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2案);另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將得減刑之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1、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5日,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間,上開4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後強制執行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宏明竟不知悔改,緣其友人陳江惜之子陳昌弘因即將結婚而於101年12月底欲購買1臺中古車輛,陳宏明得知此情後,向陳江惜、陳昌弘表示其認識可資信賴之中古車行,可介紹其等前往購車,遂於101 年12月17日陪同陳江惜、陳昌弘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誌洋所任職之「皇家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家汽車公司)看車,陳昌弘當場表明欲購買TOYOTA牌、ALTIS車款之中古車1輛,並當場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3 萬2千元予許誌洋,由許誌洋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作為收取款項之收據(下稱收據)交由陳昌弘收執,雙方言明約1 周後交車,交車時並須將收據繳回。詎陳宏明於101 年12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透過陳江惜向陳昌弘告稱已可辦理交車,要求陳昌弘提出收據及餘款,並利用陳昌弘忙於處理結婚事宜,無法親自前往取車,而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陳昌弘住處樓下陳江惜所開設之宮廟內,將收據放置桌面交代陳江惜前往取車,陳宏明見陳江惜忙於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拿取陳昌弘放置桌面之收據後,於101 年12月25日某時,持上開收據前往上址皇家汽車公司,向許誌洋佯稱:陳昌弘因購車係作婚禮之用,欲購買進口車較為氣派,不欲購買該車,要求將已繳納之頭期款返還等語,致許誌洋誤信為真,旋即取回收據並交付現金13萬2 千元予陳宏明,致陳昌弘受有前開訂金款項之損害。嗣陳昌弘遲未領得上開購買之車輛,經向許誌洋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昌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等件(見偵卷第70頁;偵緝卷第81頁;原審卷第137至140、142至146頁),係車輛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明固自承其陪同陳昌弘、陳江惜共同前往許誌洋所任職之皇家汽車公司看車,陳昌弘言明欲購買TOYOTA廠牌、ALTIS車款之中古車輛一台,並交付13萬2千元做為頭期款,許誌洋則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一紙作為收據,嗣陳宏明於102年12 月25日某時,持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前往皇家汽車公司,向許誌洋稱陳昌弘不欲購買該車,要求將已繳納之頭期款返還,許誌洋遂取回收據並交付13 萬2千元予陳宏明,迄今陳宏明尚未將13萬2 千元返還予陳昌弘,亦未將上開ALTIS 車款之中古車輛移轉登記予陳昌弘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係陳昌弘、陳江惜反悔想要改買進口車,始於102 年12月25日當天,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宮廟內,由陳昌弘先將收據交付予陳江惜,陳江惜再轉交給伊,由伊前往交付收據予許誌洋並將頭期款13萬2千元取回,後來伊將該取回之13萬2千元,再加上陳江惜所交付之15萬4千元,幫忙改買車號00-0000號之賓士車,並登記在陳江惜名下,故伊並無詐欺13 萬2千元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稱:
101 年12月底因為伊要結婚,需要買一台車子,伊母親的朋友陳宏明向伊表示他認識車行,可以幫伊介紹,他就帶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的皇家汽車公司去看車,約於101年12月16日敲定欲購買一台TOYOTA廠牌、ALTIS型號的汽車,雙方在同年月17 日簽約,當日伊交付13萬2千元之頭期款給皇家汽車公司許誌洋,餘款約定交車時給付,許誌洋開立一張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收據給伊,伊亦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許誌洋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但後來因為伊要身分證正本辦理護照出國,便將身分證正本取回,將身分證影本請陳宏明轉交許誌洋;後來在101 年12月24日或25日之某日下午,被告陳宏明向伊母親表示車子可以牽了,要求伊拿收據及10萬元去牽車,但因伊有事,便將收據放在家裡樓下宮廟的桌上,並交代伊母親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後來伊母親問伊為何沒有將收據拿給她,伊說伊單子放在桌上,母親則說她在講電話沒有看到,才知道被告趁伊母親講電話沒有注意的時候,將收據拿走了,等到101 年12月25日、26日中之某日打電話到皇家汽車公司詢問伊收據不見,是否可牽車,許誌洋才向伊說是被告陳宏明拿收據來退款,已經將13 萬2千元交給陳宏明,後來伊詢問被告陳宏明,他表示因為該車是權利車,尚欠銀行好幾萬元,所以需要錢與時間辦理過戶手續,且還要餘款10 萬元,但可以扣除介紹費及燃料費4萬元,只要給他6 萬元就好,到元旦之後可以幫忙處理好過戶問題,但是伊母親表示一定要看到車子才會給錢,被告還約伊與伊母親去臺北,但是一再拖延未給其等看車,還帶其等去立委辦公室被趕出來,截至今日都沒有處理好,錢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9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70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陳昌弘之母陳江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很忙,我不知道陳昌弘把收據放在桌上,一直到101 年12月30日陳昌弘結婚,陳宏明在101 年12月28、29日找一台很大的車來幫忙,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是陳宏明沒有跟我提13 萬2千元的事情,所以我就把我的證件交給陳宏明去過戶,但陳宏明也沒有說這台車是用13萬2千元去買的。102年1月3日才發現陳昌弘買的車子怎麼都沒過戶,才開始找車,我們先去車行,車行說已經退款了,才知道陳宏明已經拿收據來辦退款了,正好1月3日陳宏明有來我家,我跟我女兒問他那部車子呢,他說有啦,車子在台北,就帶我們到台北去牽車,但是我去台北都沒有找到,陳宏明一直跟我們說這台車子要貸款,辦過戶有問題,叫我再拿6 萬元出來再買,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不願意給陳宏明6 萬。」、「(有無將陳昌弘的收據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宏明?)身分證影本是陳昌弘本來就交給陳宏明,收據我沒有拿給陳宏明,陳昌弘當時拿收據給我,因為我在打電話,所以我沒印象,我記得當天陳昌弘確實要出門,他有跟我講話,講完話他就出門了,陳宏明有在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49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妳是否曾經將這份汽車委賣合約書交給被告陳宏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該汽車委賣合約書有無看過?)是孩子的我沒有看過,有看到單子,但沒仔細看,因為我不識字。」、「(妳兒子說他曾經將這份合約書放在妳宮廟內的桌上,請妳幫忙辦理去牽車,有無此事?)他有這樣講,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有把這份合約書放在桌上,當時我在忙。」、「(後來也沒有再看到這一張?)我以為我兒子拿走。」、「(妳沒有將該合約書交給被告?)我沒有將這份交給被告過。」、「(妳是否曾經跟被告說過妳兒子不要買ALTIS 車款,請被告協助退款?)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復經證人即皇家汽車公司店長許誌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證稱:伊是皇家汽車公司的店長,約在101 年12月間,伊表哥跟伊介紹被告陳宏明說要買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一個親戚要買車,後來被告就帶同陳昌弘來看車,在101 年12月17日陳昌弘來訂車,陳昌弘當場給伊13萬2千元現金,約定購買一台TOYOTA廠牌、ALTIS車款的自小客車,伊則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1 張給陳昌弘作為收據,餘款則約定於交車當天再給付,當時沒有確定交車時間,因為這台車的動產擔保尚未解除,而且是向同行買車,所以資料會比較晚下來,一般大約一個星期可以交車,故有跟陳昌弘說大約一星期可以交車,後來在101年12 月25日被告陳宏明拿合約書來跟伊說陳昌弘說要改買雙B進口車,不要買這台車了,所以伊將全額的13萬2千元退給陳宏明,而且被告說他是陳昌弘的親戚,所以伊並未打電話向陳昌弘求證,便將全額頭期款退給被告陳宏明,後來這台ALTIS 自小客車改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此外,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仲介)影本及證人許誌洋所提出本件欲辦理交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0頁)。足見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拿取汽車委賣合約書,係因為陳江惜、
陳昌弘向伊表示要改買雙B 之進口車,不欲購買本車,始將收據交給伊辦理退款,且伊後來確實登記一部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陳江惜名下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宏明先於102 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該部汽車尚
欠銀行貸款沒有繳清,需要由我代墊繳清銀行欠款123000元,始能完全過戶該部車輛。」、「因為陳昌弘知道所購買之汽車有過戶的問題,所以將收據給我,授權要我負責辦理買到陳昌弘所要購買之車輛。」、「我將所有的13萬 2千元加上我自己付1萬8千元共計15萬元,向買賣權利車的車販購買,再由我自己支付銀行之貸款10 萬2千元付清,才能辦理正常交車手續。」、「我於101 年12月28日,將自己的汽車(ZX-1767 自小客,價值約600000)先過戶予陳昌弘的母親(陳江惜)並由他們使用,我並未要向陳江惜要任何錢。但我只是將該汽車(ZX-1767 自小客)讓他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於102年7月1日偵訊時又供稱:「...當天(101年12月10日)陳昌弘有看好一台車子,2、3 天之後說可以把車子過戶給陳昌弘,陳昌弘當天就拿了頭期款13萬
2 千元給對方,許誌洋也開了收據給陳昌弘,等尾款付清後,連同13 萬2千元的收據一起交給許誌洋提車。本來他們兩個是約定一個禮拜之後交車,結果許誌洋跟我講這台車子有問題,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我在交定金之後的第4 天去陳江惜家裡,跟陳江惜講這台車有問題不能過戶。」、「他是交定金之後的2、3天跟我講的,許誌洋有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電話給我,說這台車子過戶有困難,要退錢,叫我把收據拿回去退錢。」、「大概在101 年12月20日在陳昌弘龍港路住處的樓下,當時我住在陳昌弘他們家,陳江惜就拿收據下來給我,只有拿收據給我而已,要求我去幫忙將13 萬2千元領回來,交還給陳昌弘。」、「(是否於101 年12月25日去向許誌洋退錢?)對。許誌洋當場交13 萬2千元的現金給我,因為許誌洋認為我跟陳昌弘很好,而且他們一般是認收據,所以他以為是陳昌弘叫我來領的。」、「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所以我就找了一部賓士的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取得之退費13萬2000元現在何處?為何不返還陳昌弘?)去買了賓士的車子。」等語(見偵緝卷第72至73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供稱:當初是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於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反悔想要改買其他進口賓士車,在婚禮上開賓士車比較好看,才在臺中市○○區○○路的宮廟內,陳昌弘先將收據交給陳江惜,陳江惜再將收據交給伊,而且伊取回的頭期款13萬2千元,再加上陳江惜事後交付的15萬4千元,均是用來購買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80頁)。
⒉由被告陳宏明上開之辯解可知,其對於陳昌弘為何未購買該
部ALTIS 車款自小客車之理由,先是辯稱因許誌洋表示該車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後又改稱係因陳昌弘、陳江惜認為婚禮開進口賓士車較好看,而反悔不欲購買TOYOTA汽車。而對於其收受收據之過程,則先辯稱是被告先到陳昌弘位於龍港路之樓下,由陳江惜到樓下將收據交給被告,後又改稱當時陳昌弘、陳江惜均在龍港路之宮廟內,先由陳昌弘先將收據交給陳江惜,再由陳江惜將收據交給被告等語。另對於13 萬2千元退款之流向,其先是辯稱:伊將所有的13 萬2千元加上伊所支付的1萬8千元,向買賣權利車的車販購買,但是還要向支付欠銀行的貸款繳清,才能辦理正常交車手續,後來因為陳昌弘等人遲遲未交付餘款,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又改稱該13萬2千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車輛等語。另對於登記在陳江惜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賓士車,其先是辯稱:是因為陳昌弘婚禮需要使用到一輛車,故被告先將其名下之該部賓士車登記在陳江惜名下借他們使用,且並未向陳江惜另外收取任何金錢,後又改稱: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欲改買賓士車,故伊所收取之13 萬2千元再加上陳江惜另外交付之15萬4千元用來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並登記在陳江惜名下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交易過程之重要之點之辯解稱均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先是辯稱因為該部TOYOTA汽車銀行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陳昌弘、陳江惜始不願購買該車等情,顯與證人許誌洋於偵訊所稱:「(當天陳昌弘所購買的車有無權利瑕疵的問題?)沒有,只有動保設定的問題。這台車子我們是向其他車子(行)買的,貸款已經付清,只是在辦理動產擔保塗銷,這台車子的權利沒有問題。」、「(是否跟陳昌宏說『那台車子因為有些問題,沒辦法過戶』?)就是動保設定的問題,我跟他延後約一周。因為中間約12月20日陳宏明來告訴我,是用打電話告訴我,也有來現場講,陳昌宏有意購買進口車款,所以要我先不要過戶。我沒有打電話給陳昌弘。」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5頁反面)。⒊綜上可知,被告前後辯解之詞,除已相互齟齬之外,更與證
人許誌洋證述內容不符合。而證人許誌洋係出售汽車之人,與告訴人及被告素無恩怨,自無必要偏袒一方,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難認為實在。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為陳昌弘、陳江惜要改買進口賓士車
,始委託伊向皇家汽車公司退款,且伊後來將退得之13 萬2千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中古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陳江惜之名下等語,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1年12月28日由原車主鄧聖勳移轉登記予陳江惜名下之情,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迭次於102 年3月4日、102年7月15日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宏明於警詢稱因你要購買的汽車過戶有問題,所以將收據交給他,授權他負責辦理買到你所要購買的車輛,有無此事?)我沒有拿收據給他,也沒有叫他拿去退款。」(見偵卷第47頁反面、48頁);「(有無委託陳宏明將退款13 萬2千元再去購買其他車輛?)沒有。」、「(有無向許誌洋或陳宏明陳稱要購買進口車款,要求許誌洋不要將原先購買的車輛過戶並要求退款?)沒有。」(見偵緝卷第77頁反面);「(你後來有無跟被告說不要買這台TOYOTA牌ALTIS的車要買雙B進口車?)沒有。」、「(有無跟被告說要買賓士ZX-1767 的車?)沒有。」(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等語。而證人陳江惜於102 年7月15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有無委託陳宏明將退款
13 萬2千元重新購買一台車給妳或陳昌弘?)沒有。」(見偵緝卷第77頁反面);「(妳或妳兒子是否曾經同意不買AL-TIS車款改買賓士車款?)沒有。」、「(妳或陳昌弘是否曾經同意將TOYOTA牌ALTIS 解約的車款充作賓士車款?)沒有。」、「(被告將賓士車交給妳的時候有無談到賓士車的售價?)沒有。」(見原審卷第177 頁及其反面)等語。是以,證人陳昌弘、陳江惜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委託被告拿收據去退款並改買其他進口車輛等情,自可認定。
⒉又被告向皇家汽車公司領取陳昌弘所支付之頭期款13 萬2千
元後,為告訴人陳昌弘發覺,遂與陳昌弘約定於102 年1月4日前往臺北,欲辦理上開ALTIS 車款汽車之交車事宜,惟當日仍未依約交車,遭陳昌弘報警處理,被告陳宏明及告訴人陳昌弘便於同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伊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前往製作筆錄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於102年1月4日警詢時指稱:「...直到約101 年12月28日我向車行確認該車是否已完成過戶時,車行跟我說該車已由陳宏明帶著單據退費了,我才知道我的錢都被陳宏明拿走了,我急問陳宏明為何要那樣做,他辯說該車是權利車,欠銀行好幾萬元,所以需要錢與時間辦理過戶,之後陳宏明還辯說元旦連假銀行沒開,元旦後可以幫我處理好過戶問題,但截至今日(即102年1 月4日)都沒有處理好,且我與陳宏明約定好今日交車,他仍稱再給他一點時間,顯然沒有要交給我車的意思,我說不然還我頭期款13萬2千元,他也還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102 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陳宏明於警詢稱102年1月3日上午6時許他請你一同至臺北辦理過戶該車輛,但你與其他共4 人看住他,不讓他離開致使他無法去辦理過戶,有無此事?)沒有。是陳宏明叫我們上去,說車子可以辦過戶,但他一再拖延。」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江惜於102 年7月1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伊先去車行,車行說已經退款,才知道陳宏明已經拿收據去退款了,正好1月3日陳宏明到伊家,伊跟伊女兒便問陳宏明那台汽車之下落,陳宏明說有,車子在臺北,就帶伊等到臺北去牽車,但是到臺北都沒有找到,而且陳宏明一直跟伊等說這台汽車要貸款,辦過戶有問題,叫伊再拿
6 萬元出來買,但因為伊都沒有看到車子,所以伊不願意給他6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4日警詢亦供證稱:「(原約定於今102 年1月4日交付汽車,為何無法將該車交至購車者?)因該部汽車尚欠銀行貸款沒有繳清,需要由我代墊繳清銀行欠款12 萬3千元,始能完全過戶該部車輛。因昨日102年1月3日上午6時我要請他一起至臺北辦理過戶予陳昌弘,不料陳昌弘等4 人就看住我,不讓我離開,所以我無法親自去辦理,導致無法過戶。」(見偵卷第25頁)。由此足認,證人陳昌弘、陳江惜所證,被告與其等約定於102年1月4日共同前往臺北交付該款ALTIS汽車,惟於當日仍無法交車之情為真。且被告帶同告訴人陳昌弘及證人陳江惜等人北上,是為了辦理ALTIS 汽車交車事宜,並非為了購買賓士汽車,亦無足疑。
⒊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陳昌弘報警後,其於102 年1月4日第一
次警詢時供稱:「(陳昌弘向臺中皇家汽車電話確認,你已將該13 萬2千元私自取回,是否有此情形?)有。是陳昌弘自己拿收據給我,但日期我忘了,授權予我向皇家汽車取回
13 萬2千元訂金。」、「(是否知道為何陳昌弘要將收據拿給你?)因為陳昌弘知道所要購買的汽車有過戶的問題,所以將收據給我,授權要我負責辦理買到陳昌弘所要購買的車輛。」、「(你向皇家汽車取回的13 萬2千元現在如何處理?錢在何處?)我將所有的13 萬2千元加上我自己付1萬8千元共計15萬元,向買賣權利車的車販購買,加上我自行支付欠銀行之貸款12萬元付清,才能辦理正常交車手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遭緝獲後103 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 因為要買的車子無法過戶,我又為陳昌弘母親購買了一輛32萬元賓士車子,並沒有過戶至陳昌弘母親,因為陳昌弘要結婚,故趕著要車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其反面),及於102 年7月1日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係許誌洋交定金之後2、3天打電話給伊說該車過戶有困難,要退錢,要伊把收據拿回去退錢,後來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伊才找一部賓士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第一、二次偵詢時均供稱,購買該台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嗣後前往退款之原因,係該車過戶有問題,其始受陳昌弘、陳江惜委託持收據退款。而退回款項之用途,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是用來清償該車銀行貸款之用,後則於偵詢中始改稱將該款項購買賓士車,至於該台過戶到陳江惜名下之賓士車則因婚禮所需而借陳昌弘使用等情。然均未提及當初是陳昌弘、陳江惜認舉行婚禮以進口賓士車較氣派,而不欲購買該台 ALTIS自小客車,要改買進口賓士車,所以才前往皇家汽車公司退款而將該退款用以購買賓士車並登記陳江惜名下等情。觀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係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本即反悔不欲購買該款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欲改買賓士車作為婚禮使用,且被告確實依其等之委託購買賓士進口車登記予陳江惜名下,此係本案重要之點,且為有利於己之有力抗辯,何以被告於陳昌弘報警時之102年1月4日警詢中及102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第一、二次偵訊時均未主張此點,反稱該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係因無法過戶而退款,該台賓士車是先借給陳昌弘使用,實與常情相違。
⒋況證人陳江惜迭次於102 年7月1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陳宏明在102 年12月28日找了一台很大的賓士車來幫忙,說要過戶到伊名下娶新娘用,伊才將證件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及13 萬2千元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他說要買這部賓士車,被告當時是說要牽這臺車給伊用,到時候再回給他,被告其中做什麼事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此與被告於102年6月3日、同年7 月1日第一、二次偵訊時供稱:伊有向陳江惜說原先買的車有問題不能過戶,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所以伊找了一部賓士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7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陳昌弘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收據」、「告訴人或其母親有無委託被告去退款」、「有無再委託另外再去購車」等問題,則均保持沈默(見偵緝卷第78頁及其反面),其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當初係陳昌弘、陳江惜反悔要改換賓士進口車,始將收據交給伊,由伊去辦理退款,並改買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登記於陳江惜名下等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⒌此外,車輛之買賣,因車輛係屬高價且非消耗物之耐久財商
品,購車者本即審慎為之,尤以中古車輛之買賣為甚,除考慮價格因素外,尚需考慮車況,以免購得後因車況不佳而所需維修費用高昂,故中古汽車之買賣,往往均係經過欲購車者前往車行看車、選車(包含試駕)、簽訂買賣合約書、交付定金、交付證件辦理過戶、交付尾款並取車之審慎繁複過程,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前往皇家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中古汽車之過程,亦遵循此中古車之一般交易程序至明。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之過程,係於102 年12月28當日,由被告陳宏明協同一位業務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江惜所開立之宮廟,搭載陳江惜回家拿其印章及身分證,隨即於同日即過戶到陳江惜之名下之情,業據證人陳江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因係被告提問而由證人陳江惜所確認),則該ZX-1767 號自小客車之購買及過戶之過程,係於短短一日之內由業務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協同被告駕駛至陳江惜之宮廟內,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合約書,隨即過戶,相較於告訴人陳昌弘至皇家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及一般中古車購買之交易程序,即顯倉促草率,而與告訴人陳昌弘購買中古車及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不符。況本係告訴人陳昌弘欲購買車輛,且由陳昌弘提出並交付13 萬2千元之定金予皇家汽車公司,可見本件之購車者係告訴人陳昌弘至明,倘被告確係受告訴人陳昌弘等人委託欲改買進口賓士車款,衡情,亦需將其所購得之該進口賓士車登記於陳昌弘名下,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一日之倉促期間內,並未經任何看車、購車程序,即由業務駕駛該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江惜返家取得證件,隨即完成過戶予陳江惜之手續。再者,被告陳宏明所過戶予陳江惜之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984 年出廠、3199C.C.之自小客車,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可參(見偵緝卷第81頁),經證人陳江惜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伊將這台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送到車行去估價,價值僅有3萬元,後來大約在去年5、6月間將這台車子賣掉,賣3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而被告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外,均僅空言辯稱,而未能舉出任何具體實證證明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總價金確實超出13萬2千元,且其所領取之13萬2千元確實係全數用作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足見被告詐領告告訴人陳昌弘之購車頭期款13 萬2千元後,欲掩陳昌弘之耳目,刻意未告知陳昌弘,而隨意以一台價值甚低、年份約20年之中古賓士老車,倉促登記予其母陳江惜之名下,藉以掩飾其詐欺之犯行,至為顯明。
⒍另證人陳江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大約在
農曆101 年8月3日認識,被告與伊並不是朋友關係,而是信徒關係,因為伊開設宮廟,約於101年6月份伊有一個信徒帶伊去科學園區,大家在那邊坐,被告也有在那邊,伊將名片交給被告,被告在101 年8月3日才來到伊的宮廟,他身上有傷,說要來幫助伊的宮廟,伊看被告上了年紀,身上又有傷,所以就讓被告住進伊的舊家,但被告平常會來宮廟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原審卷第176 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昌弘、證人陳江惜並非親戚,亦非相識多年之友人,僅因陳江惜與其一面之緣,同情被告而收留被告於舊家居住,而互有往來,是由其等之相識過程可知,告訴人陳昌弘、陳江惜對於被告並非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而為無資力之人之情應知之甚詳。則雖被告介紹告訴人陳昌弘前往皇家汽車公司購買中古車,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距離其購買汽車之時亦僅認識約4 個月,雙方並無足夠之信任基礎,被告亦無何資力,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被告說只要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辦理過戶,故伊有交付被告身分證影本,但是後來被告又向伊要汽車委賣合約書,但伊沒有給被告,因為伊懷疑如果契約書給被告的話,被告拿去領錢還是做什麼,所以當時伊是將汽車委賣合約書放在宮廟的桌上,伊母親與被告都在場,伊口頭上有跟伊母親說,請她幫忙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應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辯稱:係陳昌弘、陳江惜親自將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收據交給伊,要伊辦理退款,並改買進口賓士車云云,除與證人陳昌弘、陳江惜之證詞不相符合外,亦與上開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復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宏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所謂詐欺取財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又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購車之收據,再交付收據予證人許誌洋,致使許誌洋誤信告訴人欲取回購車頭期款而陷於錯誤,並將告訴人陳昌弘給付之頭期款13 萬2千元交付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陳宏明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賦與法律評價而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固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之手段,詳予敘明,惟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載述「致許誌洋誤信為真,旋即領回收據並交付現金13萬2000元予陳宏明」,而未論及本件被害人實為告訴人陳昌弘,自有疏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雖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收據,持以向第三人許誌洋詐得告訴人所有之購車款13 萬2千元,雖屬可責。然被告嗣後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母親陳江惜之名下,該部自小客車業經出售,得款3萬2千元,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江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仍認被告未返還其領取之13 萬2千元(見原判決第16頁),原審量刑之基礎,自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證人陳江惜所證:收據是伊兒子陳昌弘的,那天有說合約書(收據)放在宮廟的桌上,請伊幫忙牽車,當時伊正聽電話,並不知有收據放在桌上,後來陳昌弘跟伊講話就出門了,當時被告有在場,沒有將收據交給被告,伊以為陳昌弘自己拿回去等語,惟被告係通知:「備收據及車之餘款,一起去」,何以陳昌弘僅將收據放桌上,不交給陳江惜或被告?車餘款又如何交代?被告又係如何趁機拿取陳昌弘、陳江惜談話中的收據?⒉又倘被告真拿取收據,陳江惜、陳昌弘應即時會發現,更何況所買的車沒牽回,何以其等未即時尋回,或向車商查問、報警偵辦?況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偕同業務駕駛車號00-0000賓士小客車至陳江惜之宮廟處時,仍依陳江惜之意新裝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並同時交付車籍原始證件、返還陳江惜身分證,足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上開所辯何以不可採,業於理由欄甲、貳、二、㈡㈢,詳為論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於借住陳江惜家中為陳江惜收留後,未抱持感念之心態,妥適處理其介紹陳江惜之子陳昌弘購買中古ALTIS 車款之汽車事宜,反而藉此機會,未經告訴人陳昌弘同意即拿取陳昌宏所有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收據,並持以向皇家汽車公司之中古車商詐取陳昌弘所交付之定金13 萬2千元,復以低價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與陳江惜名下欲掩飾其詐欺犯行,而於告訴人陳昌弘發覺此事後,被告雖多次表明欲將陳昌弘原本欲購買之ALTIS 車款汽車移轉登記予陳昌弘名下,或返還其所領取之13 萬2千元,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處理,復飾詞飾卸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 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透過陳江惜向陳昌宏告稱已可辦理交車,要求陳昌宏提出收據及餘款,並利用陳昌宏忙於處理結婚事宜,無法親自前往交車,而於同年月24或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陳昌宏住處樓下陳江惜所開設之宮廟內,將收據放置桌面交代陳江惜前往取車,趁陳江惜忙於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桌面之收據,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宏明竊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明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昌宏餘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江惜與許誌洋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宏明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5日某時,持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前往皇家汽車公司,向許誌洋稱陳昌弘不欲購買該車,要求將已繳納之頭期款返還,許誌洋遂取回收據並交付13萬2千元予陳宏明,迄今伊尚未將13萬2千元返還予陳昌弘,亦未將上開ALTIS 車款之中古車輛移轉登記予陳昌弘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係陳昌弘、陳江惜反悔想要改買進口車,始於102 年12月25日當天,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宮廟內,由陳昌弘先將收據交付予陳江惜,陳江惜再轉交給伊,由伊前往交付收據予許誌洋並將頭期款13 萬2千元取回,伊並無竊取上該收據等語。
陸、本院查: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取得文件之目的,係另有其他不法用途,縱其取得文件之手段非屬合法,惟於取得之後即以第三人之名義主張文件之內容,並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行為人自無主張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自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本件被告辯稱:當天伊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宮廟內拿取收據,係為前往交付收據予許誌洋並取回告訴人陳昌弘給付之頭期款13 萬2千元,而被告嗣後確實詐得該筆頭期款等情,已如上述。由此觀之,被告取得上該收據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係為持向證人許誌洋假冒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欲領回頭期款13 萬2千元,則其似未主張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收據作為憑證,代告訴人提出主張解約並請求證人許誌洋返還訂金,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收據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擅自取得上該收據,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誤為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撤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陳宏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