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俐蓁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君豪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原名簡志保,現由原審通緝中)為「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簡嘉佑所交辦之各項工作(含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陳君豪(英文姓名:ROBI
N CHEN)則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詎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均明知「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即對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進行詐騙行為,渠等共同詐騙模式詳為:由簡嘉佑提供不實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陳君豪翻譯為英文,再由陳君豪持該等文件對有興趣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招攬並佯稱: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前6個月為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再由陳君豪、林俐蓁負責出面向受騙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收款或簽約,簡嘉佑有時亦出面與林俐蓁一起向受騙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簽約,陳君豪收到款項後即交予簡嘉佑或交予林俐蓁轉交簡嘉佑;每收齊各該被害人繳交之詐騙款項2,500美元後,陳君豪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歸簡嘉佑、林俐蓁2人共同花用。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乃共同以上開手法,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MAGUIGAD ELIZABE THDAYAG(中文姓名:伊力莎,下稱伊力莎)、RAGUINDIN MICESHELL BAROMA(中文姓名:泌雪兒,下稱泌雪兒)、MARTINEZ ANASTACIO CABILDO(中文姓名:馬提尼,下稱馬提尼)、CORONO MELITA BARES(中文姓名:莉塔,下稱莉塔)、DIONIDO JOBERT MANALO(中文姓名:喬伯,下稱喬伯)、TELLS TAGUMPAY NEPOMUCENO(中文姓名:提爾,下稱提爾)、TAYLAN REYNALDO PONTAWE(中文姓名:瑞那度,下稱瑞那度)、RIVERO MARIENE MASILANG(中文姓名:瑪琳,下稱瑪琳)、REAMON NORLITADECASTRO(中文姓名:蕾雅,下稱蕾雅)、SABAULAN RENAEUPENA(中文姓名:蕊納,下稱蕊納)、ANTONIO HERMENE
GIL DOCRUZ(中文姓名:安多尼歐,下稱安多尼歐)、SANC
HEZ NESTOR PARRA(中文姓名:內思多,下稱內思多)、LUCOTL ALINETA MENDOZA(中文姓名:拉琳妮,下稱拉琳妮)等人實施前揭詐術,致前揭被害人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代辦費用交付陳君豪等人得手。嗣前開被害人均已依約繳清代辦費用,卻未能如期赴加拿大工作,又無法與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3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安多尼歐、內思多委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臺中分處菲僑事務官TINGZON RODRIGO NOVERO(中文姓名:辛森,下稱辛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含準備程序中,下同)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亦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佑現所在不明,由原審通緝中,且屢經本院合法傳訊無著,有原審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00頁、107至109頁、第140頁),是證人簡嘉佑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簡嘉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立鴻公司並未從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86頁背面),雖未經具結,惟既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另詳後述),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認證人簡嘉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告簡嘉佑之妹妹簡芃萱、證人即被告簡嘉佑之父親簡永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君豪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就曾以仲介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為由,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代辦費用得手,又被告陳君豪每仲介1人並收齊2500美金後,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俐蓁辯稱:伊進入立鴻公司之前,沒有任何的工作經驗,也不清楚辦理外勞的流程,都是簡嘉佑教伊怎麼去做,所有公司的事項都是簡嘉佑教導伊怎麼做,伊均係聽從簡嘉佑的指示,伊經手的10幾萬元都交給簡嘉佑,伊沒有分到錢,伊僅係領公司的薪水。陳君豪收取的錢並未全部交給伊,陳君豪交予伊之款項大概15萬元左右,但因伊是公司員工,所以這些錢伊都交給簡嘉佑,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君豪辯稱:伊雖確實有收附表所示款項,但伊收了這些錢後都有轉交給簡嘉佑或林俐蓁。且伊至立鴻公司上班之前沒有仲介的經驗,都是簡嘉佑教伊的,簡嘉佑遭羈押的這段期間,伊有部分也是聽從林俐蓁的指示,因為林俐蓁比較常去監獄探視簡嘉佑。伊常跟外勞接觸是因為伊是翻譯,伊有一口流利的菲律賓語言,所以大部分都是由伊跟他們接觸,這也是立鴻公司要聘用伊的原因,伊並未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被告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同案被告簡嘉佑所交辦之各項工作(含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君豪則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99年4月間起,即為仲介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等事宜,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提供關於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相關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並約定由被告陳君豪負責持該等文件對外招攬,被告陳君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月個後則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為前6個月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等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君豪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或簽訂合約;被告陳君豪每向1位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收得2,500美元之代辦費得手後,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被告林俐蓁或同案被告簡嘉佑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俐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㈢第148頁)及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39頁、第122頁、原審卷㈢第14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拉琳妮於警詢、調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瑞那度、提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7頁、偵查卷第73頁、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瑞那度、提爾、泌雪兒、莉塔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㈡第90頁至第100頁、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告訴人安東尼歐、內思多以書面陳述、證人簡芃萱、簡永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暨證人即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陳君豪等人提供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宣傳單(I need a worker work in Canada)中文版、英文版、加拿大工作許可求職資格書(APPLICATION FOR WORK PERMIT MADE OUT SIDE OF CANADA)、赴加拿大工作合約書(中、英文對照)、收款帳冊明細、立鴻公司行政總監簡誌成(即同案被告簡嘉佑)之名片各乙份、被告陳君豪(ROBIN CHEN)之名片2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4頁、原審卷㈢第156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上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俐蓁、陳君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等人對於渠等遭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共同以佯稱可以仲介渠等至加拿大工作,因而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均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2、證人即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時,伊與同案被告簡嘉佑為男、女朋友,伊在立鴻公司擔任行政,主要是負責與外國公司接洽的行政工作,伊係以中文接洽,而立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幫國內的仲介公司引進外勞,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則於立鴻公司擔任翻譯之工作。立鴻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有辦理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事宜,係由被告陳君豪負責對外招募,因為只有被告陳君豪有辦法與外勞溝通,而同案被告簡嘉佑應該不會講英文。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附之治天、豐田及費爾蒙特酒店集團之招募資料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所製作,伊當時看見同案被告簡嘉佑製作該等文件,直至同案被告簡嘉佑遭收押期間,伊才清楚上開文件之目的係為招募外勞到加拿大工作使用。伊曾陪同被告陳君豪收取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仲介費,同案被告簡嘉佑亦會一同前往。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收押期間,被告陳君豪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全部交給伊保管,直至同案被告簡嘉佑出所後,伊再全數交予同案被告簡嘉佑。伊等前往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用,均由被告陳君豪與告訴人等人溝通。伊不記得立鴻公司停止營業之確切時間,印象中是同案被告簡嘉佑收押回來後不久便停止營業。伊與被告陳君豪於100年2、3月間,仍陸陸續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仲介費用,係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安排,被告陳君豪於100年3、4月間,未曾向伊追問關於申請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的申請進度。伊不清楚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附之被害人收費一覽表中所記載之「威源」是何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
3、證人即被告陳君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8年11月底至立鴻公司工作,剛開始係擔任兼職翻譯,後來嘗試從事業務之工作,伊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面試應徵,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則擔任該公司之行政及會計職務。伊任職於立鴻公司期間,有從事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因同案被告簡嘉佑向伊表示,可以讓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請伊找認識並有意願之外勞,讓渠等知道有上開訊息,關於警卷第54頁所附之英文募工文宣(
I need a worker work in Canada)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提供中文版本予伊翻譯成英文,伊便拿上開文宣給有興趣的外勞觀看,而相關之仲介費用為4,500美元,其中2,500美元應先行繳給伊等,另外之2,000美元則等到外勞至加拿大工作後,再陸續自渠等之薪資中扣款,只要外勞有繳交全部之2,500美元,伊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佣金,上開報酬之金額係由同案被告簡嘉佑決定。伊確曾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相關之仲介費用,伊收得仲介費用後,交給被告林俐蓁或同案被告簡嘉佑,而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收押期間,伊與被告林俐蓁仍繼續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因為只有伊有辦法與外勞溝通,故對外招募溝通之部分均由伊出面辦理,至於外勞如何至加拿大工作的部分則不是由伊負責。在同案被告簡嘉佑入監期間,被告林俐蓁向伊表示,請伊先去與外勞溝通。關於申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之部分,大多是同案被告簡嘉佑與伊討論,被告林俐蓁則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收押之期間才會與伊討論。立鴻公司的辦公室遷到寶山五街後,伊便沒有每天進辦公室,除非有事才會進辦公室。同案被告簡嘉佑入監期間,伊與被告林俐蓁會拿合約去與告訴人等人簽約,惟均由伊出面與告訴人溝通,至於「威源」係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至第55頁)。
4、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俐蓁確曾參與仲介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之行為,並負責收款及簽約之工作,而被告陳君豪則負責對外招募、收款、簽約之工作。又立鴻公司主要係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及同案被告簡嘉佑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參以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均不精通英文,難以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而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均自承並不清楚「威源」係何公司,遑論提出關於「威源」裡之辦理相關仲介業務人員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是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是否有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管道或能力,已非無疑。另據同案被告簡嘉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立鴻公司並未從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86頁背面),倘被告等人確有仲介告訴人至加拿大工作之規劃及事實,同案被告簡嘉佑當無否認立鴻公司確有經營該等業務之理;復徵諸立鴻公司早已於100年2月9日停止營業,此有立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被告等人在立鴻公司停業後,已確定無法仲介告訴人等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不僅未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用,反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剩餘之仲介費用,事後更避不見面,益徵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工作之意思甚明。
5、再者,被告陳君豪在立鴻公司原僅擔任翻譯之工作,並無從事業務之經驗,於初次擔任業務工作之情況下,衡情就所欲從事相關業務之內容應詳加了解,俾利在招攬業務時,可據以向告訴人說明或回答告訴人之相關疑問,實無可能僅憑藉1紙內容簡略之中文招募說明,即可對外從事招募外勞遠赴加拿大工作之業務工作。更何況,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均不諳英文,無法在對外招募業務方面提供被告陳君豪任何協助,則被告陳君豪豈有不就相關業務對同案被告簡嘉佑或被告林俐蓁詳加詢問之理。另依被告陳君豪自承本案告訴人等均係由其自行負責招募等情觀之,被告陳君豪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單純聽命行事;尤其是同案被告簡嘉佑於99年8月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99年9月10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99年11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矯正簡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若被告陳君豪僅單純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行事,則在同案被告簡嘉佑遭羈押及服刑之3個多月期間,被告陳君豪在無從獲得同案被告簡嘉佑指示之情況下,理應停止或暫緩繼續對外招募業務,惟被告陳君豪卻仍逕自繼續對外從事相關仲介業務,並持續向告訴人等收取所謂之仲介費用,足見其所辯均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6、被告林俐蓁雖辯稱,對於被告陳君豪向上開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均不知情,惟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有親眼看見同案被告簡嘉佑製作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中文簡介,且於同案被告簡嘉佑前開遭收押及入監服刑期間,已獲悉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等人有從事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在該段時間,其也曾代同案被告簡嘉佑保管被告陳君豪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取之相關仲介費用;此外,其更曾與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陳君豪等人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或辦理簽約事宜等情,已詳前述,則其上開所辯,與上開供詞顯然不符,應為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7、至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君豪辯以,依原審卷附之外交部函附電子郵件可知,在本案案發時,在臺菲律賓籍勞工於在臺工作期滿後,非不能逕往加拿大工作,故仲介本案告訴人至加拿大工作,在仲介實務尚非絕對不可行,被告陳君豪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依外交部102年4月2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載明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至100年6月17日前,仍有受理工作、學生簽證或申請永久居民等相關簽證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然上開函文並非就被告等人為告訴人等人向該辦事處申請相關工作簽證乙節所為之證明,自無從據為被告陳君豪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原審審理中所持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雖另略以:
(一)被告林俐蓁部分:
1、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係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作事,伊無英文溝通之能力,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接觸,雖曾與被告陳君豪一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費用,然伊不知上開費用之用途為何,且嗣後是將該等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簡嘉佑,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2、被告林利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林俐蓁並未與簡嘉佑、陳君豪共謀詐欺取財,只因從屏東鄉下
隻身到臺中半工半讀,而認識簡嘉佑,受僱到其所經營之立鴻公司擔任行政工作,進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生子,以為從此有生活依靠,所以簡嘉佑交代的事情,林俐蓁都遵照去作。立鴻公司從被告林俐蓁受僱時就是從事外勞仲介,何時仲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林俐蓁並不知情,且對象皆為菲律賓人士,被告林俐蓁無英語之溝通能力,故未參與仲介外勞到加拿大之事,期間雖有時與簡嘉佑或陳君豪同往向外勞收款,也是認為是立鴻公司仲介費用,收取後也都交簡嘉佑,且其除薪資外並無分得其他款項,可見林俐蓁與簡嘉佑、陳君豪應無共同詐欺,此與陳君豪於偵查中所供,仲介外勞赴加拿大工作是簡嘉佑告訴他的,正相吻合,也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俐蓁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且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原審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顯屬無璩,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明鑑,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林俐蓁無罪或改處適當之刑。
②林俐蓁於本案犯前所承辦代理國內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業務
之文件工作,均係同案被告簡嘉佑及證人簡永杉所教授,簡嘉佑才是公司實際負責策劃之人。且立鴻公司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從事與其他家仲介公司配合過代理引進外勞之工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同案被告簡嘉佑,上訴人林俐蓁於進入立鴻公司之前並無從事代理仲介外勞之相關工作,係至立鴻公司上班時才由同案被告簡嘉佑及其父簡永杉親自教授。原判決以林俐蓁於本案犯前,並無任何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且不精通英文,難以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是否有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管道或能力,逕作為判決之基礎,已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論斷。
蓋上訴人林俐蓁雖無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惟若僅是循前代理引進外勞業務之前例而聽從實際策劃之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辦理,亦不無可能。況上訴人林俐蓁原無從事外勞仲介之相關經驗,其後能負責仲介外勞之文件工作也是實際策劃之同案被告簡嘉佑所教授。是以,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林俐蓁在無任何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且不精通英文,即論以詐欺之嫌,恐已存有調查未臻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部分證人證述上訴人林俐蓁實為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諒係基於親屬血緣或僱佣關係而有所迴護同案被告簡嘉佑之證詞,不足採信。
③本案實係同案被告簡嘉佑一手主導策劃,上訴人林俐蓁雖為其
同居人並為其未婚產下二女,然確屬不知情而僅係聽命從事之員工。同案被告簡嘉佑於99年底在押之前後期間均有參與,而非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對於本案完全沒有參與。同案被告簡嘉佑之辯解實乃推卸之詞,諉不可採。
④林俐蓁對外雖不否認其為立鴻公司之老闆娘,然實際與被告陳
君豪接洽的是同案被告簡嘉佑。縱或上訴人林俐蓁有收取部分仲介費用,亦屬其擔任會計職務之工作內容,況立鴻公司之記帳工作全數交給記帳士辦理(另行查報姓名年籍等資料),上訴人林俐蓁僅是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將其發放給外包業務員之獎金數字鍵入電腦而已。又林俐蓁於同案被告遭收押之三十天期間內即會面二十幾次,目的即在透過會面去聽命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辦理,並無自己決定之意思存在,真正做決定之人是同案被告簡嘉佑。林俐蓁除領取公司之薪資外,並未分得本案詐騙所得之利益,益證本案全然係同案被告簡嘉佑所主導,上訴人林俐蓁僅係單純之工具,倘上訴人林俐蓁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如何甘心只領取應得之薪資報酬。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④本案案發前上訴人林俐蓁經同案被告簡嘉佑告知後,始知詐騙
,伊在不知所措下又慮及二稚女無人照顧,並非避不見面。林俐蓁於本案案發之前同案被告簡嘉佑先指示其立鴻公司業已停業,惟為了結現務仍應將部分剩餘仲介費用收取。迨其出面收取部分仲介費用交付予同案被告簡嘉佑後,同案被告簡嘉佑旋又告知此乃係一場騙局,並要其躲藏,林俐蓁慮及與同案被告所生二稚女無人照料,更係在不知之情況下為同案被告簡嘉佑所利用,而淪為犯罪之工具,遂不得不暫時避不見面云云。
(二)被告陳君豪部分:
1、被告陳君豪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係依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翻譯有關赴國外工作合約等文件,因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前往加拿大工作,在仲介實務上確有前例,伊才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招攬有意願之菲律賓籍人士,並協助處理簽訂合約及收取服務費用、收件或體檢等事宜,豈料同案被告簡嘉佑、被告林俐蓁2人於收款後竟避不見面,伊無詐欺故意云云。又被告陳君豪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中復為被告陳君豪辯護稱:相關國外工作合約書及文件,均係由簡嘉佑或林俐蓁提供,被告僅是單純翻譯。本件相關工作合約或是簡介內容,依照準備程序上所述電子文件,偵查中也有提出,實務上仲介在臺菲律賓人士前往加拿大工作,確實有前例可循,被告陳君豪係遵照公司的指示辦理,有電子郵件、卷附被害人等陳述可證,被告陳君豪係不疑有他,而依簡嘉佑指示辦理,嗣後竟在案發前無法聯繫簡嘉佑、林俐蓁2人,依後續手機簡訊內容都可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本件是一個騙術,否則被告陳君豪又豈會多次向簡嘉佑、林利蓁2人探詢仲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109頁)。
2、被告陳君豪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且略以:①仲介實務上,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自臺離境後前往加拿大工作,
確有前例可循,陳君豪方深信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能前往加拿大工作,並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從事招攬、協助處理合約、體檢、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宜,益徵陳君臺係單純受雇於立鴻公司,聽從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行事,自不能以立鴻公司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被害人等蒙受損失,即遽為陳君豪涉犯詐欺罪嫌至灼。
②陳君豪於同案被告簡嘉佑收押期間,立鴻公司業務係依同案被
告簡嘉佑父親之指示處理(參原審卷(六)第48、49頁)。同案被告簡嘉佑並告知陳君豪將收取之款項、個人文件全數交同案被告林俐蓁保管,足徵陳君豪僅是單純受雇於立鴻公司,並依同案被告簡嘉佑之指示從事相關業候工作,並無詐欺故意。
③被害人馬提尼、瑞那度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庭訊
證詞亦均提到「被告陳君豪主動打給我說老闆跑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加拿大。」、「陳君豪以電話告訴我老闆跑了。」等語。依常理而論,倘被告陳君豪事先知悉同案被告簡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在臺菲律賓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手續費用,則上訴人陳君豪為何事發後還主動一一聯繫上開被害人,解釋無法成行加拿大之原因,以及事發前曾多次以簡訊向同案被告簡嘉佑、林俐蓁探詢仲介進度,益徵被告陳君豪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原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為何不採用被害人證詞為被告陳君豪有利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審判決只憑被害人供述、被告陳君豪無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經驗、精通英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被告陳君豪無罪之判決。
④陳君豪曾聽從於簡嘉佑之指示,於招攬之在臺菲律賓人士如有
中途退出,則陳君豪須與簡嘉佑各賠一半予威源公司等情事,足徵陳君豪僅是單純受僱於立鴻公司,並依簡嘉佑之指示從事相關業務工作,並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簡嘉佑及林俐蓁,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四、然查:
(一)
①、證人伊力沙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付新臺幣3萬3000元的
款項是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交付給RO
BIN CHEN,當時除了ROBIN CHEN,還有ROBIN CHEN的老闆、老闆的女友及一名小孩共4人在場,當時我事先將款項交給ROBIN CHEN清點完之後,ROBIN CHEN將錢再交給ROBIN CHEN老闆的再清點一次後收下。第2筆費用新臺幣4萬9500元是在臺中市的某家餐廳交付的(不清楚名稱),在場的人都相同,也是我將錢交給ROBIN CHEN清點,ROBIN CHEN清點完交給老闆的女友清點完後收下。」(見警卷第48頁背面)、「(你前述交付現金給ROBIN CHEN及老闆的女朋友,對方是否有開立任何憑證給你?)第1次付款時沒有給任何憑證或收據,第2次付款時,ROBIN CHEN有說會開立收據給我,但是等很久都沒有給,另我也曾向ROBIN CHEN索取契約影本,ROBIN CHEN也都以契約弄濕了等藉口而未提供契約影本及收據給我。」(見警卷第49頁)、「他們均沒有給我收據」、「陳君豪告訴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②、證人泌雪兒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均沒有給我收據」、「是
陳君豪以公司名義(立鴻公司)向我行騙。」、「是陳君豪與我接洽,不過我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陳君豪告訴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0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第一次見到陳君豪時即與他簽約,並給付33000元,伊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說等所有事情辦完後再給伊收據,後來陳君豪也沒有交收據予伊。陳君豪在100年1月份告訴伊2月份可以出境,可是沒有,2月底伊即打電話問陳君豪到底何時可出境,他說等一下大概3月底,3月份伊打電話予陳君豪但都沒有人接,4月份再打時電話就已經關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第134頁至140頁)。又扣案治天文宣所載到職日期為100年1月份,有該文宣在卷可(見警卷第19),堪認證人泌雪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君豪在100年1月份告訴伊2月份可以出境,可是沒有,2月底伊即打電話問陳君豪到底何時可出境,他說等一下大概3月底,3月份伊打電話予陳君豪但都沒有人接,4月份再打時電話就已經關機等語,應非虛詞。
③、證人馬提尼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付款33500元予陳君豪
,當時陳君豪沒有給伊收據,第二次付23500元,交給陳君豪及他的老闆,也沒有拿到收據,第三次付款25500元,交給陳君豪及他老闆的老婆,陳君豪總共收伊82500元後才給伊一張收據,上面已經換算成美金2500元。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伊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第一次付錢時,陳君豪跟伊說不用再經過什麼正式的公文,伊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對方都沒有給伊收據,伊第二次付款時有向他們要收據,但是他們一直找藉口拖拖拉拉,第三次付款時伊強烈要求,他們才開立收據予伊。伊第三次付錢時間是在100年3月初,地點在伊服務的公司旁,這次是伊把錢交給陳君豪,陳君豪當場就給伊收據,陳君豪將收據交予伊時,其上已蓋有立鴻公司的印章,伊未曾聽過有中途解約到加拿大工作的,但伊與陳君豪第一次見面時,陳君豪說不用擔心伊在臺灣的合約問題,陳君豪說他幫伊辦理去加拿大的事時,會順便幫忙伊老闆說解除合約的事情。且伊等了很久,一直沒有等到他們通知要體檢的事情,他們也沒有打電話聯絡伊,陳君豪說給錢之後,在100年4月17日之前就可以去加拿大,但伊到100年4月17日都沒有接到陳君豪的電話,伊打電話給陳君豪,陳君豪說這不是他的問題,是他們老闆的問題,伊有試著問陳君豪立鴻公司地址,但陳君豪說去公司也沒用,因為老闆現在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95頁)。
④、證人莉塔於警詢中證稱:陳君豪他有承諾伊在100年3月底時
伊就可以過去加拿大工作,但始終沒有消息。之後於3月18日陳先生曾傳簡訊(簡訊內容摘錄如附件)跟伊說,可能會延遲到4月幾個星期後才有機會,相關出國文件流程也仍在進行,但伊至今不到消息,伊於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3月2日、3月5日分5次給付陳君豪計81000元,原本他都沒有開立收據給伊,經伊不斷跟他反映,他才自己做了一張收據給伊。但今年3月份這2次都沒有開立收據給伊。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伊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65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君豪原本沒有開收據給伊,是伊一直要求,陳君豪才做一張收據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4頁)。
⑤、證人喬伯於警詢中雖證稱:今年4月19日晚上羅賓打電話轉
達伊說他老闆捲款跑掉了,伊才知道伊被騙了。羅賓的老闆有給伊1張名片等語(見第67頁背面),並有簡誌成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2頁)。惟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第一次是在2010年8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餐廳交付17,000元給羅賓,第二次是在20100年9月間也是在前述麥當勞交16,000元給羅賓,第三次是在2011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某中式餐廳交付15,000元給羅賓,羅賓當場轉交給他老闆(即編號4男子),第四次則是在2011年3月11日在我鹿港鎮宿舍外羅賓公司的車子上交付24,500元給羅賓,羅賓隨即轉交同在車上的孝闆娘(即編號8女子),我每次交付款項給羅實,羅賓都沒有給我任何憑證,我有與羅賓簽訂仲介契約,但是有關到加拿大工作的相關文件,如許可證等,是羅賓的老闆要我簽的。」、「(你前述與羅賓簽訂契約書你有無自行留存一份?原因為何?)沒有,我簽完契約,羅賓說要給他老闆簽完才給我,後來我在跟羅賓要契約書,他就一直拖延沒給我。」(見警卷第67頁背面)「..他們均沒有給收據」、「陳君豪告訴我說如果最後未幫我找到工作,他會將支付款項全部退還。」、「(你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有,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4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沒有給。且伊與他們簽約後,對方連契約影本都沒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
⑥、證人瑞那度於警詢中證稱:伊總共付了四次,陳君豪、老闆
、老闆之妻總共收了伊新臺幣82500元。他們均沒有給伊收據。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簽約但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拿到收據,伊第一次是寫申請書,在伊宿舍那次是跟林俐蓁簽約等語(見原卷三第34頁至35頁)。
⑦、證人提爾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羅賓(即陳君豪)有見過6
、7次面,與簡誌成(即簡嘉佑)見過3次面,簡誌成的太太(即林莉蓁)見過2次,見面地點有在臺中市和我上班的地方(帝寶),都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約見。」、「(你交付現金予簡嘉佑後,對方有無開立收據給你保存?原因為何?)沒有。」、「(你有無與簡嘉佑(或陳君豪)簽訂契約書?你有無自行留存一份?原因為何?)第一次交付仲介費時,羅賓拿一張雇主為TOYOTA汽車公司要前往加拿大工作的英文勞動合約讓我簽,第三次簡誌成的太太又拿一張相同的契約讓我簽名及捺指印,但他們都沒有給我任何契約書留存。」、「..羅賓原本承諾將於今年4月份前往加拿大工作,但3月18日又發送一通簡訊給我,告知我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因故會將原訂4月前往加拿大的行程延後數週。」(見警卷第77頁)、「...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見警卷第84頁)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簽約後,對方沒有將契約交予伊,且當時契約上面沒有立鴻公司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⑧、證人瑪琳於警詢中證稱:伊總共付了2次給陳君豪。他均沒
有給伊收據。伊也有見過簡嘉佑及林俐蓁。且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相關契約被陳君豪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正、背面)。
⑨、證人蕾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第四次付款時陳君豪所簽之收
據。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都被陳君豪拿走了,伊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92頁)。
⑩、證人蕊娜於警詢中證稱:伊分4次付了72000給陳君豪,陳君
豪要伊將餘額補齊,但伊要求陳君豪要先把加拿大的簽證辦好,伊就會把餘額10500元寄給他,之後伊就找不到陳君豪,後來是透過菲律賓在臺辦事處帶我們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才由警方通知到陳君豪本人到場的。伊第1至3次係分別於99年9月15日、10月25日、12月26日,至郵局以掛號信郵寄至陳君豪所提供的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給他,第四次是伊到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方式寄給他的,合計4次,交付金額計72000元。陳君豪沒有開收據給伊,伊有打電話給陳君豪要他開收據給伊,但陳君豪一直都沒有開給伊。伊有簽立相關契約,但都被陳君豪拿走了,伊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95頁正、背面)。
⑪、證人拉琳妮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付新臺幣3萬3,000元的款
項是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中交付的,當時在場的人有ROBIN CHEN、ROBIN CHEN的老闆、老闆的老婆及一名小孩共4人,當時伊先將款項交給ROBIN CHEN清點完之後,ROBIN CHEN即收下,交完款項我們即簽立合約,RO
BIN CHEN的老闆並說6個月之後即可成行,伊曾當場向ROBINCHEN索取合約影本及文據,ROBIN CHEN說外勞仲介公司慣例不給收據,但伊堅持要收據,RO BIN CHEN就說下次再給,但後來還是以合約弄濕等藉口而沒有給伊合約影本及收據。第2筆費用新臺幣2萬元是在臺中市的某家餐廳交付,在場的人都相同,也是伊將錢交給ROBIN CHEN清點,ROBIN CHEN清點完交給老闆的女友清點完後收下。第3次款項2萬5,000元是100年2月10日在雜貨店Ericka Store中交付的,當時大家在那裡一起填寫加拿大簽證申請表格,ROBIN CHEN表示因去加拿大工作需出示帳戶存款作為財力證明,所以向我們索取存摺,最後一次付款是在2月15日左右,伊將居留證影本連同新臺幣4,500元以掛號郵寄給ROBIN CHEN。(見警卷第110頁正、背面)。伊4次付款ROBIN CHEN都沒有給伊任何憑證或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11頁)。
⑫、此外,證人瑞那度、馬提尼及喬伯於偵查中且均結證稱:陳
君豪說伊100年4月第一個星期可到加拿大,100年4月時伊在臺灣的契約還沒到期,陳君豪說可以到加拿大的話,可以取消臺灣的契約,陳君豪且說會跟伊老闆談等語(見交查卷第11至19頁背面)。
(二)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陳君豪於警詢中供陳:伊與告訴人等外籍勞工有簽立契約,契約是一式二份,但契約上只有外勞簽名捺印,「立鴻公司並未於契約上用印」。伊均係以現金方式向外勞收款,收據有時有開,有時沒有開,伊記得開給3個人過,分別是Melita(莉塔)、Anasticio(馬提尼)、Norlita(蕾雅),依合約內容如外籍勞工撤回委託,視為中途違約是不能退款的云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君豪係以現金方式收款,且非唯未主動給付收據,甚至藉詞拖延拒給收據,遇付款之外籍勞工強烈要求應交付收據時始製發收據,以取信對方,且雖與上開外籍勞工簽訂契約以資取信,然並未在簽約上蓋用立鴻公司印文,嗣且藉詞拒絕交付契約予對方,被告陳君豪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行為時係年滿2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以此有悖交易常情之方式與上開外籍勞工簽約並收取現款,其空言辯稱係遭簡嘉佑所欺瞞,並無與簡嘉佑、林俐蓁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君豪於100年4月20日警詢中辯稱:「(你是否知悉你所任職之公司有無進行幫外勞赴加拿大工作?)『我不知道』,因為幫外勞赴加拿大工作辦理的人不是我。」、「(依你所述,你任職之公司內辨理外勞赴加拿大工作業務為何人?)威源公司負責的,負責人叫「阿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這間公司都是老闆簡嘉佑在聯絡。」(見警卷第6頁),嗣於100年4月26日始改稱:「(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司收取款項後是否有開始進行轉介外籍勞工至加拿大之作業?如何進行?)『據簡嘉佑告知我是有』,我負責部分收取款項、文件準備還有帶工人體檢及財力證明。我執行業務完成後即交接給簡嘉佑及林俐蓁後再轉給威源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亦未見過,只是經聽簡嘉佑告知我。」云云(見警卷第11頁),核其對立鴻公司究有無進行幫外勞赴加拿大工作先係辯稱不知道云云,始又改稱據簡嘉佑告知是有云云,所辯先後已有不一。
(四)又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一再供陳:簡永杉是簡嘉佑的父親,「伊沒看到簡永杉在做何事」,公司就是簡永杉的家,立鴻公司只有伊在招募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偵卷第39頁、第73頁背面),嗣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中除翻異前詞改稱:簡嘉佑被收押期間決定權是簡嘉佑的父親,他不是出面經營,而是公司的事情會先問過他父親再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外,且辯稱:「(請求審判長提示警卷第54頁。這份英文募工文宣(I need a worker work in Canada)是何人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翻譯的,當初這個文件是中文版,簡嘉佑跟我講說這是用電子郵件寄給我說要把這份翻譯,『以公司的電子郵件寄給我』,簡嘉佑跟我說要翻譯這份成英文。」、「(簡嘉佑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你?)『我忘記是否是電子郵件』,但是就是要我把這份中文版的文宣翻譯成英文。」、「(簡嘉佑是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我忘記是電子郵件還是,反正有給我一份中文版的。」(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簡嘉佑於99年8月4日到同年11月15日是否在監所?)我知道的時候是已經滿晚了,『我知道的時候是10月份的事情』。」、「(簡嘉佑在監所期間,你跟林俐蓁是否有繼續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因為『我看資料』簡嘉佑是8月入監,我們招募是在更之前就已經招募,所以陸陸續續都有外勞打給我們說他們有意願想要了解。」、「(所以你還是有繼續在從事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對,我有跟他們解釋。」、「(既然簡嘉佑是立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簡嘉佑在監所執行期間,你都沒有懷疑過說立鴻公司是否有能力可以轉介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你老闆有三個月不在公司,這樣你怎麼會相信你們老闆有能力可以轉介?)『因為他入監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有一些資料有先給我,我就是以這個資料跟他們解釋,一套的流程大概已經有跟我講,我只是解釋給他們。」、「(關於仲介外勞去加拿大的部分,因為簡嘉佑不在,你如何處理仲介外勞去加拿大?)除了跟他們收取費用,還會跟他們收取個人文件,我會把個人文件都交給林俐蓁。」、「(這段期間負責處理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事,是由林俐蓁負責嗎?)因為只有我有辦法能跟他們溝通,溝通的部分就是我去溝通。」、「(到加拿大這段是否是你負責的?)這段到加拿大不是我負責的。」、「(是何人要負責去聯繫?)應該是林俐蓁,我只是負責跟他們溝通,到加拿大這段『可能是』林俐蓁。」、「(你剛才表示說有關於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以及收取仲介費用,還有獎金的部分,都是簡嘉佑交代你去做的,你為何會認為簡嘉佑不在這段期間,林俐蓁有能力去處理這部分的事務?)林俐蓁那時候有跟我說先去跟他們溝通,『簡嘉佑不在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簡嘉佑入監』。」、「(就算你不知道簡嘉佑入監,可是你回來都找不到老闆,你這樣不會覺得很奇怪嗎?)那時候變成我會問林俐蓁。」、「(林俐蓁都怎麼回答你?)我沒有什麼印象,我記得我都會問她,我不是問她就是問簡嘉佑。」、「(那段時間簡嘉佑不在,你要問誰?)簡嘉佑不在的話我就是問林俐蓁。」、「(林俐蓁怎麼回答你?)我沒有什麼印象。
」、「(從頭到尾林俐蓁曾經跟你談論過有關於申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的進度嗎?還是這部分都是簡嘉佑跟你討論的?)大部分都是簡嘉佑。」、「(林俐蓁有跟你提過嗎?)偶爾。」、「(林俐蓁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跟你提的?)就是簡嘉佑不在的那段期間。」、「(林俐蓁跟你說些什麼?)這個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到什麼時候你聯絡不到簡嘉佑?)大概是100年3月份就比較難聯絡,到100年4月份完全失聯。」、「(聯絡不到之後你就沒有進立鴻公司工作了?)那當然。
」、「(簡嘉佑在監所期間你有無每天到辦公室去?)還是有每天到辦公室。」、「(那段期間你每天到辦公室都沒有看到老闆?)那個時候我有問,但是他們有跟我講一個理由,我沒什麼印象,就說老闆可能出去忙。」、「(為何立鴻公司結束營業後,仍然持續向這些外勞收取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仲介費用?)這是簡嘉佑交代的。」、「(可是你不會懷疑嗎?)其實那時候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前面已經有跟這些外勞收取費用,我想說盡我的責任能夠把他們,怎麼講,就是...。」、「(你們在簡嘉佑入監後,去收取的仲介費用是在簡嘉佑入監前招募的,還是入監後繼續招募新的外勞?)『這些都是入監前就找好的』,都有持續給他們訊息可以辦理到加拿大工作的事。」、「(既然是在入監前就已經招募了,入監以後就沒有重新招募?)其餘陸陸續續都有招募新的人來。」、「(陸續招募的外勞有無跟他們簽約?)有些有,有的只是打電話來詢問而已。」、「(簡嘉佑入監那段時間立鴻公司是何人跟他們簽約?)簡嘉佑入監之後,都有吧,我居多,簽約的部分我和林俐蓁拿公司的合約去和外勞簽約。」、「(去簽合約的時候,是何人跟外勞這邊溝通的?)是我。」、「(林俐蓁是否只有跟你去,簽約就是你跟外勞他們溝通的?)是,就是我跟他們溝通的,只有我可以跟他們溝通,所以林俐蓁去的時候,我一定也要跟著去。」、「(當時你有無詢問簡嘉佑還是林俐蓁公司後續的營運狀況到底如何?)我沒有過問。」、「(從100年1月份以後簡嘉佑有無付你薪水?)1月份還有,那時候付薪資不太正常,會拖延。」、「(簡嘉佑在監所的期間是何人付薪水給你?)那時候我會跟林俐蓁講,因為那時候負責發放薪資是簡嘉佑的父親。」、「(何人是「威源」?)我不太清楚。」、「((提示警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為何這份向被害人收款明細的最後面那一段會寫11萬8500元減4萬8600元還剩下6萬9900元,是君豪尚欠威源,為何會這樣寫?)我也不清楚。」、「(在今日開庭前,你有無看過這份警卷第17、18頁的這兩張資料?(逐一提示警卷第17、18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我知道。」、「(這份你是何情況下知道的?)簡嘉佑有給我看過這一份,他好像有跟我說威源是他配合的,但是他那時候沒有實際跟我說威源這個。」、「(你說你看過警卷第17、18頁這份文件,你說那時候是簡嘉佑拿給你看的?)對。」、「(簡嘉佑為何會想要拿這份資料給你看?是否在算你可以抽的佣金?)尚欠的意思應該是說總費用。」、「(為何是說你欠威源,如果是簡嘉佑配合的公司,那應該是簡嘉佑欠他,為何會是你欠他?)我也不清楚。」、「(你說你都有看過警卷第17、18頁這份資料?)有稍微看過。」、「(簡嘉佑拿這份資料給你看,你看過幾次?)沒有什麼印象。」、「(100年3月(按應為100年4月之誤)的時候,你當時為何會傳簡訊給林俐蓁?)我那時候有問簡嘉佑,然後簡嘉佑聯絡不到,我就是會問林俐蓁。」、「(你說你當時聯絡不到簡嘉佑,所以你就直接問林俐蓁?)對,因為像外勞他們都會問我進度辦到哪裡,我就是會問他們。」、「(根據目前到庭的被害人都表示,他們之所以會覺得自己被騙,是因為你有打電話跟他們說老闆跑掉了,你為何會想要打電話跟他們說老闆跑了這件事情?)最後我真的是打不通了,聯絡不到簡嘉佑,到簡嘉佑的電話不通了,我覺得事態嚴重,必須要讓他們知道有這個情況。」云云。
(五)再被告陳君豪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傳予林俐蓁與簡嘉佑之簡訊(見偵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及以證人證述主張:伊係受簡嘉佑指示而翻譯相關文件、其找不到簡嘉佑後有以簡訊詢問進度及電話通知外籍勞工老闆跑了,足見其主觀上無詐騙犯意聯絡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門號係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期間所使用,固據林俐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惟被告陳君豪於100年4月2日傳予簡嘉佑之訊息僅為「大哥,阿源那邊有什麼新的消息嗎?」,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君豪之認定,至被告陳君豪於100年4月14日及16日傳予林俐蓁之簡訊雖有提到加拿大名額、進度、簽證下來日期等內容,惟被告陳君豪遲至本案即將爆發時始傳上開訊息內容,並向部分告訴人表示老闆逃跑等語,本已有事先設防火牆飾卸自己共同詐欺罪責之虞。況查,同案被告簡嘉佑係於99年8月4日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於同年9月10日改至臺中分監執行,直至99年11月15日始易科罰金出監,有同案被告簡嘉佑之入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被告陳君豪早於99年8月6日即至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陳君豪至遲於99年8月6日即知簡嘉佑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陳君豪竟捏詞辯稱:伊至99年10月份才知簡嘉佑被羈押,簡嘉佑遭羈押期間伊還是每天至辦公室,伊那時候有問,他們有跟伊講一個理由,就說老闆可能出去忙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且被告陳君豪上開所陳情節,亦與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簡嘉佑入監的期間,要申請到加拿大的流程我都不清楚,所以我完全都沒有參與申請到加拿大工作的部分,所以那一段我根本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不符。再參之,縱依被告陳君豪所辯其遲至99年10月始知同案被告簡嘉佑在監押,惟依此計算亦已達約2個月,足見被告陳君豪至少有2個月找不到老闆簡嘉佑,而被告陳君豪又供稱威源都是老闆簡嘉佑在聯絡,則被告陳君豪在此長達2個月期間找不到簡嘉佑,復於99年10月知悉簡嘉佑在監,而簡嘉佑又遲至99年11月15日始出監之情況下,則被告陳嘉豪何以竟反而未通知上開已收款之外籍勞工,亦未曾在99年10月其知悉簡嘉佑在押前之約2個月期間傳訊息詢問同案被告簡嘉佑有關加拿大方面之進度?益證被告陳君豪於100年4月間傳簡訊及告知部分告訴人老闆逃跑等作為,要係事後彌縫企圖掩蓋自己共同詐欺犯行之舉,要難據此而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君豪之認定。
(六)再者,核諸被告陳君豪於簡嘉佑在監押之長達3個多月期間,竟繼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陳君豪上開所供情節,於簡嘉佑在監押期間,多係由被告陳君豪負責實施,縱被告林俐蓁出面,亦均由其陪同並實際與外勞溝通。再佐以99年4月1日立鴻公司地址即為臺中市○○區○○里○○巷0號及臺中市○○區○○○街○○號,有被告陳君豪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且被告陳君豪於100年4月20日警詢中亦供陳:伊現住地為臺中市○○區○○里○○巷0號(見警卷第3頁),此外,證人林俐蓁於原審結證稱:陳君豪曾在臺中市○○街立鴻公司住過等語後,被告陳君豪亦當庭直陳:有關伊住在公司的部分,剛好伊那時找不到地方住,只是暫居不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頁正、背面),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立鴻公司原本在文昌街,應該是○○街000巷00號,伊有段時間住在該處,期間大概一個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及卷附外勞未收款項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多有「保豪各賠12000NT」之記載,則被告陳君豪如僅係單純受僱無犯意聯絡之員工,何以立鴻公司臺中市○○街○○○巷○○號地址及臺中市○○區○○里○○巷0號地址洽均曾為被告陳君豪住處,而被告陳君豪又何須與簡嘉佑對「威源」負相同之賠款責任,凡此亦均證明陳君豪要非僅係不知情之受騙員工至明。至被告陳君豪依簡嘉佑指示翻譯相關文件乙節,僅係渠等共同正犯分工情形,要難因此而認被告陳君豪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林俐蓁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於96、97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簡嘉佑而後成為男女朋友,「後來伊到立鴻公司工作」,立鴻公司沒有從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的業務。伊沒有見過警察所提示外勞名單影本及治天、豐田、費爾蒙特文宣資料,伊負責的業務是行政工作,沒有經手立鴻公司任何款項。伊不知簡嘉佑涉嫌利用仲介菲律賓外勞至加拿大工作,透過陳君豪向外勞詐取財物這件事,伊從來沒有向外勞拿過錢云云(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俟經原審通緝到案後於102年6月1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猶辯稱:「(簡嘉佑是何人?)是我前男友。立鴻公司是簡嘉佑所成立,業務是在承辦引進外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繼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中始直承:「(對證人瑞那度之證言有何意見?)..我確實曾經叫證人瑞那度在契約上簽名」等語,並以證人身分結證:警卷第19至21頁招募資料是簡嘉佑製作,目的是要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伊有陪同陳君豪去收取仲介費,也有伊、簡嘉佑、陳君豪三人一起去向外勞收取仲介費,簡嘉佑遭收押期間陳君豪把他收取之仲介費全部交給伊,在庭之喬伯及提爾伊均有見過,伊有去過餐廳,但不記得該女子是誰,伊有去過馬提尼位於南投的宿舍,100年3月11日伊有與陳君豪、簡嘉佑一起去喬伯在鹿港的宿舍外收取仲介費24500元。馬提尼提出之收據伊沒有看過,也不知是何人開立,立鴻公司原本之營業地址在○○街000巷00號。伊在警局表示陳君豪從98年6、7月進入立鴻公司擔任翻譯,99年8月間簡嘉佑遭臨檢逮捕時是跟陳君豪一起喝酒,伊跟簡嘉佑基於同情就將簡嘉佑的老家即臺中市○○街○○○巷○○號2樓借給陳君豪住等語實在,陳君豪於100年3、4月間沒有追問過伊有關於申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的申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則被告林俐蓁如真係遭簡嘉佑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其儘可向警察據實說明即可,何須謊稱伊不知簡嘉佑涉嫌利用仲介菲律賓外勞至加拿大工作,透過陳君豪向外勞詐取財物這件事,伊從來沒有向外勞拿過錢云云(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況被告林俐蓁與同案被告簡嘉佑於97年1月間即生有1女,有渠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被告林俐蓁於原審審理中且直承:在本案案發之99年、100年期間,伊與簡嘉佑仍同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足見渠2人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利害與共甚明,被告林俐蓁辯稱伊只是領立鴻公司薪水,沒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均明知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從事工作之情事,竟仍推由被告陳君豪向渠等謊稱上開情事,並由被告陳君豪、林俐蓁向告訴人等詐取相關仲介費用得手,則被告等人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與同案被告簡嘉佑3人間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與同案被告簡嘉佑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固各有多次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就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在臺之菲律賓籍被害人之財物,不僅損害國家形象,且對不特定之外籍人士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均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陳君豪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為本案之主要執行者,每詐騙1人得手,即可分得500美元之報酬,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俐蓁僅負責收款、簽約之部分,除領取公司之薪資外,並未分得本案詐騙所得之利益,參與本案情節較輕。復參以被告林俐蓁、陳君豪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林俐蓁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君豪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傳訊證人簡嘉佑,惟證人簡嘉佑迄仍由原審通緝中,且經本院傳訊無著,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為此部分調查。況證人簡嘉佑前揭證述情節如何堪信屬實,被告二人主觀上如何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難予採取,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俐蓁、陳君豪共同詐騙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伊力莎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 ││ │間某日 │ │ │ │├──┼─────┼───────┼────┼─────────┤│ 2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泌雪兒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南市永康區│ │ ││ │12日 │ ERICA STORE │ │ │├──┼─────┼───────┼────┼─────────┤│ 3 │①99年10月│①臺中市第一廣│馬提尼 │①3萬3,500元 ││ │27日 │場1樓 │ │②2萬3,500元 ││ │②100年1月│②南投縣埔里鎮│ │③2萬5,500元 ││ │底某日 │中山路3段737號│ │ ││ │③100年3月│公司宿舍 │ │ ││ │初某日 │③南投縣埔里鎮│ │ ││ │ │中山路3段737號│ │ ││ │ │公司宿舍 │ │ │├──┼─────┼───────┼────┼─────────┤│ 4 │①99年10月│均在臺中市沙鹿│莉塔 │①1萬1,000元 ││ │○○ ○區○○路○○○號 │ │②3萬4,000元 ││ │②99年12月│ │ │③8,000元 ││ │20日 │ │ │④7,000元 ││ │③100年1月│ │ │⑤2萬1,000元 ││ │20日 │ │ │ ││ │④100年3月│ │ │ ││ │2日 │ │ │ ││ │⑤100年3月│ │ │ ││ │5日 │ │ │ │├──┼─────┼───────┼────┼─────────┤│ 5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喬伯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99年9月間 │車站」附近之麥│ │ ││ │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③100年2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3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④100年3月│南勢巷20之3號 │ │ ││ │11日 │前 │ │ │├──┼─────┼───────┼────┼─────────┤│ 6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提爾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99年9月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間某日 │車站」附近之麥│ │ ││ │③100年2月│當勞速食餐廳 │ │ ││ │13日 │③臺中市某餐廳│ │ ││ │④100年3月│④彰化縣鹿港鎮│ │ ││ │11日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7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瑞那度 │①1萬7,000元 ││ │19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1萬6,000元 ││ │②99年9月 │號 │ │③2萬5,000元 ││ │中旬某日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③100年2月│車站」附近之麥│ │ ││ │13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④100年3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1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8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某subw│瑪琳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ay餐廳 │ │②4萬9,500元 ││ │②99年12月│②臺中市某麥當│ │ ││ │中旬某日 │勞餐廳 │ │ │├──┼─────┼───────┼────┼─────────┤│ 9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蕾雅 │①3萬,3000元 ││ │3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2萬元 ││ │②99年12月│號 │ │③7,000元 ││ │26日 │②臺中市「第一│ │④2萬2,500元 ││ │③100年1月│廣場」前 │ │ ││ │21日 │③臺中市「第一│ │ ││ │④100年3月│廣場」前 │ │ ││ │3日 │④不詳 │ │ │├──┼─────┼───────┼────┼─────────┤│ 10 │①99年9月 │均在臺中市南屯│蕊納 │①1萬1,000元 ││ │1○○ ○區○○街○○○巷 │ │②1萬8,000元 ││ │②99年10月│75號 │ │③1萬8,000元 ││ │25日 │ │ │④2萬5,000元 ││ │③99年12月│ │ │ ││ │26日 │ │ │ ││ │④100年1月│ │ │ ││ │31日 │ │ │ │├──┼─────┼───────┼────┼─────────┤│ 11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安多尼歐│①2萬元 ││ │間某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4萬9,000元 ││ │②100年1月│號 │ │③1萬4,000元 ││ │2日 │②同上 │ │ ││ │③100年1月│③不詳 │ │ ││ │14日 │ │ │ │├──┼─────┼───────┼────┼─────────┤│ 12 │①99年10月│①臺南市永康區│內思多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5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南屯區│ │ ││ │2日 │文昌街228巷75 │ │ ││ │ │號「立鴻公司」│ │ │├──┼─────┼───────┼────┼─────────┤│ 13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拉琳妮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2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③2萬5,000元 ││ │間某日 │③臺南市永康區│ │④4,500元 ││ │③100年2月│ ERICA STORE │ │ ││ │10日 │④臺中市南屯區│ │ ││ │④100年2月│文昌街228巷75 │ │ ││ │15日 │號「立鴻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