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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維孝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錫奎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維孝、黃錫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維孝、黃錫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維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嘉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錫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花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緣嘉晟汽車商行之營業場所,位在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內;花旗汽車商行之營業場所位在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內,上述工區內被拆遷戶之拆遷補助業務,係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由不知情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依各被拆遷戶所提出之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據等文件,造冊列舉各被拆遷戶因營業損失應受補償數額清冊,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再據以核發予各被拆遷戶。詎黃錫奎、戴維孝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維孝明知嘉晟汽車商行於民國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

各為負新臺幣(下同)7 萬4295元、7 萬6116元、14萬 748元,竟於99年6 月1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記帳士黃孟華索取嘉晟汽車商行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後,於不詳地點,將嘉晟汽車商行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所記載之數值,以塗銷負號「-」之方式,將負值變更為正值,再於99年6 月15日傳真給亞興公司,營造嘉晟汽車商行於上述年度皆有營業獲利之假象,使亞興公司誤信該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更改後之正值登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拆遷補償費之核算(若該數值為真,嘉晟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為58,232元),惟嗣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始未核發上述拆遷補償費。因認被告戴維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戴維孝無罪確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行使」2 字】)。

㈡黃錫奎明知花旗汽車商行於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10

9 萬1645元、負92萬6670元,竟於98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記帳士林芃萱(原審判決誤載為林梵萱)索取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後,於不詳地點,將花旗汽車商行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所記載之數值,以塗銷負號「-」之方式,將負值變更為正值,再於98年6 月24日傳真給亞興公司,營造花旗汽車商行於上述年度皆有營業獲利之假象,使亞興公司誤信該內容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更改後之正值登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拆遷補償費之核算,若該數值為真,花旗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為271,383 元,惟嗣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始未核發上述拆遷補償費。因認被告黃錫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 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黃錫奎無罪確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行使」2 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維孝、黃錫奎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錫奎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戴維孝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黃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蔡益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A 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原先分別向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96、97、98年度及

95、96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書影本、㈧被告戴維孝、黃錫奎交給亞興公司之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上述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亞興公司所收受之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花旗汽車商行95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第33號營業淨利欄缺少原登載之負號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㈠被告戴維孝辯稱:我是委託黃孟華會計師幫我傳真96、

97、98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到重劃公司,重劃公司的人員有留電話叫我傳真稅務報表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哪家重劃公司,那些東西都在會計師那邊,所以我就請會計師傳真過去,這些東西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會被人更動過;其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戴維孝自始至終均否認曾自行傳真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予亞興公司,證人黃孟華於原審亦證稱「也有可能我們幫他做」,故亞興公司取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是自何人取得?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係來自被告戴維孝。縱認上述亞興公司取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來自被告戴維孝,其上營業淨利之負號消失,並非即係被告戴維孝所為,消失原因可能有數百種,原審判決以負號消失即認係被告戴維孝所為,顯屬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但卻以推測之結果為不利被告戴維孝之認定。另縱令傳真有誤,承辦人亞興公司仍可逕為核算,被告戴維孝亦不可能令承辦人有陷於錯誤之機會。何況亞興公司為國家從事如此重大之工程,豈可不核算其取得之資料,如此豈非隨時將令國庫受巨大虧空之損害,且令從事之人及狡詐之徒得以隨時從國庫詐取錢財,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戴維孝有上述行為,其行為亦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㈡被告黃錫奎辯稱:我請永大會計師事務所林芃萱傳真95至97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過來給我,我再傳真過去亞興公司,中間沒有與亞興公司對照文件是否有疏失。申報書正本都是會計師那邊留底,直接傳真過來的,不是他們另行去國稅局聲請的;其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錫奎並無變更花旗汽車商行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本件花旗汽車商行提供給亞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欄」雖無正確之負號存在,然此可能係在傳真過程中,傳真機感應問題所致,亞興公司收受上開資料後,只要經過簡單核算就應該知道,但亞興公司並未核算,也未與被告黃錫奎確認,被告黃錫奎自無從得知該文書內容有誤,不得單憑該負號消失,即認被告有何積極偽造或變造行為;被告黃錫奎所知之申請補償手續之資訊,係源自亞興測量公司現場查估人員之口頭說明,而亞興測量公司人員既然僅告知要準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3 年結算申報書或近期繳納稅金資料,並沒有說明營業虧損的狀況,不能申請營業損失補償,被告黃鍚奎也不知道營業虧損不能領得補償金的情形,原審僅以明知虧損卻提出拆遷補償申請,逕認被告黃錫奎有詐領補償費之犯意,實屬率斷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戴維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嘉晟汽車商行之

負責人;被告黃錫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花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之營業場所,分別位在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及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內,上述工區內被拆遷戶之拆遷補助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由不知情之亞興公司,依各拆遷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據等文件,造冊列舉各被拆遷戶所受營業損失應受補償數額清冊,送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各被拆遷戶應受補償之營業損失數額;嘉晟汽車商行於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7 萬4295元、負7 萬6116元、負14萬748 元;花旗汽車商行於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負109 萬1645元、負92萬6670元,然亞興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15日、98年6 月24日,收受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上述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因上開文件營業淨利欄之負數均不存在,亞興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該欄數值為正數,而填載於應受補償之清冊後,交由職掌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計算拆遷補償費,經該承辦人員實質核算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若以上開營業淨利欄之數值為正值計算,嘉晟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為58,232元、花旗汽車商行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費為271,383 元等

事 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證人即嘉晟汽車商行委託之記帳士黃孟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花旗汽車商行委託之記帳士林芃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花旗汽車商行會計賴麗鈴於偵訊中(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9頁)、證人即亞興公司職員蔡益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職員呂明益於偵訊中(見他卷第98頁正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營業損失調查表暨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查估服務案(第四工區)工程營業損失補償調查表暨檢附之嘉晟汽車商行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

2 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

1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旗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記帳士黃孟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任職

於黃孟華記帳士事務所,有接受嘉晟汽車商行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嘉晟汽車商行提供進銷項憑證,伊整理後代為網路報稅,依照伊所留存之資料,嘉晟公司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所得欄之數字應為負數,伊不會刻意變更營業所得,使虧損之客戶報表變成有盈餘;伊是直接根據被告戴維孝的401 申報表傳真給重劃人員,若客戶有要求伊傳真資料,伊會直接幫忙傳真,但不可能變動手上資料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77頁至78頁),經核與被告戴維孝辯稱:伊是委託黃孟華會計師幫忙傳真96、97、98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到重劃公司等情相符。雖證人黃孟華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無法確定99年5 、6 月間,有無傳真嘉晟汽車商行95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給被告戴維孝。一般伊的作業習慣是把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給客戶,再由客戶自行處理,且伊公司所製作完成之結算申報書是用電腦製作,依照戴維孝提供之資料做下來就一定會有負號,沒有辦法變更為正數,伊認為伊不會幫忙傳給所謂的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先前到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有作證時所說的是否都是實在,且依照妳的自由意識所陳述?)是。」、「(問:【提示102 他5419號卷第78頁】)在偵查中妳表示,你們依據被告戴維孝的401 申報表傳真給重劃人員,是否如此?)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只能強調如果客戶非常的急,也有可能我們幫他先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則證人黃孟華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於偵查中係依自由意識陳述,所言均屬實在,及其不記得是否有幫被告戴維孝傳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給重劃人員,但不排除如果客戶非常急,也有可能幫他先做等情,應認被告戴維孝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記帳士林芃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花旗汽車商行負

責人黃錫奎委託,處理稅務記帳工作,有替花旗汽車商行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係以網路申報,花旗汽車商行該二年度之營業淨利部分都是負數,95年度營業淨利是負109 萬1645元,96年度營業淨利是負92萬6670元,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花旗汽車商行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較,除了營業淨利欄的負號被塗掉外,其他內容均與伊申報內容相同(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替被告黃錫奎經營之花旗汽車商行報稅,是用上網申報方式,申報後就放在事務所內做檔案保存,伊記得花旗汽車商行之95、96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伊將公司留存之檔案,以傳真方式提供給花旗汽車商行,傳真後雙方並沒有核對內容,伊不知道花旗汽車商行要這兩份結算申報書的用途。伊經常使用傳真機,根據伊使用事務所傳真機的經驗,在使用傳真機的過程中,常常會發生傳真失敗或有模糊、歪曲之情形,因使用感熱式傳真機就會有這種情形,伊幫忙記帳的其他客戶傳真結算申報書過去時,也有發生過負值消失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47頁反面)。另證人即亞興公司承辦人員蔡益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89年間開始於亞興公司任職,本件十

三、十四期市地重劃拆遷戶補償作業伊有參與,負責查估即現場調查計算,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均有申請本件拆遷補償,當時有要求有營業事實要檢附年終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繳納營業稅收據,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傳真過來後,伊掃瞄存檔於電腦內,有需要再行列印出來,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亞興公司只有使用營業淨利欄位之數值,其他欄位數字並未注意,而依照伊所收受之傳真內容,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所提供之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欄均無負號存在,但下面這欄負值還在,如果要更動應該上下欄都要更動。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傳真的原因,導致沒有負值,而做正值認定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參以卷附花旗汽車商行傳真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嘉晟汽車商行傳真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除「營業淨利」欄之負號消失外,其下方「營業淨利率」、「全年所得額」、「純益率」等欄位仍為負值,且上開結算申報書之橫向分格線皆有多處消失、斷續不清及字跡模糊之情形,有上開結算申報書及亞興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以亞測字第103819號函檢送之花旗汽車商行95至97年度、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掃描存檔之電子檔光碟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39頁、41至42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而花旗汽車商行及嘉晟汽車商行向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之原始資料中,上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橫向分格線、字跡均甚為清晰且無斷續不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業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旗汽車商行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原始申報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 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嘉晟汽車商行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至46頁、48至51頁)。綜合上情以觀,倘若被告戴維孝、黃錫奎意在詐取拆遷補償費,而塗銷「營業淨利」欄之負號,按理其2 人應同時將「營業淨利率」、「全年所得額」、「純益率」等欄位之負號併予塗銷,否則承辦人員僅需稍加留意,即可發現其他欄位均為負值,且國稅局亦有相關資料存檔,稍加比對即可輕易察覺有異,此部分既顯有可疑之處,自不能排除本案係因以感熱式傳真機傳送資料,導致上開傳真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淨利」欄之負號消失之可能性。被告黃錫奎之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之辯護意旨稱:本件花旗汽車商行提供給亞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欄」雖無正確之負號存在,然此可能係在傳真過程中,傳真機感應問題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證人蔡益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亞興公司之職員,關

於本件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在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會請民眾提供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若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有最近一期繳納稅金之收據,可以補助6 成;由伊在現場調查,如果察覺有營利的狀況,伊就會主動告知民眾可以申請補償,但關於營業損失補償的細節性事項不見得會講的非常清楚,應該都是講用3 年結算申報書的金額再來加減利息,平均來計算,大部份是這樣講,應該不會講是哪一個格位;伊在寄發通知查估排定時間表的時候,在附件也會告知;而亞興公司在計算拆遷補償費時,係依據結算申報書上第33欄營業淨利、第38欄利息收入、第46欄利息支出,計算3 年平均數,且因為本件市地重劃涉及之廠商數量甚多,伊也信任會計師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所以沒有重新計算整體結果,確認嘉晟汽車商行、花旗汽車商行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欄並無負號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參以本院向亞興公司函調之查估時間表附件中,關於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營業損失應備文件僅記載「最近3 年度(96、97、9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關於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則未載明營業損失應備文件,此有亞興測量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亞測字第10381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查估作業須知、附件一: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相關權利人)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臺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查估作業須知、附件一:臺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相關權利人)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56至58頁)。則上開查估作業須知及附件既未載明營業損失補償金之參考欄位及計算方式,證人蔡益昌在現場亦未詳細告知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計算係依據結算申報書上第33欄營業淨利、第38欄利息收入、第46欄利息支出計算3 年平均數等細節性事項,自無從以被告戴維孝、黃錫奎明知虧損卻提出拆遷補償申請,逕認其2 人有詐領補償費之犯行。

㈤再者,被告黃錫奎所傳真之資料係花旗汽車商行95至97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95年度營業淨利為「10

9 萬1645元」,96年度為「92萬6670元」,97年度為「-120萬4167元」,亞興公司承辦人員依其申報資料,95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新臺幣109 萬1645元、96年度為92萬6670元、97年度為負120 萬4167元,計算花旗汽車商行得獲取營業損失補償金額27萬1383元【計算方式:(000000

0 +000000-0000000 )÷3 =271383】,此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9 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檢送之調查報告、「第13期重劃區營業損失補償金疑義─花旗汽車商行」會議紀錄、花旗汽車商行傳真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亞興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以亞測字第103819號函檢送之花旗汽車商行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掃描存檔之電子檔光碟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35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而被告黃錫奎既同時提供95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若其意圖於營業淨利欄以塗銷負號之方式遂行詐領補償金之目的,衡諸常情,其應將95、96、97等3 個年度之營業淨利負值均予塗銷,以提高其可領取之金額,然其傳真予亞興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淨利欄非但仍為負值,且其數額高達負120 萬4167元,顯然有違常情。則上開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之「-」號是否係被告黃錫奎故意塗銷,自非全然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戴維孝、黃錫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戴維孝、黃錫奎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戴維孝、黃錫奎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逕認被告戴維孝、黃錫奎係故意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之「-」號予以塗銷,並就其2 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戴維孝、黃錫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2 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不當,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戴維孝、黃錫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予撤銷,改為其2 人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被訴甲事實部分成立犯罪,被訴乙事實部分不成立犯罪,應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審判結果,於主文分別諭知。至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祇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就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無罪。又起訴之事實均成立犯罪時,在審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法院雖有自由認定之職權,固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戴維孝、黃錫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2 字)、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非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原審認被告戴維孝、黃錫奎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成立犯罪,就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於主文分別諭知被告 2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罪、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行使」2 字),嗣僅被告戴維孝、黃錫奎就原審判決其2 人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被告2 人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該無罪部分即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非被告2 人上訴效力所及。公訴人蒞庭論告意旨稱:被告戴維孝、黃錫奎各別變造文書之行為與變造後之行使行為,與該變造文書傳送至亞興公司彙整清冊再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因之被告2 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與詐欺未遂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倘若變造文書與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無罪者,詐欺未遂罪責成立,原審判決主文自應諭知詐欺未遂罪之論罪科刑,而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理應於判決理由內以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方式呈現,從而檢察官雖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效力應及於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