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昱丞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昱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昱丞因與光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離職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部分剪下而破壞各該契約書之完整性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嗣因姜昱丞將已毀損之契約書繳回光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姜昱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姜昱丞雖坦承離職前,有將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剪下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位之委託人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光陽公司前寄予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提及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之行為,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契約書委託人欄位之委託人資料剪下、挖空之情事,若被告確有剪下委託人資料之行為,光陽公司豈有未載於存證信函之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為何把買受人(指委託人)名字剪掉?)因為這些是我的客戶,而且我認為有個資法,我要保護我的客戶。」(見他卷p15反面),核與證人吳癸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離職交接的時候,竟將所交出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部分撕去(見他卷p7反面);系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交回公司,才會被被告剪去委託人欄位之資料等語(見他卷p16);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系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書在秘書即證人潘美娟交給伊時,委託人的部分就被剪下一個大洞,秘書把離職員工之資料回收後,伊大概隔了一段時間請秘書將資料交給伊,伊發現系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有被剪下委託人部分的情況,伊看到證人潘美娟繳回被告招攬的契約書被剪掉,伊問證人潘美娟,證人潘美娟馬上說被告繳回時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p72反面、73反面、78正反面)。及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才繳回系爭契約,繳回時契約上有寫作廢,且委託人之資料已經被挖掉了,被告交系爭契約給伊時,確實已經挖空契約書上委託人部分,但伊不知道是誰挖掉的等語(見他卷p22),均相符合。至證人潘美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契約書被告拿給伊時,伊那時沒有再往裡面翻只是核對號碼有無錯誤就歸檔,是證人吳癸森說要看被告繳回的契約書,拿出來翻才發現契約書被剪下委託人欄位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離職繳回契約書時,契約書的委託人欄位就被剪下等語並非一致,然衡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點較接近本案發生時點,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之陳述時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過具結,其真實性足獲擔保,又證人潘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之前的記憶較為清楚,伊在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被告在交契約書給伊時,伊確實就已經發現契約書有被剪下等語(見原審卷p81正反面、p86),是應認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復有扣案之遭剪洞之附表所示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袋),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再度訊問委託書是否伊所剪洞一事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沒說是我剪的。然依證人潘美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離職時才繳回契約書等語(見他卷p22),證人吳癸森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潘美娟說契約書是被告離職時才繳回,之前沒有刊登在公司電腦網站上等語(見原審卷p74),足見契約書在被告離職並繳回前,均在被告持有中,至為明確;況且附表編號1至7之契約書既均係被告招攬而來之客戶,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癸森證述上開客戶並非伊指派給被告等情亦無歧異之處(見原審卷p73),實難想像尚有其他無關第三人有機會取走上開被告自行招攬得來且尚未繳回公司之契約書,並刻意剪下委託人欄位之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為何將名字剪掉一事既曾說明因上開客戶是伊的客戶,為了保護客戶才將名字剪掉等情,亦與附表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招攬之客戶及契約書繳回公司時,已呈現客戶姓名資料均遭剪洞之情狀相吻合,若被告辯稱伊沒有剪系爭契約云云屬實,何以其於偵查中竟會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又證人吳癸森前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頁),實已載明「…台端…竟心生怨懟,毀損所隱藏未繳回之17件文書,且於未獲委託人即屋主之授權同意下,逕自於該17件已生法律效力之文書上註記『作廢』字樣…」等詞,故證人吳癸森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係未明載被告有剪下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資料,然確已提及被告有「毀損」系爭契約書及書寫「作廢」字樣之情況,核其前後文,可推知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之「毀損」系爭契約書,應即指被告剪下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之行為;縱使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被告剪下系爭契約部分,然存證信函僅係證人吳癸森用以通知被告於特定期間內為一定作為之意思表示,本不要求證人吳癸森需鉅細靡遺詳述被告之行為細節,且證人吳癸森亦可能係因考量與被告之同事情誼,故而未明指被告之作為,尤無法僅以上開存證信函未提及被告有剪系爭契約之事,反推認即無此部分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剪下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資料云云,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上開法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該項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所有權或管領權受有侵害時,自能認為係直接被害人;又法人之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本件光陽公司之契約書遭被告剪洞毀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均為光陽公司,故光陽公司應為本件毀損罪之合法告訴權人,而光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癸森,有契約書上光陽公司大小章及統編及負責人資料等在卷可按,吳癸森既為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光陽公司就有關前揭遭毀損之物品提出告訴。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中之委託人資料部分剪洞之方式毀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被告僅就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剪洞行為構成毀損犯行,遽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及認被告所為書寫作廢部分亦犯毀損罪,核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光陽公司間之糾葛,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昱丞為承攬吳癸森所經營光陽公司之房仲業務,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該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負責該為公司與房屋出賣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姜昱丞為執行上開業務,均先向該公司之行政人員潘美娟領取已蓋妥光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委託銷售契約書,待與客戶簽約後,再交回公司備查。然姜昱丞因與吳癸森就雙方承攬契約之履行,產生不快,姜昱丞因此於102年1月17日離職,但其為使光陽公司及吳癸森無法使用其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竟於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意圖損害光陽公司之利益,在其所持有尚未繳回公司之已與客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含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書寫「作廢、102/01 /16、佰億(按姜昱丞以此名義對外為光陽公司執行承攬業務)」等字樣,並將契約上委託人部分剪下,致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效力受損,而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嗣因姜昱丞將已毀損之契約繳回光陽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姜昱丞涉犯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姜昱丞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吳癸森、潘美娟之證詞、被告與光陽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附表所示銷售及變更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在離職前,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光陽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附表所示銷售契約書上之客戶均係伊個人找來的客戶,因伊已離職,附表所示契約書上之客戶已非由伊承辦,方在繳回光陽公司之文件上書寫作廢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亦認定被告與光陽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為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光陽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即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雖在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然系爭契約書係受託人即光陽公司與委託人之客戶所簽立之契約書,不因被告在其上書寫作廢等字樣而失去效用,該作廢等字樣未經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本不影響各該契約書之效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訴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第8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人與人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循民事法規加以處理,然如當事人間存在特別信任關係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若一方破壞或濫用此一信任關係,而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者,代表行為人違背忠實誠信義務,方有以刑法介入規範之必要。是以,背信罪之本質,係以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存在忠誠義務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題,故行為人與本人間究竟有無存在忠實誠信原則之特別信任關係,自應視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而定之。倘若雙方內部契約關係僅建立在利益分配原則,而毫無任何忠誠義務者,換言之,彼此間不具上開特別信任關係,則行為人在訂約後所為之行為,應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尚難認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除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尚不生背信之問題。故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與光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有無存在忠誠義務之特別信任關係?查,⑴觀諸本案被告與光陽公司所簽立之如附件所示承攬契約書,
其中第三、四、五、六、九至十四條僅係針對承攬工作之驗收、提前終止、被告應具備之資格、損害賠償責任及承攬期間所衍生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等加以約定。然就被告與光陽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彼此間有無存在忠誠義務之特別信任關係,亦即依契約精神,公司對被告有無照護責任及被告對公司有無忠誠義務約定部分,依附件所示契約書第一條既已明定被告係承攬光陽公司『房屋代理仲介銷售』業務,且第十五條更約定被告之勞健投保與光陽公司無關、被告之工時、休假、加班、資遣退休及職災補償等均與光陽公司無關、被告之報酬由光陽公司依法代扣所得稅款10%、被告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內容,再佐以證人吳癸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光陽公司之承攬人、係按件計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承攬工作內容是到外面跟屋主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還有帶客看房子,做居間仲介的業務。光陽公司仲介人員分普專及高專,普專有薪水,高專人員沒有勞健保,是簽承攬契約,如果簽了客戶委託銷售契約,但事後找不到買主承買,因為屋主沒有給收入,所以公司就沒有發奬金等語(見他卷p16、原審卷p69、75反),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被告會值班,因為很多客戶是自動上門等語,然依稍後復進一步證稱營業人員很喜歡到公司值班,因為搞不好莫名其妙就這樣帶看成交了,但也有少部分不想值班,覺得被約束,值班是開放的,沒有印象規定一定要到公司值班等情(見原審卷p69反、p76反-77),可知,被告與光陽公司係簽立無薪水,且僅支領仲介傭金報酬之高專人員承攬契約,準此,光陽公司對於被告到班、值班與否及工時等均無任何規定或約束,亦不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資遣退休及職災補償,且對於被告承攬工作時支付之交通、住宿及膳雜等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又縱令被告已覓得客戶同意委託銷售房屋,然如事後並未尋得買家順利仲介成功,光陽公司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僅有尋得買家順利仲介成功,方得支領報酬。可知,被告與光陽公司就此部分業務之契約關係,僅建立在有順利仲介成功下,彼此依約定成數分配仲介所得傭金之單純利益分配,除此之外,光陽公司既無任何約束被告之約定,亦不支付傭金以外之任何費用,難認光陽公司與被告就此部分契約關係,彼此有照護及忠誠之特別信任關係。另參酌證人潘美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針對光陽公司仲介人員領取之空白委託銷售契約書還沒有回來的部分與仲介人員做核對,但頻率不一定,如果有仲介人員已經跟客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未繳回,會口頭講,但他們會說一些理由,我們就不便一直催,因為光陽公司是加盟店,所以沒有強迫性一定要求多久要繳回,就是儘快、任職光陽公司期間,也有業務員在繳回的委託書上寫上作廢,他們很少說明原因,業務員自己就可以作廢,我們就核對領取的制式編號,再註明是用掉及繳回日,且在簽領表格上註明作廢,一直以來業務員都是這樣將委託書作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使用率很低,但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率非常高,所以對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印象比較深刻,其他仲介人員在辦離職手續繳回手上契約書時,也有在上面寫作廢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p79反-80、p82正反、p83、p86),可知,光陽公司並未硬性規定簽約後之契約應何時處理及違反之結果,亦未實際進行管考,本件光陽公司對於被告找到賣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一事,既未支付任何報酬,實難想見,被告為上開尋找賣家行為時,有何對光陽公司存有忠誠義務之特別信任關係,換言之,本件被告與光陽公司,依雙方簽約內容,被告覓得之賣家如係自行在外開發找到的客戶,乃被告與光陽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承攬契約後,為日後順利仲介成功前,自行開發之客戶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就此類型之業務,光陽公司既無交付任何房屋等財物由被告代為銷售,被告上開自行覓得賣家之行為,自屬為自己承攬之工作行為,而非為光陽公司處理事務,合先敘明。
⑵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契約書既係被告基於承攬契約
下所為,且依證人吳癸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所示契約委託人係被告自己簽來之客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客戶係光陽公司轉交被告代為服務之光陽公司原有客戶,從而,本件光陽公司與被告簽訂附表所示承攬契約時,既已明白告知公司僅支付順利仲介成功後之傭金,至勞健保、加班、資遣退休、職災補償及交通費用等一律與公司無關,換言之,光陽公司已表明與被告間僅有順利仲介之傭金分配利益關係,彼此間並無其他忠誠或照護義務,則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各委託人所簽立之銷售契約,光陽公司既未支付任何報酬,亦無明確約定應如何及何時將客戶資料交給光陽公司,被告既係為自己日後順利仲介得以支領承攬契約之傭金報酬,而為附表所示銷售契約之簽立行為,顯非為光陽公司處理事務,至明。是以,縱令事後有將附表所示加以毀損,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二)被訴毀損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102/01/16」、「佰億」或「姜佰億」等字樣之事實,然依證人潘美娟於原審審理時既具結證稱:伊任職光陽公司期間,業務員向公司領走契約書事後均要繳回,也有業務員在繳回委託契約書上寫上作廢,一般他們很少說明原因,但業務員自己就可以作廢,我們收到後就核對領取的制式編號,再註明是用掉及繳回之日期,也會在簽領表格上註明作廢,本件被告離職時有核對被告領取的契約書有無全部繳回,當時有一份沒有繳回,所以有向被告收取新台幣250元登報作廢等情(見原審卷p82-83),佐以卷附繳回委託書清單(見原審卷p47),可知,被告將其所招攬之附表所示委託契約書之書寫作廢後繳回公司之行為,乃光陽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業流程,並非被告個人獨斷、草率之首創作為,光陽公司對於負責處理委託契約書登載之公司人員即秘書潘美娟先前亦曾將業務員在繳回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一事登載在公司控管之簽領表格上,既未加以制止,或明令業務員爾後不得為之,實難以被告依循前人之作業模式,於離職時,在繳回之委託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即認有毀損之犯意,自難以被告有在附表所示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即認為構成毀損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銷售契約書之簽訂行為,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自己所為之工作行為,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在附表所示契約書上書寫作廢等字樣,亦難認有何毀損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行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及在契約書上書寫作廢部分亦犯有毀損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將附表所示契約書剪洞毀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