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敦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敦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 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12日內某時(不含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後迄採尿期間;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2年10月7 日15時37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瓶進行複驗,以及鑑識上開檢體尿液與被告之 DNA型別是否相符暨有無混雜他人尿液,經該局鑑定後出具司法鑑定書,為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編號2A1101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 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囑託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蔡敦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 -2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採尿時連同我有3人,不知採尿過程有無混淆或標示錯誤;我於驗尿前2日即102年10月5日,曾與友人廖開武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羊肉爐餐廳用餐,因飲用過多酒類,想抽菸,拿起同桌廖開武女性友人放置在桌上之香菸,抽一口後發覺味道有異,便將菸丟棄,之後本案又驗出大麻陽性,所以想有可能是誤食大麻;又當初驗尿時檢體編號分、兩瓶,但只驗瓶,當時是否檢驗公司應就瓶馬上複驗,這部分是否有疏失?而原審複驗時係兩瓶都驗,均驗出陰性,複驗和當初之閾值落差那麼大,如是半年時間造成生物衰敗,也不可能差這麼多,複驗結果均是陰性就應該是沒有施用,如複驗無法當作依據,就沒有意義等語(偵卷㈠》第20 -21頁,原審卷第16、90、9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經查:
⒈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 2瓶分別編為 000000000、瓶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就編號 000000000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就檢驗項目「大麻代謝物類」檢出濃度 19ng/ml之「陽性」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有於102年10月7日至地檢署採尿等語(偵卷第2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5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採尿過程不知有無混淆或標示錯誤云云,惟經
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識上開檢體編號00000000000、瓶尿液與被告之DNA型別是否相符,以及有無混雜他人尿液結果,認:「送驗尿液 2瓶與蔡敦勇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
99.58%以上)來自蔡敦勇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頁)。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之時,有任何與被告母系有血緣關係之人在場,或曾排出尿液而與被告尿液有混淆之虞,自足認本案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瓶2瓶尿液均係被告本人於102年10月7 日15時3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排放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⒊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既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次按,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of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是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會超過12日,足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採尿時回溯12日內某時(不含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後迄採尿期間)施用過大麻,是公訴意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舊有意見,認被告施用之時間係「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240小時內某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原審法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
驗,雖經該局函覆檢驗結果:「送檢編號 000000000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出濃度 5.87ng/mL)。送檢編號 000000000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出濃度 3.82ng/mL)。」,惟該局於鑑定書備註欄亦註明:「本案尿液因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均低於閾值,故均判定為陰性反應。尿液中之大麻代謝物可能因生物衰敗現象,隨貯存時間增加而有濃度遞減之情形,而該濃度遞減之速率則隨尿液貯存環境(如溫度、密封程度等)而有所差異。」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而徵之法務部調查局係於103年4月間始複驗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排放之尿液檢體,兩者相隔約 6個月,原審乃函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尿液檢體之貯存方法、條件、溫度及檢體密封程度等資料,經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尿液檢體貯存時間及環境等資料後,檢附該函文再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經該局覆稱:「編號 000000000尿液前經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局於不同時間(間隔半年多)及不同環境下,檢出大麻代謝物不同之濃度結果,實屬正常。前開尿液雖經本局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低於法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並無法否認該尿液中存在大麻代謝物及被告曾有吸食大麻之事實」等語,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2日銓昕字第10302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5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0頁)。基上所述,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4月間複驗檢體編號000000000 、瓶被告尿液,係鑑定該尿液檢體複驗當時之大麻代謝物濃度,並非鑑驗102年10月7日採尿當時之濃度,而尿液中大麻代謝物可能會因生物衰敗現象,隨貯存時間增加而濃度遞減情形,既如前述,則法務部調查局於 103年4月間複驗出濃度各為 5.87ng/mL及3.82ng/mL之結果,與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間之鑑定數值不同,核屬兩者檢驗時間相距 6個月,尿液中毒品濃度,因生物衰敗自然現象,隨尿液保存時間之增加遞減,並非上開二機關鑑定結果有何歧異,此何以法務部調查局覆函明確指出:「無法否認該尿液中存在大麻代謝物及被告曾有吸食大麻之事實」等語,至被告雖以如是半年時間造成生物衰敗,閾值不可能差到14ng/m等語,然此節業經原審檢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存環境等資料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仍認本案在不同環境下檢出大麻代謝物不同之濃度結果係屬正常,自無足據上開複驗之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徒以其尿液兩瓶既經原審複驗均呈陰性,即應認定其並未施用云云,並無足採。再被告指稱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未將其尿液瓶一併檢驗是否有缺失,該公司亦有可能係將他人之尿液檢驗結果誤植為其檢驗之數值云云,均顯係被告主觀之臆測,自乏其據,均無解於其尿液於102年10月7日採尿當時鑑驗之濃度係陽性之事實,是被告有於102年10月7日15時37分許往前回溯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另辯稱:於採尿前 2日即102年10月5日
,與友人廖開武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羊肉爐餐廳用餐時誤吸大麻香煙云云。姑不論被告於本院自承此部分辯詞係因其本案尿液驗出大麻陽性而為之猜測,是否真實,容或有疑,且質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被告於出獄之後的行動電話為何?)我只有0979***347號。沒有其他支。(問:廖開武的電話為何?)我只知道這一支門號0979***716號。」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並參以證人廖開武於103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你們去過太平的餐廳吃過東西?)有,是我請他一起過來吃飯。」、「2 次以上。」、「(問:去哪種餐廳?)是羊肉爐的餐廳。(都是去同一家餐廳?)是,因為那是我阿姨開的店。」、「(問:102年10月5日,包含當日及前後,證人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去羊肉爐餐廳喝酒及吃東西?)日期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是他從回來之後,我第一次請他吃飯。」、「(問:大概何時?10或是 9月?)很久,我無法確定,因為我人一直沒有在臺中。(問:當時有其他人一起參與?)我那天喝了不少酒,我不記得,我隱約記得店裡的客人帶2位小姐。(問:他們3人是否與你同桌?)這位客人坐在旁桌,與旁桌的人談生意,這 2位小姐與我同桌。(問:與你同桌是否包含被告?)被告是後來才來。(問:被告是在 2位小姐與你同桌後才到?)是的…。
(問:證人印象中,被告當天有去抽在場的 2位小姐,她們所留下的香菸?)我不會去注意別人有無抽菸,因為我自己有抽菸,我都是菸拿來就點。」、「(問:請證人再次回想,去年9月27日至10日7日之間,證人是否有在臺中市太平區的羊肉爐的店裡面?)我沒有印象。(問:證人平常使用電話幾號?)0979***716號。」、「(提示證人廖開武使用0979***71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電話?上面顯示的基地台,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7日你都是固定在桃園、中壢,這段期間都沒有回來臺中,有無意見?)是的,這是我上班的地點,沒有意見。(當時你人在中壢?)是的,沒錯。」等語(原審卷第37 -40頁),可知證人廖開武與被告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羊肉爐店用餐達兩次以上,且曾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同兩名子女前來,惟證人廖開武對於前開用餐時間是否為102年9月27日至10月 7日間已不復記憶,且未注意被告有無取用他人香菸吸食,是證人廖開武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廖開武使用之門號0979***716號行動電話自102年 9月27日至10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廖開武於102年10月 5日00時29分、4時18分及21時11分許,使用門號0979***716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各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且自102年9月27日至10月 7日止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未曾離開桃園地區,更未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另被告於102年10月5日21時44分、21時55分及23時25分,使用門號0979***347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街○○○號頂樓」,且自102年9 月27日至10月7日止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區等情,有門號0979***716號及門號0979***347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2件在卷(原審卷第26 -32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廖開武雖曾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羊肉爐店用餐,但並非於102年9 月27日至10月7日間某日,是被告辯稱其可能於102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羊肉爐店內用餐時,不慎誤食他人所有香菸盒內香菸,且不知該香菸內有摻大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且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故持有或施用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持有大麻之人為避免其持有毒品犯行遭警查獲,多會避免在公開場所暴露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當無任令他人取出施用之可能。再者,大麻捲菸大多用手捲製,甚難均勻填充菸葉,每支捲菸之菸葉含量不同,且用手捲製之菸紙密和度不同,外觀亦不平滑;而機器捲製之香菸外觀平滑,菸草含量平均,菸紙密和度良好,故大麻捲菸之外觀、形狀、菸草含量密度及煙紙密和度等,均與一般市售以機器捲製之香菸不同,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將大麻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3、14頁)可參,是被告並非無施用大麻捲菸經驗之人,應無不能分辨市售機器捲菸及手工大麻捲菸不同之理,實無可能不知其自市售香菸盒內取出之物品為何,被告上開誤食之辯解,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於92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於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法,則觀察、勒戒次數是否應重行計算云云,核屬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自知警惕,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經採尿送驗檢出之濃度為19 ng/mL,高出閾值濃度(Cutoff)15ng /mL不多,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雖將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誤載為「坦承犯行」,惟稽之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內已載明被告否認犯行之旨,並詳敘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記載顯屬誤寫,自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審酌,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雖因依憑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不同,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同(詳理由欄㈠⒊之說明),惟此並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亦不影響被告本案事實認定、量刑及法律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指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情事,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並無理由,亦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