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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金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柯劭臻律師林三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清金(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行,綜合其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意旨為:

㈠被告係為了向告訴人表達其「施工違法,應立即停工」之訴

求而以肉身靠近告訴人挖土機,且方動身靠近挖土機不到十秒、未及開口表達訴求即被警察帶離,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脅迫故意,客觀上未對在場之人或物施用「有形物理力」,被告單純靠近挖土機之行為,難認為強暴行為,且無從認係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亦非脅迫,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未妨礙告訴人施工、未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遑論已達著手階段,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原審以被告業於102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假處分

聲請,因認被告已知告訴人公司有合法施工之權利。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故意:

⒈本件告訴人若係「違法」施工,被告即無從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未調查18-1風機之基地得否供作施作風機、18-1風機工程之施作是否已取得建築許可等項,未調查該工程之施工有無「合法」權利,率予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告訴人公司於進場施設風機前並未與苑裡居民溝通並取得共識,已違反溝通義務。

⒊被告與其他苑裡居民於102年3月11日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出民

事假處分聲請,於102年4月11日接奉102年4月25日之開庭通知,102年4月11日苑裡反風車自救會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公民告知函」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主觀上仍認通威公司係違法強行施工。

⒋通威公司因於苑裡鎮製作造假之環評民意調查問卷,後經行

政院環保署於102年6月3日第236次環評大會決議撤銷原通過「苗栗縣竹南鎮、通宵鎮、苑裡鎮設置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行政處分,而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通威公司環評造假、施工違法,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犯罪故意。

㈢被告採和平抗議手段,其靠近挖土機之行為係為表達「要求

通威公司停止違法施工行為,並履行與居民協調之法定義務」之訴求,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再者,被告等苑裡居民僅以靜坐行為提示通威公司應停止違法工程,未積極破壞施工現場機具,對通威公司造成之影響亦屬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可責性亦欠缺實質違法性。

㈣本件係因告訴人違法施工,被告為維護苑裡當地居民之生存

、生命、財產權,而到場以和平抗爭之方式為「通威公司停止違法施工行為,並履行與居民協調之法定義務」之意見表達,沒有妨礙施工,非強暴脅迫行為,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應受到最大範圍之保護,刑法強制罪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亦應參酌憲法及兩公約取向之思維,本件非屬刑事案件。

三、本院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合法施工之權利,而被告當時亦知曉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乙節,業為原判決論述綦詳,而此種施工單位之合法施工權利既不因申請核發施工許可之過程有無瑕疵,或當時居民或其他團體之異議或提起各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影響,更不因事後之施工許可有否被撤銷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最初警詢即供承「通威公司雇用挖土機欲進入現場施

工,我用肉身阻擋挖土機施工」,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就此直承不諱(見偵卷第8、27頁)。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阻止施工進行之主觀犯意。

㈢依本院於103年2月1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勘驗本案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1於錄影時間0 秒至1 秒許,挖土機往前動了一下之後停下來

,挖土機上有一名司機,司機的雙手停留在操縱桿的位置,沒有看到挖土機司機有做關掉挖土機引擎之動作,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司機有做拔出挖土機鑰匙的動作,挖土機停下來之後並未繼續有前進或挖土的動作,一名員警及一名不知姓名之年輕男子站在挖土機左前方(於錄影時間1 秒許,錄影畫面並未照到挖土機司機,但不到1 秒鐘之時間,錄影畫面又接續有照到挖土機司機;於錄影時間3 秒及6 秒許,錄影畫面中員警有擋到挖土機司機的手;於錄影時間1至6秒之間,錄影畫面除了被員警擋到之畫面外,顯示挖土機司機的雙手停留在操縱桿的位置;於錄影時間6 秒許,挖土機司機將左手放在左大腿上,右手繼續放在操縱桿上)。

2於錄影時間1 秒許,被告林清金頭戴安全帽跑到挖土機左邊履帶前面。

3於錄影時間2 秒許,3 名警員走到被告林清金旁邊要將被告林清金從挖土機前面拉開。

4於錄影時間2 至3 秒許,3 名警員走到被告林清金旁邊要將

被告林清金從挖土機前面拉開,但被告林清金還沒有被警員拉離挖土機的前面。

5於錄影時間4 秒許,有3 名警員要將被告林清金拉開,被告

林清金做掙扎並有彎腰之動作,被告林清金的右腳踩在地面上,左腳離開地面。從蒐證錄影光碟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林清金的屁股是否有靠在挖土機左邊的履帶上面。

6於錄影時間5 秒許,有3 名警員要將被告林清金拉開,被告

林清金做掙扎並有彎腰之動作,被告林清金的左腳踩在地面上,右腳離開地面。從蒐證錄影光碟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林清金的屁股是否有靠在挖土機左邊的履帶上面。

7於錄影時間6秒許,三名警員將被告林清金從挖土機左邊的

履帶前面拉開並走到挖土機的左前方,此時被告林清金被員警拉開之後,已經沒有在挖土機的前面。

8於錄影時間7 至8 秒許,數名警員將被告林清金拉離現場。

9於錄影時間9 秒許,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已看不到被告林清金。

(以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勘驗筆錄及後附之光碟翻拍照片)。

由以上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既已跑到挖土機左邊履帶前面並有彎腰之動作,其右腳踩在地面上,左腳離開地面。雖從蒐證錄影光碟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林清金的屁股是否有靠在挖土機左邊的履帶上面。但被告身體確已極度接近挖土機履帶應無庸置疑,則挖土機如欲進行施工其履帶勢必造成被告之生命或身體之危害,被告此種行為確已著手於阻止施工進行甚明。

㈣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應

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該條所明定。其所謂「脅迫」之行為,一般固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行為,但以本罪將行為態樣「強暴「與「脅迫」並列,則如行為人之行為能達到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又非直接以「強暴」手段為之者,應均屬脅迫之態樣範疇,而不限於係以言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且此種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項,係因行為人單純以被害人或其相關親密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會受到危害,予以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固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此罪,但如行為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將會使被害人因須擔負民刑事責任之顯而易見事項而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使被害人因此畏懼而停止行使權利,則應同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釋(解釋文: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意旨亦應為此解釋。從而,本件被告以身體極度接近挖土機履帶方式,阻擋挖土機施工,駕駛挖土機施工者如欲進行施工其挖土機履帶勢必造成被告之生命或身體之危害,雖其危害非施工者自身或其親密之人,而係被告本身,但因會造成此危害係來自施工者,衡諸常情施工者必會畏懼引起擔負民刑事責任之後果,而裹足不前,則被告以此種引起施工者心生畏懼之方式要脅,即可達到迫使被害人不敢繼續施工目的,因之,被告此種行為自亦該當於以脅迫手段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甚為灼然。又依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以身體極度接近挖土機履帶方式,著手阻擋挖土機施工,於不到三、四秒時間隨即遭警員將被告從挖土機左邊的履帶前面拉開,堪認於極短暫時間內,被告之強制犯行固已著手,但因該挖土機原處於停止狀態中,被告之行為尚未及阻礙該挖土機之施工繼續進行前,該阻礙即被排除,因此應仍屬強制未遂階段。又本件被告實施犯行之目的既在阻止告訴人通威公司於系爭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施工,而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亦係透過僱用人員與使用挖土機等機具施工予以達成,故被告以上開脅迫手段著手阻擋挖土機施工,其妨害告訴人公司前揭工程施工之權利行使,亦屬顯然。

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本件被告如不滿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施工,而做出各種抗議或請願等活動或舉措行為,本為其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行使,但本件被告係已逾越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行使之界線,進一步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自難以言論自由為名,辯稱其所為應受憲法保障,或如辯護人籠統所稱依兩公約之精神被告本件行為非屬刑事案件可言。

㈥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積極破壞施工現場機

具,對通威公司造成之影響亦屬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可責性亦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然查被告之妨害行為雖屬短暫,惟使告訴人之施工因而時時需要瞻前顧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甚大,仍應予處罰;被告行為之公益內涵,尚不足以作為除罪之要件,但可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亦已為原判決敘明在案。至辯護人尚稱有些比本件被告抗爭之場景浩大、手段激烈或集結之人數眾多之案例,於實務上並未有人被判刑,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應成罪云云。惟查每一個案間之情節本不盡相同,亦無相互拘束效力,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㈦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再聲請調閱苗栗縣警察局「04

22專案」資料,與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開於18─1號風機之基地是否仍屬造林地?是否已註銷?何時註銷?是否有核發採運許可?並請提供相關文件等事項。及請求傳訊證人苑裡反瘋車自救會會長陳清海與苑裡反瘋車自救會總指揮鄭百松等人,暨卷內其他相類似之調查證據,除已經原審論述無調查必要外,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該等聲請事項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要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