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榮平輔 佐 人 萬榮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榮平明知其父萬慶基(已歿)名下之苗栗縣○○鎮○○段392、392-1、393、393-1、635、635-1、647等7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萬榮良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彭麗珠簽立上開7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並持之向該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7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據以辦理上開7筆地號之土地繼承登記,並使該管之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切結書,登載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將告發人萬榮良原持有之上開7筆地號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足生損害於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萬榮平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榮平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萬榮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萬榮良及證人萬榮穩、萬榮寬、萬春蓮、萬春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案卷資料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苗栗縣○○鎮○○段392、392-1、393、393-1、635、635-1、6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為其論據。另於上訴意旨補充略以:⑴被告之父萬慶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雖由被告持有,然於99年10月至同年11月9日某日,被告曾向其妹萬春彩表示找不到謄本,萬春彩乃建議告訴人萬榮良帶其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補發後,萬榮良曾告訴萬春彩此事。⑵1.被告之弟萬榮穩及萬榮寬於100年6月6日曾前往萬榮良住處,要求萬榮良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繼承登記遭拒,渠2人因而於100年8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萬榮良及其妻呂玉女提出告訴(100年度他字第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該案偵查時,萬榮穩、萬榮寬均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萬榮良持有,萬榮良亦承認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1年4月12日開庭時當庭提出,是渠2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土地權狀確為告訴人持有;2.萬榮穩向桃園地檢署對萬榮良提出前案告訴前,曾詢問被告是否一同對萬榮良提出告訴,該時曾提及告訴內容包含要萬榮良交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業經證人萬榮穩證述在卷。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其於101年4月19日駕車搭載萬春蓮及萬春彩,一同至桃園地檢署前案作證,在前往桃園地檢署途中,萬春彩表示父親萬慶基之存款及奠儀等均在萬榮良手上;而被告因前案於101年4月19日作證時,證稱:萬榮穩及萬榮寬對萬榮良提出告訴前,曾詢問其是否欲萬榮良提出告訴,萬榮穩及萬榮寬要萬榮良配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土地權狀至今仍在萬榮良手上等語,可見被告最晚於101年4月19日,即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萬榮良持有並未遺失。
⑶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前數日,委託地政士彭麗珠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彭麗珠向被告表示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倘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則須提供切結書方能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稱其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乙情,業經證人彭麗珠證述在卷。由上可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實際上由萬榮良持有,仍委託不知情之彭麗珠於101年7月21日書立本案切結書,於同年8月3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編列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五、訊據被告萬榮平固不否認確有持其與萬榮穩、萬榮寬、萬春蓮、萬春彩之印章委由地政士彭麗珠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父稱萬慶基於94年前係跟伊住在一起,當時7筆土地權狀都在伊這裡,94年後萬榮良把父親接去同住後,約95年間伊跟萬榮良就不相往來,之後萬榮穩有跟伊提過權狀的事情,伊有回去找,但是沒找到,99年11月間伊父親去世後,101年7月間弟弟萬榮穩跟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裁罰,之後萬榮穩就拿了除萬榮良以外的印章給伊,伊就持萬榮穩、萬榮寬、萬春蓮、萬春彩的印章給彭麗珠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都是彭麗珠填的,伊也是事後才知道有切結書,但伊的權狀確實是遺失了,至於萬榮良是否有另外去辦理新權狀伊並不清楚,伊只有在萬榮穩、萬榮寬告萬榮良的案件出庭作證時,聽妹妹萬春彩說遺產、文件都在萬榮良那裡,伊也沒有親眼或向萬榮良親自確認其有無去辦理新的土地權狀等語。
㈠經查,被告萬榮平確有於101年7月21日持其本人及兄弟姊妹
萬榮穩、萬榮寬、萬春蓮、萬春彩等人之印章,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繳回,而由地政士彭麗珠就苗栗縣○○鎮○○段392、392-1、393、393-1、635、635-1、647等7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萬榮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萬榮穩於原審審理中、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萬榮寬、萬春彩、萬春蓮、彭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8、101、102頁,偵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27至36頁),此外,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87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①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③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自明。而查:
①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之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全卷影本所示(見偵查他字卷第87-98頁),本件被繼承人萬慶基名下所有上開7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件,係由被告萬榮平及萬榮穩、萬榮寬、萬榮良、萬榮蓮、萬榮彩共同具名委由代理人彭麗珠於101年8月3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頭份地政事務收件字號為地資字第64040號,收件後經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上批示:「登畢函覆(未會同)、登畢會倉管、登畢權狀公告作廢」等字樣(見同上卷第88頁),即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所載「其原執書狀因保管不慎確已遺失不能並案繳銷」等事項並未見登載;又該地政事務所核准繼承登記核發新權狀後,對於舊有權利書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時,其公告亦僅記載主旨「公告原所有人萬慶基君原持有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事項:「一、土地所有權人:萬慶基君。二、公告標示清單如下:‧‧‧」。另發函予萬榮良告知其未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萬慶基所有7筆土地繼承登記,經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竣繼承登記完竣之旨(見同上卷97-98頁);而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本次申請登記事件,乃於申請之7筆土地謄本上為登記次序3、4、5、6、7、8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萬榮平、萬榮穩、萬榮寬、萬榮良、萬春蓮、萬春彩,並均記載:登記日期101年8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等事項,亦有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7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8-63頁)。
由是以觀,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審核申請全部過程,均無將被告出具切結書上所載「‧‧其原執書狀因保管不慎確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批示欄及公告、謄本等公文書上,則縱認該切結書所載事項與實情有所不符,惟該所載事由,並毋庸登載於審核相關之公文書上,準此,本案公務員有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已非無疑。
②又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屬於遺產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辦理登記,亦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不動產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73條第1項),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是因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且繼承後,因原土地所有權狀態發生變動,自應換發合於現狀之權利書狀,然實務上舊有權狀或因被繼承人過世尋覓無著,或因共同繼承人間因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等因素而無法提出繳回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乃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而觀諸卷附地政機關編印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問答」中亦有相關說明:「‧‧十一、如果繼承人因遺產分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或被繼承人之權狀尋覓不著或其他原因無法檢附,致擔憂該遺產可能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有無解決辦法?答:如果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一直無法達協議或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權狀,致遲未聲請繼承登記,擔憂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繳罰鍰,可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切結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待達成協議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事宜。‧‧‧」(見原審卷第11-12頁),即修正前內政部頒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2項亦明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按該點規定於93年8月20日刪除),惟刪除理由說明為: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67第1款,爰刪除之,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67第1款應為同一解釋),準此,可知未能檢附舊有權狀,並非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僅係須出具切結書以憑作業,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僅須載明不能檢附權狀之事由即可,並未限於「權狀遺失」,是若本件告訴人萬榮良占有權狀拒絕提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本可敘明事由單獨依上述規定切結辦理繼承登記;參以其所聲請者乃為「繼承」登記,而非遺失補發權狀,亦即,被告為本件聲請時,主觀上乃在於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僅係因原權狀無從提出繳回而依地政相關規定出具切結書為附件以完備程序,實難認被告為本件聲請時知悉並進一步請求承辮人員就該聲請「繼承登記」以外之事項為登載之意,況本案辦理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員實際上亦未將該切結書所載事項登記於相關簿冊上有如上述,而本案被繼承人萬慶基確已死亡而有繼承之事實無訛,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③再者,被繼承人萬慶基前與被告萬榮平同住時,確將前開7筆
土地權狀置於被告萬榮平該處,嗣於99年間,由萬榮良陪同萬慶基重新申請前開7筆土地之土地權狀乙節,經證人即告發人萬良於偵查中證述:之前伊父親萬慶基是跟萬榮平同住,原本7筆土地權狀也都在萬榮平的房屋內,94年起父親與伊同住,父親去世前一個月,姊姊萬春彩跟伊說萬榮平那邊沒有權狀,但伊這邊也沒有權狀,萬春彩才說不然去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後伊才帶父親去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補發後的權狀是由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偵字第37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萬春彩前面怎麼跟萬榮平他們說伊不清楚,但是萬春彩確實有跟伊說土地權狀不見了,伊也沒收到權狀過,之後伊帶父親去補辦權狀後,有跟萬春彩說,但沒有跟萬榮平確認,101年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萬榮平也沒有來問過伊土地權狀在哪裡,自97、98年伊就沒有跟萬榮平往來,沒有跟萬榮平提過補發權狀的事,補發後的權狀也沒有拿給萬榮平看過,我們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及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及證人萬榮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父親一開始是在大哥萬榮平那裡住,但後來小弟萬榮良覺得萬榮平沒有把父親照顧好,就把父親接過去跟他住一起,那時萬榮良已經跟萬榮平交惡了,父親過世前萬春彩有說當時權狀在大哥萬榮平那裡找不到,萬春彩有去建議萬榮良去申請,至於什麼時候去申請我們不知道,之後伊父親在99年11月過世,萬榮良不願處理遺產的事情,伊有跟另一個弟弟萬榮寬一起告萬榮良侵占,因為萬榮良遺產不拿出來分配,導致我們繼承人被罰錢,伊後來請大哥萬榮平去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因為某一些原因或遺失不能辦理的話,還是可以去登記成公同共有,原本是伊要去辦的,因為伊要上班才請萬榮平去辦,伊是跟萬榮平說他的部分權狀已經掉了,萬榮良有沒有去偷偷申請我們也不知道,把真實情狀跟代書說,代書去辦就可以了,之前伊父親跟萬榮平同住時,權狀確實都是在萬榮平那邊,後來萬榮平說掉了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至36頁)。準此,該7筆土地權狀原來確係由被告萬榮平所保管,而被告萬榮平在其住處內遍尋不著而認該等權狀遺失乙節,確非無稽,況被告萬榮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書立切結書之目的,旨在表明無法檢附權狀之旨,是就被告立場言,其確曾遺失權狀,且苟非原屬伊保管之權狀遺失,當不致發生嗣無法提出辦理之窘狀;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如據實表明係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協議致無法提出權狀之緣由亦可辦理繼承登記,衡情被告實無切結虛構權狀遺失之必要,足見其於書立切結書之際,其主觀上不無基於上揭土地權狀曾在其保管中遺失之情無訛,自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④末查,正確之土地登記內容旨在真實反映私權歸屬,如繼承人
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將致土地登記簿之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造成地政管理之困難,是在繼承發生之情形,政府機關有督促繼承人儘早繼承登記之規定,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並得予列冊管理、公開標售。本件被繼承人萬慶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事實既已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頭份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聲請後將不能反應私權狀態之舊有權狀公告作廢,乃達成地籍管理之目的所必要,並有助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難認受有何損害;又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本得不經告訴人萬榮良授權或同意即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其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對萬榮良權狀之占有發生損害,蓋權狀本體自始均在萬榮良持有中,而其上表彰之權利即土地所有權狀態本即因繼承開始而產生變動,並非被告聲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有以致之;另被告聲請為本件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亦係依法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剝奪萬榮良享有之繼承權利,由是以觀,自亦難認本案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則核被告所為,要難認已合於前揭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復執前詞以被告應明知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所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