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加益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5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加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利用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 樓套房之便,熟知同樓層隔壁套房住戶張幼宜之作息,即趁張幼宜外出之際,先徒手搖動鬆脫張幼宜套房之窗戶鎖,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張幼宜之住宅內,竊取張幼宜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幼宜返家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在上開窗戶外側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簡加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指紋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
5 月5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1 份,是原審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何儀峰具結而進行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加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625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7、120 、122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幼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6
256 號卷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可資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幼宜上開住處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簡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之結果,認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的嚴重性,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推估被告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有該院
103 年5 月5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又被告於86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0月30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殘障者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至105 頁),且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的嚴重性,其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能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的能力均不佳,顯見被告確實因智能不足而對現實判斷能力有缺損,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ꆼ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甫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隨即於101 年
3 月30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法律之存在,且本案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幼宜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7,000 元,除造成被害人財產的損失外,更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莫名的恐懼,其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況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相對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造成的危害,處以有期徒刑3 月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 元存入被害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 頁),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ꆼ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之男子,平時以工為業,自
103 年2 月起受僱於張智偉擔任搬貨助手,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而從窗戶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被害人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7,000 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雖屢次表達願意匯錢賠償被害人損失,迭經被害人催討,遲至103 年5 月21日始匯入款項,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犯行當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整體智能較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鑑定認為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承租之套房竊取現金,從
101 年3 月30日犯行迄至103 年5 月21日2 年有餘,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確實有難以控制衝動而再犯之虞,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確實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嫌過重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所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