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天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天勇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之所有權登記予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嗣於100 年2 月10日,廖天勇已取得我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黃建中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改登記在廖天勇名下,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徐明志、徐智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土地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均對於其等於100 年2 月10日,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建中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改為被告廖天勇所有,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廖天勇名下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天勇辯稱:因為伊長期住在日本,聽說買賣登記就可以,一般的情形都是這樣去登記的,伊不太了解法律的規定云云;被告黃建中則以:廖天勇是伊的舅舅,伊依照廖天勇所說的去做等語置辯。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㈠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受託人」或「受任人」將其不動產名義登載回原信託人或委託人,只是履行其民事契約債務行為,且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回復成實質之所有權人即「信託人」或「委託人」,並無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再者,地政主管機關因其對民事上各種契約類型之發展跟不上腳步,故而限制了登記原因只限於民事上有名契約,而無法變通,故有內政部87年2 月7 日台(87)內地字第8702434號函:「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此雖是對信託法公佈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在信託法公佈後,並無法以「信託返還」或「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作解釋,但由此亦可得知,雙方當事人真意為「信託返還」,但地政事務所卻不以「信託返還」作為登記原因。故信託契約當事人不論是以「買賣」或「贈予」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取得所信託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豈非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信託法已實施,但我國信託法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登記生效主義,一般民間簽有信託契約未辦理信託登記者,比比皆是,當其返還信託物時,不免亦落入不能將「信託返還」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產生爭議。此與信託契約類似之「借名登記」之私法契約於辦理非以「借名登記返還」作為登記原因,同樣均入人於罪。此乃行政法規之規範跟不上私法契約所造成,對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當事人均屬「無法避免」且有充份之正當理由。以登記機關法規之漏洞造成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之案例,乃內政部96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內容】:一、依據財政部96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副本辦理。二、查財政部前開0000000000號函副本說明二、三:「二、依旨揭內政部95年函釋,已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

6 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三、另本案有關地政機關要求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另行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乙節,依據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節本部將於適當時機予以宣導,並納入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是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另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買賣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買賣之不動產,故登記原因,就是「回復原狀」或「返還買賣所有物」,而地政機關竟然要求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上二例,尤其是第一例,因普遍存在地政機關之運作,故亦使民間均認信託返還或借名登記返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均是合法的,似此情況如何推諉是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損害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無寧稱乃因行政機關之怠惰而促使百姓違法。㈡被告2 人雖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惟並非具有土地登記實務之從業人員,如何知悉辦理土地權利登記相關事宜?原審徒以被告

2 人具有大學學歷即推論2 人「應知悉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實有違誤。 如前所述,地政機關對於未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返還,並未建立新的登記制度,故使民事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認以買賣為該登記原因並未違法,自得認被告2 人有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㈢依據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承認依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不包括「借名登記」或「塗銷借名登記」等,原因乃因民法法規並無「借名」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函說明二、「承買人(出名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嗣後倘擬合意變更為借名人所有,則應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依其法律關係訂定契約辦理登記,至法律關係為何?則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倘經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移轉變更為借名人所有,則得分別逕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正面否認可透過雙方當事人之主張而辦理「借名登記返還」,但由其接續說明只能透過法院判決等方式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可知,實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已否定了實務上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塗銷借名登記」等,只能透過民事判決途徑。惟查,民事訴訟以有訟爭為前提,在兩造當事人無訟爭之情況下,讓民事庭作一個無紛爭之判決或和解、調解,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更何況,一般老百姓在無民事及民事訴訟法學素養下,根本不可能知有此種如此迂迴之之方式,才能把「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真正之所有權人。按違法性認識錯誤為行為人主觀上以為合法,而欠缺不法意識,如何該錯誤已達到不可避免的程度,應當阻卻其罪責,不成立犯罪。以上說明,因地政機關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當作登記原因,故行為人無論是以任何原因(如買賣、贈與或其他登記,機關認定的原因)作為登記原因均屬違法,故行為人之錯誤實達不可避免之情況,故應免於罪責,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先於100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附表所示登記完成時間即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中,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名義出賣人即被告黃建中變更登記為名義買受人即被告廖天勇所有而登記完畢,然實際上被告廖天勇與被告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廖天勇、黃建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經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證述綦詳(見100 年他字第587 號卷第31頁、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34至36頁),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竹南中港郵局存證號碼85號之存證信函、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100年3 月1 日列印○○○鎮○○段第764 、764-1 、764-4 、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1225、1226、1226-3、1226-4、1226-6、1226-7、1254-3、125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0 年6 月22日列印○○○鎮○○段1226、1225、1226-7、1254-3、1254地號土地謄本、99年6 月17日列印○○○鎮○○段764 、764-1 、764-4 、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1225、1226、1226-3、1226-4、1226-6、1226-7、1254-3、1254-4地號土地謄本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鎮○○段122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所有權人資料、101 年8 月15日列印○○○鎮○○段

764 、764-1 、764-4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地號土地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所附土地權狀、玉山銀行希望工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鎮○○段1226、1225、1226-7、1254-3、1254地號土地於98年3 、4 月間異動情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4至120 頁、第145 至152 頁、第156 至172 頁、100 年他字第391 號卷第9 至15-1頁、第97至113 頁、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㈡第20至53頁、第88至106 頁、第129 至177 頁、第180 至188頁、第202 至233 頁、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㈠第51至84頁、第116 至155 頁)。是被告廖天勇與黃建中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天勇、黃建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廖天勇、黃建中明知其等彼此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廖天勇所有,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被告廖天勇、黃建中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等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且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出賣時,擁有優先承買權,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17筆,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存在,而本案被告黃建中、廖天勇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竟虛偽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其等行為實際上已危害各筆土地共有人於土地真正買賣時所能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其等行為亦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實無足疑。

⒉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天勇之教育程度係日本北海道旭川大學畢業、黃建中之教育程度為日本東京國際大學畢業,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甚高,且均具足夠之社會經歷,憑據其等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自不得以自己之認知或貪圖一時程序方便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能容忍。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以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被告2 人無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廖天勇於98年2 月4 日與當時之土地持分所有人王玲鳳價購而得,並於99年1 月8 日完成登記程序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建中名下,此業經被告廖天勇、黃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玉山銀行希望工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及相關支付價金之憑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㈡第202 至233 頁),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契約確係由被告廖天勇簽訂,且買賣價金亦係由被告廖天勇所支付,堪信被告黃建中當時應只是出借名義予被告廖天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仍由被告廖天勇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訛。被告廖天勇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然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廖天勇在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過程中,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並不因本案當初實際情況為借名登記而有所不同,否則國家管理土地真實性之功能,豈不蕩然無存。且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⑶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 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無論係「⑶申請登記事由」或「⑷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見102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倘被告2人間原係借名登記,被告廖天勇欲將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建中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登記在被告廖天勇名下時,即有終止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之情形,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⑷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縱使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受限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之原因登記,其等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經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成立,而分別逕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作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因地政機關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作為登記原因,無論以任何原因作為登記原因均屬違法,被告2 人之錯誤實達不可避免之情況,故應免於罪責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天勇、黃建中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行為,然卻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各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無訛,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天勇、黃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廖天勇、黃建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一申請行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廖天勇、黃建中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天勇與黃建中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然圖自己一己之私,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得自被告黃建中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廖天勇名下,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如民事判決、和解、調解等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以虛偽之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足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相對應買權利,其等所為均顯非可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罪行為所涉犯行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以被告黃建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認全部客觀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黃建中宣告緩刑2 年,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稱妥適,被告廖天勇、黃建中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請虛偽移│名義出賣人 │虛偽移轉所有│虛偽移轉所有│其他共有人及各持分 │虛偽登記移轉所有││ │轉所有權之├──────┤權之標的 │權之持分 │ │權予廖天勇之完成││ │日期 │名義買受人 │ │ │ │日期 │├───┼─────┼──────┼──────┼──────┼───────────┼────────┤│ 1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2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1 │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3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4 │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4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5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5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6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6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明志/18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2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7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3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8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4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9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4-2│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0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5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1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2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3│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3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4│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4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6│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5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7│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6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54-3│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7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54-4│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