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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冠南

黃廖銀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起訴事實略為:聲請人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初收取甲、

乙、A三組98年第9期慰助金後,未繳回告訴人,反而交予聲請人江冠南等語,此有本件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江冠南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案(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一案,係主張

甲、乙、A三組為聲請人江冠南所有,而委任告訴人代為收取、支付甲、乙、A三組之慰助金,並於98年10月1日終止委任關係,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告訴人返還聲請人江冠南委任時所交付,以及告訴人受任後所代為收取之財物等語,有聲請人江冠南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裁定移轉管轄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各1件可佐。從而,聲請人江冠南於該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審判範圍是否及於甲、乙、A三組之所有權歸屬,尚未可知;且依聲請人江冠南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於98年10月1日即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本件刑事案件,公訴人所指聲請人江冠南、黃廖銀妙之犯行,係於98年10月侵占第9期慰助金之犯嫌,是該民事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難認與本案有關。況本案縱然具備「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及「民事已經起訴者」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仍有審酌之權,而非一經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案件即應停止審判。是本院就本案爭點之一即甲、乙、A三組之所有權歸屬,自有審酌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江冠南、黃廖銀妙所為停止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