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坤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坤森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因不滿魏義庭阻止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放置裝有農業用電之管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背向牆壁之魏義庭推撞牆壁,致魏義庭雙手臂擦撞粗糙不平牆面而受有右手肘0.2×8公分擦傷、左手肘1.5×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義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坤森(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魏義庭阻止其放置管線,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去將伊田地的管線接好時,魏義庭推伊,伊本能地將魏義庭的手推開而形成拉扯互推,然魏義庭手上之傷並非伊推擠造成的,乃係魏義庭自己靠牆邊進來及靠牆邊出去,碰到牆壁造成雙前臂擦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義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身上的傷是遭被告推擠而來,因為被告不滿伊將他放置的管線踢開,被告就衝過來把伊往擋土牆推,當時伊人是背對牆壁,因為牆壁是原始的牆壁,那是不平的,被告連續推擠伊,伊手就去擋他,又被他推,然後伊手肘就碰到牆壁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承:伊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為告訴人他踢掉伊的管線,告訴人有推伊,伊要繼續接管線,告訴人不讓伊接,所以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是背對牆壁,伊是面對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標示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手肘0.2×8公分擦傷,左手肘1.5×5公分擦傷(見偵卷第43頁),此與告訴人證稱其當時係背對牆壁,因遭被告推擠而受傷乙節相符;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後未久告訴人自行攝錄之現場影像(長度2分27秒),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對峙,期間有3秒鐘(46秒至49秒)並可見兩人有拉扯互推之動作(見原審卷第29頁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又觀諸該現場影像,告訴人確係站在背對牆壁之位置(見偵卷第69至77頁之錄影翻拍照片),此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㈢、綜上事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具狀陳稱本件案發地點屬其私人土地,伊在私人土地上接管線,伊與告訴人之父魏茂森並無任何協議,魏茂森需以自己土地鑑界為準,魏茂森已侵占伊土地30公分寬云云,並提出知道土地鑑界情形人員名單、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而請求調查乙節(參本院卷第23-26頁),因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從而,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親關係,竟因土地放置管線問題,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