看不出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明確表示是山材而非漂流木,當時有何依據才作此認定?)事隔許久,已沒有印象了。(受命法官問:這些牛樟木是否可能為漂流木裁切而成?)我無法斷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依證人劉定周之上開證詞觀之,因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業經裁切,實無從判斷是否屬山材或漂流木。再證人劉定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現在牛樟木可利用的都是天然生的,人工造林尚小,還無法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3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 32頁至第134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早期有林班做林產處分時有標售,78年以後林木就禁伐,如果碰上颱風會有一些牛樟木的漂流木,政府有撿拾起來就有標售,標售就會有證明,政府會開立搬運單給買受人,代表這是合法的。』,這些是否為牛樟木的漂流木標售案?其中有無從山上砍伐的山材?)裡面有一些是漂流木,圓材的部分是山材,要註明漂流木才是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衡酌林務局103年2月21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97-101年標售牛樟漂流木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 134頁)所示,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自97年度至99年度止,共計19次標售牛樟漂流木(見原審卷第33頁之「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97-101年標售牛樟漂流木明細」所示),其中於97年度及98年度標售之序號1至6號發予買受人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上「林產物來源」分別記載為「贓木」、「盜伐木」、「已結案無存證必要贓木」(見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第45頁、第50頁、第55頁及第57頁),足證林務局自97年度至99年度除有標售牛樟木之漂流木外,亦將已結案之牛樟盜伐木以標售方式賣出,故合法販售之牛樟木除漂流木外,亦有前遭盜伐之山材,是縱認被告所購買之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係屬山材,亦非無可能係經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公開標售之經盜伐之牛樟木山材。又依林務局上開函覆所示,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自97年度至99年度共計有19次辦理標售牛樟木業務,係自99年7月以後始無標售,意即99年7月前林務局確有公開標售牛樟木,則起訴書記載:「林務主管機關亦未曾公開標售」等語,顯與事實有違。再民眾向林務局購買牛樟木後可自行裁切整理,且不論是山材或漂流木只要沒有腐朽,均可用來培植牛樟菇等情,亦為證人劉定周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是不論係牛樟木之山材或漂流木,不論經時多久,只需木材本身未腐朽,即可能培植出牛樟菇,故本件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經被告培植後雖已長出牛樟菇,然仍無法推測出該些牛樟木殘材係自何時脫離其原生處,自亦無從僅因林務局近2、3年來均未曾辦理標售牛樟木之業務,即認定被告前於 100年間所購買之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係屬來源不合法之贓物。另證人劉定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無法確定為竹山工作站轄區所產,目前係由竹山工作站代為保管,但無法判斷其生產林區等語(見中檢 102偵936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 161頁),故公訴人雖認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係遭盜伐所得之贓物,然其就盜伐之地點、時間、究係何人盜伐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空泛遽以認定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必屬贓物。

(二)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係伊約於 2年前以10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約50歲住嘉義市綽號「中將」之男子所購買,由該男子載送至○○○區○○路水裡港巷住處,後來伊再自己載去東海街新租屋處,伊不知道「中將」的真實姓名年籍,但知道其已死亡等語(見彰檢102偵204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雄檢102偵13053號卷第 15頁至第15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綽號「中將」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李忠晉」,前曾因案入監,地址為嘉義市○○街 ○○○號,已離婚並已去世,姊妹均已嫁人,故找不到李忠晉或其家人以取得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嗣經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查詢結果,確有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居住嘉義,已離婚,且業於101年11月1日死亡之「李忠晉」其人,此有「李忠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76頁),且「李忠晉」亦確曾於93年5月6日入監所後,迄至97年12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亦有「李忠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反面),核與被告上揭所述綽號「中將」李忠晉之身份背景資料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供稱扣案牛樟木殘材之出售者為李忠晉,應非胡亂編纂,而係確有其人無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向李忠晉購買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之過程即係伊在李忠晉嘉義家中做客時,見李忠晉家門口擺放牛樟木,向李忠晉要了一塊,後來伊因為聽說牛樟木會長出牛樟菇,可以抗癌,伊向李忠晉詢問後,得知李忠晉有牛樟木可以出售,伊在沒有查訪過市價的情況下,依李忠晉的開價,以10萬元向李忠晉購買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8頁反面),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之處,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購買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雖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惟依被告所自承:伊於10

0 年間係以開設檳榔攤為業,雖曾購買過木雕藝品,但係因木雕藝品外表美觀即予購買,大部分為聚寶盆,伊不清楚係何種木材,只是聞起來有香味,伊不知道買賣木頭會被法辦,也不知道牛樟木不能隨便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被告顯然並未具備辨識木材種類或為木材買賣之專業知識,更無從知曉牛樟木係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遑論在購買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尚知向出賣人李忠晉索取其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又被告係因聽聞牛樟菇能抗癌,始向案外人李忠晉購買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自行培植牛樟菇,其目的亦僅在自用,而非販入後預備販售牛樟木或培植牛樟菇販售牟利,故其在未為一般市價之調查下,依案外人李忠晉之開價,以10萬元購買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依常情推斷,其未向案外人李忠晉要求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尚不得因被告無從提出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證明即認被告有知贓而故買之犯意。

(三)再按贓物因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存在,故一般人較無意願買受,而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購,須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並有被查緝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圖以賺取暴利。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間以 1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李忠晉買受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而依卷附林務局技正許義陸於102年2月22日依照102年1月嘉義處地方市價表(查定根據),以「牛樟」樹種,「用材」材種,每立方米市價 136,800元之價格查定結果,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經計算係總重54

3.4公斤,利用材積0.49立方公尺,其查定總金額為67,579元(見彰檢102偵204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於100年間以高於上開查定總金額3萬餘元之10萬元價格向案外人李忠晉購買,應無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物之情形,據此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故買之;是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係屬贓物之情況下,難謂被告對買受之扣案39塊牛樟木殘材具有贓物之認識。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空口辯述係向一位已死亡、無法提出辯駁或確認被告辯詞真假之人所購買,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告從商多年,豈有不知購買珍貴森林產物需索取來源合法之相當證明,且豈有未經檢視並核對總重量即輕率購買。另由林務局嘉義處或其他站處標售扣案牛樟木保守市價已近達 7萬元,被告辯稱上手未提供得標等標售證明,足以顯示若非贓物顯然已多次轉手而遺失證明文件,本件扣案牛樟木重量高達 543.5公斤,豈有多次轉賣後僅僅與最初標售底價差距 3萬餘元。又被告既然上網搜尋相關牛樟木資料,即易由上網資訊得知牛樟木為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收購或販賣都應取得來源證明,被告若非明知扣案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豈有信任泡茶茶友信口言賣,即草率以10萬元低價購得未經事先確認木材種類、數量之牛樟木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或僅為推測之詞,實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本件扣案物品重量高達半噸,體積亦相當可觀,若李忠晉生前果若曾購入上開扣案物品,當另闢收容處所擺置上開珍貴木材,以尋覓合理價位出售他人,法院應依職權查得當地里、區長或李忠晉之家屬,詢問對李忠晉收置上開珍貴木材之訊息,原審未為此調查,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否則,若認事實已明,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李忠晉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已離婚,於100年4月21日遷入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於101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李忠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76頁),而被告所稱向李忠晉購買扣案牛樟木之時間為 100年年初,距今已隔3年多,且其已離婚,於100年 4月21日又遷居他處,依常情,當地里、區長或李忠晉之家屬實難知悉本案李忠晉與被告買賣牛樟木之情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忠晉載送扣案牛樟木來伊家交付,買賣前扣案牛樟木不是放在李忠晉家門口,從何處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反面、第 170頁正面),可知售予被告牛樟木之李忠晉於出售前係將牛樟木置於何處並不得而知,實難認法院有依職權查得當地里、區長或李忠晉之家屬,詢問對李忠晉收置上開珍貴木材之訊息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而經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係屬「贓物」,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反證其確屬「贓物」;而被告在不違反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之情狀下,既非以低價向案外人李忠晉購入扣案之39塊牛樟木殘材,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知贓而故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審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